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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婷原受僱於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理,並由金豐公 司前執行長陸泰陽授權職掌金豐公司財務部,負責處理金豐 公司財務、股務、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 關係,而持有下列金豐公司股務資料及傳票: ㈠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自民 國(下同)92年間起,即受金豐公司委任代辦金豐公司股務 ,金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將股務收 回自辦,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隨即將金豐公司至該日止之股東 名冊紙本(下稱系爭股東名冊),連同其他股務資料交還金 豐公司,系爭【股東名冊】則由被告楊淑婷收受並保管。 ㈡金豐公司近年來「公司派」及「市場派」股東為爭奪經營權 ,較勁甚為激烈。「市場派」股東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 會,選出多名「市場派」陣營之董事、監察人,並選出黃中 安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經多次補正後,於102年3月18日獲准,斯時金豐公司仍 由陸泰陽掌握經營權,被告楊淑婷惟恐金豐公司上開變更登 記後,黃中安等「市場派」董監事會因此順利入主金豐公司 ,竟為阻礙「市場派」股東取得金豐公司完整股務資料,於 102年4月19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下班後,偕同由陸泰陽掌控 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員工朱鎂智 (原名朱利文),將存放在金豐公司彰化縣○○市○○路○○ ○號廠區0樓財務部後方辦公室內,如【附件1】所示之金豐 公司101年度全年度及102年4月19日前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計1,504筆(下稱系 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及如【附件2】所示之金豐公司股東 印鑑卡共計1,809份(下稱系爭股東印鑑卡)全數搬離該處 。 ㈢被告於102年8月、9月間某日,以金豐公司財務部實際主管 身分,向財務部財務人員蘇鈺惠調取如【附件3、一】所示 之金豐公司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單(下稱新光大里定存 單)傳票正本(含所附憑證)共計4份,供其律師參閱,數 日後,蘇鈺惠請被告歸還上開傳票,惟被告為陸泰陽上開新 光大里定存單違法設定質權案件之共犯,為隱匿自己罪證及 便利其日後訴訟之舉證,竟向蘇鈺惠稱:該等傳票均不在其 處云云,而拒絕交還蘇鈺惠。 ㈣被告於102年8月、9月間某日,又以金豐公司財務部實際主 管身分,向財務部會計人員梁素菁調取如【附件3、二】所 示之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鋼板交易(下稱啟荃公司鋼板交易 )傳票正本(含所附憑證)共計24份,供其參閱,惟被告亦 為陸泰陽啟荃公司鋼板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案件之共犯, 被告亦基於為隱匿自己罪證及便利其日後訴訟之舉證,竟又 向梁素菁稱:上開傳票因有太多機關調閱,為方便故先放其 處云云,而未歸還梁素菁。 ㈤嗣被告因新光大里定存單違法設定質權案件,於102年11月5 日起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至102年12月31日 始交保出所,而陸泰陽掌控之鼎力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因週轉不靈,自102年12月中旬起開始大量退票, 陸泰陽隨即行蹤不明,「市場派」股東黃中安、涂美華等人 趁勢入主金豐公司,取得對金豐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並於10 3年1月7日將被告免職,且要求被告歸還其持有之金豐公司 物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自己 所有之意思,託詞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㈠至㈣等資料均不在 其處或非其所保管,拒絕將上開資料交還金豐公司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金豐公司追討無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 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有罪心證之 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就股東名冊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 益全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職員之證述、證人何景泰即金豐公 司前股務組長之證述、證人劉兆生即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 6日股東會人員之證述、證人李大彰即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 月6日股東會人員之證述、證人楊永聖即辦理金豐公司102年 9月6日股東會股務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 公司)員工之證述、證人陳王科即辦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 日股東會康和證券公司員工之證述、證人許曉琪即金豐公司 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證人吳雨蓁即印製金豐公司102年9 月6日股東會文書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 印刷公司)員工之證述、金豐公司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 100年11月18日終止委任代辦金豐公司股務函及被告收受系 爭股東名冊以及光碟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辯稱:金豐公司101年7月是有股東會鬧雙胞,那時我還 在公司任職,102年8月1日我交接後就沒有接觸股東會的任 何事情了。我沒有負責102年9月6日的股東會。因為我已經 交接給何景泰了,別人有無刪除股東名冊電子檔我不清楚( 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以下)。我沒有拿過戶申請書、印鑑卡 ,股東名冊。金豐公司沒有專屬的電腦管理股東名冊,而是 存在公司的大型伺服器裡面,要有權限的人才可以進去那個 檔案。股東名冊只是一般的EXCEL檔案,不是專屬的管理檔 案。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管理金豐股務時,不知道是用什麼檔 案管理,但是交接給我時,只有給我一個正確的紙本股東名 冊,加上一個.TXT檔案,我拿回來以後轉成EXCEL檔案,如 果有人來過戶,我就會去改電腦EXCEL檔案,平常我不會印 紙本,是102年8月1日我要和何景泰交接,才印成紙本跟電 子檔交接給他。我102年8月1日交接以後,就沒有去碰那個 電子檔。公司派要召開102年9月6日股東會,我有陪何景泰 去康和證券及儒風印刷,是何景泰把股東名冊隨身碟交給這 兩家的,因為我有拿名片給這兩家公司,何景泰沒有印名片 ,所以別人只記得我名字,不記得何景泰的名字,所以才說 是我交的。金豐公司的股東印鑑卡,有建立電子檔,也有紙 本卡。印鑑卡電子檔是許曉琪或葉長翰做的,因核印是他們 在作的,他們把印鑑掃成電子檔,這檔案在公司伺服器裡面 。每天有人來申請過戶,登錄完後,那些申請過戶之原始文 件不是我保管的,是許曉琪在保管過戶申請書,她放在那裡 我不清楚。我去大里找陸泰陽老闆簽名等,許曉琪她順便去 那邊辦事情,她於地院作證說是楊鈞雯或朱鎂智帶他去,至 於她看到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以下)。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2年8月1日被告就把所有股務資料 交接給何景泰,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有帶何景泰到康和證券及 文豐印刷廠做交接的動作,何景泰有簽收相關的文件。(本 院卷一第9頁以下)。 ㈣經查: 1.被告原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亦管理該公司財務部,為從 事金豐公司財務、股務、會計等業務之人。群益金鼎證券公 司與金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終止雙方股務代理業務之委任 關係,故被告因此管理股東名冊電子檔。另證人何景泰到職 金豐公司擔任股務股長,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直到102 年10月初離職,亦有【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交接清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承在卷(原審卷(一)115頁反面 ),並經證人李益全、何景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103年度 交查字第167號卷(一)第242、243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70 號卷第194頁),亦有證人李益全提出之金豐公司於100年11 月8日終止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間股務代理業務之委任關係 函文、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所交付 金豐公司之系爭股東名冊紙本檔及電子檔之簽收單、證人何 景泰到職申請書、被告提出與證人何景泰於102年8月1日交 接系爭股東名冊所簽署之交接清冊【書面及電子檔各一式】 足憑(原審卷二第130頁;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115頁 )。證人何景泰於102年8月2日正式到職,於102年10月17日 離職(見告訴狀及何景泰人事履歷表、到職申請書,103年 度他字第398號卷第2、4、14頁),是上情以認定。 2.起訴書上記載犯罪事實「100年11月8日..群益金鼎證券隨即 將金豐公司至該日止之股東動名冊紙本一份(下稱系爭股東 名冊),連同其他股務資料交還金豐公司,系爭股東名冊即 由楊淑婷簽收並保管。」(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一㈠), 是故,【起訴書所指控被告侵占的是100年11月8日股東名冊 紙本檔】。起訴書第十二頁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記載「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淑婷..另持有告訴人股東名冊電子檔 ...亦均拒絕將將上開資料交還告訴人...」第十四頁記載「 ..股東名冊電子檔屬於電磁紀錄,依上開說明,並非侵占罪 之客體,是被告楊淑婷所為,尚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即第十四頁第16行以下),所以得以確定【股東名冊電子檔 不是起訴書所指摘的侵占客體】。起訴書尚清楚記載如下( 起訴書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行以下): ┌──────────────────────────┐ │1、有關股東名冊電子檔部分: │ │按92年6月27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23條固規定:「電能 │ │、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 │論」、同法第338條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 │ │本章(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係將「電磁紀錄」視為準│ │動產而予以處罰。惟92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2 3條 │ │,則將電磁紀錄之規定刪除,改以立法刑法第36章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針對有關電磁紀錄之電腦犯罪加以類型化而增│ │訂處罰規範,足見現今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所保護之客體 │ │,已不包括「電磁紀錄」。況刑法於94年2月2日再次修正「│ │電磁紀錄」之定義時,亦於修法理由明示:有關電磁紀錄之│ │定義,係規定在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第220條第3項中│ │,然有關電磁紀錄亦用於該章以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 │考第201條之1、第204條、第205條)、第28章妨害祕密罪章│ │(參考315條之1)、刑事訴訟法(參考第122條、第128條)│ │、陸海空軍刑法(參考第20條、第31條、第63條、第78條)│ │、軍事審判法(參考第111條)等,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 │ │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足見歷次修法均未將「電磁紀錄」│ │納入現行刑法侵占罪之客體。是故,依起訴部分證據清單編│ │號3至11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楊淑婷持有告訴人股東名冊 │ │電子檔,卻謊稱電子檔已移交予同案何景泰而拒不歸還,惟│ │股東名冊電子檔屬「電磁紀錄」,依上開說明,並非侵占罪│ │之客體,是被告楊淑婷所為,尚無從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 3.其實股東名冊紙本檔,不過是電腦檔案列印之結果,只要有 正確之電子檔,隨時都可以再列印,所以紙本檔並不重要。 被告楊淑婷稱:「我去向群益金鼎領回股東資料時,群益金 鼎證券有給我一個正確股東名冊紙本檔,有給我.TXT 檔案 ,我回來轉成 EXCEL 檔案」(見本院卷二第 94 頁)。而 且金豐公司是未上市公司,但是股票仍可以私下交易,交易 完成者要繳納證券交易稅,並去向金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賣方要註銷股票,買方可以領到新股票。金豐公司向群益金 鼎證券收回股務自辦,就是要辦理上述事務。但是每天都會 有新的股票交易回報給金豐公司,金豐公司內部會登錄入電 子檔內。所以正確股東名稱、股數,是要以「金豐公司股東 名冊電子檔」才是正確的,至於紙本檔可列印,也可不列印 ,紙本檔其實並不重要。 4.起訴書所指「100年11月8日群益金鼎證券交付的股東名冊紙 本檔」,到102年就已經過時了,根本就不重要。被告提出 與證人何景泰於102年8月1日交接系爭股東名冊所簽署之交 接清冊(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一)第246、262頁、103 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14、67 -71頁),被告稱有交給何景 泰102年8月1日正確股東名冊電子檔,並列印一份紙本檔交 接。形式上就已經免除保管責任了。 5.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答稱「是我帶何景泰去 康和證券及儒風印刷的,我告訴何景泰,這是辦理該次股東 會驗證統計即開會通知書的印製寄發之廠商...我當天與他 一起去這二家公司時,是將紙本電子檔都帶去,我有開NOT EBOOK讓廠商確認,我是將檔案存在隨身碟,讓廠商拷貝。 」(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13頁背面)。於已確定之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之事實欄內記載: ┌──────────────────────────┐ │惟本件通知書之印製,102 年 8 月 16 日係由劉兆生與楊 │ │淑婷一同前往康和證券,由楊淑婷以「隨身碟」複製金豐公│ │司股東名冊交予康和證券,同時以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儒風公司),與其長期配合為由,指定儒風公司擔│ │任印製及寄發開會通知書之下包,康和證券僅負責設計文字│ │稿及作業監督,楊淑婷未經由康和公司,逕自提供金豐公│ │司股東名冊予儒風公司,而於 102 年 8 月 22 日將印製完│ │成之開會通知書 1079 張逕由儒風公司寄送各股東,另 127│ │張通知書則由楊淑婷於 102 年 8 月 24 日親自前往儒風公│ │司抽回不寄。 │ └──────────────────────────┘ 可堪認定被告於102年8月1日交接股東登記業務後,仍有積 極參與102年9月6日公司股東會籌備事項。但是被告參與籌 備102年9月6日股東會,並不代表「102年9月6日被告仍在登 錄股東名冊、將股東名冊電子檔侵占不還」。 6.證人何景泰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何景泰是由李大彰介紹進來金豐公司的,而李大彰本來 是任職於凱基證券,進入金豐公司的首要工作是主持101年7 月3日公司派召開之股東會,並另由何景泰主辦102年9月6日 公司派股東會。何景泰於偵查時證述:「我自102年8月1日 起至10月初,【經由李大彰介紹至金豐公司擔任股務人員】 ,月薪4萬元,並於【102年8月中旬與被告交接金豐公司股 務事宜,我有簽署清冊,但不知清冊內容,未曾見過金豐公 司股東名冊,亦不知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由何人保管,我大都 係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即將股東資料交付許曉琪,由許曉琪核 對該股東資料與電腦資料是否相符,如相符,則由我簽署證 明與該股東,表示過戶完成】。又於102年9月6日在金豐公 司股東會現場引導股東入場,李大彰、劉兆生係統計股數, 不知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名冊由何人製作及交付康和證券公司 。另有開車搭載被告、葉長翰前往康和證券公司,但我未進 入,我不知道有無去過儒風印刷公司」等語(103年度交查 字第270號卷第194、198頁、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19頁 反面)。 ②證人何景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我經由李大彰介紹至 金豐公司任職一般行政人員,應徵頭銜為股務組長,李大彰 未提及從事股務,【進入金豐公司始知做股務工作,當初不 知是何內容就簽署很多文件】,【自8月1日起至10月初任職 期間,我所從事之股務工作大部分為股票過戶】。又於102 年9月6日在金豐公司股東會現場負責引導股東入場,在該次 股東會處理股東印鑑證明書,金豐公司的股東名冊由被告保 管,我並未保管,在金豐公司內僅有被告得以接觸股東名冊 。另未有印象是否曾與被告去過儒風印刷公司,亦不知有無 見過吳雨蓁」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4頁)。 7.然證人何景泰的證言內容很有問題,何景泰從102年8月1日 簽交接,主要任務是要籌辦102年9月6日股東會議,何景泰 102年2月21日偵查中也說「我大都係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即將 股東資料交付許曉琪,由許曉琪核對該股東資料與電腦資料 是否相符,如相符,則由我簽署證明與該股東,表示過戶完 成」(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40頁)。既然股票過戶審查 完成,就要在正確的EXCEL檔案上面註記變動情形,最後一 步為何不用做完?如果何景泰簽了業務交接清冊,但是什麼 事情都不用作,豈不是坐領高薪?而且102年底,金豐公司 實際負責人陸泰陽財務困難,驚爆跳票。楊淑婷102年11月5 日被收押是突發的狀況,楊淑婷如果在被收押前一天還在登 錄股東名冊電子檔,楊淑婷豈有可能預見此次會被收押而預 先刪除股東名冊電子檔? 8.市場派董事黃中安、涂美華等人進駐到金豐公司後,整個財 務部門找不到最新版本股東名冊電子檔,才提出告訴。然告 訴人也提出金豐公司內部檔案操作紀錄,被告楊淑婷102年 10月9日申請開啟「金豐除權後股東名冊00-00-000T」檔案 ;被告楊淑婷102年10月18日14:02:51申請開啟「股東過戶 101.7.26版(庫藏股績效版)0000000當天用」「股東過戶 101.10.10最新版」「股東過戶102.01.01最新版」「股東過 戶101.06.03版」等四個已加密的舊檔案(見本院卷二第114 - 115頁;同樣見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73頁)。依上述 資料可知:①上述四個檔案一看就知道是很久以前的檔案, 不是告訴人所要追究的「102年4月20日至102年11月4日」之 最新檔案。②又依據上述檔案開啟紀錄,最接近查詢時間的 可能是「股東過戶102.01.01最新版」,而且此檔大小多達 2638KB,可知是102年1月1日建檔的金豐股東名冊。表示楊 淑婷101年從群益金鼎證券那邊接手過來股東名冊建檔工作 ,【確實是在公司電腦、伺服器上建檔存檔,不是在自己隨 身碟上建檔】,否則何來金豐公司電腦上有此「股東過戶 102.01.01最新版、2638KB」? 9.本案起因楊淑婷102年11月5日(週三)突然被收押後,被告 楊淑婷從此沒再踏入金豐公司。102年底市場派黃中安、涂 美華趁隙入主金豐公司之後,在金豐公司電腦、伺服器裡都 不到正確之股東名冊,才去提告的。應該要追究102年底是 誰在登錄股東名冊電子檔?經查,證人(金豐公司財務課長 )葉長翰103年5月19日警訊筆錄稱:「102年8月間,楊淑婷 確有將股票業務交給何景泰,但是股東名冊有無交接給何景 泰,我並不清楚,至同年10月間何景泰再將股票業務交給楊 忠諺辦理,所以楊忠諺才會在同年11月陪同許曉琪及林麗華 等二人前往鼎力公司,協助陸泰陽辦理股票轉讓、設質手續 。」(見本院卷二38頁背面)。所以102年8月1日被告與何 景泰完成交接,何景泰任職至102年10月17日,何景泰又與 楊忠諺完成交接,所以在被告楊淑婷102年11月5日突然被收 押之前一天,應該是「楊忠諺」在管理股東名冊才對,告訴 人不去追究「楊忠諺」是否在管理公司股東名冊電子檔,反 而追究被告楊淑婷,實有疑問。 ㈤雖有監聽譯文證明被告102年9月26日仍在管理股票,才會去 偷空白股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 引用之證據),但這表示被告掌控金庫鑰匙,可以進去拿空 白股票。被告也從未否認自己保管金庫鑰匙,她只是否認10 2年8月1日之後還在登錄股東名冊電子檔。況證人何景泰到 職金豐公司擔任股務股長,月薪4萬元,直至102年10月17日 後離職,亦於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交接清冊等情,已如 上述,證人何景泰所擔任之職務為股務股長且月薪為4萬元 ,已屬具有相當之職位及薪資,且證人何景泰並非甫出社會 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又為何會與被告交接金豐公司公 司股東名冊電子檔及紙本清冊時,在不知該交接清冊內容為 何,甚至未取得該交接之物品前,即在該交接清冊上交接人 欄位簽名,以示其完成交接並取得金豐公司股東名冊之電子 檔及紙本,是證人何景泰所為之證述,有可能是要自保,將 所有保管責任推給被告楊淑婷,其所言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 ㈥證人許曉琪是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也是被告在財務部 工作的老同事,其證稱: ①許曉琪於偵查時證述:「102年8月1日後,辦理金豐公司股 權過戶登記,雖該登記係蓋何景泰印章,但實際辦理之人仍 為被告,我仍將股東過戶資料寄與被告,由被告辦理變更股 東名冊,而何景泰不用做事」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 卷第136頁、103年度他字第389號卷第88頁、103年度交查字 第167號卷(一)第14頁反面)。 ②證人許曉琪於原審103年9月12日另案審理時證述:我在任職 金豐公司財務部期間,未曾見過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紙本,但 【我曾在被告電腦見過股東名冊電子檔,該電子檔為被告保 管】等語(原審卷(二)第41-42頁)。 ③證人許曉琪所述,見過被告電腦裡股東名冊電子檔,此並不 足為奇,被告確實在100年11月8日至102年8月1日之間負責 建檔股東名冊電子檔。但證人許曉琪所述「何景泰沒有作事 情,實際都是被告在管理股東電子檔」云云,把箭頭指向被 告楊淑婷,則也未必都是真實。因為在市場派黃中安、涂美 華等人清算前朝的過程中,至少發現了三個掏空公司案件。 三個掏控案幾乎牽涉了全部財務部門人員,在打官司過程中 ,有許多財務部老臣及主管們,紛紛投靠了市場派。只有被 告楊淑婷第一個被收押入看守所的,也是第一個被市場派開 除的,也是財務部第一個入獄服刑的。商場上是落井下石的 多,雪中送炭的少。當市場派進駐後,財務部人員找不到的 資料,都推說是被告偷走的,也不一定都是真實。 ㈦又檢察官其餘舉證,僅能證明被告仍插手102年9月6日公司 派股東會召集事宜,但是「102年8月1日至102年11月4日」 已經有何景泰、楊忠諺陸續接手登錄每天股東股權異動情形 之工作。檢察官沒有舉證「102年11月4日(被告被收押前一 天)」仍然是被告楊淑婷在做股權異動登錄工作。 ㈧綜上,被告已經將102年8月1日股東名冊紙本檔一份交接給 證人何景泰。至於「102年8月1日至102年11月4日(被告收 押前一天)」最新的股東名冊EXCEL電子檔,起訴書稱這不 是起訴範圍,告訴人雖說公司電腦裡都找不到這個檔案,但 是告訴人卻提出「股東過戶102.01.01最新版、2638KB」檔 案紀錄,可證明被告要登錄股東名冊電子檔,也是在公司電 腦上面作業,告訴人找不到最新檔案,尚無法證明是被告刪 除、隱匿的。況且被告是102年11月5日突然被收押的,她應 無從預料會被收押而刪除檔案,故難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股東 名冊紙本檔或電子檔。 四、就【附件1】過戶申請書、【附件2】印鑑卡原物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 曉琪之證述、證人葉長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嫌。被告與辯護人於原 審均辯稱:股東印鑑卡本來就不是被告楊淑婷保管的,而是 許曉琪或葉長翰保管的,當初群益證券交接給葉長翰保管, 由葉長翰簽收,都是放在金庫裏面(見原審卷第 110 頁背 面)。被告曾與朱鎂智至金豐公司搬走股東會紀念品吹風機 ,但未曾搬走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股東印鑑卡等語 。 ㈡經查: 1.證人葉長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葉長翰金豐公司財務部課長,長期管理金豐公司之會計 、財務,葉長翰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的金庫鑰匙係 我與被告各保管1份,但金庫因有置放年代久遠之傳票】, 有時蘇鈺惠、梁素菁找傳票時,會要求我開金庫讓她們進去 找傳票,其有時會在旁觀看,但有時她們找傳票過久,會讓 她們自行找,自己先回辦公室辦公,她們找好後會請其去關 門。另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將股務交還金豐 公司,當時我有見到一疊疊之股東印鑑卡原本,但印鑑卡原 本裝在紙箱內,要找很不方便,後許曉琪於101年間到職後 ,我請許曉琪購買掃描器,將股東印鑑卡原本掃描至電腦內 ,至股東印鑑卡原本,則請許曉琪將之黏貼在A4紙上,按照 順序排好放在資料夾內放在金庫裡,【許曉琪於被告拿走後 ,向我提及被告將股東印鑑卡原本、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 交易稅單拿走】」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85頁反面 、103年度交查167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77頁反 面、第81頁)。 ②證人葉長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解除與金豐公司之股務委任關係,被告通知我前 往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取回金豐公司之股務資料,取回後我將 之置於金豐公司金庫內,而許曉琪於101年初始至金豐公司 任職,我委請許曉琪將股東印鑑卡聯同股東身分證貼於A4紙 上,再掃描至電腦內,並將股東印鑑卡正本整理存放在10幾 本資料夾內,由許曉琪保管置於金豐公司金庫,【我記得許 曉琪有向我提過,被告曾向許曉琪說被告與朱鎂智將股東印 鑑卡原本、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易稅單拿走】」等語(原 審卷(一)第260-266頁)。 2.證人許曉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其於偵查時證述: 「葉長翰請我將股東印鑑卡原本造冊後,置放公司金庫內, 後【股東印鑑卡原本搬至財務部2樓後方辦公室內】,【被 告有跟我說,被告跟朱鎂智於102年4月將置放在財務部2樓 辦公室內之股東印鑑卡原本及金豐公司101年度全年及102年 度4月19日以前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等資料搬走 】,【但我當天很早下班,沒有親眼看到】,而財務部2樓 後方辦公室其與葉長翰共用1支鑰匙,被告有1支鑰匙」等語 (103年度交查167號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76頁反 面、第77頁、第83頁)。 ②證人許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4、5月間有【 親眼見到】被告與朱鎂智自金豐公司財務部2樓辦公室將股 東印鑑卡原本、過戶申請書等資料搬走,【我於被告搬走約 1、2月後,在陸力公司內有見過上開股東印鑑卡及過戶申請 書等資料,我有向葉長翰說及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 37頁)。 3.觀諸證人許曉琪上開證述,其究係聽聞被告告知或親眼目睹 而知悉被告與證人朱鎂智有有前往金豐公司財務部2樓辦公 室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股東印鑑卡搬離一情,證 人許曉琪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因為被告與許曉琪同事期間, 被告是負責登錄正確的股東名冊電子檔,而許曉琪保管股票 過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負責印鑑卡核印。證人許曉琪也是金 豐公司財務部人員,平時在該財務部辦公室內上班出入,亦 與證人葉長翰共用該財務部後方辦公室鑰匙,對於置於該辦 公室內具有相當重量及體積之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 股東印鑑卡突然遭人搬離,應屬得以體認感知之事件,理當 具有相當記憶。究竟是【親眼目睹被告搬走】還是【當天很 早下班,所以沒有親眼看到】,這樣重要情節竟然出現前後 不一之矛盾。 4.又印鑑卡原本及「金豐公司101年度全年及102年度4月19日 以前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資料」被搬走,那就是 102年4月19日下班後搬走的,所以102年4月20日以後之股東 過戶資料還留存在金豐公司內。但是102年4月20日至102年8 月8日股東會前停止過戶日期,這中間還是會有人要來辦理 公司股票交易,還是要核對印鑑卡才能准許過戶,究竟金豐 公司如何辦理的?如果公司重要資料遺失,為何不在102年4 月20日就報案?反而要到102年底市場黃中安、涂美華入主 以後,才要提告處理?而且保管「印鑑卡、股票過戶申請書 」應該是證人許曉琪的工作,證人許曉琪保管不週,會有法 律責任。然許曉琪將箭頭指向是被告偷走這些「印鑑卡、股 票過戶申請書」,是否在故意卸責?亦不無可能。 5.證人許曉琪既然指稱是被告與證人朱鎂智搬走股票過戶資料 與印鑑卡,然證人朱鎂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未與被告 至金豐公司搬走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金豐公司股東 印鑑卡,我僅曾搬過股東會紀念品吹風機」等語(原審卷( 一)第258頁反面、第259頁反面)不同。 ㈢檢察官如果認為遺失的印鑑卡、股票過戶資料就在大里的陸 力公司裡,在偵辦之初就可以聲請搜票去找出贓物。財產犯 罪若要罪證確鑿,應該要人贓俱獲,僅憑前後不一致的證人 許曉琪證言,難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 ㈣綜上小結,證人葉長翰本身既未目睹何人搬走印鑑卡、股票 過戶,全係聽聞自證人許曉琪所述。葉長翰所述的可否認為 真實,大有可疑。又證人許曉琪上述所述有已經前後矛盾, 加上沒有查扣贓物,到底贓物哪裡去?仍未可知。加上陸泰 陽當時實質掌握了金豐公司,金豐公司財務部全都聽命於陸 泰陽,陸泰陽如果真的叫人把印鑑卡、過戶申請文件原本都 搬走,也不一定只能叫被告楊淑婷搬走,其他財務部人員也 都有可能搬走。此部分僅以證人許曉琪上開有瑕疵之證詞, 無法直接認定是被告楊淑婷搬走的,尚難以認定被告有此犯 行。 五、【附件3、一】大里定存案原始傳票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 鈺惠即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證人趙子巖即金豐 公司總經理之證述、證人鄭漢榮即金豐公司前總經理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辯稱:我沒有侵占公司任何傳票,【附件3】全部傳票 中,我只有在打官司的過程中提出一張編號【附件3、一、 編號3、批次號碼252224、100年2月15日辦理一億元定存的 傳票】之影本,而這張影本是葉長翰提供的。102年7、8月 我跟葉長翰共同委任律師是陳國華,我們跟律師討論時,律 師叫我們把資料準備好,葉長翰把傳票掃瞄給我,我把傳票 印出來,我們一起去找律師討論。我何必要藏匿這張傳票, 這張傳票我沒有經手,上面也沒有我的簽名(本院卷一第9 頁以下)。被告於原審辯稱:新光大里定存案件,彰化地檢 署曾經於102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到金豐公司搜索,當時財務 部蘇鈺惠提供給承辦人員查扣,先前我曾於102年8月、9月 因為案子的需求,向蘇鈺惠借用正本影印後,已經歸還給她 (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件3】這些傳票上面沒有被告的 簽名。被告沒有侵占這部分對她有利的證據的動機。壹億元 定存案,被告一審就被判無罪,100年12月30日財務部管定 存解約的是林孟怡,不是被告。被告沒有必要侵占傳票(本 院卷一第9頁背面以下)。辯護人於原審中係辯稱:因鄭漢 榮向被告表示要看金豐公司定存單,被告向蘇鈺惠調取新光 大里定存案關於【附件3、一、第1項編號3、4】所示之1億 元及4千萬元之傳票後,交予趙子巖、鄭漢榮看,看完後將 之影印後,正本已返還蘇鈺惠,至【附件3、一、編號1、2 】所示之各1億元之傳票,被告未曾見到正本等語。 ㈣經查: ⒈新光大里定存案件是陸泰陽掏空金豐公司的案件之一,其犯 罪手法即是由金豐公司將一億元、4000萬元現金定存於新光 銀行大里分行,再由陸泰陽拿這二張面額一億元、4000萬元 之定存單進行非法質借套現,最後卻不償還貸款,使得新光 大里銀行行使質權,將一億元、4000萬元定存單屆期後拿去 抵償陸泰陽的借款,使金豐公司損失慘重。該案件裡被起訴 的金豐公司財務部人員眾多,司法判決情形如下: ①一審判決(103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701、750號刑事判決); ┌───┬────────────────────────────┐ │被 告│判決主文 │ ├───┼────────────────────────────┤ │陸泰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 │ │期徒刑伍年陸月。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 │ │期徒刑肆年。 │ │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 │ │其餘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 │ │)及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 │均公訴不受理。 │ ├───┼────────────────────────────┤ │趙子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 │鄭漢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 │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 ②二審判決(10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189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10 3年度上訴 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 │被 告│判決主文 │ ├───┼────────────────────────────┤ │陸泰陽│原判決關於陸泰陽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 │ │刑部分均撤銷。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 │ │刑伍年陸月。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 │ │刑肆年。 │ │ │陸泰陽其他上訴(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駁回。 │ │ │陸泰陽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 ├───┼────────────────────────────┤ │趙子巖│原判決關於趙子巖有罪部分撤銷。 │ │ │趙子巖無罪。 │ ├───┼────────────────────────────┤ │鄭漢榮│原判決關於鄭漢榮有罪部分撤銷。 │ │ │鄭漢榮無罪。 │ ├───┼────────────────────────────┤ │楊淑婷│原判決關於楊淑婷部分均撤銷。 │ │ │楊淑婷無罪。 │ └───┴────────────────────────────┘ ③三審判決(105年3月23日,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八三號刑事判決),對檢察官上訴駁回,被告陸泰陽也上訴 駁回,故刑事二審判決確定。 ⒉依據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內,有關一億元定存單掏 空案件,裡面出現的人物有:陸泰陽(掏空案首謀)、朱鎂 智(鼎力公司人員)、蔡軍治(新光大里分行業務員),並 無認定被告楊淑婷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有關4000萬元定存單 掏空案部分,確定判決裡認定出現人物有:陸泰陽(掏空案 首謀)、朱鎂智(鼎力公司人員)、蔡軍治(新光大里分行 業務)、黃佳育(新光大里分行業務)、不知情之金豐公司 財務課長葉長翰、不知情之金豐財務組長蘇鈺惠、不知情之 兼任財務部工作之楊淑婷、不知情之總經理趙子巖、不知情 之財務部副總鄭漢榮、不知情之副總經理湯安正,另有不詳 成年人持金豐公司大、小章至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盜蓋印章。 既然參與定存單被挪用案件的人有這麼多,其中金豐公司內 部的人就有:陸泰陽、葉長翰、蘇鈺惠、楊淑婷、趙子巖、 鄭漢榮、湯安正等人,若說「有人要掩飾犯行,偷走傳票」 ,恐怕金豐公司裡面很多人都有嫌疑,不會只有被告有嫌疑 。 ⒊證人蘇鈺惠其實也出現在4000萬元定存單遭挪用案件裡,上 述二審確定判決裡認定「101年9月17日當日上午財務組長蘇 鈺惠辦理4000萬元定存」,證人蘇鈺惠於103年4月3日偵查 時證述:「金豐公司傳票因數量很多均置於財務部辦公室內 ,當時傳票因歷經多次的國稅局及會計師查帳,確實有可能 因放來放去而遺失,【我僅記得被告約102年8、9月間,曾 向我借取金豐公司1億元與4千萬元定存傳票要給律師看】, 我向被告表示過2天要還,但我2天後向被告拿時,被告就說 傳票還在律師那邊,不在她那邊,過幾天再去找被告,問被 告不在被告那裡,會在哪裡?被告說反正就不在她那裡,後 鄭漢榮當時亦要看這部分的傳票,我向鄭漢榮表示被告拿去 給律師看,但沒有還,但不知道鄭漢榮有無做什麼處理」等 語(103年度他字第389號卷第85頁反面、103年度交查167號 卷(一)第79頁)。可是蘇鈺惠本身也涉入4000萬元定存案, 證人蘇鈺惠指稱是被告侵占傳票,也未必一定真實。 ⒋證人趙子巖同樣也出現在4000萬元定存單挪用案件裡,上述 二審確定判決裡認定「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內部分層同意 ,拿出銀行往來印鑑去辦理定存。包括總經理趙子巖在內, 多人同意簽核,陸泰陽才拿到金豐印鑑」,事後該4000萬定 存單被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實行質權,金豐公司損失金3,607 萬8,579元。如果傳票遺失,恐怕證人趙子巖也有嫌疑。證 人趙子巖於偵查時之證述:我未曾向金豐公司員工拿取新光 銀行大里分行定存傳票及啟荃公司往來之傳票,後啟荃公司 案件其遭傳喚,我不知是財務部誰保管這些資料等,就請被 告楊淑婷準備資料,但我自己並沒有看等語(103年度交查 167號卷(一)第130頁)。 ⒌證人鄭漢榮同樣也出現在4000萬元定存單挪用案件裡,上述 二審確定判決裡認定「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內部分層同意 ,拿出銀行往來印鑑去辦理定存。包括財務部副總鄭漢榮在 內,多人同意簽核,陸泰陽才拿到金豐印鑑」。證人鄭漢榮 於偵查時之證述:我未曾向金豐公司員工拿取新光銀行大里 分行定存及與啟荃公司往來傳票,後因新光大里分行定存案 件在【去年年底(應指102年12月底)遭偵辦,我請蘇鈺惠 找傳票來看,蘇鈺惠說傳票不見,說有人拿走,蘇鈺惠懷疑 是被告拿走】等語(103年度交查167號卷(一)P130頁)。鄭 漢榮轉述蘇鈺惠的說法,懷疑是被告侵占傳票。 ⒍因為兩張定存單被挪用,牽涉的人相當多,而新光大里分行 遂於102年7月8日對上開1億元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 萬9,121元(含本金與利息),於102年9月17日對上開4,000 萬元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3,607萬8,579元(含本金與利息 ),銀行實行質權必定會通知定存戶(即金豐公司),事情 已經紙包不住火,很多人都有可能會設法隱匿傳票,連證人 蘇鈺惠、鄭漢榮、趙子巖都牽涉其中。而被告辯稱:「我沒 有侵占公司任何傳票,【附件3】全部傳票中,我只有在打 官司的過程中提出一張編號【附件3、一、編號3、批次號碼 252224、100年2月15日辦理一億元定存的傳票】之影本,而 這張影本是葉長翰提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而有 關【附件3、一、編號3、批次號碼252224、100年2月15日辦 理一億元定存的傳票】之影本,確實是被告於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定存單挪用案件中,103年8月1日被告當庭提出的(見 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280頁)。但是這張傳票上只有 「趙子巖、張廖萬祥、葉長翰、李淑茹」四人的簽名及蓋章 ,並沒有被告楊淑婷的簽名蓋章,責任也不會牽連到被告身 上,楊淑婷又何必將之藏匿? 7.被告楊淑婷雖然因為該張一億元定存單挪用案件被起訴,但 一審中就已經判決楊淑婷無罪,因為協助陸泰陽挪用一億元 定存的人是「朱鎂智」(鼎力公司人員),與被告楊淑婷毫 無關聯。被告既然沒有參與一億元定存單被挪用犯行,自然 無需隱匿此張【附件3、一、編號3、批次號碼252224、100 年2月15日辦理一億元定存的傳票】傳票。楊淑婷辯稱是葉 長翰提供此一張傳票影本,也無法排除此種可能。 ㈤據上小結,證人鄭漢榮係聽聞證人蘇鈺惠轉述懷疑被告取走 新光銀行大里定存案傳票未歸還,然證人蘇鈺惠本身就是辦 理四千萬元定存之人,蘇鈺惠參與之嫌疑不會低於被告楊淑 婷。證人蘇鈺惠上開證詞可信度有疑,故證人鄭漢榮聽到傳 聞,也難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又因為市場派進駐金 豐公司後,財務部內許多老臣、舊員工等人紛紛投靠市場派 涂美華、黃中安等人。只有被告楊淑婷因為102年11月5日被 羈押,接著又被公司開除,被告楊淑婷被列為前朝貪腐代表 人物,已經入獄服刑。所以留下來的員工們紛紛咬定「傳票 是楊淑婷偷走的」未必是真的。上開證人蘇鈺惠、趙子巖、 鄭漢榮本身參與程度不見得比被告楊淑婷少,況且證人趙子 巖、鄭漢榮都只是聽傳聞而已,自無僅憑從認定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 六、【附件3、二】啟荃鋼板交易案、祕密帳戶案原始傳票部分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 素菁即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以及告訴人103年 11月3日所檢送11張支票影本,可見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案件,提出 附件3、二、編號23-31號傳票上相符的支票簽收憑證正本, 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辯稱:啟荃鋼板交易案打官司過程中,我沒有提供過任 何【附件3】傳票。在秘密帳戶案,我也沒有提出任何【附 件3】傳票,我只有提出支票簽收憑據正本給法庭當證據( 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啟荃鋼板案部分 ,當初調查局有函文來要求提供資料,當時趙子巖指示我與 梁素菁整理資料,當時是由梁素菁先去調閱相傳票正本,我 審核完畢就交由梁素菁去影印三冊,一冊交給調查員,一冊 交給律師,一冊給總經理,當時正本已經還給梁素菁了,我 就不清楚它的下落」(原審卷一第110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件3】這些傳票上面沒有被告的 簽名,被告沒有侵占這部分對她有利的證據的動機(本院卷 一第9頁背面以下)。 ㈣經查: ⒈啟荃鋼板假交易案件,陸泰陽安排由啟荃公司表面上出售鋼 板給金豐公司,金豐公司支付了貨款,但啟荃公司遲遲沒有 出貨,使金豐公司的現金不斷外流,以此掏空金豐公司。至 於祕密帳戶安件,是陸泰陽另設立一個以「戶名:金豐公司 」之支票存款帳戶,但是金豐公司內部並不知道有此帳戶。 陸泰陽會以抽換支票的方式,賺取中間資金利息成本。例如 ,凡是以三個月期票開給廠商的支票,會先由陸泰陽開立同 額的六個月支票替換給廠商,以偷天換日的手法,廠商拿到 的是六個月票期,但金豐公司帳面上是三個月票期。這三個 月到六個月差距之間,陸泰陽就有三個月不計利息的資金可 以調度,也是一種特殊淘空手法。 ⒉啟荃鋼板案與秘密帳戶案,是二案一併起訴,在同一個案件 中審理的,已經過一、二審判決,同樣牽連很多人: ①一審判決(104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 第469 號刑事判決); ┌───┬────────────────────────────┐ │被 告│判決主文 │ ├───┼────────────────────────────┤ │陸泰陽│陸泰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 │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 │趙子巖│無罪 │ ├───┼────────────────────────────┤ │楊淑婷│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 │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 │邱清泉│邱清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林祉言│林祉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原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林夙│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聲) │ │ ├───┼────────────────────────────┤ │陸巨君│無罪 │ └───┴────────────────────────────┘ ②二審判決(10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 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 │被 告│判決主文 │ ├───┼────────────────────────────┤ │陸泰陽│陸泰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 │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 │趙子巖│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 ├───┼────────────────────────────┤ │楊淑婷│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 │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 │邱清泉│邱清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林祉言│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相同有罪判決)。 │ │(原名│ │ │:林夙│ │ │聲) │ │ ├───┼────────────────────────────┤ │陸巨君│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 └───┴────────────────────────────┘ ③目前上訴三審中。 ⒊依據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啟荃鋼板假交易案,參與之 的人有:陸泰陽(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淑婷(金豐 公司財務部會計課之課長、財務部副理)、邱清泉(金豐公 司採購部經理、協理)、林祉言(即林夙聲,啟荃公司負責 人)(以上人士均二審判決有罪),另有不知情之汪顏秀( 即陸力公司員工)、朱鎂智(即朱利文)、不知情之金豐公 司財務課組員李淑茹、不知情之金豐公司會計課人員梁素菁 、不知情之戴淯、楊鈞雯、不知情之總經理趙子巖等人出 現於犯罪過程事實中。啟荃鋼板案件所遺失的傳票原本,就 是【附件3、二、編號1-7、10-11、14-31傳票】。 ⒋依據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祕密帳戶案件,參與的人有 陸泰陽(金豐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人)、楊淑婷(金豐公 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財務部副理)、不知情之李淑茹、不 知情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陸巨君等人。秘密帳 戶案件所遺失的傳票原本,就是【附件3、二、編號8、9、 12、13傳票】。 ⒌證人梁素菁本身就出現在啟荃鋼板假交易案件中,依據上述 二審判決記載,梁素菁負責開立【附件3、二、編號2之4300 萬元傳票、編號6之650萬元傳票、編號7之3539萬13 92元之 傳票】。證人梁素菁於103年4月3日偵查時證述:「金豐公 司發現有些傳票不見,這些遺失的傳票有可能是國稅局或會 計師查帳過程中遺失,我能確定的部分是啟荃公司鋼板交易 案資料,【因先前國稅局等機關都在查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 ,我特別將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資料抽出整理成一疊,被告 向我借過多次都有還過,最後1次借取係檢方於102年10月3 日搜索金豐公司前1、2個】。後因被告被收押未再進金豐公 司後,我在公司內部找不到,而被告座位上亦沒有,才向公 司報告是被告拿走未還」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86 頁正面、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一)第79、82頁)。 ⒍依證人梁素菁上開證述觀之,被告如真於檢方102年10月3日 搜索金豐公司前1、2個月向證人梁素菁調取該等傳票正本未 歸還,證人梁素菁當下應向金豐公司報告該等傳票係遭被告 於何時取走而未歸還,又豈會先在金豐公司內部遍尋不著後 ,始向金豐公司報告該等傳票是被告拿走未還一事,證人梁 素菁此行止顯示其因不知該等傳票下落,始有在金豐公司內 部尋找該等傳票之舉,而因被告曾多次向其調取該等傳票, 故以此臆測推認係被告借閱後未歸還。 ⒎如果是被告涉犯啟荃鋼板假交易案件,所以想要消滅啟荃鋼 板案相關傳票,故意借閱不還;然財務部參與啟荃案件的人 很多,應該很多人都有嫌疑。又證人梁素菁本身就是開立假 交易傳票之人,梁素菁所言不一定能全部採信。又證人梁素 菁所述「因先前國稅局等機關都在查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 我特別將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資料抽出整理成一疊,被告向 我借過多次」,所以遺失的傳票原本曾經被國稅局借去,國 稅局也可能影印下來做為證據,此時再去消滅傳票原本有用 嗎?影印本效力幾乎等同於原本,上面就會有全部核章簽名 之資料,隱匿正本目的在哪裡呢? ⒏被告在啟荃鋼板案、秘密帳戶案件過程中,沒有提出任何一 張【附件3、二】任何一張傳票,但是被告曾在103年10月16 日打官司時提出一些支票影本、上面有交給陸泰陽下屬員工 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79-183頁),可度對照起訴書所指 遺失的傳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VS│附件3、 │說明 │ │ │ │ │二、編號│ │ ├─────┼──────┼─┼────┼──────┤ │TC0000000 │134萬4530元 │VS│23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50194 │ ├─────┼──────┼─┼────┼──────┤ │TC0000000 │841萬9465元 │VS│24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50195 │ ├─────┼──────┼─┼────┼──────┤ │AA0000000 │947萬1310元 │VS│25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266萬5787元 │VS│26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647萬7427元 │VS│27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1133 萬 3882│VS│28 │按單據的沖銷│ │ │元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689萬2413元 │VS│29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521萬6104元 │VS│30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1000 萬 0038│VS│31 │按單據的沖銷│ │ │元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285萬5946元 │ │ │ │ ├─────┼──────┼─┼────┼──────┤ │TC0000000 │1145萬1126元│ │ │ │ └─────┴──────┴─┴────┴──────┘ 9.被告提上述支票影本,上面有陸泰陽下屬員工簽名當成簽收 憑據。被告特地保留支票影本,是要自清「上述支票是交給 了陸泰陽員工,不是被告侵吞的」。但是不能證明被告偷走 了【附件3、二、編號23-31】傳票。或許【附件3、二、編 號23-31】傳票背面有黏貼支票影本當成附件。但被告是因 為經手支票原本、所以是從支票原本影印下來的的,不能說 被告偷走了【附件3、二、編號23-31】傳票。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有 上述瑕疵,且證人何景泰、許曉琪、蘇鈺惠、梁素菁等上開 證述可能牽涉到該等證人保管相關資料之責任,而需負擔遺 失之責,自無法排除有「為規避自己保管不周之責,而為臆 測或誇大證詞」之可能,實無從推論或互為補強認定被告犯 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 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被訴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委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有關股東名冊電子檔部分,被告在102年8月1日與證人何景 泰簽署業務交接後,仍前往儒風印刷、康和證券,辦理102 年9月6日股東會事宜,所以證人許曉琪於偵查中所述:102 年8月1日以後辦理股東過戶者仍為被告乙節,應為可採。 2.證人許曉琪已經清楚證述,曾經在陸力公司裡看到有金豐公 司之印鑑卡、過戶申請書。如果有人要搬走金豐公司之印鑑 卡、過戶申請書,也只有公司派經營者有此動機,而被告是 陸泰陽的心腹,所以是被告楊淑婷搬走無誤, 3.【附件3】金豐公司內部傳票,與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裡面記 載的傳票自有不同。原審判決書說「縱使被告隱匿金豐公司 內部傳票,檢警也可以向新光銀行大里方行調閱」云云,認 定事實與社會交易實務相違背。 4.依商業慣例,傳票正本與所附支票簽收憑證正本,二者通常 相隨。被告於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案件中 ,提出【附件3、二、編號23-31傳票】所載金額相同的11紙 支票簽收憑證影本,顯見被告有侵占【附件3、二、編號23 -31傳票】。 5.綜上,原判決容有上開應再予斟酌之處,是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㈡惟查,被告雖然積極籌辦102年9月6日股東會,但是檢察官 沒有證明「102年8月1日至102年11月4日」仍然是被告在登 錄管理股東名冊電子檔,況且起訴書上明確指稱被告侵占的 是「股東名冊紙本檔」,但是「股東名冊紙本檔」是從股東 名冊EXCEL檔案列印下來的而已,只要有正確EXCEL檔案,隨 時都可以列印。告訴人提出被告曾經開啟「股東過戶102. 01.01最新版、2638KB」檔案的紀錄,那就表示被告是在公 司電腦上面登錄存檔最新的股東名冊EXCEL檔案。被告102年 11月5日突然被收押,沒有再進入金豐公司,公司內部找不 到最新的股東名冊EXCEL檔案,也不能證明是被告侵占。至 於原審判決雖然有說明理由不正確的部分,公司內部傳票與 銀行紀錄傳票,確實作用不同,但檢察官其餘舉證仍然不足 以使一般人相信就是被告侵占了【附件3、一、二】傳票。 三個掏空案件牽連甚廣,財務部很多員工都牽涉其中,尤其 被告是金豐員工裡面,第一個被收押、第一個被判刑確定入 獄的。其他員工是否為了自保,而將保管不週的責任推給被 告,紛紛指稱是被告侵占,也不能排除此種可能。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有故意侵占行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其上 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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