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婷原受僱於
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理,並由金豐公
司前執行長陸泰陽授權職掌金豐公司財務部,負責處理金豐
公司財務、股務、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
關係,而
持有下列金豐公司股務資料及
傳票:
㈠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自民
國(下同)92年間起,即受金豐公司委任代辦金豐公司股務
,
嗣金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將股務收
回自辦,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隨即將金豐公司至該日止之股東
名冊紙本(下稱系爭股東名冊),連同其他股務資料交還金
豐公司,系爭【股東名冊】則由被告楊淑婷收受並保管。
㈡金豐公司近年來「公司派」及「市場派」股東為爭奪經營權
,較勁甚為激烈。「市場派」股東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
會,選出多名「市場派」陣營之董事、監察人,並選出黃中
安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經多次補正後,於102年3月18日獲准,
斯時金豐公司仍
由陸泰陽掌握經營權,被告楊淑婷惟恐金豐公司上開變更登
記後,黃中安等「市場派」董監事會因此順利入主金豐公司
,竟為阻礙「市場派」股東取得金豐公司完整股務資料,於
102年4月19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下班後,偕同由陸泰陽掌控
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員工朱鎂智
(原名朱利文),將存放在金豐公司彰化縣○○市○○路○○
○號廠區0樓財務部後方辦公室內,如【附件1】所示之金豐
公司101年度全年度及102年4月19日前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計1,504筆(下稱系
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及如【附件2】所示之金豐公司股東
印鑑卡共計1,809份(下稱系爭股東印鑑卡)全數搬離該處
。
㈢被告於102年8月、9月間某日,以金豐公司財務部實際主管
身分,向財務部財務人員蘇鈺惠調取如【附件3、一】所示
之金豐公司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單(下稱新光大里定存
單)傳票
正本(含所附憑證)共計4份,供其律師參閱,數
日後,蘇鈺惠請被告歸還上開傳票,惟被告為陸泰陽上開新
光大里定存單違法設定質權案件之共犯,為隱匿自己罪證及
便利其日後訴訟之舉證,竟向蘇鈺惠稱:該等傳票均不在其
處云云,而拒絕交還蘇鈺惠。
㈣被告於102年8月、9月間某日,又以金豐公司財務部實際主
管身分,向財務部會計人員梁素菁調取如【附件3、二】所
示之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鋼板交易(下稱啟荃公司鋼板交易
)傳票正本(含所附憑證)共計24份,供其參閱,惟被告亦
為陸泰陽啟荃公司鋼板交易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案件之共犯,
被告亦基於為隱匿自己罪證及便利其日後訴訟之舉證,竟又
向梁素菁稱:上開傳票因有太多機關調閱,為方便故先放其
處云云,而未歸還梁素菁。
㈤嗣被告因新光大里定存單違法設定質權案件,於102年11月5
日起遭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至102年12月31日
始交保出所,而陸泰陽掌控之鼎力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因週轉不靈,自102年12月中旬起開始大量退票,
陸泰陽隨即行蹤不明,「市場派」股東黃中安、涂美華等人
趁勢入主金豐公司,取得對金豐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並於10
3年1月7日將被告免職,且要求被告歸還其持有之金豐公司
物品,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自己
所有之意思,託詞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㈠至㈣等資料均不在
其處或非其所保管,拒絕將上開資料交還金豐公司而
予以侵
占入己,
嗣經金豐公司追討無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本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之
證據能力,係為最
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有罪心證之
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就股東名冊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李
益全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職員之證述、證人何景泰即金豐公
司前股務組長之證述、證人劉兆生即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
6日股東會人員之證述、證人李大彰即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
月6日股東會人員之證述、證人楊永聖即辦理金豐公司102年
9月6日股東會股務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
公司)員工之證述、證人陳王科即辦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
日股東會康和證券公司員工之證述、證人許曉琪即金豐公司
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證人吳雨蓁即印製金豐公司102年9
月6日股東會文書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
印刷公司)員工之證述、金豐公司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
100年11月18日終止委任代辦金豐公司股務函及被告收受系
爭股東名冊以及光碟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辯稱:金豐公司101年7月是有股東會鬧雙胞,那時我還
在公司任職,102年8月1日我交接後就沒有接觸股東會的任
何事情了。我沒有負責102年9月6日的股東會。因為我已經
交接給何景泰了,別人有無刪除股東名冊電子檔我不清楚(
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以下)。我沒有拿過戶申請書、印鑑卡
,股東名冊。金豐公司沒有專屬的電腦管理股東名冊,而是
存在公司的大型伺服器裡面,要有權限的人才可以進去那個
檔案。股東名冊只是一般的EXCEL檔案,不是專屬的管理檔
案。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管理金豐股務時,不知道是用什麼檔
案管理,但是交接給我時,只有給我一個正確的紙本股東名
冊,加上一個.TXT檔案,我拿回來以後轉成EXCEL檔案,如
果有人來過戶,我就會去改電腦EXCEL檔案,平常我不會印
紙本,是102年8月1日我要和何景泰交接,才印成紙本跟電
子檔交接給他。我102年8月1日交接以後,就沒有去碰那個
電子檔。公司派要召開102年9月6日股東會,我有陪何景泰
去康和證券及儒風印刷,是何景泰把股東名冊隨身碟交給這
兩家的,因為我有拿名片給這兩家公司,何景泰沒有印名片
,所以別人只記得我名字,不記得何景泰的名字,所以才說
是我交的。金豐公司的股東印鑑卡,有建立電子檔,也有紙
本卡。印鑑卡電子檔是許曉琪或葉長翰做的,因核印是他們
在作的,他們把印鑑掃成電子檔,這檔案在公司伺服器裡面
。每天有人來申請過戶,登錄完後,那些申請過戶之原始文
件不是我保管的,是許曉琪在保管過戶申請書,她放在那裡
我不清楚。我去大里找陸泰陽老闆簽名等,許曉琪她順便去
那邊辦事情,她於地院作證說是楊鈞雯或朱鎂智帶他去,至
於她看到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以下)。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2年8月1日被告就把所有股務資料
交接給何景泰,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有帶何景泰到康和證券及
文豐印刷廠做交接的動作,何景泰有簽收相關的文件。(本
院卷一第9頁以下)。
㈣經查:
1.被告原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亦管理該公司財務部,為從
事金豐公司財務、股務、會計等業務之人。群益金鼎證券公
司與金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終止雙方股務代理業務之委任
關係,故被告因此管理股東名冊電子檔。另證人何景泰到職
金豐公司擔任股務股長,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直到102
年10月初離職,亦有【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交接清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自承在卷(原審卷(一)115頁反面
),並經證人李益全、何景泰於
偵查時證述明確(103年度
交查字第167號卷(一)第242、243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70
號卷第194頁),亦有證人李益全提出之金豐公司於100年11
月8日終止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間股務代理業務之委任關係
函文、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所交付
金豐公司之系爭股東名冊紙本檔及電子檔之簽收單、證人何
景泰到職申請書、被告提出與證人何景泰於102年8月1日交
接系爭股東名冊所簽署之交接清冊【書面及電子檔各一式】
足憑(原審卷二第130頁;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115頁
)。證人何景泰於102年8月2日正式到職,於102年10月17日
離職(見
告訴狀及何景泰人事履歷表、到職申請書,103年
度他字第398號卷第2、4、14頁),是上情
堪以認定。
2.
起訴書上記載犯罪事實「100年11月8日..群益金鼎證券隨即
將金豐公司至該日止之股東動名冊紙本一份(下稱系爭股東
名冊),連同其他股務資料交還金豐公司,系爭股東名冊即
由楊淑婷簽收並保管。」(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一㈠),
是故,【起訴書所指控被告侵占的是100年11月8日股東名冊
紙本檔】。起訴書第十二頁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部分,記載「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淑婷..另持有
告訴人股東名冊電子檔
...亦均拒絕將將上開資料交還告訴人...」第十四頁記載「
..股東名冊電子檔屬於電磁紀錄,依上開說明,並非侵占罪
之客體,是被告楊淑婷所為,尚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即第十四頁第16行以下),所以得以確定【股東名冊電子檔
不是起訴書所指摘的侵占客體】。起訴書尚清楚記載如下(
起訴書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行以下):
┌──────────────────────────┐
│1、有關股東名冊電子檔部分: │
│按92年6月27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23條固規定:「電能 │
│、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
│論」、同法第338條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 │
│本章(侵占罪章)之罪
準用之。」係將「電磁紀錄」視為準│
│動產而予以處罰。惟92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2 3條 │
│,則將電磁紀錄之規定刪除,改以立法刑法第36章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針對有關電磁紀錄之電腦犯罪加以類型化而增│
│訂處罰規範,足見現今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所保護之客體 │
│,已不包括「電磁紀錄」。況刑法於94年2月2日再次修正「│
│電磁紀錄」之定義時,亦於修法理由明示:有關電磁紀錄之│
│定義,係規定在第15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第220條第3項中│
│,然有關電磁紀錄亦
適用於該章以外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參│
│考第201條之1、第204條、第205條)、第28章妨害祕密罪章│
│(參考315條之1)、刑事訴訟法(參考第122條、第128條)│
│、陸海空軍刑法(參考第20條、第31條、第63條、第78條)│
│、軍事審判法(參考第111條)等,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 │
│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足見歷次修法均未將「電磁紀錄」│
│納入現行刑法侵占罪之客體。是故,依起訴部分證據清單編│
│號3至11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楊淑婷持有告訴人股東名冊 │
│電子檔,卻謊稱電子檔已移交予同案何景泰而拒不歸還,惟│
│股東名冊電子檔屬「電磁紀錄」,依上開說明,並非侵占罪│
│之客體,是被告楊淑婷所為,尚無從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
3.其實股東名冊紙本檔,不過是電腦檔案列印之結果,只要有
正確之電子檔,隨時都可以再列印,所以紙本檔並不重要。
被告楊淑婷稱:「我去向群益金鼎領回股東資料時,群益金
鼎證券有給我一個正確股東名冊紙本檔,有給我.TXT 檔案
,我回來轉成 EXCEL 檔案」(見本院卷二第 94 頁)。而
且金豐公司是未上市公司,但是股票仍可以私下交易,交易
完成者要繳納證券交易稅,並去向金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賣方要註銷股票,買方可以領到新股票。金豐公司向群益金
鼎證券收回股務自辦,就是要辦理上述事務。但是每天都會
有新的股票交易回報給金豐公司,金豐公司內部會登錄入電
子檔內。所以正確股東名稱、股數,是要以「金豐公司股東
名冊電子檔」才是正確的,至於紙本檔可列印,也可不列印
,紙本檔其實並不重要。
4.起訴書所指「100年11月8日群益金鼎證券交付的股東名冊紙
本檔」,到102年就已經過時了,根本就不重要。被告提出
與證人何景泰於102年8月1日交接系爭股東名冊所簽署之交
接清冊(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一)第246、262頁、103
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14、67 -71頁),被告稱有交給何景
泰102年8月1日正確股東名冊電子檔,並列印一份紙本檔交
接。形式上就已經免除保管責任了。
5.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答稱「是我帶何景泰去
康和證券及儒風印刷的,我告訴何景泰,這是辦理該次股東
會驗證統計即開會
通知書的印製寄發之廠商...我當天與他
一起去這二家公司時,是將紙本電子檔都帶去,我有開NOT
EBOOK讓廠商確認,我是將檔案存在隨身碟,讓廠商拷貝。
」(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13頁背面)。於已確定之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之事實欄內記載:
┌──────────────────────────┐
│惟本件通知書之印製,102 年 8 月 16 日係由劉兆生與楊 │
│淑婷一同前往康和證券,由楊淑婷以「隨身碟」複製金豐公│
│司股東名冊交予康和證券,同時以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儒風公司),與其長期配合為由,指定儒風公司擔│
│任印製及寄發開會通知書之下包,康和證券僅負責設計文字│
│稿及作業監督,
乃楊淑婷未經由康和公司,逕自提供金豐公│
│司股東名冊予儒風公司,而於 102 年 8 月 22 日將印製完│
│成之開會通知書 1079 張逕由儒風公司寄送各股東,另 127│
│張通知書則由楊淑婷於 102 年 8 月 24 日親自前往儒風公│
│司抽回不寄。 │
└──────────────────────────┘
可
堪認定被告於102年8月1日交接股東登記業務後,仍有積
極參與102年9月6日公司股東會籌備事項。但是被告參與籌
備102年9月6日股東會,並不代表「102年9月6日被告仍在登
錄股東名冊、將股東名冊電子檔侵占不還」。
6.證人何景泰於偵查及原審
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何景泰是由李大彰介紹進來金豐公司的,而李大彰本來
是任職於凱基證券,進入金豐公司的首要工作是主持101年7
月3日公司派召開之股東會,並另由何景泰主辦102年9月6日
公司派股東會。何景泰於偵查時證述:「我自102年8月1日
起至10月初,【經由李大彰介紹至金豐公司擔任股務人員】
,月薪4萬元,並於【102年8月中旬與被告交接金豐公司股
務事宜,我有簽署清冊,但不知清冊內容,未曾見過金豐公
司股東名冊,亦不知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由何人保管,我大都
係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即將股東資料交付許曉琪,由許曉琪核
對該股東資料與電腦資料是否相符,如相符,則由我簽署證
明與該股東,表示過戶完成】。又於102年9月6日在金豐公
司股東會現場引導股東入場,李大彰、劉兆生係統計股數,
不知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名冊由何人製作及交付康和證券公司
。另有開車搭載被告、葉長翰前往康和證券公司,但我未進
入,我不知道有無去過儒風印刷公司」等語(103年度交查
字第270號卷第194、198頁、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19頁
反面)。
②證人何景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我經由李大彰介紹至
金豐公司任職一般行政人員,應徵頭銜為股務組長,李大彰
未提及從事股務,【進入金豐公司始知做股務工作,當初不
知是何內容就簽署很多文件】,【自8月1日起至10月初任職
期間,我所從事之股務工作大部分為股票過戶】。又於102
年9月6日在金豐公司股東會現場負責引導股東入場,在該次
股東會處理股東印鑑證明書,金豐公司的股東名冊由被告保
管,我並未保管,在金豐公司內僅有被告得以接觸股東名冊
。另未有印象是否曾與被告去過儒風印刷公司,亦不知有無
見過吳雨蓁」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4頁)。
7.然證人何景泰的
證言內容很有問題,何景泰從102年8月1日
簽交接,主要任務是要籌辦102年9月6日股東會議,何景泰
102年2月21日偵查中也說「我大都係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即將
股東資料交付許曉琪,由許曉琪核對該股東資料與電腦資料
是否相符,如相符,則由我簽署證明與該股東,表示過戶完
成」(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40頁)。既然股票過戶審查
完成,就要在正確的EXCEL檔案上面註記變動情形,最後一
步為何不用做完?如果何景泰簽了業務交接清冊,但是什麼
事情都不用作,豈不是坐領高薪?而且102年底,金豐公司
實際負責人陸泰陽財務困難,驚爆跳票。楊淑婷102年11月5
日被收押是突發的狀況,楊淑婷如果在被收押前一天還在登
錄股東名冊電子檔,楊淑婷豈有可能預見此次會被收押而預
先刪除股東名冊電子檔?
8.市場派董事黃中安、涂美華等人進駐到金豐公司後,整個財
務部門找不到最新版本股東名冊電子檔,才提出告訴。然告
訴人也提出金豐公司內部檔案操作紀錄,被告楊淑婷102年
10月9日申請開啟「金豐除權後股東名冊00-00-000T」檔案
;被告楊淑婷102年10月18日14:02:51申請開啟「股東過戶
101.7.26版(庫藏股績效版)0000000當天用」「股東過戶
101.10.10最新版」「股東過戶102.01.01最新版」「股東過
戶101.06.03版」等四個已加密的舊檔案(見本院卷二第114
- 115頁;同樣見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73頁)。依上述
資料可知:①上述四個檔案一看就知道是很久以前的檔案,
不是告訴人所要追究的「102年4月20日至102年11月4日」之
最新檔案。②又依據上述檔案開啟紀錄,最接近查詢時間的
可能是「股東過戶102.01.01最新版」,而且此檔大小多達
2638KB,可知是102年1月1日建檔的金豐股東名冊。表示楊
淑婷101年從群益金鼎證券那邊接手過來股東名冊建檔工作
,【確實是在公司電腦、伺服器上建檔存檔,不是在自己隨
身碟上建檔】,否則何來金豐公司電腦上有此「股東過戶
102.01.01最新版、2638KB」?
9.本案起因楊淑婷102年11月5日(週三)突然被收押後,被告
楊淑婷從此沒再踏入金豐公司。102年底市場派黃中安、涂
美華趁隙入主金豐公司之後,在金豐公司電腦、伺服器裡都
不到正確之股東名冊,才去提告的。應該要追究102年底是
誰在登錄股東名冊電子檔?經查,證人(金豐公司財務課長
)葉長翰103年5月19日警訊筆錄稱:「102年8月間,楊淑婷
確有將股票業務交給何景泰,但是股東名冊有無交接給何景
泰,我並不清楚,至同年10月間何景泰再將股票業務交給楊
忠諺辦理,所以楊忠諺才會在同年11月陪同許曉琪及林麗華
等二人前往鼎力公司,協助陸泰陽辦理股票轉讓、設質手續
。」(見本院卷二38頁背面)。所以102年8月1日被告與何
景泰完成交接,何景泰任職至102年10月17日,何景泰又與
楊忠諺完成交接,所以在被告楊淑婷102年11月5日突然被收
押之前一天,應該是「楊忠諺」在管理股東名冊才對,告訴
人不去追究「楊忠諺」是否在管理公司股東名冊電子檔,反
而追究被告楊淑婷,實有疑問。
㈤雖有
監聽譯文證明被告102年9月26日仍在管理股票,才會去
偷空白股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
引用之證據),但這表示被告掌控金庫鑰匙,可以進去拿空
白股票。被告也從未否認自己保管金庫鑰匙,她只是否認10
2年8月1日之後還在登錄股東名冊電子檔。況證人何景泰到
職金豐公司擔任股務股長,月薪4萬元,直至102年10月17日
後離職,亦於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交接清冊等情,已如
上述,證人何景泰所擔任之職務為股務股長且月薪為4萬元
,已屬具有相當之職位及薪資,且證人何景泰並非甫出社會
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又為何會與被告交接金豐公司公
司股東名冊電子檔及紙本清冊時,在不知該交接清冊內容為
何,甚至未取得該交接之物品前,即在該交接清冊上交接人
欄位簽名,以示其完成交接並取得金豐公司股東名冊之電子
檔及紙本,是證人何景泰所為之證述,有可能是要自保,將
所有保管責任推給被告楊淑婷,其所言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
㈥證人許曉琪是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也是被告在財務部
工作的老同事,其證稱:
①許曉琪於偵查時證述:「102年8月1日後,辦理金豐公司股
權過戶登記,雖該登記係蓋何景泰印章,但實際辦理之人仍
為被告,我仍將股東過戶資料寄與被告,由被告辦理變更股
東名冊,而何景泰不用做事」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
卷第136頁、103年度他字第389號卷第88頁、103年度交查字
第167號卷(一)第14頁反面)。
②證人許曉琪於原審103年9月12日另案審理時證述:我在任職
金豐公司財務部期間,未曾見過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紙本,但
【我曾在被告電腦見過股東名冊電子檔,該電子檔為被告保
管】等語(原審卷(二)第41-42頁)。
③證人許曉琪所述,見過被告電腦裡股東名冊電子檔,此並不
足為奇,被告確實在100年11月8日至102年8月1日之間負責
建檔股東名冊電子檔。但證人許曉琪所述「何景泰沒有作事
情,實際都是被告在管理股東電子檔」云云,把箭頭指向被
告楊淑婷,則也未必都是真實。因為在市場派黃中安、涂美
華等人清算前朝的過程中,至少發現了三個掏空公司案件。
三個掏控案幾乎牽涉了全部財務部門人員,在打官司過程中
,有許多財務部老臣及主管們,紛紛投靠了市場派。只有被
告楊淑婷第一個被收押入看守所的,也是第一個被市場派開
除的,也是財務部第一個入獄服刑的。商場上是落井下石的
多,雪中送炭的少。當市場派進駐後,財務部人員找不到的
資料,都推說是被告偷走的,也不一定都是真實。
㈦又檢察官其餘舉證,僅能證明被告仍插手102年9月6日公司
派股東會召集事宜,但是「102年8月1日至102年11月4日」
已經有何景泰、楊忠諺陸續接手登錄每天股東股權異動情形
之工作。檢察官沒有舉證「102年11月4日(被告被收押前一
天)」仍然是被告楊淑婷在做股權異動登錄工作。
㈧綜上,被告已經將102年8月1日股東名冊紙本檔一份交接給
證人何景泰。至於「102年8月1日至102年11月4日(被告收
押前一天)」最新的股東名冊EXCEL電子檔,起訴書稱這不
是起訴範圍,告訴人雖說公司電腦裡都找不到這個檔案,但
是告訴人卻提出「股東過戶102.01.01最新版、2638KB」檔
案紀錄,
可證明被告要登錄股東名冊電子檔,也是在公司電
腦上面作業,告訴人找不到最新檔案,尚無法證明是被告刪
除、隱匿的。況且被告是102年11月5日突然被收押的,她應
無從預料會被收押而刪除檔案,故難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股東
名冊紙本檔或電子檔。
四、就【附件1】過戶申請書、【附件2】印鑑卡原物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
曉琪之證述、證人葉長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嫌。被告與辯護人於原
審均辯稱:股東印鑑卡本來就不是被告楊淑婷保管的,而是
許曉琪或葉長翰保管的,當初群益證券交接給葉長翰保管,
由葉長翰簽收,都是放在金庫裏面(見原審卷第 110 頁背
面)。被告曾與朱鎂智至金豐公司搬走股東會紀念品吹風機
,但未曾搬走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股東印鑑卡等語
。
㈡經查:
1.證人葉長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葉長翰金豐公司財務部課長,長期管理金豐公司之會計
、財務,葉長翰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的金庫鑰匙係
我與被告各保管1份,但金庫因有置放年代久遠之傳票】,
有時蘇鈺惠、梁素菁找傳票時,會要求我開金庫讓她們進去
找傳票,其有時會在旁觀看,但有時她們找傳票過久,會讓
她們自行找,自己先回辦公室辦公,她們找好後會請其去關
門。另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將股務交還金豐
公司,當時我有見到一疊疊之股東印鑑卡
原本,但印鑑卡原
本裝在紙箱內,要找很不方便,後許曉琪於101年間到職後
,我請許曉琪購買掃描器,將股東印鑑卡原本掃描至電腦內
,至股東印鑑卡原本,則請許曉琪將之黏貼在A4紙上,按照
順序排好放在資料夾內放在金庫裡,【許曉琪於被告拿走後
,向我提及被告將股東印鑑卡原本、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
交易稅單拿走】」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85頁反面
、103年度交查167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77頁反
面、第81頁)。
②證人葉長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解除與金豐公司之股務委任關係,被告通知我前
往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取回金豐公司之股務資料,取回後我將
之置於金豐公司金庫內,而許曉琪於101年初始至金豐公司
任職,我委請許曉琪將股東印鑑卡聯同股東身分證貼於A4紙
上,再掃描至電腦內,並將股東印鑑卡正本整理存放在10幾
本資料夾內,由許曉琪保管置於金豐公司金庫,【我記得許
曉琪有向我提過,被告曾向許曉琪說被告與朱鎂智將股東印
鑑卡原本、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易稅單拿走】」等語(原
審卷(一)第260-266頁)。
2.證人許曉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其於偵查時證述:
「葉長翰請我將股東印鑑卡原本造冊後,置放公司金庫內,
後【股東印鑑卡原本搬至財務部2樓後方辦公室內】,【被
告有跟我說,被告跟朱鎂智於102年4月將置放在財務部2樓
辦公室內之股東印鑑卡原本及金豐公司101年度全年及102年
度4月19日以前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等資料搬走
】,【但我當天很早下班,沒有親眼看到】,而財務部2樓
後方辦公室其與葉長翰共用1支鑰匙,被告有1支鑰匙」等語
(103年度交查167號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76頁反
面、第77頁、第83頁)。
②證人許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4、5月間有【
親眼見到】被告與朱鎂智自金豐公司財務部2樓辦公室將股
東印鑑卡原本、過戶申請書等資料搬走,【我於被告搬走約
1、2月後,在陸力公司內有見過上開股東印鑑卡及過戶申請
書等資料,我有向葉長翰說及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
37頁)。
3.觀諸證人許曉琪上開證述,其究係聽聞被告告知或親眼目睹
而知悉被告與證人朱鎂智有有前往金豐公司財務部2樓辦公
室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股東印鑑卡搬離一情,證
人許曉琪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因為被告與許曉琪同事期間,
被告是負責登錄正確的股東名冊電子檔,而許曉琪保管股票
過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負責印鑑卡核印。證人許曉琪也是金
豐公司財務部人員,平時在該財務部辦公室內上班出入,亦
與證人葉長翰共用該財務部後方辦公室鑰匙,對於置於該辦
公室內具有相當重量及體積之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
股東印鑑卡突然遭人搬離,應屬得以體認感知之事件,理當
具有相當記憶。究竟是【親眼目睹被告搬走】還是【當天很
早下班,所以沒有親眼看到】,這樣重要情節竟然出現前後
不一之矛盾。
4.又印鑑卡原本及「金豐公司101年度全年及102年度4月19日
以前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資料」被搬走,那就是
102年4月19日下班後搬走的,所以102年4月20日以後之股東
過戶資料還留存在金豐公司內。但是102年4月20日至102年8
月8日股東會前停止過戶日期,這中間還是會有人要來辦理
公司股票交易,還是要核對印鑑卡才能准許過戶,究竟金豐
公司如何辦理的?如果公司重要資料遺失,為何不在102年4
月20日就報案?反而要到102年底市場黃中安、涂美華入主
以後,才要提告處理?而且保管「印鑑卡、股票過戶申請書
」應該是證人許曉琪的工作,證人許曉琪保管不週,會有
法
律責任。然許曉琪將箭頭指向是被告偷走這些「印鑑卡、股
票過戶申請書」,是否在
故意卸責?亦不無可能。
5.證人許曉琪既然指稱是被告與證人朱鎂智搬走股票過戶資料
與印鑑卡,然證人朱鎂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未與被告
至金豐公司搬走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金豐公司股東
印鑑卡,我僅曾搬過股東會紀念品吹風機」等語(原審卷(
一)第258頁反面、第259頁反面)不同。
㈢檢察官如果認為遺失的印鑑卡、股票過戶資料就在大里的陸
力公司裡,在偵辦之初就可以
聲請搜票去找出
贓物。財產犯
罪若要罪證確鑿,應該要人贓俱獲,僅憑前後不一致的證人
許曉琪證言,難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
㈣綜上小結,證人葉長翰本身既未目睹何人搬走印鑑卡、股票
過戶,全係聽聞自證人許曉琪所述。葉長翰所述的可否認為
真實,大有可疑。又證人許曉琪上述所述有已經前後矛盾,
加上沒有查扣贓物,到底贓物哪裡去?仍未可知。加上陸泰
陽當時實質掌握了金豐公司,金豐公司財務部全都聽命於陸
泰陽,陸泰陽如果真的叫人把印鑑卡、過戶申請文件原本都
搬走,也不一定只能叫被告楊淑婷搬走,其他財務部人員也
都有可能搬走。此部分僅以證人許曉琪上開有瑕疵之證詞,
無法直接認定是被告楊淑婷搬走的,尚難以認定被告有此
犯
行。
五、【附件3、一】大里定存案原始傳票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
鈺惠即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證人趙子巖即金豐
公司總經理之證述、證人鄭漢榮即金豐公司前總經理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辯稱:我沒有侵占公司任何傳票,【附件3】全部傳票
中,我只有在打官司的過程中提出一張編號【附件3、一、
編號3、批次號碼252224、100年2月15日辦理一億元定存的
傳票】之影本,而這張影本是葉長翰提供的。102年7、8月
我跟葉長翰共同委任律師是陳國華,我們跟律師討論時,律
師叫我們把資料準備好,葉長翰把傳票掃瞄給我,我把傳票
印出來,我們一起去找律師討論。我何必要藏匿這張傳票,
這張傳票我沒有經手,上面也沒有我的簽名(本院卷一第9
頁以下)。被告於原審辯稱:新光大里定存案件,彰化地檢
署曾經於102年10月5日持
搜索票到金豐公司搜索,當時財務
部蘇鈺惠提供給承辦人員查扣,先前我曾於102年8月、9月
因為案子的需求,向蘇鈺惠借用正本影印後,已經歸還給她
(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件3】這些傳票上面沒有被告的
簽名。被告沒有侵占這部分對她有利的證據的動機。壹億元
定存案,被告一審就被判無罪,100年12月30日財務部管定
存解約的是林孟怡,不是被告。被告沒有必要侵占傳票(本
院卷一第9頁背面以下)。辯護人於原審中係辯稱:因鄭漢
榮向被告表示要看金豐公司定存單,被告向蘇鈺惠調取新光
大里定存案關於【附件3、一、第1項編號3、4】所示之1億
元及4千萬元之傳票後,交予趙子巖、鄭漢榮看,看完後將
之影印後,正本已返還蘇鈺惠,至【附件3、一、編號1、2
】所示之各1億元之傳票,被告未曾見到正本等語。
㈣經查:
⒈新光大里定存案件是陸泰陽掏空金豐公司的案件之一,其犯
罪手法即是由金豐公司將一億元、4000萬元現金定存於新光
銀行大里分行,再由陸泰陽拿這二張面額一億元、4000萬元
之定存單進行非法質借套現,最後卻不償還貸款,使得新光
大里銀行行使質權,將一億元、4000萬元定存單屆期後拿去
抵償陸泰陽的借款,使金豐公司損失慘重。該案件裡被起訴
的金豐公司財務部人員眾多,司法判決情形如下:
①一審判決(103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701、750號刑事判決);
┌───┬────────────────────────────┐
│被 告│判決主文 │
├───┼────────────────────────────┤
│陸泰陽│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
│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背信罪,處有│
│ │期徒刑伍年陸月。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
│ │期徒刑肆年。 │
│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
│ │其餘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
│ │)及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 │均
公訴不受理。 │
├───┼────────────────────────────┤
│趙子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
│鄭漢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
│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
②二審判決(10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189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10 3年度上訴
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
│被 告│判決主文 │
├───┼────────────────────────────┤
│陸泰陽│原判決關於陸泰陽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
│ │刑部分均撤銷。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
│ │刑伍年陸月。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
│ │刑肆年。 │
│ │陸泰陽其他上訴(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駁回。 │
│ │陸泰陽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
├───┼────────────────────────────┤
│趙子巖│原判決關於趙子巖有罪部分撤銷。 │
│ │趙子巖無罪。 │
├───┼────────────────────────────┤
│鄭漢榮│原判決關於鄭漢榮有罪部分撤銷。 │
│ │鄭漢榮無罪。 │
├───┼────────────────────────────┤
│楊淑婷│原判決關於楊淑婷部分均撤銷。 │
│ │楊淑婷無罪。 │
└───┴────────────────────────────┘
③三審判決(105年3月23日,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八三號刑事判決),對檢察官上訴駁回,被告陸泰陽也上訴
駁回,故刑事二審判決確定。
⒉依據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內,有關一億元定存單掏
空案件,裡面出現的人物有:陸泰陽(掏空案首謀)、朱鎂
智(鼎力公司人員)、蔡軍治(新光大里分行業務員),並
無認定被告楊淑婷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有關4000萬元定存單
掏空案部分,確定判決裡認定出現人物有:陸泰陽(掏空案
首謀)、朱鎂智(鼎力公司人員)、蔡軍治(新光大里分行
業務)、黃佳育(新光大里分行業務)、不知情之金豐公司
財務課長葉長翰、不知情之金豐財務組長蘇鈺惠、不知情之
兼任財務部工作之楊淑婷、不知情之總經理趙子巖、不知情
之財務部副總鄭漢榮、不知情之副總經理湯安正,另有不詳
成年人持金豐公司大、小章至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盜蓋印章。
既然參與定存單被挪用案件的人有這麼多,其中金豐公司內
部的人就有:陸泰陽、葉長翰、蘇鈺惠、楊淑婷、趙子巖、
鄭漢榮、湯安正等人,若說「有人要掩飾犯行,偷走傳票」
,恐怕金豐公司裡面很多人都有嫌疑,不會只有被告有嫌疑
。
⒊證人蘇鈺惠其實也出現在4000萬元定存單遭挪用案件裡,上
述二審確定判決裡認定「101年9月17日當日上午財務組長蘇
鈺惠辦理4000萬元定存」,證人蘇鈺惠於103年4月3日偵查
時證述:「金豐公司傳票因數量很多均置於財務部辦公室內
,當時傳票因歷經多次的國稅局及會計師查帳,確實有可能
因放來放去而遺失,【我僅記得被告約102年8、9月間,曾
向我借取金豐公司1億元與4千萬元定存傳票要給律師看】,
我向被告表示過2天要還,但我2天後向被告拿時,被告就說
傳票還在律師那邊,不在她那邊,過幾天再去找被告,問被
告不在被告那裡,會在哪裡?被告說反正就不在她那裡,後
鄭漢榮當時亦要看這部分的傳票,我向鄭漢榮表示被告拿去
給律師看,但沒有還,但不知道鄭漢榮有無做什麼處理」等
語(103年度他字第389號卷第85頁反面、103年度交查167號
卷(一)第79頁)。可是蘇鈺惠本身也涉入4000萬元定存案,
證人蘇鈺惠指稱是被告侵占傳票,也未必一定真實。
⒋證人趙子巖同樣也出現在4000萬元定存單挪用案件裡,上述
二審確定判決裡認定「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內部分層同意
,拿出銀行往來印鑑去辦理定存。包括總經理趙子巖在內,
多人同意簽核,陸泰陽才拿到金豐印鑑」,事後該4000萬定
存單被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實行質權,金豐公司損失金3,607
萬8,579元。如果傳票遺失,恐怕證人趙子巖也有嫌疑。證
人趙子巖於偵查時之證述:我未曾向金豐公司員工拿取新光
銀行大里分行定存傳票及啟荃公司往來之傳票,後啟荃公司
案件其遭
傳喚,我不知是財務部誰保管這些資料等,就請被
告楊淑婷準備資料,但我自己並沒有看等語(103年度交查
167號卷(一)第130頁)。
⒌證人鄭漢榮同樣也出現在4000萬元定存單挪用案件裡,上述
二審確定判決裡認定「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內部分層同意
,拿出銀行往來印鑑去辦理定存。包括財務部副總鄭漢榮在
內,多人同意簽核,陸泰陽才拿到金豐印鑑」。證人鄭漢榮
於偵查時之證述:我未曾向金豐公司員工拿取新光銀行大里
分行定存及與啟荃公司往來傳票,後因新光大里分行定存案
件在【去年年底(應指102年12月底)遭偵辦,我請蘇鈺惠
找傳票來看,蘇鈺惠說傳票不見,說有人拿走,蘇鈺惠懷疑
是被告拿走】等語(103年度交查167號卷(一)P130頁)。鄭
漢榮轉述蘇鈺惠的說法,懷疑是被告侵占傳票。
⒍因為兩張定存單被挪用,牽涉的人相當多,而新光大里分行
遂於102年7月8日對上開1億元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
萬9,121元(含本金與利息),於102年9月17日對上開4,000
萬元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3,607萬8,579元(含本金與利息
),銀行實行質權必定會通知定存戶(即金豐公司),事情
已經紙包不住火,很多人都有可能會設法隱匿傳票,連證人
蘇鈺惠、鄭漢榮、趙子巖都牽涉其中。而被告辯稱:「我沒
有侵占公司任何傳票,【附件3】全部傳票中,我只有在打
官司的過程中提出一張編號【附件3、一、編號3、批次號碼
252224、100年2月15日辦理一億元定存的傳票】之影本,而
這張影本是葉長翰提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而有
關【附件3、一、編號3、批次號碼252224、100年2月15日辦
理一億元定存的傳票】之影本,確實是被告於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定存單挪用案件中,103年8月1日被告當庭提出的(見
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280頁)。但是這張傳票上只有
「趙子巖、張廖萬祥、葉長翰、李淑茹」四人的簽名及蓋章
,並沒有被告楊淑婷的簽名蓋章,責任也不會牽連到被告身
上,楊淑婷又何必將之藏匿?
7.被告楊淑婷雖然因為該張一億元定存單挪用案件被起訴,但
一審中就已經判決楊淑婷無罪,因為協助陸泰陽挪用一億元
定存的人是「朱鎂智」(鼎力公司人員),與被告楊淑婷毫
無關聯。被告既然沒有參與一億元定存單被挪用犯行,自然
無需隱匿此張【附件3、一、編號3、批次號碼252224、100
年2月15日辦理一億元定存的傳票】傳票。楊淑婷辯稱是葉
長翰提供此一張傳票影本,也無法排除此種可能。
㈤據上小結,證人鄭漢榮係聽聞證人蘇鈺惠轉述懷疑被告取走
新光銀行大里定存案傳票未歸還,然證人蘇鈺惠本身就是辦
理四千萬元定存之人,蘇鈺惠參與之嫌疑不會低於被告楊淑
婷。證人蘇鈺惠上開證詞可信度有疑,故證人鄭漢榮聽到傳
聞,也難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又因為市場派進駐金
豐公司後,財務部內許多老臣、舊員工等人紛紛投靠市場派
涂美華、黃中安等人。只有被告楊淑婷因為102年11月5日被
羈押,接著又被公司開除,被告楊淑婷被列為前朝貪腐代表
人物,已經入獄服刑。所以留下來的員工們紛紛咬定「傳票
是楊淑婷偷走的」未必是真的。上開證人蘇鈺惠、趙子巖、
鄭漢榮本身參與程度不見得比被告楊淑婷少,況且證人趙子
巖、鄭漢榮都只是聽傳聞而已,自無僅憑從認定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
六、【附件3、二】啟荃鋼板交易案、祕密帳戶案原始傳票部分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
素菁即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以及告訴人103年
11月3日所檢送11張支票影本,可見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案件,提出
附件3、二、編號23-31號傳票上相符的支票簽收憑證正本,
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辯稱:啟荃鋼板交易案打官司過程中,我沒有提供過任
何【附件3】傳票。在秘密帳戶案,我也沒有提出任何【附
件3】傳票,我只有提出支票簽收憑據正本給法庭當證據(
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啟荃鋼板案部分
,當初調查局有函文來要求提供資料,當時趙子巖指示我與
梁素菁整理資料,當時是由梁素菁先去調閱相傳票正本,我
審核完畢就交由梁素菁去影印三冊,一冊交給調查員,一冊
交給律師,一冊給總經理,當時正本已經還給梁素菁了,我
就不清楚它的下落」(原審卷一第110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件3】這些傳票上面沒有被告的
簽名,被告沒有侵占這部分對她有利的證據的動機(本院卷
一第9頁背面以下)。
㈣經查:
⒈啟荃鋼板假交易案件,陸泰陽安排由啟荃公司表面上出售鋼
板給金豐公司,金豐公司支付了貨款,但啟荃公司遲遲沒有
出貨,使金豐公司的現金不斷外流,以此掏空金豐公司。至
於祕密帳戶安件,是陸泰陽另設立一個以「戶名:金豐公司
」之支票存款帳戶,但是金豐公司內部並不知道有此帳戶。
陸泰陽會以抽換支票的方式,賺取中間資金利息成本。例如
,凡是以三個月期票開給廠商的支票,會先由陸泰陽開立同
額的六個月支票替換給廠商,以偷天換日的手法,廠商拿到
的是六個月票期,但金豐公司帳面上是三個月票期。這三個
月到六個月差距之間,陸泰陽就有三個月不計利息的資金可
以調度,也是一種特殊淘空手法。
⒉啟荃鋼板案與秘密帳戶案,是二案一併起訴,在同一個案件
中審理的,已經過一、二審判決,同樣牽連很多人:
①一審判決(104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
第469 號刑事判決);
┌───┬────────────────────────────┐
│被 告│判決主文 │
├───┼────────────────────────────┤
│陸泰陽│陸泰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
│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
│趙子巖│無罪 │
├───┼────────────────────────────┤
│楊淑婷│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
│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上開貳罪所
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
│邱清泉│邱清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林祉言│林祉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原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林夙│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聲) │ │
├───┼────────────────────────────┤
│陸巨君│無罪 │
└───┴────────────────────────────┘
②二審判決(10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
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
│被 告│判決主文 │
├───┼────────────────────────────┤
│陸泰陽│陸泰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
│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
│趙子巖│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
├───┼────────────────────────────┤
│楊淑婷│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
│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
│邱清泉│邱清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林祉言│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相同有罪判決)。 │
│(原名│ │
│:林夙│ │
│聲) │ │
├───┼────────────────────────────┤
│陸巨君│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
└───┴────────────────────────────┘
③目前上訴三審中。
⒊依據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啟荃鋼板假交易案,參與之
的人有:陸泰陽(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淑婷(金豐
公司財務部會計課之課長、財務部副理)、邱清泉(金豐公
司採購部經理、協理)、林祉言(即林夙聲,啟荃公司負責
人)(以上人士均二審判決有罪),另有不知情之汪顏秀(
即陸力公司員工)、朱鎂智(即朱利文)、不知情之金豐公
司財務課組員李淑茹、不知情之金豐公司會計課人員梁素菁
、不知情之戴淯
旋、楊鈞雯、不知情之總經理趙子巖等人出
現於犯罪過程事實中。啟荃鋼板案件所遺失的傳票原本,就
是【附件3、二、編號1-7、10-11、14-31傳票】。
⒋依據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祕密帳戶案件,參與的人有
陸泰陽(金豐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人)、楊淑婷(金豐公
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財務部副理)、不知情之李淑茹、不
知情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陸巨君等人。秘密帳
戶案件所遺失的傳票原本,就是【附件3、二、編號8、9、
12、13傳票】。
⒌證人梁素菁本身就出現在啟荃鋼板假交易案件中,依據上述
二審判決記載,梁素菁負責開立【附件3、二、編號2之4300
萬元傳票、編號6之650萬元傳票、編號7之3539萬13 92元之
傳票】。證人梁素菁於103年4月3日偵查時證述:「金豐公
司發現有些傳票不見,這些遺失的傳票有可能是國稅局或會
計師查帳過程中遺失,我能確定的部分是啟荃公司鋼板交易
案資料,【因先前國稅局等機關都在查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
,我特別將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資料抽出整理成一疊,被告
向我借過多次都有還過,最後1次借取係檢方於102年10月3
日搜索金豐公司前1、2個】。後因被告被收押未再進金豐公
司後,我在公司內部找不到,而被告座位上亦沒有,才向公
司報告是被告拿走未還」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86
頁正面、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一)第79、82頁)。
⒍依證人梁素菁上開證述觀之,被告如真於檢方102年10月3日
搜索金豐公司前1、2個月向證人梁素菁調取該等傳票正本未
歸還,證人梁素菁當下應向金豐公司報告該等傳票係遭被告
於何時取走而未歸還,又豈會先在金豐公司內部遍尋不著後
,始向金豐公司報告該等傳票是被告拿走未還一事,證人梁
素菁此行止顯示其因不知該等傳票下落,始有在金豐公司內
部尋找該等傳票之舉,而因被告曾多次向其調取該等傳票,
故以此臆測推認係被告借閱後未歸還。
⒎如果是被告涉犯啟荃鋼板假交易案件,所以想要消滅啟荃鋼
板案相關傳票,故意借閱不還;然財務部參與啟荃案件的人
很多,應該很多人都有嫌疑。又證人梁素菁本身就是開立假
交易傳票之人,梁素菁所言不一定能全部採信。又證人梁素
菁所述「因先前國稅局等機關都在查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
我特別將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資料抽出整理成一疊,被告向
我借過多次」,所以遺失的傳票原本曾經被國稅局借去,國
稅局也可能影印下來做為證據,此時再去消滅傳票原本有用
嗎?影印本效力幾乎等同於原本,上面就會有全部核章簽名
之資料,隱匿正本目的在哪裡呢?
⒏被告在啟荃鋼板案、秘密帳戶案件過程中,沒有提出任何一
張【附件3、二】任何一張傳票,但是被告曾在103年10月16
日打官司時提出一些支票影本、上面有交給陸泰陽下屬員工
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79-183頁),可度對照起訴書所指
遺失的傳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VS│附件3、 │說明 │
│ │ │ │二、編號│ │
├─────┼──────┼─┼────┼──────┤
│TC0000000 │134萬4530元 │VS│23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50194 │
├─────┼──────┼─┼────┼──────┤
│TC0000000 │841萬9465元 │VS│24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50195 │
├─────┼──────┼─┼────┼──────┤
│AA0000000 │947萬1310元 │VS│25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266萬5787元 │VS│26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647萬7427元 │VS│27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1133 萬 3882│VS│28 │按單據的沖銷│
│ │元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689萬2413元 │VS│29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521萬6104元 │VS│30 │按單據的沖銷│
│ │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1000 萬 0038│VS│31 │按單據的沖銷│
│ │元 │ │ │PN 0000000 │
├─────┼──────┼─┼────┼──────┤
│AA0000000 │285萬5946元 │ │ │ │
├─────┼──────┼─┼────┼──────┤
│TC0000000 │1145萬1126元│ │ │ │
└─────┴──────┴─┴────┴──────┘
9.被告提上述支票影本,上面有陸泰陽下屬員工簽名當成簽收
憑據。被告特地保留支票影本,是要自清「上述支票是交給
了陸泰陽員工,不是被告侵吞的」。但是不能證明被告偷走
了【附件3、二、編號23-31】傳票。或許【附件3、二、編
號23-31】傳票背面有黏貼支票影本當成附件。但被告是因
為經手支票原本、所以是從支票原本影印下來的的,不能說
被告偷走了【附件3、二、編號23-31】傳票。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有
上述瑕疵,且證人何景泰、許曉琪、蘇鈺惠、梁素菁等上開
證述可能牽涉到該等證人保管相關資料之責任,而需負擔遺
失之責,自無法排除有「為規避自己保管不周之責,而為臆
測或誇大證詞」之可能,實無從推論或互為補強認定被告犯
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
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
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
證據裁判及
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被訴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委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1.有關股東名冊電子檔部分,被告在102年8月1日與證人何景
泰簽署業務交接後,仍前往儒風印刷、康和證券,辦理102
年9月6日股東會事宜,所以證人許曉琪於偵查中所述:102
年8月1日以後辦理股東過戶者仍為被告乙節,應為可採。
2.證人許曉琪已經清楚證述,曾經在陸力公司裡看到有金豐公
司之印鑑卡、過戶申請書。如果有人要搬走金豐公司之印鑑
卡、過戶申請書,也只有公司派經營者有此動機,而被告是
陸泰陽的心腹,所以是被告楊淑婷搬走無誤,
3.【附件3】金豐公司內部傳票,與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裡面記
載的傳票自有不同。原審判決書說「縱使被告隱匿金豐公司
內部傳票,檢警也可以向新光銀行大里方行調閱」云云,認
定事實與社會交易實務相違背。
4.依商業慣例,傳票正本與所附支票簽收憑證正本,二者通常
相隨。被告於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案件中
,提出【附件3、二、編號23-31傳票】
所載金額相同的11紙
支票簽收憑證影本,顯見被告有侵占【附件3、二、編號23
-31傳票】。
5.綜上,原判決容有上開應再予斟酌之處,是請
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㈡惟查,被告雖然積極籌辦102年9月6日股東會,但是檢察官
沒有證明「102年8月1日至102年11月4日」仍然是被告在登
錄管理股東名冊電子檔,況且起訴書上明確指稱被告侵占的
是「股東名冊紙本檔」,但是「股東名冊紙本檔」是從股東
名冊EXCEL檔案列印下來的而已,只要有正確EXCEL檔案,隨
時都可以列印。告訴人提出被告曾經開啟「股東過戶102.
01.01最新版、2638KB」檔案的紀錄,那就表示被告是在公
司電腦上面登錄存檔最新的股東名冊EXCEL檔案。被告102年
11月5日突然被收押,沒有再進入金豐公司,公司內部找不
到最新的股東名冊EXCEL檔案,也不能證明是被告侵占。至
於原審判決雖然有說明理由不正確的部分,公司內部傳票與
銀行紀錄傳票,確實作用不同,但檢察官其餘舉證仍然不足
以使一般人相信就是被告侵占了【附件3、一、二】傳票。
三個掏空案件牽連甚廣,財務部很多員工都牽涉其中,尤其
被告是金豐員工裡面,第一個被收押、第一個被判刑確定入
獄的。其他員工是否為了自保,而將保管不週的責任推給被
告,紛紛指稱是被告侵占,也不能排除此種可能。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有故意侵占行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其上
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