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文德 被   告 劉月紅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 被   告 景珠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景文德係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登記 負責人原為劉月紅〈無罪理由,詳後述〉,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景文德)之實際負責人。前因芊卉公司於97年 7 月9 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原預備供作農產品加工產銷及農作物栽培等用途,嗣因故 閒置後。景文德於99年間委由其姊即景玉珠(無罪理由,詳 後述),以芊卉公司名義與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利 村公司)洽訂合作契約,約定期間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由芊卉公司將本案土地交予台利村公司興建 環保室暨使用,台利村公司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 予芊卉公司,並負擔芊卉公司應支付予台糖公司之相關費用 。經台利村公司自行出資於100 年1 月間,在本案土地興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即臺中市○○區○ ○段○○○○○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後,因芊卉公司承 租本案土地之租約限制即芊卉公司不得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第 三人使用之故,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向景文德表 示,約定利用借名登記方式,於100 年11月2 日將本案建物 所有權登記為芊卉公司所有,台利村公司則為本案建物之實 際所有權人;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3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台利村公司,資為 保障台利村公司為本案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權益,景玉珠亦 將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前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交 予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保管。景文德明知其僅受 台利村公司委託,將本案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台利村公司, 借名登記為芊卉公司所有,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發覺芊卉公司係本案建物為所有權人,要求 芊卉公司再提供本案建物為借款擔保品,竟意圖為芊卉公司 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向地政機關 申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後,再於102 年10月 9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卓有燦將本案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千萬元,而為 違背其受台利村公司委託於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使本 案建物經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產生實現抵押權風 險,亦降低該土地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台利村公司。 二、案經台利村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景文德(下稱被告景文德)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99頁至第103 頁、第 12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景文德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景文德固坦承其係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前述時地曾委請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代表案外人芊卉公 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洽談訂定前揭合作契約,嗣經被害人 台利村公司自行出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建物後,另登記 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芊卉公司,案外人芊卉公司則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3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復於 102 年9 月3 日向地政機關申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 獲補發後,再於102 年10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案外人 卓有燦將本案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台 中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千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係案外人芊卉公司,案 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就本案建物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其具有處分本案建物之權限,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 台中商銀係合法處理財產。另其不清楚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與 案外人芊卉公司間之合作細節云云;另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景文德主觀認知本案建物係屬案外人 芊卉公司所有,進而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且被告 景文德未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自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構成要件,況本案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後已無殘餘價值,雖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縱經拍賣亦無拍賣實益,故未生損害 於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景文德係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原為同案被告劉月紅,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被告景文 德)。案外人芊卉公司於前述時間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承租 本案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7 月9 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 止,嗣因故閒置後。被告景文德於99年間委由其姊即證人 景玉珠,以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洽訂 合作契約,約定期間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 止,並將本案土地交予案外人台利村公司使用暨興建本案 建物,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則給付5 百萬元予案外人芊卉公 司,並負擔案外人芊卉公司應支付予案外人台糖公司之相 關費用。經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於100 年1 月間以案外人芊 卉公司名義起造且興建本案建物完畢後,並於100 年11月 2 日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案外人芊卉公司名下,復於同 年11月11日以案外人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 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 等情,業據被告景文德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 卷宗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代表人 廖明科、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同案被告劉月紅、證人 即擬定合作契約律師徐鼎賢、證人即律師助理廖凱玫分別 於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 (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74 頁;原審卷宗㈡ 第11頁反面至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第45 頁至第47頁;原審卷宗㈠第175 頁至第182 頁),並有台 灣糖業公司台中區處標租本案土地之公告、投標須知、標 單、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合作契約、本案 建物之工程契約書、施工計畫進度表、工程估價單、2 次 工程請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請款單、工程 款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案外人芊 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 第9 頁至第18頁反面、第34頁、第50頁至第54頁;原審卷 宗㈠第116 頁至第136 頁反面)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景文德雖辯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係案外人芊卉公司 ,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就本案建物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案外人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記 載:「乙方(即案外人芊卉公司)於本契約存續期間, 如有將本契約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甲方 (即案外人台糖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所繳租金不 予退還」等語之契約內容觀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堪認 案外人芊卉公司與案外人台糖公司間就本案土地使用, 雙方已有約定限制,案外人芊卉公司不得將本案土地提 供第三人使用,否則案外人台糖公司得終止農地租賃契 約等情屬實。 ⒉本案建物係因上揭所示案外人台糖公司農地租約限制, 始由被告景文德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提供出借案外 人芊卉公司名義,而借名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等情,業 據證人即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稱:本案建物係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興建, 本來就是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但因本案土地是由案 外人芊卉公司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承租,受限於原租約法 律上限制之問題,故登記在案外人芊卉公司名下,同時 為保障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權利,案外人芊卉公司才會 設定3 千萬元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3 千萬元是 本案建物初期工程款(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2 頁至第 154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案外人芊卉公司向案外人台 糖公司承租本案土地後,因故閒置,且原約定租賃契約 禁止案外人芊卉公司將本案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等情, 均已如前述,證人廖明科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契約 限制內容及情狀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建物所有權借 名登記予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原因,係受限於案外人芊卉 公司與案外人台糖公司間之農地租約限制所致,應堪認 定。 ⒊本案建物係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興建,且建造完成 於100 年11月2 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芊卉公司 後,隨即於100 年11月11日以案外人芊卉公司為債務人 ,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景文德並自陳上開抵押權設 定係為擔保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出資權益,雖其又辯稱: 擔保出資權益不代表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害人台利村 公司云云,然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 對於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就本案建物所為出資款項未曾有 任何約定。亦即,雙方就該筆興建款未存有任何法律關 係等情,業據①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 於偵訊時陳稱:「(問:雙方有無提到就貴公司興建溫 室的花費,要由芊卉公司償還?)當初就是如合作契約 書第8 點所定,若日後台糖公司出售土地,芊卉公司要 協助台利村公司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語;②證人 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問:你們曾否針對 本案建物之興建款,去做一些約定,譬如說把它當成芊 卉公司跟你們借資,還是什麼方式?)沒有」等語;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被 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3 千萬元興建本案建物,故設定3 千萬元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當時跟被害人台利 村公司並無特別其他約定,僅希望就興建款有個保障(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7 8號 偵查卷宗第39頁;原審卷宗㈠第73之5 頁、第172 頁) 等語觀之,即可明之,並為被告景文德所是認。 ⒋又依①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抵押權設定 3 千萬元之數額,是因初期工程造價款2 千9 百多萬元 ,當時證人景珠表示如3 千萬元不夠的話,要設定5 千萬元也沒問題,雙方設定抵押權時,其等未曾將興建 款支出明細拿出來核對(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71 頁反面 至第172 頁)等語;②同案被告景珠於偵訊中陳稱: 當時設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是為保障被害人台利 村公司之出資,其不清楚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支出多 少建築資金。設定3 千萬元之數額是因被害人台利村公 司表示興建款花費3 千多萬元,當時其還有問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人等3 千萬元夠不夠,不夠的話要設定5 千萬 元或幾千萬元,案外人芊卉公司都沒有問題(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 52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 第38頁)等語;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於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稱:是被告景文德授權其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去 談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之合作契約。 就契約重要事項,其會請示被告景文德並由被告景文德 自己決定。被告景文德知道設定3 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害 人台利村公司之事,因設定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 是為保障他們出資興建本案建物。關於3 千萬元之數額 ,是證人廖明科表示設定3 千萬元夠了,當時其也有說 要設定5 千萬元也沒有問題(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2頁反 面、第20頁至第22頁)等語,是依證人廖明科、景珠 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景文德、案外人芊卉公司就被害人 台利村公司實際支出興建款數額、本案建物應設定擔保 債權額各為何均不知情亦不在意,然普通抵押權具有對 世效力,且抵押權人若行使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額高 低,除影響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外,該抵押物拍賣後, 抵押權人可就拍賣價金,於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受償。故 設定普通抵押權時,究竟擔保債權額為何,自當對抵押 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至關重大。若本案建物實際確為 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之物,則於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之際,衡情被告景文德、證人景珠或案外人 芊卉公司豈會未要求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應提出興建款明 細,供比對數額,核實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後之確定擔 保債權額,甚或逕行同意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可要求設定 擔保債權額至5 千萬元。是被告景文德、案外人芊卉公 司此舉所為,顯與證人廖明科證稱案外人芊卉公司就本 案建物僅係出具名義登記,並無實質所有權等情,互核 相符。 ⒌本案建物係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獨自出資興建,所有權 登記予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後,該建物實際由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占有、管理、使用,並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繳 付案外人芊卉公司原應給付予案外人台糖公司租約之租 金,且該所有權狀亦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負責保管,而 本案建物之稅賦、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繳納,並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負責支付投保火 災險等費用,此經證人廖明科、景珠分別於原審審判 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8 頁、原審卷宗 ㈡第18頁),且有前揭合作契約、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提 出之工程契約及相關工程款單據及房屋稅繳納明細、租 金及電費繳納資料、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參見原 審卷宗㈠第216 頁至第35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25頁)在卷可憑, 亦為被告景文德所不否認,均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人頭 戶處理情況相符,益徵證人廖明科上揭證述內容,應屬 有據,堪以採信。 ⒍本案建物非列入案外人芊卉公司帳務資產等情,業經① 證人顏世民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10 0 年8 月8 日至102 年9 月30日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任職 ,有掌管行政、財務之事,對於芊卉公司名下有哪些資 產是清楚的,本案發生前,其在財務事項上知道有本案 土地,因為有帳列與案外人台糖公司間之租金支出,但 其不知道本案土地之租金實際是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支 付,其僅知道案外人芊卉公司也只是墊付。任職兩年期 間,其不知道有本案建物,於102 年7 月間案外人芊卉 公司與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前,台中商銀查到本案建 物,說要補充增加抵押,其才知道有本案建物,當時其 要求整個會計保管文件人員查詢,但歷年資產負債表都 沒有這1 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44頁;原審卷宗㈡第24頁至第25 頁)等語;②證人何子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自10 2 年5 月開始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任職,公司因債務問題與 案外人台中商銀協商時,其有參與,是案外人台中商銀 要求以本案建物設定抵押,其就問證人顏世民,案外人 芊卉公司有無這個財產,證人顏世民說要找找看,案外 人芊卉公司內部東西是集中保管,承辦負責檔案資料的 小姐說找不到這個權狀,其有跟證人顏世民重複確認此 事,也有找會計小姐查詢案外人芊卉公司財產有無這一 筆,說沒有,去問保管公司文件的小姐也說找不到(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 卷宗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等語明確。又被告景文德曾 於偵訊中自承:本案建物是銀行查到,要求設定(按指 抵押權),在銀行沒有查到本案建物之前,我們也不知 道有這個所有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75頁反面)等語。而案外人 芊卉公司係由被告景文德白手創立,業據同案被告劉月 紅於偵訊中陳稱:案外人芊卉公司是其跟被告景文德自 己創立的,不是父執輩傳下來的公司(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76頁) 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景文德於原審審判中供承屬實(參 見原審卷宗㈡第55頁),若本案建物確為案外人芊卉公 司所有之資產,被告景文德既為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創立 兼實際經營者,就具有相當高額價值之本案建物,豈有 未列入該公司資產帳目,甚或不知該建物存在之理,益 徵被告景文德當係受限於案外人芊卉公司與案外人台糖 公司間之上揭租約限制,而出借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名義 供本案建物登記,案外人芊卉公司未具有實際所有權, 至為明確。 ⒎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 狀係證人景珠於100 年11月11日辦理設定被害人台利 村公司之普通抵押權後,隨即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併同裝入大牛皮紙袋誤送對方收受所致,並無將之交 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保管之意云云,然查: ①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人廖明科與證人景珠商議 後,經由證人景珠交付證人廖明科保管等情,業經 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之所有 權狀由其保管是當時約定好的,證人景珠完成他項 權利證明之設定後,拿到公司交予其收受,是其向證 人景珠要求,因為是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所以 權狀應該由其保管,包含1 組印章均在其這邊(參見 原審卷宗㈠第15 3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 )等語明確,復參酌不動產所有權狀對於不動產所有 人而言,係屬重要文件,因誤送而交付他人持有之機 率,已微乎其微;況本案建物係屬高額價值之物,又 自100 年11月1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交付該權狀予 證人廖明科後,迄至102 年8 月間,長達近2 年期間 ,被告景文德、案外人芊卉公司就本案建物所有權狀 之下落,竟然未曾聞問,均顯與常情有違。 ②況案外人芊卉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因擴展過速致生 財務問題,與銀行團商議後,擬將本案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3 千萬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以擔保債信無 虞,遂由證人景玉珠2 次前往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向證 人廖明科商借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之際,均經證人廖 明科拒絕等情,業經⑴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稱:102 年8 月間證人景珠來找其要本案建物所 有權狀2 次,說要作抵押權設定,其有表明本案建物 是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資產,所以拒絕(參見原審卷宗 ㈠第155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72 、173 頁)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員工兼股東廖明城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證人景珠找證人廖明科索討本案建 物權狀時,其均在場,證人景珠說因案外人芊卉公 司財務出問題,要拿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回去給銀行 設定抵押,可是我們不要,然後證人景珠坐了約1 個多小時,證人景珠來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處索討本 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共計2 次,第1 次是102 年8 月中 旬,2 次則隔了幾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第 76頁)等語;⑶證人顏世民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 結證稱:因案外人芊卉公司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案 外人台中商銀清查到本案建物,表示要增加設定抵押 ,但其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上班2 年,不知道該公司有 本案建物,叫會計及保管文件之人查詢也都沒有。其 就去問被告景文德,被告景文德說要找證人景珠, 其才找證人景珠,證人景珠表示該權狀在實際使 用人那裡,當時證人景珠是肯定而非推測權狀在實 際使用人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宗㈡ 第31頁至第33頁)等語明確,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應堪採信,益徵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係 由案外人芊卉公司透過證人景珠交付被害人台利村 公司保管甚明,並非證人景玉珠誤送所致,應可認定 。 ③是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辯稱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不符,亦與事理常情有違,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景文德依本案 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主觀上認知本案建物係芊卉公司所有 ,其設定抵押予案外人台中商銀未具有背信犯意,且縱使 本案建物係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亦屬被害人台利村公 司、案外人芊卉公司間之合作契約,被告景文德未受被害 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自無背信可言云云。然查: ⒈被告景文德係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原 審審判中供陳:案外人芊卉公司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月紅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實際經營者還是其本人 (參見原審卷宗㈡第54頁)等語明確。又依①告訴人台 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於偵訊中陳稱:本案建物 係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因受限於案外人芊卉公司與 案外人台糖公司租約限制,故上揭合作契約無法清楚載 明借名登記。雖經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案外人芊卉公司 約定合作契約,然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委託借名登記 之處理人為被告景文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偵查卷宗第41頁)等語;②證 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就 前揭合作契約,與案外人芊卉公司接洽窗口主要是證人 景珠,其與證人景珠洽談內容,她都說要回去報告 案外人芊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景文德再做決定,被告景 文德也曾因此合作案,由證人景珠陪同到過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處2 次,其也曾到被告景文德家中拜訪被告景 文德(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6 4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 等語;③證人景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在案外 人芊卉公司內未擔任任何職務,本案土地之標租及與被 害人台利村公司間洽定合作契約,是被告景文德授權其 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去洽談,就契約重要事項必須請示 被告景文德,並由被告景文德決定。就本案建物設定3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一事被告景文德也 知道(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明確,足 徵關於案外人芊卉公司就本案土地、建物之租賃暨與被 害人台利村公司間合作契約洽訂、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等事宜,被告景文德為 實際決策之人,且直接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處理借 名登記事務,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景文德曾因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 前揭合作事宜與證人廖明科接洽,復將本案建物登記為 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名下,已如前述,是本案建物之合 作協議、管理使用及費用支出負擔歸屬,雖存在於案外 人芊卉公司、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然被告景文德既係 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復係直接受被害人台利村 公司委託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未將本案建物列入案外 人芊卉公司所有資產,益徵被告景文德明知其僅係受被 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提供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就本 案建物為借名登記等情屬實。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 為其所為上揭辯稱,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 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 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 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景文德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委託處理事務,提 供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供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作為所有之 本案建物之登記,除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 司間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外,被告景文德自不得 僅因係案外人芊卉公司負責人,進而憑案外人芊卉公司 為登記上之名義人而行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惟被告 景文德竟為擔保芊卉公司自身對銀行之債務,先於102 年9 月3 日申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本 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後,以本案建物為案外人台中商銀提 供高額之擔保,於102 年10月9 日將本案建物為案外人 台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千萬元,使案外人台中 商銀因而有此物上擔保之設定,願就案外人芊卉公司辦 理借款等往來業務(包含過去所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 而不虞其債信等情,為被告景文德所坦認,核與證人即 台中商銀后里分行襄理林永哲、證人即代書卓有燦、證 人顏世民、何子龍分別於偵訊或兼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 述相符,並有台中商銀后里分行103 年4 月18日中后里 字第1030000053號函檢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會議及決議 資料、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00000里地00 00000000000號函檢附案外人芊卉公司聲請補發本案建 物權狀及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之全案卷影本各1 份、 台中商銀后里分行102 年12月5 日中后里字第10200002 04號函檢附本案建物抵押權設定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29 頁至第37頁;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 第8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景文德將實際上非屬案外人 芊卉公司所有之本案建物,為圖擔保案外人芊卉公司債 信,供案外人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 千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案外人芊卉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可 享有此項擔保權益,被告景文德自有為案外人芊卉公司 不法利益之意圖,當可認定。 ⒉又依不動產市場交易常情觀之,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將使抵押之本案建物處於隨時可能遭到 拍賣抵押物之情狀,亦造成該設定抵押建物之客觀交易 價格降低,足以生使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產生財產利益損 害等情,亦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景文德違反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處理事務 ,將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之行為,並 使抵押建物之客觀交易價格降低,即屬為被害人台利村 公司處理事務,進而意圖為案外人芊卉公司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利村公 司之財產利益,被告景文德確有背信犯行甚明。被告景 文德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建物再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給案外人台中商銀,縱使拍賣亦無實益,未有 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云云,應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景文德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景文德所為上開辯詞, 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景文德前開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理由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景文德行為後,刑法 第342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 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景 文德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原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景文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 原審認被告景文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景文德直接受被害人台利村 公司請託,同意出借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擔任本案建物之名 義所有權人,嗣後罔顧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託付信任,竟將 本案建物為案外人芊卉公司對案外人台中商銀債務之擔保,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 千萬元予案外 人台中商銀,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景文德犯後推諉 卸責,否認犯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受有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國外公司工作,因擔任股東而未領有薪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原審卷宗㈡第55頁;本院卷宗 第12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說明被 告景文德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後述)。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景文德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就被告景文德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景文德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景文德提供本案建物供 案外人台中商銀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本案建物仍繼 續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占有使用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景 文德尚無因其背信行為而受有任何占有、使用本案建物之積 極利益;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景文德提供案外人 芊卉公司名義登記為本案建物名義所有權人期間,有何另將 本案建物轉售,或其他因而獲利情狀,是被告景文德尚無因 本案背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就本案建物委託估價機關進行 鑑價,以證明本案建物僅價值約2,530 萬元,清償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3 千萬元後已無殘值, 案外人台中商銀自無拍賣本案建物實益。從而,被害人台利 村公司亦無受有事實上損害(參見本院卷宗第102 頁反面、 第126 頁)等語。然被告景文德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之 本案建物供案外人台中商銀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擔保案外人芊卉公司對案外人台中商銀所負債務, 無論案外人芊卉公司事後是否清償借款,本案建物均有因未 來遭案外人台中商銀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存在,造成 財產交易價值減損,對本案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害人台利 村公司當有損害;況本案建物之目前實際市場價值為何,亦 與被告景文德有無為本案犯行未具關連性。被告景文德之選 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核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月紅、景珠與同案被告景文德間,就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劉月紅、景珠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 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 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 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 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 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 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 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 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 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月紅、景珠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於偵訊中之陳述、 證人廖明城、卓有燦、林永哲、何子龍、顏世民、廖凱玟分 別於偵訊中證述,且有案外人芊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司資料查詢、原租約及合作契約、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景珠寄送予證人廖明科之簡訊、本 案建物所有權狀申報遺失相關資料、台中商銀債權銀行協商 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月紅、景 珠固均坦承於101 年5 月2 日前由被告劉月紅擔任芊卉公 司之負責人期間,被告景珠曾代表芊卉公司與台利村公司 洽談合作契約,嗣於芊卉公司擬將本案建物供台中商銀設定 抵押前,被告景珠曾至台利村公司向證人廖明科要本案建 物權狀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之犯行,被告劉月紅辯 稱: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景文德,其只負責國 外銷售業務,對合作契約細節並不清楚等語;另被告景珠 則辯稱;其未參與案外人芊卉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案外人 芊卉公司與銀行團間之債務協商,更未參與案外人台中商銀 抵押權設定事宜,其僅擔任尋找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之下落與 傳達角色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 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 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 ,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 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於101 年5 月2 日之前,即由被告劉月紅擔任芊卉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期間,被告景珠於97年7 月9 日代表案外人 芊卉公司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且於99年8 月 13日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洽訂合作契 約,並辦理本案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等 事宜,為被告劉月紅、景珠所供認,且有案外人芊卉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原租約及合作契 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 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依①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合作契約主要是 跟被告景珠洽談,被告景珠曾帶同案被告景文德至其 工廠2 次,但被告劉月紅沒有,洽談過程中對於契約事項 ,被告景珠會說要回去請示被告景文德,但沒提過說要 請示被告劉月紅,其只曾經去被告景文德家中拜訪時,見 過被告劉月紅1 次,但該次被告景珠也只有大概介紹一 下說本案土地現在讓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在用而已(參見原 審卷宗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 0 頁)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景文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稱:案外人芊卉公司以被告劉月紅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實際經營者是其本人,當時被告景珠是代表案外人芊 卉公司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參見原審卷宗㈡ 第54頁反面)等語;③證人顏世民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 外人芊卉公司與銀行團債務協商後,以本案建物供為擔保 設定抵押給案外人台中商銀乙事,具有決定權的是同案被 告景文德,實際也是同案被告景文德決定,被告劉月紅並 無決定權,被告景珠亦未參與案外人芊卉公司決策及經 營(參見原審卷宗㈡第30頁至第31頁)等語;④證人何子 龍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申請權狀補發後,設 定抵押權給案外人台中商銀乙事,其應有向同案被告景文 德報告,但不用向被告劉月紅報告,因被告劉月紅僅負責 業務,亦無庸請示被告景珠,因被告景珠不在公司任 職,其當時根本也不認識被告景珠(參見原審卷宗㈡第 36頁至第42頁)等語;⑤證人施宏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 稱;其自92、93年開始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任職至103 年4 月,被告劉月紅是負責蝴蝶蘭銷售,負責指導銷售蝴蝶蘭 員工,而被告景珠則對公司事情很少介入,因為沒有掛 職務(參見原審卷宗㈡第43頁至第44頁)等語明確,爰審 酌自上開證人供述內容,互核觀之,堪認案外人芊卉公司 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並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 間合作契約洽訂之時,被告劉月紅雖擔任案外人芊卉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係同案被告景文德,上 開事項均由同案被告景文德負責決定;況證人即被告景 珠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就本案土地之標租及本案合 作契約之洽談,是同案被告景文德授權其代表案外人芊卉 公司所為,被告劉月紅並未參與,其也不曾向被告劉月紅 報告合作契約事情(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6頁、第20頁反面 至第21頁)等語,是被告劉月紅就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僅 係擔任本案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乙節,是否得以知悉,即 非無疑。又被告劉月紅非屬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就本案建物 授權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人,自難認被告劉月紅係刑法背 信罪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景珠固曾代表 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簽定上開合作契約, 並於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前,曾前往案 外人芊卉公司處,欲向證人廖明科拿取本案建物之所有權 狀,然被告景珠既未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委託處理 前開借名登記事務,不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受託義務 ,且其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洽談合作契約、拿取所有權狀 ,僅屬從事轉達工作,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同案被告景文德 事後所為上揭犯行,被告景珠必定知悉,進而與同案被 告景文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相關申報所有權 狀遺失、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之作成決定者僅係 同案被告景文德,已如前述,是被告景珠既非屬受委託 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本 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與同案被 告景文德間,就同案被告景文德為上揭背信犯行時,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 劉月紅、景珠被訴共同背信犯行,形成有罪心證,依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劉月紅、景珠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關於被告劉月紅、景珠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涉犯背信罪嫌,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與同案被告景文德間,就同案被告 景文德為上揭背信犯行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 被告劉月紅、景珠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