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
易字第 589、100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0532、29175號、
104 年度偵字第186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
4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103
年10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後述㈣、㈤部分構成
累犯
)。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而為下述
犯行:
㈠戊○○與陳沛清均係臺中市○區○○○路○○○ 巷「靜園」社
區住戶,而戊○○經社區人員介紹認識陳沛清後,得知陳沛
清因長女具有身心障礙資格,次女經診斷罹患血癌,丈夫亦
因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單靠陳沛清 1人支持,經濟上已陷
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
意,於102年4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間,向陳沛清佯稱
:其欲協助陳沛清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惟若欲申請中、
低收入戶證明,帳戶內不得有任何款項,而其先前在銀行工
作,倘將錢交予其拿至銀行定存,可以獲取比較高之利息云
云,使陳沛清因而
陷於錯誤,以為戊○○確係欲協助其辦理
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定存事務,遂陸續在上開「靜園」社區
頂樓,交付款項予戊○○,其後因陳沛清需款支應其次女之
醫療費用,遂於102年8月起要求戊○○將定存之款項領出,
惟戊○○竟接續向陳沛清佯稱:其還在處理如何提領定存款
項事宜,但需要再投入款項,才可以整筆提領出來云云,使
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遂繼續向他人借款以交付款項予戊○
○,陳沛清即先後於附表編號 1「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編號 1「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戊○○,共計交付
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戊○○即以上開方式向
陳沛清詐得147 萬元。
嗣因陳沛清不斷向戊○○催討上開款
項,戊○○均藉故塘塞,陳沛清至此始知受騙,
迄今戊○○
尚未賠償詐得之款項予陳沛清。
㈡戊○○前因購買運動彩券之故,結識經營彩券行之洪嘉禧。
而戊○○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小年夜當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嘉禧佯稱:其小孩要
註冊,且過年到了家裡要用錢,並願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云云
,致洪嘉禧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有還款之真意,因而
於103年1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
超商,將48萬元現金交付予戊○○,戊○○則交付票面金額
分別為13萬7,000元(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發票日103年 2
月15日、票據號碼BG0000000號,由戊○○背書,103年 7月
16日遭退票)、19萬 5,000元(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發票日103年3月15日、票據號碼 RG0000000號,由戊○○背
書,103年7月16日遭退票)、14萬 8,000元(發票人辰焺有
限公司、發票日 103年3月30日、票據號碼ME0000000號,由
戊○○及「林振宗」背書,103年7月16日遭退票)之俗稱「
芭樂票」、客觀上無從兌現之支票 3紙予洪嘉禧,作為擔保
借款之用,戊○○即以此方式向洪嘉禧詐得48萬元。嗣因洪
嘉禧向戊○○催討借款,惟戊○○無法清償,遂另於103年4
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8萬元之本票5張予洪嘉禧,惟再經
洪嘉禧催討並將上開支票 3紙均提示付款,然均遭退票,洪
嘉禧始知受騙,迄今戊○○僅賠償詐得款項中之7萬1,000元
予洪嘉禧。
㈢戊○○於99年4 月24日前2 、3 個月間某日起,至乙○○所
經營之臺中市○○路某處之「友力彩券行」向上店,先以自
己之名義購買數千元不等之運動彩券,並均如數支付簽注款
項,以取信於張添誠。其後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簽注款項(即
簽注金與中獎金額間之差額,下同),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
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
支付,
乃於數日內接續向乙○○佯稱:其為銀行退休人員,
欲代其他多位在銀行工作之友人購買運動彩券,請張添誠先
下注,開獎後將當日立即結清簽注款項云云,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以為戊○○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戊
○○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戊○○即每
次簽注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運動彩券,然戊○○均未依約於
開獎後,前來彩券行給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因而詐
得由張添誠代其墊付簽注款項共計24萬 7,460元之利益。
嗣
經乙○○向戊○○結算欠款並催討後,戊○○始於99年 4月
24日簽發以其為發票人、本票號碼 WG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24萬7,460元之本票1紙予乙○○,惟其後仍避不見面,致
乙○○催討無著,經張添誠就上開本票
聲請本票
裁定,方於
101年1月6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778元,尚餘24萬 1,682
元未清償。
㈣戊○○於103 年10月前某日起,至臺中市○○區○○街○○號
「烏日財神彩券行」,連續數日以現金1 萬元左右向擔任店
員之丙○○簽注運動彩券,其後又陸續將1 萬元至3 萬元不
等之現金寄放在丙○○處,以電話向丙○○下注,由丙○○
代為簽注運動彩券,以取信於丙○○。其後戊○○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
付簽注款項,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
倘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仍接續於同年10月
11日、13日、15日、16日、20日間,向丙○○佯稱:其係與
朋友合資下注,比賽結束後就馬上來付錢云云,致丙○○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
戊○○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其中丙○
○於 103年10月13日簽注日當日向其催討簽注運動彩券款項
時,戊○○又接續向丙○○佯稱:其有 2筆大筆金額會進帳
,先讓其賒帳,其可交付花蓮二信銀行存摺為憑云云,並於
103 年10月14日帶同丙○○前往花蓮二信銀行開戶後,將存
摺及印鑑交予丙○○,致丙○○又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
○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其後遂再次同意戊○○以先下
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然戊○○均未依約於開
獎後當日,前來彩券行支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因而
於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4「
金額欄」所示由丙○○墊付簽注款項之利益,共計詐得19萬
8,327 元之利益。嗣經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戊○○
並於丙○○告知其已提告後,方賠償 1萬元予丙○○,惟並
未賠償其他賒欠之簽注款項。
㈤戊○○於104年3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之「強強滾彩券行」,以 5,000元以內之現金向擔任店長
之甲○○購買運動彩券,以取信於甲○○。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
簽注款項,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
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而於同年月22日至該
彩券行,向甲○○佯稱:其為銀行退休人員,與另外多名現
職之銀行職員友人欲合資購買運動彩券,因需另與其友人結
算收款,故無法於當日交付購買彩券之費用,將於次日結清
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戊○○有支付簽注款項
之真意,遂同意戊○○於104年3月22日至翌(23)日,陸續
以電話或簡訊簽注方式,簽注共計7萬4,100元之運動彩券,
經扣除中獎金額後,戊○○仍需支付簽注款項4萬2,644元,
因而詐得由甲○○墊付簽注款項4萬2,644元之利益。嗣因戊
○○於104年3月23日未依約支付上開簽注款項,反向甲○○
表示欲再購買 3萬元之運動彩券,遭甲○○拒絕,經甲○○
向戊○○催討上開款項無著,始知受騙,待甲○○於104年3
月30日提告後,戊○○始於104年3月31日清償積欠之簽注款
項4萬2,644元予甲○○。
二、案經陳沛清、洪嘉禧、張添誠、丙○○、甲○○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追加起訴合法性與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
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
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第7
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嗣於 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8870號追加
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
詐欺得利犯行
予以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憑。則上
開追加起訴被告之犯行,既與起訴書
所載各罪間,有前揭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上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
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另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訊據被告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
行,茲將其於本院所提出之答辯意旨,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當初是要幫助陳沛清,所以
告訴他可
以申請中、低收入戶,但是伊不知道陳沛清身上有錢;後來
陳沛清跟伊說那些錢是她的,她要把這些錢寄放在伊這邊,
否則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而陳沛清拿給伊之款項總計應
該是126萬元,不是如起訴書所記載之147萬元;其後,伊把
陳沛清寄放之金錢借給伊公公從事仲介業之朋友,目的是要
賺取借款利息及佣金,該名從事仲介之朋友在借款後都有提
供票據,但叫伊先不要兌現,伊就將 126萬元陸陸續續交付
給他,伊只知道該名從事仲介業之朋友姓楊,不過他所交付
之票據上面名字都不一樣;當初陳沛清把錢交給伊時,有說
3 年後才會用到錢,這段
期間伊可以自己自由運用,而該仲
介給伊之任何利息、佣金都不用給陳沛清。剛開始伊跟陳沛
清約定126萬元於1年返還,後來改約定為 3年,但是陳沛清
就說以147萬元計算,並叫伊書立借據,所以伊總共開立 30
張本票,必須按月歸還,每張本票面額5萬元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也是因為臺北從事仲介業之朋友要錢
,才去找洪嘉禧,剛開始伊是向洪嘉禧借錢20萬元,該筆20
萬元之借款伊有返還;之後楊姓仲介朋友給伊 3張票據,伊
就拿票向洪嘉禧借款48萬元,此部分是有加上利息,而實際
上洪嘉禧拿給伊多少錢,伊記不清楚,但是不到48萬元;起
訴書所記載之那些票據,都是臺北從事仲介業之楊姓朋友拿
給伊,伊並未從中賺取利潤;後來錢都是拿給仲介之朋友,
等到後來那些票都退票,洪嘉禧就找伊,伊表示既然我經手
就會負責,洪嘉禧就要求開本票讓他安心,後來伊總共還給
洪嘉禧 9萬元,但洪嘉禧並沒有把票還給伊等語。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有幫忙人家下注彩券,這部分可以賺
取彩券行老闆佣金,而實際上那些人也是受別人之委託。至
於那些人之真實姓名,由於時間很久了,伊記不清楚;後來
發生小姐幫忙下注錯誤之事情,老闆說要把帳算在伊身上,
當時他說差額約有20多萬元,伊相信該名老闆所言,就開了
20多萬的票,但是經過伊回來查帳結果,發現差額應該只有
7萬多元等語。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丙○○總共借伊20萬元,但伊不曉得丙
○○所出借之款項為公款,伊拿到錢就拿給臺北仲介之朋友
,此部分伊有給丙○○6000元作為佣金。由於此次是因臺北
之楊姓仲介朋友臨時要跟伊拿20萬元,所以伊沒有交付任何
票據給丙○○。當時伊告訴丙○○是臺北之楊姓仲介朋友要
借錢,幾天就可以歸還等語。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伊與甲○○認識沒有幾天,伊當時是幫
忙朋友投注,本來伊與甲○○說好一週之後再結清簽注款項
,但因甲○○事後反悔而對伊提告。後來伊所積欠甲○○之
款項,已經由那些委託伊下注之朋友返還給甲○○。當初因
為甲○○說一週再結清,所以伊並沒有馬上把錢給甲○○,
等到後來甲○○反悔,那些委託下注之朋友就把錢拿給甲○
○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
略以:
㈠關於
告訴人陳沛清部分,被告聲稱其確有要幫告訴人陳沛清
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之事實,此一事實告訴人陳沛清亦不否
認,只是被告幫告訴人陳沛清申請到一半,告訴人陳沛清就
不想辦了,以致最後沒辦出來,並非被告沒有實際為告訴人
陳沛清申請。而告訴人陳沛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多
年社會工作經驗,按理應有相當知識及判斷事情之能力,怎
可能對於定存利率究係六千多或八千多都搞不清楚?況告訴
人陳沛清亦承認多次在住處頂樓將錢交給被告,此種情況明
顯有違常情,告訴人陳沛清豈有可能不起疑心?凡此,均足
以證明告訴人陳沛清所述不實,其為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之意
圖至為明顯,昭然若揭,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
意圖。
㈡至告訴人洪嘉禧指控被告以小孩要註冊、過年家裡要用錢為
由,向其借得48萬元部分,此部分指控亦與事實不符。因被
告當時家裡確實有 3個未成年小孩,皆在就學期間,而被告
家中貧寒,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
可稽,
加上當時被告先生被人倒債,被告出於無奈,才向告訴人洪
嘉禧借錢應急,而告訴人洪嘉禧亦係相信被告,才會把錢借
給被告,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而被告於其交付予告訴人洪
嘉禧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即出面找告訴人洪嘉禧解決,並
交付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給告訴人洪嘉禧,欲換回遭
退票之 3張支票,此一行為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
因如係出於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豈會事後又交付自己之本票
?故被告與告訴人洪嘉禧間有關48萬元部分,應屬民事金錢
借貸之關係。
㈢另關於告訴人乙○○、甲○○及丙○○部分,此 3人均為經
營簽賭站之老闆,對於來店或來電簽賭之客戶,是否同意給
予賒欠,其自己應有判斷能力且事先亦會評估風險,至於簽
賭之人財力如何,是否有誇大經濟能力,經營者自應審慎,
既經告訴人乙○○、甲○○及丙○○決定同意賒帳,此經濟
上風險當需自行承擔,因此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積欠
之簽賭金,即認其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更何況一般簽賭之人
都希望中獎,被告當然不例外,如果簽中了大獎,被告必然
會償還所欠簽賭金,故被告無力償還上開積欠彩券行老闆之
簽賭金,僅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三、惟查:
㈠關於詐欺告訴人陳沛清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⒈告訴人陳沛清確有於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192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沛清所提出之遭詐欺款項列表
及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13頁、第 127
至 128頁,原審卷第68至73頁、第139至140頁),且被告確
有簽立單據 1紙,其上載明「戊○○茲收到陳沛清壹佰肆拾
柒萬元整」等文字(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33頁),另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伊最後總共收了 147萬元等語(詳參
原審卷第 194頁正面)。是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沛清收取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加總後之金額為147萬元乙節,
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空言辯稱:陳沛清只有交付
給伊126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147萬元云云,顯與其本人
在前述單據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不符,且有悖於被告在原審審
理時所自承收受147萬元之供述,已難遽信屬實。
⒉告訴人陳沛清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由於伊在102年3月
間發現小孩罹患血癌,情緒陷於低潮,當時社區物業管理公
司人員有向伊提到戊○○很肯幫助人,而戊○○知道伊全家
只靠伊在工作後,就說要申請中、低收入戶及醫療上之幫助
,且戊○○說申請中、低收入戶要所有存簿都沒有錢,她說
自己以前在銀行工作,她的同事也都是銀行人,她說把錢交
給她,拿去她同事及朋友那邊存,可以獲取比較高之利息,
伊就在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給戊○○,之後伊有問戊○○將款項
存到哪家銀行,但她支支吾吾帶過去,後來因為伊考慮到自
己將錢交給戊○○卻沒有取得任何憑證,就去戊○○她家找
她,因為戊○○家中有人在打掃,所以戊○○就在其住處頂
樓親自書寫載有「戊○○茲收到陳沛清壹佰肆拾柒萬元整」
等文字之單據給伊,而且之後伊跟戊○○提到有向同事借款
,戊○○才於103年12月3日簽發卷附本票給伊(詳參偵字第
1862號卷第16至23頁),但最後伊沒有取得中、低收入戶證
明,也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8頁反面
至第99頁正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在 102年
間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戊○○,當時伊家中僅有伊 1人承
擔家庭經濟重擔,一方面要上大夜班,另一方面又憂心小孩
病情,而伊跟戊○○是同一社區住戶,戊○○跟伊說如果要
申請中、低收入戶,要去申請所得證明,戊○○帶伊去申請
所得證明後,向伊表示辦理中、低收入戶,存簿裡不能有太
多錢,她之前在銀行上班,如果錢存在銀行,利息有6000多
元、8000多元,要伊將錢交給她去辦定存,伊就陸續交付14
7 萬元予戊○○,戊○○說她這樣幫伊是違法的,所以都跟
伊相約在大樓頂樓之隱密處交款,伊雖然有向戊○○問過是
存在哪家銀行,但是戊○○不說,102年8月間伊陸續向戊○
○要錢,戊○○就在簡訊中說沒多久就會出來了,一直有在
幫伊辦理,可能還要多少錢投進去,那筆錢就會出來了,伊
說沒錢了,她說叫伊再去借借看,所以伊在102年8月後,還
有再向同事、朋友借款交給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85
至192頁)。
⑶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上開所為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係
知悉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即向告訴人陳沛清表示將協助其
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惟申請該中、低收入戶證明,帳戶
內不能有存款,並表示自己先前在銀行上班,若將款項交給
自己定存,可以獲得較高額之利息,告訴人陳沛清遂於如附
表編號 1所示之102年4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陸續交付
款項共計147萬元予被告,其中告訴人陳沛清雖曾於102年 8
月間向被告要求取回款項,被告則於簡訊中推託表示一直有
在辦理,甚至要求告訴人陳沛清須再投入款項才能整筆取回
上開款項云云,告訴人陳沛清始又再度交付款項予被告。
⒊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觀諸告訴人陳沛清於偵查時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
被告曾以簡訊方式向告訴人陳沛清表示:【103年4月13日】
:「妹妹(指告訴人陳沛清,下同),已經從同事大家同意
我的方式,我已經開始的看全部所有的資料明細,阿姐(指
被告,下同)一定努力的看。」、【103年4月14日】:「…
…阿姐每天日夜積極的加班的在看那些(贅載「交」字)明
細資料,請放心,我會用最快的速度……。」、【103年4月
23日】:「……同事們有講是可以的,但是還沒有辦法確定
是那一天,下個月是確定可以領,妹妹請你放心,因為阿姐
方式是要時間……。」、【103年4月27日】:「妹妹,我跟
同事在剛才已經有把我看過的明細資料,有先用一些去測試
,已經可以用,我的方法是確定可以在下個月進行提領工作
……。」、【103 年5月6日】:「妹妹,一切都很順利,還
沒辦法知道那一天可以先提領,都還在進行中,所以先跟妹
妹講一聲,確定知道那一天可以提領,我會馬上簡訊告知你
……。」、【103年5月23日】:「……阿姐會努力看看,可
以提款,阿姐會再全部做完,確定再來領款……。」、【10
3年6月11日】:「妹妹,剛才同事已經都把全部工作都做好
,而且可以再十天後就可以確定是那天提款,可以提領多少
……。」、【103年6月12日】:「……因為十天以後就可以
知道提領日期……。」、【103年9月21日】:「妹妹,一切
都有在商討中,……因為也要分成好幾次的提領……。」、
【103年9月25日】:「……我所知道一定可以領,金額還沒
確定……。」、【103年10月2日】:「妹妹我剛到家,確定
這個月可以提領,多少金額還有要分幾次提領還沒確定」等
語(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41、43、44、45、47、49、51、
52、64、67、70頁),則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簡訊內容
係其與告訴人陳沛清間之簡訊(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
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3日開始,先後向告訴人
陳沛清表示其已在觀覽明細資料,確認可以提領款項,但卻
不斷拖延提領時間。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上開於偵查
及原審證稱被告係以辦理定存為由施行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
等情,已有客觀證據
可佐,
堪信屬實。
⑵另依告訴人陳沛清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於 103年11月19
日之電話譯文,當中提及:「被告:妹,我跟你講,如果這
樣,下星期就可以,多少現在還不知道,多少就是先領為主
,該申請什麼,你一定要申請,以前的就不要講,以前的都
沒有了,以前的紀錄都沒有了,以前你要申請無法過,現在
申請就可以了……。」、「陳沛清:……我現在最重要的是
小孩子的救命錢,錢寄放在你那兒怎麼都領不出來……。」
、「被告:就是當初做得太草率了,然後不是姐做的,我也
沒有辦法說什麼。」、「陳沛清:現在最主要我 147萬如果
存在銀行來講,你講多少領一些,這樣拿給你去存,拿錢那
麼快,拿給你同事說馬上存。」、「被告:妹,你都不用煩
惱那個。」、「被告:他已經跟我講說,他們說下禮拜會幫
我們存。」、「陳沛清:你們銀行上級不會追究責任嗎?」
、「被告:也是會罵,也是要做好。」、「被告:對,利息
會補給你。」、「陳沛清:被你幫的走投無路,連妹妹醫藥
錢欠 8仟元,你也沒辦法幫我,我還要四處去借,又說10天
可以提領,月底又可以了,每次都說這樣,結果都沒有。」
、「被告:我現在就說可以確定。」等語(詳參偵字第1862
號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電
話錄音檔案後,自承上開電話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陳沛清間之
對話(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反面),是以被告於告訴
人陳沛清問及何以無法提領存在銀行之 147萬元、銀行上級
是否會追究責任?被告則回應要求告訴人陳沛清提出申請,
先領為主,並要告訴人陳沛清不要擔心,又表示會給告訴人
陳沛清利息,已足認被告確實係以向銀行辦理定存之詐欺方
式,要求告訴人陳沛清交付147萬元。
⑶又被告確曾於103年1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 5萬元、本票
號碼為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之本票共30張(詳參偵字
第1862號卷第16至23頁)予告訴人陳沛清,合計總額已達15
0萬元,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上開所證其確有交付147
萬元予被告,嗣經其向被告催討,被告才簽立上開本票之情
節,足堪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告訴人陳沛清當時因為要申請中、
低收入戶,說不要有其名下之所得,所以用伊名義去投資,
告訴人陳沛清拿錢給伊去投資不動產,以及買一些基金,一
年多都沒有回本云云(詳參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
100 頁正面);然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已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拿去投資,我一直問她錢存在哪裡
,她都不講,簡訊裡面一清二楚。」等語(詳參偵字第1862
號卷第100 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拿錢給戊○○,係要她拿去銀行存,生利息
,不是要寄放在她那邊,伊當時不認識林振宗,伊也沒有跟
戊○○說伊同意她可以將該筆寄放之款項拿去投資林振宗,
戊○○完全沒有跟伊提到要投資林振宗這件事,戊○○後來
也沒有說這筆錢改成她跟我借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2 頁
反面至第193頁),足徵告訴人陳沛清將上開147萬元交予被
告之目的,純粹只是誤信被告得以利用其過去在銀行工作之
機會,透過其他現仍在職之同事辦理條件更為優渥之定存,
從而取得高額利息,
而非有何委託被告投資房地產及基金之
情事。
⒌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沛清至多僅係曾在同一社區大樓內居住,
而非具有親屬或特殊情誼關係,當不致率然將高達 147萬元
之鉅額款項寄放於被告帳戶,並任由被告支配運用而毫不要
求任何代價。換言之,倘若告訴人陳沛清係因顧慮申請中、
低收入戶之證明不得留有鉅額存款,故而將
原本帳戶內之款
項轉移至被告名下,並藉由被告為其規劃之優惠定存取得高
額利息,既不致影響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流程,又可從中
實質獲取經濟利益,如此資金運用安排對於告訴人陳沛清而
言尚屬合理;惟告訴人陳沛清當時既須承擔家庭經濟重擔,
更因其子罹患血癌而須支付相當數額之醫藥費用,衡情告訴
人陳沛清之經濟狀況究非充裕無虞,自無可能將其賴以維生
之全部存款交由被告自行運用投資,卻未要求任何對價或報
酬,形同將所有個人存款脫離自己控管之範圍,徒然損己而
利人。從而,被告於本院所辯:告訴人陳沛清當時把錢交給
伊的時候,有跟伊說 3年後才會用到錢,這段期間伊可以自
己運用,楊姓仲介給伊之任何利息或佣金都不用給告訴人陳
沛清云云(詳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已與事理明顯有違,
並不足採。況且被告於本院
所稱其在 3年內得自行運用該筆
款項之辯解,復與被告在偵查中提及告訴人陳沛清拿錢給伊
去投資不動產及購買基金乙節,亦有未合;且由前揭被告與
告訴人陳沛清間之簡訊及通話內容觀察,被告一再向告訴人
陳沛清表示係其同事在負責辦理,須等候被告看完資料,並
反覆承諾儘快提款等情,顯見被告亦明知告訴人陳沛清當時
需款孔急且一再催促被告提領,此與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
陳沛清同意其自行運用,3 年內皆無須支付任何利息等代價
乙節,迥然有異,均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⒍小結:被告既係向告訴人陳沛清佯稱欲協助其辦理中、低收
入戶證明,並以其帳戶內不得有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沛
清將款項提供予被告存入銀行定存,待告訴人陳沛清表示欲
取回定存款項時,被告又接續佯稱需再投入款項方得領回,
致使告訴人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 147萬元
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既未協助告訴人陳沛清取得中、低收
入戶證明,亦未將該筆款項存入銀行而為告訴人陳沛清辦理
定存,是以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灼然至明。
㈡關於詐欺告訴人洪嘉禧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⒈告訴人洪嘉禧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開設運動彩券
投注站,戊○○下注金額很高,會下注5、6萬元到10幾萬元
,取得伊信任,戊○○說過年到了,還有小孩要註冊,急需
用錢,要伊借她48萬元,伊借款予戊○○沒有收利息,她還
有給伊支票,但後來都跳票了,後來伊跟戊○○要錢,她才
開始提到林振宗,最後她是說把錢拿去給林振宗等語(詳參
偵字第20532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半年前開始
,戊○○常來伊經營之彩券行簽注,戊○○沒有積欠過伊簽
注款項,信用非常好,之後戊○○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小年
夜時,向伊表示年關將近,且女兒需要註冊費,家中有急用
,要跟伊借款48萬元,伊就在統一便利超商交付48萬元予戊
○○,伊係借款予戊○○,戊○○說她一定會還,還交給伊
3紙支票,戊○○說這3紙支票係客票,背面有她簽名背書,
沒有說這 3紙支票是芭樂票,她保證支票會兌現,她說客票
就是調來調去,尤其有 1紙是林振宗背書的,林振宗是大財
主,更不用擔心,之後伊向戊○○催款,戊○○才說伊如果
將3紙支票軋進銀行,她就死定了,所以就先簽發本票5紙給
伊,之後伊將 3紙支票軋進銀行均遭退票,伊借錢給戊○○
後,戊○○才說錢拿去投資林振宗,戊○○之後僅有賠償伊
7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5至199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上開所述,被告係因至告訴人洪嘉禧
經營之運動彩券投注站簽注而相互認識,被告先前簽注信用
良好,而被告係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小年夜,以年關將近、
小孩需要註冊費、家中有急需為由,向告訴人洪嘉禧借款48
萬元,告訴人洪嘉禧即於同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付48萬元
予被告,並未扣除利息,而被告同時交付支票 3紙作為擔保
,並向告訴人洪嘉禧表示該支票 3紙均為客票,且被告有於
支票背面背書,支票一定會兌現,且其中 1紙係由林振宗背
書,林振宗係大財主,更不用擔心,被告並未提及該支票 3
紙係芭樂票,待告訴人洪嘉禧向被告催款後,被告才向告訴
人洪嘉禧表示將錢拿去投資林振宗,且要求告訴人洪嘉禧切
勿將該3張支票存進銀行交換,並另簽發本票5張交予告訴人
洪嘉禧,惟告訴人洪嘉禧仍將該支票 3張存進銀行交換,結
果均遭退票。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告訴人洪嘉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
①票據號碼BG0000000號、面額13萬7,000元、發票日103年2月
15日之支票 1紙,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背面有被告之背
書,經提示後,於103年7月16日遭退票(詳參偵字第 20532
號卷第19至21頁);而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1
日遭拒絕往來,並於103年2月10日起接續退票,總拒絕、退
票張數達565張,總金額 2億7,248萬93元,並於103年6月19
日解散,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辰焺有限公司)查詢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詳
參原審卷第28至43頁)。
②票據號碼RG0000000號、面額19萬5,000元、發票日103年3月
15日之支票 1紙,發票人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支票背面有
被告之背書,經提示後,於103年7月16日遭退票(詳參偵字
第20532 號卷第16至18頁),而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於
103 年3月3日起接續退票,於103年3月14日遭拒絕往來,全
部退票張數394張,總金額1億9,306萬1,576元,並於103年3
月11日解散,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境詳國際有限公司)各 1份在卷可稽(詳
參原審卷第44至50頁)。
③票據號碼ME0000000號、面額14萬8,000元、發票日103年3月
30日之支票 1紙,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支票背面有被告
及「林振宗」之背書,經提示後,於103年7月16日遭退票(
詳參偵字第20532 號卷第13至15頁),而發票人辰焺有限公
司係103年2月21日即遭拒絕往來,業如前述。
④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洪嘉禧之支票3紙,其中2紙支票之發票
人辰焺有限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到退票,且總退
票張數達565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億7,248萬93元;又另1
紙支票之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亦係於支票發票日前即
開始退票,總退票張數394張,而總退票金額亦高達1億9,30
6萬1,576元。上開 2家公司於短時間內退票張數之多、退票
金額動輒高達億元之異常情形,絕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
號得以支應,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所交付之該 3張支票能獲
兌領。足認該2家公司顯屬開立「芭樂票」之空殼公司,該3
張支票亦係俗稱之「芭樂票」無疑。
⑤另被告於偵訊時雖提供林振宗之聯絡電話,然經當庭撥打被
告提供之電話後,對方表示該電話號碼並非林振宗所
持有,
是亂報的(詳參交查字第393 號卷第21頁反面);復經原審
於 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要求被告提出林振宗之
年籍資料
,被告當庭表示:「林振宗之前有留兩通電話給我,我會在
一個星期內陳報」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8頁反面),
迨 106
年 3月16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卻表示:伊不曉得林振宗去哪
裡了云云(詳參原審卷第 199頁反面)。倘被告確係與林振
宗具有長期投資合作關係,雙方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
係,被告豈有可能絲毫不知林振宗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
式,反倒陳報完全錯誤之聯絡方式?況且被告交予告訴人洪
嘉禧之 3紙「芭樂票」,倘若皆係出自於「林振宗」之交付
,何以僅有其中 1張支票背面留有「林振宗」之簽名背書,
其餘2張卻付之闕如?非無可能僅因其中1張支票背面適巧留
有名為「林振宗」之人簽名背書,被告在面臨上開 3張支票
盡皆退票之際,為圖
卸責而推說均係由「林振宗」所借款並
交付上開 3張支票。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竟又改稱是
由臺北「楊姓」仲介朋友將告訴人洪嘉禧之款項取走,該 3
張支票亦係「楊姓」仲介所交付云云(詳參本院卷第65頁反
面),更與被告先前所辯之「林振宗」全然不符,其可信性
殊堪存疑。是以被告先後辯稱:上開支票 3紙係「林振宗」
或「楊姓仲介」所交付云云,並無證據足佐其說,
顯非可採
。而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該 3紙支票係被告透過不詳
管道所取得,被告
猶交付予告訴人洪嘉禧作為借款之擔保,
並向告訴人洪嘉禧佯稱該 3紙支票均為客票,且一定會兌現
云云,被告顯然具有以該 3紙支票取信於告訴人洪嘉禧,以
求順利騙取48萬元之詐欺犯意。
⑵又被告確曾於 103年4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8萬元、本票
號碼WG0000000號至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號之本票5紙,
並交付予告訴人洪嘉禧,此亦有上開本票影本 5紙附卷為憑
(詳參交查字第 393號卷第24至26頁),足認告訴人洪嘉禧
上開證稱:經伊催討後,被告有另開立本票 5紙等情確屬真
實。
⑶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
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
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
因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
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刑事判決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上開所述,被告交
付上開支票 3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時,係向告訴人洪嘉禧表示
上開支票 3張均為客票,且其有於支票背面背書,支票一定
會兌現,且其中 1張係由林振宗背書,林振宗係大財主,更
不用擔心,並未提及該支票 3張係「芭樂票」;是被告持來
路不明之上開支票 3紙作為擔保,向告訴人洪嘉禧借款48萬
元,並積極保證上開支票 3張係客票必定兌現,經告訴人洪
嘉禧催討後,被告又表示倘告訴人洪嘉禧將上開支票 3張存
進銀行交換就死定了,並另於103年4月9日簽發上開本票5張
作為擔保。顯見被告借款之際,係明知上開支票 3紙均屬無
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且跳票機率甚高,仍持之
向告訴人洪嘉禧借款,自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
殆無疑義。
⒊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林振宗」或其
所稱「楊姓仲介」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況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借錢
予戊○○之原因,並非要投資林振宗,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林
振宗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98頁反面),是以被告所辯各情
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禧所證不符。且被告先辯稱:告訴人
洪嘉禧每次交款係扣除2、3萬元利息云云(詳參原審卷第94
頁反面),其後又改稱:告訴人洪嘉禧每拿 1張票扣1、2萬
元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99頁、第242頁反面),前後已有矛
盾,尚難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其已賠償 9萬元予告訴人洪嘉
禧云云,惟經告訴人洪嘉禧陳報其存摺影本(戶名:陳孟慧
《即洪嘉禧之女》,帳號5202****3825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中被告僅有匯款 8筆、共
計7萬1,000元予告訴人洪嘉禧(詳參原審卷第76頁),且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亦僅有匯款8筆、金額共計7
萬1,000元予告訴人洪嘉禧(詳參原審卷第124頁),是被告
所辯已還款 9萬元云云,亦乏客觀證據
佐證,難認足取。
⒋小結:被告既係向告訴人洪嘉禧佯稱其因年關將近、小孩需
註冊費、家中有急需為由,向告訴人洪嘉禧借款,並交付客
觀上無法兌現、屬於「芭樂票」之上開支票 3紙予告訴人洪
嘉禧作為擔保,且保證上開支票 3張均屬客票,必會兌現云
云,使告訴人洪嘉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還款之真
意,而交付48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
核屬詐欺取財之犯行無
疑。
㈢關於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⒈告訴人張添誠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添誠於偵訊具結證稱:99年間戊○○至伊經
營之「友力彩券行」向上店,以自己名義簽注運動彩券,每
次都幾千元,一開始交易都正常,均係以現金交易,之後戊
○○說她有銀行之朋友都在其他地方下注,她可以帶到伊這
邊下注,她說自己是銀行退休的,先前之同事上班沒空,單
子給她,她來伊經營之彩券行下注,戊○○有說是朋友跟她
一起買的,之後戊○○開始從3萬、6萬累積至欠款24萬7,46
0 元,戊○○有簽發本票,伊也有聲請強制執行,戊○○後
來在104年間跑到伊經營之另1間黎明店簽注,伊還交代店員
對於被告只能現金下注,結果被告又到甲○○所經營之投注
站那邊簽注,甲○○跟伊講後,伊就覺得不對等語(詳參偵
字第 29175號卷第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添誠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戊○○剛開
始都小額下注,且簽注情形都正常,取信於伊,之後於99年
4 月24日簽本票前2、3個月,戊○○跟伊說她有5、6個在銀
行上班的朋友,委託她合買運動彩券,向伊經營之彩券行下
注,並要求伊讓她賒帳簽注,伊就答應,惟伊與戊○○約定
每天下注,當天晚上結清帳款,如果當天晚上沒來,隔天也
要來結清,但倘若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戊○○就沒來店內
結帳,然中獎金額多於簽注金,戊○○馬上就來拿現金,之
後就欠到24萬7,460 元,該金額有與戊○○面對面確認,後
續伊跟戊○○聯繫,戊○○有說她已經聯絡上,錢已經在她
戶頭內,還有說她們還在核對帳目,還在處理,不然就說家
裡有事,後來因為戊○○一直拖,伊就到她家等她,她就簽
發24萬7,460 元之本票給伊,但之後就找不到她,她搬走前
也沒跟伊講要搬家,電話也打不通,伊係因為戊○○先前簽
注狀況正常,而且表示係她有5、6個朋友委託她來簽注,伊
才願意讓戊○○賒帳下注,否則如果只是他一個人簽注,伊
不可能讓戊○○簽到20幾萬,因為這樣風險太大,但如果是
5、6個朋友一起簽,大家一起分攤20幾萬元,每個人承擔之
也沒多少,伊之後有聲請強制執行取回部分款項等語(詳參
原審卷第227至233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添誠上開所陳,被告一開始係先以自己名
義小額下注,且均係現金交易,交易情況正常,以取信於告
訴人張添誠,其後於99年 4月24日前2、3個月,便向告訴人
張添誠表示自己係銀行退休,有5、6位同事要合資簽注運動
彩券,委託其向告訴人張添誠經營之彩券行購買云云,使告
訴人張添誠誤信被告係與他人合資且具有
資力,遂同意被告
以賒欠方式先行下注,並約定於簽注當晚或隔日需到店結清
簽注款項,惟被告於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時,均不到店結清
款項,致累積賒欠簽注款項24萬7,460 元,被告並曾以尚在
核對帳目、錢已經在其戶頭內或家中有事為由藉詞拖延,經
告訴人張添誠至被告家中催討,被告始簽發24萬7,460 元之
本票給告訴人張添誠,告訴人乙○○其後有持該本票為強制
執行並獲償部分款項。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觀諸告訴人張添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被告確有於
99年4月24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4萬7460
元之本票 1紙予告訴人張添誠(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12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張添誠上開證稱被告係因簽注運動彩
券,賒欠簽注金額共計24萬7,460 元,故而簽發上開本票等
情,堪予採信。
⑵又告訴人張添誠確曾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該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償 5,778元,此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5910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及收據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詳參
原審卷第至 128至130、133至134、305頁),足認告訴人張
添誠迄今僅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取回 5,778元。
⑶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幫他人下注,都是一些朋友,在
大里工廠上班當廠長,有姓伍,有姓侯,有叫「侯在五」住
大里,有叫「洪艷華」住太平,這是他們的真實姓名,但沒
有電話,委託伊簽注之人有在銀行上班,當時伊幫他們下注
,這些人有的有拿錢給伊,有的沒有,結帳方式係有些人來
找伊,有些人是伊去找他們,地點不一定,而當時伊公公過
世,伊房子被銀行拍賣,有些帳算錯了,大家也不相信伊,
所以伊沒有錢付給張添誠云云(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59頁
反面);惟經原審於105 年8月9日準備程序要求被告陳報「
洪艷華」、「侯在五」之年籍資料,被告當庭表示:應該是
有匯款單,可在 1周內陳報云云(詳參原審卷第98頁正面)
,然迄106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先供稱:伊只有簡訊
,名字伊不能說云云(詳參原審卷第 232頁反面),復改稱
:因為後來大家有糾紛,所以伊也無法找到這些證人,但伊
可以找到跟他們之匯款資料,伊有想陳報,但是跟他們沒關
係,伊不想扯到他們身上云云(詳參原審卷第 243頁反面)
。由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藉故推託避談受
託下注之經過,亦未清楚交代其所辯稱委託其下注友人之姓
名、年籍等
個人資料,則被告於本院猶辯稱:「我幫忙下注
的人在原審我有講過,實際上那些人也是受別人的委託,至
於那些人的名字,時間很久了,我記不清楚」云云(詳參本
院卷第66頁正面),無異延續先前一貫之推諉卸責心態,並
未提出具體人別資料以供
司法機關傳喚、調查。況依被告上
開所辯,該等委託其簽注之人均係朋友,且有與其相約見面
交付簽注款項及結帳之實際需求,被告自無可能毫無足資聯
繫之電話或地址;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可以提供年
籍資料,卻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有簡訊,但不能提供姓名,
前後辯詞一再
翻異,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追問之
下,時而表示委託者之名字不能說,時又表示尚有其他身居
幕後委託下注之人,故弄玄虛且多方掩飾,核與一般刑事被
告急於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證明自身清白之情形迥異;尤
其被告既辯稱:有些委託伊簽注之人,並沒有依約交付簽注
款項云云,此一事證攸關被告何以無從繳交簽注款項予告訴
人乙○○之真正原因,更足以藉此證明其非有意拖欠簽注款
項而否定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倘其所述上情屬實,被告當
無再予隱瞞委託其下注者真實身分之必要。準此以言,被告
先前向告訴人乙○○提及有5、6位同事要合資簽注運動彩券
乙節,無非只是冀圖取信於告訴人乙○○之詐欺手法,用以
使告訴人乙○○以為確有多人合資而降低資金不足風險,從
而同意被告賒欠簽注款項高達20餘萬元,實則根本並無被告
所稱之數名同事合資下注之客觀事實,否則,被告當不致直
到本院審理階段,仍無從具體指明參與合資下注者之真實身
分。
⒊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該彩券行曾經發生小姐幫忙下注錯誤之
情事,老闆才會要求把帳算在伊身上,實際差額應該僅有 7
萬多元云云,然而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乙○○之本票金額為24
萬 7,460元,且告訴人乙○○更曾以此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被告在告訴人乙○○上開行使權
利之過程中,始終並未就告訴人乙○○實際債權數額多寡有
何異詞,其所辯稱實際差額僅有 7萬多元乙節,自屬無憑,
不足採信。且被告只是前往簽注彩券之消費者,對於該彩券
行人員操作失誤所導致之財產損失,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涉
,被告根本毋庸為此簽發本票承擔票據債務,遑論高達20餘
萬元之本票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曾在臺中商業銀行
擔任專員(詳參本院卷第94頁正面),對於錯帳責任歸屬自
無不知之理,更不致僅因彩券行老闆片面要求其承擔他人錯
帳損失,被告即率然同意簽發上開大額本票。由此觀之,被
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且有違於事理,不足採信。
⒋小結:被告既係先以自身名義為小額現金簽注,以取信於告
訴人張添誠,其後再向告訴人張添誠佯稱有5、6位銀行同事
委託其簽注云云,使告訴人張添誠誤信被告係與他人合資簽
注,且具有資力確實欲給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遂同
意被告以賒欠方式先行下注,並約定於簽注當晚或隔日需到
店結清簽注款項,惟被告於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時,均不到
店結清款項,致累積賒欠24萬7,460 元,被告應係基於詐欺
得利之接續
故意,並取得告訴人張添誠為其墊付簽注款項共
計24萬7,460 元之不法利益,而屬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㈣關於詐欺告訴人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⒈告訴人丙○○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到投注站只
買運動彩券,一開始簽注幾千元,後來都是 1萬元以上,都
有現金支付,之後都是將錢寄放在店面,以打電話方式跟伊
下注,如果戊○○寄放之錢不夠,伊一開始不會讓戊○○下
注,會先通知她來補錢,後來被告說她是銀行退休的,有一
群銀行、警察等朋友,說他們上班不方便投注,請戊○○來
代購,她可賺取中間差額,她說她跟朋友合資下注,比賽結
束就來付款,所以伊才讓被告下那麼多次高額之投注,而且
戊○○也會一直拗伊,因為伊有業績之好處,會有獎金等語
(詳參偵字第29175號卷第36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0月
前,戊○○就開始到伊任職之投注站簽注,一開始下注都很
正常,下注金額1至3萬元,都是現金交易,之後有以寄錢方
式,打電話請伊協助簽注,比賽結束都有來付款,直到 103
年10月間某日,戊○○打電話給伊,表示她是幫別人簽注,
跟伊對完帳後,還有一些帳款沒有結清,她說隔天跟那些人
算完之後,再一次拿給伊,伊想說她一開始信用良好,就相
信她,但伊有與她約定當天就要來店結帳,第二天戊○○有
來投注站,但她說跟她合夥之人還沒拿錢給她,可能要再延
期,跟伊說給她一些時間,時間到了她就拿錢給伊,但她一
拖再拖,而且她也信誓旦旦說會給伊簽注款項,伊因為相信
她,而且也想做業績給老闆看,所以 103年10月11日戊○○
開始賒欠款項後,伊於同年月13日、15日、16日、20日還願
意讓戊○○繼續賒帳簽注,而且戊○○有說她有 2筆大筆金
額、一筆70幾萬元、一筆10幾萬元會下來,要伊先讓她賒帳
,還說要去花蓮二信銀行開戶,伊有跟她去花蓮二信銀行開
戶,她辦完後立刻將存摺及印鑑交給伊,又戊○○就 103年
10月11日、13日、15日之賒欠款項,有分別簽發如卷附之本
票為證,直到伊向戊○○表示要提告後,她才還伊 1萬元等
語(詳參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200至204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所述,被告於 103年10月前即開
始至告訴人丙○○任職之彩券行簽注運動彩券,且多以現金
下注,支付簽注款項之情形亦正常,惟之後被告即向告訴人
丙○○表示其係銀行退休,有一群銀行及警察友人不方便下
注,而委託被告下注,因其係與友人合資下注,故比賽後會
來結清,告訴人丙○○因被告先前信用良好,故應允被告得
以先賒欠方式下注,然約定被告當日即需到店結帳,惟被告
簽注後,向告訴人丙○○託詞合資簽注之人尚未拿錢給被告
,故需延遲支付簽注款項,告訴人丙○○則因被告信用良好
遂應允所請,惟被告仍藉故拖延,之後被告則表示其有大筆
款項將進帳,並帶同告訴人丙○○一同至花蓮二信銀行申辦
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
○○遂同意被告繼續以賒帳方式簽注,被告就 103年10月11
日、13日及15日之欠款,均各有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丙○○。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 4「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
人丙○○以賒欠方式簽注運動彩券,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
4 「金額欄」所示之簽注款項,此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臺灣運彩103年10月16日之簽注單7張、103 年10月
20日之簽注單4張及被告手寫之賒欠金額明細《記載於103年
10月16日之簽注單上》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9175 號卷第
10至13頁);又被告亦分別於103年10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9
萬1,506元之本票、於103年10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萬1,578
元之本票、於103年10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7萬4,211 元之本
票各1張予告訴人丙○○,並於103年10月15日另簽發上開本
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之總金額17萬7,295元之本票 1紙予告訴
人丙○○,亦有上開本票4紙存卷
可證(詳參偵字第29175號
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前3張本票係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13日及15日所
簽發,之後前3張本票換成第4張本票等語相符(詳參原審卷
第203頁)。是以卷內既確有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及20日向
告訴人丙○○簽注運動彩券之簽注單,且被告亦有於103 年
10月11日、13日、15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與簽注金額同額之
本票予證人丙○○,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所證被告
確有積欠簽注款項19萬8,327 元等情,已有相當證據足資佐
證,尚值採信。
⑵又被告確曾申辦花蓮二信銀行之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
告訴人丙○○,業經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提供該存摺影本為證,且觀諸該存摺內頁第 1頁,該帳戶
係於103年10月14日新開戶(詳參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252
至25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有2
筆大筆款項將進帳,並帶同告訴人丙○○一同至花蓮二信銀
行申辦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告訴人丙○○以資
取信,使告訴人丙○○應允被告繼續以賒帳方式簽注等情,
應非子虛,
堪認屬實。
⑶再者,證人塗美珠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烏日財
神彩券行」之負責人,於戊○○最後一天即 103年10月20日
下注後,伊到彩券行看報表,因客戶下運彩係以現金結帳,
不可賒欠,故發現該日下注那麼多,怎麼沒有錢入帳,丙○
○才跟伊說客戶下運彩,還沒來結帳,丙○○還有拿偵字第
29175 號卷第14頁之本票給伊看,說這是被告超簽,有簽下
這些本票,伊就跟丙○○說「你還信戊○○」,故當天伊沒
有拿到錢,隔天丙○○說戊○○要約伊見面跟伊談,伊就幫
丙○○跟戊○○商談如何付款,戊○○來伊店裡後,就跟伊
說她是銀行退休之員工,很多人在伊開設之彩券行下注,他
們要陸陸續續來結帳後,她才有錢收,她說她下注很多,是
在做房地產投資的,有很多不動產,她是有錢的,又有很多
客戶,所以伊讓她下注沒有問題,丙○○之前還有拿戊○○
之存摺及印章給伊看,丙○○每天去刷好幾次,都沒有錢進
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05至208頁)。則依證人塗美珠所述
,其於 103年10月20日發現店內帳款有異後,經詢問告訴人
丙○○,告訴人丙○○即表示係被告簽注尚未結帳,並將卷
附之本票(詳參偵字第 29175號卷第14頁)拿給彩券行負責
人塗美珠觀看,而被告於 103年10月21日主動至彩券行與塗
美珠商談時,亦表示其為銀行退休之員工,係與他人合資簽
注,要向他人收錢後才有錢,另告訴人丙○○亦曾拿被告申
請之存摺及印章予塗美珠觀看,且每日均去刷存簿,但均無
款項匯入,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
認屬實。
⑷另被告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先辯稱:伊係幫王麗珠及王
麗珠之朋友購買職棒之運動彩券云云(詳參偵字第29175 號
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又辯稱:伊係幫王麗珠及王麗珠友
人購買運動彩券,伊係賺佣金,王麗珠以外之人有10幾20個
人,名字伊不知道,都是用簡訊請伊購買,簡訊有的刪除了
,有留存的之後陳報,簽注金係現金拿給伊,中獎之彩金係
伊拿現金給她們,伊沒辦法提供合資購買之人之資料云云(
詳參偵字第20532 號卷第30頁反面、第90頁反面)。則證人
即告訴人丙○○既證稱其係因被告表示與友人合資簽注,且
因被告先前信用良好,才會在一開始就答應被告以賒欠方式
簽注,惟被告先辯稱其係幫友人簽注,且係以簡訊方式聯繫
,並有親自碰面收取簽注金或交付中獎彩金,被告豈有可能
無法提出與其合資之人之資料以供調查?況被告所使用之多
名銀行同事合資下注等事由,皆與前述被告詐騙告訴人乙○
○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一旦要求被告將其所辯稱合資簽注
之同事姓名完整揭露,以利法院傳喚調查,被告
旋即藉故塘
塞,自難徒憑被告一己之空泛言詞,即可遽予採信其所辯稱
之合資簽注情節屬實。而告訴人丙○○果若得悉被告根本無
從說明與其合資簽注者究為何人,資金能否如期到位已屬堪
慮,衡情告訴人丙○○當無可能任由被告賒欠上開將近20萬
元之簽注款項。準此,應認被告僅係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丙
○○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係受多名銀行同事、警察之
託代為下注,且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故而允許被告以賒
欠方式簽注。
⒊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該筆20萬元是伊向丙○○借用,並交給
臺北之楊姓仲介,但伊不知丙○○出借之款項為公款云云,
惟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丙○○、塗美珠上開證述相去甚遠,
且證人塗美珠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戊○○在103 年10
月20日伊發現帳目有問題後隔天來找伊,並無提及該等款項
係丙○○向她借用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07頁),核與被
告所稱向告訴人丙○○借款應急之說全然不符,已難遽信被
告所辯為真。又被告於偵訊時既係辯稱:伊係跟丙○○說林
振宗代書有房子要標,伊差12萬元,故12萬元係丙○○借給
伊的,另外伊有積欠 7萬多元之簽注款項,但丙○○當時是
說1星期結算 1次,而該7萬多元還沒到期,就被她老闆娘發
現云云(詳參偵字第20532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則
被告對於12萬元以外之 7萬多元簽注款項究竟是改以借用方
式,抑或係清償期尚未屆至,辯解亦前後不一。況被告若係
1筆向證人丙○○借用20萬元,何以於103年10月11日、13日
、15日需分別簽發不同金額之本票予告訴人丙○○,且加總
之金額,亦非被告辯稱之20萬元或12萬元?尤其告訴人丙○
○與被告並無深交,又非親故,依其擔任彩券行員工之身分
,經濟收入應屬有限,何須在無任何票據擔保之情形下,慨
然出借將近20萬元給單純前來簽注之被告?足認被告前揭所
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小結:被告既係先以現金下注之方式,博取告訴人丙○○之
信任後,再向告訴人丙○○佯稱其係與在銀行上班之友人或
警察共同合資簽注,使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
告確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簽注,
待告訴人丙○○要求付款時,被告又以簽發本票或交付花蓮
二信帳戶之方式,使告訴人丙○○誤認被告確有付款之真意
,因而再次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簽注,並使被告取得告訴人
丙○○為其墊付簽注款項19萬8,327 元之利益,被告自有詐
欺得利之犯行無疑。
㈤關於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⒈告訴人甲○○歷次所為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於104年3月
19日至黃胤凱所經營之彩券行,當時由伊接洽,戊○○下注
現金 5千元以內,後來戊○○來彩券行,還沒下注前就跟伊
說,她是銀行行員退休,還有 7個在銀行上班之同事,因為
銀行同事無法看盤,故委託她來合資下注,因為必須回去跟
朋友算帳拿錢,故無法當場一次以現金下注,伊衡量後就同
意被告下注,實際金額如卷附投注結算清單所示,隔天早上
戊○○打給伊,表示要再下注 3萬元,因戊○○前一天有說
要結清再下注,伊心生懷疑,故未讓戊○○下注,同日即10
4年3月23日,戊○○就來跟伊說不然她開本票或押存摺給伊
,但伊都拒絕,伊也請戊○○在明細表上簽名,她簽名後還
一直要求給她下注,還說是她朋友不給她錢,不
是故意不付
等語(詳參偵字第29175 號卷第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於10
4年3月19日來店內以現金下注,之後戊○○表示她先前在銀
行任職,那些銀行友人不方便出來簽注,所以就委託她,她
可能等一下要用手機或簡訊向伊下注,伊看戊○○很老實就
信以為真,同意她以賒欠方式下注,且她說隔天會來結清款
項,伊記得戊○○下注一堆有輸有贏,最後積欠 4萬餘元,
戊○○又跟伊說要繼續讓她下注,伊跟她說當天晚上就要來
結清,戊○○還說隔天要繼續下注,伊想說不行,就斷然拒
絕她,之後伊向戊○○催討,戊○○說她還沒有收到那些朋
友的款項,故無法先墊付給伊,最後伊有告訴戊○○伊已提
告,且伊手機內有她下注簡訊資料,戊○○遂還款給伊等語
(詳參原審卷第234至237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被告係先於104年3月
19日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彩券行以現金簽注後,再於同
年月22日至該投注站,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銀行退
休人員,有 7位銀行朋友不方便簽注,故委託其下注,但因
需與該等友人對帳收款,故希望以賒欠方式用電話或簡訊投
注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被告係與他人合資簽注,而同
意被告以賒欠方式下注,扣除中獎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告訴
人甲○○款項,然被告不僅未清償該等款項,猶於同年月23
日至彩券行向告訴人甲○○表示:希望讓伊繼續以開本票或
抵押存摺方式先行下注,而上開簽注款項係因合資簽注之友
人尚未付款,故無法給付予告訴人甲○○云云;其後直至告
訴人甲○○向被告催討,並表示業已提告且有下注簡訊資料
後,被告才清償簽注款項。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被告確曾於104年3月22日上午至23日,以簡訊方式向告訴人
甲○○簽注運動彩券,此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簽
注單18張(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26至35頁)及原審審理時
當庭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1張(詳參原審卷卷第254至287頁
)在卷可稽,且簡訊內容亦曾提及:「被告:老闆麻煩你費
心幫忙看,謝謝,我要趕快吃飯完,要整理單字(按應為「
子」之誤)幫忙投單謝謝」(詳參原審卷第 265頁)、「甲
○○:大姊目前設定的值有超過當時規劃的金額了,請大姐
體諒喔」(詳參原審卷第 270頁);又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簽注明細表,被告確於其上之金額欄42,644元旁
註記「尚未結」,並簽上「3/23戊○○」(詳參偵字第8870
號卷第2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確有於10
4年3月22日至23日向其簽注,且於104年3月23日時,被告有
在告訴人甲○○所製作之簽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金額等情,
均有客觀證據可佐,堪認真實。
⑵又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幫其他合資之人購買彩券,伊
沒有辦法提供跟伊合資之人之資料,伊跟王麗珠均係幫其他
人下注之角色,之後係別人匯款給甲○○清償簽注款項,伊
不知道是誰去匯的,是投注之人去匯的,匯款單係王麗珠交
給伊的(詳參偵字第20532 號卷第90頁反面、第31頁),則
被告既係自稱與銀行同事合資簽注,且其先前曾在臺中商業
銀行擔任專員,對於合資簽注日後可能衍生之彩金分配爭議
當非毫無規劃,衡情被告應不致對於與其合資簽注之人完全
陌生而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再者,被告所稱之合資簽注
情節,與其詐騙前揭告訴人乙○○、丙○○之手法幾無二致
,均係挑選彩券行並謊稱自已蒙受多名銀行同事委託下注,
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甲○○表示係與銀行友人合資簽注云云,
顯係虛偽不實,而屬詐術之行使。
⑶另告訴人甲○○係於104年3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提告(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 7頁),而於翌(31
)日即有備註「戊○○」之人匯款4萬2,644元至告訴人甲○
○所任職之彩券行之老闆黃胤凱之帳戶內,此亦有匯款單 1
份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第52頁),足認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稱被告係於其表示已提告後,方清償積欠之簽
注款項乙情,
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所辯:告訴人甲○○原本說好一週之後才結清簽
注款項,但因告訴人甲○○突然反悔而提告,才會由委託伊
下注之朋友把錢拿給告訴人甲○○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
出其所稱委託簽注同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被告所稱
委託簽注乙情屬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曾於104年3月23日在告訴人甲○○所整理之簽注明細表上簽
名,且告訴人甲○○有提供其該份簽注明細表云云(詳參偵
字第8870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 237頁反面),則被告自得
持該份簽注明細表處理帳務問題,倘仍有疑問,告訴人甲○
○既有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簽注單18張(詳參偵字第8870號卷
第26至35頁),被告即得向告訴人甲○○索取影本,難認被
告有何無法處理帳務問題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自承與告訴
人甲○○相識沒有幾天,按理告訴人甲○○對於尚非熟稔之
簽注者仍存戒心,允其暫時賒欠簽注款項隨後補足已屬例外
,豈有可能任憑相識未久之簽注者延後一週始結清簽注款項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⒋小結:被告係先以現金下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甲○○,再向
告訴人甲○○佯稱其係銀行退休人員,銀行 7位友人委託其
合資下注,因需結算收款,故無法於當日以現金下注云云,
要求告訴人甲○○讓其以賒欠方式下注,使告訴人甲○○因
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先行簽注,被告因而共
計詐得由告訴人甲○○墊付簽注款項4萬2,644元之利益,被
告自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㈥而辯護人於本院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而被告以申請中、低
收入戶證明為名,使告訴人陳沛清誤信其轉出資金至被告帳
戶之後,被告就會利用其過去在銀行業服務之人脈及管道,
妥為規劃優惠定存方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事實上既無任何
為告訴人陳沛清辦理定存之舉動,僅一再藉故拖延處理時程
,並以虛詞塘塞告訴人陳沛清之詢問,實際上卻將高達百萬
之資金移為自己所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縱使告訴人陳沛清最終仍無法取得中、低收入戶
證明,姑不論其未能完成申請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被告在
客觀上詐得上開財物之結果,自不能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告訴人陳沛清對於定存利率之認知為何,及其在交
款時能否察覺異狀等情,均繫於告訴人陳沛清個人之財經知
識與生活經驗,即使其在處理上開經濟事務時未能詳細斟酌
,然此亦係導因於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無足作為否定被
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罪之依憑。另外關於被告其他
詐欺犯行部分,被告確係使用無從兌現之「芭樂票」取信於
告訴人洪嘉禧,且始終不願清楚交代上開票據之來源;而被
告在向告訴人乙○○、甲○○及丙○○詐欺得利之過程中,
亦均以自己受多位銀行同事之託合資簽注等不實事項,用以
取信於上開彩券行人員而同意被告賒欠簽注款項,凡此均已
涉及虛捏不實而致令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罪範疇,絕非單
純僅為民事債務糾葛而已。辯護人僅摭取本案有利於被告之
部分事實,卻對於被告如何編造虛捏不實之定存規劃、交付
無從兌現之「芭樂票」並交代切勿軋入帳戶、謊稱自己受眾
多銀行同事委託合資簽注卻無法指出具體人名等重要情節置
而不論,前揭所辯自非允洽,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後
,刑法第 33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將罰金數額由 3萬元提高為50萬元,
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肆、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
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
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 1項之範圍(最高法
院25年非字第 119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㈣、㈤部分,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添誠、丙○○、甲○
○同意其以賒欠方式先行簽注,故均係詐得由他人代墊簽注
款項之利益,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雖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既係詐得未付款而由他人墊付簽注款項之利益,自應
屬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且原審及本院亦於
審判時告知被告就該等犯行可能涉犯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
罪(詳參原審卷第 238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均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
變更
起訴法條為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
欺犯意,先後向告訴人陳沛清、乙○○、丙○○、甲○○施
用詐術並詐取金錢,或取得由他人代墊簽注款項之利益,且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分屬 2個詐欺
取財罪、3 個詐欺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
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3年10
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㈣、㈤犯行,均係累犯
,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
39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所需財物
,反利用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以及告訴人陳沛清因家庭成員身
體健康問題而陷於經濟困難之際,率予對告訴人陳沛清施用
詐術,且詐取之款項高達 147萬元;又利用其與告訴人洪嘉
禧之情誼,以需款甚急為由向告訴人洪嘉禧詐取金額非低之
48萬元;再以現金正常交易簽注之方式,先獲取告訴人乙○
○、丙○○、甲○○之信任,之後再佯稱係與他人合資簽注
、因需結算收款而無法當場以現金簽注為由,使告訴人乙○
○、丙○○、甲○○誤信其有支付簽注款項之資力及真意,
而同意被告以賒帳方式先行簽注,被告因而分別詐得未付款
而由他人代墊24萬7,460元、19萬8,327元及4萬2,644元之利
益,足認被告主觀犯意極為惡劣,犯罪之情狀甚為嚴重,而
均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上
開犯行,告訴人陳沛清表示被告迄今均未曾賠償,請求從嚴
、從重量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3、208頁、第226頁反面)
、告訴人洪嘉禧表示被告迄今僅賠償7萬1,000元,被告犯行
惡劣,非以重刑懲戒實在難以教化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4、
220 頁)、告訴人乙○○表示目前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5,778元,刑度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30頁反
面、第245頁)、告訴人丙○○表示被告迄今僅賠償1萬元,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 226頁反面
)、告訴人甲○○表示被告已如數給付積欠之簽注款項,因
被告資力可能不佳,故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
語(詳參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 236頁),另被告雖曾具狀
請求與告訴人等洽談
和解(詳參原審卷第117至123頁),惟
經多次調解均因被告承諾還款又未能履行,故未達成和解(
詳參原審卷第 151、161、163頁),及被告自稱現為家管、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詳參原審卷第 6、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
月。另就
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向告訴人陳沛清詐得之 147萬元,既均未賠償予告訴
人陳沛清(詳參原審卷第63頁);就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
洪嘉禧詐得之48萬元,迄今僅賠償7萬1,000元,尚餘40萬9,
000 元(詳參原審卷第64頁);就犯罪事實一㈢向告訴人乙
○○詐得之24萬7,460 元利益,告訴人乙○○僅有透過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5,778元,尚餘24萬1,682元;就犯罪事實一㈣
向告訴人丙○○詐得之19萬8,327元利益,迄今僅賠償1萬元
予告訴人丙○○,尚餘18萬8,327元(詳參原審卷第 64頁反
面);就犯罪事實一㈤向告訴人甲○○詐得之4萬2,644元利
益,被告則已全數賠償(詳參原審卷第97頁反面),爰依上
開規定,就被告所詐得且仍未依法賠償予告訴人陳沛清、洪
嘉禧、張添誠、丙○○之犯罪所得,均依法
諭知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中已賠償予告訴人洪嘉禧、張添
誠、丙○○、甲○○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依
同條第 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既經定應執行之刑,
則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
知併執行之。
二、經核原審上開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三、被告
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本即積極與告訴人等協商還款、清償等和解事宜,僅因
部分告訴人當時表示俟一審法院判決後再行和解;惟今告訴
人等皆願與被告和解,而不願再行訴訟或訴追被告,為此請
求協助安排告訴人等與被告洽談和解之適當環境,避免本案
款項經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而遭沒收追徵,反使告訴人承受
更大損害。
㈡告訴人等提出之彩券簽單外觀上雖是電腦列印,惟就係何人
所製作及如何證明確係被告所簽注,均無證據可供證明;又
原判決未敘明彩券簽注單之性質為何,即逕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亦有未當。
㈢
原審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以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聲明異議,即認有證據能力,惟並未敘明其作成時之
情況及如何認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理由或依據,顯有
違最高法院關於認有證據能力之例外,且將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之關係層次混淆,認為證明力瑕疵高低與證據能力有關,
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另告訴人洪嘉禧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其於偵查中所稱有交給被告錢時,都會退錢之供述(詳參原
審卷第196 頁反面),惟該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既是其所簽名
認可,僅因告訴人洪嘉禧於審理期日時翻異前詞,即為原審
所不為採信,益見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認定,前後矛盾。
㈣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時所稱:「(問:如果簽注的本金沒
有給付,是否會將中獎的彩金交給被告?)會先扣掉簽注的
本金,有多的才會給被告。這些錢都是她積欠的簽注的本金
」等語,及告訴人甲○○所於原審所稱:「我認識她才兩天
……她說朋友透過她下注,所以她無法當場跟我結算,我想
說她講的是真的,就讓她先下注…」、「(問:你讓被告欠
款下注,有無約定何時清償?)當天沒有,隔天也要結掉」
等語,足認以上均係告訴人乙○○、甲○○等人同意被告以
欠款方式為簽注,此經濟上風險自須由告訴人乙○○、甲○
○自行承擔,蓋告訴人乙○○、甲○○就是否能收到簽注金
,顯有意識到被告會陸續下注,如有「過球」就有取回簽注
金之機會;至被告是否誇大其經濟能力、告訴人乙○○、甲
○○期望被告最後會來還錢結帳之期待落空等節,均與所謂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罪構成要件無關,原
判決
適用法律顯有誤解。
㈤依告訴人丙○○於原審時稱:「(問:既然有這樣情形,為
何在10月13、15、16、20日,被告還是可以繼續再簽注?)
要我讓她賒帳」、「(問:你為何會相信被告?)因為被告
從 103年10月初……一開始都有把錢付清……我想說她這個
人都會來付錢,所以我在10月11日才會讓她賒帳」,及證人
塗美珠於原審時稱:「當時我去彩券行例行性收款,發現款
項短少……丙○○就說被欠債了……被告說她需要很大的週
轉金,希望我借她更多的錢讓她週轉…」、「(問:你當時
答應被告以賒帳的方式簽注,有無跟被告約定當天要來把帳
結掉?)有,她每天都會來」等語。可知既然證人塗美珠每
日都會去彩券行收款及查帳,何以遲至10月20日才發現款項
短少?其證述顯有疑義。實則,當時被告係向告訴人丙○○
借款,而丙○○則挪用彩券行公款借予被告,並於被告簽注
彩券中獎時收取紅利,否則證人塗美珠當於每日收款查帳時
,即得發現被告第一次賒帳之情形,而此部分則係被告應告
訴人丙○○之要求,始未於原審供出之實情,詎告訴人丙○
○最後竟反將責任推予被告,況被告關於借款之陳述,亦有
證人塗美珠上開證述內容可佐。基上,均足推認本案係因被
告
嗣後無力償還借款,告訴人丙○○始改稱被告係以賒帳簽
注彩券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退步言,賒帳簽注之方式既
係告訴人所同意,且經告訴人以中獎金額抵扣簽注金,是難
以最終抵扣不足,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之詐欺罪犯行,原判決之適用法律顯有誤解。末以,
告訴人丙○○僅係彩券行之員工,本案詐欺罪受損害之人應
係證人塗美珠,而非告訴人,原判決逕認告訴人丙○○係本
案詐欺罪之被害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至告訴人洪嘉禧固以被告於103年1月29日以小孩要註冊、過
年家裡要用錢為由借得48萬元,並交付支票 3張,事後退票
為係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當時,家中確實有 3
名未成年子女尚在求學階段,其先生同時間亦遭人倒帳而手
頭較緊,此並有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宗
可
資佐證,是被告
上揭借款事由並非欺騙,而係真實。至告訴
人洪嘉禧因信任被告始出借款項,此與被告是否持他人之支
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無關,況被告就所交付之 3張支票是否為
「芭樂票」根本不知情,本件應單純屬民事紛爭,而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㈦告訴人陳沛清於原審時固陳稱:「大部分款項都是在社區頂
樓交付……錢存在銀行,利息有6000多、8000多元……沒有
寫收據……認識不到一年……要幫我辦中低收入戶」、「(
問:學歷?)高中畢業……她說她有幫人家辦理借貸,她一
直有合作的對象,所以我的錢放她那裡利息會很多,我就陸
續在頂樓交錢給他」等語。惟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陳沛清辦
理中、低收入戶,並無欺騙;再者,告訴人陳沛清之學歷係
高中,社會工作經歷多年,對於事務判斷應有一定程度,至
就定存或活期存款的利率為何,理當非無所認識,惟就所稱
「定存利息有6000多、8000多」乙節,顯與現今金融機構之
利率標準所計算利息有所差異,足認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次以,被告確向告訴人稱該筆款項為借款或寄放款項而進行
投資等語,本案不無係因告訴人陳沛清之家境窘困及需要用
錢,復聽聞被告有因投資房地產而獲利之情形下,反將款項
轉為投資被告之可能,蓋惟有投資始有可能逐次交付金錢加
碼進場之必要,否則僅將錢存入銀行生息,實難想像須多次
交付款項;又告訴人陳沛清是否因被告投資失利無法承受打
擊,反稱被告係實施詐欺,亦不無可能。原判決逕認被告收
取告訴人陳沛清之款項未返還即屬詐欺犯罪,認事用法顯有
不當。
四、惟查: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迄
今已屆相當時日,被告果真有意與告訴人陳沛清等人達成民
事和解,已有甚多機會得以相互洽談,非如被告
上訴意旨所
稱必須等待第一審判決後再行和解之特殊情事。尤其被告直
至本院審理期間,猶一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依其所持辯解
觀之,絲毫未見被告有何反省、悛悔之意,反而對於告訴人
陳沛清等人對其不利之指訴多所質疑,被告
犯後態度已無足
取。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現告訴人等皆願與上訴人和
解,也不願再行訴訟,亦同意不願訴追上訴人」云云(詳參
本院卷第 9頁正面),至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空言表示
自己有意進行和解,卻無任何實際行動或態度足以展現其和
解誠意,無非僅係冀圖藉此延滯本案訴訟、阻礙判決確定,
殊無足取。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相關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已如前述;且
原審及本院就本案資以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另
立段落詳加說明,並區隔
證據評價與證據資格之不同,應無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混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況被告於
上訴理由中所列出之證據能力意見,尚屬空泛,客觀上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被告迄今始終無
法提供其所辯稱合資簽注之同事或友人相關資料,俾供檢察
官或法院傳訊調查,本院無從遽信被告要求告訴人乙○○、
丙○○、甲○○等人賒欠簽注款項之前提事實確屬真正;乃
被告刻意對此略而不談,反而於上訴理由中強調告訴人乙○
○等人須自行承擔經濟上之風險,益見被告諉過於他人之卸
責心態,實有未洽。又告訴人丙○○既係該彩券行直接與被
告洽談賒欠簽注款項之人員,而其後告訴人丙○○並同意就
不足額度部分先行代墊,依此觀之,實際上聽信被告詐術而
陷於錯誤之人,確屬告訴人丙○○,自
難謂其並非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告訴。而告訴人洪嘉禧所取得之 3
張「芭樂票」,確係源自於被告之交付,且被告更曾要求告
訴人洪嘉禧切勿存入銀行代收票據並提示兌領,復急於以本
票將上開 3張「芭樂票」換回,顯見被告就該等支票根本無
從兌現乙節早已有所認知,絕非如其上訴理由所稱對於該 3
張支票是否為「芭樂票」毫不知情。至於被告所持其餘上訴
理由如何不足採信,及被告所為如何該當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犯行,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茲不贅述。被告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無足採信,已非可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犯罪行為 │詐欺時間 │金額 │主文 │
│號│(告訴人)│ │(新臺幣)│ │
├─┼─────┼──────┼─────┼──────────────────┤
│ 1│如犯罪事實│102年4月30 │ 99,000元│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一㈠(陳○│ │ 325,000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 │清)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02年5月17日│ 80,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 100,000元│ │
│ │ ├──────┼─────┤ │
│ │ │102年5月20日│ 350,000元│ │
│ │ ├──────┼─────┤ │
│ │ │102年5月29日│ 30,000元│ │
│ │ ├──────┼─────┤ │
│ │ │102年6月21日│ 24,000元│ │
│ │ │ │ 12,000元│ │
│ │ ├──────┼─────┤ │
│ │ │102年6月22日│ 50,000元│ │
│ │ ├──────┼─────┤ │
│ │ │102年6月26日│ 20,000元│ │
│ │ ├──────┼─────┤ │
│ │ │102年7月2日 │ 100,000元│ │
│ │ ├──────┼─────┤ │
│ │ │102年7月11日│ 29,000元│ │
│ │ │ │ 25,000元│ │
│ │ │ │ 25,000元│ │
│ │ ├──────┼─────┤ │
│ │ │102年8月15日│ 15,000元│ │
│ │ │ │ 52,000元│ │
│ │ ├──────┼─────┤ │
│ │ │102年9月2日 │ 35,000元│ │
│ │ ├──────┼─────┤ │
│ │ │102年9月17日│ 9,000元│ │
├─┼─────┼──────┼─────┼──────────────────┤
│ 2│如犯罪事實│103年1月29日│ 480,000元│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㈡(洪○│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沒│
│ │禧)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如犯罪事實│99年4月24日 │未付款而由│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㈢(張○│前2、3個月間│他人代墊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拾│
│ │誠) │某日起 │注款項(下│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同)247,4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元之利益 │額。 │
├─┼─────┼──────┼─────┼──────────────────┤
│ 4│如犯罪事實│103年10月11 │91,506元之│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㈣(楊○│日 │利益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
│ │仁) ├──────┼─────┤幣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103年10月13 │11,578元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日 │利益 │其價額。 │
│ │ ├──────┼─────┤ │
│ │ │103年10月15 │74,211元之│ │
│ │ │日 │利益 │ │
│ │ ├──────┼─────┤ │
│ │ │103年10月16 │9,032元之 │ │
│ │ │日 │利益 │ │
│ │ ├──────┼─────┤ │
│ │ │103年10月20 │12,000元之│ │
│ │ │日 │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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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如犯罪事實│104年3月22日│42,644元之│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㈤(何○│至23日 │利益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奇)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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