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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芬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戊○○前係夫妻,丁○○於民國102年間,係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晉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加公司)之負責人。緣戊○○前於民國100年間,向 乙○○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14號民事 裁定:相對人(即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 成年子女鍾○○、鍾○○(年籍詳卷)年滿二十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即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因乙○○遲付1期 ,該扶養債權視為已到期,乙○○乃為債務人。戊○○因而 持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扣押、移轉 命令,自乙○○原所任職之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乙○ ○薪資共1,080,205元。嗣因乙○○自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後,於102年5月間至晉加公司任職,戊○○以前開判 決為執行名義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對晉加公司給付予乙○○之薪資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02 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晉加公司應支付予乙○○之薪 資在5,580,379元債權數額內(以下稱系爭債權),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2分之1應予扣押,不得對乙○○清償。 詎乙○○與丁○○均明知乙○○確實任職晉加公司,乙○○ 當時並自晉加公司按月支領月薪20萬元之薪資,丁○○因當 時身體不適,即委由晉加公司當時管理處長丙○○先行與乙 ○○及當時受乙○○委任,處理有關乙○○與戊○○前揭扶 養費相關訴訟、非訟案件,且亦明知乙○○有任職晉加公司 並領取薪資之尤榮福律師(未經起訴)相互討論協議後,再 轉告晉加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做最後決策,丁○○、乙○ ○及尤榮福等人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其 等於知悉戊○○對乙○○之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且 執行名義尚未全數受償,而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尤榮福 先代晉加公司製作主旨內容為:因前據債務人(即乙○○) 陳已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即乙○○)對第三人 (即晉加公司)暫無債權可供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等語,並推由丁○○以晉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2年 11月25日以晉字第102112501號函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 。嗣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 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對晉加公司核發主旨略為:債務人 乙○○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379元範圍 內,應依本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戊○○,併通知丁○○ 、乙○○等情之移轉命令;復於同年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 執精字第142131號函告晉加公司、丁○○及乙○○,主旨為 :債務人乙○○並未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債務人乙○○既 任職於晉加公司而未離職即對晉加公司公司有薪資債權,縱 債務人乙○○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亦與晉加公司無涉,晉 加公司仍應依臺北地院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處理之。詎 丁○○於尤榮福代為擬定晉加公司內容略為:系爭執行事件 ,晉加公司前已向臺北地院異議,債務人乙○○無債權可供 執行,且已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之 異議狀後,仍以晉加公司負責人身分,再以晉加公司名義, 於102年12月30日向臺北地院就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晉 加公司並無視前揭臺北地院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函示 ,於102年11月25日起仍按月將乙○○之薪資全額匯入前揭 帳戶,迄乙○○105年6月30日離職為止。而乙○○於取得晉 加公司所匯入款項後,即陸續將前揭薪資款項自行領取或另 為繳款用途。乙○○、丁○○及尤榮福即以前揭虛行異議實 仍將乙○○任職晉加公司之全額薪資匯付給乙○○之方式, 而隱匿乙○○屬薪資債權之財產。 二、案經戊○○委由駱威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及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 。被告乙○○先後辯稱:我並未收到執行名義所載之裁定, 第一次收到的文件就是強制執行,我認為一開始就扶養費實 體認定就有問題;我沒有毀損債權的意思,而且晉加公司對 於函文及聲明異議的製作、寄送,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毀 損債權云云。被告丁○○先後辯稱:晉加公司確實有異議, 且於當時確實有雇用被告乙○○並付薪,但為何異議這部分 需請辯護人表示意見;於102年11月間,我因身體狀況未進 入公司上班,當時公司相關業務均係授權委由丙○○處理; 一直到103年10月份才進入公司,直到法院的傳票來我才知 道這件事情,我也立刻處理,對於告訴人之前請求的金額我 們都在第一時間已經償還了,公司並沒有要毀損債權的意思 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先後辯稱:⑴刑法第356條為純 正身分犯,本件系爭晉加公司函文及異議狀,乃證人丙○○ 向尤榮福律師諮詢後,請尤榮福律師代擬函文及聲明異議狀 ,並未經過被告丁○○或是乙○○,即由證人丙○○自主決 定在晉加公司函文及聲明異議狀上用印並送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故被告乙○○與被告丁○○或與證人丙○○間,並無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問題,就無所謂共犯刑法第356條之 問題。⑵晉加公司依法聲明異議,並無損害債權,執行處應 依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通知債權人對晉加公司提起訴訟; 縱第三人即晉加公司未遵守扣押命令,仍對債務人即被告乙 ○○為給付或清償,亦僅生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⑶且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 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 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縱第三 債務人因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 。因此債權人應負擔第三債務人無資力之危險。本案嗣後經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參照前述法理,移轉命令 生效後,被告乙○○已非執行債務人之地位。而晉加公司於 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匯給被告乙○○薪資款項,此乃晉加公 司對其財產之處分行為,與被告乙○○無涉,逕以晉加公司 此處分財產之行為,即謂被告乙○○隱匿或處分財產,實於 法有違。⑷晉加公司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當庭提出扣押之 薪資全額經告訴人戊○○收受,事實上更無所謂隱匿或處分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之財產之問題。⑸本件系爭強制 執行名義雖已確定,然被告乙○○於104年3月13日已聲請酌 減,由臺中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受理繫屬中,尚未 結案,被告乙○○絕無拒不付款,損害債權之犯意。且被告 乙○○為專業醫師,尚須維持社會交際、扶養父母,臺北地 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逕予扣押被告乙 ○○之薪資二分之一,致被告乙○○薪資遭扣押後之餘額僅 為82,133元,顯不合理。被告乙○○以此聲明異議,然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乙○○之聲明異議未為任何處理,於 法有違。⑹本件毀損債權起訴的態樣並不是一般執行債務人 有隱匿、處分財產等,而是法院所發的扣押、移轉命令,經 第三人異議。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認為被告乙○○與晉加公 司有犯意聯絡而向臺北地院提出異議,但是晉加公司作為本 案執行的第三人,到底要如何處理,所有的決定權都在證人 丙○○,因為她的職位相當於晉加公司的總經理,被告乙○ ○沒有任何的決定權或是影響力,甚至就算直接扣薪,她也 沒有辦法阻止。臺北地院的執行命令,都是丙○○問過尤榮 福律師後,直接蓋公司大小章回覆,乙○○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先後辯稱:⑴被告丁○ ○雖係晉加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乙○○確係任職晉加公司 ,並對晉加公司有薪資請求權,然當初晉加公司會聲明異議 ,是因乙○○跟戊○○間有訴訟,才會在接獲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此乃屬晉加公司正 當權利行使。如將來告訴人戊○○對被告乙○○於晉加公司 的薪資債權確實存在,晉加公司也會依規定處理。⑵本件執 行名義債務人為被告乙○○,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客體則係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對晉加公司所擁有 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雖被告丁○○擔任晉加公司負責人,然被告 丁○○與晉加公司乃屬不同法人格,即使晉加公司於執行債 務人之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向執行債務人之被 告乙○○清償薪資債權,但終究係第三人晉加公司對其財產 之處分,並非被告丁○○所為。且第三人晉加公司非屬損害 債權罪之規範對象,無論其有無違背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 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無損害告訴人戊○○之執行債權 。⑶被告丁○○因身體狀況不佳之因素,於系爭扣押命令等 執行文件寄送至晉加公司時,並未在公司內工作;而負責經 手之證人丙○○就此部分事務之處理,亦未曾告知被告丁○ ○,難認被告丁○○有何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⑷丁○○在 法院發函及晉加公司提出兩份異議狀當時,都因為身體狀況 而沒有進入公司,當時公司所有的事務都是交由證人丙○○ 處理。而依據晉加公司的股權分析,丙○○不但身兼管理處 處長多年,也具有股東的身分,所以正如證人丙○○在鈞院 所證述,公司所有的事務都是由她所為,有關本件臺北地院 的異議狀也是她問過尤榮福律師後直接提出,事前並沒有問 過丁○○,因為她信任律師的專業。一直到丁○○接到檢方 的傳訊時,經丁○○詢問,她才將整個事由告知丁○○,此 有證人丙○○證述在案。所以被告丁○○在本件損害債權中 ,有關法院的兩份函文以及晉加所發的異議狀均是在不知情 情形下,也沒有任何作為,所以並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戊○○取得系爭債權之經過: 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原為配偶,於97年10月27日離婚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9頁 )。聲請人戊○○以乙○○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扶 養費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 214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 女鍾○○、鍾○○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460號偵查卷第 64至66頁)。 ㈡被告乙○○在晉加公司任職並支薪之情形: 被告乙○○自102年5月間起,任職晉加公司,至105年6月30 日始離職。被告乙○○任職晉加公司期間,晉加公司均按月 將被告乙○○應領薪資,及102年、103年間之年終獎金及10 3年紅利分配,匯款至被告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即晉加公司當時管理處長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於102年5月間至當日均仍任職晉加公司並支領薪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證人尤榮福於原審證述:被告 乙○○當時任職晉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並有 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4年10月8日一苓雅字第00136號函 暨所附被告乙○○於該行之往來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 義分局10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 函,檢送晉加公司102年度填報乙○○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相關給付明細函暨所附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第45至63頁, 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36至37頁)。 ㈢告訴人戊○○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 ⒈告訴人戊○○於102年11月8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 第142131號核發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乙○○在說明 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 第三人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 亦請覆知本院,俾便結案)。說明:一、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42131號債權人戊○○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二、債權金額:新台幣5,581,37 9元。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二分之一。所 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 利等。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102年度 司執字第142131號影卷第1至8頁),該執行命令正本送達: 第三人晉加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 ⒉晉加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以晉字第102112501號函具狀向臺 北地院聲明異議,主旨:覆貴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000000 號申請扣押乙○○之薪資債權之異議相關事宜,請查照。內 容略稱:前據債務人(指乙○○)陳已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 ,故債務人(指乙○○)對第三人(指晉加公司)暫無債權 可供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 (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3頁),該函蓋有晉加公司 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 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 第142131號執行命令,主旨: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晉加公 司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5,580,379元(及執行費用詳如前 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有 該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5至 16頁),該執行命令正本送達:第三人晉加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債務人乙○○、代理人尤榮福(誤載為尤能福)律 師、副本送達:債權人戊○○。 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 第142131號函,主旨:本件債務人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債 務人既任職於貴公司而未離職即對貴公司有薪資債權,縱債 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與貴公司無涉,貴公司仍應依本院 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辦理,請查照。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 (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4頁)。該函正本送達:第 三人晉加公司法定代理人,副本送達:債權人戊○○、債務 人乙○○、代理人尤榮福(誤載為尤能福)律師。 ⒌晉加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人(即晉加公司)前已向鈞院異議,債務人無債 權可供執行。‥‥是聲明人於接獲鈞院扣押命令,已於法定 10日內提出異議,有否糾葛,應由債權人循訴訟實體解決之 ,鈞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之。有該 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8頁 ),該異議狀蓋有晉加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 ㈣綜核以上各情,被告乙○○對告訴人戊○○負有債務,並經 告訴人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乙○○既在 晉加公司上班,具有領取薪資之債權,晉加公司收到法院之 執行命令後,即有依照法院執行命令履行,在執行範圍內之 金額,不得向被告乙○○支付之義務。惟晉加公司不但未予 履行,反而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並拒絕法院之執行,應可 認定。 ㈤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 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謂「 債務人」者,係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經查被告乙○○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確定, 且經告訴人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戊 ○○確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乙○○即係刑法第35 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範之債務人。 ㈥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 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 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再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 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參 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 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 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 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 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 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 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 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 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執 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㈥參照)。可見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債權因未受清償,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 臺北地院聲請對晉加公司給付予被告乙○○之薪資強制執行 後,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晉加公司 應支付予被告乙○○之薪資在5,580,379元債權數額內,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2分之1應予扣押,不得對被告乙○ ○清償;嗣後臺北地院執行處又於102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 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對晉加公司核發主旨略 為: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 379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戊○○,併 通知被告丁○○、乙○○等語之移轉命令等情,為被告乙○ ○、丁○○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卷可 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 ,此情應可認定。蓋臺北地院執行處雖已就被告乙○○對第 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379元範圍內,核發移 轉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告訴人戊○○,然參諸前揭說明,因此 部分被告乙○○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債權,乃屬對將來不確 定之繼續性薪資債權,尚非屬現實確定之債權,參諸前揭說 明,於告訴人戊○○獲得足額清償前,均難認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從而,本案於告訴人戊○○依照前揭執行名義獲 得足額清償前,均應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而仍該 當刑法第356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 件。 ㈦被告丁○○、乙○○與證人尤榮福律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情形: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強制執行法固賦予 收受扣押命令等之第三人,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 債權數額有爭議時,得依法提出異議。然倘債務人及第三人 均明知其等間實無何債權存否及數額爭議,卻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虛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而無視執行法院所為之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仍由第三人任意履行對第 三人之債權,此舉實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隱匿財產 無異。經查被告乙○○於晉加公司以前揭「被告乙○○對晉 加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時, 被告乙○○確實仍任職於晉加公司並按月支領薪資,且被告 乙○○與晉加公司間,並無何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爭議;而晉 加公司於收受臺北地院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函示後, 不僅無視前揭執行命令及函示之內容,以上開不實內容提出 異議,且按月均仍將被告乙○○應領薪資全額匯付至被告乙 ○○之帳戶。而被告乙○○於受領晉加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款 項後,其於102年11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被告乙○○仍 有支領薪資,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4年10月8日一苓雅 字第0013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行之往來資料1份(見104年 度偵字第19460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否 認。從而,晉加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院聲明異 議,並不予理會臺北地院執行處執行命令,逕將被告乙○○ 逐月薪資全額匯付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實已提用大 部分之款項等情觀之,晉加公司以不實事項聲明異議,並無 視執行命令仍逕行及撥付全額薪資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構成 隱匿債務人即被告乙○○財產。復以明知不實事項回覆臺北 地院,及全額匯付被告乙○○薪資致被告乙○○有機會將多 數款項提領轉付,被告丁○○為晉加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辭其 咎。而本件毀損債權罪,固屬身分犯,然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2年的兩份異議函,當時是從我這邊製作 出去的,第一份函,我有打電話給尤榮福律師,我詢問他這 個異議函該怎麼寫,他口述給我之後,我寫好之後email給 他,等他修改好確認文件再email給我,我才公司用印出去 ,第二份異議函全部由他草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又尤榮福律師亦係債務人乙○○之代理人,其一面為被 告乙○○代理,一面又為晉加公司撰擬異議書狀等,以尤榮 福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而言,其應知被告乙○○為告訴人 戊○○之債務人,且知其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前因後果, 亦知被告乙○○在晉加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之事實,竟仍為 晉加公司撰寫相關異議書狀等,事後在本案偵查中,亦擔任 被告乙○○、丁○○之選任辯護人,由此可見,本件事實上 係由尤榮福律師主導,且有意誤導法院之執行程序,以達妨 害執行之目的。又被告丁○○係晉加公司之負責人,晉加公 司原即按月支付被告乙○○薪資,且晉加公司與被告乙○○ 間對於薪資債權之存在及數額並無任何爭議,晉加公司前揭 就明知為不實事項所為之異議,倘非被告乙○○與晉加公司 之實際決策者間有共同謀議,晉加公司實無徒增營業上困擾 ,而甘冒違背臺北地院相關執行命令,提出與客觀事實明顯 相左內容之異議之必要。況依據被告乙○○及證人丙○○於 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丙○○確實曾與被告乙○○間就臺北 地院執行命令進行討論,而晉加公司前揭聲明異議之唯一獲 利者僅被告乙○○,更可認被告乙○○與晉加公司提出聲明 異議之最終決策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晉加公 司自身並未設置法務部門,又無法律顧問,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另被告丁○○亦曾 以書狀陳稱:因公司主管完全不懂法律,故於接獲法院執行 命令後,即聽從尤榮福律師之專業分析,先後寄發兩份異議 狀至執行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之答辯狀)。被告丁○○ 既為晉加公司之負責人,在晉加公司所寄發予臺北地院之異 議書上,均蓋用被告丁○○之印文,為被告丁○○所自認, 且有前揭晉加公司異議函文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雖證 人丙○○另證稱:丁○○並未實際在公司,亦未參與公司業 務等情。然查,依晉加公司登記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129 號卷第32頁)觀之,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1 億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所營 事業十數項之多,包含徵信、企業管理顧問、品質環境、生 物技術、電子資訊、中藥、西藥、化妝品、醫療器材等多項 業務,可見該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更能支付高額薪 資給被告乙○○,有乙○○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 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37頁),可見該公司之業 務亦在正常經營中,若謂公司負責人可以長期不在公司,或 對於公司之事,不聞不問,實難想像。尤其本件系爭債權數 額非少,高達數百萬元之多,晉加公司在向院提出異議時, 應知會涉及法律相當嚴重之後果,若謂該公司負責人毫不知 情,竟僅由其職員聽信尤榮福律師一面之詞,或單純代撰書 狀,即輕率聲明異議,致使公司可能遭受不確定之危險或損 失,顯與公司體制不合,亦違常情。而被告丁○○於104年4 月29日親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庭訊時,經檢 察官訊問被告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有 要求你們公司扣押乙○○的薪資?」被告丁○○答稱:「我 們公司是有異議,因為乙○○在我們公司上班,我們按公司 的法規發薪水給乙○○,所以我們提出異議。」;經檢察官 再訊問「既然你們公司對乙○○確實負有每月的薪資債務, 為何會向法院聲明異議?」被告丁○○始稱:「我要請律師 幫我回答。」等語,而當時被告丁○○之辯護人即證人尤榮 福律師即答稱:當初晉加公司會聲明異議,是因為被告乙○ ○跟告訴人戊○○間有訴訟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666號 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尤榮福律師於104 年5月8日另以被告丁○○辯護人身分提出答辯狀,答辯內容 則略以:被告丁○○雖係晉加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丁○○之 法人格與晉加公司並非同一,即使晉加公司於執行債務人即 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向被告乙○○清償薪資債 權,但終究係晉加公司對其財產之處分,並非被告丁○○所 為,從而,被告丁○○並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等語,有 該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18頁至 第23頁)。綜觀被告丁○○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丁○○ 之辯護人即證人尤榮福律師於偵訊時為被告丁○○所為之辯 解,其等均未曾提及被告丁○○對於本案晉加公司聲明異議 並繼續支付全額薪資予被告乙○○乙情,未曾過問毫無知悉 。直至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始辯稱:被告 丁○○當時因罹病並未過問公司內大小事務等語。是被告等 事後辯稱:被告丁○○因病,故當時完全未過問公司大小事 宜等情,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丁○○是否確因罹患子宮頸癌 ,於102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接受門診,並於102年9月4日至102年10 月17日,前往該院住院接受體外放射治療共計11次;門診體 外放射治療19次等,對於被告丁○○是否知情,或是否有參 與毀損債權之舉,並無影響。是證人丙○○、尤榮福於偵查 、原審或本院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併 此敘明。綜上所述,尤榮福律師原係為被告乙○○處理本件 系爭債務之訴訟程序,經由被告乙○○之介紹,為晉加公司 撰寫異議書狀,其目的既在妨害法院之強制執行,且對於被 告乙○○確有在晉加公司任職,領有薪資之事實,亦均知情 ,竟仍以不實之內容,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三人間,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被告丁○○、尤榮福律師雖無 債務人身分,但其等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 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被告丁○○並非債務人,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 ○○,及亦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證人尤榮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無債務人身分之特定關係 ,仍應與被告乙○○及證人尤榮福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雖非債務人,係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其並非本案犯罪實際得利者,且於原審審理時, 亦已由其所任職之晉加公司將原需扣押移轉之款項交付予告 訴人戊○○,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105年11月10日審理 時陳稱:至105年6月被告乙○○離職前,應由晉加公司扣薪 部分之款項均已依照晉加公司之計算金額收受等語(見原審 卷第156頁),並有被告丁○○於原審所提出由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松南分行擔任指定付款人,面額分為2,574,433元、 196,700元之本票各1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晉加公司出具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茲就乙 ○○對本公司(晉加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新臺幣貳佰伍拾柒 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整($2,574,433)之債務,已於民國10 6年7月4日全數清償完畢。就被告丁○○部分,爰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 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就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說明 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引用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乙○○、丁○○為了隱匿被告乙○○於晉加公司之薪資債 權,即與共犯尤榮福律師共為前揭損害債權之行為,其等隱 匿之薪資債權金額達2百餘萬元,而被告丁○○並非債務人 ,實未因本案損害債權犯行而獲利,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業 已提出先由晉加公司全額支付之前揭支票向告訴人戊○○清 償等情,業據被告乙○○及丁○○於審理時陳稱在卷,其犯 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乙○○為債務人,且因前揭隱匿行為, 而已先行獲得於晉加公司任職時之全額薪資,然其不僅未實 際將原應遭扣押之金額提出作為賠償;且其於105年6月30日 自晉加公司離職後,至原審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被告乙 ○○亦均未按照原來的執行名義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 156頁),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為碩士畢業,曾從事醫生工作,目前無業;及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現擔任晉加公司 人事部經理,於本案案發前甫罹患子宮頸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將告訴人戊○○因被告 丁○○涉犯本案犯行所遭隱匿之薪資債權全額清償予告訴人 戊○○,被告丁○○犯後實已有彌補告訴人戊○○之損失, 且被告丁○○實非債務人,再考量被告丁○○前曾罹患子宮 頸癌,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復就沒收部 分說明: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 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 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 辦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案被 告乙○○及丁○○因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就被告丁○○部分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乙○○則因此獲得原應遭扣押薪 資之利益。然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至105年6月 被告乙○○離職前,應由晉加公司扣薪部分之款項均已依照 晉加公司之計算金額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從而 ,可認本案被告乙○○及丁○○共犯所得業已實際清償發還 予被害人戊○○,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無從另予沒收等情 。原審所量處之刑期,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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