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文德
被 告 劉月紅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
律師
被 告 景珠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景文德係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登記
負責人原為劉月紅〈無罪理由,詳後述〉,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景文德)之實際負責人。前因芊卉公司於97年
7 月9 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原預備供作農產品加工產銷及農作物栽培等用途,
嗣因故
閒置後。景文德於99年間委由其姊即景玉珠(無罪理由,詳
後述),以芊卉公司名義與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利
村公司)洽訂合作契約,約定
期間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由芊卉公司將本案土地交予台利村公司興建
環保室
暨使用,台利村公司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
予芊卉公司,並負擔芊卉公司應支付予台糖公司之相關費用
。經台利村公司自行出資於100 年1 月間,在本案土地興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即臺中市○○區○
○段○○○○○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後,因芊卉公司承
租本案土地之租約限制即芊卉公司不得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第
三人使用之故,台利村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廖明科向景文德表
示,約定利用借名登記方式,於100 年11月2 日將本案建物
所有權登記為芊卉公司所有,台利村公司則為本案建物之實
際所有權人;
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3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台利村公司,資為
保障台利村公司為本案建物之實際所有權
人權益,景玉珠亦
將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前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交
予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保管。景文德明知其僅受
台利村公司委託,將本案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台利村公司,
借名登記為芊卉公司所有,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發覺芊卉公司係本案建物為所有權人,要求
芊卉公司再提供本案建物為借款擔保品,竟
意圖為芊卉公司
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向地政機關
申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後,再於102 年10月
9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卓有燦將本案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千萬元,而為
違背其受台利村公司委託於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使本
案建物經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產生實現抵押權風
險,亦降低該土地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台利村公司。
二、案經台利村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景文德(下稱被告景文德)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99頁至第103 頁、第
122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
證據能力。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景文德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景文德固坦承其係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前述時地曾委請
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代表案外人芊卉公
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洽談訂定前揭合作契約,
嗣經被害人
台利村公司自行出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建物後,另登記
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芊卉公司,案外人芊卉公司則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3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復於
102 年9 月3 日向地政機關申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
獲補發後,再於102 年10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案外人
卓有燦將本案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台
中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千萬元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
犯行,辯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係案外人芊卉公司,案
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就本案建物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其具有處分本案建物之權限,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
台中商銀係合法處理財產。另其不清楚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與
案外人芊卉公司間之合作細節云云;另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景文德主觀認知本案建物係屬案外人
芊卉公司所有,進而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且被告
景文德未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自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構成要件,況本案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後已無殘餘價值,雖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縱經拍賣亦無拍賣實益,故未生損害
於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景文德係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原為同案被告劉月紅,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被告景文
德)。案外人芊卉公司於前述時間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承租
本案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7 月9 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
止,嗣因故閒置後。被告景文德於99年間委由其姊即證人
景玉珠,以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洽訂
合作契約,約定期間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
止,並將本案土地交予案外人台利村公司使用暨興建本案
建物,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則給付5 百萬元予案外人芊卉公
司,並負擔案外人芊卉公司應支付予案外人台糖公司之相
關費用。經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於100 年1 月間以案外人芊
卉公司名義起造且興建本案建物完畢後,並於100 年11月
2 日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案外人芊卉公司名下,復於同
年11月11日以案外人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 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
等情,
業據被告景文德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
卷宗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代表人
廖明科、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同案被告劉月紅、證人
即擬定合作契約律師徐鼎賢、證人即律師助理廖凱玫分別
於偵訊中陳述或
具結證述、或於原審審判中具
結證述明確
(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74 頁;原審卷宗㈡
第11頁反面至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第45
頁至第47頁;原審卷宗㈠第175 頁至第182 頁),並有台
灣糖業公司台中區處標租本案土地之公告、投標須知、標
單、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合作契約、本案
建物之工程契約書、施工計畫進度表、工程估價單、2 次
工程請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請款單、工程
款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案外人芊
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
第9 頁至第18頁反面、第34頁、第50頁至第54頁;原審卷
宗㈠第116 頁至第136 頁反面)附卷
可參,
核屬相符,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景文德雖辯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係案外人芊卉公司
,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就本案建物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案外人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記
載:「乙方(即案外人芊卉公司)於本契約存續期間,
如有將本契約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甲方
(即案外人台糖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所繳租金不
予退還」等語之契約內容觀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15頁),
堪認
案外人芊卉公司與案外人台糖公司間就本案土地使用,
雙方已有約定限制,案外人芊卉公司不得將本案土地提
供第三人使用,否則案外人台糖公司得終止農地租賃契
約等情屬實。
⒉本案建物係因
上揭所示案外人台糖公司農地租約限制,
始由被告景文德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提供出借案外
人芊卉公司名義,而借名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等情,業
據證人即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稱:本案建物係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興建,
本來就是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但因本案土地是由案
外人芊卉公司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承租,受限於原租約法
律上限制之問題,故登記在案外人芊卉公司名下,同時
為保障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權利,案外人芊卉公司才會
設定3 千萬元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3 千萬元是
本案建物初期工程款(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2 頁至第
154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案外人芊卉公司向案外人台
糖公司承租本案土地後,因故閒置,且原約定租賃契約
禁止案外人芊卉公司將本案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等情,
均已如前述,證人廖明科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契約
限制內容及情狀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案建物所有權借
名登記予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原因,係受限於案外人芊卉
公司與案外人台糖公司間之農地租約限制所致,應堪認
定。
⒊本案建物係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興建,且建造完成
於100 年11月2 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芊卉公司
後,隨即於100 年11月11日以案外人芊卉公司為債務人
,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景文德並自陳上開抵押權設
定係為擔保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出資權益,雖其又辯稱:
擔保出資權益不代表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害人台利村
公司云云,然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
對於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就本案建物所為出資款項未曾有
任何約定。亦即,雙方就該筆興建款未存有任何法律關
係等情,業據①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
於偵訊時陳稱:「(問:雙方有無提到就貴公司興建溫
室的花費,要由芊卉公司償還?)當初就是如合作契約
書第8 點所定,若日後台糖公司出售土地,芊卉公司要
協助台利村公司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語;②證人
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問:你們曾否針對
本案建物之興建款,去做一些約定,譬如說把它當成芊
卉公司跟你們借資,還是什麼方式?)沒有」等語;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被
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3 千萬元興建本案建物,故設定3
千萬元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當時跟被害人台利
村公司並無特別其他約定,僅希望就興建款有個保障(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7 8號
偵查卷宗第39頁;原審卷宗㈠第73之5 頁、第172 頁)
等語觀之,即可明之,並為被告景文德所是認。
⒋又依①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抵押權設定
3 千萬元之數額,是因初期工程造價款2 千9 百多萬元
,當時證人景珠表示如3 千萬元不夠的話,要設定5
千萬元也沒問題,雙方設定抵押權時,其等未曾將興建
款支出明細拿出來核對(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71 頁反面
至第172 頁)等語;②同案被告景珠於偵訊中陳稱:
當時設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是為保障被害人台利
村公司之出資,其不清楚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支出多
少建築資金。設定3 千萬元之數額是因被害人台利村公
司表示興建款花費3 千多萬元,當時其還有問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人等3 千萬元夠不夠,不夠的話要設定5 千萬
元或幾千萬元,案外人芊卉公司都沒有問題(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
52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
第38頁)等語;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於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稱:是被告景文德授權其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去
談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之合作契約。
就契約重要事項,其會請示被告景文德並由被告景文德
自己決定。被告景文德知道設定3 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害
人台利村公司之事,因設定抵押權給被害人台利村公司
是為保障他們出資興建本案建物。關於3 千萬元之數額
,是證人廖明科表示設定3 千萬元夠了,當時其也有說
要設定5 千萬元也沒有問題(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2頁反
面、第20頁至第22頁)等語,是依證人廖明科、景珠
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景文德、案外人芊卉公司就被害人
台利村公司實際支出興建款數額、本案建物應設定擔保
債權額各為何均不知情亦不在意,然普通抵押權具有對
世效力,且抵押權人若行使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額高
低,除影響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外,該抵押物拍賣後,
抵押權人可就拍賣價金,於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受償。故
設定普通抵押權時,究竟擔保債權額為何,自當對抵押
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至關重大。若本案建物實際確為
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之物,則於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之際,衡情被告景文德、證人景珠或案外人
芊卉公司豈會未要求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應提出興建款明
細,供比對數額,核實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後之確定擔
保債權額,甚或逕行同意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可要求設定
擔保債權額至5 千萬元。是被告景文德、案外人芊卉公
司此舉所為,顯與證人廖明科證稱案外人芊卉公司就本
案建物僅係出具名義登記,並無實質所有權等情,互核
相符。
⒌本案建物係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獨自出資興建,所有權
登記予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後,該建物實際由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占有、管理、使用,並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繳
付案外人芊卉公司原應給付予案外人台糖公司租約之租
金,且該所有權狀亦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負責保管,而
本案建物之稅賦、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繳納,並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負責支付投保火
災險等費用,此經證人廖明科、景珠分別於原審審判
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8 頁、原審卷宗
㈡第18頁),且有前揭合作契約、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提
出之工程契約及相關工程款單據及房屋稅繳納明細、租
金及電費繳納資料、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參見原
審卷宗㈠第216 頁至第35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25頁)在卷
可憑,
亦為被告景文德所不否認,均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人頭
戶處理情況相符,益徵證人廖明科上揭證述內容,應屬
有據,堪以採信。
⒍本案建物非列入案外人芊卉公司帳務資產等情,業經①
證人顏世民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10
0 年8 月8 日至102 年9 月30日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任職
,有掌管行政、財務之事,對於芊卉公司名下有哪些資
產是清楚的,本案發生前,其在財務事項上知道有本案
土地,因為有帳列與案外人台糖公司間之租金支出,但
其不知道本案土地之租金實際是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支
付,其僅知道案外人芊卉公司也只是墊付。任職兩年期
間,其不知道有本案建物,於102 年7 月間案外人芊卉
公司與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前,台中商銀查到本案建
物,說要補充增加抵押,其才知道有本案建物,當時其
要求整個會計保管文件人員查詢,但歷年資產負債表都
沒有這1 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44頁;原審卷宗㈡第24頁至第25
頁)等語;②證人何子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自10 2
年5 月開始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任職,公司因債務問題與
案外人台中商銀協商時,其有參與,是案外人台中商銀
要求以本案建物設定抵押,其就問證人顏世民,案外人
芊卉公司有無這個財產,證人顏世民說要找找看,案外
人芊卉公司內部東西是集中保管,承辦負責檔案資料的
小姐說找不到這個權狀,其有跟證人顏世民重複確認此
事,也有找會計小姐查詢案外人芊卉公司財產有無這一
筆,說沒有,去問保管公司文件的小姐也說找不到(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
卷宗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等語明確。又被告景文德曾
於偵訊中
自承:本案建物是銀行查到,要求設定(
按指
抵押權),在銀行沒有查到本案建物之前,我們也不知
道有這個所有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75頁反面)等語。而案外人
芊卉公司係由被告景文德白手創立,業據同案被告劉月
紅於偵訊中陳稱:案外人芊卉公司是其跟被告景文德自
己創立的,不是父執輩傳下來的公司(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76頁)
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景文德於原審審判中供承屬實(參
見原審卷宗㈡第55頁),若本案建物確為案外人芊卉公
司所有之資產,被告景文德既為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創立
兼實際經營者,就具有相當高額價值之本案建物,豈有
未列入該公司資產帳目,甚或不知該建物存在之理,益
徵被告景文德當係受限於案外人芊卉公司與案外人台糖
公司間之上揭租約限制,而出借案外人芊卉公司之名義
供本案建物登記,案外人芊卉公司未具有實際所有權,
至為明確。
⒎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
狀係證人景珠於100 年11月11日辦理設定被害人台利
村公司之普通抵押權後,隨即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併同裝入大牛皮紙袋誤送對方收受所致,並無將之交
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保管之意云云,然查:
①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人廖明科與證人景珠商議
後,經由證人景珠交付證人廖明科保管等情,業經
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之所有
權狀由其保管是當時約定好的,證人景珠完成他項
權利證明之設定後,拿到公司交予其收受,是其向證
人景珠要求,因為是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出資,所以
權狀應該由其保管,包含1 組印章均在其這邊(參見
原審卷宗㈠第15 3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
)等語明確,復
參酌不動產所有權狀對於不動產所有
人而言,係屬重要文件,因誤送而交付他人
持有之機
率,已微乎其微;況本案建物係屬高額價值之物,又
自100 年11月1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交付該權狀予
證人廖明科後,
迄至102 年8 月間,長達近2 年期間
,被告景文德、案外人芊卉公司就本案建物所有權狀
之下落,竟然未曾聞問,均顯與常情有違。
②況案外人芊卉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因擴展過速致生
財務問題,與銀行團商議後,擬將本案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3 千萬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以擔保債信無
虞,遂由證人景玉珠2 次前往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向證
人廖明科商借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之際,均經證人廖
明科拒絕等情,業經⑴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稱:102 年8 月間證人景珠來找其要本案建物所
有權狀2 次,說要作抵押權設定,其有表明本案建物
是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資產,所以拒絕(參見原審卷宗
㈠第155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72 、173 頁)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員工兼股東廖明城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證人景珠找證人廖明科索討本案建
物權狀時,其均在場,證人景珠說因案外人芊卉公
司財務出問題,要拿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回去給銀行
設定抵押,可是我們不要,然後證人景珠坐了約1
個多小時,證人景珠來被害人台利村公司處索討本
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共計2 次,第1 次是102 年8 月中
旬,2 次則隔了幾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第
76頁)等語;⑶證人顏世民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
結證稱:因案外人芊卉公司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案
外人台中商銀清查到本案建物,表示要增加設定抵押
,但其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上班2 年,不知道該公司有
本案建物,叫會計及保管文件之人查詢也都沒有。其
就去問被告景文德,被告景文德說要找證人景珠,
其才找證人景珠,證人景珠表示該權狀在實際使
用人那裡,當時證人景珠是肯定
而非推測權狀在實
際使用人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宗㈡
第31頁至第33頁)等語明確,爰審酌上揭證
人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應堪採信,益徵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係
由案外人芊卉公司透過證人景珠交付被害人台利村
公司保管甚明,並非證人景玉珠誤送所致,應可認定
。
③是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辯稱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不符,亦與事理常情有違,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景文德依本案
建物所有權狀
所載,主觀上認知本案建物係芊卉公司所有
,其設定抵押予案外人台中商銀未具有背信犯意,且縱使
本案建物係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亦屬被害人台利村公
司、案外人芊卉公司間之合作契約,被告景文德未受被害
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自無背信可言云云。然查:
⒈被告景文德係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原
審審判中供陳:案外人芊卉公司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月紅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實際經營者還是其本人
(參見原審卷宗㈡第54頁)等語明確。又依①
告訴人台
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於偵訊中陳稱:本案建物
係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因受限於案外人芊卉公司與
案外人台糖公司租約限制,故上揭合作契約無法清楚載
明借名登記。雖經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案外人芊卉公司
約定合作契約,然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委託借名登記
之處理人為被告景文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偵查卷宗第41頁)等語;②證
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就
前揭合作契約,與案外人芊卉公司接洽窗口主要是證人
景珠,其與證人景珠洽談內容,她都說要回去報告
案外人芊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景文德再做決定,被告景
文德也曾因此合作案,由證人景珠陪同到過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處2 次,其也曾到被告景文德家中拜訪被告景
文德(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6
4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
等語;③證人景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在案外
人芊卉公司內未擔任任何職務,本案土地之標租及與被
害人台利村公司間洽定合作契約,是被告景文德授權其
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去洽談,就契約重要事項必須請示
被告景文德,並由被告景文德決定。就本案建物設定3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一事被告景文德也
知道(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明確,足
徵關於案外人芊卉公司就本案土地、建物之租賃暨與被
害人台利村公司間合作契約洽訂、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等事宜,被告景文德為
實際決策之人,且直接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處理借
名登記事務,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景文德曾因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
前揭合作事宜與證人廖明科接洽,復將本案建物登記為
案外人芊卉公司所有名下,已如前述,是本案建物之合
作協議、管理使用及費用支出負擔歸屬,雖存在於案外
人芊卉公司、被害人台利村公司間,然被告景文德既係
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復係直接受被害人台利村
公司委託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未將本案建物列入案外
人芊卉公司所有資產,益徵被告景文德明知其僅係受被
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提供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就本
案建物為借名登記等情屬實。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
為其所為上揭辯稱,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
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
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
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景文德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委託處理事務,提
供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供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作為所有之
本案建物之登記,除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
司間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外,被告景文德自不得
僅因係案外人芊卉公司負責人,進而憑案外人芊卉公司
為登記上之名義人而行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惟被告
景文德竟為擔保芊卉公司自身對銀行之債務,先於102
年9 月3 日申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本
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後,以本案建物為案外人台中商銀提
供高額之擔保,於102 年10月9 日將本案建物為案外人
台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千萬元,使案外人台中
商銀因而有此物上擔保之設定,願就案外人芊卉公司辦
理借款等往來業務(包含過去所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
而不虞其債信等情,為被告景文德所坦認,核與證人即
台中商銀后里分行襄理林永哲、證人即代書卓有燦、證
人顏世民、何子龍分別於偵訊或兼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
述相符,並有台中商銀后里分行103 年4 月18日中后里
字第1030000053號函檢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會議及決議
資料、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00000里地00
00000000000號函檢附案外人芊卉公司
聲請補發本案建
物權狀及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之全案卷影本各1 份、
台中商銀后里分行102 年12月5 日中后里字第10200002
04號函檢附本案建物抵押權設定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偵查卷宗第29
頁至第37頁;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
第8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景文德將實際上非屬案外人
芊卉公司所有之本案建物,為圖擔保案外人芊卉公司債
信,供案外人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 千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案外人芊卉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可
享有此項擔保權益,被告景文德自有為案外人芊卉公司
不法利益之意圖,當可認定。
⒉又依不動產市場交易常情觀之,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將使抵押之本案建物處於隨時可能遭到
拍賣抵押物之情狀,亦造成該設定抵押建物之客觀交易
價格降低,足以生使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產生財產利益損
害等情,亦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景文德違反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委託處理事務
,將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之行為,並
使抵押建物之客觀交易價格降低,即屬為被害人台利村
公司處理事務,進而意圖為案外人芊卉公司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利村公
司之財產利益,被告景文德確有背信犯行甚明。被告景
文德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建物再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給案外人台中商銀,縱使拍賣亦無實益,未有
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云云,應無可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景文德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另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景文德所為上開辯詞,
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景文德前開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理由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景文德行為後,刑法
第342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
法定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
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景
文德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原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景文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
原審認被告景文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景文德直接受被害人台利村
公司請託,同意出借案外人芊卉公司名義擔任本案建物之名
義所有權人,
嗣後罔顧被害人台利村公司之託付信任,竟將
本案建物為案外人芊卉公司對案外人台中商銀債務之擔保,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 千萬元予案外
人台中商銀,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景文德
犯後推諉
卸責,否認犯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受有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
智識程度、在國外公司工作,因擔任股東而未領有薪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原審卷宗㈡第55頁;本院卷宗
第12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說明被
告景文德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詳見後述)。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景文德
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就被告景文德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景文德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景文德提供本案建物供
案外人台中商銀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本案建物仍繼
續由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占有使用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景
文德尚無因其背信行為而受有任何占有、使用本案建物之積
極利益;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景文德提供案外人
芊卉公司名義登記為本案建物名義所有權人期間,有何另將
本案建物轉售,或其他因而獲利情狀,是被告景文德尚無因
本案背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景文德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就本案建物委託估價機關進行
鑑價,以證明本案建物僅價值約2,530 萬元,清償被害人台
利村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3 千萬元後已無殘值,
案外人台中商銀自無拍賣本案建物實益。從而,被害人台利
村公司亦無受有事實上損害(參見本院卷宗第102 頁反面、
第126 頁)等語。然被告景文德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所有之
本案建物供案外人台中商銀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擔保案外人芊卉公司對案外人台中商銀所負債務,
無論案外人芊卉公司事後是否清償借款,本案建物均有因未
來遭案外人台中商銀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存在,造成
財產交易價值減損,對本案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害人台利
村公司當有損害;況本案建物之目前實際市場價值為何,亦
與被告景文德有無為本案犯行未具關連性。被告景文德之選
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核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
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月紅、景珠與同案被告景文德間,就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劉月紅、景珠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
緘默權
及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
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
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
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
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
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
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
義之維護」事項,依
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
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
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月紅、景珠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
以
告訴人台利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於偵訊中之陳述、
證人廖明城、卓有燦、林永哲、何子龍、顏世民、廖凱玟分
別於偵訊中證述,且有案外人芊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司資料查詢、原租約及合作契約、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景珠寄送予證人廖明科之簡訊、本
案建物所有權狀申報遺失相關資料、台中商銀債權銀行協商
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月紅、景
珠固均坦承於101 年5 月2 日前由被告劉月紅擔任芊卉公
司之負責人期間,被告景珠曾代表芊卉公司與台利村公司
洽談合作契約,嗣於芊卉公司擬將本案建物供台中商銀設定
抵押前,被告景珠曾至台利村公司向證人廖明科要本案建
物權狀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之犯行,被告劉月紅辯
稱: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景文德,其只負責國
外銷售業務,對合作契約細節並不清楚等語;另被告景珠
則辯稱;其未參與案外人芊卉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案外人
芊卉公司與銀行團間之債務協商,更未參與案外人台中商銀
抵押權設定事宜,其僅擔任尋找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之下落與
傳達角色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
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
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
,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
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於101 年5 月2 日之前,即由被告劉月紅擔任芊卉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期間,被告景珠於97年7 月9 日代表案外人
芊卉公司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且於99年8 月
13日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洽訂合作契
約,並辦理本案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等
事宜,為被告劉月紅、景珠所供認,且有案外人芊卉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原租約及合作契
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32號
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依①證人廖明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合作契約主要是
跟被告景珠洽談,被告景珠曾帶同案被告景文德至其
工廠2 次,但被告劉月紅沒有,洽談過程中對於契約事項
,被告景珠會說要回去請示被告景文德,但沒提過說要
請示被告劉月紅,其只曾經去被告景文德家中拜訪時,見
過被告劉月紅1 次,但該次被告景珠也只有大概介紹一
下說本案土地現在讓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在用而已(參見原
審卷宗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
0 頁)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景文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稱:案外人芊卉公司以被告劉月紅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實際經營者是其本人,當時被告景珠是代表案外人芊
卉公司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參見原審卷宗㈡
第54頁反面)等語;③證人顏世民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
外人芊卉公司與銀行團債務協商後,以本案建物供為擔保
設定抵押給案外人台中商銀乙事,具有決定權的是同案被
告景文德,實際也是同案被告景文德決定,被告劉月紅並
無決定權,被告景珠亦未參與案外人芊卉公司決策及經
營(參見原審卷宗㈡第30頁至第31頁)等語;④證人何子
龍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申請權狀補發後,設
定抵押權給案外人台中商銀乙事,其應有向同案被告景文
德報告,但不用向被告劉月紅報告,因被告劉月紅僅負責
業務,亦
無庸請示被告景珠,因被告景珠不在公司任
職,其當時根本也不認識被告景珠(參見原審卷宗㈡第
36頁至第42頁)等語;⑤證人施宏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
稱;其自92、93年開始在案外人芊卉公司任職至103 年4
月,被告劉月紅是負責蝴蝶蘭銷售,負責指導銷售蝴蝶蘭
員工,而被告景珠則對公司事情很少介入,因為沒有掛
職務(參見原審卷宗㈡第43頁至第44頁)等語明確,爰審
酌自上開證人供述內容,互核觀之,堪認案外人芊卉公司
向案外人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並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
間合作契約洽訂之時,被告劉月紅雖擔任案外人芊卉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係同案被告景文德,上
開事項均由同案被告景文德負責決定;況證人即被告景
珠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就本案土地之標租及本案合
作契約之洽談,是同案被告景文德授權其代表案外人芊卉
公司所為,被告劉月紅並未參與,其也不曾向被告劉月紅
報告合作契約事情(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6頁、第20頁反面
至第21頁)等語,是被告劉月紅就案外人芊卉公司實際僅
係擔任本案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乙節,是否得以知悉,
即
非無疑。又被告劉月紅非屬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就本案建物
授權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人,自難認被告劉月紅係刑法背
信罪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景珠固曾代表
案外人芊卉公司與被害人台利村公司簽定上開合作契約,
並於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前,曾前往案
外人芊卉公司處,欲向證人廖明科拿取本案建物之所有權
狀,然被告景珠既未受被害人台利村公司實際委託處理
前開借名登記事務,不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受託義務
,且其代表案外人芊卉公司洽談合作契約、拿取所有權狀
,僅屬從事轉達工作,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同案被告景文德
事後所為上揭犯行,被告景珠必定知悉,進而與同案被
告景文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相關申報所有權
狀遺失、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中商銀之作成決定者僅係
同案被告景文德,已如前述,是被告景珠既非屬受委託
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本
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與同案被
告景文德間,就同案被告景文德為上揭背信犯行時,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
劉月紅、景珠被訴共同背信犯行,形成有罪心證,依
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劉月紅、景珠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關於被告劉月紅、景珠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涉犯背信罪嫌,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與同案被告景文德間,就同案被告
景文德為上揭背信犯行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
被告劉月紅、景珠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