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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鴻獅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37、538、5 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賴鴻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東亨電腦有限公司民國97年2月20日,金額總計新臺幣122萬4000 元出貨單上偽造「黃」(代表巨晟科技企業社負責人黃盈華)之 署押,及民國97年2月25日,金額總計新臺幣96萬5300元出貨單 上偽造「蔡俊彥」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鴻獅係東亨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姮秀,址設彰化縣○○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市,下同】 ○○路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址設南投縣○○市○○ ○路○巷○○號之鉅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禾公司,蔡俊彥 為負責人)及巨晟科技企業社(下稱巨晟企業社,黃盈華為 負責人,二家均由蔡俊彥、黃盈華共同經營)自民國93年間 起即有交易往來,雙方於95年間起,並持續有互開支票供對 方向第三人調現周轉之情形。97年3、4月間,賴鴻獅又因 急需現金周轉,向蔡俊彥、黃盈華借得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空白支票2張,並指示自己員工陳姮 秀(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填寫如附表所示受款 人、發票日、金額等以備向他人借貸周轉。賴鴻獅為順利貸 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內容分 別為東亨公司於97年2月20日銷售貨物予巨晟企業社,含稅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24,000元,及97年2月25日銷售貨 物予鉅禾公司,含稅總金額965,300元之出貨單,同時各偽 造黃盈華(僅簽「黃」為代表)、蔡俊彥2人之署押於客戶 簽收欄,表示東亨公司確有出貨予巨晟企業社及鉅禾公司, 而分別由黃盈華、蔡俊彥簽收之意旨。然後持上開向蔡俊彥 借得之支票2張及偽造黃盈華、蔡俊彥2人署押之出貨單,前 往彰化縣○○鎮○○街○○○號張真利住處,向張真利行使, 訛稱係銷貨取得之貨款支票,使張真利陷於錯誤,而代為向 劉乾城調借現金,惟因劉乾城表示須俟賴鴻獅之前調現之其 餘客票票款如期兌現始同意借款而未遂,惟其所為已足生損 害於蔡俊彥、黃盈華及張真利之權益。。 二、案經蔡俊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鴻獅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為東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97年3、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蔡俊彥、黃盈華2人之簽名 於上揭本案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後,連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持向張真利調現周轉,但未獲貸任何款項等事實(見 F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53、197頁,卷二第126頁),核 與證人即東亨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姮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A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A卷第7頁、I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95至9 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11頁、C卷第3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東亨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出貨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04、205頁、C卷第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予以認定。 ㈡、質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張真利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張真利借錢,但我認為沒有到詐欺的這種程度,我 沒有詐欺的意思,我借錢都是要還的,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只是押在張真利那裏,真正借款之依據是我自己的 支票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真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票的日期前幾 天,到我的事務所拿支票給我向我借錢,他對我說要出貨 給蔡俊彥,他還要向聯強買貨,需要資金,我有看過本案 出貨單,被告說那是他的貨單,只是要讓我知道他真的有 出貨給蔡俊彥;被告說一次進很大的貨,1次的量多會比 較便宜,可以向下游客戶先預收一半的票,被告拿這2張 出貨單給我看以取得我的信任,我想說被告正當在做生意 就幫忙被告調錢,因為這些票都不是整數,所以我以為這 些支票都是被告生意的客票,這次因為我沒錢,所以向劉 乾城借等語(見C卷第36頁、F卷第32頁反面、I卷第74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144頁)。證人張真利雖於原審審理時 另證稱:我對於本案出貨單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9、143頁),惟此或係由於案發至原審審理時已相隔將 近7年之久,證人記憶恐因時間久遠而模糊,自應以證人 張真利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又證 人蔡俊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真利和劉乾城拿本案出 貨單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有本案出貨單,張真利他們說貨 是我跟被告買的,所以拿出出貨單和支票要我付貨款,我 不可能跟東亨公司購買本案出貨單上的東西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95至97頁)。自上開證人張真利、蔡俊彥之證言可 知,被告確實曾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取信被害人張真利, 並持本案出貨單加強張真利之信任,使張真利陷於錯誤, 誤信被害人蔡俊彥確實曾有向被告購貨並且簽發附表所示 之支票支付貨款而願意調借款項,然證人蔡俊彥實際上並 未向被告購買本案出貨單所示之物品,且被告亦坦承本案 出貨單為其所偽造,則被告既未與證人蔡俊彥有交易紀錄 ,仍偽造本案出貨單,並出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取信被害人 張真利,自堪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張真利詐取借 款,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⒉證人張真利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2張支 票,被告沒有借到錢,因為劉乾城認為被告已經有借很多 都還沒有償還,所以票先放我那,錢沒有給被告等語(見 I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139、143頁),自上開證人張真 利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曾經持本案出貨單和附表所示之 支票詐欺證人張真利,然而因為被告先前已經向張真利借 調多筆借款尚未清償,張真利背後金主劉乾城未應允借貸 ,故被告並未成功取得款項,其詐欺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⒊被告偽造黃盈華、蔡俊彥簽署之出貨單,並連同附表所示 支票,持以向張真利行使,著手詐欺行為而未得逞,然已 足生損害於黃盈華、蔡俊彥及張真利之權益。本件被告罪 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 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 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 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 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偽造黃盈華(簽署「黃」)、蔡俊彥之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本案出貨單及詐欺被害人張真利未遂 之行為,各犯行自始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 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該等行為此間相接、重合,依一 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以一行為評價論處即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未遂罪,應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在鉅禾公司,趁蔡俊彥、黃 盈華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蔡俊彥、黃盈華所有支票簿內如 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空白支票2張 ,得手後據為己有。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刻鉅 禾公司、蔡俊彥、巨晟企業社、黃盈華之印章,而分別蓋 印於上開2張空白支票上,再交由不知情之陳姮秀在東亨 公司內,填上受款人為東亨公司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 日,而偽造支票2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偷支票,支票是蔡俊彥拿給我的,我也沒有 盜刻他的印章,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蔡俊彥說反正支票 不會兌現,只是擔保之用,所以就拿了他們平常蓋估價單 的印章蓋在上面,這2張支票的金額是我叫陳姮秀寫的, 因為我的字跡不好看,而且時常寫錯字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6、132頁)。經查: ⒈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與鉅禾公司、巨晟企業社 及蔡俊彥、黃盈華於玉山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印文並不相符 ,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草屯分行97年 8月18日玉山草屯字第0970812001號函附之鉅禾公司、巨 晟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9464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C 卷第7頁、第21至25頁、第75至93頁),固堪認定本件附 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並非蓋用鉅禾公司、巨晟企業 社、蔡俊彥、黃盈華登錄於銀行之印鑑章。然一般人或公 司行號平常所使用之印章,除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外,通常 均有其它方便運用之印章,故本件被告持以向張真利借貸 用之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自不能排除係如被告所 稱乃告訴人蔡俊彥持其平常蓋估價單之印章所蓋。然因被 告倒帳後逃匿無蹤,亦未留存任何相關證物,致無從提供 比對,而告訴人基於自身利益,亦不可能提供相關印章調 查而陷自己於負擔票據責任之困境;但此事實不明之狀態 ,仍不能遽爾以推測之詞,認定係被告偽造支票。 ⒉況告訴人蔡俊彥、黃盈華均明確證稱鉅禾公司與巨晟企業 社之支票,彼等於領用之初,即全部蓋上「禁止背書轉讓 」字樣,已限制該支票之流通性;而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 支票後,又指示其員工陳姮秀填上受款人為東亨公司,益 增其流通之困難度。再參之被告持以告貸之張真利於偵查 中結證稱:「因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所以暫時由我們保 管,我是第一次收到他們的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前收到 的支票都是沒有受款人,銀行會代收,這是我第一次收到 有受款人的支票」(見C卷第38、39頁),「禁背的票我 們還是會收,但我們會要求對方開立相同金額的本票放在 我們這邊,錢還是會借給他,等他有錢歸還的時候,我們 才將本票及禁背的票還給他」(見F卷第32頁)等語。足 證被告提供附表所示支票予張真利,目的僅在擔保借款用 ,而非要轉讓予張真利向銀行提示付款,則被告所辯因告 訴人知悉支票並不會向銀行提示付款,故僅於發票人欄隨 意蓋用平常估價單使用之印章等情,即非無據。 ⒊至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究 竟是如何取得、取得之目的為何,或供稱:「這2張支票 是蔡俊彥在南投縣○○鎮住家當面拿給我的,他拿空白支 票給我,上面有蓋鉅禾和巨晟之公司和蔡俊彥、黃盈華2 人之印章」(見A卷第1頁反面);或供稱:「這2張票是 蔡俊彥拿到我公司給我的,他跟我說他要用錢,蔡俊彥拿 票叫我跟張真利借錢」(見F卷第16頁);或供稱:「我 沒有偷支票,都是告訴人拿到店面開給我的,當初因為蔡 俊彥急著用錢,所以我和蔡俊彥對開支票,拿蔡俊彥的這 2張支票去和張真利調錢」(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119至 121頁),「蔡俊彥之所以會交空白的支票給我,是因為 蔡俊彥需要錢,我也需要錢,之前我們交換票都很正常, 所以拿空白的給我」(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而有前後 內容不一之情形;然衡之被告與告訴人蔡俊彥互相交易往 來始自93年間,且自95年間起,即陸續有互開支票供對方 調現周轉之情形,迄被告於97年5月下旬倒帳為止,告訴 人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將近百張之多(見C卷第121至125頁 ),事後單就本件附表所示2張支票,質問被告取得之方 式、目的,其能否不受其他多次借用支票之情形混淆,而 正確無誤記憶,已不能無疑。即使告訴人蔡俊彥就其與被 告交換支票之方式,亦無法逐一分辨,而只能籠統回應, 就被告如何取得本件附表所示2張支票,更以臆測之詞稱 :「二本支票簿平常都放在公司,鎖在鐵製文書櫃內,我 猜可能是我在忙時,他趁機拿的」(見C卷第39頁),或 「因為我在和他換票的時候,我會要求他在存根欄簽名, 可能是那時候他順便撕走的」(見F卷第32頁)。從而, 自不能以被告供述不一,執為認定被告涉嫌竊盜或偽造有 價證券之依據。 ⒋再者,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分屬不同發票人名義 請領之支票,且依其票號顯示,係夾在中間之支票,而非 首尾之支票,則被告是否真能自告訴人保管當中,分別撕 取支票連同支票存根聯,而不留任何痕跡?亦顯有可疑。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未能使本院得到被告有 上開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確信,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應予論罪科刑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現有事證,遽認被告係先竊取告訴人等如 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再盜刻發票人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 支票,連同上述偽造之出貨單,持以向張真利借貸款項未 得逞,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詐欺張真利之犯意,雖無足採,然其否認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錢財,竟恣意偽造本案出貨單後,將所借用之支票 及本案偽造之出貨單持以向被害人張真利行使,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考量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 人蔡俊彥、黃盈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先前擔任中餐廚師,但沒有專 門技術或證照,週薪6,800元,離婚,有1個小孩,入監所 前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租金1個月4,500元,除了積欠本案 這些生意上的往來的款項大約2千多萬元,沒有其他負債 或貸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 收部分有所修正,揆諸前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19條規 定(詳下述),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故就此 部分無刑法沒收新制之適用,核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出貨單2紙,為東亨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且於向張真利借款時,交付張真利持有,自無法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在該出貨單上所分別 偽造「黃」(代表黃盈華簽收)及蔡俊彥之署押各1枚, 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並持偽造之出貨單向被害人張真利詐 欺取財,然被害人張真利並未將款項交付被告,故本案應 認被告別無其餘犯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東亨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自97年 2月間起,東亨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顯無償債能力,而為 下列行為:㈠、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向告訴人蔡俊彥稱其 金主不收本人之支票,要使用客票去貼現,伊會開立對等之 支票作為交換等語,經陸續交換對開支票後,東亨公司及 賴鴻獅已有財務危機及偽造文書用以借款之情況,明顯毫無 償債能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4月間某 日起,隱瞞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仍沿用前揭對開支票之說詞 ,接續以被告或東亨公司如附表一之支票作為擔保(黑色字 體英文編號部分),向告訴人蔡俊彥詐得如附表一(紅色字 體數字編號部分)所示之票款得逞。㈡、被告自96年4月間 某日起,向告訴人謝健龍稱其客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欲使用告訴人謝健龍之支票辦理票貼,伊會開立對等之支票 作為交換等語,嗣經陸續交換對開支票後,東亨公司及被告 已有財務危機及偽造文書用以借款之情況,明顯陷於無償債 能力,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4月間某日 起,隱瞞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仍沿用前揭對開支票之說詞, 及伊妹妹需要一筆錢作為從事保險業之保證金,需要換票等 語,接續以被告或東亨公司、東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東輝公司,被告為負責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如附表二), 向告訴人謝健龍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得逞(共計936萬4 440元)。㈢、被告隱瞞無償債能力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 式,接續向告訴人江宸珅、陳振戊、張國如、曹嘉豪及被害 人陳世民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被告經營狀況良好而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詐欺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 確已造成表意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基於此等錯誤之想像交付 財物,致自身受有損害為要件,換言之,即行為人之詐術實 行、被害人陷於錯誤、繼之而為財產處分,與最終之財產損 害間,均需具備因果關係,倘非如是,除得因行為人是否存 有犯罪之主觀想像,而有另成立未遂犯行之可能外,仍無從 逕以詐欺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蔡俊彥、江宸珅、張國如、曹嘉豪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振戊、陳世民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謝健 龍之對開明細表、已收帳款簡要表、支票影本、陳報狀所附 之東亨公司退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謝健龍處理票款明細表 及支票影本、告訴人江宸珅、陳振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告 訴人曹嘉豪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借款明細表、台灣票據 交換所函附之退票明細表、被害人陳世民所提出之支票借款 手寫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附之退票明細表、被告設於 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 、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東亨公司設於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單、000000000000號 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4月16日 止匯入東亨電腦款項表、自96年6月6曰起至97年5月20日止 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償債能 力,我都是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互開支票的方式調借資 金,我們都是同行,平常都有資金的調借,都沒有收利息, 這些金錢往來至少3 年以上,告訴人曹嘉豪有借我錢,但曹 嘉豪在我店裡面也有股份,有些生意曹嘉豪有抽成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蔡俊彥部分: 告訴人即證人蔡俊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長期以客戶的身 分來找我,持續向我買貨、叫貨,我之所以和被告互換票 ,是因為我剛出來做這個行業時,有跟被告調借過資金, 被告沒有算我利息,後來被告向我討這個人情,本來被告 要向我借資金,但我沒錢借被告,被告就要求互換票,一 開始金額都小小的,到了97年開始變大,被告是長期博取 感情,讓我揹負債務等語(見C卷第38頁、F卷第31頁反面 至第32頁)。互核上開證人蔡俊彥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 二者所言大致相符,自上開證人蔡俊彥之證詞可知,證人 蔡俊彥之所以願意和被告互開支票,乃係基於與被告長久 以來之生意往來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致使證人蔡俊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又證人蔡 俊彥所提出之對開支票對照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蔡俊彥確有對開支票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之情,從而,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告訴人謝健龍部分: 告訴人即證人謝健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 最大的供應商,也是他的鄰居,我從96年4月以前都是跟 賴鴻獅生意往來,到96年4月以後,被告一開始跟我說有 收到客戶的票並且給我看,但是客戶的票有禁止背書轉讓 ,不可以直接給我,所以被告就開一張自己的支票跟我換 票,我們之間一直換票,一開始都是小額,後來越換越大 。被告曾經拿幼獅工業區的標案給我看,說有標到這個案 件,也說有標到其他大案件,需要現金周轉,被告有拿這 些得標案件的資料、合約書給我看,其中有一張82萬4百 元的支票,被告當時是跟我說他妹妹在做保險需要一筆錢 來作為保證金,又說親屬之間的票不可以作為保證金,因 此不可以用被告的票,所以跟我換票;被告和我是對開支 票,不算借錢,我開給被告的支票會比被告應該支付給我 貨款多一點,算是我幫被告調現,這些錢我延後時間還是 會收到,對我的部分而言,我認為被告是他妹妹的部分和 偽造合約書詐欺我等語(見I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84至8 7頁、第98頁)。根據上開證人謝健龍之證詞,亦足認被 告確實於96年4月間開始有與證人謝健龍互換票據用以貼 現之情,又證人謝健龍所提出之對開支票對照表、已收帳 款簡要表、被告及東亨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見B卷第4 4至51頁、E卷第33至40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謝健 龍間有對開支票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證人謝 健龍施用詐術之事。至於證人謝健龍雖指稱被告以標到幼 獅工業區之大標案及妹妹經營保險需要保險金等情向其施 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支票交付被告,然此部分之 事實除了證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僅憑證人謝健龍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㈢、告訴人江宸珅、張國如、曹嘉豪及被害人陳振戊、陳世民 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江宸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 以需要現金進貨為由向我借錢,之前被告都會拿客戶的合 約給我看,所以我才相信真的有買主,之前借款過程中, 被告講的都是事實,但是5月份的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向我 借錢時給我的,被告並沒有拿買主的合約給我看,我只是 到他店裡看了HP的電腦,因為之前很順利,被告的店又正 常在營業,所以我就沒有再注意買主這件事了,我借錢給 被告也是為了賺取利息,我認為被告利用我對他的信任, 借錢不還,我之所以會借錢給被告,是基於過去往來的信 用,而且被告的生意作得很好,所以我也想要分一些利潤 回來等語(見E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2頁)。自 證人江宸珅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江宸珅之所以願意借錢 給被告,乃係基於過往商業交易往來之信任,而非因為被 告對其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被告,自難認 被告有何對江宸珅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告訴人即證人張國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5年 起就有借錢給被告,被告都說他要進電腦缺現金所以向我 借錢,但是之前的金額都約10萬元左右,後來越借越多, 他目前尚欠我300多萬元,97年5月16日這次,被告叫我借 他100萬元要軋票,我問被告是誰的票,被告跟我說以後 ,我發現那個人我認識,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打電話給那 個人確認,但是該朋友一直電話打不通,後來我才答應被 告借給他這100萬元並且存入他的甲存帳戶,但我後來和 該朋友求證,該朋友跟我說根本沒有被告開的100萬元支 票,我覺得很奇怪,在97年5月19日時,被告拿了100萬元 說這筆錢本來要還我,但是他又接了電腦生意200台急需 用錢,當時被告並沒有拿出訂單,是口頭跟我說這一件事 情,當時因為他在我面前拿這100萬元讓我看到,我才會 信任他;其實我跟被告這幾年的互動,我都認為很好,不 認為被告有騙我,所以我們的借貸關係才能持續這麼長時 間,到後來5月16日那次,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覺得被 告騙我,我也覺得生氣,但我和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被 告都有借有還,5月16日是印象比較深刻,被告讓我有騙 我的感覺,我和被告間的借貸都是出於信任,我每次都沒 有看訂單,不管被告講什麼理由,我都覺得無所謂,但是 有設底限,不要超過我能力所為我都願意借被告等語(見 E卷第19頁、I卷第49頁反面及第50頁、原審卷一第282至2 84頁)。從證人張國如之上開證詞,同樣可見張國如之所 以願意借款給被告,乃係出於雙方間長期以來因借貸關係 而建立的信賴關係,則證人張國如之所以交付財物給被告 ,與被告施用詐術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且,本案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張國 如陷於錯誤之情,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⒊告訴人即證人曹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 說有客戶訂單,但是沒有現金,所以請我一起出資,賺到 錢會給我紅利,被告一開始也確實有把紅利給我,我和被 告是鄰居,被告吃素,我看被告老實,所以被告陸陸續續 向我借錢,我都有借,被告也有還,被告說他跟華碩簽了 總代理,他跟華碩進貨來賣,但是他資金不夠,所以跟我 借錢,他也有翻他的出貨單給我看,來取信於我,且被告 當時又說搬到建國路的新家,那是1棟新的透天厝,我才 會認為他財務穩定有賺錢,才會借他錢;被告用同一批貨 同時跟不同人要錢,我認為這是詐騙行為,此外被告沒有 其他詐欺手法等語(見I卷第39頁反面、第50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302至303頁)。觀之證人曹嘉豪之上開證詞,證 人曹嘉豪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也是出於對於被告之信 賴關係以及自身的利害評估,證人曹嘉豪雖證稱被告有以 接獲華碩訂單等情向其施用詐術,然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 曹嘉豪之指述,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 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 ⒋被害人即證人陳振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7年4 、5月份,被告向我調錢,我是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給被告 ,我是從今年4月份開始借錢給賴鴻獅,之前沒有,被告 向我陳稱他錢軋不過來,提早進貨會比較便宜,當時我認 為被告有很認真在做,被告之前也有向我借過錢,所開的 票都有兌現,因為被告是我親戚的朋友,所以我才願意借 錢給被告,一開始有說要收利息,但我沒有收,我只跟被 告說有賺錢再給我,被告也有找我合資,但我沒心情跟他 合資,我沒有覺得被告什麼地方騙人,我只覺得被告沒錢 倒了,被告那時候就是跳票,害我們夫妻吵架,所以上次 檢察官問我要不要告,其實我沒有什麼意思要告,很多人 欠我錢,我都沒有討等語(見E卷第19頁)。從證人陳振 戊之證言可知,證人陳振戊所以借錢給被告,乃是基於私 人情誼,並非因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陳振戊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被害人即證人陳世民於調查中指稱:我與被告於94年間經 友人介紹而認識,自迄95年4月起被告知道我貸款下來, 被告告訴我,他的貨都要以現金向聯強電腦公司購買,開 口向我借錢,並以被告本人、陳姮秀、東輝公司及東亨公 司的支票作為擔保,剛開始他們開的支票都有兌現,但到 97年5月22日開始退票,當時他的說詞是說他要以現金購 買器材或標到其他公司的大案子,需要資金所以一直以支 票跟我調現金,而且被告一再向我保證支票到期日一定會 兌現,被告屢次向我宣稱:寧願跳樓也不願跳票。所以我 不疑有他,基於幫助被告創業,陸陸續續借現金給被告。 起初的金額不大,後來逐漸增加金額,就讓支票無法兌現 ,被告積欠我的金額總計1,603萬2,150元等語(見B卷第 65頁反面)。從被害人陳世民於調查中之指述可知,被害 人陳世民所以借錢給被告,是基於對於被告的信賴以及幫 助被告創業,而非因為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因而將財物交付 被告,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中告訴人蔡俊彥、謝健龍、江宸珅、張國 如、曹嘉豪及被害人陳振戊、陳世民等人所以願意將支票 或現金交付被告,或係基於過往生意往來而建立之信賴關 係,抑或是基於私人間的情誼,均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 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被告設於聯邦 銀行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 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東亨公司設於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單、000000000000 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4月1 6日止匯入東亨電腦款項表、自96年6月6日起至97年5月20 日止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互開支票、被告與東亨公司之資金流動頻繁 ,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明,則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 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觀諸卷附被告及東亨公司在銀行之 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害人謝健龍、蔡俊彥、江宸坤、陳振 戊、張國如、曹嘉豪、陳世民等人之供述判斷,被告在96 年間就以票養票、以債養債,逐步累積龐大債務,到了97 年元月間,早已入不敷出,無償債能力;另依國稅局統計 東亨公司96年整年及97年1、2月間銷售總額約1千3百多萬 元,扣除營業成本,被告如何能以經營事業所得來償還單 僅起訴書所載共積欠前開7位被害人共4千2百多萬元債務 ?被告既無償債能力,以定單、買電腦、設備、標案等 生意上需求資金為藉口,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被 告生意很好、事業經營很大,有償債能力,而交付現金或 開支票借錢給被告,難認無詐欺犯行。且被告密集在97年 2至5月間大量借款約3千多萬元,其流向成謎,亦應調查 究明等語。惟查觀之當前一般民間企業之經營,除極少數 例外情形,無不透過金融機構融資,或資本市場募資,或 民間借貸籌資,以供營運周轉之資金,而商業經營原即具 有相當風險,是以不能僅以經營虧損結果,導致無力清償 債務,即遽爾認為必然有施用詐術騙取以前之籌資。本件 被告雖於97年5月19日後,開始有退票情形,然其簽發支 票之時,均無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之情形,顯示其已極力 償債,而其所借款項,或供商業周轉,或供償還舊債,並 無證據證明其惡意隱匿資產之情事,自難認其於借款或支 票時,即有詐欺犯意。又民間經營商業者,為減省營業稅 乃至營利事業所得稅,衡有短報交易實情,此固於相關稅 法規定有所違背,卻是屢見不鮮之社會實態,從而,相關 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金額,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所營事業之 實際營業狀況,更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於97年2、3、4月間 已有償債不能之情事,或其係基於詐欺意思而向告訴人等 借款或支票。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 、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案 號 │代號 │ ├──┼────────────────────────┼────┤ │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13768號卷 │A │ ├──┼────────────────────────┼────┤ │ 2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防字第09762035690 號卷│B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 │C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27號卷 │D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 │E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 │F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 │G │ ├──┼────────────────────────┼────┤ │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卷 │H │ ├──┼────────────────────────┼────┤ │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卷 │I │ ├──┼────────────────────────┼────┤ │ 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38號卷 │J │ ├──┼────────────────────────┼────┤ │ 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 │K │ └──┴────────────────────────┴────┘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鉅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萬5,300元 │97年5月31日 │AL0000000 │ │ │(負責人:蔡俊彥) │ │ │ │ ├─┼──────────┼──────┼──────┼─────┤ │2 │巨晟科技企業社 │122萬4,000元│97年4月30日 │AL0000000 │ │ │(負責人:黃盈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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