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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景豐 輔 佐 人 陳俊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61、198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景豐係臺中市○○區○○路○○號「大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濟製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濟製藥公司未 領有化粧品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竟受嘉義縣太保市之不詳 客戶之委託,基於非法製造化粧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 起,指示不知情之大濟製藥公司員工林昌錫、李秀足等人, 在大濟製藥公司廠房內,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代價 ,為上開客戶接續製造「透抽本草綱目本草霜」(下稱透抽 本草霜)化粧品,迄至104年4月8日遭查獲止,約製造3至5 批(每批1000瓶),取得貨款至少10萬5000元以上。嗣陳景 豐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4年4月8日至 大濟製藥公司搜索,當場扣得「透抽本草霜」2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各 該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大濟製藥公司未領有化粧品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於上開時 地製造「透抽本草霜」化粧品之事實,業據大濟製藥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告陳景豐於本院坦認犯行無誤,核與證人陳俊瑋 、林昌錫、李秀足證述相符,並有大濟製藥公司現場照片、 公司基本資料、工廠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 查現場紀錄表、工廠登記證、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7日函送 大濟製藥公司之工廠登記申請書及歷次變更登記等資料等件 在卷及「透抽本草霜」2瓶扣案可為佐證。 二、上開大濟製藥公司製造之「透抽本草霜」,如用於人體外部 ,作為滋潤肌膚使用,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惟其成分、標 示等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5日 函附卷可憑(見偵19873號卷第60頁)。且大濟製藥公司如 欲從事化粧品之製造加工,除應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外,亦須完成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3條及第 16條等相關法定程序,始得為之,亦有經濟部106年8月18日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以,大濟製藥公司未 按上述規定,完成化粧品製造業之工廠登記,即製造「透抽 本草霜」化粧品,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規定 至明。 三、從而,被告陳景豐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景豐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被告大濟製藥公 司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金(於105年11月9日修正為第4 項,惟增訂第3項條文自108年11月9日施行,故仍為第3項) 。 二、被告陳景豐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林昌錫、李秀足等人為本 案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陳景豐自102年間起至104年4月8 日止,非法製造化粧品,顯係基於製造之單一決意,接續實 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針對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原判 決有罪部分仍屬本院審判範圍。經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景 豐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陳景豐非法製 造化粧品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 景豐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大濟 製藥公司處罰金5萬元。復說明扣案透抽本草霜2瓶應予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 二、上訴意旨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景豐明知被告大濟製藥公 司就「"大濟"速佑解凝膏(萬寧膏加減味)」(下稱甲凝膏 )、「"大濟"通力寧舒筋藥膠布(萬應膏加減味)」(下稱 乙藥布)、「"領先"通筋絡痠痛液外用液(止痛散加減味) 」(下稱丙痠痛液)等藥品,係以被告大濟製藥公司取得工 廠登記及GMP中藥製造工廠執照之廠房(即被告大濟製藥公 司上址內之A廠房)、設備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即GMP ),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藥品許可證,故未在A 廠房範圍內生產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詎被告陳景豐基於 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於102年左右,指示 不知情之林昌錫、李秀足等員工,在大濟製藥公司門牌地址 內之B廠房(外牆懸掛「帛新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帛新公 司】招牌)內,擅自接續製造甲凝膏、乙藥布、丙痠痛液( 自103年7月間起)等藥品,再對外販售牟利,嗣於104年4月 8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會同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在B廠房內扣得相關藥品成品、半成品及 生產機具等物,因認被告陳景豐涉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製 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被告大濟製藥公 司因其負責人犯上開等罪,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科處罰金等 語。 ㈠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乃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 ⑴未經核准,擅自製造。⑵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 符。⑶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⑷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 示等情形之一者。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景豐涉犯上開製 造偽藥、販賣偽藥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大濟製藥公司取得 工廠登記及GMP中藥製造工廠執照部分係A廠房,且該處之設 備,方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GMP)規範,因此在A廠房內 製造之甲凝膏、乙藥布、丙痠痛液,始屬經許可製造之藥品 ,而本案被告陳景豐在未經核准之B廠房內製造甲凝膏、乙 藥布、丙痠痛液,進而販賣,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情為據。 ㈡查被告陳景豐指示其員工林昌錫、李秀足等人在大濟製藥公 司B廠房製造甲凝膏、乙藥布、丙痠痛液後,再對外販售等 事實,已據被告陳景豐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昌錫、李秀足 證述相符,並有大濟製藥公司廠房平面圖、104年4月8日之 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封存清冊、責付保管切結書、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與訪問紀要、A廠房及B廠房現場( 含生產機具、設備及藥品)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惟系爭甲凝膏、乙藥布、丙痠痛液,均經行政院衛 生署(已改制為衛福部)發給藥品許可證之藥物(甲凝膏有 效日期至107年6月27日、乙藥布有效日期至108年2月8日、 丙痠痛液有效日期至105年10月2日【本案查獲時仍在有效期 】),其核准之藥商名稱、製造廠名稱均為大濟製藥公司、 製造廠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號,各有藥品許可證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15日函送之甲凝膏、乙藥布 、丙痠痛液許可證查證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陳景豐指示員 工在同一製造廠、同一地址內之B廠房製造領有許可證之上 開藥品,而後販賣之,是否構成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罪,解 釋上容非無疑。而經證人陳昭蓉(即衛福部中醫藥司代理科 長)、林南海(即衛福部中醫藥司技士)、鄭嘉華(即衛福 部中醫藥司技士)、簡慶儀(即衛福部中醫藥司技士)於原 審一致證稱:被告大濟製藥公司僅就A廠房取得GMP中藥製造 工廠執照,B廠房不在GMP工廠範圍內,但因B廠房在藥品許 可證核准廠址範圍內,故被告陳景豐在B廠房內製造甲凝膏 、乙藥布及丙痠痛液等藥品,尚不構成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偽藥之情,屬違反藥事法第57條規定,得(依同法第92條) 科以行政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55頁、第6頁 背面、第8頁背面)。 ㈢卷附衛福部104年5月1日函中雖記載:被告大濟製藥公司未 經核准於同址「帛新公司」處所製造甲凝膏、乙藥布及丙痠 痛液,該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偽藥等語(見偵 19873號卷第65頁)。然經衛福部又以104年11月10日函說明 :「本部104年5月1日…函復案內藥品認屬偽藥乙節,係依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32552 號函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8日訪問紀要,受訪問人 陳景豐表示,此案查獲之藥品,確實於「帛新公司」生產, 以「帛新公司」為該藥品之製造商核判。惟如經查明係被告 大濟製藥公司於同址未經核准之廠區,製造該公司領有藥品 許可證之藥品,該等行為認屬違反藥事法第57條規定等語( 見偵17161號卷第73頁)。另參以檢察官復函詢衛福部本案 在獲許可證之廠址內,以非GMP規模之廠房生產許可證藥品 之判定疑義。經衛福部以105年3月15日函覆稱:「所詢案內 於非GMP廠房生產許可證藥品之判定,係依據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104年4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32552號函(「…執 行不法藥物稽查,於該址查核發現涉非於核准製造廠區…」 )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8日訪問紀要(受訪問人陳 景豐表示,因大濟製藥公司生產面積過小,不符生產需求, 遂我就讓公司員工將上述3項藥品直接於廠外【帛新公司內 】直接生產)」等語(見偵17161號卷第143頁)。因此可知 ,衛福部最初判定及105年3月15日函覆檢察官說明認定甲凝 膏、乙藥布、丙痠痛液係偽藥之原因,均囿於B廠房係「帛 新公司」所在,帛新公司為製造商且非許可證所載核准製造 廠之故。惟系爭B廠房未經帛新公司承租使用,已據證人即 帛新公司負責人戴萬見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17161號卷 第152頁背面至153頁),且在B廠房內扣得相關藥品成品、 半成品,係由大濟製藥公司員工生產製造,生產機具等物俱 為大濟製藥公司所有,已為被告陳景豐自認無誤。換言之, 甲凝膏、乙藥布、丙痠痛液,事實上均非由「帛新公司」未 經許可製造,自難憑此誤認事實之衛福部104年5月1日函及 105年3月15日回函,據認由被告陳景豐在B廠房內製造領有 許可證之甲凝膏、乙藥布、丙痠痛液,屬偽藥至明。 ㈣綜合前述,衛福部既為藥事法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藥事法 第57條第5項、第6項明定,有關「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 、「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藥物製造許可」、「符合藥物 優良製造準則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 、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 衛福部定之,是以關於第20條第1款所謂偽藥「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解釋,亦當以前開證人陳昭蓉、林南海、鄭嘉 華、簡慶儀等人及衛福部104年11月10日函一致之認定為據 。從而,被告陳景豐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57條規定,因不能 認定被告陳景豐有被訴違反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認本案不應憑主管 機關意見僅認定被告陳景豐之行為構成行政罰云云,為本院 所不採,理由已說明如前。且被告行為,得由主管機關依藥 事法第92條規定科以相當之罰鍰或廢止藥品許可,非謂除科 處刑罰以外,別無其他維護藥品安全及國人健康之可能,是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混淆行政罰與刑事構成要件之認定,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沒收: 一、被告陳景豐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二、扣案之透抽本草霜2瓶,為被告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犯罪所 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陳景豐以每瓶35元之代價,為客戶製造透抽本草霜,已 製造約3至5批,每批1000瓶,貨款至少10萬5000元以上,業 經其輔佐人陳俊瑋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被告陳景豐為 客戶製造透抽本草霜所收取之貨款,即屬其為被告大濟製藥 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大濟製藥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 此,未扣案之貨款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沒收。然本案查無被告陳景豐收受本草霜貨款之單據, 認定犯罪所得金額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為10萬5000元,並依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檢察官葉芳如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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