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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家儀( DING KA YEE) 選任辯護人 李彥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附件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略以: ㈠觀諸被告103年僅5、6月之銷售額即高達新台幣(下同)5億 多元,全年營收更達63億多元,而系爭採購案招標金額僅12 5萬元,自不應課以過高之監督義務方符比例原則。況證人 蔡○生係依被告制訂之用印規範於用印申請表中檢附系爭採 購案之所有招標、投標文件,經其直屬主管馬正群、法務主 管桂世欣審核同意後,證人蔡○生方經授權辦理系爭採購案 並攜帶被告之公司印章至開標現場用印,復經證人蔡○生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承辦採購案有相當之監督機制實 質監督,參以證人蔡○生業受雇於被告13年餘,任職期間無 不良紀錄,參與過至少4、5件政府採購案,受過明確要求員 工不得圍標、綁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操縱標價或影響投標之 相關教育訓練,位居協理,被告同意其辦理金額僅125萬元 之標案,亦無不合常情或未盡監督義務之處。又證人蔡○生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另案之違法行為係其個人行為,其並 刻意隱瞞被告及直屬主管,參以證人蔡○生前無不良紀錄, 則不論被告施以如何高度之監督,亦無事前察知之可能,自 不能逕推認被告未盡監督義務。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 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 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肯認「無 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事實之情形下,僅以證人蔡○生之 另案違法行為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顯有違誤。 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並未明文規定處罰過失行為,則依刑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政府 採購法第92條應僅處罰故意犯。再觀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 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 過失責任,準此,該法人之過失行為與從業者違法行為之發 生間,自須有因果關係,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從業者違 法行為之發生,故如無法防止其發生之情形,即無處罰法人 之必要。本件被告已盡監督之責,並無過失,且經證人蔡○ 生自陳另案違法行為屬個人行為、其有刻意對被告及其直屬 主管隱瞞,則不論被告施以如何高度之監督,均不可能事前 察知並防止,是其違法行為與被告業盡監督責任之行為間, 要無因果關係。公訴人未證明被告就證人蔡○生另案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行為具有故意,原判決並執被告係於事後之103 年中旬接獲台電通宵廠函告該案廢標不予發還押標金乙節, 方查悉該案業於103年9月3日當場宣布廢標情事,以上開已 發生後之情形推認被告未具防止受雇人違法行為之措施,監 督不週,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刑法第12條第2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應知被告無罪。 ㈢又原判決處被告罰金10萬元並宣告緩刑,固似輕微,惟廠商 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 該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併 受一年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之行政處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更應從嚴用刑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觀諸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附苗栗地 檢署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參與投標之資料,被告自99年至 103 年間參與政府採購法標案,平均每年得標金額為1億 6207萬427元;而依內政部會計系統之資料,被告自102年至 104年間參與政府採購法標案,平均每年得標金額為2億6362 萬7524元,被告因本件遭停權所生虧損,較之招標金額為 125萬元系爭採購案,顯然不成比例。再者,被告得標者多 為發電廠、煉油廠、液化天然氣廠、港務與鐵路交通、國防 工業等涉及公共利益之相關設施,其中許多為限制性招標案 件,被告如遭停權,將致上開設施發生運轉之相關問題,重 大影響公共利益。況被告在台設立近30年,未曾有過因違反 政府採購被裁罰之前例,若僅因單一員工在金額甚低之標案 之錯誤行為即受到刑事有罪判決之處罰,將重挫被告之商譽 並影響營運,爰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 ㈣如仍認應為有罪判決,本件本刑之罰金既為10萬元,緩刑條 件亦為向公庫繳納10萬元,則緩刑似無存在必要,如要維持 有罪判決,請求免除繳納10萬元之條件。 三、經查: ㈠本件係任職於被告公司電能轉換業務部門,負責該部門參與 政府機關採購標案之投標事務之協理蔡○生,得知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台電通霄 發電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公告辦理「#4、#5機保護電驛 DC/DC電源轉換卡」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事宜後,與案外人王靖傑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 意聯絡,由蔡○生提供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訊予王靖傑,再 由王靖傑自行填(備)妥千揮公司、承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招標及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萬9500元及124萬8000元】、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於103年9月3日開標當日 ,王靖傑委由不知情之千揮公司員工陳錦妍代表千揮公司出 席系爭採購案之開標,並將承凱公司之出席代表授權書交由 蔡○生,蔡○生再委由不知情之艾波比公司員工白○綱代表 承凱公司出席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蔡○生則自行代表艾波比 公司(投標價為118萬7505元)出席開標。因台電通霄發 電廠人員於開標過程中,發現千揮公司及承凱公司均未附押 標金並有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故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遂 等情,既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協理 蔡○生於原審所證「基本上如果以這個產品來講,我就等於 是這產品的負責人‧‧(知道那一天開標細節,發生了什麼 事情,有誰要跟你去,然後相關的事情?)沒有(高層沒有 人知道),(就只有你?)對(你那天帶白○綱去,你們公 司還有誰知道?)沒有人知道‧‧(白○綱當了別的公司代 表人出席去開標,你們公司主管階層也都不知道?)不知道 ‧‧這案子就直接我處理」(見原審法院972號卷第16、19 、20、25至30頁),由是,該系爭標案既係被告公司之協理 蔡○生獨立負責,則協理蔡○生上開執行業務行為已形同是 被告公司自己所為,況被告公司對該標案之進行與事後之結 果,甚且自己公司員工白○綱遭協理蔡○生利用而遂行不法 犯行,亦均事前未能管控,事後復無能追縱知悉,則其未盡 監督之責,實至明確。 ㈡又依本院囑被告提出之蔡○生自西元2008年至2015年間每年 3月之月薪及績效奬金記錄(附於本院卷第170頁)顯示,蔡○ 生之月薪與每月績效奬金分別為十數萬元、數十萬元(為免 涉及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僅敘明概數),但均有逐年提高趨 勢,是本件蔡○生雖非依標得金額得以抽取固定成數之奬金 ,但仍有逐月將標案金額列入整體部門績效奬金之利益可言 。則被告如何避免公司員工為圖增進績效奬金而挺而走險, 所應為制度上之設計管理與其他相關之防範措施,即非被告 徒言已做管控印信及事前教育員工不得為圍標等不法行為等 措施而得予免責。 ㈢況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固為刑事法上原則,然此 一理論乃基於自然犯之先天可罰性,及個人責任所演化,而 非謂故意過失之外,即無犯罪與刑罰之可言;亦非謂犯罪行 為之處罰,必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條件。申言之,凡在法律 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成罪要件之場合,則行為人縱無故意過 失存在,亦仍須就一定之事實或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則 屬諸例外。此即立法例上所見之「轉嫁罰制」(或稱轉嫁法 則、代罰制)與兩罰制(或稱兩罰規定)之情形。於前者係指 規定法人犯罪者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例如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負責人」;後 者乃指規定法人或廠商之負責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罪者,除處罰其行為外,對 法人或廠商亦科以罰金刑。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 之罰金。」。及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 該條之罰金。」,其他尚有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管理 外匯管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藥事法第87條、農藥管理法第 49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等均有類此之兩罰 制之處罰規定。茲本件被告所違反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依其所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之情形,即屬此種兩 罰制之規定(參照王振興著刑法總則實用78年6月發行之第 一冊第389、390頁,林山田著刑法通論西元2001年12月發行 之下冊第371頁)。由是,本件被告此種身為業務主之法人, 法律上科以其罰金之刑責,實係因其身為自然人之受雇人即 其協理蔡○生因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因而 ,依同法第92條規定被告即應成立該條之罪,而應科處罰金 之刑罰,並無被告是否須故意或過失之問題,此即係上揭所 述兩罰制立法意旨使然。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 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亦應作此解讀。又 如同本件被告係身為法人之業務主此種情形,倘係其身為自 然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有前開兩罰制立法處罰規 定之違法行為時,其形同是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於係 身為自然人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法時,則 身為法人之業務主則應係就其選任或監督之失當(失能失效 )負責,故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既無違「無責任即無處 罰」之憲法原則。亦無違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之規定。 ㈣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六十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 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 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 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觀之,該號解釋係針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負責人規定,認為係使公 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而認為合憲。但「 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係屬 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足見該解釋意旨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 定係屬前揭所述立法例上之兩罰規定無關,辯護人比附援引 該解釋認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僅處罰故意犯,即有所 誤會與混淆,尚難憑採。 ㈤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謂「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 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 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 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 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 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 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 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 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 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 要件負其責任。」,亦在闡述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 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 兩罰規定,此種兩罰規定,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 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 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 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故此種兩罰制立法例中業務主所負 之責任即係其監督不周之責任,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明示 是所謂過失責任,依本院前揭所述於兩罰制之立法例上規定 業務主須科以刑罰之規定,本無論以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則辯護人援引該判決意旨認為本件被告之責任是過失責任 ,因而指摘本件原判決未就被告是否具有過失及與其協理蔡 ○生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加以論述,有所不當云云 ,亦無可採。 ㈥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 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是依其立法宗旨足見制定該法 之目的,除在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提升政府部門 之採購效率與功能外,復在因此得以確保政府各部門之採購 品質。因之,如違法投標致影響採購品質,進而造成公共利 益之損害,應與標案金額大小非呈正比例之關聯。故被告以 其因本件併受一年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尤其被告自 102年至104年間參與政府採購法標案,平均每年得標金額為 2億6362萬7524元,被告因本件遭停權所生虧損,較之招標 金額為125萬元系爭採購案,顯然不成比例,再者,被告得 標者多為發電廠、煉油廠、液化天然氣廠、港務與鐵路交通 、國防工業等涉及公共利益之相關設施,其中許多為限制性 招標案件,被告如遭停權,將致上開設施發生運轉之相關問 題,重大影響公共利益。若僅因單一員工在金額甚低之標案 之錯誤行為即受到刑事有罪判決之處罰,將重挫被告之商譽 並影響營運云云,執為本案有違比例原則,即非可採。況依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 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 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可知此種「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已有依情節輕重而為一年或三年不 同期間之停權處分,足見上開政府採購法亦有依被告違法之 情節輕重而為停權處分期間長短之不同考量。且上揭政府採 購法第103條第2項更有「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 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之特別規定,則倘依被告所 言,其遭停權,將致上開設施發生運轉之相關問題,重大影 響公共利益。亦可依上開規定尋求補救,而不致於發生重大 影響公共利益問題。 ㈦末查原審於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宣告緩刑貳年外 ,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雖被告所處之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因緩刑而暫緩執行 ,但如緩刑被撤銷即須執行該新臺幣拾萬元之罰金刑,固不 待言。而依刑法第76條第1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則如上開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被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92 條之罪所受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足見原審 對被告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仍有其實益與必要,被告請求 如為有罪判決,可免附條件之宣告(即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亦無足取。綜上,被告之前開上訴意旨均無可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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