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芬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戊○○前係夫妻,丁○○於民國102年間,係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晉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加公司)之負責人。緣戊○○前於民國100年間,向
乙○○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14號民事
裁定:相對人(即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
成年子女鍾○○、鍾○○(年籍詳卷)年滿二十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即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嗣因乙○○遲付1期
,該扶養債權視為已到期,乙○○
乃為債務人。戊○○因而
持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
扣押、移轉
命令,自乙○○原所任職之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乙○
○薪資共1,080,205元。嗣因乙○○自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後,於102年5月間至晉加公司任職,戊○○以前開判
決為執行名義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對晉加公司給付予乙○○之薪資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02
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晉加公司應支付予乙○○之薪
資在5,580,379元債權數額內(以下稱系爭債權),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2分之1應予扣押,不得對乙○○清償。
詎乙○○與丁○○均明知乙○○確實任職晉加公司,乙○○
當時並自晉加公司按月支領月薪20萬元之薪資,丁○○因當
時身體不
適,即委由晉加公司當時管理處長丙○○先行與乙
○○及當時受乙○○委任,處理有關乙○○與戊○○前揭扶
養費相關訴訟、非訟案件,且亦明知乙○○有任職晉加公司
並領取薪資之尤榮福律師(未經起訴)相互討論協議後,再
轉告晉加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做最後決策,丁○○、乙○
○及尤榮福等人竟基於
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犯意聯絡,其
等於知悉戊○○對乙○○之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且
執行名義尚未全數受償,而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尤榮福
先代晉加公司製作主旨內容為:因前據債務人(即乙○○)
陳已向鈞院
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即乙○○)對第三人
(即晉加公司)暫無債權可供執行,爰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等語,並推由丁○○以晉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2年
11月25日以晉字第102112501號函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
。
嗣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
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對晉加公司核發主旨略為:債務人
乙○○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379元範圍
內,應依本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戊○○,併通知丁○○
、乙○○
等情之移轉命令;
復於同年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
執精字第142131號函告晉加公司、丁○○及乙○○,主旨為
:債務人乙○○並未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債務人乙○○既
任職於晉加公司而未離職即對晉加公司公司有薪資債權,縱
債務人乙○○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亦與晉加公司無涉,晉
加公司仍應依臺北地院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處理之。詎
丁○○於尤榮福代為擬定晉加公司內容略為:系爭執行事件
,晉加公司前已向臺北地院異議,債務人乙○○無債權可供
執行,且已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之
異議狀後,仍以晉加公司負責人身分,再以晉加公司名義,
於102年12月30日向臺北地院就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晉
加公司並無視前揭臺北地院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函示
,於102年11月25日起仍按月將乙○○之薪資全額匯入前揭
帳戶,
迄乙○○105年6月30日離職為止。而乙○○於取得晉
加公司所匯入款項後,即陸續將前揭薪資款項自行領取或另
為繳款用途。乙○○、丁○○及尤榮福即以前揭虛行異議實
仍將乙○○任職晉加公司之全額薪資匯付給乙○○之方式,
而隱匿乙○○屬薪資債權之財產。
二、案經戊○○委由駱威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及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
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踐行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丁○○均
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債權之
犯行
。被告乙○○先後辯稱:我並未收到執行名義
所載之裁定,
第一次收到的文件就是強制執行,我認為一開始就扶養費實
體認定就有問題;我沒有毀損債權的意思,而且晉加公司對
於函文及聲明異議的製作、寄送,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毀
損債權云云。被告丁○○先後辯稱:晉加公司確實有異議,
且於當時確實有雇用被告乙○○並付薪,但為何異議這部分
需請辯護人表示意見;於102年11月間,我因身體狀況未進
入公司上班,當時公司相關業務均係授權委由丙○○處理;
一直到103年10月份才進入公司,直到法院的
傳票來我才知
道這件事情,我也立刻處理,對於
告訴人之前請求的金額我
們都在第一時間已經償還了,公司並沒有要毀損債權的意思
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先後辯稱:⑴刑法第356條為純
正
身分犯,本件系爭晉加公司函文及異議狀,乃
證人丙○○
向尤榮福律師諮詢後,請尤榮福律師代擬函文及聲明異議狀
,並未經過被告丁○○或是乙○○,即由證人丙○○自主決
定在晉加公司函文及聲明異議狀上用印並送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故被告乙○○與被告丁○○或與證人丙○○間,並無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問題,就無所謂共犯刑法第356條之
問題。⑵晉加公司依法聲明異議,並無損害債權,執行處應
依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通知債權人對晉加公司提起訴訟;
縱第三人即晉加公司未遵守扣押命令,仍對債務人即被告乙
○○為給付或清償,亦僅生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⑶且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
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
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縱第三
債務人因無
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
。因此債權人應負擔第三債務人無資力之危險。本案
嗣後經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參照前述法理,移轉命令
生效後,被告乙○○已非執行債務人之地位。而晉加公司於
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匯給被告乙○○薪資款項,此乃晉加公
司對其財產之處分行為,與被告乙○○無涉,逕以晉加公司
此處分財產之行為,即謂被告乙○○隱匿或處分財產,實於
法有違。⑷晉加公司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當庭提出扣押之
薪資全額經
告訴人戊○○收受,事實上更無所謂隱匿或處分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之財產之問題。⑸本件系爭強制
執行名義雖已確定,然被告乙○○於104年3月13日已聲請酌
減,由臺中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受理繫屬中,尚未
結案,被告乙○○絕無拒不付款,損害債權之犯意。且被告
乙○○為專業醫師,尚須維持社會交際、扶養父母,臺北地
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逕予扣押被告乙
○○之薪資二分之一,致被告乙○○薪資遭扣押後之餘額僅
為82,133元,顯不合理。被告乙○○以此聲明異議,然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乙○○之聲明異議未為任何處理,於
法有違。⑹本件毀損債權起訴的
態樣並不是一般執行債務人
有隱匿、處分財產等,而是法院所發的扣押、移轉命令,經
第三人異議。
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認為被告乙○○與晉加公
司有犯意聯絡而向臺北地院提出異議,但是晉加公司作為本
案執行的第三人,到底要如何處理,所有的決定權都在證人
丙○○,因為她的職位相當於晉加公司的總經理,被告乙○
○沒有任何的決定權或是影響力,甚至就算直接扣薪,她也
沒有辦法阻止。臺北地院的執行命令,都是丙○○問過尤榮
福律師後,直接蓋公司大小章回覆,乙○○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先後辯稱:⑴被告丁○
○雖係晉加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乙○○確係任職晉加公司
,並對晉加公司有薪資
請求權,然當初晉加公司會聲明異議
,是因乙○○跟戊○○間有訴訟,才會在接獲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此乃屬晉加公司正
當權利行使。如將來告訴人戊○○對被告乙○○於晉加公司
的薪資債權確實存在,晉加公司也會依規定處理。⑵本件執
行名義債務人為被告乙○○,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客體則係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對晉加公司所擁有
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雖被告丁○○擔任晉加公司負責人,然被告
丁○○與晉加公司乃屬不同
法人格,即使晉加公司於執行債
務人之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向執行債務人之被
告乙○○清償薪資債權,但終究係第三人晉加公司對其財產
之處分,並非被告丁○○所為。且第三人晉加公司非屬
損害
債權罪之規範對象,無論其有無違背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
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無損害告訴人戊○○之執行債權
。⑶被告丁○○因身體狀況不佳之因素,於系爭扣押命令等
執行文件寄送至晉加公司時,並未在公司內工作;而負責經
手之證人丙○○就此部分事務之處理,亦未曾告知被告丁○
○,難認被告丁○○有何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⑷丁○○在
法院發函及晉加公司提出兩份異議狀當時,都因為身體狀況
而沒有進入公司,當時公司所有的事務都是交由證人丙○○
處理。而依據晉加公司的股權分析,丙○○不但身兼管理處
處長多年,也具有股東的身分,所以正如證人丙○○在鈞院
所證述,公司所有的事務都是由她所為,有關本件臺北地院
的異議狀也是她問過尤榮福律師後直接提出,事前並沒有問
過丁○○,因為她信任律師的專業。一直到丁○○接到檢方
的傳訊時,經丁○○詢問,她才將整個事由告知丁○○,此
有證人丙○○證述在案。所以被告丁○○在本件損害債權中
,有關法院的兩份函文以及晉加所發的異議狀均是在不知情
情形下,也沒有任何作為,所以並不構成共同
正犯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戊○○取得系爭債權之經過:
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原為配偶,於97年10月27日離婚
,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9頁
)。
聲請人戊○○以乙○○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扶
養費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
214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
女鍾○○、鍾○○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460號偵查卷第
64至66頁)。
㈡被告乙○○在晉加公司任職並支薪之情形:
被告乙○○自102年5月間起,任職晉加公司,至105年6月30
日始離職。被告乙○○任職晉加公司期間,晉加公司均按月
將被告乙○○應領薪資,及102年、103年間之年終獎金及10
3年紅利分配,匯款至被告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即晉加公司當時管理處長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於102年5月間至當日均仍任職晉加公司並支領薪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證人尤榮福於原審證述:被告
乙○○當時任職晉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並有
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4年10月8日一苓雅字第00136號函
暨所附被告乙○○於該行之往來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
義分局10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
函,檢送晉加公司102年度填報乙○○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相關給付明細函暨所附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1份
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第45至63頁,
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36至37頁)。
㈢告訴人戊○○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
⒈告訴人戊○○於102年11月8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
第142131號核發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乙○○在說明
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
第三人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
亦請覆知本院,俾便結案)。說明:一、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42131號債權人戊○○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
予以扣押。二、債權金額:新台幣5,581,37
9元。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二分之一。所
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
利等。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102年度
司執字第142131號影卷第1至8頁),該執行命令
正本送達:
第三人晉加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
⒉晉加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以晉字第102112501號函具狀向臺
北地院聲明異議,主旨:覆貴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000000
號申請扣押乙○○之薪資債權之異議相關事宜,請查照。內
容略稱:前據債務人(指乙○○)陳已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
,故債務人(指乙○○)對第三人(指晉加公司)暫無債權
可供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有該函1紙在卷
可參
(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3頁),該函蓋有晉加公司
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
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
第142131號執行命令,主旨: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晉加公
司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5,580,379元(及執行費用詳如前
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有
該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5至
16頁),該執行命令正本送達:第三人晉加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債務人乙○○、代理人尤榮福(誤載為尤能福)律
師、副本送達:債權人戊○○。
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
第142131號函,主旨:本件債務人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債
務人既任職於貴公司而未離職即對貴公司有薪資債權,縱債
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與貴公司無涉,貴公司仍應依本院
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辦理,請查照。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
(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4頁)。該函正本送達:第
三人晉加公司法定代理人,副本送達:債權人戊○○、債務
人乙○○、代理人尤榮福(誤載為尤能福)律師。
⒌晉加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
略以: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人(即晉加公司)前已向鈞院異議,債務人無債
權可供執行。‥‥是聲明人於接獲鈞院扣押命令,已於法定
10日內提出異議,有否糾葛,應由債權人循訴訟實體解決之
,鈞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之。有該
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8頁
),該異議狀蓋有晉加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
㈣綜核以上各情,被告乙○○對告訴人戊○○負有債務,並經
告訴人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乙○○既在
晉加公司上班,具有領取薪資之債權,晉加公司收到法院之
執行命令後,即有依照法院執行命令履行,在執行範圍內之
金額,不得向被告乙○○支付之義務。惟晉加公司不但未予
履行,反而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並拒絕法院之執行,應可
認定。
㈤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要件。其
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
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
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謂「
債務人」者,係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經查被告乙○○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確定,
且經告訴人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戊
○○確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乙○○即係刑法第35
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範之債務人。
㈥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
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
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再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
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參
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
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
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
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
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
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
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
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
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執
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㈥參照)。可見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債權因未受清償,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
臺北地院聲請對晉加公司給付予被告乙○○之薪資強制執行
後,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晉加公司
應支付予被告乙○○之薪資在5,580,379元債權數額內,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2分之1應予扣押,不得對被告乙○
○清償;嗣後臺北地院執行處又於102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
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對晉加公司核發主旨略
為: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
379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戊○○,併
通知被告丁○○、乙○○等語之移轉命令等情,為被告乙○
○、丁○○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卷可
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
,此情應可認定。蓋臺北地院執行處雖已就被告乙○○對第
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379元範圍內,核發移
轉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告訴人戊○○,然
參諸前揭說明,因此
部分被告乙○○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債權,乃屬對將來不確
定之繼續性薪資債權,尚非屬現實確定之債權,參諸前揭說
明,於告訴人戊○○獲得足額清償前,均難認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從而,本案於告訴人戊○○依照前揭執行名義獲
得足額清償前,均應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而仍該
當刑法第356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
構成要
件。
㈦被告丁○○、乙○○與證人尤榮福律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情形: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強制執行法固賦予
收受扣押命令等之第三人,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
債權數額有爭議時,得依法提出異議。然倘債務人及第三人
均明知其等間實無何債權存否及數額爭議,卻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虛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而無視執行法院所為之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仍由第三人任意履行對第
三人之債權,此舉實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隱匿財產
無異。經查被告乙○○於晉加公司以前揭「被告乙○○對晉
加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時,
被告乙○○確實仍任職於晉加公司並按月支領薪資,且被告
乙○○與晉加公司間,並無何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爭議;而晉
加公司於收受臺北地院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函示後,
不僅無視前揭執行命令及函示之內容,以上開不實內容提出
異議,且按月均仍將被告乙○○應領薪資全額匯付至被告乙
○○之帳戶。而被告乙○○於受領晉加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款
項後,其於102年11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被告乙○○仍
有支領薪資,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4年10月8日一苓雅
字第0013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行之往來資料1份(見104年
度偵字第19460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否
認。從而,晉加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院聲明異
議,並不予理會臺北地院執行處執行命令,逕將被告乙○○
逐月薪資全額匯付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實已提用大
部分之款項等情觀之,晉加公司以不實事項聲明異議,並無
視執行命令仍逕行及撥付全額薪資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構成
隱匿債務人即被告乙○○財產。復以明知不實事項回覆臺北
地院,及全額匯付被告乙○○薪資致被告乙○○有機會將多
數款項提領轉付,被告丁○○為晉加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辭其
咎。而本件毀損債權罪,固屬身分犯,然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2年的兩份異議函,當時是從我這邊製作
出去的,第一份函,我有打電話給尤榮福律師,我詢問他這
個異議函該怎麼寫,他口述給我之後,我寫好之後email給
他,等他修改好確認文件再email給我,我才公司用印出去
,第二份異議函全部由他草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又尤榮福律師亦係債務人乙○○之代理人,其一面為被
告乙○○代理,一面又為晉加公司撰擬異議書狀等,以尤榮
福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而言,其應知被告乙○○為告訴人
戊○○之債務人,且知其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前因後果,
亦知被告乙○○在晉加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之事實,竟仍為
晉加公司撰寫相關異議書狀等,事後在本案偵查中,亦擔任
被告乙○○、丁○○之選任辯護人,由此可見,本件事實上
係由尤榮福律師主導,且有意誤導法院之執行程序,以達妨
害執行之目的。又被告丁○○係晉加公司之負責人,晉加公
司原即按月支付被告乙○○薪資,且晉加公司與被告乙○○
間對於薪資債權之存在及數額並無任何爭議,晉加公司前揭
就明知為不實事項所為之異議,倘非被告乙○○與晉加公司
之實際決策者間有共同謀議,晉加公司實無徒增營業上困擾
,而甘冒違背臺北地院相關執行命令,提出與客觀事實明顯
相左內容之異議之必要。況依據被告乙○○及證人丙○○於
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丙○○確實曾與被告乙○○間就臺北
地院執行命令進行討論,而晉加公司前揭聲明異議之唯一獲
利者僅被告乙○○,更可認被告乙○○與晉加公司提出聲明
異議之最終決策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晉加公
司自身並未設置法務部門,又無法律顧問,
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另被告丁○○亦曾
以書狀陳稱:因公司主管完全不懂法律,故於接獲法院執行
命令後,即聽從尤榮福律師之專業分析,先後寄發兩份異議
狀至執行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之答辯狀)。被告丁○○
既為晉加公司之負責人,在晉加公司所寄發予臺北地院之異
議書上,均蓋用被告丁○○之印文,為被告丁○○所自認,
且有前揭晉加公司異議函文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雖證
人丙○○另證稱:丁○○並未實際在公司,亦未參與公司業
務等情。然查,依晉加公司登記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129
號卷第32頁)觀之,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1
億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所營
事業十數項之多,包含徵信、企業管理顧問、品質環境、生
物技術、電子資訊、中藥、西藥、化妝品、醫療器材等多項
業務,可見該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更能支付高額薪
資給被告乙○○,有乙○○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
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37頁),可見該公司之業
務亦在正常經營中,若謂公司負責人可以長期不在公司,或
對於公司之事,不聞不問,實難想像。尤其本件系爭債權數
額非少,高達數百萬元之多,晉加公司在向院提出異議時,
應知會涉及法律相當嚴重之後果,若謂該公司負責人毫不知
情,竟僅由其職員聽信尤榮福律師一面之詞,或單純代撰書
狀,即輕率聲明異議,致使公司可能遭受不確定之危險或損
失,顯與公司體制不合,亦違常情。而被告丁○○於104年4
月29日親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庭訊時,經檢
察官
訊問被告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有
要求你們公司扣押乙○○的薪資?」被告丁○○答稱:「我
們公司是有異議,因為乙○○在我們公司上班,我們按公司
的法規發薪水給乙○○,所以我們提出異議。」;經檢察官
再訊問「既然你們公司對乙○○確實負有每月的薪資債務,
為何會向法院聲明異議?」被告丁○○始稱:「我要請律師
幫我回答。」等語,而當時被告丁○○之辯護人即證人尤榮
福律師即答稱:當初晉加公司會聲明異議,是因為被告乙○
○跟告訴人戊○○間有訴訟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666號
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尤榮福律師於104
年5月8日另以被告丁○○辯護人身分提出答辯狀,答辯內容
則略以:被告丁○○雖係晉加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丁○○之
法人格與晉加公司並非同一,即使晉加公司於執行債務人即
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向被告乙○○清償薪資債
權,但終究係晉加公司對其財產之處分,並非被告丁○○所
為,從而,被告丁○○並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等語,有
該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18頁至
第23頁)。綜觀被告丁○○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丁○○
之辯護人即證人尤榮福律師於偵訊時為被告丁○○所為之辯
解,其等均未曾提及被告丁○○對於本案晉加公司聲明異議
並繼續支付全額薪資予被告乙○○乙情,未曾過問毫無知悉
。直至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始辯稱:被告
丁○○當時因罹病並未過問公司內大小事務等語。是被告等
事後辯稱:被告丁○○因病,故當時完全未過問公司大小事
宜等情,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丁○○是否確因罹患子宮頸癌
,於102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接受門診,並於102年9月4日至102年10
月17日,前往該院住院接受體外放射治療共計11次;門診體
外放射治療19次等,對於被告丁○○是否知情,或是否有參
與毀損債權之舉,並無影響。是證人丙○○、尤榮福於偵查
、原審或本院之
證言,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併
此敘明。
綜上所述,尤榮福律師原係為被告乙○○處理本件
系爭債務之訴訟程序,經由被告乙○○之介紹,為晉加公司
撰寫異議書狀,其目的既在妨害法院之強制執行,且對於被
告乙○○確有在晉加公司任職,領有薪資之事實,亦均知情
,竟仍以不實之內容,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三人間,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被告丁○○、尤榮福律師雖無
債務人身分,但其等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
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被告丁○○並非債務人,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
○○,及亦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證人尤榮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無債務人身分之特定關係
,仍應與被告乙○○及證人尤榮福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丁○
○雖非債務人,係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其並非本案犯罪實際得利者,且於原審審理時,
亦已由其所任職之晉加公司將原需扣押移轉之款項交付予告
訴人戊○○,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105年11月10日審理
時陳稱:至105年6月被告乙○○離職前,應由晉加公司扣薪
部分之款項均已依照晉加公司之計算金額收受等語(見原審
卷第156頁),並有被告丁○○於原審所提出由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松南分行擔任指定付款人,面額分為2,574,433元、
196,700元之本票各1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晉加公司出具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茲就乙
○○對本公司(晉加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新臺幣貳佰伍拾柒
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整($2,574,433)之債務,已於民國10
6年7月4日全數清償完畢。就被告丁○○部分,爰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
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就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說明
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引用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乙○○、丁○○為了隱匿被告乙○○於晉加公司之薪資債
權,即與共犯尤榮福律師共為前揭損害債權之行為,其等隱
匿之薪資債權金額達2百餘萬元,而被告丁○○並非債務人
,實未因本案損害債權犯行而獲利,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業
已提出先由晉加公司全額支付之前揭支票向告訴人戊○○清
償等情,業據被告乙○○及丁○○於審理時陳稱在卷,其
犯
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乙○○為債務人,且因前揭隱匿行為,
而已先行獲得於晉加公司任職時之全額薪資,然其不僅未實
際將原應遭扣押之金額提出作為賠償;且其於105年6月30日
自晉加公司離職後,至原審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被告乙
○○亦均未按照原來的執行名義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
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
156頁),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為碩士畢業,曾從事醫生工作,目前無業;及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現擔任晉加公司
人事部經理,於本案案發前甫罹患子宮頸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丁○○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將告訴人戊○○因被告
丁○○涉犯本案犯行所遭隱匿之薪資債權全額清償予告訴人
戊○○,被告丁○○犯後實已有彌補告訴人戊○○之損失,
且被告丁○○實非債務人,再考量被告丁○○前曾罹患子宮
頸癌,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復就
沒收部
分說明: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
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
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
辦理。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案被
告乙○○及丁○○因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就被告丁○○部分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乙○○則因此獲得原應遭扣押薪
資之利益。然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至105年6月
被告乙○○離職前,應由晉加公司扣薪部分之款項均已依照
晉加公司之計算金額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從而
,可認本案被告乙○○及丁○○共犯所得業已實際清償發還
予被害人戊○○,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無從另予沒收等情
。原審所量處之刑期,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