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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倩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倩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分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葉倩華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張凱棻、鄭彰毅、林家勝、郭澤穎等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 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請使用,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使用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卻發現不能使用,之後又發現其他銀行之金 融卡也不能用,才於105年7月初向銀行掛失帳戶,當時銀行 沒有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是將銀行帳戶之密碼寫在存簿最 後一頁,我於105年4月間搬出去住,分次搬家,自105年4月 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從家裡將東西一點一點的搬出去,共 遺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臺灣企銀的存摺,因這些帳戶很 少使用,我是撥打電話向上開三家銀行掛失,而搬家的事我 男朋友陳傑也知道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頁背面、偵查卷第7頁背面、8頁、原審卷第26頁背 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又被害人張凱棻 、鄭彰毅、林家勝、郭澤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地,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方式,轉帳或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被害人張凱棻、鄭彰毅、林家勝、郭澤穎等人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9頁)。復有⑴被害人張凱棻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 15頁);⑵被害人鄭彰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戶(末四碼1357號)交易往 來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22頁);⑶被害人林家勝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8頁);⑷被害人郭 澤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 至34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13日 營清字第1050035260號函暨所附葉倩華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 、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等件(見警卷第36至45頁背面)為憑。又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確有經上開被害人張凱棻等人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華南銀行交 易明細表可參。是被害人張凱棻、鄭彰毅、林家勝、郭澤穎 均於105年6月27日分別遭受詐欺,即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他人 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一空,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於取得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張凱 棻、鄭彰毅、林家勝、郭澤穎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 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並供該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 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被告身邊之人交付,甚或他人 不法取得(例如竊取、侵占後而出售、讓與)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皆不無可能,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經由他人輾 轉流入詐欺成員手中,被告並不知情或因被告疏失未察所致 ,則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 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抑或是否淪為犯罪集 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稱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 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又以販賣或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充當人頭者,雖可獲取眼 前小利,但東窗事發,依帳戶申辦資料,按圖索驥,循線追 查,終將無所遁逃,其應成立詐欺之幫助犯,將以接受刑事 懲罰為其代價。準此,若非著眼於當前營頭小利,有急迫之 需求,例如毒癮難耐、債急未還或生活困難等因素,所獲利 益與日後將受之刑罰,顯不可相提並論,從而提供帳戶者多 為經濟急迫窘困或屬欠缺家庭、社會支援之經濟弱勢者,否 則即難認有此類型犯罪之動機。 ㈢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有一些卡債約新臺幣(下同)7、8 萬元,但我有正常工作,我在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曜 公司)擔任調度及會計的工作,自104年6月至今還在那裡工 作,月薪2萬8千元,沒有其他收入,沒有儲蓄,沒有結婚, 也沒有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而依據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62 101685號函暨所附葉倩華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 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以觀 (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被告於104年度曾在美商亞洲美 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勝曜公司、龍勝利開發有限公司 、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所得分別為692元、1 39,321元、96,365元、1,115元,共計237,493元;另依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見原審卷第5頁),被告迄今 仍未婚,亦無子女,可認其當時無其他家庭成員之花費負擔 ;又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 106)政查字第000006470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5年6月30日 止之消費明細內容,被告於105年5月份應付信用卡債務總額 為63,933元,被告於105年6月13日繳付5,000元,加上105年 6月份新增消費款,債務總額為68,180元(見原審卷第52至 54頁背面);雖被告確有負債之情形,然以現今詐欺集團收 購存摺及提款卡之價格至多數千元,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出售,所得亦不足以支付其積欠之信用卡 債務,自難以被告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即遽認被告有將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供以犯罪使用。 況證人陳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於104年間在 從事混凝土之公司認識迄今,現為被告之男朋友,被告現仍 在原公司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2頁),足認被 告前揭供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現為單身,並非無固定 收入且經濟捉襟見絀、生活困頓之人,又其債務尚未達其年 收入之3分之一,亦非處於無法支應繳納債務之狀態,難認 被告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而交付他人之動機、目的。 ㈣又被告供稱其共申請使用6家銀行帳戶,有華南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 稱台企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71頁背面) ,亦有華南銀行、台企銀行、合作金庫之函文附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10至16頁、原審卷第38、49至50頁),則若被告主 觀上有將帳戶出售或出借、出租他人而牟利之必要,大可將 前揭多本帳戶一併交付予他人,謀取最大利益效果,然本案 被告僅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見郵局 等其他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於106年6月30日18時許,在我臺中市○○區○○○道○段○○○ 巷○弄○○號之租屋處,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 ,我在使用郵局及中國信託的金融卡提款時,發現都無法使 用,我有詢問郵局及中國信託,行員只告知我卡片有問題, 請我重新申辦,但我當時身上沒帶證件,所以無法申辦,才 於105年7月1日早上打電話向銀行客服掛失,我只有向華南 銀行、台企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掛失,我沒有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但我將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我 遺失的是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企銀行部分等語(見 警卷第2頁背面、3頁);又經原審函詢華南銀行、台企銀行 並經回覆,確認被告有於105年7月1日7時9分25秒許、10時 31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華南銀行、台企銀行掛失上開華南 銀行及台企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此有華南銀行 106年2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10433號函暨所附來電歷史查詢 報表、台企銀行106年3月13日106忠法查密字第12125號函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49頁),倘若被告將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有何同時掛失華南 銀行、台企銀行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所辯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並在違背被告主觀 預見之情形下,輾轉遭詐欺集團從不明管道取得使用,其可 能性尚難排除。 ㈤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 頁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於102年、103年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密碼是0000 0000、121717,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我因擔心會 忘記,也怕後面辦的密碼會不一樣而忘記;我遺失的華南銀 行、台企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我很少使用 ;這3本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我是用袋子放在一起,可是 掉了我不知道;我是在發現中國信託提款卡不能用,才去掛 失的,後來才收到警察的通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69頁背面至71頁)。依被告所述,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 00、121717之數字,有一定規律性,雖非難記,然被告共向 6家銀行申請帳戶,除非全部提款卡密碼均相同,否則依通 常一般人的記憶能力,若非經常使用,欲熟記6本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並非容易;況被告所設上開2組密碼數字之 規律不同,是被告因申請使用金融帳戶過多,為避免遺忘, 特意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之情形,亦屬可能,自不能排除被告 因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且存摺及提款卡同時遺失,始遭人 不法使用之情事。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雖一般 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 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惟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已是 多數人所熟知之方式,了無新意,卻仍持續有被害人因此受 騙,亦不乏高智識或高教育程度之被害人;相較之下,具有 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採取集中保管方式,並非屬罕 見之事。又依被告智識程度及學經歷背景,稍加思考後,可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註記於他處,並採取分開保管、藏放的安 全方法,相對而言,此妥慎作法,程序較繁瑣,且需對應各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或書面資料,非無遺失或遺忘放置 地點之可能。從而,被告為一時便利或避免遺忘,忽視遭他 人冒用之風險,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於同處,在保管 自己個人資料雖屬不智,惟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既僅能證 明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凱棻等4人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代 價或何方法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法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邏輯推理及演繹作用,據以認定被告 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被告辯稱其於105年4月至 6月間有搬家,其上開華南銀行、台企銀行、合作金庫等帳 戶因而遺失等語,依其個人家庭、工作生活及經濟等情況, 尚不能完全排除上開帳戶因保管不周而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 能性,則被告是否有故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予他人使用,即 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按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5年6月 間其所持有高達3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脫離其自身管控,其 辯稱遺失,實難合情理;又被告與證人陳傑既係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被告竟從未與證人討論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續問題 ,僅稱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實不足採信;再者,依被告積 欠之卡債而觀,被告實有出於經濟上動機而容認其帳戶及金 融卡為他人所使用之情形;況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勢必 將帳戶提供者之身分背景及聯絡電話等等資料予以嚴加掌控 ,以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斷非偶然起意所使用,是應係 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 得以放心使用無疑,被告所辯遺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等語。惟查,公訴人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為其 推論及臆測之詞,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事實,而檢 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 犯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 上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違誤,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張凱棻│105年6月│以電話佯稱│於105年6月27日│2萬2998元 │ │ │ │27日18時│網路購物簽│18時56分許,在│ │ │ │ │36分許。│收單發生錯│臺北市內湖區陽│ │ │ │ │ │誤,多訂12│光街300號之新 │ │ │ │ │ │筆訂單,將│光商業銀行,以│ │ │ │ │ │每個月扣款│自動櫃員機方式│ │ │ │ │ │,需至自動│匯款。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解除云云,│ │ │ │ │ │ │致張凱棻陷│ │ │ │ │ │ │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2 │鄭彰毅│於105年6│以電話佯稱│105年6月27日19│1萬2606元 │ │ │ │月27日16│網路購物交│時50分許,在臺│ │ │ │ │時33分許│易錯誤,將│南市○區○○街│ │ │ │ │。 │每月扣款12│統一超商內,以│ │ │ │ │ │期云云,致│自動櫃員機方式│ │ │ │ │ │鄭彰毅陷於│匯款。 │ │ │ │ │ │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3 │林家勝│於105年6│以電話佯稱│於105年6月27日│ 1萬2998元│ │ │ │月27日19│網路購物匯│19時55分許,在│ │ │ │ │時許。 │款設定有誤│臺南市關廟區文│ │ │ │ │ │,需操作自│衡路20號某郵局│ │ │ │ │ │動櫃員機解│,以自動櫃員機│ │ │ │ │ │除云云,致│轉帳方式匯款。│ │ │ │ │ │林家勝陷於│ │ │ │ │ │ │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4 │郭澤穎│於105年6│以電話佯稱│於105年6月27日│8000元 │ │ │ │月27日18│網路購物帳│19時1分許,在 │1萬5000元 │ │ │ │時18分許│號系統錯誤│臺北市萬華區環│ │ │ │ │。 │,將持續購│河南路2段及和 │ │ │ │ │ │買肥皂,需│平西路3段交岔 │ │ │ │ │ │操作自動櫃│路口某超商提領│ │ │ │ │ │員機解除云│8000元、1萬 │ │ │ │ │ │云,致郭澤│5000元,再依歹│ │ │ │ │ │穎陷於錯誤│徒指示存入上開│ │ │ │ │ │,而依指示│葉倩華帳戶。 │ │ │ │ │ │匯款。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