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堂軒得悉
告訴人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
告訴人張鐵工廠)因越界占用詹○芳之女兒張家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經張家嘉於民國103年2月間,對告訴人
張鐵工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下稱本案土地糾紛
),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對告訴人張鐵工廠聲稱其為顏
寬恆立法委員服務處幹部,為他人排解糾紛經驗豐富,可為
告訴人張鐵工廠排解本案土地糾紛,設法買下本案土地,可
一勞永逸,不用拆屋還地等語,告訴人張鐵工廠遂委由張勝
福出面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代價,由被告
代為向張家嘉以約27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餘款則歸被告所
有,作為代辦酬金;張勝福即於103年6月20日前某日,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你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
付350萬元予被告,被告詢問詹○芳是否出售本案土地,而
為詹○芳回絕後,被告竟
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變
易持有為所有,於103年6月20日將350萬元存
入漢明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起擔
任該公司負責人),而侵占270萬元,挪供他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
證人張勝福之證述、證人詹○芳之證述、本票影
本、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漢明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
傳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
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證人張勝福所交付之
350萬元,並將此款項存入漢明公司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
侵占
犯行,辯稱:被告確實有向詹○芳商購土地,詹○芳表
示無法出售後,被告因知悉詹○芳需要資金周轉,遂借貸予
詹○芳數百萬元,如詹○芳無法按期還款,即可請詹○芳以
其土地抵償,解決張勝福所面臨拆除廠房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
,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以被侵占之物先有
法
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402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張勝福以350萬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協助解決
本案土地糾紛,惟該350萬元之性質為何,是部分由證人
張勝福委託被告保管而用以購買土地之價款,或是全數交
付予被告而由被告於約定目的範圍內自由運用,即涉及契
約內容之解釋。本院說明如下:
1、證人張勝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因詹○芳委託顏寬恆
立委服務處主任顏清山處理土地糾紛,我就被請去,在處
理本案土地前大概4、5月,那是被告第一次來我們公司拜
訪,說他是主任特助;當時我拿之前跟他們通行權訴訟的
判決書給他們看完後,立委服務處那邊說:對方可能比較
佔便宜,不是告訴人張鐵工廠佔便宜,我覺得立委服務處
蠻公正的;後來被告來跟我說,可以幫我去隔壁協調,被
告有說可以找那個老闆張保盛、後來又說是他女兒、後來
他又講可以找詹○芳、找誰,被告講了很多套,那時候因
為我們律師告訴我們,越界之建築物早晚都會拆,因為我
爸爸、媽媽捨不得房子被拆,我心想被告是立委服務處的
人來做協調,不然給他試試看,可以解決就讓它解決,我
自己花一點錢;我跟被告說,全部給他處理,我不管他是
怎麼做法,他要怎麼處理,那是他的手腕,我不知道,他
講很多方法,我說我不要管那麼多事情,我是生意人,沒
有確定的東西,我不敢在這裡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至140頁、第141至143頁、第210頁背面至211頁)
。足認本案證人張勝福委託被告處理與詹○芳間之土地糾
紛,係因相關訴訟手段已陷於絕境,而被告曾擔任顏寬恆
立委服務處主任顏清山之特助,顏寬恆立委服務處之前介
入協調
另案糾紛時,證人張勝福認為相當公正,因而信賴
被告之能力,此能力並非指買賣交易或透過法律上強制執
行等程序取得土地之能力,而是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
,可能是商業上之手段或人際關係之壓力等,希望能「協
調」出告訴人張鐵工廠所期待之結果之能力。
2、證人張勝福於
偵查中證稱:我拿35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說可以幫張鐵公司解決土地糾紛,包含他的活動費用
,我全權委託他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
2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所有的方法都是被告提
供,我350萬元給他,是讓他去用自己的方法處理,不是
交給他暫保管,只要他能夠幫我調解好就好,是將財物給
被告,看他要怎麼處理、利用,沒有談到如果目的沒有達
成時,後續如何解決;我跟被告說,我錢交給你,就是針
對你而已,你跟詹○芳發生什麼我不管,你就算不用花錢
,全部錢拿去,只要事情處理好,我都沒有意見,事實上
我根本不知道他們關係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
、第216頁背面)。是證人張勝福當時將350萬元交給被告
,是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土地糾紛,不論被告之實際金錢支
出,均無須歸還,只要被告能夠達成證人張勝福交代之目
的即可。至於為何被告與證人張勝福在討論費用的過程中
,會一度談到270萬元,證人張勝福於偵查中證稱:270萬
元是土地市價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20頁背
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訴訟的土地,有一半以上是在
水溝裡,是已經滅失掉的,我認為我有侵占的土地只有30
坪左右,那時候有2、3家仲介跟我講,價格大概在8萬元
,被告說要9萬元,我說好,沒差那1萬元,後來被告說他
都沒有湯水(臺語),我說你自己講要多少,被告說350
萬元,是被告講出來整個金額350萬元,讓他去處理,我
只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可見所謂270萬元,
僅係證人張勝福依訴訟中土地之面積及市價,評估處理該
土地糾紛其所願意支出之價碼,而為被告與證人張勝福討
論時所談及,實際上並未如
起訴書所載,區分被告所應獲
得之報酬(80萬元)及土地價款(270萬元),而是整個
糾紛約定一個350萬元之處理價碼。且證人張勝福之前即
已與證人詹○芳就該土地之價值僵持不下,因此證人張勝
福委託被告處理本案不僅是單純出面購買該土地而已,而
是想要借助被告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協調」出告
訴人張鐵工廠所期待之結果,是該270萬元顯然並非是暫
時由被告保管而用以購買土地之預備金而已,而是將350
萬元都交給被告,由被告憑藉自身能力處理本案。另須補
充說明者,該350萬元雖係證人張勝福全數交付予被告而
由被告於約定目的範圍內自由運用,但此金額仍屬被告基
於上述委託事項而持有之款項,選任辯護人認為此350萬
元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將民事之所有權概念置於刑事之
持有關係而論述,顯然有誤會。
(二)而被告於收受而持有350萬元後,確實有與證人詹○芳洽
購土地
一節,
業據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檢察
官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見被告確實有依證人張勝福
之委託而開始處理此事,起訴書因而認定被告並無
詐欺之
犯行。惟被告將350萬元存入漢明公司帳戶,是否另行涉
犯侵占罪嫌?就此被告供稱:在直接向證人詹○芳洽購該
土地不成後,我有借錢給詹○芳兒子所有的通綸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通綸公司)、富而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
康公司),都是透過詹○芳,因為我想說詹○芳兒子如果
周轉不靈,詹○芳一定會出面,我就可以取得該筆土地等
語。而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兒子經營的通綸
、富而康公司因為資金周轉,有跟被告調了200、300萬元
,大約是在103年7、8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於
103年7月31日漢明公司有轉帳1,230,000元予通綸公司,
於同年8月20日亦有匯款458,500元、1,033,500元予通綸
公司,合計2,722,000元
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條1張在卷
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52、153、154頁),
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述
尚非虛妄。則被告於103年6月20
日將證人張勝福交付之350萬元存入漢明公司帳戶後,被
告確實有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以借錢予證人
詹○芳之子所經營公司之方式,取得可以給予證人詹○芳
經濟上壓力之機會,以待適當時機對詹○芳施加壓力,進
而處理本案土地糾紛。告訴
代理人雖向本院
聲請調取:富
而康公司、通綸公司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進
項發票明細及銷項發票明細,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
相關帳戶之匯款憑條影本、轉出帳戶,並依上開資料認為
: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與漢明公司自103年5月至103年
10月間之金錢往來,應為貨款
而非借貸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41至143頁)。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1份、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條1張,業於原審審
理
期日對證人詹○芳
交互詰問時,經提示而由其確認為通
綸公司向漢明公司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
),是此部分既經證人詹○芳確認,則雖漢明公司與富而
康公司、通綸公司之間有其他業物貨款往來,亦不影響上
開3筆金額為借貸之性質。再者,起訴書雖認為漢明公司
與通綸公司及富而康公司之資金往來,與被告所述借款予
告訴人詹○芳,再進而取得本案土地之計畫無關聯性。惟
本案土地實際上確實係證人詹○芳在處理,僅係登記在證
人詹○芳女兒名下,而證人詹○芳之子所經營之公司,證
人詹○芳亦有參與經營,處理採購、議價、財務等部分,
業據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
、152頁)。另證人詹○芳亦證稱:當時有欠被告朋友陳
忠慶之配偶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則被告所述
集合大家力量以施予證人詹○芳壓力,逼證人詹○芳出售
土地之計畫,亦
難謂不可想像。況且,證人張勝福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他講很多方法,有類似借錢給詹○芳,因
為我做生意的人,我沒有確定的東西,我不敢在這亂講,
有類似被告所述,等詹○芳還不出錢,可能會考慮賣掉土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足認被告亦有
將其之計畫告知證人張勝福,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三)證人張勝福先透過仲介與證人詹○芳洽談購買本案土地,
因證人張勝福認為市價約270萬元,證人詹○芳卻認為市
價約600萬元,因此為證人詹○芳所拒絕,而證人張勝福
之律師亦向其表示越界土地上之建築物早晚會拆等情,分
據證人張勝福、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見原審卷
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33頁背面、第210頁背面)。
足見證人張勝福已無可能透過買賣交易或一般法律程序取
得該筆土地,其委任被告處理本案土地糾紛,就是要借助
被告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協調出告訴人張鐵工廠所期
待之結果之能力。另證人詹○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兒子公司跟漢明公司有多次互相幫忙周轉的情形,富而康
下單給漢明公司,從102年就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足認被告對詹○芳兒子公司的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之
了解,被告據而擬定此迂迴之計畫,並借錢予詹○芳兒子
之公司,欲間接對詹○芳施加壓力,以利將來與詹○芳談
判本案土地糾紛,則被告確實有將證人張勝福所交付之財
物用於委託事項,並無詐欺或侵占之情形。至於證人詹○
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3年7、8月間向被告借貸的200
、300萬,1、2個月就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
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58、61、62頁),103年9月
19日富而康公司有匯款2,000,00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
月13日通綸公司有匯款141,97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月
15日通綸公司有匯款300,00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月15
日富而康公司有匯款150,00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月23
日通綸公司有匯款350,000元給漢明公司,足認證人詹○
芳之子所經營之公司確實有清償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則被
告所擬定之施壓計畫既然已無法達成目的,而陷於
嗣後給
付不能,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將350萬元
返還證人張勝福,惟此僅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另行侵占之行為。
(四)對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邱堂軒取得上述350萬元後
,就該款之用途,於104年2月26日偵查
訊問時稱:有於
103年6月22日拿350萬元借給張家嘉的媽媽詹○芳,詹○
芳有簽收據等語。嗣於104年6月3日偵查訊問時改口稱:
剛開始我拿到錢要借給詹○芳,詹○芳說暫時不用,我就
把錢存進我的漢明公司帳戶,後來有陸續轉帳或提領現金
給詹○芳等語。又於104年9月26日改稱:我是提領現金後
轉給詹○芳之子張○康的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的帳戶等
語。其先後供述出入甚鉅。⑵原審判決僅就被告提出之漢
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有於103年7月31日轉帳123萬
元,於103年8月20日匯款458,500元、1,033,500元與通綸
公司,即率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認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⑶又依漢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早在證人張勝福交付本
案350萬元之前,被告即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
與通綸實業有限公司;證人詹○芳於原審亦證稱有向被告
調借款項,但均已償還;而依漢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確
實有匯款償還之紀錄。足見本案350萬元和漢明公司與通
綸公司、富而康公司間資金往來並無關係。證人詹○芳兒
子經營之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既確實有清償被告借予之
款項,被告即可以該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怎會陷於
嗣後
給付不能?原審判決推論內容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2、本院認為:⑴被告之供述雖略有出入,但觀其陳述之主要
目的在於表達其經營之漢明公司確有出借金額之事實,至
於借貸之對象雖有供稱詹○芳或者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
之不同,但依前述理由五、(二)之說明,可認證人詹○
芳有參與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之經營,處理採購、議價
、財務等部分,且本案土地實際上係證人詹○芳在處理,
僅係登記在證人詹○芳女兒名下,是被告就借貸對象之陳
述,僅係其主觀上認為實際目標者為證人詹○芳,之後再
表達實際匯款帳戶為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僅係陳述上
之不精準,但並無明顯相悖之處,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有
侵占之
故意。⑵原審判決並非僅依被告提出之漢明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即率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除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
條1張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確認此
為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向漢明公司之借款,詳如理由五
、(二)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⑶被告
於其受託事項之目的不能達成時,本應返還該350萬元,
然因其參與之漢明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106年10月17日辦
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6日府授經商
字第1070719572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是被告辯稱:因其經營之漢明公司出狀況,股東一次性撤
資才會經營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核屬可信,
是被告確是因漢明公司經營狀況改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
之情形,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又
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質疑被告有經營漢明公司之事實,並舉漢
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無被告之姓名以為憑據。然公司
實際經營人不具名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由他人擔任名
義上負責人之情形,在臺灣社會並非少見,不能僅因公司
變更登記表無被告姓名,即可推論被告未參與漢明公司之
經營,本院從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登載為漢明公司之董事
兼代表人一節,此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頁),則被告於本案之後可擔任漢明公司負責人,亦可
推論此於本案發生時,與漢明公司有密切之關係,且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為漢明公司之實際
經營人此節,亦未爭執,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
自103年6月30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一節,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為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質疑,難以憑採。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
綜上所述,證人張勝福
係以350萬元給付被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土地糾紛,
而不論實際購買土地之費用為何,證人張勝福所交付之財物
並非僅是暫時由被告保管之土地購買價款;被告於取得350
萬元後用於借款予證人詹○芳之子所經營之公司,以此間接
之計畫對證人詹○芳施加壓力,並無詐欺或侵占之問題,嗣
後未能達成目的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返還款項問題。本案
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
無
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
侵占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