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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堂軒得悉告訴人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告訴人張鐵工廠)因越界占用詹○芳之女兒張家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經張家嘉於民國103年2月間,對告訴人 張鐵工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下稱本案土地糾紛 ),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對告訴人張鐵工廠聲稱其為顏 寬恆立法委員服務處幹部,為他人排解糾紛經驗豐富,可為 告訴人張鐵工廠排解本案土地糾紛,設法買下本案土地,可 一勞永逸,不用拆屋還地等語,告訴人張鐵工廠遂委由張勝 福出面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代價,由被告 代為向張家嘉以約27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餘款則歸被告所 有,作為代辦酬金;張勝福即於103年6月20日前某日,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你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 付350萬元予被告,被告詢問詹○芳是否出售本案土地,而 為詹○芳回絕後,被告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變持有為所有,於103年6月20日將350萬元存 入漢明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起擔 任該公司負責人),而侵占270萬元,挪供他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張勝福之證述、證人詹○芳之證述、本票影 本、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漢明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證人張勝福所交付之 350萬元,並將此款項存入漢明公司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被告確實有向詹○芳商購土地,詹○芳表 示無法出售後,被告因知悉詹○芳需要資金周轉,遂借貸予 詹○芳數百萬元,如詹○芳無法按期還款,即可請詹○芳以 其土地抵償,解決張勝福所面臨拆除廠房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 ,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 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402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張勝福以350萬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協助解決 本案土地糾紛,惟該350萬元之性質為何,是部分由證人 張勝福委託被告保管而用以購買土地之價款,或是全數交 付予被告而由被告於約定目的範圍內自由運用,即涉及契 約內容之解釋。本院說明如下: 1、證人張勝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因詹○芳委託顏寬恆 立委服務處主任顏清山處理土地糾紛,我就被請去,在處 理本案土地前大概4、5月,那是被告第一次來我們公司拜 訪,說他是主任特助;當時我拿之前跟他們通行權訴訟的 判決書給他們看完後,立委服務處那邊說:對方可能比較 佔便宜,不是告訴人張鐵工廠佔便宜,我覺得立委服務處 蠻公正的;後來被告來跟我說,可以幫我去隔壁協調,被 告有說可以找那個老闆張保盛、後來又說是他女兒、後來 他又講可以找詹○芳、找誰,被告講了很多套,那時候因 為我們律師告訴我們,越界之建築物早晚都會拆,因為我 爸爸、媽媽捨不得房子被拆,我心想被告是立委服務處的 人來做協調,不然給他試試看,可以解決就讓它解決,我 自己花一點錢;我跟被告說,全部給他處理,我不管他是 怎麼做法,他要怎麼處理,那是他的手腕,我不知道,他 講很多方法,我說我不要管那麼多事情,我是生意人,沒 有確定的東西,我不敢在這裡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至140頁、第141至143頁、第210頁背面至211頁) 。足認本案證人張勝福委託被告處理與詹○芳間之土地糾 紛,係因相關訴訟手段已陷於絕境,而被告曾擔任顏寬恆 立委服務處主任顏清山之特助,顏寬恆立委服務處之前介 入協調另案糾紛時,證人張勝福認為相當公正,因而信賴 被告之能力,此能力並非指買賣交易或透過法律上強制執 行等程序取得土地之能力,而是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 ,可能是商業上之手段或人際關係之壓力等,希望能「協 調」出告訴人張鐵工廠所期待之結果之能力。 2、證人張勝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拿35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說可以幫張鐵公司解決土地糾紛,包含他的活動費用 ,我全權委託他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 2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所有的方法都是被告提 供,我350萬元給他,是讓他去用自己的方法處理,不是 交給他暫保管,只要他能夠幫我調解好就好,是將財物給 被告,看他要怎麼處理、利用,沒有談到如果目的沒有達 成時,後續如何解決;我跟被告說,我錢交給你,就是針 對你而已,你跟詹○芳發生什麼我不管,你就算不用花錢 ,全部錢拿去,只要事情處理好,我都沒有意見,事實上 我根本不知道他們關係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 、第216頁背面)。是證人張勝福當時將350萬元交給被告 ,是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土地糾紛,不論被告之實際金錢支 出,均無須歸還,只要被告能夠達成證人張勝福交代之目 的即可。至於為何被告與證人張勝福在討論費用的過程中 ,會一度談到270萬元,證人張勝福於偵查中證稱:270萬 元是土地市價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20頁背 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訴訟的土地,有一半以上是在 水溝裡,是已經滅失掉的,我認為我有侵占的土地只有30 坪左右,那時候有2、3家仲介跟我講,價格大概在8萬元 ,被告說要9萬元,我說好,沒差那1萬元,後來被告說他 都沒有湯水(臺語),我說你自己講要多少,被告說350 萬元,是被告講出來整個金額350萬元,讓他去處理,我 只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可見所謂270萬元, 僅係證人張勝福依訴訟中土地之面積及市價,評估處理該 土地糾紛其所願意支出之價碼,而為被告與證人張勝福討 論時所談及,實際上並未如起訴書所載,區分被告所應獲 得之報酬(80萬元)及土地價款(270萬元),而是整個 糾紛約定一個350萬元之處理價碼。且證人張勝福之前即 已與證人詹○芳就該土地之價值僵持不下,因此證人張勝 福委託被告處理本案不僅是單純出面購買該土地而已,而 是想要借助被告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協調」出告 訴人張鐵工廠所期待之結果,是該270萬元顯然並非是暫 時由被告保管而用以購買土地之預備金而已,而是將350 萬元都交給被告,由被告憑藉自身能力處理本案。另須補 充說明者,該350萬元雖係證人張勝福全數交付予被告而 由被告於約定目的範圍內自由運用,但此金額仍屬被告基 於上述委託事項而持有之款項,選任辯護人認為此350萬 元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將民事之所有權概念置於刑事之 持有關係而論述,顯然有誤會。 (二)而被告於收受而持有350萬元後,確實有與證人詹○芳洽 購土地一節業據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檢察 官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見被告確實有依證人張勝福 之委託而開始處理此事,起訴書因而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 犯行。惟被告將350萬元存入漢明公司帳戶,是否另行涉 犯侵占罪嫌?就此被告供稱:在直接向證人詹○芳洽購該 土地不成後,我有借錢給詹○芳兒子所有的通綸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通綸公司)、富而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 康公司),都是透過詹○芳,因為我想說詹○芳兒子如果 周轉不靈,詹○芳一定會出面,我就可以取得該筆土地等 語。而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兒子經營的通綸 、富而康公司因為資金周轉,有跟被告調了200、300萬元 ,大約是在103年7、8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於 103年7月31日漢明公司有轉帳1,230,000元予通綸公司, 於同年8月20日亦有匯款458,500元、1,033,500元予通綸 公司,合計2,722,000元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條1張在卷 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52、153、154頁), 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則被告於103年6月20 日將證人張勝福交付之350萬元存入漢明公司帳戶後,被 告確實有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以借錢予證人 詹○芳之子所經營公司之方式,取得可以給予證人詹○芳 經濟上壓力之機會,以待適當時機對詹○芳施加壓力,進 而處理本案土地糾紛。告訴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調取:富 而康公司、通綸公司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進 項發票明細及銷項發票明細,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 相關帳戶之匯款憑條影本、轉出帳戶,並依上開資料認為 :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與漢明公司自103年5月至103年 10月間之金錢往來,應為貨款而非借貸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41至143頁)。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1份、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條1張,業於原審審 理期日對證人詹○芳交互詰問時,經提示而由其確認為通 綸公司向漢明公司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 ),是此部分既經證人詹○芳確認,則雖漢明公司與富而 康公司、通綸公司之間有其他業物貨款往來,亦不影響上 開3筆金額為借貸之性質。再者,起訴書雖認為漢明公司 與通綸公司及富而康公司之資金往來,與被告所述借款予 告訴人詹○芳,再進而取得本案土地之計畫無關聯性。惟 本案土地實際上確實係證人詹○芳在處理,僅係登記在證 人詹○芳女兒名下,而證人詹○芳之子所經營之公司,證 人詹○芳亦有參與經營,處理採購、議價、財務等部分, 業據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 、152頁)。另證人詹○芳亦證稱:當時有欠被告朋友陳 忠慶之配偶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則被告所述 集合大家力量以施予證人詹○芳壓力,逼證人詹○芳出售 土地之計畫,亦難謂不可想像。況且,證人張勝福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他講很多方法,有類似借錢給詹○芳,因 為我做生意的人,我沒有確定的東西,我不敢在這亂講, 有類似被告所述,等詹○芳還不出錢,可能會考慮賣掉土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足認被告亦有 將其之計畫告知證人張勝福,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三)證人張勝福先透過仲介與證人詹○芳洽談購買本案土地, 因證人張勝福認為市價約270萬元,證人詹○芳卻認為市 價約600萬元,因此為證人詹○芳所拒絕,而證人張勝福 之律師亦向其表示越界土地上之建築物早晚會拆等情,分 據證人張勝福、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見原審卷 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33頁背面、第210頁背面)。 足見證人張勝福已無可能透過買賣交易或一般法律程序取 得該筆土地,其委任被告處理本案土地糾紛,就是要借助 被告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協調出告訴人張鐵工廠所期 待之結果之能力。另證人詹○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兒子公司跟漢明公司有多次互相幫忙周轉的情形,富而康 下單給漢明公司,從102年就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足認被告對詹○芳兒子公司的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之 了解,被告據而擬定此迂迴之計畫,並借錢予詹○芳兒子 之公司,欲間接對詹○芳施加壓力,以利將來與詹○芳談 判本案土地糾紛,則被告確實有將證人張勝福所交付之財 物用於委託事項,並無詐欺或侵占之情形。至於證人詹○ 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3年7、8月間向被告借貸的200 、300萬,1、2個月就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 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58、61、62頁),103年9月 19日富而康公司有匯款2,000,00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 月13日通綸公司有匯款141,97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月 15日通綸公司有匯款300,00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月15 日富而康公司有匯款150,00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月23 日通綸公司有匯款350,000元給漢明公司,足認證人詹○ 芳之子所經營之公司確實有清償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則被 告所擬定之施壓計畫既然已無法達成目的,而陷於後給 付不能,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將350萬元 返還證人張勝福,惟此僅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另行侵占之行為。 (四)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邱堂軒取得上述350萬元後 ,就該款之用途,於104年2月26日偵查訊問時稱:有於 103年6月22日拿350萬元借給張家嘉的媽媽詹○芳,詹○ 芳有簽收據等語。嗣於104年6月3日偵查訊問時改口稱: 剛開始我拿到錢要借給詹○芳,詹○芳說暫時不用,我就 把錢存進我的漢明公司帳戶,後來有陸續轉帳或提領現金 給詹○芳等語。又於104年9月26日改稱:我是提領現金後 轉給詹○芳之子張○康的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的帳戶等 語。其先後供述出入甚鉅。⑵原審判決僅就被告提出之漢 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有於103年7月31日轉帳123萬 元,於103年8月20日匯款458,500元、1,033,500元與通綸 公司,即率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認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⑶又依漢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早在證人張勝福交付本 案350萬元之前,被告即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 與通綸實業有限公司;證人詹○芳於原審亦證稱有向被告 調借款項,但均已償還;而依漢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確 實有匯款償還之紀錄。足見本案350萬元和漢明公司與通 綸公司、富而康公司間資金往來並無關係。證人詹○芳兒 子經營之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既確實有清償被告借予之 款項,被告即可以該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怎會陷於嗣後 給付不能?原審判決推論內容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2、本院認為:⑴被告之供述雖略有出入,但觀其陳述之主要 目的在於表達其經營之漢明公司確有出借金額之事實,至 於借貸之對象雖有供稱詹○芳或者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 之不同,但依前述理由五、(二)之說明,可認證人詹○ 芳有參與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之經營,處理採購、議價 、財務等部分,且本案土地實際上係證人詹○芳在處理, 僅係登記在證人詹○芳女兒名下,是被告就借貸對象之陳 述,僅係其主觀上認為實際目標者為證人詹○芳,之後再 表達實際匯款帳戶為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僅係陳述上 之不精準,但並無明顯相悖之處,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有 侵占之故意。⑵原審判決並非僅依被告提出之漢明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即率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除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 條1張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確認此 為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向漢明公司之借款,詳如理由五 、(二)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⑶被告 於其受託事項之目的不能達成時,本應返還該350萬元, 然因其參與之漢明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106年10月17日辦 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6日府授經商 字第107071957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是被告辯稱:因其經營之漢明公司出狀況,股東一次性撤 資才會經營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屬可信, 是被告確是因漢明公司經營狀況改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 之情形,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質疑被告有經營漢明公司之事實,並舉漢 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無被告之姓名以為憑據。然公司 實際經營人不具名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由他人擔任名 義上負責人之情形,在臺灣社會並非少見,不能僅因公司 變更登記表無被告姓名,即可推論被告未參與漢明公司之 經營,本院從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登載為漢明公司之董事 兼代表人一節,此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頁),則被告於本案之後可擔任漢明公司負責人,亦可 推論此於本案發生時,與漢明公司有密切之關係,且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為漢明公司之實際 經營人此節,亦未爭執,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 自103年6月30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一節,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為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質疑,難以憑採。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綜上所述,證人張勝福 係以350萬元給付被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土地糾紛, 而不論實際購買土地之費用為何,證人張勝福所交付之財物 並非僅是暫時由被告保管之土地購買價款;被告於取得350 萬元後用於借款予證人詹○芳之子所經營之公司,以此間接 之計畫對證人詹○芳施加壓力,並無詐欺或侵占之問題,嗣 後未能達成目的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返還款項問題。本案 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 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 侵占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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