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狀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34、6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
法均無違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㈠、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恝置不論,即
難謂於法無違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
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
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
不許。倘將各項證據
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
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明狀係計程車司機,靠行在府城計程車無線電
台(下稱府城計程車),平素均在臺南市從事載客工作,被
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下午某時,確有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之指示,自臺南市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所(下稱黑貓宅急便岡
山營業所)領取包裹(包裹編號00-0000-0000號,該包裹則
係由「龍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代為辦理信用貸款為由,
要求案外人李書賢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
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於104年4月
23日寄出,並於104年4月24日中午前寄送至該營業所),再
將該包裹送至高雄捷運小港站,並依指示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
等情
,
業據被告於坦認屬實〔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2456號
卷(下稱B1卷)第64頁至第65頁、105年度偵字第3334號(
下稱A2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原審卷一第126頁〕,並經
證人李書賢於警詢〔見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72號卷(下稱A1
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黑貓宅急便岡山營業所配貨
人員呂玉婷(上訴人誤為呂玉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A1
卷第90頁至第92頁、原審卷二第132頁正面至第133頁背面)
證述明確,且有快遞包裹寄送憑證影本、被告陳明狀所簽收
之快遞包裹配送聯影本(見A1卷第66頁、第89頁)各1份在
卷
可稽。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
,
告訴人曾淑姿及廖家葵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均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各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
人曾淑姿、廖家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A1卷第25頁、第46
頁至第48頁),復有告訴人曾淑姿之匯款委託書影本(見A1
卷第28頁)、告訴人曾淑姿之配偶林明山之存摺影本(見A1
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1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案件編號:0000000000,A1卷第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A1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
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A1卷
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A1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A1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影本(A1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1卷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案件編號:0000
000000,A1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A1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A1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卷第
45頁)、告訴人廖家葵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1卷第
51頁至第5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係受「龍哥」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自臺南市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黑貓宅急便岡山
營業所領取及交付包裹,且包裹內之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
確被「龍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曾淑姿及廖家
葵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已
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是詐欺
集團要使用的金融卡等資料,當天是有人打去府城計程車電
台要求送貨去高雄,那次是另1名司機陳進雄沒有空去,陳
進雄打行動電話找伊去,伊才去領取,伊領取宅急便包裹時
沒有付錢等語。經查:
1、證人即黑貓宅急便岡山營業所職員呂玉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本案宅急便包裹之貨運單上
所載之編號為「00-0000-0000
」(見A1卷第78頁),其中「53585」開頭5代表是「運費到
付」之意思,本件運費為120元,所載客戶代碼「901536」
則是發貨營業所的代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至第
135頁正面)。又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上述貨運
單號確係到付之包裹,於收件人簽領包裹時向收件人支付運
費,此有106年5月24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53頁),
足證被告於領取宅急便包裹時,應
確有支付120元之運費。是被告辯稱係單純代領包裹沒有付
錢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就本案代領及代送宅急便包裹之經過,前於警詢及
偵查
中均供稱:是客戶打電話到府城計程車電台,電台就傳呼伊
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衛星手機,伊與該客戶電話聯繫後
,依客戶指示至黑貓宅急便岡山營業處去領取包裹,伊領到
包裹後隔20幾分鐘,對方再打電話要我將包裹送到高雄市小
港區捷運站不詳號次門等候,對方有請一位男子前來領取,
伊將包裹交給該男子,該男子並給付伊現金1,500元後伊就
離開了等語(見B1卷第64頁至第65頁、A2卷第229頁)。
詎
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當天是有人打去府城計
程車電台要求「送貨去高雄」,那次是陳進雄沒有空去,陳
進雄打行動電話叫伊去,伊才會去,本次「府城計程車沒有
直接找我」,是陳進雄打電話問伊有高雄的車次要不要跑,
然後把伊電話號碼給對方,對方打電話來,伊才照對方指示
去代收代送包裹,從頭到尾只有接到陳進雄及自稱「楊先生
」之客戶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第136頁背
面至第137頁正面)。被告前後辯詞矛盾,前於偵查中明確
供稱係由電台直接傳呼被告並告知客戶電話,並無任何其他
人士中介可資調查,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
翻異前詞供稱有
陳進雄其人轉介本案之代領代送貨物之情,其辯解一再反復
,顯係事後編造之詞。
3、又證人陳進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04年4月24日你
有無接收到電話是要你到高雄拿東西的業務?)有,公司派
的。我們有照排班去走,剛好排到我的班,說有一件東西要
我去宅急便領取,我就依照『公司派給我的乘客電話』,他
叫我去宅急便領取,他叫我身分證給他看,我有對方的電話
,電話是公司給我的,電話打給對方,對方和宅急便的人講
完後才讓我領。」、「(問:你陳述的是你平時有去拿包裹
還是只有那天?)平常沒有,這個是第一次。(問:於104
年4月24日你自己有無去高雄拿取包裹?)我沒有,我是在
台南領完之後送去高雄的。」、「(問:當天有無你接到要
送貨到高雄,而你沒有去送的?)沒有,公司派我去,我才
去載而已,之後他再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跟他說我沒有空
,他就問我『有沒有同事有空的,可以幫忙他』。因為他有
乘客留電,所以他有我的電話,他又打電話詢問我能不能幫
他送,我跟他說『我今天沒有空,我家裡有事情』,他說『
可否麻煩你同事替我送一下』,我說『不然我問一下』,我
當天剛好遇到陳明狀排班,他說他有空,我就把乘客資料留
給他(此部分證人事後改稱:「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剛好在外
面出車,我不是在站內,我們之間都會互相幫忙,之後他就
詢問有什麼人有空,我就打電話給陳明狀,如果他有空就幫
他送一下」等語)。」、「(問:你用什麼方式給陳明狀?
)用乘客留電,他那邊電話有他的電話。」、「那是第二次
他打給我,我說我沒有空。我跟他說我沒有空,我的電話他
已經記錄在手機裡面了。(問:是否電台沒有再打電話給你
?)沒有。(問:該次是否為第二次?)對。他說『能否麻
煩你的同事一下』,剛好陳明狀在那裡,我就詢問他『要不
要去』,他說『剛好有空,可以去』。」、「(問:是否你
告訴陳明狀對方的電話,就陳明狀自己去聯絡?)對。(問
:是否從頭到尾都是陳明狀去聯絡的?)對。」等語,依證
人陳進雄之上開證述,本案包裹並非府城計程車電台通知之
代收件,而是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客人,自行撥打證人陳進雄
之電話要求代收代送,證人陳進雄自己沒空可接案,當天剛
好得悉被告陳明狀排班有空,證人陳進雄就直接把乘客資料
留給被告陳明狀,並且留給被告客人的電話,再由被告自行
和客人聯絡。然而,被告於原審中卻陳稱該名客戶係府城計
程車電台傳呼叫車之客戶,又供稱伊不知該名客戶之電話號
碼,因為是用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伊云云,被告之供述與
其所舉出之證人陳進雄證述情節並不相符。再者,本案宅急
便包裹之貨運單上所載之
送達時間係104年4月24日中午前,
證人陳進雄卻證稱係同日早上即接獲客戶電話並與被告聯絡
,時序已有不符,況查被告與證人陳進雄之間於當日晚間始
有相互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
信客一一警密(106)字第0200號函(原審卷第265至268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77
27號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帳單明細資料(原
審卷第277至308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為編造之
詞,無足採信。
4、再查,證人即府城計程車負責人蘇清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客人叫車你們是如何運作?)第一點他會說我要去
什麼地方,載人、載東西、載衣服都好,會說地方和電話,
我們就把這個地方派給司機讓他去,如果找不到電話給他聯
絡,包括計程車客人的電話。」、「有一點特殊的,信件送
到,比如說台積電他要幾點到,我們會跟司機交代,比如他
昨天就叫車了,我們會交代今日幾點前需把這個物件送到他
們公司,聯絡何人。」、「(問:是從哪裡拿到東西,要送
去哪裡,你們電台是如何處理的?)他給我住所我們就去那
個地方載,會有一張單給我們。(問:所以會給你住所?)
對,住所給我們,還有聯絡電話,我們就聯絡司機把這些資
料給他;因為現在不是像以前,頻道的時代是用講的,現在
都直接打字而已,打字就打什麼住所、電話,然後給司機,
司機自己聯絡自己去。」、「(問:府城電台營業的範圍,
你們跟司機用無線電聯絡在什麼範圍?)若是以計程車車牌
的範圍,是嘉義以南到屏東縣市,若是叫我們去接站回來的
,不限什麼地方,你在臺北我也可以去接你回來。臺灣全省
都收得到無線電。」、「(問:在電台中你們跟客人留的資
料為何?)在電腦上出現的是他給我們的住所和電話。(問
:住所是?)我要去載你的地方,司機要去那裡載他的地方
。(問:電話是?)電話是他打來留的電話,若有我們就會
一起給司機。」、「(問:從臺南送到高雄岡山、小港一般
車資是多少?)到岡山照跳表約800元,通常他們應得都是
在800元到1000元的範圍,客人有的要議價,議價就是說我
要跟你談好,去到那裡是要收多少錢,我去到那裡就是跟你
收多少錢。」等語。依證人蘇清林之證述可知,府城衛星車
隊雖有經營送貨、文件、接送人、物品代購等業務,然包裹
代領服務確須紀錄送達對方的電話號碼,此亦有106年3月23
日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府城衛星車隊)南市鳳凰
字第000001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又從臺南
市到高雄市岡山區之車資依跳表約為800元,一般收費亦落
在800元至1000元之範圍為合理。被告係長期擔任計程車司
機,並非無經驗之生手,其承接本案包裹之代收代送,無論
依證人陳進雄或者證人蘇清林之證述,均應有該客戶之聯絡
電話始屬合理,而本件委託客戶僅係第一次委託被告代收,
並非熟客,被告卻供稱並無收送包裹之委託客戶可供聯繫之
電話,顯然有違計程車通常代送業務經營上之必要注意程序
;被告完全被動仰賴對方之來電聯絡,甚至被告尚須於從臺
南市遠赴高雄市岡山區領取包裹、再遞送至高雄捷運小港站
,取件時復須先行墊付宅急便包裹之運費120元,干冒可能
遭任意誑叩而蒙受營業時間、車資收入及包裹運費之損失,
被告仍不辭勞苦而專程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付費領取包裹,並
因而收取高於常態之1500元運送報酬,凡此各節,均足徵被
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客戶違背常情不就近在高雄地區找
尋代收代送計程車業者,又所為之不具名、隱藏電話號碼、
提供之託運單上電話號碼並非自身聯絡電話之種種不合理安
排,具有相當之認知,顯可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客戶所委託
領取之包裹亟有可能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仍容認之,被告
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至為灼
然。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審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
為之一切證人證物,未能綜合考覈並本於推理作用以判斷特
定之犯罪,而將各個
證據方法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其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難
謂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並
敘明具體之
上訴理由如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告訴人曾淑姿、廖
家葵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予客戶之銀行帳戶內
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領
取運送之宅急便包裹內,供詐騙使用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
影本與金融卡,仍領取送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說明詐欺
集團成員為避免被查獲,常見其等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利用
貨運運送管道運送,以避免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接觸,增加被
查獲風險。但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就協助運送交付帳戶資料
者,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接故意,應依證據審慎認定
。依證人即府城計程車司機陳進雄、負責人蘇清林於原審之
證述,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府城衛星車隊)106
年3月23日南市鳳凰字第000001號函文、證人即黑貓宅急便
岡山營業所職員呂玉婷於警詢中及原審之證述,參以被告簽
收之快遞包裹配送聯影本所載,其上確實載有收件人、寄件
人之地址、電話,品名則載為「文件」等情,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去領包裹時,就給電話號碼領貨而已等語,
足見被告領取上開包裹之過程,與該營業所一般領取包裹業
務情形相符。且被告由該宅急便包裹外觀,不能知悉其內為
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堪認被告於
104年4月24日,確係經證人陳進雄告知無暇替電台客人為代
收代送包裹業務時,臨時與該客戶接觸後,依該客戶指示前
往高雄代收代送包裹服務。且其所收取之報酬亦無過高而顯
不合常理之處,亦無法由該包裹之外觀知悉其內容物為何,
被告所辯,對於包裹內容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並不
知悉等情,應非子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
對於該客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領包裹內容物即為
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難僅以其上開代收代送之運送宅急
便包裹之行為,逕認其有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包裹內所含
物品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至檢察官
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與客戶取得聯繫之緣由所
述與事實不符而質疑其辯解,惟本案事發係於104年4月24日
,距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之警詢及偵查期日為此部分陳述時
已隔近9個月,有相當時日,且依前述,代收代送包裹服務
乃府城計程車所屬司機通常業務範圍,其亦係經同屬府城計
程車之司機通知轉介電台客戶,則被告因時日久遠,而誤記
該日與該客戶取得聯繫之緣由,尚無違常情,自不能因此,
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故意。
認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
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合
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人所指僅援用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恝置
不論之情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以上詞
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