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昇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31363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罪,處
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
沒收
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公用及建設
課之技士;又謝佑祥、何立凡為該課之技佐及約僱業務助理
(戊○○另所
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謝
佑祥、何立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四月、二年二月確定)。其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均負責龍井區公所有關工程採購案
件之發包、履約管理、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等業務,均為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身分公務員。丙○○(其涉犯行賄罪,經
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更名為乙○○,然以
下之敘述,仍以其為本案行為時之姓名為記載)係址設○○
區○○路○段○○○巷○○號1樓「信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除以信德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龍
井區公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項標案外,尚借用其
兄洪源隆(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經營之明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鼎公司)名義,承攬
龍井區公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項標案,以及與洪
源隆合夥以明鼎公司名義承攬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3項標
案,合計10項標案,均由丙○○負責工程實際細部設計與施
工等相關業務。因該10項標案分由戊○○、謝佑祥、何立凡
擔任承辦或主驗人員(戊○○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3、8
、9),丙○○為與該3人建立良好關係,避免該3人在職務
上藉故延宕公文往來、請款速度或為其他刁難,以求標案得
以順利施作、驗收完成,
乃先後於102年8月9日、10月11日
、12月14日、12月27日、103年1月10日,接續招待戊○○、
謝佑祥、何立凡等3人至附表二所示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
而戊○○明知接受喝花酒招待,依其消費性質與內容,已逾
一般禮俗往來,招待目的乃因其對附表一編號1、2、3、8、
9所示工程,具行政管理與監督之職權,係對其職務上行為
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酒店飲酒作樂,收受免費喝
花酒之不正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8147元(另謝佑祥收
受之不正利益為1萬5930元、何立凡為2萬4472元)。分述如
下:
(一)戊○○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標案主辦人員,因編號1所
示標案於102年7月17日第1次派工,順利驗收,而編號8所
示標案則於同年8月6日順利核准第1次派工驗收結算,丙
○○為答謝戊○○未刻意刁難,並盼能順利申領編號1所
示標案之第1次派工款項且得以盡快進行第2次派工事宜,
以及順利取得編號8所示標案第1次驗收款項;而謝佑祥則
擔任編號8所示標案第2次派工主驗人員,何立凡則為編號
5所示標案主辦人員,丙○○為使編號8所示標案第2次派
工得以順利驗收,以及編號5所示標案得以順利履約與變
更設計,乃於102年8月9日晚間9時56分許,一同招待戊○
○、謝佑祥、何立凡,以及監造廠商人員廖柏濃、龍井區
公所技士蔡逸智、技工丁○○(廖柏濃、蔡逸智、丁○○
均未經起訴),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女陪侍之「臺中市
金錢豹酒店」飲酒作樂,
迄至
翌日(即8月10日)凌晨0時
19分許,始行離開,由丙○○以簽帳支付消費款項2萬941
0元。明鼎公司並於同年8月20日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8所
示標案第1次派工之工程款369萬6260元,以及於102年10
月11日順利標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之
標案即「臺中市○○區○○里○○路銜接新建橋樑引道工
程第1次變更設計」(標案案號00000000至1號)。
(二)戊○○於102年8月9日接受丙○○招待喝花酒後,隨分別
於同年8月14日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第1次派工驗收
結算簽呈、同年8月29日審查准許第2次派工、同年9月11
日辦理第2次派工驗收,並於同年10月8日收到辦理該標案
工程第2次派工驗收結算簽呈核准文時,即通知丙○○,
由丙○○於同日(即10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39分許,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不知情配偶紀佩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紀佩玉
攜帶第1、2次派工請款統
一發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至龍井區公所,交予戊○○,
憑以申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之第1、2次派工之工程款
。而謝佑祥擔任編號8所示標案之第2次派工主驗人員,該
工程於102年9月16日第2次派工驗收通過,丙○○並於同
年10月4日取得第2次派工款項370萬1134元。丙○○為能
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第1、2次派工之工程款,
以及為使戊○○擔任主辦人員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工
程,能順利進行,並答謝謝佑祥順利通過附表一編號8所
示標案第2次派工之驗收,遂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
,招待戊○○、謝佑祥與廖柏濃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有女陪侍之「臺南市康樂隊酒店」飲酒作樂,迄至翌日
(即10月12日)凌晨2時7分許,始行離開,由丙○○以現
金支付消費款項1萬4700元。丙○○於102年10月11日招待
戊○○、謝佑祥後,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於同年11月8日
順利准予派工,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則經戊○○將請
款統一發票呈核,經首長核批後,於同年11月26日送會計
室製作支出
傳票,會計室並於同日(即11月26日)製作完
成本件工程款支出傳票,丙○○遂於同年12月2日順利取
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第1、2次派工之工程款項各21萬
9669元、181萬0019元。
(三)戊○○於102年10月11日接受丙○○招待喝花酒後,於同
年11月8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准許派工,該工程並
於102年12月9日完成驗收;戊○○於同日收到附表一編號
1所示工程第4次派工辦理驗收結算簽呈核准文,即於同日
下午3時38分55秒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丙○○開立本件工程第3、4
次派工請款統一發票,丙○○遂於同日請託其不知情配偶
紀佩玉提送第3、4次派工請款統一發票予戊○○;另戊○
○於102年12月13日,經不知情之龍井區公所區長陳家和
指派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主驗人員;而戊○○主辦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亦於102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
何立凡擔任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標案之主辦人員,於102
年12月12日通過驗收。丙○○為答謝戊○○、何立凡就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工程,順利完成驗收,未加以刁
難,並希望附表一編號9所示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以及
儘快請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第3、4次派工之工程款,
並順利進行附表一編號2、5至6所示工程之後續請款事宜
,遂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39秒許,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監造廠商人員廖柏濃,要求廖柏濃邀約戊
○○、何立凡晚間共同飲宴,戊○○與何立凡獲通知後隨
即允諾,丙○○
旋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訂2202包廂房間及陪侍小姐
,而戊○○與何立凡遂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與廖柏濃
共同接受丙○○招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金錢
豹酒店」2202包廂飲酒作樂消費,何立凡於晚間11時20分
許先行離開,戊○○與丙○○等人則至翌日(即15日)凌
晨0時41分許,始行離開,並由丙○○以簽帳支付消費款
項3萬6150元。戊○○則於102年12月16日完成附表一編號
9所示工程之驗收。
(四)戊○○與何立凡於102年12月14日接受丙○○招待喝花酒
後,戊○○於同年12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收
到經首長核准辦理驗收結算之公文後,即於同日(即12月
23日)下午4時26分22秒許,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丙○○提送請款統一發票,丙○○則於同日下午4時
24分51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繫其不知情配偶紀佩玉提交請
款統一發票至龍井區公所,由戊○○製作粘貼憑證呈核,
經首長核批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送交該公所會計室製作
支出傳票,公所會計室並於同日(即12月26日)製作完成
本件工程款支出傳票;何立凡於同年月25日收到首長核准
辦理驗收結算公文後,立即通知丙○○,由丙○○於當日
(即12月25日)下午4時12分57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其不知情配偶紀佩玉,通知紀佩玉將明鼎公司請款
統一發票送至龍井區公所;另戊○○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丙○○於102年12月9日委請其不知情配偶紀佩
玉提送該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統一發票予戊○○後,仍
未獲得撥款,而於同年12月26日透過不知情配偶紀佩玉催
促戊○○辦理該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之核銷。謝佑祥為
附表一編號3、9所示標案之承辦人,以及附表一編號4所
示標案之工程主驗人員,謝佑祥除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工
程,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首長核准辦理驗收結算公文時
,立即於當日(即12月26日)通知丙○○提送請款統一發
票外,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
9時30分26秒許,以龍井區公所04至00000000號專線電話
聯繫丙○○,通知丙○○於102年12月26日開始辦理驗收
並同往工程現場鑽心取樣,丙○○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標案,為能儘速進行請領款項程序,曾於102年12月27日
下午3時6分38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委請戊○○催促謝佑
祥,
復於同日下午4時49分25秒,以電話聯繫謝佑祥當日
晚間接受飲宴招待。丙○○為期能迅速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編號3、5至6所示標案之工
程款,並為避免遭刁難以能順利通過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
程驗收,以及答謝戊○○、謝佑祥、何立凡分別就附表一
編號2、9、5至6所示工程,積極辦理驗收結算,通知其提
交統一發票請款,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46分11秒許,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柏濃邀約戊○○、何立凡
晚間共同飲宴,戊○○與何立凡即為允諾,丙○○於同日
下午4時49分25秒許,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謝佑祥所持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謝佑祥晚間飲宴,謝佑祥亦為
允諾。丙○○旋於同日下午5時8分14秒許,持上開行動電
話撥打「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不知情公關邱揚淋所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訂「臺中市金錢豹酒店」2302包廂
與陪侍小姐,戊○○與何立凡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
,夥同廖柏濃、洪源隆、丁○○與龍井區公所採購發包承
辦人呂承祖(未經起訴)共同接受丙○○招待至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臺中市金錢豹酒店」2302包廂內,與陪侍小
姐飲酒作樂消費,並由丙○○簽帳支付消費款項2萬2250
元。因戊○○前往「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前,即曾使用
廖柏濃所持行動電話與丙○○聯繫,向丙○○表達欲前往
類似臺南市康樂隊酒店之制服酒店作樂等語,丙○○為招
待未前往「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謝佑祥,並安排戊○○
、何立凡續攤飲酒作樂,遂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金殿酒店」不知情幹部陳政維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訂V1大包廂及陪侍小姐,戊
○○、何立凡、謝佑祥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共同
接受丙○○招待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金殿酒店
」V1大包廂內,與陪侍小姐飲酒作樂消費,在場人員尚有
丙○○、廖柏濃、洪源隆、丁○○、呂承祖,迄至翌日(
即12月28日)凌晨1時14分許結束,由丙○○以現金支付
消費款項1萬2430元。丙○○於102年12月27日招待戊○○
、謝佑祥、何立凡後,
適遇週休2日(即12月28日、12月
29日),戊○○於同年12月30日上班時,即將紀佩玉於同
年12月9日提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統
一發票,呈請首長核批後,於同年12月31日送龍井區公所
會計室製作支出傳票,該所會計室並於同日(即12月31日
)製作完成本件工程第3、4次派工工程款支出傳票,丙○
○另於103年1月2日順利取得由戊○○擔任主辦人員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工程款88萬9824元;謝佑祥於102年12
月30日,將丙○○於同年12月26日、30日提交如附表一編
號3、9所示工程之請款統一發票,呈請首長核批後,旋於
同年12月31日送龍井區公所會計室製作支出傳票,該所會
計室並於同日(12月31日)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3、9所示
工程支出傳票,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則於103年1月3
日順利通過驗收,丙○○並於同年1月13日領取該工程款
29萬6517元;何立凡則於週休2日(12月28日、29日)後
,將丙○○不知情配偶紀佩玉提交之請款統一發票呈核,
經首長核批後,於同年12月31日送龍井區公所會計室製作
支出傳票,會計室並於同日(12月31日)製作完成附表一
編號5至6所示工程之支出傳票。
(五)戊○○、謝佑祥與何立凡於102年12月27日(原判決誤載
為14日)接受丙○○招待喝花酒後,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標案,即於同年12月30日呈核請款,經首長核批後
,於同年月31日送會計室請款,會計室即於同日(12月31
日)製作完成本件工程第3、4次派工工程款支出傳票。丙
○○為答謝戊○○、謝佑祥、何立凡就附表一編號1、3、
9、5至6所示工程,積極辦理工程款核撥程序,致其順利
於103年1月7日、8日,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9所示
工程款各876萬9175元、735萬8088元,並希望後續程序能
順利進行,以能早取得附表一編號1、3核撥之工程款,以
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標案得以順利派工,遂於103年1月10
日晚間7時許,邀約招待戊○○、謝佑祥、何立凡等人,
前往飲宴,丙○○並於同日(即1月10日)晚間8時22分37
秒許,與戊○○、謝佑祥、何立凡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5
所示「臺南市康樂隊酒店」途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臺南市康樂隊酒店」不知情公關鄭智鴻所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訂A13大包廂及陪侍小姐,戊○
○、謝佑祥、何立凡等人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在
附表二編號5所示「臺南市康樂隊酒店」A13大包廂內,共
同接受丙○○招待與陪侍小姐飲酒作樂消費,當場參加飲
宴者尚有廖柏濃、丁○○、呂承祖,迄至翌日(即1月11
日)凌晨0時42分許結束離開,由丙○○以現金支付消費
款項5萬2000元。丙○○於103年1月10日招待戊○○、謝
佑祥、何立凡後,於103年1月13日順利取得由謝佑祥擔任
主辦人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之工程款380萬5300元(
原判決誤載為3,805,3000元),以及於103年1月21日順利
取得由戊○○擔任主辦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第3、
4次派工之工程款136萬0324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由謝佑
祥擔任承辦人之標案則於同年2月10日順利准予派工。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
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
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
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表示: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是經檢察官
利誘,即認他們覺得有
緩刑之機
會,所以才承認收賄或行賄云云。惟其亦表明會在一週內
具體陳報何次偵查庭中檢察官有以此利誘事項,讓證人誤
解有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辯護人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為上開陳報,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選任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亦查無前述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
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除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議者外,其他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35至4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以下援引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龍井區公所公用及及建設課技士,為附表
一編號1、2、3、8、9
所載工程標案之承辦人或主驗人,於
上開工程承辦期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接受證人
丙○○招待,至各該編號所示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及
各自收受免費喝花酒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額等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惟其否認宴飲與工程標案間有
對價關係,辯稱
:其在廉政官詢問時即有表示:飲宴是基於朋友的情誼才答
應參加,與工程並無任何關係;其是於99年到龍井區公所工
作,其當時初任公務員,出入這些酒店,是其行為不夠謹慎
,但與區公所之工程標案沒有任何對價關係;其個人也有請
廠商丙○○吃飯,也曾經送過按摩券給他,這可以顯示其與
他之間確實有朋友情誼;其也曾經宴請廠商,這些都是由其
課內同仁平均分擔,廠商沒有出錢;甚至在102年2月至4月
間,其擔任龍井區公所代理課長時,其有將代理津貼拿出來
請大家吃飯,廠商丙○○也有去,沒有出錢;在103年1月10
日最後一次飲宴,其個人也支付了5千元消費金額,事後其
在車上跟丙○○表示其有付錢給酒店了,要他不用再付錢給
酒店,他一聽到立即打電話給酒店的公關說,怎麼還跟他朋
友收錢;其身為公務員不應該有出入酒店這樣的行為,但其
工作的地方,日常生活所接觸的也就是這些人,有這樣的朋
友情誼存在,也是人之常情,這與貪污、賄賂並沒有關係云
云。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職務上收受不利
益之
故意,不論是派工、驗收、請款等流程,被告均無法控
制,證人丙○○亦無賂賄被告之必要,有關如附表二所示5
次宴飲,參加人非僅被告1人,人數少者有4人,多者有9人
,且有些屬臨時起意,非故意安排,而被告均有付款意思,
但遭證人丙○○以小錢請得起為由而拒絕,被告亦可回贈按
摩券5張共7500元予證人丙○○,且被告與證人丙○○早已
熟識,證人丙○○無需要為建立關係而請客,且被告亦有請
過證人丙○○,故上開邀宴為朋友間之宴請,並非賄賂;又
從附表一編號1、2、3、8、9之工程標案觀之,無論從派工
、驗收、請款流程觀之,被告均無法操控,是被告接受上開
邀宴,應與上開工程標件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一)就上開
自白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供承不諱(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㈠第113
頁背面至116頁,102他2390號卷卷㈢第1頁背面至7、10、
112至115頁,原審卷㈠第105頁背面、217頁背面、卷㈡第
26頁背面、11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33至138頁、本院更
一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招待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謝
佑祥、何立凡等人至酒店飲酒作樂之「信德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丙○○、丙○○胞兄洪源隆、設計監造廠商人員廖
柏濃、龍井區公所採購發包承辦人呂承祖之證述情節(見
102他2390號卷㈣第77頁背面至81頁背面〔證人丙○○〕
、第337頁背面至340頁〔證人丙○○〕、第4至7頁〔證人
洪源隆〕、第67至71頁〔證人洪源隆〕、101廉查中37號
卷㈣第234至235頁〔證人丙○○〕、101廉查中37號卷㈤
第1至7頁〔證人丙○○〕、103偵12084號卷第29頁〔證人
洪源隆〕、第19至20頁〔證人丙○○〕、102他2390號卷
㈠第225至229頁、第255至256頁〔證人廖柏濃〕、卷㈡第
175至177頁、第281至284頁〔證人呂承祖〕),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文書資料附卷
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承
包廠商丙○○聯繫招待喝花酒事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之部分,均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上開自白其為龍井區公所公用及及建設課技士,為
附表一編號1、2、3、8、9所載工程標案之承辦人或主驗
人,及得標廠商為信德土木包工業、明鼎公司等部分,有
下列據證
可資佐證:
1、附表一編號1所示「102年度龍井區天然災害緊急搶險工程
」(標案00000000號)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驗收
資料、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工程分包廠商一覽表等網
頁列印資料(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第183至199頁)。
2、附表一編號2所示「102年度臺中市○○區○路及野溪環境
改善計畫及水土保持小型工程」(標案00000000號)之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等網頁列印資料(
103警聲搜字1029號卷㈠第254至260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102年○○○區○○○○道路修復工程
」(標案00000000號)之公開招標公告、驗收資料一覽表
、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工程分包廠商一覽表(見103
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7至15頁)。
4、附表一編號8所示「102年臺中市○○區○區道路及附屬設
施修復改善工程」(標案00000000號)之公開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驗收資料、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工程分包
廠商一覽表等網頁列印資料(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第
200至212頁)。
5、附表一編號9所示「102年度龍井區關連工業區第三期自來
水延管道路挖掘修復工程」(標案00000000號)之公開招
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驗收資料、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
表(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18至30頁)。
6、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工程契約書、驗收紀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支出傳票、竣工報告、派工單
等資料(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㈩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
、第20至23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3頁、
第45至47頁、第56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6頁、第
90至92頁、第101至103頁、第105、107、110、191、194
頁、第232至236頁、第241至242頁,101廉查中37號卷
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8頁、第120至124頁、第127至
132頁、第158至162頁、第166至168頁、第261至262頁、
第264、266頁、第270至271頁,102他2390號卷㈢第304頁
,101廉查中37號卷㈤第106、172頁)。
7、附表一編號1所示「102年度龍井區天然災害緊急搶險工程
」第1、2、3、4次派工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粘貼憑證用
紙」與統一發票(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㈩第24至25頁、第
40、44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102年度臺中市○○區○
路野溪環保改善計畫及水土保持小型工程」第1次派工之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與統一發票(見101
廉查中37號卷㈩第64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102年○○
○區○○○○道路修復工程」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粘貼
憑證用紙」與統一發票(見101廉查中字37號卷㈩第87頁
)。附表一編號8所示「102年度臺中市○○區○區道路及
附屬設施修復改善工程」第1次派工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粘貼憑證用紙」與統一發票(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㈩第
119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102年度龍井區關連工業區
第3期自來水延管工程」第1次派工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粘貼憑證用紙」與統一發票(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163
頁)。
8、信德土木包工業、明鼎營造有限公司、佶隆營造有限公司
於龍井區公所得標歷史結果彙整(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
㈠第60至72頁、第74至75頁)。
9、龍井區公所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暨管理組織架
構圖(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248至251頁)。
、「102年度龍井區天然災害緊急搶險工程」第3次派工、「
102年度臺中市○○區○區道路及附屬設施修復改善工程
」第1次派工之工程決算書(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㈠第28至
29頁、卷第114頁)。「102年度臺中市○○區○○○區
道路及附屬設施修復改善」第2次派工之工程預算書(見
101廉查中37號卷㈠第175至180頁)。
、龍井區公所102年7月1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15日
、103年12月18日函(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㈩第14、19、35
、41、104頁)。
(三)又被告上開自白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所載工程標案
承辦期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接受證人丙○○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及各自收受免費喝花
酒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額等部分,亦有下列據證可資
佐證: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共35份(見102年度聲監字
第53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44、901、1043、1230、
1414、1592、1751、1916、206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
110、248、403號,102年度聲監字第858號,102年聲監續
字第1044、1228、1406、1589、1764、1907、2063號,10
2年度聲監字第187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067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09、247、403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389
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3、1765、1751、1916、2065
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0、248、405號,以上見103警
聲搜1029號卷㈠第78至182頁)。
2、證人丙○○於102年8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持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預定包廂與陪
侍小姐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第236頁
)。
3、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與證人丙○○於102年8月
9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彙整資料(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
第238至240頁)。
4、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與證人丙○○、廖柏濃
、蔡逸智、丁○○於102年8月9日21時56分許進入臺中市
金錢豹酒店電梯,於翌日(即8月10日)凌晨0時19分搭乘
該酒店電梯離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見103警聲搜
1029號卷㈠第242至252頁)。
5、證人丙○○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妻紀佩玉,要求紀佩玉攜帶派工請款
統一發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至龍井鄉公所,交予被告,
憑以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第1、2次派工單工程款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32頁)。
6、證人丙○○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3分許,持0000000
000行動電話撥打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幹部綽號「高鐵」之
涂春玉預定包廂與陪侍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警聲
搜1029號卷㈠第267頁)。
7、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與設計監造廠商人員廖柏濃、信
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幹部涂春
玉於102年10月11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彙整資料(見103警
聲搜1029號卷㈠第269至272頁)。
8、世紀名宮大樓1樓與12樓(臺南市康樂隊酒店)之蒐證照
片5張、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與廖柏濃、證人丙○○步
行進入世紀名宮大樓、在大樓等待並進入電梯、搭乘電梯
至該大樓12樓即臺南市康樂隊酒店、於102年10月12日凌
晨2時6分許離開臺南市康樂隊酒店之搭乘電梯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21張(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第277至238頁)。
9、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證人丙○○,通知證人丙○○開立附表一編號
2所示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統一發票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46至48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柏濃邀約被告、及同案被告何立凡晚
間共同飲宴後,證人丙○○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8時10分
許,持該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
預定包廂與陪侍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
卷第50至51頁)。
、同案被告何立凡與證人丙○○、廖柏濃、臺中市金錢豹酒
店公關邱揚淋於102年12月14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彙整資
料(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73至74頁)。
、被告、同案被告何立凡於102年12月14日,與證人廖柏濃
、丙○○進出臺中市金錢豹酒店202包廂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61張(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43至73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通
知證人丙○○提交請款統一發票後,證人丙○○則於同日
下午4時27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紀佩玉,指示紀佩
玉提交請款統一發票至龍井區公所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1廉查第37號第53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紀佩玉,通知紀佩玉將明鼎公司請款統
一發票送至龍井區公所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
號卷第54頁)。
、證人丙○○之妻紀佩玉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證人丙○○委請紀佩玉催促被告辦理派工請
款之核銷程序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
55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3時6分38秒許,持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
被告催促同案被告謝佑祥儘速進行請款程序後,證人丙○
○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同案被
告謝佑祥,邀請同案被告謝佑祥當日晚間飲宴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61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柏濃邀約被告、同案被告何立凡晚間
飲宴後,證人丙○○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持上開行動
電話聯繫同案被告謝佑祥邀請該日晚間飲宴,同案被告謝
佑祥允諾參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卷第
62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8分許,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預
訂包廂與陪侍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
第63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晚間10時7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臺中市金殿酒店」幹部陳政維,預訂
包廂及陪侍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廉查中37號卷
67頁)。
、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案被告謝佑祥,告知前往預訂「臺
中市金殿酒店」後,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電話聯繫同案
被告謝佑祥告知酒店包廂樓層與包廂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1廉查中37號第68頁)。
、被告、證人丙○○、廖柏濃於103年12月27日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彙整資料(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107至110、
151至157頁)。
、被告、同案被告何立凡於102年12月27日,與證人廖柏濃
、丙○○、洪源隆、呂承祖、丁○○進出臺中市金錢豹酒
店2302包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1張(見103警聲搜1029
號卷㈡第112至148頁)。
、臺中市○區○○路○○○號「廣三大中華大樓」(金殿酒店
)之蒐證照片10張,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於
102年12月27日,與證人呂承祖、丁○○進出金殿酒店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289至298
頁)。
、證人丙○○於103年1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9時5分許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幹部鄭智
鴻聯繫預訂包廂及陪侍小姐,及確認到達時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102他2390號卷㈡第137至138頁)。
、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與證人丙○○、龍井區公
所發包採購承辦人呂承祖、技士丁○○、廠商廖柏濃、洪
源隆、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公關鄭智鴻於103年1月10日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彙整資料(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140至143
頁)。
、102年8月9日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結帳單、102年10月11日
臺南市康樂隊酒店之消費紀錄表、結帳單、統一發票、10
2年12月14日臺中市金錢豹酒店結帳單、102年12月27日金
錢豹結帳單、金殿KTV結帳單、103年1月10日臺南市康樂
隊酒店統一發票各1張(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35、75頁、
卷㈠第43、47、72頁,101廉查中37號卷㈢第223至224頁、
卷㈣第239頁)。
(四)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參加宴飲與其所承辦工程間,
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
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
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
臺上字第1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對價關係,
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
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證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言,足
可證明本案具有對價關
係:
⑴證人丙○○於103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附表
二編號1部分,其會招待被告、謝沅滄(即同案被告謝佑
祥)、何立凡等人前往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是一方面
大家認識是好朋友,另外一方面也是因為本身有工程案件
在區公所施作中,而且這3個人都是承辦人或主驗人,其
也希望工程案之流程進度可以正常,讓其驗、收請款的日
子不會被拖延到,也不會被刁難,就是基於這些原因才招
待他們去酒店;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會招待被告、謝沅
滄等人去臺南市康樂隊酒店消費,一方面是好朋友,一方
面也是希望工程案能夠順利;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會招
待被告、何立凡等人去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一方面是
因為好朋友,一方面也是希望標案能順利;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其會招待被告、何立凡、謝沅滄等人去臺中市金錢
豹酒店、金殿酒店消費,原因同前,一方面是因為好朋友
,一方面也是希望標案能正常順利;附表二編號5分,其
會招待被告、何立凡、謝沅滄等人去臺南市康樂隊酒店消
費,原因同前,一方面是因為好朋友,一方面也是希望標
案能正常順利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四第337至340頁)
。證人丙○○之偵查中證言,核與理由欄二、(三)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其部分之證言為可採(至於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明具有對價關係,則於理由欄二、
(四)、3中再詳予說明)。從而,證人丙○○招待被告
至附表二所示各酒店飲酒作樂,顯與其承包之工程標案間
,具有前述之對價關係。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以上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訊問之,其答稱:「當初是廉政官先問我們,我說我
跟他們是朋友關係,他就說『你不要跟我講你們是朋友關
係,你們就是有工程上的關係』,我說『沒有,我們就是
朋友關係而已』,然後廉政官在問我們筆錄的時候就硬說
我請他們喝花酒,就是為了要好請款,那一晚他從7點問
我到隔天4點,我被他問得很不耐煩,筆錄也改了很多次
;廉政官那時候問的問題跟檢察官問的問題差不多。」云
云,本院向其確認:「(問:你的意思是你受到之前廉政
官問的問題影響,所以才在檢察官那邊這樣回答?)是。
」云云(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02頁背面)。惟對照證人丙
○○於同年月15日由廉政官詢問之供述內容(見102他239
0號卷四第76至83頁),前述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從未出
現在廉政官詢問筆錄內,且觀之證人丙○○之廉政官詢問
筆錄,廉政官就附表二所次各次之酒店飲宴,詢問其為什
麼會去消費,其陳稱:是朋友之間的互動,所以由其招待
買單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390號卷四第78頁背面至82
頁背面)。是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與其在
廉政官詢問中並非相同,其證稱:此係受廉政官詢問時之
影響云云,顯屬不實,當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思而為之不
實陳述。
3、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廉政官詢問時供承:證人丙○○於附
表二所示之5次酒店招待,其知道他招待至酒店應該就是
為了工程順利進行,驗收快一點,請款期程快一點,其是
基於職務上有承辦工程承辦或主驗的工作機會而同意接受
招待等語(見102他字2390號卷㈢第10頁)。又同案被告
謝佑祥(當時姓名為謝沅滄)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中
具結證稱:丙○○招待其至酒店消費,是為了讓明鼎公司
、信德土木包工業所得標的工程可以順利得標、施作、驗
收、請款等語(見同上卷第350頁)。同案被告何立凡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丙○○與洪源隆是為
答謝其在附表一編號5、6之工程案承辦期間,能夠協助明
鼎公司順利施工、驗收、請款,而招待其至酒店消費等語
(見102他字2390號卷㈡第169頁背面至170頁)。是被告
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2人之上開證述一致,
亦與證人丙○○於103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相符
。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明知接受喝花酒招
待,依其消費性質與內容,已逾一般禮俗往來,招待目的
乃因其3人對附表一所示工程,具行政管理與監督之職權
,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仍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至附表二所示酒店飲酒作
樂,收受免費喝花酒之不正利益。
4、再觀之理由欄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可證
明本案具有對價關係:
⑴有關附表二編號2該次消費,證人丙○○於10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其妻紀佩玉,要求後者
攜帶派工請款統一發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至龍井鄉公所
,交予被告,憑以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第1、2次派
工單工程款;證人丙○○即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3
分許,與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幹部綽號「高鐵」之涂春玉預
定包廂與陪侍小姐;翌日被告即與同案被告謝佑祥、設計
監造廠商人員廖柏濃、信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等人
在臺南市康樂隊酒店飲酒消費。
⑵有關附表二編號3該次消費,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下午3時
38分許與證人丙○○聯繫,通知證人丙○○開立附表一編
號2所示工程第3、4次派工請款統一發票,證人丙○○於
102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聯繫廖柏濃邀約被告、及
同案被告何立凡晚間共同飲宴,之後證人丙○○於102年
12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
預定包廂與陪侍小姐,當日晚間被告即與同案被告何立凡
、證人丙○○、廖柏濃在金錢豹酒店202包廂飲酒消費。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4該次消費,證人丙○○於102年12月23日
下午4時26分許與被告聯繫,被告通知要提交請款統一發
票,證人丙○○則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聯繫其妻紀佩玉
,指示後者提交請款統一發票至龍井區公所;證人丙○○
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聯繫其妻紀佩玉,通知將
明鼎公司請款統一發票送至龍井區公所,紀佩玉於102年
12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與證人丙○○聯絡,後者請紀佩
玉催促被告辦理派工請款之核銷程序;證人丙○○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3時6分38秒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委請被
告催促同案被告謝佑祥儘速進行請款程序,其再於同日下
午4時46分許聯繫廖柏濃邀約被告、同案被告何立凡晚間
飲宴,及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聯繫同案被告謝佑祥,邀
請當日晚間飲宴,之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電話聯絡
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預訂包廂與陪侍小姐,之
後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立凡、證人廖柏濃、丙○○、洪源隆
、呂承祖、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2302包廂飲酒消費
;
嗣後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證人丙○○聯繫臺中市金
殿酒店幹部陳政維,預訂包廂及陪侍小姐,再於同日晚間
10時20分、10時58分許,先後聯繫同案被告謝佑祥,告知
前往預訂臺中市金殿酒店,及酒店包廂樓層與包廂號碼,
之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證人呂承祖、丁○
○在金殿酒店消費飲店。
⑷綜上可知,證人丙○○於通知其妻向被告請款後,即於密
接之3日(附表二編號2)、5日(附表二編號3)、4日(
附表二編號4)後預定酒店包廂,邀請被告酒店消費;且
附表二編號3、4之請款,且是被告通知被告可開立派工請
款統一發票辦理請款手續。
⑸有關附表二編號5之103年1月10日該次消費,依證人丙○
○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洪源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他2390號卷二第139頁):
洪源隆:阿毅,佩玉拿給你看的關連(關連工業區第三期
自來水延管道路挖掘修復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
之工程),我剛才有先去玉山匯51萬過去。
丙○○:嗯。
洪源隆:後面全區道路那件我是臨時湊的,我先匯51萬過
去,不夠,我們再現金處理就好。
丙○○:好。
洪源隆:我那個還要多少給你?
丙○○:你說那天那個喔?
洪源隆:對。
丙○○:53000元,1個人26500元。
洪源隆:好啦。
證人丙○○及洪源隆均有參與附表二編號5之飲宴,在該
通電話中,兩人先談及附表一編號9工程之資金問題,而
該工之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與該次宴飲日期密切
而相當,之後證人洪源隆提及附表二編號5該次消費金額
分擔問題,證人丙○○回稱:53000元,1個人26500元等
語,而該次消費實際金額為52000元,證人丙○○不無有
誤記、虛報或加入其他支出金額之可能,而從
監聽譯文內
容及談話時序可知,該次宴飲確與附表一編號9工程有關
,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又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均陳稱該次
消費是由證人丙○○全額支出,兩人並無分擔之情形,但
從
監聽譯文中可知,兩人確有提及消費金額分擔之情形,
至於事後證人洪源隆是否有實際分擔,並不影響上開通訊
監譯文對於事實認定之結果。
⑹從而,上開消費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有關,又時間密接,
且參加宴飲之人多數為被告之同事,復有工程標案之承辦
人或主驗人在內,自具有對價關係。此情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所述:一方面大家認識是好朋友,另外一方面也
是因為本身有工程案件在龍井區公所施作中,而且這3個
人都是承辦人或主驗人,其也希望工程案之流程進度可以
正常,讓其驗收、請款的日子不會被拖延到,也不會被刁
難,就是基於這些原因才招待他們去酒店等語相符。是縱
被告與證人丙○○具有私誼上之交情,但招待被告到有女
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已逾一般禮俗往來,招待目的乃因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3、8、9所示工程之承辦人或主
驗人,具行政管理與監督之職權,而與之有關,且宴飲時
間與請款時間相近,足認證人丙○○之上開證言,與事實
相符,而足可採信。
(五)對於被告辯解或有利於其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自87年起迄今任職
龍井區公所,為技術工友,負責辦理路燈修理的案件,即
聯絡廠商去修理路燈之文書作業,其認識被告,也認識證
人乙○○(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名為乙○○
,本院審判筆錄均以其現在姓名記載),他曾是龍井區公
所的承包商;被告曾經對乙○○請過客,某次在102年某
日中午12時到1時休息時,被告請大家喝飲料、吃披薩,
有請乙○○過來,是由被告付錢,大概是3000多元,在場
約有15人左右,大部分是區公所同課的員工,廠商有乙○
○、林金灶和乙○○太太等人;且有一次在被告代理課長
時,被告說要請大家吃飯,有去西屯區的都會景觀餐廳聚
餐,其有參加,付款時其看到被告拿一疊鈔票出來,目測
大概5000元,他是訂一桌10來個人,但後面還有人再進來
,所以人數超過10人,參加人有同事及廠商乙○○、洪源
隆、乙○○的老婆,還有林金灶;乙○○平日在工作上會
到公所會議室討論工作,他在被告還未來區公所報到時就
已經在區公所承包工程,時間久了對他的認識會比較瞭解
,所以後續像是叫飲料等等,才會請他過來,大家把他當
成朋友,而不是把他當成廠商,是休息的時間請他過來喝
飲料;在102年8月9日晚上乙○○曾請被告去臺中市金錢
豹酒店邀宴,那一次其有去,在去金錢豹之前,因要歡送
一位同事高升,大家請那一位同事去吃燒烤,該次費用是
大家一起出資,每人約收4百元,吃完飯後,本來要去臺
灣大道靠近交流道的錢櫃KTV,因為當天打電話去得知沒
有位子,所以後來討論之結果才會去金錢豹酒店,當日其
有看到一位叫林金灶的承包商,他那天有先去吃燒烤,應
該也有一起去金錢豹酒店;102年12月27日乙○○邀宴被
告到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後又到臺中市金殿酒店,其有
去過金錢豹酒店2次;又其有去臺南市康樂隊酒店1次(按
:應是103年1月10日),該次去的人除乙○○與被告外,
還有林金灶、何立凡、謝佑祥等人;其去臺中市金錢豹酒
店、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其有出錢,其是私拿2千元給乙
○○,但他說「因為是朋友,所以不用」,其說「不行,
意思意思收一下」,其就丟放在他車上云云(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188至193頁)。證人丁○○證稱:102年8月9日晚
上吃完飯後,本來要去臺灣大道靠近交流道的錢櫃KTV,
因為當天打電話去得知沒有位子,所以後來討論之結果才
會去金錢豹酒店云云。惟依證人丙○○於102年8月8日下
午5時43分許,與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公關邱揚淋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㈠第236頁)觀之,證人丙
○○於飲酒消費之前1日,即向金錢豹酒店預定包廂與陪
侍小姐,且詢問中包廂(8至10人)、大包廂(10餘人)
,可見102年8月9日至金錢豹酒店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是
證人丙○○於前1日即已預定妥當。又證人丁○○證稱:
其有將2千元丟放在證人丙○○車上
一節,惟經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這5次到酒店消費,丁○○
有去過,但去過幾次,其忘記了,他在第1次或第2次私底
下有要拿錢給其,其不知道他要拿多少錢,其說不用,沒
有跟他拿,其不知丁○○有把錢塞在其車上之事等語(見
本院更㈠卷第200頁背面至201頁),明白否認有在車上收
到證人丁○○丟放2000元之事。是由上可知,證人丁○○
之證言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情形。再者,證人丁○○
之證言雖與被告所辯:其個人也有請廠商丙○○吃飯,與
他之間確實有朋友情誼云云相符,但如前述,被告受證人
丙○○至酒店飲酒消費,此與被告負責承辦或主驗的標案
有關,且宴飲時間與請款時間相近,縱其2人具有私人上
交情,亦不影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名
為乙○○,本院審判筆錄均以其現在姓名記載):其從事
工程營造業,從90幾年開始承攬龍井區公所工程,其認識
被告,因為在工程上他當主辦,其是包商,兩人是這樣認
識的;在102年本案發生前,其曾經接受過被告戊○○的
邀宴,包括吃飯、唱歌、按摩,因其常去區公所泡茶,被
告他們有吃飯時,都會請廠商過去一起吃,他們有時晚上
會說誰要請客,也會問其要不要一起去,記得在東海那邊
一個景觀餐廳有2次,一桌最少要3000元到5000元,在區
公所中午休息時間,他們請其去那邊吃飯好像有4、5次以
上,都是區公所的人請其的,一個人的花費有超過1百元
,這些其都沒有出錢;其承攬龍井區公所工程,從開始一
直到現在,有關作業程序,包括送發票、請款沒有不一樣
過,在被告有關本案發生前後,也沒有不一樣,他們都照
程序走,沒有對其較快或較好;於102年8月9日有邀請被
告到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不是只有招待他,是請很多朋友
,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在區公所他們都會請其,其想說
唱歌的話也邀他一起去,不是因為工程上的關係才邀他去
的,在去之前有先去吃燒烤,是區公所的人付款,其沒有
付款,本來要去銀櫃唱歌,因為銀櫃KTV的包廂沒有位置
了,其剛好有朋友要去金錢豹的KTV唱歌,所以其就問他
們要不要一起去,也不是只有他而已,是很多人,該次消
費金額29410元是有包含其朋友的花費,不是只有公務員
的金額;102年10月11日有去臺南市康樂隊酒店,花了147
00元,是全部花費,因為其朋友認識那邊的KTV,想說要
不要一起去唱歌,是很多人去,不是只有被告而已,也有
包商同業,像我哥哥、林金灶也有去;102年12月14日臺
中市金錢豹酒店這次,花了36150元,是因為其跟朋友約
好要去那邊唱歌,然後被告他們也有說要去唱歌,其請他
們要不要一起過來同樂,跟他們真的只是單純的朋友關係
,還有其他的廠商,像其哥哥、林金灶,及其他的朋友;
102年12月27日先去臺中市金錢豹酒店,花費22250元,後
再去臺中市金殿酒店,花費12430元,這些都是全部的花
費,不是只有公務員之花費,因大家本來就約好要去唱歌
,剛好其朋友在金錢豹酒店,其就問要不要一起去金錢豹
酒店,那時候開了2個包廂。第5次即103年1月10日到臺南
市康樂隊酒店花了52000元,那一次其邀很多朋友去,因
為唱得比較晚,所以比較晚回來,因此那一次的花費比較
多;這5次都是其付款,大家在酒店裡面,都沒有提到工
程的事,大家單純只是朋友關係,如果是因為工程上的關
係,其可以隨便挑個日子請他們喝酒,都是禮拜五週末去
的,因為他們隔天都有休息,其想說朋友有約,那就約他
們一起去,因為其常常吃他們公所的東西也不好意思,所
以才會約他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3至203頁
)。證人丙○○之此部分證言,就宴請被告至酒店消費部
分,亦可證明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另其雖亦證
稱:其與被告有朋友情誼,且被告也有請客、吃飯等語,
然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店消費,與被告負責承辦或
主驗的標案有關,且宴飲時間與請款時間相近,縱其2人
具有私人上交情,亦不影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又其雖
證稱:與被告只是單純的朋友關係,才請他去酒店消費,
不是因為工程上的關係才邀請云云,然此與前述其於偵中
之證言相矛盾,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與前述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資佐證而為可採,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亦應係出於迴護意思而難以採信。
3、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5部分,其自己有支付了5千元消費
金額,事後其在車上跟丙○○表示其有付錢給酒店了,要
他不用再付錢給酒店,他一聽到立即打電話給酒店的公關
質疑說,怎麼還跟他朋友收錢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附合上情,證稱:這次被告自己有付錢,所以其才
會打電話去問酒店接待的人員說「你們為什麼收我們戊○
○的錢」,因為其知道他們公務人員本身比較沒有經濟來
源,想說有能力可以請他們就請他們,如果不行的話也沒
關係,結果他就自己付錢,但不記得他付了多少錢云云(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5頁背面)。
⑴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即供稱:「(問:你於103年1月10日
與丙○○等人一同前往康樂隊酒店消費
等情,消費金額多
少?何人支付費用?)有關康樂隊酒店消費金額我不清楚
,是丙○○或洪源隆其中1人支付的,我沒有支付費用,
謝沅滄、廖柏濃、丁○○、呂承祖、何立凡也沒有支付費
用。當時我們一行8人都各自帶小姐出場,但是我自己帶
小姐出場的費用5000元,是我自己支付的」等語明確(見
102他2390號卷㈢第6頁背面)。是其已明白供承其未支付
該次酒店之消費款,其所支付之5千元是帶小姐出場之費
用,而與本次酒店消費無關。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有打電話給店家質疑為何收取其朋
友之金錢云云,而證人丙○○亦為相同之證述。惟依證人
丙○○於103年1月11日撥打給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公關幹部
鄭智鴻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同日凌晨0時45分許:
丙○○:我不是交代說小姐不能跟我的朋友收錢,怎麼拿
了?
鄭智鴻:我剛才有交代,小姐說客人自己要給他們的,真
的。
丙○○:這樣怎麼對,我講好了,你是中猴。
鄭智鴻:洪大哥,我都有跟小姐交代。
丙○○:你是做什麼,你這樣不行,我說實在的。
鄭智鴻:我出去的小姐,我都有交代,他們說都是客人堅
持要給她們的。
丙○○:好啦。
鄭智鴻:洪大哥你們開慢一點,謝謝。
②同日下午6時5分許:
鄭智鴻:洪大哥,我昨天阿宏。
丙○○:怎樣。
鄭智鴻:我問了,新的小姐漏了,算我們公司疏忽,跟你
說抱歉。
丙○○:好。
⑶綜觀該二通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向康樂隊酒店公關
幹部鄭智鴻,抱怨店內小姐收取其招待客人之錢,而從鄭
智鴻所言:「我出去的小姐,我都有交代,他們說都是客
人堅持要給她們的。」可知該小姐們為陪酒小姐,並非櫃
檯,則電話中之「客人」應係支付給陪酒小姐們之出場費
或小費,
而非支付給店家之消費金額。亦因是如此,故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訊問其既已結清,為何酒店又收取
被告支付之消費金額時,其才會答稱:不清楚,店家後來
也沒有退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00頁)。也惟有如
此,才能解釋如果該酒店是重覆收取消費款,為何從監聽
文中,證人丙○○並無追究而要對方退款,而該酒店亦無
要退款之意思。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以採信
。
4、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回贈按摩券5張共7500元予證
人丙○○,且被告與證人丙○○熟識,證人丙○○無需要
為建立關係而請客;且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宴飲,亦
有其他工程競爭廠商如洪金灶在場,可證不具有對價關係
云云。然有關按摩券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出資購買按摩
券之證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請其去
按摩過,他有一整本按摩券,然後給其好像有5張以上,1
張的價值1、2000元跑不掉,但他的按摩券的來源,其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8頁),是其亦無從證明
有出資購買按摩券之事。且須再次重申,縱被告與證人丙
○○間具有私人交情,但被告在從事職務上行為時,對於
會產生職務上關連性之情形,為免有損公務公正純潔形象
,即應謹慎小心,但被告仍於其處理與證人丙○○有關之
工程業務時,在密切之時間,因證人丙○○基於請款、驗
收時能順利之考量,而接受後者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如
附表二所示酒店飲酒歡宴,已足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縱
被告有交付上開按摩券,亦僅屬其私人情誼之考量,況其
價值與被告所受之利益亦不相當,不得因此反推被告接受
招待不具有對價關係。又證人丙○○於103年4月16日檢察
官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將信德土本包工業的牌借
給林金灶參標,讓他順利得到103年○○○區○○○道維
護工程採購標案?)有,我有去陪標。」等語(見102他
239 0號卷四第338頁)。可見證人丙○○與林金灶之間,
顯然具有工程上相互利用幫助之關係,是廠商林金灶在場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廠商林金灶並未在場。
5、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附表一編號1、2、3、8、9之工
程標案觀之,無論從派工、驗收、請款流程觀之,被告均
無法操控,認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並檢呈102年我國災
害統計及0519豪雨、潭美颱風及康苪颱風、蘇力颱風之統
計(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2至95頁)。又附表一編號2工程
之請款公文承辦人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9工程之主驗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6月22日中市水防字第10
60047040號函、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6年6月28日龍區政字
第1060013099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5至106頁、第13
8頁),並依上開函文主張:被告無法掌控工程款之給付
,且驗收人員係由課室主管排定,被告無法掌控驗收云云
。惟被告是否可掌控撥款、驗收與被告是否涉及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並無關連,若是被告可掌控撥款、驗
收,於應撥款、驗收而不撥款、驗收,或不應撥款、驗收
而撥款、驗收時,則被告係觸犯罪責更重之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罪。被告之職務上行為,係附表一編號1、2、3
、8、9標案工程之承辦人或主驗人,其仍可決定請款、驗
收之時程或難易,是證人丙○○才會基於便利請款及驗收
之考量,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龍井區公所公用及建設課之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均負責龍井區公所有關工程採購
案件之發包、履約管理、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等業務,為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等情,據被告供述明白,
並有其之法務部廉正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106年6月28日龍區政字第1060013099號函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被告接受廠商即丙○○招待喝花酒期間,雖有負責主辦或
主驗共計5項不同工程進行中(即附表一編號編號1、2、3
、8、9),但被告負責之各項工程進行期間互有重疊,此
觀附表一所載之決標與完工日期即明,若依各次飲宴時所
負責之工程觀察: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接受招待
期間,同時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進行中。②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3所示接受招待期間,同時有附表一編號1至3
、9所示之工程進行中。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接受招
待期間,同時有附表一編號1、3、9所示之工程進行中。
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接受招待期間,同時有附表一
編號1、3、9所示之工程進行中,益徵被告負責主辦或主
驗之各項工程互有重疊,其各次接受招待喝花酒收受不正
利益時,因各具多項工程主辦人或主驗人身分,實無法強
行分割而依其各負責之工程數予以分開評價,並認定被告
在不同工程進行中,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同時接受招待喝
花酒)而收受不正利益。且被告所犯罪名,其保護之
法益
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雖犯罪結果
於私
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
私人權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24號判決參考)。
縱依行為人不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事實,非無成立數罪之
可能,然綜觀本案被告之犯行,其各次收受之不正利益與
行為時所負責(工程)之職務,均已相互重疊交錯,顯難
認定
渠等係基於負責不同工程或參與飲宴時間之各別犯意
而收受不正利益,實際上亦無從作此區分,是被告就本案
所為,應屬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
應依飲宴次數或工程數計算罪數,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審
卷㈠第40頁背面「即
起訴書第78頁」、卷㈡第116頁背面
),容有未合。
(三)又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5年3月9日審理中,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5次接受喝
花酒招待,均屬共同
正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
),然被告、原審同案謝佑祥、何立凡各自身為不同工程
之主辦或主驗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且除被告參與附
表二所示5次喝花酒飲宴外,同案被告謝佑祥並未參與附
表二編號3、4「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喝酒飲宴,而被告
何立凡則未曾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喝酒飲宴,此外,
公訴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謝佑祥
、何立凡等3人就上開5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有何
犯意
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其此部分之
論告意旨
尚無可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
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
時
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
,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210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事實為自白。而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
,以所得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取得不正利益,並非犯罪所得財物,而不得
諭知追繳或發還。又該條項所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文自95年5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後迄今均並未修正,可知該條文所謂「所得財物」之定義
並未變更,不及於「不正利益」,此「所得財物」範圍與
嗣後新修正於105年7月1日適用之刑法沒收專章中
所稱之
「犯罪所得」範圍未必全然相同,是縱令被告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次
收受之不正利益,因非犯罪所得財物,而無從滿足「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參照
上揭說
明,並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因認被告在偵
查中,業已自白,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公訴意旨亦
採相同見解(見起訴書第78至79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
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
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
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收受不正利益金額在5萬
元以下之認定如下:
1、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喝
花酒飲宴之費用為29,410元,此有結帳單1份
附卷可稽(
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35頁)。被告、原審同案被告何立
凡均陳稱:當日在場參與飲宴者,除被告、原審同案謝佑
祥、何立凡等3人外,尚有承包廠商丙○○、監造廠商人
員廖柏濃、龍井區公所技士蔡逸智、龍井區公所技工丁○
○等人(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1頁背面〔被告〕、卷㈡第
2頁背面〔同案被告何立凡〕),並有102年8月9日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憑(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14
至24頁),足見當日共有7人(即被告、謝佑祥、何立凡
、丙○○、廖柏濃、蔡逸智、丁○○)參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飲宴,每人平均花費為4,201元(計算式=29,410
元÷7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喝花酒飲宴
之費用為14,700元,此有消費紀錄表與統一發票各1張附
卷
可佐(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260、262頁)。被告表示
:當日在場參與飲宴者,除被告、謝佑祥等2人外,尚有
丙○○、廖柏濃在場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3頁),
並有證人丙○○持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3分許,持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臺南市康樂隊酒店幹部綽號「高
鐵」之涂春玉,預定包廂與陪侍小姐,並向涂春玉表示會
有4個人到場之通訊監察譯文足參(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
㈠第267頁),且有10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為證(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31
至39頁),
堪認當日共有4人(即被告、謝佑祥、丙○○
、廖柏濃)參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飲宴,每人平均花費
為3,675元(計算式=14,700元÷4人)。
3、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立凡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喝花酒飲宴
之費用為36,150元,此有結帳單1張附卷
足憑(102他2390
號卷㈡第75頁)。被告、同案被告何立凡均陳稱:當日在
場參與飲宴者,除被告、何立凡等2人外,尚有丙○○、
廖柏濃在場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4頁背面〔被告〕
、卷㈡第3頁〔何立凡〕),核與證人廖柏濃證述情節相
符(見102他2390號卷㈠第228頁第1至4行),並有102年
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按(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61至63頁),是當日共有4人
(即被告、何立凡、丙○○、廖柏濃)參加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飲宴,每人平均花費為9,038元(計算式=36,150
元÷4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立凡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中市金錢
豹酒店,喝花酒飲宴之費用為22,250元,此有金錢豹結帳
單1份附卷為證(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㈢第223頁)。被告
表示:當日在場參與飲宴者,除被告、何立凡外,尚有承
包廠商丙○○、丙○○胞兄洪源隆、監造廠商廖柏濃、龍
井區公所技工丁○○、公所採購發包承辦人呂承祖等人(
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5頁),核與證人洪源隆證稱:有應
丙○○之邀,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飲宴,當日在場者
尚有丁○○與呂承祖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㈣第4至5頁
),以及證人呂承祖證稱:有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中
市金錢豹酒店與臺中市金殿酒店之飲宴,由洪源隆駕車搭
載其前往等語相符(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176頁背面、第
281頁背面),並有102年12月27日臺中市金錢豹酒店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0張
可考(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76至
110頁),足見當日該次共有7人(即被告、何立凡、丙○
○、洪源隆、廖柏濃、丁○○、呂承祖)參加附表二編號
4所示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飲宴,每人平均花費為3,179元
(計算式=22,250元÷7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
中市金殿酒店,喝花酒飲宴之費用為12,430元,此有金殿
KTV結帳單1份附卷可佐(見101廉查中37號卷㈢第224頁)
。被告陳稱:當日在場參與飲宴者,除被告、謝佑祥、何
立凡等3人外,尚有丙○○、洪源隆、廖柏濃、丁○○、
呂承祖在場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5頁),核與證人
洪源隆證稱:有應丙○○之邀,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飲宴,當日在場者尚有丁○○與呂承祖等語(見102他239
0號卷㈣第4至5頁),以及證人呂承祖證稱:有參與附表
二編號4所示臺中市金錢豹酒店與臺中市金殿酒店之飲宴
,由洪源隆駕車搭載其前往等語相符(見102他2390號卷
㈡第176頁背面、281頁背面),並有102年12月27日至臺
中市金殿酒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證(見
102他2390號卷㈡第118至122頁),足見當日該次共有8人
(即被告、謝佑祥、何立凡、丙○○、洪源隆、廖柏濃、
丁○○、呂承祖)參加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中市金殿酒店
之飲宴,每人平均花費為1,554元(計算式=12,430元÷8
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佑祥、何立凡參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喝
花酒飲宴之費用為52,000元,此有統一發票1張附卷
足稽
(101廉查中37號卷㈣第239頁)。被告表示:當日在場參
與飲宴者,除被告、謝佑祥、何立凡等3人外,尚有丙○
○、洪源隆、廖柏濃、丁○○、呂承祖在場等語(見102
他2390號卷㈢第6頁),核與同案被告何立凡、證人呂承
祖、洪源隆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
4、177、282頁、卷㈣第6頁),足認103年1月10日共有8
人(即被告、謝佑祥、何立凡、丙○○、洪源隆、廖柏濃
、丁○○、呂承祖)參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飲宴,每人
平均花費為6,500元(計算式=52,000元÷8人)。
7、依上所述,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計6次飲宴所
得不正利益合計28,147元(計算式=4,201元+3,675元+
9,038元+3,179元+1,554元+6,500元)。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所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事實,即堪認
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之刑。
(六)至於被告曾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以其初任公務員,因
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圖不正利益,致罹重典,自始均自
白犯罪,誠心悔過,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
狀堪值憫恕,
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所涉不法經過清楚交代
,毫無隱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為由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2、230頁、卷㈡第27頁、第115頁背面至116頁、122頁
背面、13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99頁)。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
大學畢業,且自99年3月31日即擔任公職,此經被告供稱
:「(問:現職為何?)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用及建設課
技士,我從99年3月31日任職迄今,負責工程承辦、工地
巡察、進度督導、施工品質等工作」、「我是大學畢業」
等語(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1頁、原審卷㈡第117頁),
並有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0頁),以被告為教育程
度較高之知識份子,又承辦工程巡察、進度督導等職務多
年,不可能不知公務員應依法行政,廉潔自持,不得接受
廠商之招待,其自甘墮落,收受廠商招待之不正利益,又
豈能以「初任公務員,法治觀念不足」
作為犯罪藉口。雖
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廠商招待之不正利益,僅有附表二所
示之次數,其所得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已如前述,
而難認情節嚴重,但被告接受招待飲宴之處所,均為有女
陪侍之風化場所,不僅敗壞社會風氣,更毀壞公務員在人
民心中應有之公正、清廉形象,使公職人員,因其之違法
行為,同遭民眾不信任與唾棄,自應受法律嚴厲譴責,尚
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則否認有
對價關係,卸詞否認難認有悔意,且被告接受附表二所示
喝花酒不正利益之行為,係遭
偵查機關長期蒐證,除有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證明其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外,更
遭偵查機關跟監並取得其進入臺中市金錢豹酒店、臺南市
康樂隊酒店或臺中市金殿酒店等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為證
,被告因而無從否認犯行,亦屬事實,則以被告坦承犯行
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說服力。再
參
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接受喝花酒招待後,曾
帶小姐出場一節,已據被告陳稱:其於103年1月10日與丙
○○等人一同前往康樂隊酒店消費,當時一行8人都各自
帶小姐出場,但是其自己帶小姐出場的費用5000元,是其
自己支付的等語明確(見102他2390號卷㈢第6頁背面)。
另被告亦有接受證人丙○○支付機票與住宿費用招待,前
往大陸地區進行性交易一節,則經被告陳稱:「我們有去
廈門,一開始是丙○○、廖柏濃起鬨說要到大陸去見識一
下性服務,後來我就答應,但因為大陸掃黃,所以從
原本
的東莞改到廈門,就是要自費到廈門見識性服務」、「我
跟廖柏濃的機票、住宿的費用,是丙○○支付的……我們
的飲食是丙○○友人的大陸友人招待……至於到廈門性服
務的部分,我跟廖柏濃、謝沅滄都是自己出的」等語(見
102他2390號卷㈢第8頁),並有被告、證人丙○○、廖柏
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102他2390號卷
㈢第92至94頁)。證人丙○○於102年12月27日招待被告
、謝佑祥、何立凡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酒店飲酒作樂之
前,被告曾使用證人廖柏濃之手機,向證人丙○○反應:
「溢仔,有1個小小的提議與建議,我們臺中有臺南(指
臺南市康樂隊酒店)那種店嗎,或者說不要去動物的(指
金錢豹酒店),可以看別的了,可以比較high一點的那一
種,有那一種的嗎」,證人丙○○則回應:「臺中沒有哩
,臺中都這樣子而已啦,下次再那個」等語,此有該次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見102他2390號卷㈡第113至114頁)
,益顯被告樂於接受廠商喝花酒之招待,並嫌棄丙○○招
待至金錢豹酒店,玩得不夠盡興。另被告更曾於102年6月
17日,證人丙○○向其反應缺乏施工照片提供給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時,向證人丙○○暗示可製作假資料,而表示:
「龍新路那個你做假的,你知道我的意思吧。」等語,有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103警聲搜1029號卷第
221頁)。由此可見,被告不僅私生活糜爛,常接受招待
喝花酒,且曾進行性交易,被告更疏於嚴格督導相關工程
之進行,不僅積極提點承包廠商可用假資料矇混,更未實
際到場驗收,怠忽職守,則其為貪圖不法利益,就所承辦
或擔任主驗之工程,接受廠商丙○○喝花酒之不利益,全
屬咎由自取,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主張其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日爲
103年1月28日,開標時間爲103年2月10日,聯絡人爲被告
(見廉查中字第三七號卷第21、22頁、102他字2390號
卷㈡第176頁),而原審判決認定其最後一次接受不當宴
飲之時間爲103年1月10日(即附表二編號5),然被告接
受前開不當宴飲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尚未公告,如
何預知其承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嗣後將由證人丙○
○所屬公司得標,而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
未予釐清論明,遽就該部分併予論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利益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此部
分僅係被告承辦或主驗件數之更正,並非被告收受不正利
益等與構成要件有關事實之減縮,尚
無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而由本院撤銷後更正之。⑵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
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尚
有未洽。被告以其接受宴飲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
關係,及原審量刑過重,期能適用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職守、
戮力從公,更應廉潔自持、依法行政,以符合人民對於公
務員清廉、盡職之高度期待,竟不顧個人操守及國家形象
,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危害
國家行政之廉潔性,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不惟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嚴重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正面形象,
使公務員受負面評價,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佳,其對於犯罪事實,原
坦承不諱,但案經最高
法院發回後,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無望,即翻
供辯稱本案不具有對價關係,難認其犯後有悔改之心,被
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未超過5萬元,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負責承辦或擔任主驗之工程項
目而參與接受招待喝花酒之次數為5次、所收受不正利益
之價額有28,147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離婚
,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84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另再衡酌被告雖非附表一編號7之承辦人
或主驗人,即其承辦或主驗之案數較原審認定者少1件,
但被告受招待參加之喝酒宴飲之次數,及收受之不正利益
之價額,均與原審之認定相同,被告所敗壞之公務員清廉
自持形象,並不因其承辦件數少1件而有受影響,故仍參
酌原審所定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被告褫
奪公權3年。又因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超過有期徒刑
二年,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即有未合,
亦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
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此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
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因此被告3人所犯
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
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
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
一罪一罰時,
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
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
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
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
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
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
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
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併為宣告,合先敘明。
3、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原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既已刪除,則該條規定應予追
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
」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第1355號判例意旨),該判例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
準此,被告因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取得之不正利益
為28147元,屬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
規定,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乃被告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而該手機係供被告聯繫廠商
丙○○提交資料,憑以辦理請款程序,或與丙○○胞兄洪
源隆聯繫邀約前往附表二編號5所示酒店,接受喝花酒招
待一節,則有被告於102年12月9日、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03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3年1月9日、
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101廉查中第37號
第46至48、53頁、102他2390號卷㈢第75頁、卷㈡第295
至297頁),堪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5、至法務部廉政署於103年4月15日,在龍井區公所建設課、
被告何立凡住處扣得之物品,以及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手機以外之物品(詳如103警聲搜1029號卷㈡第385
至388、391至393、403至405、397至399、379至382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因均非違禁物,
且部分乃龍井區公所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及同案被告謝佑
祥、何立凡所有,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係供或預備供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使用、或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
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7條第2項、(新修正)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被告所擔任之職務(編號1、2、3、8、9)
┌──┬──────────────┬───────┬─────┬─────┐
│編號│ 工程標案名 │承辦人或主驗人│得標廠商 │開標日期 │
│ │ │ │ │完工日期 │
├──┼──────────────┼───────┼─────┼─────┤
│ 1 │102年度龍井區天然災害緊急搶 │承辦人:戊○○│信德土木包│102.04.21 │
│ │險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號│ │工業 │ ∣ │
│ │) │ │ │102.12.31 │
├──┼──────────────┼───────┼─────┼─────┤
│ │102年度臺中市○○區○路及野 │承辦人:戊○○│信德土木包│102.09.26 │
│ 2 │溪環境改善計畫及水土保持小型│ │工業 │ ∣ │
│ │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號)│ │ │103.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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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區○○○○道路修 │(1)承辦人: │信德土木包│102.10.25 │
│ 3 │復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號│ 謝佑祥(原 │工業 │ ∣ │
│ │) │ 名謝沅滄) │ │102.12.31 │
│ │ │(2)主驗人: │ │ │
│ │ │ 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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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區○○○路○○○巷道路改善 │主驗人:謝佑祥│信德土木包│102.12.10 │
│ │程(標案案號:00000000號) │ │工業 │ ∣ │
│ │ │ │ │102.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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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里○○路銜接│承辦人:何立凡│明鼎公司 │101.12.12 │
│ │新建橋樑引道工程(標案案號:│ │ │ ∣ │
│ │00000000號) │ │ │變更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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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里○○路銜接│承辦人:何立凡│明鼎公司 │102.10.11 │
│ │新建橋樑引道工程第一次變更設│ │ │ ∣ │
│ │計案(標案案號:00000000-0號│ │ │102.12.3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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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區○○○區道路及 │承辦人:戊○○│明鼎公司 │103.02.10 │
│ │附屬設施修復改善工程(標案案│ │ │ ∣ │
│ │號:00000000號) │ │ │103.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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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度臺中市○○區○區道路 │(1)承辦人: │明鼎公司 │102.03.06 │
│ │及附屬設施修復改善工程(標案│ 戊○○ │ │ ∣ │
│ │案號:00000000號) │(2)主驗人(第 │ │102.12.31 │
│ │ │ 二次派工)│ │ │
│ │ │ :謝佑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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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度龍井區關連工業區第三 │(1)承辦人: │明鼎公司 │102.11.29 │
│ │期自來水延管道路挖掘修復工程│ 謝佑祥 │ │ ∣ │
│ │(標案案號:00000000號) │(2)主驗人: │ │102.12.31 │
│ │ │ 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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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區○區道路及附屬 │承辦人:謝佑祥│明鼎公司 │102.12.31 │
│ │設施修復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 │ ∣ │
│ │00000000號) │ │ │103.0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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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收受之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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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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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月9 日│臺中市○○路○ 段○○號│ 29,410元│
│ │ │「臺中市金錢豹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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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0月11日│臺南市○○區○○街15│ 14,700元│
│ │ │6 號12樓「臺南市康樂│ │
│ │ │隊酒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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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2月14日│臺中市○○路○ 段○○號│ 36,150元│
│ │ │「臺中市金錢豹酒店」│ │
├──┼───────┼──────────┼─────┤
│ 4 │102 年12月27日│臺中市○○路○ 段○○號│ 22,250元│
│ │ │「臺中市金錢豹酒店」│ │
│ │ ├──────────┼─────┤
│ │ │臺中市○區○○路109 │ 12,430元│
│ │ │號9 樓「臺中市金殿酒│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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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 月10日│臺南市○○區○○街15│ 52,000元│
│ │ │6 號12樓「臺南市康樂│ │
│ │ │隊酒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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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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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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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C 手機 │壹支(含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
│ │ │30 號SIM卡壹張)│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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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
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