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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349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寬原任職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曾帶同 該公司外包廠商人員至彰化縣○○市○○路○ 段○○號「鑫鑫 車業」、彰化縣○○鄉○○路○○○ ○○ 號「良翊企業社」、 彰化縣○○市○○路○ 段○○號「四季化工有限公司」等客戶 地點安裝保全設施,並於安裝完成後負責測試,因而對上開 地點之保全安裝情形、內部狀況等均甚為瞭解。其於離職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民國104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至詹程豪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鑫鑫車業」,徒手破壞儲藏室冷氣窗口木板之安全設 備後,自該處侵入其內,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 萬元、美 金2 千元、港幣5 千元、人民幣5 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104 年10月31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賴海森所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 ○○ 號「良翊企業社」, 踰越該處圍牆,再沿防火巷步行至波浪板牆垣,徒手解開波 浪板上之螺絲,扳開波浪板,自該處踰越侵入其內,竊取櫃 子內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104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梁侯玉下所管 理位於彰化縣○○市○○路○ 段○○號「四季化工有限公司」 ,徒手破壞牆面後,自該處踰越侵入其內,竊取辦公室抽屜 內之現金1 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詹程豪、賴海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以下 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 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帶 同公司外包廠商人員至上開3 處地點安裝保全設施,並負責 測試,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確係其所有等情,惟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自104 年3 月中旬起至11月14日都 將上開機車借給同住網咖之綽號「阿裕」友人等語。 二、本院查: ㈠鑫鑫車業、良翊企業社、四季化工有限公司於前述時間遭人 以前揭方式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詹程豪、賴 海森、梁侯玉下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處理賴海森工廠竊案照片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 年3 月10日彰警分偵字 第1050009442號函檢附鑫鑫車業、四季化工有限公司竊盜案 件之現場蒐證勘察照片、監視器蒐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被告所有,為其所是認,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於上述3 件竊盜案件案發 時間前後,均曾騎乘該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周遭,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梁侯玉下因被告曾至遭竊地點 裝設保全及提供相關服務而對被告有相當之印象,經警提示 監視器所拍攝侵入四季化工有限公司之竊嫌供其指認,其證 稱依走路方式及身形、神韻,認該竊嫌即為被告;證人即台 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工司服務課課長黃少馳與被 告共事2 年多,對被告相當熟悉,於原審當庭勘驗四季化工 有限公司、良翊企業社之監視器拍攝竊嫌侵入之畫面時,亦 證稱依竊嫌之走路方式、體型、身高、下巴特徵判斷,被告 即為畫面中之竊嫌等語。雖被告辯稱自104 年3 月中起至同 年11月14日止,將該機車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裕」男 子使用,而否認其為影像中騎乘機車之人,但其復供稱不知 「阿裕」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則是否確有其人 ,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自承102 年12月1 日出獄後即四 處打零工,收入不固定,104 年2 月25日自中國大陸返回臺 灣後至同年11月18日間均處於失業狀態,期間均住在網咖等 語,可見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衡情應無將身邊僅存具相當 經濟價值之機車,長時間借與不知名之人使用之理,是其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鑫鑫車業、四季化工有限公司、良翊企業社經台灣星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於窗戶、鐵門安裝磁簧器材,一經觸動即會啟 動警示,另安裝有體溫感應之紅外線,一旦感應到溫差、物 體移動即會警示,此據證人黃少馳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 並有良翊企業社之台灣星堡保全客戶安全資料在卷可稽。而 鑫鑫車業遭人自未施設磁簧器材之舊冷氣窗口侵入後,再將 安裝於辦公室輕鋼架天花板之保全線路破壞;四季化工有限 公司、良翊企業社則遭人破壞浪板螺絲而自牆面侵入,避開 安裝有磁簧器材之鐵門、窗戶等情,業經證人黃少馳於原審 證述明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竊盜案現 場照片為憑。觀之行為人刻意避開施設有保全防護措施之鐵 門、窗戶而自他處侵入,且能順利破壞保全線路之情形,顯 見對上開3 處處所之保全防護設施情形知之甚詳。而前揭3 處遭竊地點之保全服務設施,均是被告任職期間偕同公司外 包廠商前往施作,並負責後續測試事宜一情,為其於原審坦 認「(問:附表編號1 至3 的地址,你之前任職保全公司的 時候都有到各該地點去施作保全設施?)是做保全服務,業 務有招攬到新客戶,會把現場要施作保全設備的施工圖交給 我,然後我會帶施工人員去施工」、「(問:依照施工的內 容,如果竊嫌要到各該位置行竊,是否很容易觸動保全系統 ?)對,因為裡面有體溫感知器,有設置紅外線,所以很容 易觸動保全系統,侵入一定會掃到,因為它是廣角的」等語 ,並經證人詹程豪、賴海森、梁侯玉下證述在卷,暨有台灣 星堡保全客戶安全資料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及前述被告於 3 次案發時間前後,確有騎乘機車於案發地點周遭出沒之事 實,認被告係憑藉其對鑫鑫車業等3 處地點保全設施安裝 情況之瞭解,而趁機自未安裝磁簧感應之冷氣窗口、牆面侵 入,並破壞保全線路而竊盜得逞。 ㈣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甲案,有時對待證乙 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 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 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 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 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此在 該甲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乙案待證 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 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甲案之犯罪事實應 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乙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 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任職台灣星堡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期間,因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力德文具行」執 行保全維修工作,而對該文具店狀況甚為瞭解,竟於離職後 之101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許,以徒手扳開立德文具店鐵皮 結構物牆面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得現金136,000 元,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觀之該案中被告選擇熟悉之台灣星堡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為行竊目標、破壞鐵皮牆面方式侵入建築物行 竊,以避開安裝有保全裝置之鐵窗,犯罪手法與本件如出一 轍,此益證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係犯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惟 前揭遭竊地點,僅係供上班使用,於凌晨時間未有人居住一 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 年12月30日函、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1 月4 日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1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 審酌其利用先前任職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熟悉公司 客戶資訊,任意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兼衡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高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粉體烤漆工作,離婚等智 識、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說明各次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扣 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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