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鋒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梅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4號、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嘉鋒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
損害債權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梅桂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鋒於民國95年7月27日,與郭梅桂在臺南市安平區合夥
成立「快客企業社」,用以經營快速剪髮事業,自同年10月
間起,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
、魏聖賢陸續入股合夥,各合夥人出資之股份數及出資比例
如附表所示,並委由王嘉鋒對外代表合夥事業經營;
嗣其等
合夥事業下所經營之快速剪髮店面達至數十家店,且遍佈全
省,王嘉鋒與各合夥人間為管理旗下快速剪髮事業,遂決議
以合夥財產,
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擔任股東,成立「快客國
際有限公司」,並委由王嘉鋒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王
嘉鋒明知應依上開各合夥人間決議之事項受託辦理「快客國
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竟
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法利益,並基
於損害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
、魏聖賢等各合夥人利益之
接續犯意,於97年12月15日,以
合夥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辦理「快客國際有限公
司」(時設臺南市○○區○○○路○○○號2樓)設立登記,嗣
於98年9月22日,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200萬元,並將該公司
所在地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時,均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該公司登記為其1人單獨出資之公司,而
未依約定按各合夥股東之出資金額及比例,將林奇政、陳韋
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登記為股東
,致生損害於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
楊文昌、魏聖賢就與王嘉鋒間合夥快速剪髮事業之合夥利益
及對該公司原可行使之股東權利。
嗣經林奇政、陳韋見、吳
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多次要求並委託律
師發函要求王嘉鋒應按各股東出資比例登記,王嘉鋒均置之
不理,並於101年1月間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
在地同時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王嘉鋒持
股30萬股(每股金額10元)。
二、又王嘉鋒與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
文昌、魏聖賢間就上開合夥之快速剪髮事業之經營發生紛爭
,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
聖賢為保障其權益,遂就雙方對經營權歸屬有爭議之「永華
店」(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華2店」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三多店」(設高
雄市○鎮區○○○路○○○號地下1樓)、「復國店」(設臺南
市○○區○○○路○○○巷○號1樓)、「沙鹿店」(設臺中市
○○區○○路○○○號2樓1樓)、「成大店」(設臺南市○區
○○路○○○號A2之外2)、「中華店」(設臺南市○○區○○
○路○○○號1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並經該
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8號
裁定,於林奇政、
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以600
萬元為王嘉鋒供擔保後,王嘉鋒應將上開各店經營管理必需
之所有物品交付予林奇政,林奇政並於101年2月29日依該裁
定提出600萬元供擔保,使林奇政等人所取得之上開假處分
裁定,已處於隨時得為執行之狀態,而該裁定於101年4月18
日
送達於王嘉鋒收受(嗣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01年度抗
字第215號駁回王嘉鋒之
抗告,並於同年7月27日確定);然
王嘉鋒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配偶郭梅桂共同基於損
害債權之接續
犯意聯絡,將上開「永華店」(於101年4月30
日,由郭梅桂設立永華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永華2
店」(於101年4月30日,由郭梅桂設立永華企業社在原址接
手經營)、「復國店」(於101年4月30日,由郭梅桂設立復
國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三多店」(於101年10月3日
,由郭梅桂設立三多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沙鹿店」
(於101年11月19日,由郭梅桂設立光華企業社在原址接手
經營)、「成大店」(於101年11月26日,由郭梅桂設立成
大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中華店」(於102年1月1日
,由郭梅桂設立中華剪髮企業社在原址接手)之經營權讓與
郭梅桂。又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
文昌、魏聖賢就與王嘉鋒間之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另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1年
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其中主文第2項及第5項分別載明王嘉
鋒應將包含「北門店」(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中港店」(設臺中市○○區○○○路○段○○○○○○號1
樓)、「巨蛋店」(設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地下1
樓)在內共18家原屬「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快速
剪髮店之經營管理
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交付予林奇政
,且經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
、魏聖賢以2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王嘉鋒於102年11
月4日收受上開判決,林奇政並於103年3月10日依該判決提
出290萬元供擔保,使林奇政等人所取得之上開假執行判決
,已處於隨時得為執行之狀態。王嘉鋒復單獨接續上開毀損
債權之犯意,將上開「北門店」之經營權於103年4月30日,
讓與不知情之許仁欽所設立之北門企業社接手經營;「中港
店」之經營權則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日,讓
與極速美髮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經營;「巨蛋店」之經營權則
於103年10月22日前某日,以30萬元讓與高雪瓊接手經營,
以此處分方式損害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
軒、楊文昌、魏聖賢對上開各店之經營權。嗣因林奇政、陳
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調閱快客
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
魏聖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嘉鋒、郭梅桂固坦承於95
年7月27日成立「快客企業社」,用以經營快速剪髮事業,
且
告訴人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
昌、魏聖賢(下稱
告訴人林奇政等人)陸續出資投資,出資
比例如附表所示,另有將上開各店經營權轉讓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上開背信、毀損債權之
犯行,被告王嘉鋒辯稱:我
於95年7月27日成立快客企業社,後改成「快客國際有限公
司」,自始即由我獨資設立,告訴人林奇政等人於95年10月
間共同出資投資,按比例成立「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髮客公司),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設立者為髮客公司,而被告
單獨成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目的在管理全部投資店面
及加盟店面,並代收代付告訴人等與其他投資店鋪的營收及
賦稅需求,且當初告訴人等投資亦授權由我負責對外代表經
營,係屬隱名合夥,縱使我將該公司登記為個人公司,也不
涉犯刑法背信罪;另上開各店是我負責之「快客國際有限公
司」承租店面並實際經營,再以告訴人在內之合夥人名義設
籍課稅,嗣因我與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合夥人間發生股權爭議
,我才以被告郭梅桂等人之名義於上開各店所在地成立企業
社,以便於日後可由我直接繳納稅賦,以確保各店持續經營
,所以上開各店成立企業社,其用意僅在於設籍課稅,並未
變更「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對各店經營之事實,自不構成毀
損債權,且我於接獲假處分裁定後,也通知告訴人林奇政,
要將店內相關物品送交林奇政,但遭林奇政拒絕,我才另行
承租倉庫,將相關物品置放其內云云。被告郭梅桂則辯稱:
我只是為避稅而形式上掛名登記負責人,並未取得經營權,
與王嘉鋒間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嘉鋒背信部分:
⒈被告王嘉鋒與郭梅桂於95年7月27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合夥設
立「快客企業社」,用以經營快速剪髮事業,自同年10月間
起,告訴人林奇政等人陸續出資與被告王嘉鋒共同經營快速
剪髮事業,各股東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並委由王嘉鋒對外
代表合夥事業經營,又被告王嘉鋒於97年12月15日,以100
萬元辦理「快客國際有限公司」(時設台南市○○區○○○
路○○○號2樓)設立登記,嗣於98年9月22日,辦理該公司現
金增資200萬元,並將該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中市○區○○
路○○號4樓之1(「快客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間新增
股東郭梅桂等人,並於101年1月間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資本總額1,2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被告王嘉鋒持股
30萬股,公司所在地同時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公司代表人仍為被告王嘉鋒),被告王嘉鋒均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該公司登記為其1人單獨出資之公司
等
情,為被告王嘉鋒所不爭執(見100年度他字第3323號卷一
第70、71頁、原審卷第88頁),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
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0099號卷第13
、14、17至19頁),該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王嘉鋒就上開快速剪髮事業之經營,曾與告訴人林奇
政等人間有下列之行為:⒈被告王嘉鋒於95年11月7日寄給
告訴人陳錦軒、吳岳峯、楊文昌、魏聖賢之電子郵件明確表
示:「除了魏兄的董事簽名,我會到新竹拿以外,其餘的董
事簽名都已取得,另外資金部分請由各位盡快到,公司預計
在12月中申請下來,我在台灣的聯絡電話,有事情可以直接
找他,也可以到網站的部落格來衝人氣」等語,並附有「QC
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檔案,該報告書內記載QC(Quick Cu
t)快速剪髮發展現況與未來一年內計劃,營運初期先發展
直營店(4~6家)成為示範店,再發展加盟體系,第1階段
於95年8月成立快客企業社,建立公司發展方向,確立「QC
」直營店與大潤發合作的模式,95年9月「QC」首間直營店
大潤發台南安平店開幕,95年10月完成專利、商標與文宣
著
作權申請,95年11月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成立,95年12
月快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快客企業社「註銷」;營運計劃
第2期完成4間直營店,成立加盟體系。⒉被告王嘉鋒於98年
4月28日以「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王嘉鋒」之名義,將「財產
清冊與股東新分配股」及附加檔案「2009快客國際財產清冊
」寄給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其內容明確記載股東為被告王嘉
鋒、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其中Andy即為告訴人陳韋見)與周
昊霆9名,及其等持股之股權金、原股份數、持股百分比暨
各股東歷次出資日期(首次出資日期為95年10月11日,股東
為陳韋見、林奇政以外之7人)、種類、金額明細,財產清
冊內亦詳列全省各分店與各辦公室之財產明細及其價格、商
標及軟體價值,並依該財產清冊之總價及按原股份持股比例
,計算各股東持股淨值,及換算各股東(包含被告王嘉鋒在
內)增加之股份數及其價值。⒊被告王嘉鋒
復於98年6月12
日再以「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王嘉鋒」之名義,向股東發出電
子郵件主旨為「2009/6/12股東會決議事項」,內容記載:
「1.決議成立三人決策小組,並再一席監事。2.三席董事為
王嘉鋒、陳錦軒、林奇政,董監事:魏聖賢。決策小組開會
車馬費、餐費」等事項。⒋被告王嘉鋒於98年9月3日,以「
執行長王嘉鋒」之名寄給包括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及周昊霆、
各區資深店長、經理等多人,其主旨記載「『快客』三周年
生日快樂」,內容謂:「2006年9月3日台南安平店開啟了臺
灣美髮界的新紀元;2009年9月3日今日我們擁有了66家店面
,範圍遍及臺灣11個縣市,店面所在場地更廣布於賣場、超
市、門市、學校…,這一切極速發展的背後代表了許許多多
的努力,更乘載了許許多多人的希望,在此感謝所有在此付
出的夥伴,感謝投資者的支持與信任。…,在此我們共同許
下未來三年的三大努力目標1.2012年挑戰全台300家市占率
;2.2012年成就全台第一的極速剪髮教學中心;3.2012年完
成全球超過3個國家的極速剪髮佈局…」等語。又
證人許仁
欽於98年9月23日,髮客公司尚未設立時,即以署名「快客
國際有限公司台北企宣部許仁欽」寄電郵給被告王嘉鋒及告
訴人林奇政等人(其中Adam-CEO即為被告王嘉鋒)及周昊霆
,主旨謂「三週年邀請函」,內容記載:「各位股東:因適
逢成立三週年,為了能鼓勵所有一起奮鬥的同仁。策畫了『
三週年慶生派對』,這份喜悅殷切期盼能與您分享…」等語
,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卷宗影卷第44至55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影卷一第20、21
、93至97、99至104頁)。
⒊另證人即「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許仁欽於原審審理中
結
證稱:「(在民國103年間,你從事什麼工作?)在百元剪
髮擔任管理的經理」、「(哪間百元剪髮?)快客,就是王
嘉鋒的公司」、「(擔任何職?)經理。管理設計師跟現場
還有店的管理」、「(是在總公司?)對」、「(你更早之
前就有在快客公司任職?)我在這個公司滿久了」、……「
(你在98年9月份的時候,是否已經在快客企業社?)對」
、「(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的前身,當時還沒成立公司的時候
是快客企業社,後來成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你剛剛有回答
辯護人說有以許多個人的名義或是股東的名義擔任分店的設
立企業社或是公司擔任負責人,主要是為了避稅之用?)是
。(這些公司或是分支的企業社,仍然是由王嘉鋒擔任負責
人的快客公司為總營運處的概念負責管理?)就我認知就是
我們在一個公司,公司叫什麼名字,因為後來有一直設立登
記公司,每個店面都有設立一個公司,所以對我來講就是對
一個總部在工作」、「(所謂總部就是王嘉鋒為負責人的總
部?)因為我在這個公司做那麼久,其他的加盟主我沒有過
問」、「(在98年9月23日時,當時還沒成立髮客公司的時
候,你曾經以『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台北企宣部的許仁欽』為
發信人,有寄送3週年的邀請函給快客公司的股東,包括王
嘉鋒,跟各位股東表示已經成立3週年,能夠鼓勵所有一起
奮鬥的同仁規劃3週年的慶生派對,當時是由你來負責舉辦
三週年的活動?)對」、「(所謂的3週年的派對,當時所
參加的也包括所謂的各個加盟主跟各股東?)有來滿多人的
」、「(這些加盟主、股東全部的這些公司還是有一個總營
運處,是王嘉鋒所擔任負責人的總營運處統籌管理?)是」
、「(你所發的3週年派對給這個股東,這些股東由誰來跟
你提供這些股東的名冊?)王嘉鋒。」、……「(你從何時
任職在快客企業社?)民國96年,我是從剪髮設計師開始任
職」、「(你何時開始在快客企業社擔任管理分店的業務?
)我做了1年的設計師之後,就開始變副理,開始有管理設
計師,大約在98年的時候變成總公司的經理,一直都是管理
有關係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背面、261、262頁
)。
⒋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條第1項),且為不要式行為,除非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
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因合夥人為合夥出資及經營共同事
業之約定,即告成立及生效,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至於有
無就合夥事務之執行、合夥之代表、合夥之決算與分配損益
、存續
期間、合夥契約及其事業種類之變更、合夥人之更易
及出資返還等事項,為進一步之約定,則非所問。而事業,
為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合夥契約
所稱經
營共同事業,
乃指其事業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利害而為經營
之意。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達成共同目的者,即屬經營共
同事業,而應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許
仁欽之證述可知,被告王嘉鋒與郭梅桂於95年7月27日在台
南市安平區合夥設立「快客企業社」,係被告王嘉鋒邀約投
資經營快速剪髮事業之一部分,被告王嘉鋒於營業初期即提
供告訴人林奇政等人關於「QC快速剪髮事業」之營運計劃,
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自95年10月間起陸續出資共
同經營快速剪髮事業,其後營業遍及臺灣11個縣市,經營各
地快速剪髮公司組織、店面等,均為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林
奇政等人出資所共同經營,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
雙方非僅以股東互稱,並有出資股份數及比例外,被告王嘉
鋒亦實質表明就該共同事業之價值,應按出資比例同享其增
值利益。是以,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等人間,有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快速剪髮事業)之約定,被
告王嘉鋒並受其他股東即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之委任,經營管
理該共同快速剪髮事業,至為顯然;則雙方有互約出資與經
營共同事業(即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
王嘉鋒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間自係成立合夥契約,至為明確
。
⒌又被告王嘉鋒於上開「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見臺灣彰
化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卷一第94、95頁),已表
明快速剪髮事業將籌設成立「快客股份有限公司」,該快速
剪髮事業將發展直營店、加盟店體系;又其於98年間快客3
週年時,亦明白表示旗下擁有66家店面,範圍遍及台灣11個
縣市,展望未來將努力挑戰全台300家店面及完成全球3個國
家的極速剪髮佈局,已如前述。被告王嘉鋒復於95年9月間
轉寄會計師謝季珍告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所需資料之電子郵
件給告訴人陳錦軒,並表示「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名字
動作已完成,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
可按(見臺灣彰化地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卷卷一第28頁)。嗣「快客國際
有限公司」成立後,被告王嘉鋒即以「快客公司王嘉鋒」名
義通知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召開「股東會」,被告郭梅桂製作
寄給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之財務報表、損益報告及快客集團日
記帳,亦編列「快客國際」繳納之租賃所得稅、營業稅;且
證人許仁欽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快客國際有限公司」
係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出資經營之快速剪髮事業
之總營運處,其他以許多個人或股東之名義設立分店企業社
或公司,主要係為了避稅之用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快客
國際有限公司」係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合夥事業
所投資設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其後新增股份及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為上述合夥事業投資之一部。至髮客
公司(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出名為股東)或櫛客有限公司(
下稱櫛客公司,以告訴人陳錦軒為名義上股東之1人公司)
,亦為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基於賦稅及管理旗下
快速剪髮店面而投資設立,成立時間均在「快客國際有限公
司」之後,各該公司有其成立目的,相關稅賦及費用,亦均
列入「快客集團」收支,並非疊床架屋設立髮客公司等。是
被告王嘉鋒所申請設立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確係被告
王嘉鋒受其他合夥人即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之委任,為經營合
夥之「快客」快速剪髮事業而應設立之總管理營運公司,自
無疑義。
⒍另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
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
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
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
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
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0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
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67條
第1項、第671條第2項、第3項上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與隱名
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
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奇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
有加入被告王嘉峰、郭梅桂成立快客企業社?)當時快客有
限公司還沒有成立的時候,我是成立之前加入的。……97年
間。當時他們開了很多分店,會計師有建議我們要開公司。
」、……「(你個人出資是多少錢?)接近200萬元。」、
「(你如何得知快客企業社將要成立為公司的組織?)我記
得在98年1月間有一個快客國際股東會議,那是我們第1次股
東會議,當時股東全員到齊,我們也有簽一份出資證明書」
、……「(【提示103年度調偵字54號卷二第23頁營運計畫
初期的說明】初期策略目標2006年8月是成立快客企業社,
要建立公司的發展方向,確立直營店和大陸的合作模式,20
06年11月要成立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2006年12月成立
快客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你在內的股東,有無收到王嘉鋒所
提出的內容?)對,他們有收到」、「(是否打算要以成立
公司方式來經營?)是」、「(在公司設立之前至設立之後
,有無進行公司股份的確認?)有確認」、……「(【提示
101年他字第3323號卷一第7頁】右下角有快客企業社王嘉鋒
的蓋章,當時有就各個股東,包含林奇政本人,每期出資金
額、應分配的股份比例數來進行列表,你是否有看過出資金
額及股份比例表?)有,所有股東1人都有1份」、「(右下
角有林奇政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
親簽?)是我本人」、「
(股東第一位簽名人是王嘉鋒,是否為王嘉峰本人親簽?)
對,當時大家都有在一起,只有林治彬不在,所以他是空白
的,其他人都有在」、「(快客企業社要成立公司所為的股
份數的比例,當時在公司設立前就股份數的部分,是否有所
確立?)對,他還有跟我們求證,我們大家確認沒有
錯誤之
後才會有這張表」、……「(你們合夥事業,就經營的方式
,依照你剛才看到的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經過全體股東會議
的同意,而且設立一個董監事的組織,而且打算以你們而成
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的組織,但是並沒有如你們決策
內容來執行,是否如此?)是」、…「(最早成立的也是你
們最主要核心的快客公司,你們當時所收到的,也是你們委
任給王嘉鋒去做的方式是要成立全體股東為公司組織,是否
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至185、191、192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你
當時加入快客企業社的時候,快客企業社負責人是誰?)王
嘉鋒」、「(郭梅桂在快客企業社擔任什麼職務?)王嘉鋒
跟我們講他們已經退出了,因為剛開始經營不善,所以都退
出了,所以只剩下王嘉鋒」、「(包括你在內,林奇政、陳
韋見、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等人,是否都是快
客企業社當時的股東?)對」、「(快客企業社經營的剪髮
事業,有無要成立公司的方式來經營事業?)有,後來發展
下來由會計師說需要發展成公司」、「(王嘉鋒有無向各位
股東提出說明與表示要如何經營?)有」、「(【提示103
年度調偵字54號卷二第19頁電子郵件】你有無看過這份電子
郵件?)有」、「(此封MAIL是否表示要設立公司組織?)
是」、「(【提示103年度調偵字54號卷二第21、23頁】這
份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營運計畫,這個你是否有見過?
)有」、「(這是由何人提出的?)王嘉鋒」、「(各股東
就這樣的經營方式,是否都有表示同意成立公司組織?)有
」、「(【提示103年度調偵字54號卷二第31頁】快客所寄
的在2009年6月12日股東會決議事項EMAIL,決議成立三人決
策小組並在選一名監事,並由選出的三席董事為王嘉鋒、陳
錦軒、林奇政等人,此部分的決議是否關於後來要成立快客
國際公司組織,打算要由這些人來擔任董、監事的職務?)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197頁)。依上開證人林
奇政、吳岳峯之證述及上述被告王嘉鋒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
容,告訴人林奇政等人除出資入股外,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快
客快速剪髮事業之業務決策及監理等事項,與隱名合夥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
名營業人之情形,迥然不同,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嘉鋒與告
訴人林奇政等人就本件快客快速剪髮事業所成立之合夥關係
,並非「隱名合夥」,而係民法667條之合夥契約關係,且
被告王嘉鋒係依民法674條第1項受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至明。被告王嘉鋒明知應依上開各合夥人間決議,由其受
託辦理「快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辦理該公司現金增
資及將該公司所在地遷移時,均應按各合夥股東之出資金額
及比例,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登記為股東及依約定登記為公
司董事,竟違背其任務而申請將該公司登記為其1人單獨出
資之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奇政等人等人與王嘉鋒間合
夥快速剪髮事業之合夥利益及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原可行使之
股東權利,至為灼然,被告王嘉鋒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
件被告王嘉鋒上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㈡被告王嘉鋒、郭梅桂毀損債權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間就上開合夥之快速剪
髮事業之經營發生紛爭,告訴人林奇政等人為保障其權益,
遂就雙方對經營權歸屬有爭議之「永華店」(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1樓)、「永華2店」(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三多店」(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地下1樓)、「復國店」(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1樓)、「沙鹿店」(設臺中市○○區○○路○○○號
2樓1樓)、「成大店」(設臺南市○區○○路○○○號A2之外2
)、「中華店」(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該院於101年1月31日以
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於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以600萬元為
被告王嘉鋒供擔保後,被告王嘉鋒應將上開各店經營管理必
需之所有物品交付予林奇政,林奇政並於101年2月29日依該
裁定提出600萬元供擔保,而該裁定於101年4月18日送達於
王嘉鋒收受,嗣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15
號駁回王嘉鋒之抗告,並於同年7月27日確定;又告訴人林
奇政等人就與被告王嘉鋒間之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另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1年
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其中主文第2項及第5項分別載明王嘉
鋒應將包含「北門店」(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中港店」(設臺中市○○區○○○路○段○○○○○○號1
樓)、「巨蛋店」(設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地下1
樓)在內共18家原屬「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快速
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交付予林奇政
,且經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
、魏聖賢以2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王嘉鋒於102年11
月4日收受上開判決,林奇政並於103年3月10日依該判決提
出290萬元供擔保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全字第18號執行卷宗、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卷
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174號執行卷宗、該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5818號執行卷宗內所附相關裁定、判決、
送達證書、提存書無誤,該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
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
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
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
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
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
成立。又附擔保條件之假處分,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處分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處分中或已執行完畢,自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
假處分裁定後,始與刑法345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相當,是附擔保之假
扣押或假處分等執行名義
,應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換言之,係以
債權人向法院提存所完成提供擔保手續時,即為刑法第356
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件告訴人林奇政已於101年2月29
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8裁定提出600萬元供
擔保,另於103年3月10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39民事判決提出290萬元供擔保,已如前述,則上開10
家店分別自提供擔保時起已達可予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王
嘉鋒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處分財產,以妨害告
訴人林奇政等人依上開民事假處分裁定、假執行判決所欲保
全之債權。
⒊又被告王嘉鋒將其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共同經營快速剪髮店
中之「永華店」(於101年4月30日,由郭梅桂設立永華企業
社在原址接手經營)、「永華2店」(於101年4月30日,由
郭梅桂設立永華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復國店」(於
101年4月30日,由郭梅桂設立復國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
、「三多店」(於101年10月3日,由郭梅桂設立三多企業社
在原址接手經營)、「沙鹿店」(於101年11月19日,由郭
梅桂設立光華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成大店」(於10
1年11月26日,由郭梅桂設立成大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
、「中華店」(於102年1月1日,由郭梅桂設立中華剪髮企
業社在原址接手)之經營權讓與郭梅桂,另將「北門店」之
經營權於103年4月30日,讓與不知情之許仁欽所設立之北門
企業社接手經營,「中港店」之經營權則於103年4月21日至
同年5月13日間某日,讓與極速美髮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經營
,「巨蛋店」之經營權則於103年10月22日前某日,以30萬
元讓與高雪瓊接手經營等情,為被告王嘉鋒、郭梅桂所不否
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中港店」、「沙鹿店」現場照片、被
告郭梅桂所設立之光華企業社、永華企業社、三多企業社、
復國企業社、成大企業社、中華剪髮企業社及許仁欽所設立
之北門企業社之營業人查詢結果資料等
可資佐證(見103年
度調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21至30頁)。被告王嘉鋒雖辯稱:
未實際移轉處分合夥之快速剪髮事業分店,僅是單純稅籍變
更云云;而證人許仁欽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述:「(你是否
知道快客公司下面的北門店跟永華2店,分別在103年4月30
日跟5月20日轉由你所設立的北門企業社及安平剪髮企業社
?)不是我設立,是王嘉鋒有跟我商量,借我的名字去登記
企業社」、「(你是否知道用你的名字設立企業社的原因為
何?)避稅,當時他跟我說要避稅」、「(快客國際有限公
司的前身,當時還沒成立公司的時候是快客企業社,後來成
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你剛剛有回答辯護人說有以許多個人
的名義或是股東的名義擔任分店的設立企業社或是公司擔任
負責人,主要是為了避稅之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5
6頁背面、257、261頁)。惟查,被告王嘉鋒於偵查中業已
供稱:「巨蛋店是在101年假執行之前我就賣掉,那是我的
店面,我是以30萬元賣給對方」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第28頁),另被告郭梅桂於偵查中亦供稱:「(
為何中華店是許仁欽去租?)就跟北門店的狀況一樣,都是
由快客國際公司賣給許仁欽經營」、「(賣多少錢?)都只
有將押金拿回來。是許仁欽拿給我們的」、「(為何將這二
家店賣掉?)公司虧損」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54號偵
查卷二第36頁);而證人許仁欽於偵查中業已證稱:「(為
何接受北門店的快速剪髮店?)王嘉鋒說不要做了,我就接
手,並請郭梅桂出報表給我看,我認為可以做就接手了,當
時是將店內的押租金給王嘉鋒」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
54號偵查卷二第185頁),足見被告王嘉鋒確係將原屬系爭
快速剪髮事業之上開10家快速剪髮店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
別處分讓與被告郭梅桂、證人許仁欽、極速美髮股份有限公
司、高雪瓊,
而非單純稅籍變更至明,被告王嘉鋒、郭梅桂
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證人許仁欽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
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均不足採。
⒋另被告郭梅桂原係擔任上開快速剪髮合夥事業之會計,對本
件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間關於經營權歸屬爭議知
之甚詳,竟於被告王嘉鋒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受讓「永華店
」、「永華2店」、「復國店」、「三多店」「沙鹿店」、
「成大店」、「中華店」等7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權,顯見
其與被告王嘉鋒間就該部分事先已有謀議,且對於為避免遭
告訴人林奇政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認識,始由被告郭梅桂
提供相關文件供被告王嘉鋒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郭梅桂與
被告王嘉鋒間就上開「永華店」、「永華2店」、「復國店
」、「三多店」、「沙鹿店」、「成大店」、「中華店」等
7家店毀損債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
郭梅桂所辯:與被告王嘉鋒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
⒌又被告王嘉鋒、郭梅桂雖辯稱:上開讓與郭梅桂之7間分店
是在假執行判決前所為,當時僅有假處分裁定,是針對管理
必需之物品交付執行,該部分並無毀損債權,另
毀損罪屬
告
訴乃論之罪,本件已逾
告訴期間云云。惟查,依系爭假處分
裁定
所載,執行之標的雖係就快速剪髮店管理必需之所有物
品(含各該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統一發票、帳簿
、稅籍登記資料等及各店面之營業物品)交付予告訴人林奇
政,惟此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與各店經營有關,被告王嘉鋒
將上開7間分店之經營權讓與被告郭梅桂,自亦包括上開管
理必需之所有物品(含各該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統一發票、帳簿、稅籍登記資料等及各店面之營業物品),
難謂該部分經營權之讓與,無侵害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依上開
假處分裁定取得物之交付請求債權,被告王嘉鋒、郭梅桂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又告訴人林奇政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於102年6月
11日提出準備書狀提及:被告王嘉鋒以被告郭梅桂名義成立
復國企業社,實質經營原應移交予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之臺南
「復國店」等語,有民事準備書㈧狀可參(見上開民事卷宗
第199頁),惟此僅係告訴人林奇政等人知悉被告郭梅桂有
實質經營上開「復國店」,不能證明告訴人林奇政等人於該
時間實際知悉被告王嘉鋒有將該「復國店」經營權讓與被告
郭梅桂之事實,更無從認定告訴人林奇政等人知悉被告王嘉
鋒有將「復國店」以外之上開其他9家分店分別讓與被告郭
梅桂或、許仁欽、極速美髮股份有限公司、高雪瓊之事實,
而本件毀損債權僅論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如後述),自
難以告訴人林奇政等人曾於
另案民事訴訟中具狀提及被告郭
梅桂有經營「復國店」,即認本件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之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被告王嘉鋒、郭梅桂該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至被告王嘉鋒雖辯稱:假處分裁定後,曾委由許仁欽載運
物品要交付給林奇政收受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奇政於原
審審理中業已供稱:被告王嘉鋒、郭梅桂並未將18家經營管
理及經營管理所需必要物交給我,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王嘉
鋒曾請許仁欽用一部卡車載了不知是什麼的東西來,沒有任
何名冊,就要我簽名,也沒有說明,我怎麼可能簽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187、193頁),是告訴人林奇政實
際上並未收受假處分裁定上所載經營管理之必需物品,自不
能以被告王嘉鋒曾託人交付上開物品之行為,即認其事後讓
與上開各店經營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王嘉鋒上開所
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王嘉鋒分別於101年4月18日、102年11月4日收受
上開假處分裁定、假執行判決,確已知悉且處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其將上開「永華店」等10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權分
別讓與被告郭梅桂及第三人許仁欽、極速美髮股份有限公司
、高雪瓊,致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依上開假處分、假執行判決
所示快速剪髮店受交付之經營管理及必需之所有物品範圍明
顯減縮而無從執行,而構成損害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債權之行
為至明。本件被告王嘉鋒、郭梅桂上開毀損債權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嘉鋒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將罰金刑由原來之罰金1000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嘉鋒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王嘉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王嘉鋒
、郭梅桂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
債權罪。
㈡被告王嘉鋒、郭梅桂間就上開「永華店」、「永華2店」、
「復國店」、「三多店」、「沙鹿店」、「成大店」、「中
華店」等7家店毀損債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該部分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王嘉鋒就上開「北門店」、
「中港店」、「巨蛋店」之讓與,雖與被告郭梅桂間無
共同
正犯關係,惟其僅成立如後所述毀損債權罪之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是亦僅成立一毀損債權之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嘉鋒係將
其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合夥經營快速剪髮事業中之上開「永
華店」、「永華2店」、「復國店」、「三多店」、「沙鹿
店」、「成大店」、「中華店」等7家店經營權讓與被告郭
梅桂,另上開「北門店」、「中港店」、「巨蛋店」之經營
權分別讓與許仁欽、極速美髮股份有限公司、高雪瓊,其係
與被告郭梅桂共同或單獨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持續侵
害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假執行判決執行名
義取得之物之交付請求債權,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已
具備接續犯之客觀要件,應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王嘉鋒就上開背信、毀損債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就被告王嘉鋒上開犯罪事實一關於背信部分未審究上情
,而就被告王嘉鋒為無罪之
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
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嘉鋒背信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該部分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王嘉鋒背信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審以被告王嘉鋒、郭梅桂上
開犯罪事實二關於毀損債權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嘉鋒、郭梅桂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均僅係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王嘉鋒、郭梅桂就
上開毀損債權犯行應各論以毀損債權罪8罪、5罪,
顯有違誤
,被告王嘉鋒、郭梅桂上訴執詞否認上開毀損債權犯行,固
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毀損債權部分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債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王嘉鋒、郭梅桂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合夥經營
快速剪髮事業,受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之委任對外代表經營,
竟違背合夥人間決議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擔任股東之事項,
竟將成立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登記為其1人單獨出資之
公司,而損害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之合夥出資利益及對該公司
原可行使之股東權利;另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間
因上開快速剪髮事業經營權歸屬發生爭議,竟將上開「永華
店」等7家店經營權讓與有毀損債權犯意聯絡之被告郭梅桂
,另將上開「北門店」、「中港店」、「巨蛋店」之經營權
讓與其他第三人,而損害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對上開各店之經
營權,並兼衡被告王嘉鋒、郭梅桂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
犯後態度、所獲得之利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林奇政等人
和解,及其等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郭梅桂
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嘉鋒部分
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王嘉鋒就上開背信部分,雖於101年1月間將原「快客
國際有限公司」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同
時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告王嘉鋒持股
3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惟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已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並經該院以10
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王嘉鋒「應將其名義所有之快
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按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奇正等七
人應分配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數,分別轉讓原告林奇政等七人
」,嗣經被告王嘉鋒上訴本院後,再經
撤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影卷可
參,是被告王嘉鋒應依附表所示將告訴人林奇政等人分配持
有之該公司股份數分別轉讓予告訴人林奇政等人,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告王嘉鋒
已為意思表示,是該部分爰不另為
沒收之
宣告。又本件被告
王嘉鋒就毀損債權部分,雖將「巨蛋店」以30萬元讓予高雪
瓊,惟該30萬元係交回「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
之用,
業據被告王嘉鋒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5頁背面),而「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與告訴
人林奇政等人合夥經營之公司,是該30萬元並非屬被告王嘉
鋒
犯罪所得,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王嘉鋒背信罪部分得上訴;被告王嘉鋒、郭梅桂毀損債權罪
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
│附表: │
├──┬────┬────┬────┬──────────────┬────────┤
│ │合夥股東│合夥出資│合夥出資│應分配持有快客有限公司股份數│ │
│編號│ │ │ │(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公司統│備 考│
│ │姓 名│股 份 數│比 例│一編號:00000000) │ │
├──┼────┼────┼────┼──────────────┼────────┤
│ 1 │王 嘉 鋒│ 50 │11.52% │ 35,000股 │被 告 │
├──┼────┼────┼────┼──────────────┼────────┤
│ 2 │魏 聖 賢│ 50 │11.52% │ 35,000股 │ │
├──┼────┼────┼────┼──────────────┼────────┤
│ 3 │吳 岳 峯│ 70 │16.13% │ 48,000股 │ │
├──┼────┼────┼────┼──────────────┼────────┤
│ 4 │楊 文 昌│ 70 │16.13% │ 48,000股 │ │
├──┼────┼────┼────┼──────────────┼────────┤
│ 5 │陳 錦 軒│ 100 │23.04% │ 69,000股 │含受讓股東周昊霆│
│ │ │ │ │ │合夥出資5.76% │
├──┼────┼────┼────┼──────────────┼────────┤
│ 6 │林 治 彬│ 14 │ 3.23% │ 10,000股 │ │
├──┼────┼────┼────┼──────────────┼────────┤
│ 7 │陳 韋 見│ 48 │11.06% │ 33,000股 │ │
├──┼────┼────┼────┼──────────────┼────────┤
│ 8 │林 奇 政│ 32 │ 7.37% │ 22,000股 │ │
├──┴────┼────┼────┼──────────────┼────────┤
│合 計│ 434 │ 100% │ 300,00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