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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昇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31363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公用及建設 課之技士;又謝佑祥、何立凡為該課之技佐及約僱業務助理 (戊○○另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謝 佑祥、何立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四月、二年二月確定)。其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均負責龍井區公所有關工程採購案 件之發包、履約管理、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等業務,均為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丙○○(其涉犯行賄罪,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更名為乙○○,然以 下之敘述,仍以其為本案行為時之姓名為記載)係址設○○ 區○○路○段○○○巷○○號1樓「信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除以信德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龍 井區公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項標案外,尚借用其 兄洪源隆(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經營之明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鼎公司)名義,承攬 龍井區公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項標案,以及與洪 源隆合夥以明鼎公司名義承攬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3項標 案,合計10項標案,均由丙○○負責工程實際細部設計與施 工等相關業務。因該10項標案分由戊○○、謝佑祥、何立凡 擔任承辦或主驗人員(戊○○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3、8 、9),丙○○為與該3人建立良好關係,避免該3人在職務 上藉故延宕公文往來、請款速度或為其他刁難,以求標案得 以順利施作、驗收完成,乃先後於102年8月9日、10月11日 、12月14日、12月27日、103年1月10日,接續招待戊○○、 謝佑祥、何立凡等3人至附表二所示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 而戊○○明知接受喝花酒招待,依其消費性質與內容,已逾 一般禮俗往來,招待目的乃因其對附表一編號1、2、3、8、 9所示工程,具行政管理與監督之職權,係對其職務上行為 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酒店飲酒作樂,收受免費喝 花酒之不正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8147元(另謝佑祥收 受之不正利益為1萬5930元、何立凡為2萬4472元)。分述如 下: (一)戊○○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標案主辦人員,因編號1所 示標案於102年7月17日第1次派工,順利驗收,而編號8所 示標案則於同年8月6日順利核准第1次派工驗收結算,丙 ○○為答謝戊○○未刻意刁難,並盼能順利申領編號1所 示標案之第1次派工款項且得以盡快進行第2次派工事宜, 以及順利取得編號8所示標案第1次驗收款項;而謝佑祥則 擔任編號8所示標案第2次派工主驗人員,何立凡則為編號 5所示標案主辦人員,丙○○為使編號8所示標案第2次派 工得以順利驗收,以及編號5所示標案得以順利履約與變 更設計,乃於102年8月9日晚間9時56分許,一同招待戊○ ○、謝佑祥、何立凡,以及監造廠商人員廖柏濃、龍井區 公所技士蔡逸智、技工丁○○(廖柏濃、蔡逸智、丁○○ 均未經起訴),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女陪侍之「臺中市 金錢豹酒店」飲酒作樂,迄至翌日(即8月10日)凌晨0時 19分許,始行離開,由丙○○以簽帳支付消費款項2萬941 0元。明鼎公司並於同年8月20日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8所 示標案第1次派工之工程款369萬6260元,以及於102年10 月11日順利標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之 標案即「臺中市○○區○○里○○路銜接新建橋樑引道工 程第1次變更設計」(標案案號00000000至1號)。 (二)戊○○於102年8月9日接受丙○○招待喝花酒後,隨分別 於同年8月14日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第1次派工驗收 結算簽呈、同年8月29日審查准許第2次派工、同年9月11 日辦理第2次派工驗收,並於同年10月8日收到辦理該標案 工程第2次派工驗收結算簽呈核准文時,即通知丙○○, 由丙○○於同日(即10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39分許,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不知情配偶紀佩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紀佩玉攜帶第1、2次派工請款統 一發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至龍井區公所,交予戊○○, 憑以申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之第1、2次派工之工程款 。而謝佑祥擔任編號8所示標案之第2次派工主驗人員,該 工程於102年9月16日第2次派工驗收通過,丙○○並於同 年10月4日取得第2次派工款項370萬1134元。丙○○為能 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第1、2次派工之工程款, 以及為使戊○○擔任主辦人員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工 程,能順利進行,並答謝謝佑祥順利通過附表一編號8所 示標案第2次派工之驗收,遂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 ,招待戊○○、謝佑祥與廖柏濃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有女陪侍之「臺南市康樂隊酒店」飲酒作樂,迄至翌日 (即10月12日)凌晨2時7分許,始行離開,由丙○○以現 金支付消費款項1萬4700元。丙○○於102年10月11日招待 戊○○、謝佑祥後,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於同年11月8日 順利准予派工,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則經戊○○將請 款統一發票呈核,經首長核批後,於同年11月26日送會計 室製作支出傳票,會計室並於同日(即11月26日)製作完 成本件工程款支出傳票,丙○○遂於同年12月2日順利取 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第1、2次派工之工程款項各21萬 9669元、181萬0019元。 (三)戊○○於102年10月11日接受丙○○招待喝花酒後,於同 年11月8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准許派工,該工程並 於102年12月9日完成驗收;戊○○於同日收到附表一編號 1所示工程第4次派工辦理驗收結算簽呈核准文,即於同日 下午3時38分55秒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丙○○開立本件工程第3、4 次派工請款統一發票,丙○○遂於同日請託其不知情配偶 紀佩玉提送第3、4次派工請款統一發票予戊○○;另戊○ ○於102年12月13日,經不知情之龍井區公所區長陳家和 指派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主驗人員;而戊○○主辦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亦於102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 何立凡擔任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標案之主辦人員,於102 年12月12日通過驗收。丙○○為答謝戊○○、何立凡就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工程,順利完成驗收,未加以刁 難,並希望附表一編號9所示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以及 儘快請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第3、4次派工之工程款, 並順利進行附表一編號2、5至6所示工程之後續請款事宜 ,遂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39秒許,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監造廠商人員廖柏濃,要求廖柏濃邀約戊 ○○、何立凡晚間共同飲宴,戊○○與何立凡獲通知後隨 即允諾,丙○○旋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訂2202包廂房間及陪侍小姐 ,而戊○○與何立凡遂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與廖柏濃 共同接受丙○○招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金錢 豹酒店」2202包廂飲酒作樂消費,何立凡於晚間11時20分 許先行離開,戊○○與丙○○等人則至翌日(即15日)凌 晨0時41分許,始行離開,並由丙○○以簽帳支付消費款 項3萬6150元。戊○○則於102年12月16日完成附表一編號 9所示工程之驗收。 (四)戊○○與何立凡於102年12月14日接受丙○○招待喝花酒 後,戊○○於同年12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收 到經首長核准辦理驗收結算之公文後,即於同日(即12月 23日)下午4時26分22秒許,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丙○○提送請款統一發票,丙○○則於同日下午4時 24分51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繫其不知情配偶紀佩玉提交請 款統一發票至龍井區公所,由戊○○製作粘貼憑證呈核, 經首長核批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送交該公所會計室製作 支出傳票,公所會計室並於同日(即12月26日)製作完成 本件工程款支出傳票;何立凡於同年月25日收到首長核准 辦理驗收結算公文後,立即通知丙○○,由丙○○於當日 (即12月25日)下午4時12分57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其不知情配偶紀佩玉,通知紀佩玉將明鼎公司請款 統一發票送至龍井區公所;另戊○○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丙○○於102年12月9日委請其不知情配偶紀佩 玉提送該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統一發票予戊○○後,仍 未獲得撥款,而於同年12月26日透過不知情配偶紀佩玉催 促戊○○辦理該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之核銷。謝佑祥為 附表一編號3、9所示標案之承辦人,以及附表一編號4所 示標案之工程主驗人員,謝佑祥除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工 程,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首長核准辦理驗收結算公文時 ,立即於當日(即12月26日)通知丙○○提送請款統一發 票外,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 9時30分26秒許,以龍井區公所04至00000000號專線電話 聯繫丙○○,通知丙○○於102年12月26日開始辦理驗收 並同往工程現場鑽心取樣,丙○○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標案,為能儘速進行請領款項程序,曾於102年12月27日 下午3時6分38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委請戊○○催促謝佑 祥,復於同日下午4時49分25秒,以電話聯繫謝佑祥當日 晚間接受飲宴招待。丙○○為期能迅速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編號3、5至6所示標案之工 程款,並為避免遭刁難以能順利通過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 程驗收,以及答謝戊○○、謝佑祥、何立凡分別就附表一 編號2、9、5至6所示工程,積極辦理驗收結算,通知其提 交統一發票請款,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46分11秒許,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柏濃邀約戊○○、何立凡 晚間共同飲宴,戊○○與何立凡即為允諾,丙○○於同日 下午4時49分25秒許,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謝佑祥所持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謝佑祥晚間飲宴,謝佑祥亦為 允諾。丙○○旋於同日下午5時8分14秒許,持上開行動電 話撥打「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不知情公關邱揚淋所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訂「臺中市金錢豹酒店」2302包廂 與陪侍小姐,戊○○與何立凡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 ,夥同廖柏濃、洪源隆、丁○○與龍井區公所採購發包承 辦人呂承祖(未經起訴)共同接受丙○○招待至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臺中市金錢豹酒店」2302包廂內,與陪侍小 姐飲酒作樂消費,並由丙○○簽帳支付消費款項2萬2250 元。因戊○○前往「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前,即曾使用 廖柏濃所持行動電話與丙○○聯繫,向丙○○表達欲前往 類似臺南市康樂隊酒店之制服酒店作樂等語,丙○○為招 待未前往「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謝佑祥,並安排戊○○ 、何立凡續攤飲酒作樂,遂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金殿酒店」不知情幹部陳政維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訂V1大包廂及陪侍小姐,戊 ○○、何立凡、謝佑祥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共同 接受丙○○招待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金殿酒店 」V1大包廂內,與陪侍小姐飲酒作樂消費,在場人員尚有 丙○○、廖柏濃、洪源隆、丁○○、呂承祖,迄至翌日( 即12月28日)凌晨1時14分許結束,由丙○○以現金支付 消費款項1萬2430元。丙○○於102年12月27日招待戊○○ 、謝佑祥、何立凡後,適遇週休2日(即12月28日、12月 29日),戊○○於同年12月30日上班時,即將紀佩玉於同 年12月9日提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統 一發票,呈請首長核批後,於同年12月31日送龍井區公所 會計室製作支出傳票,該所會計室並於同日(即12月31日 )製作完成本件工程第3、4次派工工程款支出傳票,丙○ ○另於103年1月2日順利取得由戊○○擔任主辦人員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工程款88萬9824元;謝佑祥於102年12 月30日,將丙○○於同年12月26日、30日提交如附表一編 號3、9所示工程之請款統一發票,呈請首長核批後,旋於 同年12月31日送龍井區公所會計室製作支出傳票,該所會 計室並於同日(12月31日)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3、9所示 工程支出傳票,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則於103年1月3 日順利通過驗收,丙○○並於同年1月13日領取該工程款 29萬6517元;何立凡則於週休2日(12月28日、29日)後 ,將丙○○不知情配偶紀佩玉提交之請款統一發票呈核, 經首長核批後,於同年12月31日送龍井區公所會計室製作 支出傳票,會計室並於同日(12月31日)製作完成附表一 編號5至6所示工程之支出傳票。 (五)戊○○、謝佑祥與何立凡於102年12月27日(原判決誤載 為14日)接受丙○○招待喝花酒後,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標案,即於同年12月30日呈核請款,經首長核批後 ,於同年月31日送會計室請款,會計室即於同日(12月31 日)製作完成本件工程第3、4次派工工程款支出傳票。丙 ○○為答謝戊○○、謝佑祥、何立凡就附表一編號1、3、 9、5至6所示工程,積極辦理工程款核撥程序,致其順利 於103年1月7日、8日,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9所示 工程款各876萬9175元、735萬8088元,並希望後續程序能 順利進行,以能早取得附表一編號1、3核撥之工程款,以 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標案得以順利派工,遂於103年1月10 日晚間7時許,邀約招待戊○○、謝佑祥、何立凡等人, 前往飲宴,丙○○並於同日(即1月10日)晚間8時22分37 秒許,與戊○○、謝佑祥、何立凡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5 所示「臺南市康樂隊酒店」途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臺南市康樂隊酒店」不知情公關鄭智鴻所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訂A13大包廂及陪侍小姐,戊○ ○、謝佑祥、何立凡等人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在 附表二編號5所示「臺南市康樂隊酒店」A13大包廂內,共 同接受丙○○招待與陪侍小姐飲酒作樂消費,當場參加飲 宴者尚有廖柏濃、丁○○、呂承祖,迄至翌日(即1月11 日)凌晨0時42分許結束離開,由丙○○以現金支付消費 款項5萬2000元。丙○○於103年1月10日招待戊○○、謝 佑祥、何立凡後,於103年1月13日順利取得由謝佑祥擔任 主辦人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之工程款380萬5300元( 原判決誤載為3,805,3000元),以及於103年1月21日順利 取得由戊○○擔任主辦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第3、 4次派工之工程款136萬0324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由謝佑 祥擔任承辦人之標案則於同年2月10日順利准予派工。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是經檢察官利誘,即認他們覺得有緩刑之機 會,所以才承認收賄或行賄云云。惟其亦表明會在一週內 具體陳報何次偵查庭中檢察官有以此利誘事項,讓證人誤 解有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為上開陳報,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選任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亦查無前述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除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議者外,其他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35至4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龍井區公所公用及及建設課技士,為附表 一編號1、2、3、8、9所載工程標案之承辦人或主驗人,於 上開工程承辦期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接受證人 丙○○招待,至各該編號所示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及 各自收受免費喝花酒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額等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惟其否認宴飲與工程標案間有對價關係,辯稱 :其在廉政官詢問時即有表示:飲宴是基於朋友的情誼才答 應參加,與工程並無任何關係;其是於99年到龍井區公所工 作,其當時初任公務員,出入這些酒店,是其行為不夠謹慎 ,但與區公所之工程標案沒有任何對價關係;其個人也有請 廠商丙○○吃飯,也曾經送過按摩券給他,這可以顯示其與 他之間確實有朋友情誼;其也曾經宴請廠商,這些都是由其 課內同仁平均分擔,廠商沒有出錢;甚至在102年2月至4月 間,其擔任龍井區公所代理課長時,其有將代理津貼拿出來 請大家吃飯,廠商丙○○也有去,沒有出錢;在103年1月10 日最後一次飲宴,其個人也支付了5千元消費金額,事後其 在車上跟丙○○表示其有付錢給酒店了,要他不用再付錢給 酒店,他一聽到立即打電話給酒店的公關說,怎麼還跟他朋 友收錢;其身為公務員不應該有出入酒店這樣的行為,但其 工作的地方,日常生活所接觸的也就是這些人,有這樣的朋 友情誼存在,也是人之常情,這與貪污、賄賂並沒有關係云 云。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職務上收受不利 益之故意,不論是派工、驗收、請款等流程,被告均無法控 制,證人丙○○亦無賂賄被告之必要,有關如附表二所示5 次宴飲,參加人非僅被告1人,人數少者有4人,多者有9人 ,且有些屬臨時起意,非故意安排,而被告均有付款意思, 但遭證人丙○○以小錢請得起為由而拒絕,被告亦可回贈按 摩券5張共7500元予證人丙○○,且被告與證人丙○○早已 熟識,證人丙○○無需要為建立關係而請客,且被告亦有請 過證人丙○○,故上開邀宴為朋友間之宴請,並非賄賂;又 從附表一編號1、2、3、8、9之工程標案觀之,無論從派工 、驗收、請款流程觀之,被告均無法操控,是被告接受上開 邀宴,應與上開工程標件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一)就上開自白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供承不諱(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㈠第113 頁背面至116頁,102他2390號卷卷㈢第1頁背面至7、10、 112至115頁,原審卷㈠第105頁背面、217頁背面、卷㈡第 26頁背面、11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33至138頁、本院更 一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招待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謝 佑祥、何立凡等人至酒店飲酒作樂之「信德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丙○○、丙○○胞兄洪源隆、設計監造廠商人員廖 柏濃、龍井區公所採購發包承辦人呂承祖之證述情節(見 102他2390號卷㈣第77頁背面至81頁背面〔證人丙○○〕 、第337頁背面至340頁〔證人丙○○〕、第4至7頁〔證人 洪源隆〕、第67至71頁〔證人洪源隆〕、101廉查中37號 卷㈣第234至235頁〔證人丙○○〕、101廉查中37號卷㈤ 第1至7頁〔證人丙○○〕、103偵12084號卷第29頁〔證人 洪源隆〕、第19至20頁〔證人丙○○〕、102他2390號卷 ㈠第225至229頁、第255至256頁〔證人廖柏濃〕、卷㈡第 175至177頁、第281至284頁〔證人呂承祖〕),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文書資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承 包廠商丙○○聯繫招待喝花酒事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之部分,均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上開自白其為龍井區公所公用及及建設課技士,為 附表一編號1、2、3、8、9所載工程標案之承辦人或主驗 人,及得標廠商為信德土木包工業、明鼎公司等部分,有 下列據證可資佐證: 1、附表一編號1所示「102年度龍井區天然災害緊急搶險工程 」(標案00000000號)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驗收 資料、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工程分包廠商一覽表等網 頁列印資料(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第183至199頁)。 2、附表一編號2所示「102年度臺中市○○區○路及野溪環境 改善計畫及水土保持小型工程」(標案00000000號)之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等網頁列印資料( 103警聲搜字1029號卷㈠第254至260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102年○○○區○○○○道路修復工程 」(標案00000000號)之公開招標公告、驗收資料一覽表 、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工程分包廠商一覽表(見103 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7至15頁)。 4、附表一編號8所示「102年臺中市○○區○區道路及附屬設 施修復改善工程」(標案00000000號)之公開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驗收資料、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工程分包 廠商一覽表等網頁列印資料(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第 200至212頁)。 5、附表一編號9所示「102年度龍井區關連工業區第三期自來 水延管道路挖掘修復工程」(標案00000000號)之公開招 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驗收資料、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 表(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18至30頁)。 6、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工程契約書、驗收紀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支出傳票、竣工報告、派工單 等資料(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㈩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 、第20至23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3頁、 第45至47頁、第56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6頁、第 90至92頁、第101至103頁、第105、107、110、191、194 頁、第232至236頁、第241至242頁,101廉查中37號卷 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8頁、第120至124頁、第127至 132頁、第158至162頁、第166至168頁、第261至262頁、 第264、266頁、第270至271頁,102他2390號卷㈢第304頁 ,101廉查中37號卷㈤第106、172頁)。 7、附表一編號1所示「102年度龍井區天然災害緊急搶險工程 」第1、2、3、4次派工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粘貼憑證用 紙」與統一發票(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㈩第24至25頁、第 40、44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102年度臺中市○○區○ 路野溪環保改善計畫及水土保持小型工程」第1次派工之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與統一發票(見101 廉查中37號卷㈩第64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102年○○ ○區○○○○道路修復工程」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粘貼 憑證用紙」與統一發票(見101廉查中字37號卷㈩第87頁 )。附表一編號8所示「102年度臺中市○○區○區道路及 附屬設施修復改善工程」第1次派工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粘貼憑證用紙」與統一發票(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㈩第 119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102年度龍井區關連工業區 第3期自來水延管工程」第1次派工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粘貼憑證用紙」與統一發票(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163 頁)。 8、信德土木包工業、明鼎營造有限公司、佶隆營造有限公司 於龍井區公所得標歷史結果彙整(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 ㈠第60至72頁、第74至75頁)。 9、龍井區公所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暨管理組織架 構圖(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248至251頁)。 、「102年度龍井區天然災害緊急搶險工程」第3次派工、「 102年度臺中市○○區○區道路及附屬設施修復改善工程 」第1次派工之工程決算書(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㈠第28至 29頁、卷第114頁)。「102年度臺中市○○區○○○區 道路及附屬設施修復改善」第2次派工之工程預算書(見 101廉查中37號卷㈠第175至180頁)。 、龍井區公所102年7月1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15日 、103年12月18日函(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㈩第14、19、35 、41、104頁)。 (三)又被告上開自白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所載工程標案 承辦期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接受證人丙○○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及各自收受免費喝花 酒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額等部分,亦有下列據證可資 佐證: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共35份(見102年度聲監字 第53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44、901、1043、1230、 1414、1592、1751、1916、206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 110、248、403號,102年度聲監字第858號,102年聲監續 字第1044、1228、1406、1589、1764、1907、2063號,10 2年度聲監字第187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067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09、247、403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389 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3、1765、1751、1916、2065 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0、248、405號,以上見103警 聲搜1029號卷㈠第78至182頁)。 2、證人丙○○於102年8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持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預定包廂與陪 侍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第236頁 )。 3、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與證人丙○○於102年8月 9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彙整資料(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 第238至240頁)。 4、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與證人丙○○、廖柏濃 、蔡逸智、丁○○於102年8月9日21時56分許進入臺中市 金錢豹酒店電梯,於翌日(即8月10日)凌晨0時19分搭乘 該酒店電梯離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見103警聲搜 1029號卷㈠第242至252頁)。 5、證人丙○○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妻紀佩玉,要求紀佩玉攜帶派工請款 統一發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至龍井鄉公所,交予被告, 憑以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第1、2次派工單工程款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32頁)。 6、證人丙○○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3分許,持0000000 000行動電話撥打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幹部綽號「高鐵」之 涂春玉預定包廂與陪侍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警聲 搜1029號卷㈠第267頁)。 7、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與設計監造廠商人員廖柏濃、信 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幹部涂春 玉於102年10月11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彙整資料(見103警 聲搜1029號卷㈠第269至272頁)。 8、世紀名宮大樓1樓與12樓(臺南市康樂隊酒店)之蒐證照 片5張、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與廖柏濃、證人丙○○步 行進入世紀名宮大樓、在大樓等待並進入電梯、搭乘電梯 至該大樓12樓即臺南市康樂隊酒店、於102年10月12日凌 晨2時6分許離開臺南市康樂隊酒店之搭乘電梯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21張(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第277至238頁)。 9、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證人丙○○,通知證人丙○○開立附表一編號 2所示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統一發票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46至48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柏濃邀約被告、及同案被告何立凡晚 間共同飲宴後,證人丙○○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8時10分 許,持該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 預定包廂與陪侍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 卷第50至51頁)。 、同案被告何立凡與證人丙○○、廖柏濃、臺中市金錢豹酒 店公關邱揚淋於102年12月14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彙整資 料(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73至74頁)。 、被告、同案被告何立凡於102年12月14日,與證人廖柏濃 、丙○○進出臺中市金錢豹酒店202包廂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61張(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43至73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通 知證人丙○○提交請款統一發票後,證人丙○○則於同日 下午4時27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紀佩玉,指示紀佩 玉提交請款統一發票至龍井區公所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1廉查第37號第53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紀佩玉,通知紀佩玉將明鼎公司請款統 一發票送至龍井區公所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 號卷第54頁)。 、證人丙○○之妻紀佩玉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證人丙○○委請紀佩玉催促被告辦理派工請 款之核銷程序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 55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3時6分38秒許,持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 被告催促同案被告謝佑祥儘速進行請款程序後,證人丙○ ○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同案被 告謝佑祥,邀請同案被告謝佑祥當日晚間飲宴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61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柏濃邀約被告、同案被告何立凡晚間 飲宴後,證人丙○○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持上開行動 電話聯繫同案被告謝佑祥邀請該日晚間飲宴,同案被告謝 佑祥允諾參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 62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8分許,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預 訂包廂與陪侍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 第63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晚間10時7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臺中市金殿酒店」幹部陳政維,預訂 包廂及陪侍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卷 67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案被告謝佑祥,告知前往預訂「臺 中市金殿酒店」後,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電話聯繫同案 被告謝佑祥告知酒店包廂樓層與包廂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1廉查中37號第68頁)。 、被告、證人丙○○、廖柏濃於103年12月27日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彙整資料(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107至110、 151至157頁)。 、被告、同案被告何立凡於102年12月27日,與證人廖柏濃 、丙○○、洪源隆、呂承祖、丁○○進出臺中市金錢豹酒 店2302包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1張(見103警聲搜1029 號卷㈡第112至148頁)。 、臺中市○區○○路○○○號「廣三大中華大樓」(金殿酒店 )之蒐證照片10張,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於 102年12月27日,與證人呂承祖、丁○○進出金殿酒店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289至298 頁)。 、證人丙○○於103年1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9時5分許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幹部鄭智 鴻聯繫預訂包廂及陪侍小姐,及確認到達時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102他2390號卷㈡第137至138頁)。 、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與證人丙○○、龍井區公 所發包採購承辦人呂承祖、技士丁○○、廠商廖柏濃、洪 源隆、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公關鄭智鴻於103年1月10日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彙整資料(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140至143 頁)。 、102年8月9日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結帳單、102年10月11日 臺南市康樂隊酒店之消費紀錄表、結帳單、統一發票、10 2年12月14日臺中市金錢豹酒店結帳單、102年12月27日金 錢豹結帳單、金殿KTV結帳單、103年1月10日臺南市康樂 隊酒店統一發票各1張(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35、75頁、 卷㈠第43、47、72頁,101廉查中37號卷㈢第223至224頁、 卷㈣第239頁)。 (四)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參加宴飲與其所承辦工程間, 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 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 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 臺上字第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對價關係, 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 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足可證明本案具有對價關 係: ⑴證人丙○○於103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附表 二編號1部分,其會招待被告、謝沅滄(即同案被告謝佑 祥)、何立凡等人前往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是一方面 大家認識是好朋友,另外一方面也是因為本身有工程案件 在區公所施作中,而且這3個人都是承辦人或主驗人,其 也希望工程案之流程進度可以正常,讓其驗、收請款的日 子不會被拖延到,也不會被刁難,就是基於這些原因才招 待他們去酒店;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會招待被告、謝沅 滄等人去臺南市康樂隊酒店消費,一方面是好朋友,一方 面也是希望工程案能夠順利;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會招 待被告、何立凡等人去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一方面是 因為好朋友,一方面也是希望標案能順利;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其會招待被告、何立凡、謝沅滄等人去臺中市金錢 豹酒店、金殿酒店消費,原因同前,一方面是因為好朋友 ,一方面也是希望標案能正常順利;附表二編號5分,其 會招待被告、何立凡、謝沅滄等人去臺南市康樂隊酒店消 費,原因同前,一方面是因為好朋友,一方面也是希望標 案能正常順利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四第337至340頁) 。證人丙○○之偵查中證言,核與理由欄二、(三)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其部分之證言為可採(至於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明具有對價關係,則於理由欄二、 (四)、3中再詳予說明)。從而,證人丙○○招待被告 至附表二所示各酒店飲酒作樂,顯與其承包之工程標案間 ,具有前述之對價關係。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以上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訊問之,其答稱:「當初是廉政官先問我們,我說我 跟他們是朋友關係,他就說『你不要跟我講你們是朋友關 係,你們就是有工程上的關係』,我說『沒有,我們就是 朋友關係而已』,然後廉政官在問我們筆錄的時候就硬說 我請他們喝花酒,就是為了要好請款,那一晚他從7點問 我到隔天4點,我被他問得很不耐煩,筆錄也改了很多次 ;廉政官那時候問的問題跟檢察官問的問題差不多。」云 云,本院向其確認:「(問:你的意思是你受到之前廉政 官問的問題影響,所以才在檢察官那邊這樣回答?)是。 」云云(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02頁背面)。惟對照證人丙 ○○於同年月15日由廉政官詢問之供述內容(見102他239 0號卷四第76至83頁),前述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從未出 現在廉政官詢問筆錄內,且觀之證人丙○○之廉政官詢問 筆錄,廉政官就附表二所次各次之酒店飲宴,詢問其為什 麼會去消費,其陳稱:是朋友之間的互動,所以由其招待 買單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390號卷四第78頁背面至82 頁背面)。是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與其在 廉政官詢問中並非相同,其證稱:此係受廉政官詢問時之 影響云云,顯屬不實,當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思而為之不 實陳述。 3、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廉政官詢問時供承:證人丙○○於附 表二所示之5次酒店招待,其知道他招待至酒店應該就是 為了工程順利進行,驗收快一點,請款期程快一點,其是 基於職務上有承辦工程承辦或主驗的工作機會而同意接受 招待等語(見102他字2390號卷㈢第10頁)。又同案被告 謝佑祥(當時姓名為謝沅滄)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中 具結證稱:丙○○招待其至酒店消費,是為了讓明鼎公司 、信德土木包工業所得標的工程可以順利得標、施作、驗 收、請款等語(見同上卷第350頁)。同案被告何立凡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丙○○與洪源隆是為 答謝其在附表一編號5、6之工程案承辦期間,能夠協助明 鼎公司順利施工、驗收、請款,而招待其至酒店消費等語 (見102他字2390號卷㈡第169頁背面至170頁)。是被告 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2人之上開證述一致, 亦與證人丙○○於103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相符 。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明知接受喝花酒招 待,依其消費性質與內容,已逾一般禮俗往來,招待目的 乃因其3人對附表一所示工程,具行政管理與監督之職權 ,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仍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至附表二所示酒店飲酒作 樂,收受免費喝花酒之不正利益。 4、再觀之理由欄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可證 明本案具有對價關係: ⑴有關附表二編號2該次消費,證人丙○○於10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其妻紀佩玉,要求後者 攜帶派工請款統一發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至龍井鄉公所 ,交予被告,憑以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第1、2次派 工單工程款;證人丙○○即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3 分許,與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幹部綽號「高鐵」之涂春玉預 定包廂與陪侍小姐;翌日被告即與同案被告謝佑祥、設計 監造廠商人員廖柏濃、信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等人 在臺南市康樂隊酒店飲酒消費。 ⑵有關附表二編號3該次消費,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下午3時 38分許與證人丙○○聯繫,通知證人丙○○開立附表一編 號2所示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統一發票,證人丙○○於 102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聯繫廖柏濃邀約被告、及 同案被告何立凡晚間共同飲宴,之後證人丙○○於102年 12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 預定包廂與陪侍小姐,當日晚間被告即與同案被告何立凡 、證人丙○○、廖柏濃在金錢豹酒店202包廂飲酒消費。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4該次消費,證人丙○○於102年12月23日 下午4時26分許與被告聯繫,被告通知要提交請款統一發 票,證人丙○○則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聯繫其妻紀佩玉 ,指示後者提交請款統一發票至龍井區公所;證人丙○○ 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聯繫其妻紀佩玉,通知將 明鼎公司請款統一發票送至龍井區公所,紀佩玉於102年 12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與證人丙○○聯絡,後者請紀佩 玉催促被告辦理派工請款之核銷程序;證人丙○○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3時6分38秒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委請被 告催促同案被告謝佑祥儘速進行請款程序,其再於同日下 午4時46分許聯繫廖柏濃邀約被告、同案被告何立凡晚間 飲宴,及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聯繫同案被告謝佑祥,邀 請當日晚間飲宴,之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電話聯絡 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預訂包廂與陪侍小姐,之 後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立凡、證人廖柏濃、丙○○、洪源隆 、呂承祖、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2302包廂飲酒消費 ;嗣後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證人丙○○聯繫臺中市金 殿酒店幹部陳政維,預訂包廂及陪侍小姐,再於同日晚間 10時20分、10時58分許,先後聯繫同案被告謝佑祥,告知 前往預訂臺中市金殿酒店,及酒店包廂樓層與包廂號碼, 之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證人呂承祖、丁○ ○在金殿酒店消費飲店。 ⑷綜上可知,證人丙○○於通知其妻向被告請款後,即於密 接之3日(附表二編號2)、5日(附表二編號3)、4日( 附表二編號4)後預定酒店包廂,邀請被告酒店消費;且 附表二編號3、4之請款,且是被告通知被告可開立派工請 款統一發票辦理請款手續。 ⑸有關附表二編號5之103年1月10日該次消費,依證人丙○ ○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洪源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他2390號卷二第139頁): 洪源隆:阿毅,佩玉拿給你看的關連(關連工業區第三期 自來水延管道路挖掘修復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 之工程),我剛才有先去玉山匯51萬過去。 丙○○:嗯。 洪源隆:後面全區道路那件我是臨時湊的,我先匯51萬過 去,不夠,我們再現金處理就好。 丙○○:好。 洪源隆:我那個還要多少給你? 丙○○:你說那天那個喔? 洪源隆:對。 丙○○:53000元,1個人26500元。 洪源隆:好啦。 證人丙○○及洪源隆均有參與附表二編號5之飲宴,在該 通電話中,兩人先談及附表一編號9工程之資金問題,而 該工之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與該次宴飲日期密切 而相當,之後證人洪源隆提及附表二編號5該次消費金額 分擔問題,證人丙○○回稱:53000元,1個人26500元等 語,而該次消費實際金額為52000元,證人丙○○不無有 誤記、虛報或加入其他支出金額之可能,而從監聽譯文內 容及談話時序可知,該次宴飲確與附表一編號9工程有關 ,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又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均陳稱該次 消費是由證人丙○○全額支出,兩人並無分擔之情形,但 從監聽譯文中可知,兩人確有提及消費金額分擔之情形, 至於事後證人洪源隆是否有實際分擔,並不影響上開通訊 監譯文對於事實認定之結果。 ⑹從而,上開消費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有關,又時間密接, 且參加宴飲之人多數為被告之同事,復有工程標案之承辦 人或主驗人在內,自具有對價關係。此情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所述:一方面大家認識是好朋友,另外一方面也 是因為本身有工程案件在龍井區公所施作中,而且這3個 人都是承辦人或主驗人,其也希望工程案之流程進度可以 正常,讓其驗收、請款的日子不會被拖延到,也不會被刁 難,就是基於這些原因才招待他們去酒店等語相符。是縱 被告與證人丙○○具有私誼上之交情,但招待被告到有女 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已逾一般禮俗往來,招待目的乃因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3、8、9所示工程之承辦人或主 驗人,具行政管理與監督之職權,而與之有關,且宴飲時 間與請款時間相近,足認證人丙○○之上開證言,與事實 相符,而足可採信。 (五)對於被告辯解或有利於其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自87年起迄今任職 龍井區公所,為技術工友,負責辦理路燈修理的案件,即 聯絡廠商去修理路燈之文書作業,其認識被告,也認識證 人乙○○(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名為乙○○ ,本院審判筆錄均以其現在姓名記載),他曾是龍井區公 所的承包商;被告曾經對乙○○請過客,某次在102年某 日中午12時到1時休息時,被告請大家喝飲料、吃披薩, 有請乙○○過來,是由被告付錢,大概是3000多元,在場 約有15人左右,大部分是區公所同課的員工,廠商有乙○ ○、林金灶和乙○○太太等人;且有一次在被告代理課長 時,被告說要請大家吃飯,有去西屯區的都會景觀餐廳聚 餐,其有參加,付款時其看到被告拿一疊鈔票出來,目測 大概5000元,他是訂一桌10來個人,但後面還有人再進來 ,所以人數超過10人,參加人有同事及廠商乙○○、洪源 隆、乙○○的老婆,還有林金灶;乙○○平日在工作上會 到公所會議室討論工作,他在被告還未來區公所報到時就 已經在區公所承包工程,時間久了對他的認識會比較瞭解 ,所以後續像是叫飲料等等,才會請他過來,大家把他當 成朋友,而不是把他當成廠商,是休息的時間請他過來喝 飲料;在102年8月9日晚上乙○○曾請被告去臺中市金錢 豹酒店邀宴,那一次其有去,在去金錢豹之前,因要歡送 一位同事高升,大家請那一位同事去吃燒烤,該次費用是 大家一起出資,每人約收4百元,吃完飯後,本來要去臺 灣大道靠近交流道的錢櫃KTV,因為當天打電話去得知沒 有位子,所以後來討論之結果才會去金錢豹酒店,當日其 有看到一位叫林金灶的承包商,他那天有先去吃燒烤,應 該也有一起去金錢豹酒店;102年12月27日乙○○邀宴被 告到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後又到臺中市金殿酒店,其有 去過金錢豹酒店2次;又其有去臺南市康樂隊酒店1次(按 :應是103年1月10日),該次去的人除乙○○與被告外, 還有林金灶、何立凡、謝佑祥等人;其去臺中市金錢豹酒 店、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其有出錢,其是私拿2千元給乙 ○○,但他說「因為是朋友,所以不用」,其說「不行, 意思意思收一下」,其就丟放在他車上云云(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188至193頁)。證人丁○○證稱:102年8月9日晚 上吃完飯後,本來要去臺灣大道靠近交流道的錢櫃KTV, 因為當天打電話去得知沒有位子,所以後來討論之結果才 會去金錢豹酒店云云。惟依證人丙○○於102年8月8日下 午5時43分許,與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第236頁)觀之,證人丙 ○○於飲酒消費之前1日,即向金錢豹酒店預定包廂與陪 侍小姐,且詢問中包廂(8至10人)、大包廂(10餘人) ,可見102年8月9日至金錢豹酒店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是 證人丙○○於前1日即已預定妥當。又證人丁○○證稱: 其有將2千元丟放在證人丙○○車上一節,惟經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這5次到酒店消費,丁○○ 有去過,但去過幾次,其忘記了,他在第1次或第2次私底 下有要拿錢給其,其不知道他要拿多少錢,其說不用,沒 有跟他拿,其不知丁○○有把錢塞在其車上之事等語(見 本院更㈠卷第200頁背面至201頁),明白否認有在車上收 到證人丁○○丟放2000元之事。是由上可知,證人丁○○ 之證言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情形。再者,證人丁○○ 之證言雖與被告所辯:其個人也有請廠商丙○○吃飯,與 他之間確實有朋友情誼云云相符,但如前述,被告受證人 丙○○至酒店飲酒消費,此與被告負責承辦或主驗的標案 有關,且宴飲時間與請款時間相近,縱其2人具有私人上 交情,亦不影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名 為乙○○,本院審判筆錄均以其現在姓名記載):其從事 工程營造業,從90幾年開始承攬龍井區公所工程,其認識 被告,因為在工程上他當主辦,其是包商,兩人是這樣認 識的;在102年本案發生前,其曾經接受過被告戊○○的 邀宴,包括吃飯、唱歌、按摩,因其常去區公所泡茶,被 告他們有吃飯時,都會請廠商過去一起吃,他們有時晚上 會說誰要請客,也會問其要不要一起去,記得在東海那邊 一個景觀餐廳有2次,一桌最少要3000元到5000元,在區 公所中午休息時間,他們請其去那邊吃飯好像有4、5次以 上,都是區公所的人請其的,一個人的花費有超過1百元 ,這些其都沒有出錢;其承攬龍井區公所工程,從開始一 直到現在,有關作業程序,包括送發票、請款沒有不一樣 過,在被告有關本案發生前後,也沒有不一樣,他們都照 程序走,沒有對其較快或較好;於102年8月9日有邀請被 告到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不是只有招待他,是請很多朋友 ,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在區公所他們都會請其,其想說 唱歌的話也邀他一起去,不是因為工程上的關係才邀他去 的,在去之前有先去吃燒烤,是區公所的人付款,其沒有 付款,本來要去銀櫃唱歌,因為銀櫃KTV的包廂沒有位置 了,其剛好有朋友要去金錢豹的KTV唱歌,所以其就問他 們要不要一起去,也不是只有他而已,是很多人,該次消 費金額29410元是有包含其朋友的花費,不是只有公務員 的金額;102年10月11日有去臺南市康樂隊酒店,花了147 00元,是全部花費,因為其朋友認識那邊的KTV,想說要 不要一起去唱歌,是很多人去,不是只有被告而已,也有 包商同業,像我哥哥、林金灶也有去;102年12月14日臺 中市金錢豹酒店這次,花了36150元,是因為其跟朋友約 好要去那邊唱歌,然後被告他們也有說要去唱歌,其請他 們要不要一起過來同樂,跟他們真的只是單純的朋友關係 ,還有其他的廠商,像其哥哥、林金灶,及其他的朋友; 102年12月27日先去臺中市金錢豹酒店,花費22250元,後 再去臺中市金殿酒店,花費12430元,這些都是全部的花 費,不是只有公務員之花費,因大家本來就約好要去唱歌 ,剛好其朋友在金錢豹酒店,其就問要不要一起去金錢豹 酒店,那時候開了2個包廂。第5次即103年1月10日到臺南 市康樂隊酒店花了52000元,那一次其邀很多朋友去,因 為唱得比較晚,所以比較晚回來,因此那一次的花費比較 多;這5次都是其付款,大家在酒店裡面,都沒有提到工 程的事,大家單純只是朋友關係,如果是因為工程上的關 係,其可以隨便挑個日子請他們喝酒,都是禮拜五週末去 的,因為他們隔天都有休息,其想說朋友有約,那就約他 們一起去,因為其常常吃他們公所的東西也不好意思,所 以才會約他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3至203頁 )。證人丙○○之此部分證言,就宴請被告至酒店消費部 分,亦可證明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另其雖亦證 稱:其與被告有朋友情誼,且被告也有請客、吃飯等語, 然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店消費,與被告負責承辦或 主驗的標案有關,且宴飲時間與請款時間相近,縱其2人 具有私人上交情,亦不影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又其雖 證稱:與被告只是單純的朋友關係,才請他去酒店消費, 不是因為工程上的關係才邀請云云,然此與前述其於偵中 之證言相矛盾,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與前述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資佐證而為可採,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亦應係出於迴護意思而難以採信。 3、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5部分,其自己有支付了5千元消費 金額,事後其在車上跟丙○○表示其有付錢給酒店了,要 他不用再付錢給酒店,他一聽到立即打電話給酒店的公關 質疑說,怎麼還跟他朋友收錢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附合上情,證稱:這次被告自己有付錢,所以其才 會打電話去問酒店接待的人員說「你們為什麼收我們戊○ ○的錢」,因為其知道他們公務人員本身比較沒有經濟來 源,想說有能力可以請他們就請他們,如果不行的話也沒 關係,結果他就自己付錢,但不記得他付了多少錢云云(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5頁背面)。 ⑴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即供稱:「(問:你於103年1月10日 與丙○○等人一同前往康樂隊酒店消費等情,消費金額多 少?何人支付費用?)有關康樂隊酒店消費金額我不清楚 ,是丙○○或洪源隆其中1人支付的,我沒有支付費用, 謝沅滄、廖柏濃、丁○○、呂承祖、何立凡也沒有支付費 用。當時我們一行8人都各自帶小姐出場,但是我自己帶 小姐出場的費用5000元,是我自己支付的」等語明確(見 102他2390號卷㈢第6頁背面)。是其已明白供承其未支付 該次酒店之消費款,其所支付之5千元是帶小姐出場之費 用,而與本次酒店消費無關。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有打電話給店家質疑為何收取其朋 友之金錢云云,而證人丙○○亦為相同之證述。惟依證人 丙○○於103年1月11日撥打給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公關幹部 鄭智鴻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同日凌晨0時45分許: 丙○○:我不是交代說小姐不能跟我的朋友收錢,怎麼拿 了? 鄭智鴻:我剛才有交代,小姐說客人自己要給他們的,真 的。 丙○○:這樣怎麼對,我講好了,你是中猴。 鄭智鴻:洪大哥,我都有跟小姐交代。 丙○○:你是做什麼,你這樣不行,我說實在的。 鄭智鴻:我出去的小姐,我都有交代,他們說都是客人堅 持要給她們的。 丙○○:好啦。 鄭智鴻:洪大哥你們開慢一點,謝謝。 ②同日下午6時5分許: 鄭智鴻:洪大哥,我昨天阿宏。 丙○○:怎樣。 鄭智鴻:我問了,新的小姐漏了,算我們公司疏忽,跟你 說抱歉。 丙○○:好。 ⑶綜觀該二通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向康樂隊酒店公關 幹部鄭智鴻,抱怨店內小姐收取其招待客人之錢,而從鄭 智鴻所言:「我出去的小姐,我都有交代,他們說都是客 人堅持要給她們的。」可知該小姐們為陪酒小姐,並非櫃 檯,則電話中之「客人」應係支付給陪酒小姐們之出場費 或小費,而非支付給店家之消費金額。亦因是如此,故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訊問其既已結清,為何酒店又收取 被告支付之消費金額時,其才會答稱:不清楚,店家後來 也沒有退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00頁)。也惟有如 此,才能解釋如果該酒店是重覆收取消費款,為何從監聽 文中,證人丙○○並無追究而要對方退款,而該酒店亦無 要退款之意思。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以採信 。 4、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回贈按摩券5張共7500元予證 人丙○○,且被告與證人丙○○熟識,證人丙○○無需要 為建立關係而請客;且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宴飲,亦 有其他工程競爭廠商如洪金灶在場,可證不具有對價關係 云云。然有關按摩券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出資購買按摩 券之證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請其去 按摩過,他有一整本按摩券,然後給其好像有5張以上,1 張的價值1、2000元跑不掉,但他的按摩券的來源,其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8頁),是其亦無從證明 有出資購買按摩券之事。且須再次重申,縱被告與證人丙 ○○間具有私人交情,但被告在從事職務上行為時,對於 會產生職務上關連性之情形,為免有損公務公正純潔形象 ,即應謹慎小心,但被告仍於其處理與證人丙○○有關之 工程業務時,在密切之時間,因證人丙○○基於請款、驗 收時能順利之考量,而接受後者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如 附表二所示酒店飲酒歡宴,已足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縱 被告有交付上開按摩券,亦僅屬其私人情誼之考量,況其 價值與被告所受之利益亦不相當,不得因此反推被告接受 招待不具有對價關係。又證人丙○○於103年4月16日檢察 官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將信德土本包工業的牌借 給林金灶參標,讓他順利得到103年○○○區○○○道維 護工程採購標案?)有,我有去陪標。」等語(見102他 239 0號卷四第338頁)。可見證人丙○○與林金灶之間, 顯然具有工程上相互利用幫助之關係,是廠商林金灶在場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廠商林金灶並未在場。 5、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附表一編號1、2、3、8、9之工 程標案觀之,無論從派工、驗收、請款流程觀之,被告均 無法操控,認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並檢呈102年我國災 害統計及0519豪雨、潭美颱風及康苪颱風、蘇力颱風之統 計(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2至95頁)。又附表一編號2工程 之請款公文承辦人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9工程之主驗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6月22日中市水防字第10 60047040號函、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6年6月28日龍區政字 第1060013099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5至106頁、第13 8頁),並依上開函文主張:被告無法掌控工程款之給付 ,且驗收人員係由課室主管排定,被告無法掌控驗收云云 。惟被告是否可掌控撥款、驗收與被告是否涉及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並無關連,若是被告可掌控撥款、驗 收,於應撥款、驗收而不撥款、驗收,或不應撥款、驗收 而撥款、驗收時,則被告係觸犯罪責更重之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罪。被告之職務上行為,係附表一編號1、2、3 、8、9標案工程之承辦人或主驗人,其仍可決定請款、驗 收之時程或難易,是證人丙○○才會基於便利請款及驗收 之考量,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龍井區公所公用及建設課之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均負責龍井區公所有關工程採購 案件之發包、履約管理、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等業務,為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等情,據被告供述明白, 並有其之法務部廉正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106年6月28日龍區政字第1060013099號函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被告接受廠商即丙○○招待喝花酒期間,雖有負責主辦或 主驗共計5項不同工程進行中(即附表一編號編號1、2、3 、8、9),但被告負責之各項工程進行期間互有重疊,此 觀附表一所載之決標與完工日期即明,若依各次飲宴時所 負責之工程觀察: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接受招待 期間,同時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進行中。②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3所示接受招待期間,同時有附表一編號1至3 、9所示之工程進行中。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接受招 待期間,同時有附表一編號1、3、9所示之工程進行中。 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接受招待期間,同時有附表一 編號1、3、9所示之工程進行中,益徵被告負責主辦或主 驗之各項工程互有重疊,其各次接受招待喝花酒收受不正 利益時,因各具多項工程主辦人或主驗人身分,實無法強 行分割而依其各負責之工程數予以分開評價,並認定被告 在不同工程進行中,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同時接受招待喝 花酒)而收受不正利益。且被告所犯罪名,其保護之法益 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雖犯罪結果 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 私人權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24號判決參考)。 縱依行為人不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事實,非無成立數罪之 可能,然綜觀本案被告之犯行,其各次收受之不正利益與 行為時所負責(工程)之職務,均已相互重疊交錯,顯難 認定渠等係基於負責不同工程或參與飲宴時間之各別犯意 而收受不正利益,實際上亦無從作此區分,是被告就本案 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 應依飲宴次數或工程數計算罪數,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審 卷㈠第40頁背面「即起訴書第78頁」、卷㈡第116頁背面 ),容有未合。 (三)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5年3月9日審理中,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5次接受喝 花酒招待,均屬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 ),然被告、原審同案謝佑祥、何立凡各自身為不同工程 之主辦或主驗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且除被告參與附 表二所示5次喝花酒飲宴外,同案被告謝佑祥並未參與附 表二編號3、4「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喝酒飲宴,而被告 何立凡則未曾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喝酒飲宴,此外, 公訴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 、何立凡等3人就上開5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此部分之論告意旨尚無可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 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 ,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210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事實為自白。而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 ,以所得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取得不正利益,並非犯罪所得財物,而不得 諭知追繳或發還。又該條項所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文自95年5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後迄今均並未修正,可知該條文所謂「所得財物」之定義 並未變更,不及於「不正利益」,此「所得財物」範圍與 嗣後新修正於105年7月1日適用之刑法沒收專章中所稱之 「犯罪所得」範圍未必全然相同,是縱令被告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次 收受之不正利益,因非犯罪所得財物,而無從滿足「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參照上揭說 明,並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因認被告在偵 查中,業已自白,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公訴意旨亦 採相同見解(見起訴書第78至79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 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 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 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收受不正利益金額在5萬 元以下之認定如下: 1、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喝 花酒飲宴之費用為29,410元,此有結帳單1份附卷可稽( 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35頁)。被告、原審同案被告何立 凡均陳稱:當日在場參與飲宴者,除被告、原審同案謝佑 祥、何立凡等3人外,尚有承包廠商丙○○、監造廠商人 員廖柏濃、龍井區公所技士蔡逸智、龍井區公所技工丁○ ○等人(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1頁背面〔被告〕、卷㈡第 2頁背面〔同案被告何立凡〕),並有102年8月9日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憑(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14 至24頁),足見當日共有7人(即被告、謝佑祥、何立凡 、丙○○、廖柏濃、蔡逸智、丁○○)參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飲宴,每人平均花費為4,201元(計算式=29,410 元÷7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喝花酒飲宴 之費用為14,700元,此有消費紀錄表與統一發票各1張附 卷可佐(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260、262頁)。被告表示 :當日在場參與飲宴者,除被告、謝佑祥等2人外,尚有 丙○○、廖柏濃在場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3頁), 並有證人丙○○持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3分許,持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幹部綽號「高 鐵」之涂春玉,預定包廂與陪侍小姐,並向涂春玉表示會 有4個人到場之通訊監察譯文足參(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 ㈠第267頁),且有10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為證(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31 至39頁),堪認當日共有4人(即被告、謝佑祥、丙○○ 、廖柏濃)參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飲宴,每人平均花費 為3,675元(計算式=14,700元÷4人)。 3、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立凡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喝花酒飲宴 之費用為36,150元,此有結帳單1張附卷足憑(102他2390 號卷㈡第75頁)。被告、同案被告何立凡均陳稱:當日在 場參與飲宴者,除被告、何立凡等2人外,尚有丙○○、 廖柏濃在場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4頁背面〔被告〕 、卷㈡第3頁〔何立凡〕),核與證人廖柏濃證述情節相 符(見102他2390號卷㈠第228頁第1至4行),並有102年 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按(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61至63頁),是當日共有4人 (即被告、何立凡、丙○○、廖柏濃)參加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飲宴,每人平均花費為9,038元(計算式=36,150 元÷4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立凡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中市金錢 豹酒店,喝花酒飲宴之費用為22,250元,此有金錢豹結帳 單1份附卷為證(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㈢第223頁)。被告 表示:當日在場參與飲宴者,除被告、何立凡外,尚有承 包廠商丙○○、丙○○胞兄洪源隆、監造廠商廖柏濃、龍 井區公所技工丁○○、公所採購發包承辦人呂承祖等人( 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5頁),核與證人洪源隆證稱:有應 丙○○之邀,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飲宴,當日在場者 尚有丁○○與呂承祖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㈣第4至5頁 ),以及證人呂承祖證稱:有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中 市金錢豹酒店與臺中市金殿酒店之飲宴,由洪源隆駕車搭 載其前往等語相符(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176頁背面、第 281頁背面),並有102年12月27日臺中市金錢豹酒店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0張可考(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76至 110頁),足見當日該次共有7人(即被告、何立凡、丙○ ○、洪源隆、廖柏濃、丁○○、呂承祖)參加附表二編號 4所示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飲宴,每人平均花費為3,179元 (計算式=22,250元÷7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 中市金殿酒店,喝花酒飲宴之費用為12,430元,此有金殿 KTV結帳單1份附卷可佐(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㈢第224頁) 。被告陳稱:當日在場參與飲宴者,除被告、謝佑祥、何 立凡等3人外,尚有丙○○、洪源隆、廖柏濃、丁○○、 呂承祖在場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5頁),核與證人 洪源隆證稱:有應丙○○之邀,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飲宴,當日在場者尚有丁○○與呂承祖等語(見102他239 0號卷㈣第4至5頁),以及證人呂承祖證稱:有參與附表 二編號4所示臺中市金錢豹酒店與臺中市金殿酒店之飲宴 ,由洪源隆駕車搭載其前往等語相符(見102他2390號卷 ㈡第176頁背面、281頁背面),並有102年12月27日至臺 中市金殿酒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證(見 102他2390號卷㈡第118至122頁),足見當日該次共有8人 (即被告、謝佑祥、何立凡、丙○○、洪源隆、廖柏濃、 丁○○、呂承祖)參加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中市金殿酒店 之飲宴,每人平均花費為1,554元(計算式=12,430元÷8 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參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喝 花酒飲宴之費用為52,000元,此有統一發票1張附卷足稽 (101廉查中37號卷㈣第239頁)。被告表示:當日在場參 與飲宴者,除被告、謝佑祥、何立凡等3人外,尚有丙○ ○、洪源隆、廖柏濃、丁○○、呂承祖在場等語(見102 他2390號卷㈢第6頁),核與同案被告何立凡、證人呂承 祖、洪源隆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 4、177、282頁、卷㈣第6頁),足認103年1月10日共有8 人(即被告、謝佑祥、何立凡、丙○○、洪源隆、廖柏濃 、丁○○、呂承祖)參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飲宴,每人 平均花費為6,500元(計算式=52,000元÷8人)。 7、依上所述,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計6次飲宴所 得不正利益合計28,147元(計算式=4,201元+3,675元+ 9,038元+3,179元+1,554元+6,500元)。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所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事實,即堪認 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之刑。 (六)至於被告曾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以其初任公務員,因 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圖不正利益,致罹重典,自始均自 白犯罪,誠心悔過,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 狀堪值憫恕,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所涉不法經過清楚交代 ,毫無隱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為由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2、230頁、卷㈡第27頁、第115頁背面至116頁、122頁 背面、13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99頁)。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 大學畢業,且自99年3月31日即擔任公職,此經被告供稱 :「(問:現職為何?)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用及建設課 技士,我從99年3月31日任職迄今,負責工程承辦、工地 巡察、進度督導、施工品質等工作」、「我是大學畢業」 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1頁、原審卷㈡第117頁), 並有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0頁),以被告為教育程 度較高之知識份子,又承辦工程巡察、進度督導等職務多 年,不可能不知公務員應依法行政,廉潔自持,不得接受 廠商之招待,其自甘墮落,收受廠商招待之不正利益,又 豈能以「初任公務員,法治觀念不足」作為犯罪藉口。雖 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廠商招待之不正利益,僅有附表二所 示之次數,其所得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已如前述, 而難認情節嚴重,但被告接受招待飲宴之處所,均為有女 陪侍之風化場所,不僅敗壞社會風氣,更毀壞公務員在人 民心中應有之公正、清廉形象,使公職人員,因其之違法 行為,同遭民眾不信任與唾棄,自應受法律嚴厲譴責,尚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則否認有 對價關係,卸詞否認難認有悔意,且被告接受附表二所示 喝花酒不正利益之行為,係遭偵查機關長期蒐證,除有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證明其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外,更 遭偵查機關跟監並取得其進入臺中市金錢豹酒店、臺南市 康樂隊酒店或臺中市金殿酒店等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為證 ,被告因而無從否認犯行,亦屬事實,則以被告坦承犯行 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說服力。再參 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接受喝花酒招待後,曾 帶小姐出場一節,已據被告陳稱:其於103年1月10日與丙 ○○等人一同前往康樂隊酒店消費,當時一行8人都各自 帶小姐出場,但是其自己帶小姐出場的費用5000元,是其 自己支付的等語明確(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6頁背面)。 另被告亦有接受證人丙○○支付機票與住宿費用招待,前 往大陸地區進行性交易一節,則經被告陳稱:「我們有去 廈門,一開始是丙○○、廖柏濃起鬨說要到大陸去見識一 下性服務,後來我就答應,但因為大陸掃黃,所以從原本 的東莞改到廈門,就是要自費到廈門見識性服務」、「我 跟廖柏濃的機票、住宿的費用,是丙○○支付的……我們 的飲食是丙○○友人的大陸友人招待……至於到廈門性服 務的部分,我跟廖柏濃、謝沅滄都是自己出的」等語(見 102他2390號卷㈢第8頁),並有被告、證人丙○○、廖柏 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102他2390號卷 ㈢第92至94頁)。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招待被告 、謝佑祥、何立凡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酒店飲酒作樂之 前,被告曾使用證人廖柏濃之手機,向證人丙○○反應: 「溢仔,有1個小小的提議與建議,我們臺中有臺南(指 臺南市康樂隊酒店)那種店嗎,或者說不要去動物的(指 金錢豹酒店),可以看別的了,可以比較high一點的那一 種,有那一種的嗎」,證人丙○○則回應:「臺中沒有哩 ,臺中都這樣子而已啦,下次再那個」等語,此有該次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113至114頁) ,益顯被告樂於接受廠商喝花酒之招待,並嫌棄丙○○招 待至金錢豹酒店,玩得不夠盡興。另被告更曾於102年6月 17日,證人丙○○向其反應缺乏施工照片提供給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時,向證人丙○○暗示可製作假資料,而表示: 「龍新路那個你做假的,你知道我的意思吧。」等語,有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第 221頁)。由此可見,被告不僅私生活糜爛,常接受招待 喝花酒,且曾進行性交易,被告更疏於嚴格督導相關工程 之進行,不僅積極提點承包廠商可用假資料矇混,更未實 際到場驗收,怠忽職守,則其為貪圖不法利益,就所承辦 或擔任主驗之工程,接受廠商丙○○喝花酒之不利益,全 屬咎由自取,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主張其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日爲 103年1月28日,開標時間爲103年2月10日,聯絡人爲被告 (見廉查中字第三七號卷第21、22頁、102他字2390號 卷㈡第176頁),而原審判決認定其最後一次接受不當宴 飲之時間爲103年1月10日(即附表二編號5),然被告接 受前開不當宴飲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尚未公告,如 何預知其承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嗣後將由證人丙○ ○所屬公司得標,而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 未予釐清論明,遽就該部分併予論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利益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此部 分僅係被告承辦或主驗件數之更正,並非被告收受不正利 益等與構成要件有關事實之減縮,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而由本院撤銷後更正之。⑵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 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尚 有未洽。被告以其接受宴飲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 關係,及原審量刑過重,期能適用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職守、 戮力從公,更應廉潔自持、依法行政,以符合人民對於公 務員清廉、盡職之高度期待,竟不顧個人操守及國家形象 ,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危害 國家行政之廉潔性,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不惟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嚴重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正面形象, 使公務員受負面評價,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佳,其對於犯罪事實,原坦承不諱,但案經最高 法院發回後,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無望,即翻 供辯稱本案不具有對價關係,難認其犯後有悔改之心,被 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未超過5萬元,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負責承辦或擔任主驗之工程項 目而參與接受招待喝花酒之次數為5次、所收受不正利益 之價額有28,147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離婚 ,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84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另再衡酌被告雖非附表一編號7之承辦人 或主驗人,即其承辦或主驗之案數較原審認定者少1件, 但被告受招待參加之喝酒宴飲之次數,及收受之不正利益 之價額,均與原審之認定相同,被告所敗壞之公務員清廉 自持形象,並不因其承辦件數少1件而有受影響,故仍參 酌原審所定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被告褫 奪公權3年。又因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超過有期徒刑 二年,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即有未合, 亦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 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此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 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因此被告3人所犯 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 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 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 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 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 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 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 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 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併為宣告,合先敘明。 3、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原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既已刪除,則該條規定應予追 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 」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第1355號判例意旨),該判例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 準此,被告因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取得之不正利益 為28147元,屬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 規定,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乃被告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而該手機係供被告聯繫廠商 丙○○提交資料,憑以辦理請款程序,或與丙○○胞兄洪 源隆聯繫邀約前往附表二編號5所示酒店,接受喝花酒招 待一節,則有被告於102年12月9日、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03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3年1月9日、 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101廉查中第37號 第46至48、53頁、102他2390號卷㈢第75頁、卷㈡第295 至297頁),堪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5、至法務部廉政署於103年4月15日,在龍井區公所建設課、 被告何立凡住處扣得之物品,以及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手機以外之物品(詳如103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385 至388、391至393、403至405、397至399、379至382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因均非違禁物, 且部分乃龍井區公所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及同案被告謝佑 祥、何立凡所有,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係供或預備供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使用、或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 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7條第2項、(新修正)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被告所擔任之職務(編號1、2、3、8、9) ┌──┬──────────────┬───────┬─────┬─────┐ │編號│ 工程標案名 │承辦人或主驗人│得標廠商 │開標日期 │ │ │ │ │ │完工日期 │ ├──┼──────────────┼───────┼─────┼─────┤ │ 1 │102年度龍井區天然災害緊急搶 │承辦人:戊○○│信德土木包│102.04.21 │ │ │險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號│ │工業 │ ∣ │ │ │) │ │ │102.12.31 │ ├──┼──────────────┼───────┼─────┼─────┤ │ │102年度臺中市○○區○路及野 │承辦人:戊○○│信德土木包│102.09.26 │ │ 2 │溪環境改善計畫及水土保持小型│ │工業 │ ∣ │ │ │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號)│ │ │103.03.31 │ ├──┼──────────────┼───────┼─────┼─────┤ │ │102年○○○區○○○○道路修 │(1)承辦人: │信德土木包│102.10.25 │ │ 3 │復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號│ 謝佑祥(原 │工業 │ ∣ │ │ │) │ 名謝沅滄) │ │102.12.31 │ │ │ │(2)主驗人: │ │ │ │ │ │ 戊○○ │ │ │ ├──┼──────────────┼───────┼─────┼─────┤ │ 4 ○○○區○○○路○○○巷道路改善 │主驗人:謝佑祥│信德土木包│102.12.10 │ │ │程(標案案號:00000000號) │ │工業 │ ∣ │ │ │ │ │ │102.12.31 │ ├──┼──────────────┼───────┼─────┼─────┤ │ 5 │臺中市○○區○○里○○路銜接│承辦人:何立凡│明鼎公司 │101.12.12 │ │ │新建橋樑引道工程(標案案號:│ │ │ ∣ │ │ │00000000號) │ │ │變更設計 │ ├──┼──────────────┼───────┼─────┼─────┤ │ 6 │臺中市○○區○○里○○路銜接│承辦人:何立凡│明鼎公司 │102.10.11 │ │ │新建橋樑引道工程第一次變更設│ │ │ ∣ │ │ │計案(標案案號:00000000-0號│ │ │102.12.31 │ │ │) │ │ │ │ ├──┼──────────────┼───────┼─────┼─────┤ │ 7 │103年○○○區○○○區道路及 │承辦人:戊○○│明鼎公司 │103.02.10 │ │ │附屬設施修復改善工程(標案案│ │ │ ∣ │ │ │號:00000000號) │ │ │103.12.31 │ ├──┼──────────────┼───────┼─────┼─────┤ │ 8 │102年度臺中市○○區○區道路 │(1)承辦人: │明鼎公司 │102.03.06 │ │ │及附屬設施修復改善工程(標案│ 戊○○ │ │ ∣ │ │ │案號:00000000號) │(2)主驗人(第 │ │102.12.31 │ │ │ │ 二次派工)│ │ │ │ │ │ :謝佑祥 │ │ │ ├──┼──────────────┼───────┼─────┼─────┤ │ 9 │102年度龍井區關連工業區第三 │(1)承辦人: │明鼎公司 │102.11.29 │ │ │期自來水延管道路挖掘修復工程│ 謝佑祥 │ │ ∣ │ │ │(標案案號:00000000號) │(2)主驗人: │ │102.12.31 │ │ │ │ 戊○○ │ │ │ ├──┼──────────────┼───────┼─────┼─────┤ │ 10 │102年○○○區○區道路及附屬 │承辦人:謝佑祥│明鼎公司 │102.12.31 │ │ │設施修復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 │ ∣ │ │ │00000000號) │ │ │103.02.28 │ └──┴──────────────┴───────┴─────┴─────┘ 附表二:被告收受之不正利益 ┌──┬───────┬──────────┬─────┐ │編號│ 日 期 │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2 年8 月9 日│臺中市○○路○ 段○○號│ 29,410元│ │ │ │「臺中市金錢豹酒店」│ │ ├──┼───────┼──────────┼─────┤ │ 2 │102 年10月11日│臺南市○○區○○街15│ 14,700元│ │ │ │6 號12樓「臺南市康樂│ │ │ │ │隊酒店」 │ │ ├──┼───────┼──────────┼─────┤ │ 3 │102 年12月14日│臺中市○○路○ 段○○號│ 36,150元│ │ │ │「臺中市金錢豹酒店」│ │ ├──┼───────┼──────────┼─────┤ │ 4 │102 年12月27日│臺中市○○路○ 段○○號│ 22,250元│ │ │ │「臺中市金錢豹酒店」│ │ │ │ ├──────────┼─────┤ │ │ │臺中市○區○○路109 │ 12,430元│ │ │ │號9 樓「臺中市金殿酒│ │ │ │ │店」 │ │ ├──┼───────┼──────────┼─────┤ │ 5 │103 年1 月10日│臺南市○○區○○街15│ 52,000元│ │ │ │6 號12樓「臺南市康樂│ │ │ │ │隊酒店」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HTC 手機 │壹支(含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 │ │ │30 號SIM卡壹張)│2項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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