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筑
林彗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小慧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彗以、詹雅筑母女與陳阿縀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越界
糾紛產生嫌隙。林彗以、詹雅筑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陳阿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之住處(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為陳阿縀之子練俊智,由陳阿
縀與練俊智及家人等共同居住中)廚房外,因不滿陳阿縀辱
罵、建築物越界及移動區分界址之塑膠網問題,與陳阿縀發
生口角爭吵,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土地之犯意,翻越林
彗以所設置於該處之圍牆、黑色塑膠網後,無故侵入附連於
陳阿縀居住住宅之土地。雙方口角爭吵後,陳阿縀不再理會
林彗以、詹雅筑,遂返回住處廚房內,且手握廚房之玻璃鋁
門喇叭鎖把手欲將門關上,
詎林彗以本應注意如用力拉扯該
玻璃鋁門把手,將使鋁門上之玻璃破碎掉落而傷及在另一側
之陳阿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為進入廚房質問
陳阿縀,仍於陳阿縀欲緊閉玻璃鋁門時,與廚房內之陳阿縀
拉扯玻璃鋁門,致使鋁門上之玻璃斷裂破碎後噴至陳阿縀胸
口,造成陳阿縀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
上揭鋁門損壞而不
具防閑功能後,林彗以、詹雅筑隨即承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
接續犯意,一同侵入陳阿縀廚房內直至正廳處。
二、案經陳阿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雅筑、林彗以(下簡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
告訴人即
證人陳阿縀(下僅稱其姓名)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傷勢照片之
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
24頁),然: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
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陳阿縀於105年6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林彗以是鄰
居,因為土地糾紛,鑑界完成後,她有用塑膠網區隔雙方界
線,這次為了防止塑膠網堵塞排水孔,我將她放於界線處之
塑膠網移動,她跳過圍牆找我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她女兒
也跳過圍牆來,之後我不理她們要走進屋內並要關我家玻璃
門時,她拉扯玻璃門致玻璃門玻璃斷裂破掉才割傷她雙手,
我前胸也被斷裂玻璃噴到受傷,我被逼退到前門,一邊求救
孫女,我孫女練淑婷從隔壁跑出來看等語(參105年度偵字
第7383號卷【下稱7383號偵卷】第4、5頁);
惟於原審法院
106年3月1日審理時,就廚房外玻璃鋁門上之玻璃究竟如何
破裂乙節則證稱:是被告林彗以在廚房裡面拉玻璃門才破掉
,…我沒有跟林彗以拉那個門,是她
故意把門關得很大力,
被告林彗以自己大力拉開門又關上,玻璃破掉時,被告詹雅
筑、林彗以2人都在廚房裡面,被告林彗以開關玻璃門3下等
語(參原審卷第50、55頁),互有不符;
審酌陳阿縀於105
年6月26日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兼衡陳阿
縀事後慮及被告林彗以就此亦對其提出傷害告訴,陳述難免
避重就輕,且其警詢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堪認上開陳
阿縀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
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
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
音、錄影資料
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
脅迫、非法
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
因檢察官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權限,然訊問時仍
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
中復須
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
偵
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
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
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9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及選任辯護人
就陳阿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
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
摘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且陳阿縀於105年10月
31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
卷
可稽(參105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下稱469號偵卷】第
2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經
傳喚到庭具
結證述,另於本院審
理時,將前開陳阿縀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陳阿縀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㈢陳阿縀受傷情狀之照片(參7383號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0、11頁),係本案發生後,證人即陳阿縀之
孫女練淑婷(下僅稱其姓名)以手機拍攝,此業經練淑婷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61、62頁),且經原審法
院當庭勘驗手機顯示拍攝日期、時間為2016年6月24日上午7
時31分,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2頁)。該照片
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傷勢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
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
非供述證
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經
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以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雅筑、林
彗以2人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2人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依法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林彗以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陳阿縀發生爭吵,
翻越圍牆及黑色塑膠網,進入陳阿縀居住住宅之附連土地,
且因欲進入陳阿縀住宅之廚房內對其質問,而與陳阿縀拉扯
廚房玻璃鋁門把手,致使鋁門上之玻璃破碎掉落,且有進入
廚房內至廚房與正廳交界處等事實;被告詹雅筑固承認於前
揭時、地,林彗以與陳阿縀發生爭吵,且有翻越圍牆及黑色
塑膠網,進入陳阿縀居住住宅之附連土地,並進入陳阿縀住
宅廚房內至廚房與正廳交界處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
何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行,被告林彗以並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均辯稱:因為陳阿縀罵林彗以,我們要問陳阿縀什麼時
候要拆除,也要質問陳阿縀為何移動塑膠網,不是無故等語
;被告林彗以另辯稱:我不知道鋁門不安全,不清楚陳阿縀
之傷勢是否破掉之玻璃造成等語。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
略以: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會進入到陳阿縀屋
內,係因陳阿縀房屋
侵占被告林彗以父親的土地,經
聲請調
解,均不獲回應,且陳阿縀毀損了被告所架設隔離之黑色網
子,及當下陳阿縀有辱罵被告,陳阿縀卻不想跟被告2人談
,轉身要回廚房內,被告2人當下才會要陳阿縀就此提出善
意回應,並請陳阿縀針對何時拆除建物做出明確答覆,合於
道義或情感上理由,依實務相關判決見解,自不能稱之為無
故;就傷害部分,玻璃平滑,不可能造成擦傷,且玻璃是往
下墜落到地面,何來噴刺,如是噴刺傷,傷口會呈現一定深
度的圓錐傷勢,但陳阿縀傷勢表皮佈滿很多縱橫交錯痕跡,
以此照片證明是玻璃噴刺傷造成的,顯然是過於牽強,再當
下陳阿縀身著衣物,怎麼玻璃會直接在她身上留下擦傷痕跡
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陳阿縀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林彗以是鄰
居,因為土地糾紛,鑑界完成後,她有用塑膠網區隔雙方界
線,這次為了防止塑膠網堵塞排水孔,我將她放於界線處之
塑膠網移動,她跳過圍牆找我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她女兒
也跳過圍牆來,之後我不理她們要走進屋內,並要關我家玻
璃門時,她拉扯玻璃門致玻璃門玻璃斷裂破掉才割傷她雙手
,我前胸也被斷裂玻璃噴到受傷,我被逼退到前門,一邊求
救孫女,我孫女練淑婷從隔壁跑出來看等語(參7383號偵卷
第4、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被玻璃砸到胸部,當時玻
璃掉下來,我來不及閃,卷內診斷書紀載左前胸擦傷是被告
林彗以拉扯玻璃門導致玻璃掉落砸傷等語(參7383號偵卷第
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母女爬圍牆過來,當
時我在門外看見趕快進廚房,…我當天有去驗傷,…玻璃掉
下來時,我離玻璃門不到一步的距離,…我在警局都有老實
說,我不想理她們,就走進去裡面要關門,她又把門拉開,
她們母女爬過圍牆就是因為土地越界的事等語(參原審卷第
50、53至56頁)。又證人練淑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本
來在房間,聽到陳阿縀呼救聲後,走到現場圖編號②之位置
,看到被告2人與陳阿縀,我印象中陳阿縀有受傷,…我看
到玻璃破掉,有問陳阿縀,陳阿縀說被告2人從圍牆跳過來
,進到屋子裡,跟陳阿縀互罵,陳阿縀有說她胸膛受傷,我
有拍照,原始檔案還在我手機裡,(提示原審卷第34頁照片
)照片就是我用手機拍攝洗出來的,照片是被告2人走了之
後,我馬上就拍的,陳阿縀說傷是玻璃破掉時刺到的,當時
有流血,傷口有血…(問:你所拍攝照片,你怎麼知道這傷
勢是那天衝突時陳阿縀受傷的位置?)我有看到血跡,又看
到玻璃破掉,陳阿縀有說她們用破玻璃進來,之後我看見陳
阿縀胸口有刺傷,我先拍照起來,陳阿縀有說對方撞門進來
時,玻璃反彈刺傷的等語(參原審卷第58、61至63頁)。且
被告詹雅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跟母親林彗
以都有從鋁門破掉之位置一直進到陳阿縀正廳,進去問陳阿
縀何時要拆還土地,陳阿縀進廚房時,有要關玻璃鋁門的意
思,就是不讓我跟林彗以進去,我跟林彗以一直想要進去,
林彗以才跟陳阿縀拉扯門,因為這樣過程玻璃才破掉等語(
參原審卷第66頁)。另被告林彗以亦
自承:我有跟在廚房內
之陳阿縀拉扯鋁門喇叭鎖把手,鋁門之玻璃在拉扯過程中破
掉,…紅色塑膠線位置就是我與陳阿縀土地界址所在,…因
為陳阿縀辱罵我,且有越界事情要問陳阿縀何時要拆除,也
要質問陳阿縀移動塑膠網之事,…我當時很生氣,陳阿縀關
上鋁門就是不讓我進去廚房,…鋁門是陳阿縀往內拉,我往
外拉時玻璃破掉,鋁門上玻璃破掉時,陳阿縀是站在距離鋁
門不到一步的距離等語(參原審卷第第22、23、81、82頁)
。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林彗以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被
告2人與陳阿縀當時確實有激烈之口角爭吵,被告詹雅筑及
陳阿縀均有口出穢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參原審卷第
67頁);再經原審法院勘驗練淑婷所拍攝照片之手機原始照
片,經放大畫面結果,陳阿縀之傷口處確實有血跡,且未結
痂,此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
可佐(參原審院卷
第62、73頁)。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
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106年2月6日函檢附之照片、位置圖、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9日函檢附之急診病
歷在卷可稽(參7383號偵卷第21、23至25頁、469號偵卷第
25、26頁、原審卷32、34至42頁)。
㈡陳阿縀住處廚房外鋁門上半部係玻璃易碎材質,於外側用力
與內側之力量拉扯時,自應特別注意玻璃鋁門受強力作用影
響,將會造成鋁門上玻璃破裂而足以傷害在鋁門附近之人,
被告林彗以為圖順利進入陳阿縀之廚房內,竟未注意,貿然
用力拉扯陳阿縀欲緊閉之鋁門,致該鋁門上玻璃破裂、噴濺
而傷及在鋁門內側之陳阿縀,造成陳阿縀因此受有左前胸擦
傷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之處,則被告林彗以之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阿縀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
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
,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
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
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
訴追。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
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
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
而其
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其土地與他人之土地間,法文並
未規定有以實體物區隔或設置管制門禁為要件;侵入他人設
有實體物區隔或門禁管制之附連圍繞土地,固足以彰顯侵入
者主觀之犯意,然尚非可將之混淆認該條所稱之土地須以設
有區隔實體物或門禁管制為必要,此不可不分。查本案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人為陳阿縀之子練俊智,然係陳阿縀與練俊智及家人等共同
居住中之事實,業據陳阿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本院
卷第34頁),且有卷附陳阿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參7383號偵卷第17頁),此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亦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又被告林彗以所設置之紅色
塑膠線之另一側為陳阿縀之土地,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
(參原審卷第23頁),該處土地附連於陳阿縀居住之住宅,
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無疑。
㈣陳阿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我進廚房後,她們也
跟著進來,接著她們很大力把門關上3次,導致玻璃門破裂
,我都沒有摸到門,…是被告在廚房裡面拉玻璃門才破掉,
…我沒有跟林彗以拉那個門,是她故意把門關得很大力,林
彗以自己大力拉開門又關上,玻璃破掉時,被告2人都在廚
房裡面,林彗以開關玻璃門3下等語(參469號偵卷第19、20
頁、原審卷第50、55頁),惟此與其前揭警詢證述情節不符
;且陳阿縀所證稱:被告2人進入廚房裡面,林彗以故意拉
開門又關上3次,玻璃門破掉乙節,亦與證人練淑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陳阿縀有跟我說,她們用破玻璃門進來等語(
參原審卷第63頁)不符。再被告林彗以係因見陳阿縀進入廚
房內,想進入廚房質問陳阿縀,而陳阿縀不願讓其進入,被
告林彗以始手握鋁門把手,則被告林彗以如業已進入廚房,
當無再3次關拉鋁門之必要,是陳阿縀此部分證述,
尚難憑
採。
㈤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雖辯以前詞,另選任辯護人亦為被
告2人辯護如上情。然查: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
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第891號
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
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
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
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
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
與否,應
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
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案被告詹雅筑、林彗
以2人本與陳阿縀在陳阿縀住處廚房外針對土地房屋界址等
事發生爭執,之後陳阿縀不想再理會被告2人,進入廚房內
並欲關上鋁門,不讓被告2人進入廚房內,已如前述;被告2
人既已在廚房外與陳阿縀就土地房屋界址等事發生爭吵,且
已知悉陳阿縀進入廚房並關上鋁門就是不讓被告2人進入廚
房,亦不願再與被告2人就此事有所討論或爭執。而我國既
有法規並未規定國人於日常生活有相互「質問」之權利義務
,是當陳阿縀已不願再與被告2人有所討論或爭執,而自行
返家時,被告2人於法即無任意進入陳阿縀住處,進而對陳
阿縀質問之合法權利。又於社會生活習慣上,民眾往來互贈
自行栽種蔬果或製作之點心
等情景,固所在多有,且為國人
最美麗風俗之一;然於鄰里雙方已無意願再行對話,而一方
仍強行進入他方住宅內對其為質問之情事,則絕無僅有,且
亦為現代社會法律所嚴禁,此即為刑法第306條規範意旨及
目的之所在。被告林彗以、詹雅筑以欲對陳阿縀質問何以越
界建築、對其辱罵等,而強行進入陳阿縀住處附連之土地,
被告林彗以更以與陳阿縀拉扯鋁門致鋁門玻璃破裂方式,而
與被告詹雅筑在鋁門因玻璃破裂已不具防閑功能之狀態下,
違反陳阿縀意願而進入陳阿縀住處廚房內,被告2人所為,
顯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至陳阿縀居住房屋
縱有建築越界之情事(此部分依被告辯
護人辯護意旨,被越界建築之土地乃被告林彗以父親所有,
而非被告林彗以、詹雅筑2人所有,而依陳阿縀所述,其亦
非房屋所有權人;
渠等3人顯非此事件之當事人),及陳阿
縀與被告2人互為辱罵(參7383號偵卷第29頁所附被告詹雅
筑持用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原審卷第67頁勘驗被告林彗以提
出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之舉動,被告2人亦應循合法正
當途徑救濟(此即為現代國家設
司法機關定紛止爭、考選律
師以服務並協助國民進行法律救濟之目的所在),要非得以
此執為侵入陳阿縀住宅之正當理由。據上,被告2人前揭所
辯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2人進入陳阿縀住處於法律、道義
及習慣上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2.查陳阿縀當時係站在距離玻璃鋁門不到1步之距離,已如前
述;且於鋁門上玻璃破裂掉落時,被告林彗以因來不及閃避
亦同受有傷害,此亦有卷附林彗以受傷害照片可憑(參7383
號偵卷第22頁);可見鋁門上玻璃係因外力作用突然破裂掉
落致傷及在場人員。再觀諸卷附現場鋁門及破碎玻璃照片(
參469號偵卷第25至27頁),鋁門上之玻璃掉落時,呈不規
則破碎狀,碎片大小不一、斷面亦不完全相同,顯非平整光
滑物體,則於玻璃碎片掉落時,因撞擊鋁門下側框緣而產生
噴濺作用,玻璃碎片因而接觸陳阿縀胸口皮膚外層,造成陳
阿縀胸口擦傷,即屬可能。至遭玻璃噴濺接觸造成之皮膚外
層傷痕狀態,可能因接觸之面積、角度、力道而呈現不同之
狀態,辯護人認因玻璃破裂造成之傷勢必然呈現單一直線
態
樣、傷口也該有一定深度等語,顯係以玻璃直接對人體割傷
、刺傷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為據,核與本院認定玻璃因外
力擠壓致破裂、噴濺之物理作用而接觸人體皮膚外層,所造
成之傷害狀態不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為本院所採用。
又當天天氣炎熱,此為被告林彗以所自承(參原審卷第82頁
),再觀諸卷附陳阿縀照片(參7383號偵卷25頁)可知,陳
阿縀當天穿著之上衣領口較低,因此造成其胸口遭玻璃噴濺
、碰觸而受傷,亦屬合理。辯護人辯護稱:陳阿縀當天身著
衣物,玻璃怎會在其身上留下擦傷痕跡等語,亦難為本院所
採用。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彗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詹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彗以、詹雅筑先後無故侵
入陳阿縀附連之土地、住宅之行為,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林彗
以所犯侵入住宅、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犯侵入住宅、過失傷害罪,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陳阿縀係鄰居關係,未能循
合法、理性途徑與陳阿縀解決雙方之紛爭,被告林彗以於陳
阿縀進入廚房後,仍強力拉扯鋁門欲進入廚房質問陳阿縀,
致陳阿縀受傷,且與被告詹雅筑見陳阿縀欲關門即已知悉陳
阿縀拒絕被告2人進入廚房,仍無故侵入陳阿縀之住宅內,
嚴重侵害陳阿縀住宅之安全,並兼衡被告2人
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及陳阿縀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
暨被告2人均無前
科,素行尚佳,被告林彗以自陳係高專肄業,有父親、配偶
,2小孩均已成年;被告詹雅筑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KTV服務員,家有祖父、父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詹雅筑
拘役55日、被告林彗以
拘役55日、40日,並就被告林彗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90日,及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
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針對陳阿縀傷
勢希望函詢怎樣的方式在玻璃碎裂的情況下接觸到人體皮膚
會造成擦傷,陳阿縀傷害是否為玻璃所造成等;若鈞院認為
前述說明已經足夠,就不用再函詢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
;惟關於陳阿縀所受傷害之造成原因及結果等,業據陳阿縀
、練淑婷證述詳實,並有卷附診斷書、病歷資料影本等可憑
;況被告林彗以因陳阿縀住處廚房鋁門上玻璃破裂之際亦同
受有傷害,足見破碎玻璃確足對人體造成傷害
無訛;本案就
被告林彗以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
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法駁回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