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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 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嚴與吳宜臻及曾任吳宜臻助理黃登豪間,前有訴訟案件在 進行,莊嚴友人黎燕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8時許,在臉書 網頁上使用暱稱「黎龍土」,以「你的兄弟,在找你,黃… …」、「叫你不要告……」、「叫你來拿錢」、「你會錯意 ,叫你拿錢給他」等語與莊嚴對話。莊嚴未查證上開對話內 容是否與吳宜臻有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前舉行記者會,向到場記者指摘內容為「吳委員(指吳 宜臻)涉嫌教唆她的助理及她助理的朋友妨害司法、恐嚇取 財」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吳宜臻之名譽。 二、案經吳宜臻委任林宗翰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莊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且其等均知悉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舉行記者會,並向到場記者指 摘「吳委員(指吳宜臻)涉嫌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 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我是根據我主觀認 定的事實即臉書上的貼文,我認為吳宜臻、黃登豪、黎龍土 的確有可能涉嫌這些罪行,基於這樣,我把事實在大眾面前 陳述,如果這樣叫做誹謗,在臺灣就不會有言論自由這件事 情存在,我非常合理的懷疑,知道我跟吳宜臻競選總部黃登 豪有薪資糾紛的不超過5個人,黎龍土到底是吳宜臻、黃登 豪還是黎燕龍,到底是誰我不知道,我跟黎龍土沒有任何往 來,只有5月26日這天貼了這篇很奇怪的東西,我認為就是 拿這筆車馬費的事,我是基於言論自由、基於事實,應該不 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宜臻及曾任告訴人助理黃登豪間,前有訴訟 案件在進行,被告友人黎燕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8時許, 在臉書網頁上使用暱稱「黎龍土」,以「你的兄弟,在找你 ,黃……」、「叫你不要告……」、「叫你來拿錢」、「你 會錯意,叫你拿錢給他」等語與被告對話;被告嗣於105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召 開記者會,向到場記者指摘內容為「吳委員(指吳宜臻)涉 嫌教唆她的助理及她助理的朋友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情 ,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臉書截圖 資料2紙、原審勘驗筆錄1份、被告舉行記者會現場照片2張 、被告舉行記者會現場光碟1片可參(105年度他字第415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 13至17頁,原審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黎燕龍於偵訊中證稱:我會透過臉書傳訊息給被告,是 出於好意,希望黃登豪與被告能夠談和解等語(他字卷第17 至1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臉書傳這些訊 息與吳宜臻完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2頁反 面)。另證人黃登豪於偵訊中證稱:黎燕龍臉書與被告的對 話內容,不是我叫他去跟被告說,我和吳宜臻都沒有唆使黎 燕龍去做這樣的事等語(他字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關於黎燕龍在臉書上講的那些話,我們屬於被通知 的第三者,吳宜臻告訴我說好像有人在臉書上抨擊她,我就 去查一下,在臉書上搜尋這整個來龍去脈,後來我有打電話 給黎燕龍,通話過程我有錄音起來〈庭提譯文1份〉,關於 吳宜臻競選苗栗縣長時有無積欠被告車馬費,這部分我不知 情,因為當初跟被告合作,在選舉過程當中,我一開始有支 付被告費用,其餘後續費用就不是我的責任所在,就我的認 定,吳宜臻是沒有積欠被告費用,因為她也不知整個財務的 狀況,整個財務吳宜臻是不管的,是交給總幹事甚至其他人 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佐以證人黃登豪所提其於案發 後之105年5月31日與黎燕龍電話聯絡之錄音譯文,黎燕龍係 對黃登豪稱:「他、他(被告)叫我跟你轉達,說如果這個 事情要和解掉的話,叫你拿錢出來」、「他叫我轉達你說, 你要想把這事情,他要告撤銷的話,要和解的話,叫你拿錢 出來補償他」、「約你出來,叫我約你出來談,如果你不出 來,叫我把話轉告說,你如果這事情要和解的話,大家不要 告的話,叫你拿錢出來擺平」(本院卷第68頁),亦全未言 及告訴人吳宜臻有何參與此一和解撤告事宜之情形。足見黎 燕龍臉書與被告前開對話內容,並非告訴人指使黎燕龍所為 。 ㈢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 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 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該條所稱「足以」,並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上開言論乃向公眾稱 述告訴人涉犯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刑事罪嫌,顯已貶 抑及指摘告訴人有違法亂紀之嫌,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 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召開記者會所指述之事,自有 可能造成社會大眾對告訴人觀感惡劣、使告訴人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受損,核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疑。 ㈣被告在發表上開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具有誹謗故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 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 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宇都宮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 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 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 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 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 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 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召開記者會指述告訴人涉嫌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 財,係以黎燕龍臉書與被告前開對話內容,而懷疑告訴人教 唆黃登豪、黎燕龍對其表示要求撤告;惟前開臉書對話內容 僅係被告與黎燕龍之對話,黎燕龍於對話中並未提及是告訴 人要求黃登豪來轉達撤告之意,依一般社會經驗,僅依前開 臉書對話內容,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教唆妨害司法 、恐嚇取財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在10 5年5月26日至31日這段期間,都沒有聯繫黃登豪或與黃登豪 之間共同朋友,也沒有打電話向吳宜臻委員辦公室或服務處 求證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證人黃登豪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黎燕龍在臉書上貼的這些事情,被 告在地檢署舉行記者會前,都沒有來問過我相關的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顯見被告係重大輕率而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及傳播不實之事亦在所不惜,而仍 任意傳播前開不實之事。另參酌被告自陳曾為告訴人從事相 關競選之活動(原審卷第20頁反面),其對於政治事務況較 一般民眾更加熟悉,且其係以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發表前開訊息內容前,理應具有較高 之查證義務,然被告卻對於未經證實之前開訊息內容,故意 迴避其利用查證管道為相關合理之查證,即率爾利用舉行記 者會之方式,向到場之記者加以傳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即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是被告辯稱其無誹謗 之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㈤被告另曾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羅明輝、蔡憲浩、賴清德、 蘇煥智、羅綺豔(均未陳報年籍資料,僅註明「資料待查」 ,且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被告答稱:「沒有」),欲藉此證明告訴人競選總部 確實積欠被告數萬元車馬費、104年初被告曾透過蔡憲浩積 極遊說民進黨高層徵召告訴人參加立委補選、103年縣長選 舉期間被告曾安排賴清德、蘇煥智為告訴人助選且由羅綺豔 以告訴人之用車接送蘇煥智等來賓。上開待證事項,經核均 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故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到 庭詰問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以前開臉書留言之截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上開臉書留言之截圖 資料,係證人黎燕龍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並無不實,被告 構成犯罪之行為者,係其以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對到場之記 者散布告訴人涉嫌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言論,與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不符。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與本院認定之同條第1項誹謗行為,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誹謗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 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在未自行查 證、無足夠憑據之情形下,即對外指摘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明 顯損及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之誹謗言論,衡諸告 訴人曾任民意代表之公眾人物身分,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併考量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亦未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來源 不穩定、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5年5月31日 11時2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誣告吳宜 臻涉犯教唆恐嚇取財及妨害司法罪嫌,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理後分案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誣告 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吳宜臻之 指訴、被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舉行記者會之錄影 光碟、被告提供予在場記者之臉書留言截圖資料、被告召開 記者會之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4752號案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向檢察官告訴吳宜臻涉犯教唆恐嚇取財及妨害司法罪嫌,但 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誣告,我是基於事實 合理的懷疑,才提告說吳宜臻涉嫌教唆恐嚇取財及妨害司法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吳宜臻涉犯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罪嫌, 嗣吳宜臻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案件報告表及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他字卷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後 ,於當日偵訊時指稱:之前我跟吳宜臻及他的助理黃登豪都 有訴訟案件,在105年5月26日黃登豪要他另外一個朋友在我 的臉書留言,叫我不要再告黃登豪、吳宜臻,要我去跟黃登 豪拿錢,我回應他說我不要錢、只要公道,該位先生就回應 我說好,留一張貼圖,過沒幾分鐘,又留言說我會錯意,是 黃登豪要跟我要錢,我後來回應他說,除了妨害司法,還公 然恐嚇取財,我告吳宜臻是因為她涉嫌教唆黎龍土,我的證 據是根據下載的截圖等語(他字卷第9頁)。而依被告當日 所提出之臉書對話資料(他字卷第11、12頁),其確有與證 人黎燕龍(即黎龍土)為上開對話之紀錄,且證人黎燕龍於 對話中確曾要求被告不要再告。再者,證人黃登豪於103年 11月至104年6、7月間曾任擔吳宜臻之助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宜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8頁反面)。 是以,被告與黎燕龍於臉書對話後,基於證人黃登豪曾擔任 告訴人助理之關係,其主觀上懷疑係吳宜臻及黃登豪涉嫌教 唆黎燕龍對其表示不要告訴而提出申告,被告所述上情並非 完全出於虛構,其申告內容亦表示因臉書對話而懷疑黎燕龍 所述是否係肇因於吳宜臻教唆而提出告發,被告並未虛構所 申告之事實,故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從而,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出於誣告之故 意而提出申告,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不足為被告被 訴誣告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 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 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 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 告被訴誣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 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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