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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訴人即被 告之配偶  陳麗珍 被   告 紀文洽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蘇靜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任職於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區○路 ○○號之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發科技工業公司), 因與甲○○理念不和而離職,竟因對甲○○心懷不滿,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3時52分起至翌(15)日凌晨0時21分 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行動 電話,向甲○○恫嚇稱:「要跟你拼輸贏,要把你包起來( 臺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 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05年4月16日中午,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藉酒意壯膽後, 將其所有,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 ,刀鋒銳利,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預藏於其長袖外 套袖內,於同日13時許,搭乘計程車至總發科技工業公司找 尋甲○○。乙○○明知倘持鋒利且刀身甚長之水果刀,向他 人身體刺出,可能因傷及人體內重要臟器或因傷大量出血而 致人死亡,竟在總發科技工業公司吸菸區,佯裝欲與甲○○ 討論事情,向甲○○陳稱:「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語 後,即突然取出預藏在外套袖內之上開水果刀,甲○○見乙 ○○亮出該水果刀,並持水果刀指向其,即拔腳往公司吸菸 區外空地奔跑,欲逃離該處,乙○○仍持上開水果刀自後 追趕甲○○,期間甲○○曾質問乙○○「你竟然拿刀要殺我 」時,乙○○回稱「你一定死的」,甲○○於奔跑之過程 中,因見一旁有木製棧板1個,即撿拾該棧板與持刀之乙○ ○對峙,並以該棧板抵擋乙○○之攻擊,而以該棧板將乙○ ○手上之上開水果刀擊落,經與乙○○扭打後,將乙○○制 伏在地上,且請公司之保全人員范進順報警處理,過程中甲 ○○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痛、左腰痛之傷害, 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 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第116頁、 本院審理卷第41頁正面、第92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正面、 本院審理卷第92、93頁正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審審理卷第115頁背面、第119頁) ,被告、辯護人亦未曾提出被告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上 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 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審理卷第50頁正面、第119頁正面),且經證人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 頁正面、第66頁),並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 話之受信通話紀錄乙份、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照片2張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45、69、7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持水果刀至告訴 人所經營之總發科技工業公司找尋告訴人,於與告訴人談話 過程中曾對告訴人陳稱「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語,其 後取出所預藏之水果刀,持該水果刀追躡告訴人,嗣遭告訴 人持棧板擊落該水果刀,並制伏在地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持水果刀只是想嚇告訴人 ,沒有要傷害、殺害告訴人之意。伊雖然當時曾對告訴人說 「稍等一定死的(臺語)」,是因當時伊有喝酒,意識不清 楚,才講那樣的話云云。然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持水果刀至告訴人所經 營之總發科技工業公司找尋告訴人,於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 曾對告訴人陳稱「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語,其後取出 所預藏之水果刀,持該水果刀追躡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持棧 板擊落該水果刀,並制伏在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證人范進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 15、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張、告訴人受傷、項鍊遭扯斷之照片各1張、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 日刑紋字第105003754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病歷及醫囑單、澄清醫院病歷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6至19、32、34至43、46、58、76至82頁、原審審理卷第13 至27、42-1至42-4頁),且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稽,則此 部分事實應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刑法上殺 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 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 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 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故認定被告是否 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 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雖然當時曾對告訴人說「稍等一定死的(臺 語)」,是因其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楚,才講那樣的話云 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持扣案未有刀梢之水果刀預藏於 外套袖內,搭乘計程車至總發科技工業公司下車後,對駐衛 於總發科技工業公司大門口之保全人員范進順陳稱要找尋告 訴人,自大門處徒步進入公司廠區,其後與告訴人談話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范進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37頁), 則被告當時能搭乘計程車並支付車資,而順利抵達現場,復 尚知將未有刀梢之水果刀隱藏於外套,以外套衣袖阻隔以避 免該刀刃傷害到自己,且得以未經他人攙扶,而信步走入廠 區找尋告訴人,則其是否當時確有因飲酒致意識不清乙節, 實有可疑。況被告尋得告訴人後,與告訴人談話之際,突從 外套袖子內取出水果刀,而持刀自後追躡告訴人,於告訴人 拾得棧板後,持刀先與告訴人對峙,嗣遭告訴人以棧板擊落 水果刀,並發生扭打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及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 至43頁),則案發當時被告能持刀追躡告訴人,並未有何 酒後站立不穩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其當時因飲酒而意 識不清云云,尚無足採信。 ⑵、再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嚇告訴人,並無殺害或傷害告訴人 之意云云。然查: ①、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刀柄長度為12公分、刀刃部分約為21公分 ,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等情,業據原審審理時當 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117頁背面),並有該水果刀 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47頁),而持該刀鋒銳 利之水果刀刺向人體,極可能使人因傷及臟器或出血過多而 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 35歲,先前曾任職於總發科技工業公司,擔任噴漆技師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背 面),並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足佐,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有所認知。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4月16日下午1點多,被告拿 刀子到公司要殺伊,當天被告是搭計程車過來公司的,當時 是白天,公司鐵門沒有全關,所以人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是 以前的員工,所以守衛就讓他進來了,他在守衛室等伊,伊 回到公司要去吸菸區時,守衛過來跟伊說被告有事要跟伊談 ,隔沒多久被告就走過來,他先蹲著,伊站著,伊問他找伊 何事,他說聊天不行嗎,並說「你等一下就死了」,伊就拿 起手機按錄音,並再問他說什麼,他就說「你等一下就死定 了」,然後就從他的袖套拿出水果刀,伊看到刀子就趕快跑 ,因為伊手上並無防備物品,伊趕快跑,他就開始追殺伊, 伊拼命跑,後來伊看到有木製棧板,伊就以退為進,他一直 朝伊過來,伊一直往後退,後來伊用棧板把被告的刀子打下 來,刀子就落地,伊和被告開始搏鬥打在一起。被告是有預 謀要殺伊的,當時天氣很熱,他還穿外套,將水果刀藏在袖 子裡,他之前也有跟伊說過要跟伊拚輸贏,要把伊包起來, 當天被告刀子刀梢也拔掉了,伊覺得被告不只是要嚇伊而已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 人所提供之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 ,被告於持刀自後追逐告訴人前,對告訴人稱「稍等一定會 死」2次後,即亮刀及持刀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奔跑逃 離,告訴人對被告稱「你竟然拿刀要殺我」時,被告回稱「 你一定死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理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倘被告僅單純要嚇告訴人 ,衡情只需對告訴人亮刀即可,然被告不僅數度向告訴人稱 「稍等一定會死」、「你一定死的」等語,且於告訴人見被 告亮刀,即受驚嚇而逃開時,被告竟持刀追逐告訴人,嗣告 訴人撿拾廠區內之棧板防身,被告仍未罷手,猶持刀與告訴 人對峙,後遭告訴人持棧板擊落水果刀,而與告訴人發生打 鬥,已如前述,顯非如被告所述,其僅係持刀僅單純要嚇告 訴人而已。 ③、復參以告訴人於與被告前揭衝突之過程中,告訴人斯時配戴 於頸上之金項鍊亦因此斷裂掉落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且有該斷落之項鍊照 片乙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足見於案發當時被告 持刀與告訴人持棧板對峙、扭打之力道之大,被告攻擊告訴 人之意志甚堅。則被告明知其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鋒利,若以 該水果刀刺中人體,勢必動輒導致威脅生命之不測,被告不 僅向告訴人稱「稍等一定會死」、「你一定死的」,進而持 該刀追逐手無寸鐵,得以自我防衛之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時 行為之心理狀態顯係以造成告訴人重大傷亡為目標。綜上各 節,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至案發地點找尋告訴 人,於尋得告訴人後,持刀追殺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嗣因告 訴人拾得棧板防身,以該棧板擊落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並制 伏被告始倖免於難而未遂。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此部分 殺人未遂犯行為認罪之自白(見原審審理卷第115頁背面) ,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無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間,以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稱「要跟你拚輸贏、要把你包起來 (臺語)」等語,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對於 被告上揭「要跟你拚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 並不以為意,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上揭話語而心生畏懼;縱此 部分成立危險犯之犯罪,亦應被事後實害犯之傷害或殺人未 遂罪部分所吸收,而不應予以論罪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 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 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 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 件。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恫稱:「 要跟你拼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係以加害身 體、生命之言語,而對告訴人為惡害之具體通知,非僅為情 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依社會一般觀念度之,受此惡害之 通知者,自已足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雖告訴人曾於 警詢、偵查中曾稱,其接獲被告前揭電話後,不以為意,就 沒有報警,也沒有錄音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正面、第66頁 背面),然觀諸被告於105年4月14日、15日撥打電話為前揭 言詞後之翌日(即16日),被告前往找尋告訴人談話時(被 告亮刀之前),告訴人當時係站立,與被告所蹲立之位置相 隔數步之距,並未靠近被告,且告訴人當時即按下手機錄音 裝置,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對話錄音附卷可憑,倘告訴人聽聞被告上揭電話內所 恫稱之言詞後毫不畏懼,何以見被告前來找尋、談話時,刻 意與被告保持相當之距離,且以手機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內容,足見被告前揭恐嚇言詞,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2、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伊跟 告訴人說「要跟你拚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後 ,看告訴人沒有什麼反應,心裡越想越氣,才會在4月16日 拿刀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背面),依被告 上揭所述,其於105年4月14日晚間、同年月15日凌晨撥打電 話恐嚇告訴人後,因見告訴人無明顯之情緒反應,認其所為 恫嚇之言詞似未起作用,心中思及此節,氣憤難平下,於撥 打前開電話後逾1日之後,另行起意,持刀至案發地點找尋 告訴人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即有延續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進而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殺人未遂之行為。是辯 護人前揭所述,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新舊法比較。 2、查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 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17頁正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71第2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理念不合而離職,竟因此對告 訴人心懷不滿,先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後又將扣案之水果刀預藏於外套袖內,於與告訴人談 話過程中突然取出扣案之水果刀,並持以追逐告訴人,雖告 訴人因反應迅速而倖免於難,但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恐 懼與陰影,身心重創而難以回復,其痛苦自當難以言喻,被 告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 性非輕,且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見原審審理 卷第1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加以說明。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之配偶丁○○(下稱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雖 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從最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 重之情形。 2、另上訴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提起上 訴之理由為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被告明知其所持 之水果刀刀刃鋒利,若以該水果刀刺中人體,勢必威脅告訴 人之生命於不測,被告不僅向告訴人稱「稍等一定會死」、 「你一定死的」,並且持該刀追逐告訴人,嗣因遭告訴人拾 得棧板阻擋,而擊落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經扭打後,將被告 制伏,始幸免於難,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此部分 犯行,已詳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實無理由。 3、綜上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罪,原審 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 人所執之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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