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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明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105 年度訴字第226 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美得眠錠(即FM2 藥錠)肆顆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緣丙○○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甲○○於下列案發時為 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丙○○於105 年3 月22日將近晚上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276-N5 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南投縣 水里鄉之住處(住址詳卷)搭載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 推拿診所,同晚7 時10分左右到達,甲○○先行下車等候丙 ○○停車,丙○○明知自己係成年人,對於甲○○係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亦可得而知,亦知其先前就醫取得之美得眠錠 (俗稱FM2 ,下稱FM2 藥錠),主成分為氟硝西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三級毒品,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趁單獨停車之機會,自甲○○所攜帶且 置放車內之珍珠奶茶1杯所插吸管口投入FM2藥錠3顆,欲使 甲○○於遭到隱瞞之狀況下施用。嗣丙○○在甲○○陪同下 接受推拿,同晚8時20幾分結束,丙○○駕駛相同車輛搭載 甲○○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攔河路河堤,同晚8時45分許 抵達,二人下車散步,丙○○承續先前犯意,稱甲○○身體 不好,拿出FM2藥錠1顆,佯稱係維他命,交予甲○○服用, 惟為甲○○察覺有異,乃假裝服用並將藥錠藏放口袋內。甲 ○○於散步期間以吸管飲用上開珍珠奶茶1杯時,吸到3顆藥 錠入口,察覺有異而吐出藥錠,將之以衛生紙包起並藏放在 口袋內。嗣甲○○擔心自身安危,於同晚8時51分許起陸續 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外發送求援訊息並聯絡友人丁○○前 來接送,復步行至南投縣○○鎮○○路○段○○○號源益昌加 油站外等候,丙○○見狀表示欲搭載甲○○,甲○○告知已 聯絡友人前來接送,丙○○即先行駕車離去。丁○○於同晚 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並搭載甲○○離開。甲○○於同晚 先至水里分駐所報案,分駐所員警以案發地點位在集集鎮, 請其至轄區警局報案,甲○○繼於同晚11時至11時30分間某 時至集集派出所報案,並交付上述FM2藥錠4顆、珍珠奶茶1 杯予警方扣案(扣案之珍珠奶茶1杯已滅失)。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所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刑事訴訟法上之 傳聞法則,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第159 條之1 以下規定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 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之下,例外肯認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 (官)前陳述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22頁) 。查該名證人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核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並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取得過程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 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 四、至檢察官爭執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FM2 藥錠置於珍珠奶茶內 經過1 個半小時溶解情形測試錄影光碟(本院卷二證物袋) 之證據能力。查該光碟內容係被告及其友人自行進行模擬實 驗之錄影紀錄,錄影中藥錠投入液體內經過一定時間之溶解 情形,屬物理變化,並非人之陳述之傳聞證據,且與本案 FM2 藥錠投入珍珠奶茶之待證事實有關,因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係成年人,甲○○為未成年人,甲○○與其 女乙○○係要好同學及朋友,其於案發前曾就醫領有FM2 藥 錠,案發當晚駕車搭載甲○○至南投縣名間鄉,在甲○○陪 同下在某推拿診所接受推拿,嗣駕車搭載甲○○至同縣○○ 鎮○○路河堤散步,散步時曾拿1 顆藥錠予甲○○,嗣因甲 ○○稱將有朋友前來接送,始自行駕車離去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看到甲○○有帶珍珠奶茶 ,沒有下藥,河堤散步時係拿綠色酸痛藥丸予甲○○,不是 FM2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領有FM2 藥錠,他 人亦有可能持有FM2 ,甲○○所提出FM2 有可能係他人所下 ;甲○○稱未曾看到被告動過珍珠奶茶,該杯珍珠奶茶只有 在到達名間鄉某推拿診所,下車等候被告停車時,將之置放 車上,有離開視線範圍,倘被告趁此單獨停車機會下藥,以 被告下藥距離河堤散步約有1 個半小時之久,FM2 藥錠應該 早已溶解於珍珠奶茶之中,甲○○不可能吸到外觀完整之3 顆FM2 藥錠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被告之女乙○○分別係53年、86年3 月、00 年00月出生,有卷附之被告、甲○○、乙○○年籍資料可參 (警卷第8 反面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 於105 年3 月22日案發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甲○○及乙○ ○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又被告與乙○○設籍同址,有 二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8 反面-9反頁頁)。而甲○ ○與乙○○係國小國中同班同學、高中同校同學及好友,甲 ○○常至被告家中等情,為被告承認(偵卷第18頁),並為 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9 反面- 10頁,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與其女乙○○設籍同 址,就其女之年籍應知之甚稔,則被告對於其女同班同學、 同校同學及好友,且常至自己家中之甲○○,年籍與乙○○ 相仿,案發時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節,自屬可得而知 。 ㈡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將近晚上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276 -N5 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南投縣水里鄉住處搭載甲○○至 南投縣名間鄉某推拿診所,同晚7時10分許到達上開診所前 ,甲○○下車等候被告停車,嗣被告在甲○○陪同下接受推 拿,同晚8時20幾分許結束,被告駕車搭載甲○○至同縣○ ○鎮○○路河堤,同晚8時45分許抵達,二人下車散步,被 告於散步期間,曾給予甲○○藥錠1顆,要其服用,嗣甲○ ○一人步行至加油站,被告表示欲搭載甲○○,甲○○則告 知已聯絡朋友前來接送,被告自行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31反面-41 、127-131頁,本院卷二第5-12頁)。而被告與甲○○至名 間鄉某推拿診所○○○鎮○○路河堤之時間,復有卷附之甲 ○○105年3月22日晚上LINE即時通訊軟體訊息可參(案發當 晚7時21分「我跟你爸出來他在名間看手了」訊息,本院卷 一第147反面頁;同晚8時15分「你爸在推拿」訊息,本院卷 一第149反面頁;同晚8時45分傳送河堤照片,本院卷一第 149反面頁;同晚8時51分「打給我」、「快點」、「干」、 「飲料」、「被下藥」訊息,本院卷一第150頁)。而甲○ ○步行至加油站,被告從該處駕車離去,有卷附南投縣員集 路與名竹路、臺16線公路與共和巷、臺16線公路與攔河路之 路口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足憑(警卷第29-33頁)。 ㈢被告與甲○○案發當晚在河堤散步時,被告以甲○○身體不 好為由,拿1 顆白色藥錠予甲○○,稱係維他命,要其服用 ,惟為甲○○察覺有異,乃假裝服用並將之藏在口袋;被告 與甲○○外出時,甲○○攜有珍珠奶茶1 杯,河堤散步以吸 管飲用時,察覺吸入異物,吐出發現係3 顆白色藥錠,遂以 衛生紙包起並藏入口袋;甲○○為友人丁○○接送離開加油 站後,當晚先後至水里分駐所、集集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 拿1 顆白色藥錠要求服用,且遭被告在珍珠奶茶飲料中投入 3 顆白色藥錠,並提出珍珠奶茶1 杯、衛生紙所包白色藥錠 4 顆予警方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指證明確(偵卷第11-13 頁,原審卷第31反面-41 、 127-131 頁,本院卷二第5-12頁。其中被告拿1 顆白色藥錠 佯稱維他命部分,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2頁;飲用珍珠奶 茶時從吸管吸入3 顆白色藥錠部分,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 32、33頁;先後至水里分駐所及集集派出所報案並提出珍珠 奶茶1 杯與白色藥錠4 顆,原審卷第34-34 反面頁)。 ㈣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甲○○當天有帶1 杯珍珠奶茶.. 從出發前便放在我車上」(警卷第4 反面頁),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開設飲料店,甲○○案發當天下午曾 來店購買珍珠奶茶1 杯,該杯飲料所附吸管是吸珍珠用粗吸 管(原審卷第59-60 頁,本院卷二第67頁),得以佐證證人 甲○○所稱攜帶插有吸管珍珠奶茶乙節屬實。被告坦承河堤 散步時有交付藥品予甲○○,要讓其服用(警卷第4 頁,偵 卷第18頁,原審卷第69頁),足以證明證人甲○○所稱被告 交付藥錠乙節,應係事實。甲○○於案發當晚傳送遭到下藥 之求援訊息予友人,聯絡友人丁○○前來接送,婉拒被告搭 載,並拿出白色藥錠予丁○○觀看等情,有甲○○所提出之 當晚8 時51分「打給我」、「快點」、「干」、「飲料」、 「被下藥」,當晚8 時52分「葉,打給我」,當晚8 時53分 「打給我」,當晚8 時54分「誰現在有空打賴給我一下」, 當晚8 時59分「小慧,打給我」等LINE即時通訊軟體訊息可 證(本院卷一第150 、146 、139 、138 反面頁),並經證 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原審卷第57-58 頁,本院卷二第59反面-60 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甲○○自己一直往比較遠的地方走,說她 要講電話,最後走到臺16線大路旁,我問她要做什麼,她說 有朋友會來載她..我就自己開車回家了」等語(警卷第5 頁),適足證明證人甲○○指證遭到下藥而對外求援之事, 並非子虛。 ㈤再案發當晚約11時至11時30分間甲○○至集集派出所報案時 曾對員警表示,水里分駐所員警稱案發地非在分駐所轄區, 請其至轄區警局報案,始轉往集集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卷附 之集集派出所警員106年6月1日職務報告可佐(原審卷第114 頁)。甲○○報案時提出珍珠奶茶1杯、白色藥錠4顆予警方 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7 -18頁),珍珠奶茶1杯於扣案時係插有粗吸管,飲料僅餘約 二分之一杯,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得參(警卷第24頁上方。警 方係將該杯珍珠奶茶置放在集集派出所冰箱內,嗣不慎丟棄 ,業據該所警員106年6月1日職務報告陳明在案。原審卷第 114頁)。警方扣得白色藥錠4顆時曾拍攝照片3張(原始檔 案所附光碟置放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均係白色藥錠4顆 平放在攤開衛生紙內之照片,其中1張照片,衛生紙上染有 淺咖啡色漬(警卷第24頁下方,本院卷二第37頁);另1張 照片,其中1顆藥錠外觀完整,未見溶解痕跡,其上英文字 母F、數字2清晰可見,其餘3顆藥錠有明顯溶解痕跡,惟溶 解程度不一,其中2顆藥錠十字刻線隱約可見,另1顆藥錠十 字刻線甚為模糊(警卷第25頁上方,本院卷二第38頁);最 後一張照片,其中1顆藥錠英文字母及數字已溶解至無可辨 識地步,其中1顆藥錠勉強可辨識出F、2,3顆有溶解痕跡藥 錠亦染有淺咖啡色漬(本院卷二第39頁)。證人甲○○報案 並提出白色藥錠4顆及珍珠奶茶1杯扣案,其中藥錠1顆外觀 完整,未見溶解痕跡,其餘3顆均有溶解情形,與其指證被 告交付白色藥錠1顆及投入白色藥錠3顆入珍珠奶茶內,前者 未經服用,後者經吸入口中,但馬上吐出等情節相合,得以 印證所言實在。 ㈥扣案白色藥錠4 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驗成分,確係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有該院105 年 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47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警卷第 20頁)。美得眠錠即氟硝西泮(FM2 )藥物,有草屯療養院 106 年6 月22日草療藥字第106000663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15 頁)。而被告於案發之105 年3 月22日以前,曾於 104 年9 月17日、10月1 日、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0 日、105 年1 月7 日、2 月18日至草屯療養院就醫領有美得 眠錠即FM2 藥錠,為被告承認(警卷第5 頁,偵卷第18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26日健保中字 第1064019928號函暨保險對象丙○○104 年1 月至105 年12 日止氟硝西泮申報紀錄可查(原審卷第108-109 頁)。扣案 之FM2 藥錠與草屯療養院開立予被告之FM2 藥錠為相同廠牌 及劑量,亦據該院前開106 年6 月22日函覆在卷(原卷第 115 頁)。被告案發前定期領有FM2 藥錠,與扣案4 顆藥錠 鑑驗結果一致,廠牌及劑量亦同。從被告領有FM2 藥錠,甲 ○○案發當晚報案所提出之藥錠亦為相同廠牌及劑量之FM2 藥錠,得以佐證被告交付與投入藥錠確為FM2 藥錠無疑。 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帶出門的飲料,我 下車時就有帶著了,是一杯珍珠奶茶。(問:下車前往河堤 時就攜帶著嗎)是。(問:看診時有帶飲料)沒有,我放在 車上。(問:何時買的)下午3 時。..(問:看診時飲料 放在車上嗎)是,我先下車。..(問:從妳上了被告車一 直到名間的診所,這期間被告有無碰過妳的珍珠奶茶?妳有 無喝該珍珠奶茶)在路上有喝,但下車後我就沒有喝,我將 珍珠奶茶放在車上,被告也沒有碰過珍珠奶茶。..(問: 妳到名間診所後,是妳先下車,被告再下車)對。(問:中 間隔了多久)被告就停車,大概5 分鐘。..(問:被告看 完診上車後,妳有無再看到被告碰珍珠奶茶)沒有,因為我 是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旁邊。..(問:妳們到集集攔砂 壩的那個時間點,一直到丁○○來接妳,被告有無碰過妳的 珍珠奶茶)應該沒有,我都放在手上」(原審卷第32、37反 面、38、38反面頁)。依其所述,該杯珍珠奶茶只有抵達名 間鄉某推拿診所「停車時」離開過其視線範圍,則被告投入 FM2 藥錠應係利用此一機會。又證人甲○○與乙○○係友好 同學及朋友,前經敘明。其二人於案發當晚曾以LINE即時通 訊軟體互通訊息,二人閒聊中,當晚7 時13分至26分期間, 甲○○詢問「妳有沒有覺得」、「妳爸喜歡庵」、「問問」 ,乙○○回答「妳想太多了唄」,甲○○又稱「只是那天的 ㄕ讓庵很」、「只記得我喝完弗水在喝點冰火吃完餅乾就沒 億似了」、「所以我才覺得很奇怪阿」、「親人也要防一下 」、「我跟你爸出來他在名間看手了」、「我還是要防一下 」、「安全問題」。甲○○隨後於同晚8時45分傳送河堤夜 景照片予乙○○並告知該處係「集集」,繼之於同晚8時51 分傳送「打給我」、「快點」、「干」、「飲料」、「被下 藥」訊息,乙○○對此未有回應,直至同晚9時45分始傳送 「手機剛自動更新,整個給我關機..神磨下藥」之訊息等 情,均有卷附之甲○○所提供LINE即時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可 稽(本院卷一第147-150頁),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確認係二人當晚對話訊息無訛(本院卷二第58反面頁)。 從甲○○與乙○○閒聊中透露與被告單獨外出,懷疑被告是 否對自己有意思,談及前次與被告外出飲用被告所提供飲料 而不省人事,最後告知遭到下藥並尋求救援之對話內容可知 ,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之女乙○○頗為友好,自 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又甲○○於對話中表示被告可能對 自己有意思,被告可能於前次外出時在飲料中動手腳,縱為 好朋友父親也須加以防備,顯示其於案發當晚係出於善意而 對於自己所攜飲料加以注意,既有特別注意,則其所稱珍珠 奶茶僅有到達名間鄉某推拿診所停車之際離開視線乙節,應 屬可信。綜合上情,證人甲○○不但沒有誣指被告之動機, 案發當晚對於被告既有防備之心,特別注意自己所攜飲料, 所稱被告交付1顆白色藥錠,所攜珍珠奶茶係在被告停車時 離開視線,飲用珍珠奶茶時吸入3顆白色藥錠,自屬明確可 採。除此之外,被告與甲○○二人自案發當晚外出起獨處, 別無他人,能夠利用停車機會在珍珠奶茶投入藥錠者,唯有 被告而已,益徵證人甲○○所稱被告下藥等節為真。 三、雖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交付及投入FM2 藥錠,惟查: ㈠被告辯稱沒有看到甲○○有帶珍珠奶茶,沒有下藥,其在河 堤散步時係拿綠色酸痛藥丸予甲○○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甲○○案發當晚有攜帶珍珠奶茶1 杯(警卷第4 頁反面 頁),其後翻異其詞,所辯已難採信。又甲○○本與被告之 女乙○○友好,願意陪同好友父親之被告外出至推拿診所及 河堤散步,外出期間復以即時通訊軟體與乙○○閒聊,係出 於善意而對被告有所防備,且特別注意所攜飲料等情,業經 查明,自無誣指或誤指被告之可能。 ㈡又辯稱,倘若被告係利用抵達名間鄉某推拿診所停車時下藥 ,此時至河堤散步時已經過至少1 個半小時之久,以FM2 藥 廠所稱崩解速率,FM2藥錠應早已溶解在珍珠奶茶內,絕不 可能於河堤散步時吸入外觀完整之3顆FM2藥錠,足證甲○○ 指訴不實等語。查被告與甲○○至名間鄉某推拿診所及集集 鎮河堤散步之時間,依據甲○○105年3月22日晚上7時21分 「我跟你爸出來他在名間看手了」及同晚8時51分「打給我 」、「快點」、「干」、「飲料」、「被下藥」之LINE即時 通訊軟體訊息(本院卷一第147反面、150頁),應相隔約1 個半小時之久。被告及辯護人曾自行準備FM2藥錠及插有粗 吸管之珍珠奶茶,並將FM2藥錠自吸管口投入珍珠奶茶內, 經過1個半小時,再從吸管吸出藥錠,觀察溶解情形,並提 出錄影光碟作為證據(本院卷二證物袋)。經本院勘驗所提 出之測試錄影光碟,測試者能夠於短短數秒中順利自粗吸管 口投入FM2藥錠,全然無礙,而投入珍珠奶茶經過1個半小時 之後,自珍珠奶茶所吸出者,仍有外觀依然完整、其上十字 刻線仍舊清晰可辨之FM2藥錠,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51、40-47之1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謂 FM2藥錠投入珍珠奶茶經過1個半小時後應該幾近溶解殆盡之 說法,顯與其自行測試結果相互矛盾,足徵所辯不值採信。 至供應草屯療養院FM2藥錠之廷宗藥品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 日廷字第1071012001號函稱(本院卷一第191頁),FM2藥錠 之平均崩散時間約在10分鐘左右,該函文所附瑞士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美得眠錠2毫克成品檢驗成績書載明(本院卷一第 192 -200頁),該藥錠崩散度為9分07秒、10分49秒、10分 38秒、10分59秒、8分39秒、10分42秒、10分19秒、10分24 秒、10分11秒。惟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107 瑞藥處字第1080351001號函既稱:「一、美得眠錠2毫克成 品檢驗成績書中所指崩散度..是本公司實驗室以品質管控 的崩散度試驗器,測試藥品之崩散時間。二、美得眠錠2毫 克每一批品質管制皆有測試崩散度,在水溶劑中、37度C, 30分內藥品需完全崩散,並無壓力管控」(本院卷二第20頁 )。所謂崩散時間,係經實驗室控制各項變因所得,但本案 FM2藥錠為人投入珍珠奶茶之過程,變因甚多,投入時溫度 顯非37度C,且所投入藥錠接觸液體之範圍或面積亦無從得 知,與實驗室環境迥然有異,自無從援引上開藥商及藥廠函 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調查:㈠FM2 藥錠放入常溫珍珠奶茶內 1 個半小時後,是否仍有一定藥效;㈡扣案FM2 藥錠鑑定是 否含有被告DNA 成分;㈢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進行模擬實 驗,將FM2 藥錠放入室溫之珍珠奶茶中,經過1 個半小時, 其溶解程度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係以「施 用」為其構成要件,而非「發生藥效」,本案被害人業將 FM2 藥錠吸入口中,「施用」之事實明確,聲請調查發生藥 效與否,顯與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重要關係;㈡扣案FM2 藥錠係經被告交付被害人及投入珍珠奶茶,再經被害人持交 警方扣案,復據鑑驗成分。既經被告以外第三人接觸與置入 液體之中,顯無可能鑑定出被告DNA ,此項待證事項已臻明 瞭;㈢被告已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進行模擬測試,本院亦 已調查是項證據,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均應駁回。 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氟硝西泮(即FM2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6 條係以「以強暴、脅迫 、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為其構成要件,其 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 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 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 明確告知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又立法者鑑於毒品危害甚鉅,一旦進入人體,即有危害 人體之高度風險,為週全保護身體法益,故以「使人施用」 為同條例第6條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使毒品進入被害人 人體,處於被害人隨時可以吸收之危險狀態,即屬構成要件 該當,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被告身為成年 人,告訴人甲○○係未成年人,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係屬可得而知之下,以告訴人身體不好為由,交付FM2藥錠1 顆予告訴人服用,謊稱係維他命,又利用告訴人不在場之際 ,趁機將FM2藥錠3顆投入告訴人所飲用之珍珠奶茶1杯內, 並隱瞞此情,令告訴人在遭到隱瞞之下飲用該杯飲料,將 FM2藥錠3顆吸入口中。是核被告欺騙隱瞞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 犯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予審理之。被告先後交付及投入FM2藥錠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次外出機會,時間密接,均為使告訴人施用該第 三級毒品,各舉止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交付FM2藥錠部分,告訴人並未施用,應止於未遂階段 ,被告投入FM2藥錠部分,告訴人已施用入口,臻至既遂階 段,被告交付及投入之複數舉止,既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則未遂部分係既逐部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身為成 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告訴人犯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應 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亦領有重鬱症之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有卷附手冊及證明卡可參(偵 卷第25頁)。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案發時駕車搭載告訴人外出,途中以欺騙方法交付毒 品,又以隱瞞方法投入毒品於飲料中,案發及事後之行為舉 止與常人無異,且查無證據得認其案發時辨識違法能力與控 制行為能力有何缺陷,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 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 成年人之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罪,應 論以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6 條第3 項之罪名,並依同條 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3項罪名, 未適用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難謂適法;原審判決就被告 交付藥錠部分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5項、第3項之未遂罪名, 就被告投入藥錠部分則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既遂罪名, 論以2罪名,繼稱前開既、未遂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1罪,但 未說明既、未遂2罪名間之關係為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認定犯罪有誤,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危害眾所皆知 ,被告竟罔顧未成年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以欺騙手法交付 FM2藥錠之第三級毒品,欲使告訴人施用,但為告訴人發覺 而未施用,又以隱瞞手法在珍珠奶茶內投入FM2藥錠之第三 級毒品,使告訴人施用入口,幸因告訴人警覺發現而吐出, 未有證據得認犯行已造成實害,但仍足以使告訴人陷入終日 惶惶不安,兼衡其未曾受刑之執行,高中肄業,已婚,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重鬱症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證明卡,犯後否認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從而,扣案之美得眠錠4 顆(即FM2 藥錠), 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查獲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珍珠奶茶1 杯,係甲○○所有 之物,非屬違禁物,且已滅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