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雯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9號、105年度偵
緝字第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雅雯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世榮(原名丁潭平,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僅稱更名後姓名)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承究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承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雅雯(下僅稱其姓名)
則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起於承究公司擔任會計,其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福德」、「黃郁海」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林聰和所屬之鑫天龍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公
司或店家,訂購附表所示之貨品,
嗣上開公司及店家將
渠等
所訂購之貨品
送達承究公司後,丁世榮、蔡雅雯及「楊福德
」、「黃郁海」即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
嗣經林
聰和等人將支票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跳票,丁世榮、蔡雅
雯及「楊福德」、「黃郁海」亦均不知所蹤,始知受騙。因
認蔡雅雯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被告無罪,自
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蔡雅雯涉犯
首揭罪嫌,係以蔡雅雯、丁世榮之供
述,
證人即
告訴人劉俊盟、陳建宏、王慶麟、王簡明、林聰
和及陳秋芬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
資料1份,承究公司訂購單、交貨單及支票號碼AA0000000號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退票
通知書各1份,承究公司訂購
單5張、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同盟水產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清單、託運單、出貨單
、訂購單、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高豐海產(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支票
號碼AA0000000、AA0000000支票影本,太子電業行工程報價
單、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通陽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車款收款單5份、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蔡雅雯固坦承自103年9月17日起受僱於承究公司擔任會
計,於任職
期間承究公司有與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為買賣
交易行為,交易過程中有居間聯絡、代公司收貨及簽發支票
付款之行為等,惟否認涉犯共同詐欺行為,辯稱:我當初是
看夾報應徵會計工作,職務就是現金收支、進貨及點貨、做
進貨的帳和其他雜事;公司基本上就我一個小姐,黃老闆和
楊先生有時候會在公司,但叫進來的貨怎麼處理,我都不清
楚,只是有時候會聽到他們在電話中和客戶討論貨物的事情
,我問他們貨都去哪裡,他們也只是簡單帶過;貨款幾乎都
是用支票支付,是我先做好應收帳款給黃老闆,再由他們去
開票,他們開完票之後就會交給我,比較遠的廠商我就用郵
寄的方式,比較近的廠商就當面支付支票,支付支票時我和
黃老闆和楊先生都一起在場;我是領老闆薪水的,我就是聽
話辦事,如果我不照著老闆指示辦事,是否就會被辭退,我
是單親家庭,還要養小孩,而且我的工作沒有違背常理,我
去工作時,也是要掃廁所、洗茶杯,什麼事情都要做等語。
辯護人則為蔡雅雯辯稱略以:蔡雅雯在承究公司上班是事實
,但職務並非會計,這是公司給蔡雅雯的名稱,蔡雅雯工作
內容有接電話、打電話、訂貨、傳訂貨單、點貨、收貨、處
理應付帳款支票交付事宜等雜事(至於公司應收帳款不在職
務範圍內),檢察官用會計職務角度做起訴論罪基礎,應屬
有誤。附表一編號1至6的交易,是
告訴人等先跟蔡雅雯口中
的老闆即「黃郁海」、「楊福德(經查,對外曾出具名片自
稱為「楊瑞福」,下均僅稱「楊福德」)」先接觸,老闆回
來就交代蔡雅雯去處理後續事宜,所以告訴人指述在每個環
節都有所省略,蔡雅雯才會被認定涉有共同詐欺犯嫌等語。
五、經查:
㈠蔡雅雯於103年9月17日起在承究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約
4、5個月,期間承究公司曾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行號訂購
如附表所示貨品,
嗣後承究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等事實,為
蔡雅雯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述,
暨
各貨品之報價單、訂購單、應收帳款清單、託運單、交貨單
、收款單及承究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核
堪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
僅能證明承究公司經營者即「楊福德」、「黃郁海」等人有
上揭各詐欺取財等事實,至於蔡雅雯是否即與「楊福德」、
「黃郁海」等人就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之共同
正犯,則尚待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關於承究公司成立經過:
1.查承究公司原名承究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申
請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郭志遠,嗣於102年8月27日負
責人郭志遠轉讓出資,負責人辦理變更為廖素霞,遷移公司
所在地(遷至臺中市○○區○○路○○號2樓),並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再於103年10月13日更名為承究實業有限公司,
變更負責人為丁世榮,另公司遷址至臺中市○○區○○○路
○○○巷○○號1樓,及申請復業,公司資本亦由100萬元增資至
500萬元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究公司登記案卷影
本在卷可憑(外放)。
2.上揭102年及103年間承究公司各項變動之原因,
乃案外人林
燈炎於102年間因見郭志遠有意頂讓公司,乃請職員廖素霞
先出名頂讓、辦理變更登記,而後103年10月間某日有不詳
姓名人士前往林燈炎事務所商談後,林燈炎即委請廖素霞拿
取丁世榮身分證影印本,並刻製丁世榮私章,辦理變更負責
人及公司名稱登記,期間廖素霞並未與丁世榮聯繫,亦未見
過面,也不曾與承究公司員工有所接洽
等情,
業據廖素霞證
述在卷(參本院卷一第66、67頁),核與丁世榮證述是一名
不認識的人跟我拿身分證,我也不太清楚跟我拿身分證做什
麼,只跟我說要拿我的身分證去租房子、開公司,在蔡雅雯
之前有另外一位小姐等語(參偵緝卷第31至34、46、47頁,
原審卷第201頁背面),及辦理增資查核報告之濬誠會計師
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寄送之說明書(記述103年10間係林燈
炎事務所一位林先生拿公司籌備處戶頭存摺及相關文件至
本事務所作資本額查核報告等語)暨簽證報告等相關文件說
明暨記載內容(參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均大致符合。
3.承究公司所租用之辦公室及倉庫,係由丁世榮出面或偕同綽
號黃董、黃先生之男子(留存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
租用人為凱傑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03年3月21日
廢止登記,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與屋主王木根、廖
玉明等人分別承租,此有卷附各承租契約可憑(參23695號
偵卷第48至53頁,原審卷第115至120頁),並經證人王木根
、廖玉明證述在卷(參13695號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4頁
)。
4.承究公司於103年10月間增資400萬元部分,係由丁世榮於
103年10月29日持1千元存入開戶(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
存款400萬元,惟隨即於同年月30日轉提存入丁世榮設立之
銀行帳戶內(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即再由丁世榮上揭
帳戶內,將350萬55元匯出存入廖素霞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
分行帳戶內,另50萬45元存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由廖素霞存入),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
分行106年12月15日彰沙鹿字第1060000062號函暨檢附交易
傳票影本、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18至222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6年12月27日彰中鹿字第
1060000089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參本院卷二第3至5頁
)、107年1月26日彰中鹿字第1070000002號函暨檢附支出及
收入傳票影本(參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據此足見,該承
究公司103年10月間之增資400萬元,乃屬虛偽增資,並非真
實。
5.承究公司曾於103年11月3日由廖素霞代理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辦理統一發票購票領用書,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104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41466500號函
暨檢附之購票證領用書(參原審卷第54、55頁)在卷可憑。
6.據上,蔡雅雯自103年9月17日起即受僱於承究公司,惟承究
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起陸續辦理負責人變更、遷址、增資
、復業及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宜時,皆係由不詳姓名人士、丁
世榮,偕同林燈炎、廖素霞等人所為,期間並未見蔡雅雯有
何介入、協助或從中共同協力之行為,則蔡雅雯是否曾應「
楊福德」、「黃郁海」等2人要求加入,或與其等共同謀議
而成為本案共同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即非無疑。
㈢本案年籍不詳化名「楊福德」、「黃郁海」之成年男子,所
留存與相關交易
當事人之資料皆屬虛假,惟蔡雅雯自始至終
對外接觸時所出示與各交易當事人之資料,均屬真實而無故
為掩飾情事。
1.依證人劉俊盟(參23695號偵卷第72至76頁,18828號偵卷第
102、103頁,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43頁)、
陳建宏(參23695號偵卷第114、115頁,18828號偵卷第103
;104頁,原審卷第211、251頁,本院卷一第87、144至150
頁)、王慶麟(參23695號偵卷第120、121頁,18828號偵卷
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王簡明(參23695號偵
卷第127、128頁,18828號偵卷第104、105頁,本院卷一第
37、87、105至156頁)、陳秋芬(參18828號偵卷第40至42
、74,原審卷第211、25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等
人
證述內容,本案與承究公司洽商貨物買賣事宜過程中,皆曾
與「楊福德」、「黃郁海」就買賣程序有所商談,惟渠等所
取得關於「楊福德」、「黃郁海」之年籍、電話、車籍等資
料,皆非該二人之真實資料,或係藉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
,或使用他人名下車輛,致使無法追查,僅本案之蔡雅雯、
丁世榮等2人為真實姓名及電話資料,此有上揭各證人之證
述內容在卷可憑,復有卷附「楊福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18828號偵卷第15頁,查
係由案外人姜靜申租),丁世榮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
通聯紀錄、申設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查
詢(參18828號偵卷第15、144、145至149、151至167、189
、182至213頁,23695號偵卷第45頁,經查均係由丁世榮本
人申租),「黃郁海」名片(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經查為丁世榮申租,參18828號偵卷第51頁),「楊福德」
出示使用之「楊瑞福」名片(其上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即上揭姜靜申租行動電話,參23695號偵卷第145頁),蔡
雅雯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參23695號
偵卷第45頁)。承租王木根房屋之黃先生103年8月29日所搭
乘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為私營計程車,此亦經證
人王木根、王贊富證述在卷(參23695號偵卷第27、28頁,
92偵緝卷第53、54頁)。另丁世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查車主為案外人陳明仁,已於105年8月
31日死亡)(參本院卷一第60、61頁)、警員職務報告等(
參本院卷一第60、61頁)在卷可憑。
2.丁世榮原為失業人士,經游姓朋友介紹予「黃郁海」後,以
每月2,000元代價,將身分證借給他人,租用房舍、開設公
司經營水產,並辦理月租電話卡供使用,期間丁世榮雖曾居
住在承究公司二樓房間,惟並沒有參與承究公司的運作,亦
未實際辦理承究公司訂貨或交貨事宜,對「黃郁海」是否為
本名並不清楚,亦不認識楊福德,另蔡雅雯則係「黃郁海」
應徵來的,負責會計、做帳、收貨等情,業據丁世榮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
綦詳(參偵緝92號卷第31至34、46至47頁
,聲羈卷第4至8頁,原審卷第32至35、157至160、201至204
頁),核與蔡雅雯
所稱,係黃姓老闆面試進入承究公司,黃
姓老闆稱丁世榮是股東兒子,暫住公司樓上等內容相符(參
18828號偵卷第127至129頁)。
3.由上,丁世榮、蔡雅雯2人分別係「黃郁海」所聘用之人頭
負責人及公司會計、業務人員,而本案除丁世榮、蔡雅雯2
人曾提供真實
年籍資料外,實際從事公司變更登記及業務行
為之「楊福德」、「黃郁海」,不僅年籍不詳,更且未曾使
用任何可供查詢之通訊或交通工具;再丁世榮籍設新北市,
並非臺中市居民,平日生活區域亦係在台鐵松山火車站,與
臺中市並無地緣關係,其因失業而為人利用充作公司人頭負
責人之情形,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至蔡雅雯則係居住在
鄰近之臺中市清水區,與承究公司之所在地(臺中市梧棲區
),相距不遠,則蔡雅雯辯稱係看夾報應徵工作,並非謊言
。據上,本案蔡雅雯所提供皆為真實身分資料,且居住區域
與工作地點鄰近,如承究公司確涉有詐騙行為,其個人身分
顯然十分容易曝光,且易為被害人等追躡查獲。在本案其他
涉案者均未提供真實身分(即「楊福德」、「黃郁海」),
甚至極少出現在施行詐騙場合(即丁世榮)之情形下,蔡雅
雯如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何以仍以真實身分涉入其中,
即有可疑。綜上,本院認蔡雅雯否認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行為
之故意,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本案承究公司分別向王木根及廖玉明各承租房舍,設有辦公
室(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及倉庫(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各一,此經證人王木根、廖
玉明證述如前(參23695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4頁);且
承究公司內部亦置有辦公室桌椅、並有壓克力製公司招牌(
參證人劉俊盟、陳建宏、王簡明、王慶麟、王簡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45至147、153、
200頁)、倉庫內部設有冷凍倉儲區(參證人劉俊盟、陳建
宏同上證述);是依承究公司外觀及相關配置,與社會上常
見的貿易公司或批發商並無不同,一般人自無法輕易查知其
有何特殊之處;此由證人王簡明證稱,在與承究公司交易前
,曾先向在附近工作的弟弟查詢後因見有密集的貨品進倉庫
,亦認定承究公司是新開幕的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亦可見一般。是蔡雅雯辯稱,僅係前往應徵工作
而一時不查,並不知「楊福德」、「黃郁海」2人有虛設公
司向各被害人詐騙貨品等情,亦與常情無違。
㈤承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甚多,包含各種商品之批發業及零售
業(皆含水產、機械、五金、日常用品等),而承究公司向
各該被害人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含香茅油、茶葉、海產、
電器及機車等物品)時所持理由,依各該被害人所述,承究
公司係以:批發商訂購海產轉賣予餐廳或飯店(參劉俊盟證
述內容),尾牙春酒辦桌需大量訂購蝦子(參陳建宏證述內
容),年終尾牙給廠商的抽獎摸彩(參王慶麟證述內容),
送海產需用機車(參王簡明證述內容),過年要送禮(參陳
秋芬證述內容)等,核與其上揭公司登記經營項目並無明顯
不同之情形。再承究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訂購時程(自
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僅有短短二個月期間
,且
適逢年底,確實存有上揭訂購貨品之理由。據上,蔡雅
雯於短暫任職承究公司員工期間,依上級主管即「楊福德」
、「黃郁海」等人指示,對外洽商貨品訂購及說明洽購理由
,並無異於常情之處。本院認不能僅以蔡雅雯於各該次訂購
過程中,有居間聯絡、寄發訂購單、簽收貨品等行為,即認
蔡雅雯確知「楊福德」、「黃郁海」2人有故意向各被害人
詐騙貨品之犯意存在。
㈥至蔡雅雯雖係自稱係應徵承究公司會計人員,惟亦供述係看
夾報廣告前往應徵面試,僅為高中畢業程度等語;再依上述
各被害人所述與蔡雅雯接觸過程中,承究公司內部人員,曾
出現與客戶聯絡訂購貨品者,僅有「楊福德」、「黃郁海」
及蔡雅雯等3人,惟「黃郁海」自稱老闆,「楊福德」自稱
合夥人,蔡雅雯多係居間聯絡,或填製訂購單、寄送付款支
票、簽收貨物等,甚至洽談過程中尚需提供泡茶服務(參證
人陳秋芬證述內容),蔡雅雯於承究公司所擔任之工作內容
,既多且雜,此與一般小型公司職員經常身兼數職之情形,
亦相符合。又本案並未見有任何帳冊
扣案,蔡雅雯亦自陳僅
製作簡易帳冊、填載應付款項,並無銷項紀錄等(參原審卷
第250頁),顯見蔡雅雯於承究公司並非擔任專業會計人員
,且未經管承究公司之財務部門,自無從以課責蔡雅雯應對
承究公司收支平衡全盤了解,甚或全部控管,並進而推認蔡
雅雯對於「黃郁海」、「楊福德」係以承究公司為幌子,利
用支票兌現前之空窗期,簽發支票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
取貨物後轉賣以營利乙節,顯然知情,而認蔡雅雯就本案確
有與「黃郁海」、「楊福德」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蔡雅雯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聰
和等人之證述,及
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蔡雅雯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所
稱,蔡雅雯與丁世榮、「楊福德」及「黃郁海」等人共同涉
犯詐欺罪嫌等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蔡雅雯無罪之
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蔡雅雯有罪之認定
,即有未洽。蔡雅雯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蔡雅雯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訂購時間 │遭騙金額(│遭騙物品及數量│付款支票票號│
│ │ │新臺幣) │ │(發票人均為 │
│ │ │ │ │承究公司) │
├───────┼────────┼─────┼───────┼──────┤
│林聰和/○○○ │103年12月27日 │36萬元 │香茅油600瓶 │AA0000000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陳秋芬/○○茶 │103年12月4日15時│6萬7200元 │茶葉42斤 │AA0000000 │
│行 │103年12月18日 │10萬6000元│茶葉20斤、30斤│AA0000000 │
│ │103年12月25日 │19萬8400元│茶葉124斤 │ │
│ │104年1月8日 │9萬7600元 │茶葉61斤 │ │
│ │104年1月10日 │4萬8400元 │茶葉22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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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俊盟/○○水 │103年11月5日 │35萬1300元│海產一批 │AA0000000 │
│產有限公司 │103年11月11日 │12萬元 │ │AA0000000 │
│ │103年11月18日 │6萬4800元 │ │ │
│ │103年11月26日 │26萬7900元│ │ │
│ │103年12月11日 │23萬4000元│ │ │
│ │103年12月23日 │20萬8800元│ │ │
│ │104年1月12日 │30萬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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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宏/○○海 │103年11月25日 │65萬9900元│海產一批 │AA0000000 │
│產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初某日 │ │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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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慶麟/○○電 │103年12月3日 │10萬2200元│電器一批 │AA0000000 │
│業行 │103年12月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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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簡明/○○車 │103年12月31日 │27萬2500元│機車5台 │AA0000000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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