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倩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倩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分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
旋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葉倩華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旨
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
即被害人張凱棻、鄭彰毅、林家勝、郭澤穎等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
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請使用,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是要使用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卻發現不能使用,之後又發現其他銀行之金
融卡也不能用,才於105年7月初向銀行掛失帳戶,當時銀行
沒有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是將銀行帳戶之密碼寫在存簿最
後一頁,我於105年4月間搬出去住,分次搬家,自105年4月
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從家裡將東西一點一點的搬出去,共
遺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臺灣企銀的存摺,因這些帳戶很
少使用,我是撥打電話向上開三家銀行掛失,而搬家的事我
男朋友陳傑也知道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頁背面、偵查卷第7頁背面、8頁、原審卷第26頁背
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
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又被害人張凱棻
、鄭彰毅、林家勝、郭澤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地,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方式,轉帳或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被害人張凱棻、鄭彰毅、林家勝、郭澤穎等人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9頁)。復有⑴被害人張凱棻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
15頁);⑵被害人鄭彰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戶(末四碼1357號)交易往
來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22頁);⑶被害人林家勝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8頁);⑷被害人郭
澤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
至34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13日
營清字第1050035260號函
暨所附葉倩華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
、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等件(見警卷第36至45頁背面)為憑。又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確有經上開被害人張凱棻等人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華南銀行交
易明細表
可參。是被害人張凱棻、鄭彰毅、林家勝、郭澤穎
均於105年6月27日分別遭受詐欺,即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他人
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一空,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於取得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張凱
棻、鄭彰毅、林家勝、郭澤穎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
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並供該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
堪認定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
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被告身邊之人交付,甚或他人
不法取得(例如竊取、
侵占後而出售、讓與)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皆不無可能,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經由他人輾
轉流入詐欺成員手中,被告並不知情或因被告疏失未察所致
,則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
被告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抑或是否淪為犯罪集
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稱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
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又以販賣或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充當人頭者,雖可獲取眼
前小利,但東窗事發,依帳戶申辦資料,按圖索驥,循線追
查,終將無所遁逃,其應成立詐欺之
幫助犯,將以接受刑事
懲罰為其代價。準此,若非著眼於當前營頭小利,有急迫之
需求,例如毒癮難耐、債急未還或生活困難等因素,所獲利
益與日後將受之刑罰,顯不可相提並論,從而提供帳戶者多
為經濟急迫窘困或屬欠缺家庭、社會支援之經濟弱勢者,否
則即難認有此類型犯罪之動機。
㈢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有一些卡債約新臺幣(下同)7、8
萬元,但我有正常工作,我在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曜
公司)擔任調度及會計的工作,自104年6月至今還在那裡工
作,月薪2萬8千元,沒有其他收入,沒有儲蓄,沒有結婚,
也沒有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而依據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62
101685號函暨所附葉倩華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
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以觀
(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被告於104年度曾在美商亞洲美
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勝曜公司、龍勝利開發有限公司
、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所得分別為692元、1
39,321元、96,365元、1,115元,共計237,493元;另依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見原審卷第5頁),被告
迄今
仍未婚,亦無子女,可認其當時無其他家庭成員之花費負擔
;又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
106)政查字第000006470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5年6月30日
止之消費明細內容,被告於105年5月份應付信用卡債務總額
為63,933元,被告於105年6月13日繳付5,000元,加上105年
6月份新增消費款,債務總額為68,180元(見原審卷第52至
54頁背面);雖被告確有負債之情形,然以現今詐欺集團收
購存摺及提款卡之價格至多數千元,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出售,所得亦不足以支付其積欠之信用卡
債務,自難以被告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即遽認被告有將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供以犯罪使用。
況證人陳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於104年間在
從事混凝土之公司認識迄今,現為被告之男朋友,被告現仍
在原公司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2頁),足認被
告前揭供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現為單身,並非無固定
收入且經濟捉襟見絀、生活困頓之人,又其債務尚未達其年
收入之3分之一,亦非處於無法支應繳納債務之狀態,難認
被告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而交付他人之動機、目的。
㈣又被告供稱其共申請使用6家銀行帳戶,有華南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
稱台企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71頁背面)
,亦有華南銀行、台企銀行、合作金庫之函文附卷
可證(見
偵查卷第10至16頁、原審卷第38、49至50頁),則若被告主
觀上有將帳戶出售或出借、出租他人而牟利之必要,大可將
前揭多本帳戶一併交付予他人,謀取最大利益效果,然本案
被告僅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見郵局
等其他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於106年6月30日18時許,在我臺中市○○區○○○道○段○○○
巷○弄○○號之租屋處,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
,我在使用郵局及中國信託的金融卡提款時,發現都無法使
用,我有詢問郵局及中國信託,行員只告知我卡片有問題,
請我重新申辦,但我當時身上沒帶證件,所以無法申辦,才
於105年7月1日早上打電話向銀行客服掛失,我只有向華南
銀行、台企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掛失,我沒有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但我將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我
遺失的是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企銀行部分等語(見
警卷第2頁背面、3頁);又經原審函詢華南銀行、台企銀行
並經回覆,確認被告有於105年7月1日7時9分25秒許、10時
31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華南銀行、台企銀行掛失上開華南
銀行及台企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此有華南銀行
106年2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10433號函暨所附來電歷史查詢
報表、台企銀行106年3月13日106忠法查密字第12125號函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49頁),倘若被告將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有何同時掛失華南
銀行、台企銀行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所辯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並在違背被告主觀
預見之情形下,輾轉遭詐欺集團從不明管道取得使用,其可
能性尚難排除。
㈤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
頁等語(見警卷第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於102年、103年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密碼是0000
0000、121717,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我因擔心會
忘記,也怕後面辦的密碼會不一樣而忘記;我遺失的華南銀
行、台企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我很少使用
;這3本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我是用袋子放在一起,可是
掉了我不知道;我是在發現中國信託提款卡不能用,才去掛
失的,後來才收到警察的通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69頁背面至71頁)。依被告所述,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
00、121717之數字,有一定規律性,雖非難記,然被告共向
6家銀行申請帳戶,除非全部提款卡密碼均相同,否則依通
常一般人的記憶能力,若非經常使用,欲熟記6本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並非容易;況被告所設上開2組密碼數字之
規律不同,是被告因申請使用金融帳戶過多,為避免遺忘,
特意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之情形,亦屬可能,自不能排除被告
因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且存摺及提款卡同時遺失,始遭人
不法使用之情事。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雖一般
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
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惟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已是
多數人所熟知之方式,了無新意,卻仍持續有被害人因此受
騙,亦不乏高智識或高教育程度之被害人;相較之下,具有
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採取集中保管方式,並非屬罕
見之事。又依被告
智識程度及學經歷背景,稍加思考後,可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註記於他處,並採取分開保管、藏放的安
全方法,相對而言,此妥慎作法,程序較繁瑣,且需對應各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或書面資料,非無遺失或遺忘放置
地點之可能。從而,被告為一時便利或避免遺忘,忽視遭他
人冒用之風險,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於同處,在保管
自己
個人資料雖屬不智,惟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㈥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既僅能證
明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凱棻等4人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代
價或何方法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法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邏輯推理及演繹作用,據以認定被告
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被告辯稱其於105年4月至
6月間有搬家,其上開華南銀行、台企銀行、合作金庫等帳
戶因而遺失等語,依其個人家庭、工作生活及經濟等情況,
尚不能完全排除上開帳戶因保管不周而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
能性,則被告是否有故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予他人使用,即
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按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5年6月
間其所持有高達3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脫離其自身管控,其
辯稱遺失,實難合情理;又被告與證人陳傑既係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被告竟從未與證人討論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續問題
,僅稱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實不足採信;再者,依被告積
欠之卡債而觀,被告實有出於經濟上動機而容認其帳戶及金
融卡為他人所使用之情形;況詐欺
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勢必
將帳戶提供者之身分背景及聯絡電話等等資料
予以嚴加掌控
,以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斷非偶然起意所使用,是應係
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
得以放心使用無疑,被告所辯遺失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等語。惟查,公訴人上訴所提出之
上訴理由,僅為其
推論及臆測之詞,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事實,而檢
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
犯行,依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
上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違誤,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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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凱棻│105年6月│以電話佯稱│於105年6月27日│2萬2998元 │
│ │ │27日18時│網路購物簽│18時56分許,在│ │
│ │ │36分許。│收單發生錯│臺北市內湖區陽│ │
│ │ │ │誤,多訂12│光街300號之新 │ │
│ │ │ │筆訂單,將│光商業銀行,以│ │
│ │ │ │每個月扣款│自動櫃員機方式│ │
│ │ │ │,需至自動│匯款。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解除云云,│ │ │
│ │ │ │致張凱棻陷│ │ │
│ │ │ │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2 │鄭彰毅│於105年6│以電話佯稱│105年6月27日19│1萬2606元 │
│ │ │月27日16│網路購物交│時50分許,在臺│ │
│ │ │時33分許│易錯誤,將│南市○區○○街│ │
│ │ │。 │每月扣款12│統一超商內,以│ │
│ │ │ │期云云,致│自動櫃員機方式│ │
│ │ │ │鄭彰毅陷於│匯款。 │ │
│ │ │ │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3 │林家勝│於105年6│以電話佯稱│於105年6月27日│ 1萬2998元│
│ │ │月27日19│網路購物匯│19時55分許,在│ │
│ │ │時許。 │款設定有誤│臺南市關廟區文│ │
│ │ │ │,需操作自│衡路20號某郵局│ │
│ │ │ │動櫃員機解│,以自動櫃員機│ │
│ │ │ │除云云,致│轉帳方式匯款。│ │
│ │ │ │林家勝陷於│ │ │
│ │ │ │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4 │郭澤穎│於105年6│以電話佯稱│於105年6月27日│8000元 │
│ │ │月27日18│網路購物帳│19時1分許,在 │1萬5000元 │
│ │ │時18分許│號系統錯誤│臺北市萬華區環│ │
│ │ │。 │,將持續購│河南路2段及和 │ │
│ │ │ │買肥皂,需│平西路3段交岔 │ │
│ │ │ │操作自動櫃│路口某超商提領│ │
│ │ │ │員機解除云│8000元、1萬 │ │
│ │ │ │云,致郭澤│5000元,再依歹│ │
│ │ │ │穎陷於錯誤│徒指示存入上開│ │
│ │ │ │,而依指示│葉倩華帳戶。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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