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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榮福原係經營土地代書事務所,於民 國91年4月1日取得律師資格後,始得經營律師業務。緣告訴 人方淑惠於88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巷與 華興街三岔路口時,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林火旺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報警,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89年度偵字 第7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 第30號判處林火旺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及林火旺均提起上 訴,而移由本院審判。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於90年11月12 日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為隱瞞告訴人,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之實情,竟再委任推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柏菁律師為前開訴 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陳柏菁出面簽立委任狀,渠則以 複代理人自居。而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 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案號為91年度訴字第2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明 知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本應依據法令及正 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 ,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竟因 訴訟期間過長及事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基於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明知陳柏菁律師業經轉任為政府機關人員及其 餘複代理人亦均因故離職,無人處理上開民事訴訟案件,而 經前開民事庭陸續於92年7月17日、同年8月6日及同年8月20 日,多次通知進行言詞辯論,均未到庭或委任其他代理人到 場處理上開訴訟事件,至渠於同年8月27日,收受上開民 事庭通知書後,亦未知會告訴人下,即擅自於同年9月3日開 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解除前開複委任,拒未出庭為訴訟 行為,該次庭期因對造林火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辯論, 依法視同未到庭。因被告任由前開訴訟事件無人代理,復因 告訴人未曾收受庭期通知書,無從知悉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之 情況,而無法及時介入處置,前開民事庭復於同年月24日再 次通知二造續行辯論,告訴人在上開被告違背任務情況下, 無法出庭主張權益,在此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無人到庭 狀況下,林火旺之訴訟代理人再度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基此,告訴人對林火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自88年11月5日起算2年,其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 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因而中斷,然因上述「視為撤回起訴」 ,視為時效不中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回溯於 90年11月4日罹於時效,告訴人此後無法請求林火旺賠償, 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 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 要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 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 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53年台 上第2429號、30年上第1210號、22年上第3537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方 淑惠之指證、證人陳柏菁、王國泰、吳鴻奎、陳忠勝、吳佳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92年間受他人委任辦理案件之調 卷資料及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點名單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4年8月13日健保 中承一字第1044024892號函附之王國泰、陳忠勝、吳鴻奎及 陳柏菁為保險對象之加保紀錄明細表、被告之律師基本資料 、92年9月3日民事解除委任狀影本、本院民事庭函稿及委任 狀影本、99年7月13日委任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 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且因未按時到庭,以 致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沒有損害告訴人的意圖,且告訴 人陸續發生之損害,還是可以提出民事訴訟,並沒有時效消 滅的問題,其與告訴人間並沒有嫌隙,92年後還有擔任告訴 人公司顧問及告訴人先生林潮榮之選任辯護人等語。經查: (ㄧ)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以林火旺為被告,具狀向本院刑事 庭(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以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案件受理,告訴人並於 同日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惟因被告當時尚未取 得律師資格(於91年4月1日取得律師證書),遂請託陳柏菁律 師代為處理,並由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出具委任狀委任陳 柏菁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陳柏菁律師隨即委任王國泰為複 代理人。本院於90年11月29日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2號審理,陳柏菁律師於 91年1月23日委任陳忠勝律師為複代理人,復於同年4月17日 委任吳鴻奎為複代理人,分別於91年1月23日、同年月30日 、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8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1月28日、92年1月16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到庭。嗣陳柏菁律師於92年4月10日再委任被告 為複代理人,被告並於9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再本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92年7月17日 準備程序通知書僅送達陳柏菁律師,由勵誠法律事務所吳慧 如收受;同年8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陳柏菁律師、陳忠 勝律師、王國泰及被告,亦均由勵誠法律事務所吳慧如收受 (陳忠勝律師於92年7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被告於上開期 日均未到庭。又本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因故裁定再開言詞辯 論,並指定於92年9月3日言詞辯論,上開裁定及言詞辯論通 知書於同年8月27日送達陳柏菁律師、王國泰及被告,均由 勵誠法律事務所吳慧如收受,被告遂於同年9月3日具狀解除 複代理人之委任。嗣因上開民事訴訟事件92年9月3日、9月 24日言詞辯論程序,因民事原告方均無人到庭,民事被告方 林火旺及春泰清潔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淑娟律師拒絕辯 論,故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依法視為合意撤回起訴,本院民事 庭並通知陳柏菁律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潮榮於原審審判時 ;證人陳柏菁、王國泰、吳鴻奎、陳忠勝、吳佳華於偵查中 分別證述在卷,復有本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卷宗、91年度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所附之點名單、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 證書、解除委任狀,及被告之律師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二)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過程中可知,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受 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後,即請託陳柏菁律師 擔任訴訟代理人,陳柏菁律師、複代理人陳忠勝律師、吳鴻 奎及被告等自91年1月23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之多次庭期均 有到庭表示意見,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又本院民事庭9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僅送達陳柏菁律 師,由勵誠法律事務所吳慧如收受,並未向被告送達;被告 嗣於本院9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復於本院92年 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並於該日具狀解除複代理人 之委任,故本院民事庭92年9月3日、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民事原告方均無人到庭,民事被告方拒絕辯論,上開民事訴 訟事件依法視為合意撤回起訴,告訴人對肇事者林火旺及其 僱用人春泰清潔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視為撤回起 訴,其求償權益受有損害ㄧ節,固堪認與被告有關,然本件 是否能以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逕認其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即堪存疑。查: ①檢察官雖指被告係因訴訟期間過長及事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 ,而萌生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然被告於90年間開始 擔任告訴人之夫林潮榮所經營之利享玻璃企業社法律顧問, 且至少續聘過1次等情,業據證人方淑惠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判時(見他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證人林 潮榮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111頁)分別證述明確,且其 等均未證述於90年間與被告存有任何紛爭或嫌隙之事。此外 ,被告並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案 件擔任該案件被告林潮榮之選任辯護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2年度苗小字第398號民事案件擔任該案件被告林潮榮之 訴訟代理人等節,亦有該院99年度易字第1273號宣示判決筆 錄影本、92年度苗小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13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林潮 榮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否則被告當無由除擔任林潮榮 所經營企業社之法律顧問外,尚能受林潮榮委任處理民、刑 事案件,是檢察官指稱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等語,即 難認有據。再者,證人方淑惠、林潮榮於原審審判時,雖否 認林潮榮曾委任被告擔任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及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然證人林潮榮果未曾 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案件,則為何上開案件之裁判書會分別載 明被告為林潮榮之訴訟代理人、選任辯護人?且依實務運作 經驗可知,倘法院確實未收到當事人之委任狀,實不可能逕 自認定被告與林潮榮間存有委任關係,又此係被告所得相關 稅務計算之依據,倘被告確實未受委任,豈有平白無故願意 額外增加自己繳稅金額之理?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卷核閱結果,被告確有於99年12 月29日提出刑事委任狀並聲請閱卷之情(見該刑事卷第32至 33頁),是證人方淑惠、林潮榮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尚 難憑採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92年9月3日具狀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縱造成上開民 事訴訟事件之原告方均無人到庭,然民事法院亦得依被告方 之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未必會因被告方2次拒絕辯論而造 成視為合意撤回起訴之結果。尤有甚者,本件告訴人係於88 年11月5日與案外人林火旺發生車禍而受傷,直至90年11月 12日始委任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民事被告方就此部分亦提出時效抗辯, 縱本件經民事法院為實體判決,告訴人亦未必能順利求償。 則檢察官指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因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導致 告訴人對林火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回溯於90年11月4日罹於時效,告訴人此後無法請求林 火旺賠償,因而受有損害ㄧ節,同難憑採。 ③再依證人陳柏菁於103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 否也是律師?)曾經是,92年後就沒有執業了,92年至94年 間我在臺北市政府當約聘僱人員,94年後任臺北市政府消保 官...。(你事務所是否有在柳川東路2段131號5樓過?)曾經 有,事務所名稱是『勵誠法律事務所』,那時我、尤榮福律 師、陳紹宜律師一起合署,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北執業,是 掛名在這個事務所這裡。...(方淑惠當時有無委任你?)這 件案源是尤榮福介紹的,我是在委任狀上蓋好章拿給尤榮福 ,他請方淑惠填好後才拿回來給我,我只有在開庭時有見過 方淑惠1次。... (方淑惠有無委任尤榮福?)我不清楚,這 案件我是透過尤榮福的介紹,尤榮福和方淑惠間的關係我不 清楚。...(方淑惠附民案件,你是否有複委任給王國泰、吳 鴻奎、陳忠勝開庭過?)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我 的章是在尤榮福那裡,如果我在臺北沒有時間來臺中,尤榮 福可能會幫我複委任其他人。... (是否知道方淑惠二審附 民案件後來審理結果?)不清楚,後來我就沒有再追蹤」等 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另於104年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那個案子是你接受委任的嗎?)不是。該案是尤榮 福要我複代。這個案子應該是尤榮福接的,我是前幾次的開 庭律師。...勵誠那邊我是合署。這個案子他請我幫忙開庭 ,我有案子才會到臺中來。...我不知道解除委任的事情。 所有的傳票都是到勵誠,尤律師後來沒有通知我去開庭。.. . (你為何又寫委任狀給被告?)那不是我的字,我完全不知 情。(律師章是你的嗎?)是。但也在他那邊。(所有的複代 都寄到事務所?)是。全部文件都是寄到勵誠,由尤律師統 籌。... (高院為何一直認定你是訴訟代理人?)因為我是第 一庭,通知應該都是寄到勵誠,如果沒有給我,我就不會到 庭。...我92年就轉職公務員,章都拿走了。...92年6月2日 我到市政府報到」等語(見偵續卷ㄧ第116至119頁)。足見陳 柏菁律師自始確有接受告訴人之委任擔任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並多次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且被告於複代理 期間,亦有於9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程序到庭,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縱被告事後自行解除 複代理人之委任,而有可能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其所為充其 量亦僅構成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告訴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告訴 人已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3 萬7224元在案),惟誠難遽以背信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雖有因被告自行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致告訴人於本院 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結果,然無從證明被 告有以不法行為從中獲利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背信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法之行為而獲得利益之情形,自無 從以刑法背信罪名相繩。是以,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 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提之各 項證據,經綜合評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 ,徒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結果,被告就 此結果亦未通知告訴人或已轉任公職之訴訟代理人陳柏菁律 師,顯見被告係有意隱瞞告訴人。並非僅有受託為告訴人處 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違背任務之過失,而係明知並有意使其 結果發生之故意行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所指內容,均難認係足以為被告成立犯罪之論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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