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 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嚴與吳宜臻及曾任吳宜臻助理黃登豪間,前有訴訟案件在
進行,莊嚴友人黎燕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8時許,在臉書
網頁上使用暱稱「黎龍土」,以「你的兄弟,在找你,黃…
…」、「叫你不要告……」、「叫你來拿錢」、「你會錯意
,叫你拿錢給他」等語與莊嚴對話。莊嚴未查證上開對話內
容是否與吳宜臻有關,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前舉行記者會,向到場記者指摘內容為「吳委員(指吳
宜臻)涉嫌教唆她的助理及她助理的朋友妨害司法、恐嚇取
財」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吳宜臻之名譽。
二、案經吳宜臻委任林宗翰
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莊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
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且其等均知悉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舉行記者會,並向到場記者指
摘「吳委員(指吳宜臻)涉嫌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
事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我是根據我主觀認
定的事實即臉書上的貼文,我認為吳宜臻、黃登豪、黎龍土
的確有可能涉嫌這些罪行,基於這樣,我把事實在大眾面前
陳述,如果這樣叫做誹謗,在臺灣就不會有言論自由這件事
情存在,我非常合理的懷疑,知道我跟吳宜臻競選總部黃登
豪有薪資糾紛的不超過5個人,黎龍土到底是吳宜臻、黃登
豪還是黎燕龍,到底是誰我不知道,我跟黎龍土沒有任何往
來,只有5月26日這天貼了這篇很奇怪的東西,我認為就是
拿這筆車馬費的事,我是基於言論自由、基於事實,應該不
構成
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
告訴人吳宜臻及曾任
告訴人助理黃登豪間,前有訴訟
案件在進行,被告友人黎燕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8時許,
在臉書網頁上使用暱稱「黎龍土」,以「你的兄弟,在找你
,黃……」、「叫你不要告……」、「叫你來拿錢」、「你
會錯意,叫你拿錢給他」等語與被告對話;被告
嗣於105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召
開記者會,向到場記者指摘內容為「吳委員(指吳宜臻)涉
嫌教唆她的助理及她助理的朋友妨害司法、恐嚇取財」
等情
,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並有臉書截圖
資料2紙、原審
勘驗筆錄1份、被告舉行記者會現場照片2張
、被告舉行記者會現場光碟1片
可參(105年度他字第415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
13至17頁,原審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證人黎燕龍於偵訊中證稱:我會透過臉書傳訊息給被告,是
出於好意,希望黃登豪與被告能夠談
和解等語(他字卷第17
至1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臉書傳這些訊
息與吳宜臻完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2頁反
面)。另證人黃登豪於偵訊中證稱:黎燕龍臉書與被告的對
話內容,不是我叫他去跟被告說,我和吳宜臻都沒有唆使黎
燕龍去做這樣的事等語(他字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關於黎燕龍在臉書上講的那些話,我們屬於被通知
的第三者,吳宜臻告訴我說好像有人在臉書上抨擊她,我就
去查一下,在臉書上搜尋這整個來龍去脈,後來我有打電話
給黎燕龍,通話過程我有錄音起來〈庭提譯文1份〉,關於
吳宜臻競選苗栗縣長時有無積欠被告車馬費,這部分我不知
情,因為當初跟被告合作,在選舉過程當中,我一開始有支
付被告費用,其餘後續費用就不是我的責任所在,就我的認
定,吳宜臻是沒有積欠被告費用,因為她也不知整個財務的
狀況,整個財務吳宜臻是不管的,是交給總幹事甚至其他人
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佐以證人黃登豪所提其於案發
後之105年5月31日與黎燕龍電話聯絡之錄音譯文,黎燕龍係
對黃登豪稱:「他、他(被告)叫我跟你轉達,說如果這個
事情要和解掉的話,叫你拿錢出來」、「他叫我轉達你說,
你要想把這事情,他要告撤銷的話,要和解的話,叫你拿錢
出來補償他」、「約你出來,叫我約你出來談,如果你不出
來,叫我把話轉告說,你如果這事情要和解的話,大家不要
告的話,叫你拿錢出來擺平」(本院卷第68頁),亦全未言
及告訴人吳宜臻有何參與此一和解撤告事宜之情形。足見黎
燕龍臉書與被告前開對話內容,並非告訴人指使黎燕龍所為
。
㈢
按刑法第310條
所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
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
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該條所稱「足以」,並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上開言論
乃向
公眾稱
述告訴人涉犯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刑事罪嫌,顯已貶
抑及指摘告訴人有違法亂紀之嫌,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
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召開記者會所指述之事,自有
可能造成社會大眾對告訴人觀感惡劣、使告訴人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受損,
核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疑。
㈣被告在發表上開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具有誹謗
故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
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
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
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宇都宮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
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
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
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
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
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
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召開記者會指述告訴人涉嫌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
財,係以黎燕龍臉書與被告前開對話內容,而懷疑告訴人教
唆黃登豪、黎燕龍對其表示要求撤告;惟前開臉書對話內容
僅係被告與黎燕龍之對話,黎燕龍於對話中並未提及是告訴
人要求黃登豪來轉達撤告之意,依一般社會經驗,僅依前開
臉書對話內容,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教唆妨害司法
、恐嚇取財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在10
5年5月26日至31日這段
期間,都沒有聯繫黃登豪或與黃登豪
之間共同朋友,也沒有打電話向吳宜臻委員辦公室或服務處
求證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證人黃登豪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黎燕龍在臉書上貼的這些事情,被
告在地檢署舉行記者會前,都沒有來問過我相關的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顯見被告係重大輕率而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及傳播不實之事亦在所不惜,而仍
任意傳播前開不實之事。另參酌被告自陳曾為告訴人從事相
關競選之活動(原審卷第20頁反面),其對於政治事務況較
一般民眾更加熟悉,且其係以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發表前開訊息內容前,理應具有較高
之查證義務,然被告卻對於未經證實之前開訊息內容,故意
迴避其利用查證管道為相關合理之查證,即率爾利用舉行記
者會之方式,向到場之記者加以傳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即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是被告辯稱其無誹謗
之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㈤被告另曾具狀
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羅明輝、蔡憲浩、賴清德、
蘇煥智、羅綺豔(均未陳報
年籍資料,僅註明「資料待查」
,且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被告答稱:「沒有」),欲藉此證明告訴人競選總部
確實積欠被告數萬元車馬費、104年初被告曾透過蔡憲浩積
極遊說民進黨高層徵召告訴人參加立委補選、103年縣長選
舉期間被告曾安排賴清德、蘇煥智為告訴人助選且由羅綺豔
以告訴人之用車接送蘇煥智等來賓。上開待證事項,經核均
與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故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到
庭詰問之必要。
㈥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公訴意旨認
被告以前開臉書留言之截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上開臉書留言之截圖
資料,係證人黎燕龍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並無不實,被告
構成犯罪之行為者,係其以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對到場之記
者散布告訴人涉嫌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言論,與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不符。
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與本院認定之同條第1項誹謗行為,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爰依
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易服
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誹謗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
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其在未自行查
證、無足夠憑據之情形下,即對外指摘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明
顯損及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之誹謗言論,衡諸告
訴人曾任民意代表之公眾人物身分,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併考量其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亦未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來源
不穩定、
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
證據法則,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5年5月31日
11時2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誣告吳宜
臻涉犯教唆恐嚇取財及妨害司法罪嫌,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理後分案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
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誣告
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
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吳宜臻之
指訴、被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舉行記者會之錄影
光碟、被告提供予在場記者之臉書留言截圖資料、被告召開
記者會之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4752號案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向檢察官告訴吳宜臻涉犯教唆恐嚇取財及妨害司法罪嫌,但
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誣告,我是基於事實
合理的懷疑,才提告說吳宜臻涉嫌教唆恐嚇取財及妨害司法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吳宜臻涉犯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罪嫌,
嗣吳宜臻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52號為
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案件報告表及該案
不起訴
處分書
可稽(他字卷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5頁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後
,於當日偵訊時指稱:之前我跟吳宜臻及他的助理黃登豪都
有訴訟案件,在105年5月26日黃登豪要他另外一個朋友在我
的臉書留言,叫我不要再告黃登豪、吳宜臻,要我去跟黃登
豪拿錢,我回應他說我不要錢、只要公道,該位先生就回應
我說好,留一張貼圖,過沒幾分鐘,又留言說我會錯意,是
黃登豪要跟我要錢,我後來回應他說,除了妨害司法,還公
然恐嚇取財,我告吳宜臻是因為她涉嫌教唆黎龍土,我的證
據是根據下載的截圖等語(他字卷第9頁)。而依被告當日
所提出之臉書對話資料(他字卷第11、12頁),其確有與證
人黎燕龍(即黎龍土)為上開對話之紀錄,且證人黎燕龍於
對話中確曾要求被告不要再告。再者,證人黃登豪於103年
11月至104年6、7月間曾任擔吳宜臻之助理,
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宜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8頁反面)。
是以,被告與黎燕龍於臉書對話後,基於證人黃登豪曾擔任
告訴人助理之關係,其主觀上懷疑係吳宜臻及黃登豪涉嫌教
唆黎燕龍對其表示不要告訴而提出申告,被告所述上情並非
完全出於虛構,其申告內容亦表示因臉書對話而懷疑黎燕龍
所述是否係肇因於吳宜臻教唆而提出告發,被告並未虛構所
申告之事實,故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從而,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出於誣告之故
意而提出申告,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不足為被告被
訴誣告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
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
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
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
告被訴誣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
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