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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靖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洆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青蛙、小安;臉書暱稱:隱藏角。行為時甫年 滿19歲)明知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某時及同月14日22時許 ,分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處所 取得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4張及2張,均為偽造之通用 紙幣,竟於同月12日晚上8時許,由「阿華」推由丙○○出 面邀集乙○○(行為時甫年滿19歲)及少年潘○諺(綽號「 小黑」,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 年僅17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688號、第 1414號裁定,認其因另案詐欺案件業受感化教育之處分,已 足以矯正其非行,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諭知 不付審理在案)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之麥 當勞速食店內,共同商議由丙○○負責自「阿華」處取得偽 造之千元紙鈔(即由「阿華」提供偽造之千元紙鈔),交由 少年潘○諺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振浩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持向台中市檳榔 攤、加油站等處行使,每次以千元偽鈔小額購物之方式換取 真鈔後,扣除丙○○、乙○○、潘○諺每人可分得各100元 之報酬外,其餘換得之真鈔則全歸「阿華」所有,謀議既定 ,丙○○、乙○○與少年潘○諺等3人即與「阿華」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13日20時許,丙○○、潘○諺先在乙○○位在臺 中市○○區○○里○○○○街○○○號7樓住處會合後,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諺及丙○○ ,於同日20時58分,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路邊 亭檳榔攤(南屯店)」前,佯為購買檳榔100元,並由潘○諺 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不詳)予該檳榔攤不知情之店 員王巧吟持以行使,王巧吟遂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予少年 潘○諺。惟王巧吟因該紙鈔之防偽線及特徵有異而發現為偽 鈔,當場告以係偽造鈔券,而返還該偽造之千元紙鈔(未扣 案)予潘○諺,同時要求潘○諺更換真鈔,經潘○諺表示別 無其他真鈔後,王巧吟立即取回上開檳榔,乙○○等人見事 跡敗露旋駕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王巧吟旋於同日21時2 分39秒撥打110報警處理。 ㈡、於103年8月16日凌晨2時30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之全國加油站文心店,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 10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王冠堯即為該車加入價 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偽造之千元紙 鈔1張(號碼:JS215608XG,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王冠堯持以 行使,並由王冠堯找予少年潘○諺真鈔900元得逞後,乙○ ○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除丙○○、乙○○、少年潘 ○諺所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後,再由丙○○將其餘所得 真鈔600元交由「阿華」所有。 ㈢、於103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站長蔡松宗管理之新富加油站,佯稱:要加 95無鉛汽油10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即 為該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 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EM291862VG,如附表編號3所示, 業由永豐商業銀行截留回收)予該加油站員工持以行使,並 由該加油站員工找予少年潘○諺真鈔900元得逞後,乙○○ 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除丙○○、乙○○、少年潘○ 諺所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後,再由丙○○將其餘所得真 鈔600元交由「阿華」所有。 ㈣、於103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之全國加油站文心店,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 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王冠堯即為該車加入價值 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 張(號碼:FS385443UG,如附表編號4所示)予王冠堯持以行使 ,並由王冠堯找予少年潘○諺真鈔900元得逞後,乙○○等 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除丙○○、乙○○、少年潘○諺 所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後,再由丙○○將其餘所得真鈔 600元交由「阿華」所有。 ㈤、於103年8月20日凌晨1時20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之全國加油站文心店,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 10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工作領班黃朝琴即為該車加 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偽造之千 元紙鈔1張(號碼:FS385443UG,如附表編號5所示)予黃朝琴 持以行使,惟黃朝琴因聽聞該加油站員工王冠堯提及曾收受 偽鈔,乃抱持警覺,立即檢查比對而發現該千元紙鈔為偽鈔 ,當場告以係偽造鈔券須加以扣留,同時要求少年潘○諺需 以真鈔給付油錢及返還先前行使偽鈔所詐得款項,少年潘○ 諺等人見事跡敗露,隨即自車內丟出100元真鈔用以支付該 次購油費用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黃朝琴即於 同日凌晨員警至該加油站巡邏箱簽巡時報警處理,並將附表 2、4、5所示之千元偽鈔交由警方查扣。 ㈥、於103年8月20日凌晨3時14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站長蔡松宗管理之新富加油站,佯稱: 要加95無鉛汽油10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 讀生即為該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 諺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FS385443UG號,如附表編 號6所示)予該工讀生持以行使,並由該工讀生找予少年潘○ 諺真鈔900元得逞後,乙○○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 除丙○○、乙○○、少年潘○諺所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 後,再由丙○○將其餘所得真鈔600元交由「阿華」所有。 惟該工讀生發現該千元紙鈔有異,乃於同日上午6時許,待 站長蔡松宗上班時,交由蔡松宗檢視後,因該千元紙鈔之浮 水印特徵有異,而發現為偽鈔,即於同年10月5日員警執行 家戶訪查勤務時至該加油站巡簽時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 之千元紙鈔1張交由警方查扣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已認罪(原審卷第100、101頁及本院卷第43頁),復與下列 證據相符,其等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均應堪 採信。 ⑴、證人即共犯潘○諺於警詢(警卷第24-27頁、少連偵16號卷 第24-26頁)、偵查中(少連偵229號卷第32-35頁、第65-66 頁、第99頁正反面、第115-116頁;少連偵16號卷第74頁反 面-75頁)之證述。 ⑵、證人王巧吟於警詢(警卷第32-35頁)、偵查中(少連偵229 號卷第17-18頁反面)之證述。 ⑶、證人王冠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41頁)。 ⑷、證人黃朝琴於警詢(警卷第43-47頁)、偵查中(少連偵229 號卷第19頁正反面)之證述。 ⑸、證人蔡松宗於警詢(警卷第49-52頁)、偵查中(少連偵229 號卷第18頁反面-19頁、第136頁反面)之證述。 ⑹、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少連偵229號卷第40、41、4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54-56、58-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30500578號、103年10月20日刑鑑 字第1030500673號偽鈔鑑定書)均含鑑定說明,警卷第63 -64頁、第66-67頁)、偽鈔相片(警卷第65、68、69頁)、 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70頁、 少連偵229號卷第42、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局南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 第72-75、77頁)、現場圖(警卷第76頁、78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警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 採驗照片(少連偵229號卷第52-55頁)、員警偵查報告(少 連偵229號卷第121-122頁、調偵卷第12-13、26頁正反面、 34-37、84頁)、被告2人及少年潘○諺涉嫌行使偽鈔案犯案 時序與通聯比對圖、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偵卷第 38-49頁)、通訊監察譯文(調偵卷第53-54頁)、原審通訊 監察書(調偵卷第55-58頁)、跟監蒐證照片(調偵卷第61- 63頁);丙○○所述與「阿華」相約全家便利商店之現場照 片及地圖(少連偵16號卷第54頁)。 ⑺、並有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4張扣案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 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千元紙幣,係屬通用紙幣。次按刑 法第212條(即現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半所謂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 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自屬構成該項 後半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 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向「阿華」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以行使之意思交 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係與「阿華」共犯(如後述) ,無所謂被告等向「阿華」收集通用紙幣之問題,亦無收集 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原審認被告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有誤解,應予刪除 更正)。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 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 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以偽鈔充作 真鈔使用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 ㈢、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 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 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 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相近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6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雖有既、未遂之區別,惟侵害之社會 法益同一,且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起訴書 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另按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 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 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刑事 判例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㈤被告行使偽鈔時為被害 人發現而未得逞,本應論以未遂,惟本件為接續行為,該2 次行為接續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再論以未遂行為,併予敘明 。 ㈣、被告乙○○、丙○○與少年潘○諺、綽號「阿華」之成年男 子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亦為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 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 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96 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然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年僅19歲,智識經驗尚 屬有限,且每次行使千元紙鈔1張雖有6次,惟其中2次因當 場遭發覺行使偽鈔而未遂,實際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真正 順利換得真鈔者僅有4次,合計得手3600元,金額不多,所 生危害非鉅,對社會交易秩序衝擊並非重大,依被告2人之 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 正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刑法有特別規定者 ,仍應優先適用。且按刑法第200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 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 為必要,原審既認上訴人犯罪成立,衹以上訴人持有之偽幣 未經扣押,亦不復存在,為無從沒收之根據,並未就其不復 存在之事實,予以具體說明,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共4張,均屬偽 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共2張,經遍查 全卷,尚乏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⑴、新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丙○○於偵查中已結證稱:1千元偽鈔拿去行使所得真鈔 ,其中300元是其與共犯乙○○、少年潘○諺的報酬,其餘 所得其須交給「阿華」等語(少連偵16號卷第73頁),核與 共犯即少年潘○諺於偵查中結證稱:「換得的現金都是我跟 乙○○去找丙○○,並將現金交給丙○○,但是換那麼多次 只有拿到幾百元,我跟乙○○一人拿幾百元」、「(可是依 照乙○○的供述,表示換得的真鈔報酬丙○○是交給你,他 並沒有拿到,有何意見?)乙○○有拿到,也是幾百元,大 約300、400元,至於我也是300、400元」等語(少連偵16號 卷第75頁),堪認被告乙○○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不足採憑。且由上可知,被告等人每次以千元偽鈔小額購物 換取真鈔後,扣除被告丙○○、乙○○、少年潘○諺每人可 各得100元之報酬外,其餘所得均歸「阿華」所有,應堪以 認定。 ⑷、經查: ①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千元偽鈔未得逞,證人 王巧吟已適時取回檳榔;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行使千元 偽鈔亦未得逞,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雖獲有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之利益,惟被告等已 交付證人黃朝琴100元真鈔用以支付購油費用,則被告等人 就此部分均無犯罪所得。 ②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㈣、㈥行使千元偽鈔均已 得逞,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次均獲有價值100 元之95無鉛汽油,係歸被告乙○○取得外,被告丙○○、乙 ○○及共犯少年潘○諺各獲有犯罪所得100元,合計各分得 400元報酬,其餘犯罪所得各600元(共4次),合計2400元均 歸「阿華」取得。 ⑸、依上述說明,被告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既屬明確,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是被告丙○ ○就本案接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0元, 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獲利500元,上開500元是綽號 阿華給我的錢」云云,惟尚乏證據證明其間100元之差額亦 與本案犯行相關,故認定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 元。被告乙○○就本案接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所得除 取得合計400元之報酬外,亦獲有價值合計400元95無鉛汽油 之利益,惟其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全國加油站文心店及新富加 油站站長蔡松宗各2千元,又被告丙○○亦已與被害人全國 加油站文心店、新富加油站、路邊亭檳榔攤成立和解,分別 賠償5000元、3000元、2000元,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按,被 告乙○○、丙○○顯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維持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 丙○○為輕,原審所量之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又被告乙 ○○實際未收到任何報酬,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每次換得真鈔 後有收取100元報酬,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被告丙○○ 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所有 犯行,配合調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近期會檢送相關和 解書等資料,請作為量刑參考,原審量刑恐嫌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0條、第 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行使 偽鈔以換取真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 正確性,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其換取 真鈔之金額非鉅及購買所加油品數量亦少,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乙○○於偵查中更主動供出偽鈔來源,促 使檢警循線破獲核心共犯丙○○,並與路邊亭檳榔攤、全國 加油站文心店(賠償2千元)達成和解,及與新富加油站蔡 松宗(賠償2千元)成立調解,此有和解書2份(少連偵229 號卷第92、93頁)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16 9號調解書1份(調偵卷第6頁反面)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至於被告乙○○所得報酬部分,原判決亦詳細說明如前 ,被告乙○○指摘此部分認定有誤,亦非可採,是原判決對 被告乙○○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乙○○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認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全國加油站文心店、新 富加油站、路邊亭檳榔攤成立和解,分別賠償5000元、3000 元、2000元,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按,被告丙○○指摘原判 決未予審酌此事項,其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此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為本件核心共犯自綽號「阿華」取得偽鈔,年輕力壯不 思正途營生,竟驅使被告乙○○及少年潘○諺行使偽鈔以換 取真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正確性, 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其換取真鈔之金 額非鉅及購買所加油品數量亦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全國加油站文心店、新富加油站、路邊亭檳榔攤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㈤、又被告乙○○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 上訴為本院駁回上訴,於10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被告丙○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 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被告2人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0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不詳)1張 │ ├──┼─────────────────┤ │ 2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JS215608XG)1張 │ ├──┼─────────────────┤ │ 3 │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EM291862VG)1張 │ │ │(業由永豐商業銀行截留回收) │ ├──┼─────────────────┤ │ 4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FS385443UG)1張 │ ├──┼─────────────────┤ │ 5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均為FS385443UG)1張 │ ├──┼─────────────────┤ │ 6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均為FS385443UG)1張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