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NGOC QUAN(中文姓名:丁玉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DINH NGOC QUAN(中文姓名:丁玉軍,下稱丁玉軍)為越南 國籍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經塑恒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雇用來台,於103 年7 月22 日自居留地即高雄市○○區○○路○○號逃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林志善、陳彥諠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8 至10時負責轄區巡邏勤務,為依法令執行公務 之人,而本次巡邏勤務係由陳彥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巡邏車搭載林志善,於下午8 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 段○○○○號前時,發現丁玉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現已領新車牌,下稱A 車)搭載友人黃氏緣 未開大燈行駛公路,遂趨前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欲盤查其身 分,丁玉軍因自知身為逃逸外勞且未領有駕駛執照,心恐警 方查悉,竟駕駛A 車往南投縣○○鎮○○路方向逆向行駛加 速逃逸,員警見狀後在後繼續尾隨鳴笛追緝,直至同日下午 9 時3 分許,丁玉軍駕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投49-1號2 公里 處停車欲下車逃跑,此時員警亦追停至A 車後方,丁玉軍可 預見警車所停放之位置與路邊水溝間隙狹窄,若A 車向後滑 動倒車,將會撞擊該警車且有使警員受傷之高度危險,仍基 於縱有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車 內之員警安危,率爾變換A 車檔位,致A 車向後滑行撞擊警 員所駕之警車,而對員警林志善、陳彥諠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之行為,造成該警車左前方保險桿、霧燈及葉子板 凹損破裂,致不發揮原有之效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日駕駛A 車未開大燈,而為員警 鳴笛警示停車並追逐,其並持續駕駛A 車直至南投縣竹山鎮 投49-1號2 公里處始停下,而其所駕駛A 車並後退撞及員警 所駕駛之巡邏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故意,辯稱:伊係逃逸外勞,看到警 察攔停即想逃跑,並無傷害員警或毀壞警車之故意。伊停車 時想要下車,但故又跑回車上,當時伊太緊張錯檔,所以 車子後退撞擊警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經查: ㈠被告係越南籍,於102 年2 月21日經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塑恒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來台,於103 年7 月22日 自居留地即高雄市○○區○○路○○號逃逸,而其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8 時52分許,駕駛A 車搭載友人黃氏緣行經南投 縣○○鎮○○路○ 段○○○○號前時,因為警發現未開大燈行駛 ,員警趨前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因其未有駕照,心恐警方 查悉,而駕駛A 車往南投縣○○鎮○○路方向逆向行駛加速 逃逸,員警見狀後在後繼續尾隨鳴笛追緝,直至同日下午9 時3 分許,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投49-1號2 公里對向車道處 停車,之後A 車因倒退致撞及緊停在後之警車,致該警車左 前方保險桿、霧燈及葉子板凹損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 4 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本院卷第28頁),復經證人黃氏緣、林志善、 陳彥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 11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 頁)、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 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A 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被告個人資料(見警 卷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 年7 月31日投 竹警偵字第1050010312號函所附巡邏車受損部位相片、估 價單(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被 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自知為逃逸外勞,故遭員警 鳴笛示意攔停受檢時,唯一想法即是逃跑等語;再依警卷所 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4至17頁), 被告駕駛之A 車於上開期日下午8 時52分許因行車未開大燈 而為警鳴笛示意受檢後,非但未停車,反而加速駛離,經警 車尾隨追緝,直至同日下午9 時3 分許始追及,復參以證人 即員警陳彥諠於原審時證稱:伊等一路尾隨追緝被告直到過 了虹橋,被告之車子突然停下來,後來被告就倒車撞伊等, 伊等下車,駕駛座下來一名男子,伊看他下來可能是要往旁 邊山溝走,伊就上前把被告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 面),顯見被告駕駛A 車經警車示意停車受檢時,即一路加 速駕駛逃逸,絲毫未有欲停車受檢之跡象,且與警車高速追 緝10餘分鐘遭追及,又以A 車後退撞及警車,被告亦立即打 開駕駛座車門欲逃跑,顯見其逃意甚堅;而被告於原審時自 承:伊以為車子發動,所以把D 檔往前,沒想到當時車子沒 有發動,才會往後滑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伊想將A 車往前開,但按錯檔以致於A 車向後退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操作A 車排檔, 欲變換檔位之舉動,衡以A 車為自排車,業據被告供述屬實 ,倘非被告有變換檔位之意圖,何需再行操作排檔桿?雖被 告所駕駛之A 車經原審勘驗及比對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認 A 車於開始後退直至撞及巡邏車前時,白色圓形之倒車燈號 並未亮起,尚難認定被告以排入倒車檔之方式倒車衝撞,然 由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A 車於後退當 時,左右兩顆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未亮起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 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可證A 車後退時,被告並未為 踩煞車踏板之動作,則其縱使未完全排入倒車檔位(R 檔) ,然其於A 車向後滑動後,認為縱然A 車後退將會撞及警車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未踩下煞車踏板,甚且因此造成之後 果可能對其下車逃跑一事有所助益,益徵被告確有妨害公務 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主觀意圖至明。 ㈢再者,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該警車確係左下前方 之位置為被告所駕A 車所撞及,堪認警車左前方保險桿、霧 燈及葉子板凹損破裂確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碰撞所致無疑 ,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 如汽車之保險桿、葉子板係在發生碰撞時吸收能量、減輕車 身損傷的部件;霧燈則係於惡劣天氣時使用,照亮前方道路 ,保障行車安全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 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 之財物損失,本件警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前開損壞,而需拆 裝前保險桿、板金、更換霧燈乙節,亦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應認上開零件均已達喪失效用之 程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原審時辯稱當時因無法踩下煞車踏板,始撞到警車 云云。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見原審卷第51頁) ,被告所駕駛A 車於對向車道停車時,明顯可見第三煞車燈 確實亮起,且被告所駕駛A 車亦確實因被告踩下煞車踏板而 停下,足見該時A 車之煞車系統仍屬正常運作;復經原審傳 喚A 車之現任車主卓幸祈到庭作證,其亦證稱在其駕駛經驗 ,並無在停車或開車當中車子倒退、駕駛到一半熄火、在車 子未發動情形下,煞車會失靈踩不下去之情形,亦無遇過車 子煞車踩不下去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 148 頁),再經原審勘驗A 車之煞車系統是否有在某特定條 件下,有無法踩下煞車踏板之情形,而勘驗結果顯示不論在 倒車檔(R 檔)、空檔(N 檔)、前進檔(D 檔)檔位時, 煞車踏板均可踩下,從而A 車之左右兩顆煞車燈及第三煞車 燈均會亮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而依證人卓幸祈之證述及上開客 觀證據,更足證A 車並無煞車踏板無法踩下之情形,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又「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 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 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 務所駕駛之警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37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對警員林志善、陳彥瑄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單一,祇 成立一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執行巡邏 勤務,為躲避員警盤查,竟一路加速逃逸,之後並以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導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嚴正性,無視 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 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 取,且亦未賠償警察機關巡邏車因之所受損害所需之費用,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調 查筆錄),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士,有上開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按,其既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參酌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 他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