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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昌(原名:陳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壽昌長期旅居印尼國,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業務廠 商賴正豐介紹而認識賴俊瑋,得悉賴俊瑋所參與經營之華盈 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急需在印尼國採購 棕櫚殼,供作華盈公司生產生質環保燃料之需求,於同年 11月間某日,陪同賴俊瑋、賴正豐等人在印尼國SAMPIT城參 訪當地棕櫚殼料廠後,受賴俊瑋之委託,代為在印尼國當地 採購棕櫚殼5000公噸事宜,並負責驗貨、點交以裝船,而為 賴俊瑋處理事務。於同年12月間起,陳壽昌即陸續寄發電子 郵件向賴俊瑋請領零用金、驗貨費用、碼頭費用等共計美金 (下同)3萬4500元,並於102年1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賴 俊瑋報價棕櫚殼FOB價格為每公噸64元,5000公噸總價32萬 元,經賴俊瑋應允後,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賴俊瑋即以未 經認許之外國公司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之臺灣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電匯25萬、7萬元至陳壽昌所 指定之其妻及陳壽昌在印尼國申設之銀行帳戶。陳壽昌明 知賴俊瑋委託採購之數量為5000噸之棕櫚殼,然實際在印尼 國僅採購棕櫚殼3925公噸,其本應在裝船前即據實回報賴俊 瑋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單一犯意,先於 102年2月3日以手機WeChat通訊軟體發送內容「三千噸舶( 駁之誤)船明天開始裝,時間上沒有問題。另外二千噸今天 裝1車作重量規範,明天開始車,二千噸東港(即駁船之意 )租期10天,所以沒有困難」之訊息予賴俊瑋,致賴俊瑋誤 信陳壽昌確已依其委託採購5000公噸足量之棕櫚殼,乃與船 公司聯繫安排貨輪於102年2月9日到印尼國SAMPIT港運送, 並告知陳壽昌「船已定,二月九日船到,二月十日開始裝貨 ,二月十二日晚上八點必須裝完出發,否則會發生延滯費。 」等語。陳壽昌又於同年月5日發送內容為「三千噸東港中 午過後抵達後開始裝貨,48小時2月7日中午後可駛往出海口 ,2月9日凌晨在山碧灣待命」、「東港裝載二千噸,二月八 日上午裝東港,36小時完成,2月9日晚間可靠母船-2船舶相 差24小時靠母船」等訊息予賴俊瑋,並於同日寄發內容為「 山碧收出貨報告:3000噸Rp620000包含所用費用RZ00000000 00、2000噸從油廠收購Rp4000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予 賴俊瑋;復於同年2月6日發送內容為「明天2000噸開始上東 港。3000噸已經開始上東港。另外大船還沒有接到任何通知 」之訊息予賴俊瑋,以取信賴俊瑋。賴俊瑋因接獲船公司 回報棕櫚殼有裝貨遲延之情後,於同年2月12日發送內容「 2000噸那艘現在情形如何?3000噸那艘又如何?」之訊息質 問陳壽昌,陳壽昌再以「小舶船正在裝中。大舶船還沒到 sampit」等語敷衍賴俊瑋,隱匿其未依所託採購足量棕櫚殼 之情。俟於同年3月1日凌晨0時許,陳壽昌再以堆土機故障 ,致大駁船尚有百分之25之棕櫚殼尚未裝載上散裝貨輪為由 ,企圖隱匿其採購數量不足之事,而賴俊瑋因貨輪裝貨期程 延滯多日,為免遭船公司索討更多延滯費,不得已乃通知散 裝貨輪即刻停止裝載啟航返回臺灣。陳壽昌即以上揭方式對 賴俊瑋刻意隱瞞受託採購棕櫚殼數量不足5000噸乙情。又陳 壽昌本應將尚未裝載完成之剩餘棕櫚殼妥善保管以待賴俊瑋 進一步指示,惟承前背信之單一犯意,將尚未裝載完成之棕 櫚殼約868.125噸擅自處置殆盡。嗣上開貨輪於同年3月7日 抵達高雄港,經以水尺秤量裝載貨物重量後,賴俊瑋始知實 際裝載進口之棕櫚殼重量僅3056.875噸,不符其原委由陳壽 昌代為採購之數量。嗣賴俊瑋前往印尼國質問陳壽昌,陳壽 昌即提出其採購棕櫚殼之契約書2紙,分別記載棕櫚殼重量 為1425及2500噸,共計3925噸,對於其採購數量未達5000噸 及尚未裝載剩餘之棕櫚殼下落均無法說明,賴俊瑋始得知陳 壽昌將棕櫚殼採購數量以少報多而違背其任務,陳壽昌因之 獲取約1943.125噸棕櫚殼之貨款共12萬4360元(計算式:00 00-0000.875=1943.125。1943.125×64=124360),致使賴 俊瑋受有前開溢付貨款之損害。 二、案經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Advanced Dragon Limited代表人陳 慧香委任洪明儒律師、王志平律師、吳宜星律師告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判權之說明: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壽昌(下稱被告)對於被害人賴俊瑋犯 背信罪,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賴俊瑋之犯罪結果地在臺灣地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 審理卷第45頁正面、第210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36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45頁正面、第210頁背面至214頁、本 院審理卷第36頁背面、第112、11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間,經由案外人賴正豐之介紹而認識華盈公司之總經理賴俊 瑋,因華盈公司急需採購棕櫚殼作為公司生產生質燃料原料 ,經與賴俊瑋聯繫、接洽後,賴俊瑋委由其代向印尼國當地 廠商採買棕櫚殼5000噸,並收受賴俊瑋以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匯款棕櫚殼採買價金共美金32萬元;於前揭時 間曾發送上開WeChat通訊軟體訊息、電子郵件予賴俊瑋以聯 絡本件貨物棕櫚殼裝載事宜,及其後實際裝載於貨輪上之棕 櫚殼數量僅3056.875公噸,尚有868.125公噸之棕櫚殼雖已 運到港口但未裝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 稱:伊認為伊是受華盈公司委託,替華盈公司在印尼國當地 介紹棕櫚殼供應商採購棕櫚殼,他們允諾伊每公噸可以獲得 2美元的佣金,伊有依照約定在印尼找到棕櫚殼供應商,也 有將購買5000公噸棕櫚殼之價金交予棕櫚殼供應商,本件是 因當地適逢雨季,造成裝載耗損,天候不良而運送困難,導 致裝載時間延誤,是賴俊瑋下令停止裝載,才致最終裝載數 量不足5000公噸,未裝載完之棕櫚殼後來在港口堆場風化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由案外人賴正豐之介紹而認識華盈公司 之總經理賴俊瑋,因華盈公司急需採購棕櫚殼作為公司生產 生質燃料原料,經與賴俊瑋接洽、聯繫後,賴俊瑋委由其代 向印尼國當地廠商採買棕櫚殼5000噸,被告並收受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名義匯款前揭棕櫚殼採買價金共美金32 萬元;於前揭時間曾發送上開WeChat通訊軟體訊息、電子郵 件予賴俊瑋以聯絡本件貨物棕櫚殼採購、裝載等事宜,及其 後實際裝載於貨輪上之棕櫚殼數量僅3056.875公噸,尚有86 8.125公噸之棕櫚殼雖已運到港口但未裝船之事實,為被告 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審理卷第43 頁背面、第45頁、第46頁正面、第216、217頁、本院審理卷 第34至36、115、11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偵緝 卷第56、57頁、原審審理卷第59至77頁、本院審理卷第56頁 背面至66頁),並有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紀錄、WeChat通訊 內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電匯證實書影本2紙、匯 款陳偉杰明細表1紙、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影本4份、印尼水尺報告、買賣契約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5至27、29至50頁、偵緝卷第63、64、116頁),則此部 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華盈公司委託去採購本件棕櫚殼,並非 受賴俊瑋或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委託採購云云。 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之證述部分: 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華盈公司的總經理,經營華盈公 司,伊也是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的實際操作者。 本件是由伊本人聯繫、接洽被告採購棕櫚殼事宜,華盈公司 因為需要棕櫚殼作為鍋爐燃料生產蒸汽供應給高雄永安工業 區,華盈公司是向AdvancedDragon Limited公司採購棕櫚殼 ,由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在印尼國採購棕櫚殼出 售給華盈公司,華盈公司與Advanced Dragon Limited是2家 各自獨立的公司。伊是以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的 代表去做本件採購棕櫚殼事宜,也是以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名義匯款給被告、訂貨輪運送本案的棕櫚殼到 臺灣,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也因此被船公司扣了 延滯費用。在本件採購棕櫚殼事宜中,所有的聯繫、決策、 操作都是伊本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6頁背面至第62 頁正面)。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實際 業務操作人,也是參與執行業務股東。伊是經由鴻興機械公 司負責人賴正豐介紹而認識被告,賴正豐有告訴被告說伊需 要棕櫚殼,被告說他可以幫忙尋找再賣給伊。後來被告說他 在山碧城找到幾個地方有棕櫚殼,所以伊、莊佰欽及莊佰欽 的女兒一起去山碧城看,有看到生產工廠。回臺灣後,伊跟 被告講說要以FOB或CIF的方式購買棕櫚殼,被告以電話、電 子郵件及WeChat通訊軟體與伊聯繫,說他找到貨了。當時因 為高雄廠缺料,急需棕櫚殼,所以伊聯繫被告趕快處理如何 出貨到臺灣事宜。被告告訴伊有找到2處貨源,總共有7000 噸,伊說只要訂5000噸,被告說5000噸要分別從兩個地方出 貨,1個是2000噸在山碧城的棕櫚油廠,另外3000噸是在更 裡面的華人堆置場,伊跟被告說就決定買這2批貨。後來伊 也有去印尼,但是被告只有帶伊去棕櫚油廠看,被告說堆置 場在很裡面,時間來不及,他沒辦法帶伊去看,被告說會去 簽合約,伊就回國了。之後被告有向伊報價,最後的決定價 格是FOB64元美金1噸,伊跟被告說伊會派船過去,貨裝到艙 門之前的責任是被告要負責,被告也說這是國際慣例,講定 後,被告說錢要過去,說那邊要付現款,伊說伊都是做信用 狀,被告跟伊說叫伊放心,錢匯到他的帳戶,他再開當地的 支票給對方。被告說付款的比例是訂金百分之50,上駁船時 付百分之40,裝船後再付百分之10的尾款,他說他錢會控制 好,不會被印尼人騙去,所以伊就依被告的指示,他提供他 本人及他太太的外匯帳戶,要伊匯給伊太太25萬元美金,匯 7萬元美金給他本人帳戶,總計32萬美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 4頁、第75頁正面)。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伊是透過一個做機械的朋友叫賴 正豐介紹,於101年間認識被告的。因為伊要向印尼買棕櫚 殼,賴正豐說認識被告,被告是住在印尼的峇里島,老婆是 印尼人,被告可以幫忙買賣棕櫚殼給伊運到臺灣,因為棕櫚 殼主要是做生產鍋爐蒸汽的燃料,伊公司原本是向日本公司 購買,但是因為日本公司缺貨,伊工廠要運轉,急於要找貨 源,因為伊對印尼不熟,賴正豐介紹說被告長期住在印尼, 可以幫忙找棕櫚殼賣給伊,所以伊就去印尼跟他接洽了幾次 ,在實際下訂之前,伊專程飛到印尼去找被告。被告本身沒 有生產棕櫚殼,但他說他有能力幫伊介紹,他帶伊去bejerm ashin(音譯),bejermashin(音譯)是加里曼丹南部的一 個首都,然後又帶伊到山碧,介紹Suryadi一個印尼人給伊 認識,被告一直跟伊說他可以在當地幫伊買到棕櫚殼,幫伊 運回臺灣給伊,所以伊就直接向被告下訂單。伊在下訂單之 前,被告跟伊講說有2、3個地方有棕櫚殼,他帶伊到一個油 廠去看,但是那個油廠他又沒辦法介紹給伊,他說油廠經理 出差了,沒有辦法接觸到人,他說有辦法從這裡出大概2000 噸,另外還有1個是在內陸一點的地方是華人堆置場,那很 遠,可以出3000噸,因為到油廠就已經要坐4個小時的車子 ,如果再進去到更內陸大概又要坐8個小時的車,路很崎嶇 很難走,所以伊沒有去那裡看。華盈公司是由伊一手建立的 ,伊是負責該公司的整個工廠規劃設計到營運,華盈公司原 本是向日本公司購買棕櫚殼,後來因為日本公司無法交貨, 所以不得不伊自己出去買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9頁、第73 頁背面)。則依證人賴俊瑋前開所述,其係因所參與經營之 華盈公司、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急需在印尼國採 購棕櫚殼,經由友人賴正豐之介紹而認識長期旅居在印尼之 被告,斯時因華盈公司原本之供貨商日本公司無法依約定給 付棕櫚殼,而急需採購棕櫚殼,賴俊瑋個人出面與被告接洽 且聯繫本件採購棕櫚殼供料予華盈公司之事宜,並以其所實 際操作經營之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名義將本件棕 櫚殼價金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印尼國銀行帳戶。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1年底受賴俊瑋委託在印尼買 棕櫚殼,伊當初與賴俊瑋沒有簽約,伊不是跟賴俊瑋買賣棕 櫚殼,是他委託伊去協助採購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正面、 第56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是受賴俊瑋的委任在 印尼收購棕櫚殼,伊是貿易商。從2月5日的電子郵件,整筆 支出伊必須向賴俊瑋回報,就是因為有委任關係,所以伊才 向賴俊瑋回報,把金額核銷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7、78 頁),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本件採購棕櫚殼 事宜係賴俊瑋委由其採購。 ⑶、復參以被告為本件採購事宜時於電子郵件主要收件者均為賴 俊瑋,且被告於We Chat通訊軟體訊息中均係向賴俊瑋回報 印尼棕櫚殼之貨主、數量、採買方式等交易重要資訊,並聯 絡本件其負責前往山碧港口驗貨、裝船等情,有電子郵件、 WeChat通訊軟體訊息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8、30至 41頁),足認被告係由賴俊瑋委任,為賴俊瑋處理與印尼廠 商間關於本件5000公噸棕櫚殼買賣之採購相關(含採買、驗 貨、點交及裝船等)事務之人。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依照約定在印尼國找到棕櫚殼供應商,也 將購買5000公噸棕櫚殼之價金交予棕櫚殼供應商,本件是因 當地適逢雨季,造成裝載耗損,天候不良而運送困難,導致 裝載時間延誤,遭賴俊瑋下令停止裝載,致最終裝載數量不 足5000公噸,未裝載完之棕櫚殼後來在港口堆場風化云云。 然查: 1、就本件被害人賴俊瑋所委託被告代為採購之棕櫚殼於102年3 月1日自印尼國山碧港裝載至貨輪上之數量部分:證人賴俊 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實際交付的棕櫚殼重量是3056. 875公噸,就是進口報單上所載的重量,當初應該是以印尼 當地的水尺報告來報關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0頁背面), 並有進口報單、印尼水尺報告、原產地證明、正本提單各乙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偵緝卷第99至101頁),則 本件被告受賴俊瑋委託所採購,而實際裝載至貨輪上之棕櫚 殼重量為3056.875公噸。 2、然被告於102年2月3日以Wechat通信軟體發送訊息向被害人 賴俊瑋稱,已採購5000噸,並承租駁船預計自2月4日開始裝 貨以運送至山碧港口等語,被害人賴俊瑋因而以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名義與船公司聯繫安排貨輪於102年2月 9日到港運送,並告知被告應於2月12日20時前完成裝載,否 則將發生延滯費用等語;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向被害人賴俊 瑋稱,3000噸駁船預計於同年2月9日凌晨抵達港口,2000噸 駁船則是同日晚間可靠母船,並以電子郵件寄送採購棕櫚殼 5000噸之山碧收出貨報告,復於同年2月6日向被害人賴俊瑋 稱,明天2000噸開始上駁船,3000噸已經開始上駁船,嗣被 害人賴俊瑋因接獲船公司回報有裝貨遲延之情,被害人賴俊 瑋乃於同年月12日發訊息向被告質問,被告則稱小舶船正在 裝載,而大舶船還沒到山碧港口;至同年3月1日0時許, 被告再度向被害人賴俊瑋回報稱,因堆土機故障,致大駁船 尚有百分之25之棕櫚殼尚未裝載,被害人賴俊瑋為免發生更 多貨輪延滯費,不得已而通知散裝貨輪停止裝載即刻啟航返 回臺灣,而上開貨輪僅裝載3056.875噸棕櫚殼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賴俊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74至76頁、偵緝卷第56、57頁、原審審理卷第59至77頁) ,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原審審理卷第 45頁、本院審理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並有被害人 賴俊瑋與被告間之WeChat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被告於102年2 月5日寄送「山碧收出貨報告」郵件、貨輪延滯費用請求明 細2份、山碧出口提單、進口報單、印尼公證行之水尺報告 及山碧港植物檢疫證明、租船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電匯證實書、國外匯兌匯出電文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9、30至45頁、偵緝卷第116、119頁、本院審 理卷第120至125頁),則被告在被害人賴俊瑋以Advanced Dragon Limited公司名義與船公司聯繫安排貨輪於102年2月 9日到印尼國山碧港運送前,均一再向被害人賴俊瑋表示業 已採購5000公噸之棕櫚殼,惟嗣貨輪到港欲裝載運送本件棕 櫚殼時,不僅未於102年2月12日所原定裝載完畢日期前裝載 完成,遲至同年3月1日被害人賴俊瑋為免發生更多貨輪延滯 費,而通知貨輪停止裝載即刻啟航返回臺灣時止,而上開貨 輪亦僅裝載3056.875噸棕櫚殼。 3、被告實際上購得之棕櫚殼數量究竟為何之部分:被告受被害 人賴俊瑋委託採購印尼棕櫚殼後,應僅向當地印尼廠商採購 棕櫚殼共3925噸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於偵查時結 證稱:伊事後去印尼找被告時,被告親筆書寫資料給伊,稱 他也不知道為何總共只有不到4000噸。另被告有出示第一張 合約書給伊看,向伊稱這份合約書就是向PKS廠購買2000噸 棕櫚殼,並親筆書寫說明於背面,但該合約書上記載僅購買 1425噸。第二份合約書也是被告給伊,並稱該合約書是向NA MSAN公司購買棕櫚殼3000噸,並親筆書寫說明於背面,然該 合約書上記載僅購買2500噸。被告提出之2紙契約書總計買 賣數量3925噸,與被告親筆書寫資料即告證14所示棕櫚殼總 量約3900噸符合,被告實際上僅購買3900噸等語(見偵查卷 第75頁背面、偵緝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事 後去印尼跟被告結算時,被告親手交付買賣契約書2份給伊 ,還親筆書寫1張資料,因此認為被告僅購買3925噸棕櫚殼 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72、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棕 櫚殼買賣契約書2份、被害人賴俊瑋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前開 棕櫚殼買賣契約書及手寫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緝卷 第63、64頁、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偵查卷第47頁) 。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分別記載棕櫚殼買賣數量為1425及15 75噸,合計共3925噸,並參以被告親筆書寫資料記載:「1. 上船約3000TO N2.庫存300TON 3.缺少600.TON」等語,合計 被告採購數量約3900噸,與前開棕櫚殼契約書記載採購數量 3925噸數量相近,則被害人賴俊瑋上揭指稱,被告實際上僅 採購3925噸,並未依約定採購5000噸乙節,洵非無據。 4、就被告實際上採購棕櫚殼之來源部分: ⑴、被告先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辯稱:伊找當地人名義向廠商 簽訂買賣棕櫚殼合約書,合約書有二份,一份是3000噸,另 一份是跟油廠買賣1300多噸,合約書有三份,第三份是跟當 地堆廠庫存購買約800噸云云(見偵緝卷第31頁背面);於1 04年10月6日偵查中改稱:第一次及第二次均係委託RIZKYED OA公司購買,分別購買1425噸、2500噸之棕櫚殼,第三次數 量不夠在碼頭堆場臨時採買,這部分沒有簽合約書,是按卡 車裝載數量,伊有裝載明細及卡車號碼,並提出相關單據云 云(見偵緝卷第55頁正面)。然經檢察官質之被告所提出採 購之單據中粉紅色磅單載明日期為2014年3月4日後,被告則 改稱,其僅是舉證供檢察官參考一臺卡車之載重量,附件第 三張文件就是其跟堆場收的棕櫚殼79卡車,約560噸,及另 外採購如明細表所載156噸,共計716噸云云(見偵緝卷第55 頁背面),依被告上揭所述,其對於本件所採購之棕櫚殼來 源及數量,包括總共有幾個來源、簽訂幾份合約書及各合約 書採買之噸數等節,所述前後不一,究何次所述為真實,實 有可疑。 ⑵、觀諸被告寄送予被害人賴俊瑋關於「山碧收出貨報告」電子 郵件之記載(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於102年2月5日向被 害人賴俊瑋陳報,其所採購棕櫚殼5000噸之來源有二,其一 為3000噸,單價為620000印尼盾,包含所有費用,另一為20 00噸從油廠收購,單價400000印尼盾等語,並對照被告與被 害人賴俊瑋2人間以WeChat通訊軟體於102年2月3日、同年月 2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0、34頁),被告對被害人 賴俊瑋表示「三千噸舶船明天開始裝上沒有問題,另外二千 噸今天裝1車做重量規範,明天開始車」、「賴董我們現在 改租大碼頭堆置二千噸棕櫚殼,現在東港」、「三千噸的東 港是貨主出資,但也通知可延後到六號再裝載」、「明天20 00噸開始上東港,3000噸已經開始上東港」,則被告自102 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1日貨輪停止裝載返回臺灣時止,始終 向被害人賴俊瑋表示2處各為3000噸與2000噸棕櫚殼來源之 運送情形。 ⑶、又被告事後向被害人賴俊瑋提出2紙買賣合約書,分別於合 約書之背面手寫「採購合約①PKS廠2000T」、「買賣契約NA MSAN3000T」(見偵緝卷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亦未 曾提及受託所採購之棕櫚殼存有第三來源。參以被告前揭電 子郵件、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背面手寫註記之合約書 2紙等資料,被告所稱棕櫚殼來源有二,分別為「三千噸」 及「二千噸」,總計已達受託採購數量5000噸,衡諸常情, 被告既已依被害人賴俊瑋之指示自二處來源已採購5000噸, 實無再尋購第三來源採購棕櫚殼之必要。況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棕櫚殼第三來源單據,單據上所載時間為102年3月 1日、3日、4日及7日(見偵緝卷第65至79頁),均在被害人 賴俊瑋下令貨輪停止裝載返航之時間點後,顯難認前揭被告 所提出之第三來源單據(即當地堆廠臨時採購之棕櫚殼560 噸、156噸單據)上所載之棕櫚殼確係被告受被害人賴俊瑋 之託而採購裝船、出口予被害人賴俊瑋之用,自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雖提出自當地堆廠臨時採購之棕櫚殼 560噸、156噸單據,亦難認被告確有依被害人賴俊瑋之託而 採購足量5000噸之棕櫚殼。 ⑷、至被告另辯稱,係因雨季致棕櫚殼裝載耗損而致總量不足云 云。然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國際FO B的準則就是以出口當地的水尺報告做為結關報告,也做為 結算報告,本件買賣是採FOB,就是依照當地印尼公證行的 水尺算棕櫚殼的重量。買賣棕櫚殼的原則要看合約是訂什麼 合約。如果合約訂CIF的話,就是以高雄港的水尺為準,合 約是訂FOB的話,是以印尼的水尺為準,這是國際慣例。在 訂合約的時候,譬如說伊跟對方買5000噸,會有一個誤差範 圍,就是5000加減5%,這是說對方多加5%給伊也可以,少加 5%給伊也可以,如果對方少5%,就是少250噸,伊就少付250 噸的錢給對方,對方多5%給伊,伊就多付250噸的錢給對方 ,但是對方如果超過加減5%的話,伊買方就不承認了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面),而被告對於本件 採購棕櫚殼交易係採FOB方式乙節,亦為其所是認;另參以 本案由被告代為採購而實際裝載至貨輪上之棕櫚殼,於印尼 山碧港之水尺報告重量為3056.875公噸,貨輪於102年3月12 日運送至高雄港時之水尺報告重量為3147.83公噸,有印尼 水尺報告、陽明公證有限公司水尺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見 偵緝卷第98、116頁),若果如被告前揭所述,本件係因雨 季致棕櫚殼裝載耗損而致總量不足,則豈可能高雄港水尺報 告所示之棕櫚殼重量竟重於印尼水尺報告所顯示之棕櫚殼重 量?況依證人賴俊瑋所述,給付棕櫚殼數量之合理誤差範圍 為總重量5000公噸之加減5%即250公噸,然被告實際給付之 棕櫚殼重量僅為3056.875公噸,短少之重量近2000公噸,遠 逾合理誤差範圍250公噸甚鉅。 5、本件就已到港尚未裝載完成之棕櫚殼下落之部分:被告於10 4年9月18日偵查中先陳稱:因為天氣不好,賴俊瑋受不了延 遲費用而下令停止裝載,大概有1000多噸沒有裝載,最後就 往海上倒掉了云云(見偵緝卷第32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改稱:詳細數量無法估計,因為直接由當地賣方運走, 沒有裝載完的棕櫚殼都拉回去了。因為伊並不是買方,沒有 辦法去主張這個權利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44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稱:伊有收到5000公噸的價金,實際上也付給廠商 5000公噸的貨款了,但是對方只有交給伊3925公噸的貨,貨 是在供應商那邊,沒辦法裝船,因為賴俊瑋把裝載終止,棕 櫚殼因為是垃圾,是廢棄物,會風化,當時貨在山碧港的堆 場,棕櫚殼大約半年後就會風化,半年內就是102年8月前那 些貨都在山碧港的堆場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16頁),則 其餘運送至印尼山碧港尚未裝載完成而所遺留之棕櫚殼究竟 下落為何,被告所稱顯前後不一。惟果該等棕櫚殼至102年8 月前仍存放在印尼山碧港之堆場,則依證人賴俊瑋前揭所述 ,貨輪到高雄港後,其發現貨量僅為3056.875公噸,因而於 102年3月間前往印尼質問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於證人賴俊瑋前往質疑時,理應告知尚有部分棕櫚殼存放 在山碧港堆場,尚未交貨裝載,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於偵 查時稱所剩餘之棕櫚殼已倒入海中,或於原審審理時稱,遭 當地賣方載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另姑不論依被告於偵查 或原審審理時所稱,係將剩餘棕櫚殼直接棄置海上或交由當 地賣方直接運回,被告均未經被害人賴俊瑋同意而擅自處置 剩餘之棕櫚殼,被告既受被害人賴俊瑋之委託採購棕櫚殼50 00噸,且負責採購、驗貨、點交、裝船,若因船期裝載延誤 而無法將全部採購數量之棕櫚殼裝載完成,被告仍應就剩餘 尚未裝載之棕櫚殼妥善保管,並待被害人賴俊瑋之指示再為 進一步處置,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擅自將剩餘棕櫚殼處置殆 盡而損及被害人賴俊瑋之利益,顯然有違被害人賴俊瑋之委 託甚明。 6、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經被害人 賴俊瑋之委託處理與印尼廠商間關於5000公噸棕櫚殼買賣之 採購、驗貨、點交、裝船等事務之人,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 處理事務,不得有任何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而違背任 務之行徑,其明知自己僅向印尼廠商購入3925噸不足量之棕 櫚殼,除未據實向被害人賴俊瑋說明而隱瞞實情外,更積極 向被害人賴俊瑋偽稱已採購5000噸足量之棕櫚殼可供出貨, 於被害人賴俊瑋不得已下令散裝貨輪停止裝載回航後,又未 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處置剩餘未裝載完成之棕櫚殼,致被害人 賴俊瑋受有溢付貨款12萬4360美元之損害至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 將罰金刑上限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42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言。本件被告受被害人賴俊瑋委託,代為在印尼國採購5000 公噸之棕櫚殼事宜,並已收受買賣價金,然未依委託採購足 量之棕櫚殼,除未據實向被害人賴俊瑋說明而隱瞞實情外, 更積極向被害人賴俊瑋偽稱已採購5000噸足量之棕櫚殼可供 出貨,於被害人賴俊瑋不得已下令散裝貨輪停止裝載回航後 ,又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處置剩餘未裝載完成之棕櫚殼,則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尚有誤會。又背信與詐欺罪均以不法手段而占有領得之 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並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 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 應認具有同一性,被告所犯背信行為,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爰以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背信之犯意,而先後為多次背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因背信犯行而獲取約1943.125噸棕櫚殼之貨款 共美金12萬43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亦查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後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為被害人賴 俊瑋於印尼處理棕櫚殼採購事務之人,竟利用被害人賴俊瑋 不諳印尼語,及國際貿易兩地交易資訊落差之機會,為圖己 利而違背忠誠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任務,刻意將棕櫚殼採購 數量以少報多,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致被害人賴俊瑋受有 溢付貨款美金12萬4360元損害嚴重,且今均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認臺灣司法機構對於印尼語文不通而提出顯與 本案無關之文件等,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沒收事項予以說明,已如前述,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提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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