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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伊菁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78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 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 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 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 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 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 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 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 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 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伊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 (一)誣告傷害罪部分:原審僅以被告就醫時間較晚即認被告以虛 偽不實事項誣指卓秀端,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因卓秀端先對伊 提告始前往就醫,可知被告原不願追究卓秀端傷害犯行,因 卓秀端提告始不得不前往驗傷提告在後,原審有所誤認。且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中,不能排除因攝影角度問題而 無法明確看到卓秀端毆打或踢被告腹部及左小腿,卓秀端確 有用腳踹被告2次,且卓秀端當庭自承兩人距離很近,則在 雙方有拉扯、起衝突事實下,難認被告毫無因而受傷可能, 足證被告對卓秀端提出傷害告訴,非全無所本或憑空捏造。 該傷害告訴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僅係證據證明問題,不 能僅因被告告訴事實無法證明,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二)誣告妨害秘密罪部分: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對卓秀端、林文陽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前,確實曾請名陞通 信器材行麥昆峰至被告住處,詢問其有關監視器、針孔線路 電源來源等,業經麥昆峰當庭證述明確,而事隔多年,被告 因其答覆而面臨誣告追訴之際,實難期其能仗義直言而自陷 囹圄,故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且證人林文陽確有在其住家門 口安裝三支監視器,亦經證人林文陽證述明確,況原審第 184頁所示張貼「天官賜福」門聯者是卓秀端住處,旁邊係 被告住處,該張貼「天官賜福」門聯處並非林文陽住處,故 林文陽所述不實。警員拍攝照片多係卓秀端住家內部及林文 陽住處照片,可知警員係因被告報警前來查看,另由原審卷 第184頁可知,卓秀端有於其住家裝設監視器,則被告基於 上開事證而合理懷疑渠等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居家畫面而提告 ,並非全無所本,更難僅因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即反論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且卓秀端、林文陽與 被告向有夙怨而有多次爭訟(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221號、第2583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共2份附卷佐證),故渠等不利被告證述,難為被告不 利認定,原審率認被告無任何相關事證、憑空捏造事實而誣 告卓秀端,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開告訴,所憑事實並非「全然」出於 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實不符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 應不成立誣告罪。另被告教育水準僅國中畢業,提告非全然 無因,原審判定成立兩個誣告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 未考慮被告教育程度、提告事實,實有量刑過重。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自白其確有於97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對告訴人卓秀端(下 稱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於同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 ,以言詞申告告訴人傷害;及有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55 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林文陽2人 涉犯妨害秘密罪等事實,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調查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0號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就被 告否認犯行所辯:是告訴人污衊伊,伊的傷是被告訴人打傷 的,且伊住家確實有被裝針孔、監視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28號卷所附伊於100年8月5日之訪談 筆錄,員警紀錄不實,將伊陳稱有被裝針孔、攝影機之內容 ,記載為沒有云云,於理由欄二(二)詳為論駁:1.經原審勘 驗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3月22日被訴傷害案件之現場光碟, 核與檢察官於97年7月2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原 審卷第129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0743號卷第11頁),足見 告訴人雖有以右腳朝被告踢1次,然有無碰觸到被告,並非 明確,縱有碰觸,部位亦在被告之左大腿膝蓋上方處,告訴 人始終無毆打或碰觸到被告之腹部及左小腿之情形,告訴人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踢到被告,警察到場時被 告亦未提到伊有打傷她等語(原審卷第131頁、133頁反面) ,是被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97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害顯非因其與告訴人於97年3月22日之爭執或衝突所致;復 依仁愛醫院函覆稱:被告並未於97年3月22日就診,係於出 具診斷證明書當日即97年3月28日就診乙節,而認原審辯護 人所辯被告於97年3月22日即有前往就醫乙情不實,且倘被 告確有遭告訴人毆傷,何以未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天或翌 日即前往就醫?其事隔6日後始前往醫院就診,其身上所受 之傷何來,被告當知之甚詳;再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 為告訴人先報警告伊,伊才於3月28日去驗傷等語(見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95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7頁),益徵被告顯係因不甘告訴人提出告訴在前,而 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誣指告訴人之方式作為還擊或報復。2. 依證人麥昆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僅因被告要裝設監視 器設備,而到被告家評估裝設監視器設備及報價,未攜帶供 檢查是否遭裝設針孔監視器之儀器裝備,當時被告有問伊有 無從她鄰居家拉出線路?伊說不可能,也問到她洗澡為何別 人看得到?伊回答不可能,別人不可能到她家裝設監視器或 針孔攝影機,伊也沒有在她家發現有此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伊於100年8 月5日之訪談筆錄中所述,業者麥昆峰到伊家中偵測,偵測 結果沒有被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記載,都是員警記錄不實,伊 說的都是有被裝針孔,有被裝攝影機,但都被記錄成沒有, 及伊是根據通信業者麥昆峰的告知始對告訴人等提告云云, 核與實情迥不相符。再據證人林文陽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 審卷第184頁所示有貼「天官賜福」門聯的是伊住家,隔壁9 號是伊的工廠;被告跟告訴人住在伊斜對面,從伊那邊來看 ,會先到告訴人,被告在告訴人隔壁,伊在住家及工廠大門 有裝設3部監視器,但照不到被告家,只會照到地上而已, 會照到告訴人那邊一點,照到被告應該是路面的公有地,伊 裝的監視錄影器不可能拍攝到被告洗澡出來穿睡衣的畫面, 也不可能拍到被告住處一樓的客廳的情景,伊更從未請過告 訴人與她先生到伊家看監視器畫面,其等也從無到伊家看有 拍攝到被告家的錄影畫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 至第213頁反面),堪認被告無任何事證,僅因他人裝設大 門監視器,即遽認其等係偷拍其居家生活,率爾提告;另據 到場蒐證之員警詹瑞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很詳細到 被告、告訴人及林文陽住處勘查,沒有任何裝設針孔之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並有拍攝告訴人及林文陽 一樓裝設監視器鏡頭位置、二、三樓未裝設監視器、監視畫 面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至179頁),足見被告申告 告訴人、林文陽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欠缺相關事證可佐,因 認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並援引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4197號 判決,說明被告基於單一誣告意圖,先後向員警及檢察官誣 告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及援引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以一狀告卓秀端、林文陽,僅成立一個誣告 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接續於檢察官偵查中誣告告訴人 傷害及誣告林文陽妨害秘密等事實,然均與已起訴經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且敘明被告誣告告訴人 傷害及誣告告訴人與林文陽妨害秘密等犯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猶否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誣告告訴人、林文 陽之事實,再事辯稱告訴人有於97年3月22日傷害其;及其 於提告前有請名陞通訊器材行麥昆峰至其住處察看,且告訴 人、林文陽住處亦確有裝設監視器等情,合理懷疑渠等有裝 設監視器拍攝其居家畫面而提告,非全無所本,並非出於憑 空捏造,實不符誣告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原審已當庭勘 驗97年3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光碟,確認告訴人 始終無毆打或碰觸到被告之腹部及左小腿等情,並依憑告訴 人之證述及仁愛醫院函文,詳為論述認定被告誣告告訴人傷 害之理由,被告猶空言辯稱現場光碟係因拍攝角度致未見告 訴人有傷害告訴人腹部、左小腿之行止,及僅以當時雙方有 發生爭執、拉扯,遽推認被告因而可能受傷云云,要屬無據 ;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 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 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 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 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 參照),而被告既係與告訴人正面發生爭執,究有無遭告訴 人毆打而受有其所申告之傷勢,當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 ,則其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虛構被害事實而向檢、警申告 告訴人有傷害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要難謂其不應負誣告 罪責。再者,原審已依證人麥昆峰、林文陽及詹瑞賢之證述 ,佐以拍攝告訴人及林文陽一樓裝設監視器鏡頭位置、二、 三樓未裝設監視器、監視畫面照片,詳為論述被告欠缺相關 事證佐證,即申告告訴人與林文陽涉有妨害秘密犯嫌;且依 被告所辯其於申告告訴人及林文陽妨害秘密犯行前,曾委請 證人麥昆峰前至其住處察看,則依證人麥昆峰上開證述可知 ,其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並無遭人以針孔攝影機或監視器妨 害秘密之可能,然被告仍堅指告訴人及林文陽有妨害秘密犯 行,而向檢察官申告,亦難認被告確有所本,或係出於誤會 或懷疑而申告告訴人及林文陽有妨害其秘密之事實,依前揭 判例意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不應負誣告罪責。另按刑法 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向檢、警 申告之事實雖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然被告既有故意虛捏告 訴人毆打其成傷及告訴人、林文陽有以其等裝設之監視器或 至其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其居家畫面而妨害其秘密等事 實,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從僅因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即認其不構成誣告罪。 從而,被告上訴所辯顯均屬無據。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書已 敘明被告與被害人等為鄰居,多年相處不睦,迭有訴訟紛爭 ,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犯傷 害、妨害秘密罪等,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 國家司法資源,且對被害人造成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非輕,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 承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前 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 情狀,就兩次誣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考慮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量刑過重云云;惟 查,被告曾於100年8月5日警員訪談筆錄自稱係高職畢業( 見同上影卷第6頁),且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亦載明「高職畢業」(見原審卷 第4頁),足證被告非僅國中畢業,被告以不實事項指摘原 判決未為有利之量刑,已屬無據;況依被告之學識經歷當知 不得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恣意虛捏事實誣告他人犯罪 ,被告竟多次誣告他人犯罪,犯後猶未能有所悔悟,原審量 刑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 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除 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第225頁),經原 判決依相關事證予以論駁,認難以採信外,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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