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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雲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呂美雲為告訴人楊嘉榮之妻林寶霞(楊嘉榮與林寶霞 於民國69年3 月22日結婚,已於103 年12月29日離婚)之兄 嫂,被告自84年間起,在告訴人楊嘉榮擔任負責人,於苗栗 縣○○鎮○○街 ○○號3樓開設之珀億企業有限公司、青億企 業社、卓億企業社擔任會計、出納,於91年至97年間,收受 振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客戶支付 予珀億公司、青億社之帳款新臺幣(下同)3千3百69萬3242 元(帳款清單詳如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確定判決 )後,分別存入其所有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 )、不知情之其夫林銘輝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號)、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 )、其子林祐存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其女林 祐雯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不 知情之其女林珮雯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內 ,其後為告訴人楊嘉榮發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業務侵占罪告訴(該案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33 號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 ,再由本院於102年5月9日以前揭之 10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下稱侵占刑事案)。 ㈡惟被告於收受上述有罪確定判決後,竟意圖使告訴人楊嘉榮 受刑事處分,在102年6月21日具狀(下稱本案告訴書狀)訴 稱上述3千3百69萬3242元,均係楊嘉榮向其借貸,楊嘉榮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33號案件之告訴 誣告而提誣告告訴云云,誣告告訴人楊嘉榮,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0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 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仁森 及洪蘭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號、 102年度偵字第 6091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 21日所提出本案告訴書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593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8 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書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委任律師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本案告訴書狀告訴楊嘉榮誣告,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沒有誣告楊嘉榮,係因證人廖仁森提及他有看到有帳冊 ,帳冊寫得很清楚,是楊嘉榮拿給廖仁森看的,但在伊跟楊 嘉榮之侵占刑事案審理過程中,楊嘉榮都沒有把廖仁森所稱 之帳冊拿出來,伊想要洗刷伊在侵占刑事案的冤枉,所以才 會去告楊嘉榮,伊事前還有去問過吳弘鵬律師能不能告,律 師說可以,所以伊才委任吳弘鵬律師提出本案告訴書狀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侵占刑事案之判決確定後,因證 人廖仁森和洪蘭桂之陳述內容有提及一些相關事證,才向吳 弘鵬律師諮詢有無推翻前案的救濟方式,經過吳弘鵬律師專 業判斷,認為沒有辦法提再審非常上訴,才委託吳弘鵬處 理以提出誣告告訴方式及聲請保全證據,以求推翻原本刑事 判決而救濟,若律師看相關證據經專業判斷都不認為這樣會 構成誣告,依據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自亦無法得知會構成誣 告;再觀以證人廖仁森、洪蘭桂之證述,確有稱楊嘉榮存有 於侵占刑事案偵審中未曾調查之帳冊之內容,且侵占確定判 決是依據鑑定報告來認定,但該鑑定報告對現金支出部分完 全扣除,楊嘉榮本人並不否認他有委託被告去提領現金支付 薪資及其他款項,被告事實上是支付款項,並沒有侵占行為 ,被告因此提出廖仁森、洪蘭桂陳述內容與吳弘鵬律師討論 並委任之而提出告訴,可徵被告並無捏造證據之事實,是被 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客觀上亦無構成誣告之行為等語為被 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委由吳弘鵬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書狀,指訴:楊嘉榮關 於侵占刑事案所提告訴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並舉證人廖仁森陳述楊嘉榮持有可平反被告關於侵占刑事 案案件內容之帳冊及證人洪蘭桂陳述之監視錄影錄音檔案為 證,請檢察官予以偵查起訴,復聲請傳喚證人廖仁森、「洪 蘭桂及陳金前夫妻」,及聲請搜索扣押楊嘉榮所持有相關 帳冊之證據保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307 頁),並有本案告訴書狀 1份影本存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 11頁),且經原審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告 訴書狀之102年度他字第698號、102年度偵字第6091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 4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 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即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若告訴人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 事實,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 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 號、 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0年台上字第88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證人廖仁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於 102年6月6日去呂美 雲工廠跟她說沒有拿到資料官司就打不贏,因楊嘉榮曾抱幾 本帳冊給伊看,伊看的有些帳冊不是辯護人提示之卷附帳冊 格式內容,記載不一樣,伊看到的帳冊有清楚記載細項如幾 月幾號誰付錢,後面括號錢付到哪裡,如果伊看到過的簿子 沒有拿出來,像剛才伊看到所提示帳冊,都跟伊當初看得不 一樣;伊看到的帳冊沒有寫楊嘉榮跟呂美雲借錢,伊有聽呂 美雲說楊嘉榮跟呂美雲調錢,至於他們實際到底有沒有,伊 不知道;伊跟呂美雲說拿到帳冊才會贏的意思,是指如果拿 到清楚記載支出對象之帳冊,即可證明說呂美雲沒有侵占楊 嘉榮的錢而會贏官司,不是說呂美雲贏定了,意思是有帳冊 才可以把錢收支的事情講清楚;有 1天早上去叫工時,伊聽 到楊嘉榮跟 1個伊不認識的女人在吵架,這樣也不行那樣也 不行,不然用這條去告他,「他」指呂美雲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頁至第18頁)。又本案告訴書狀所附監視錄影檔案光 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廖仁森確有於 102年6月6日,與被 告之對話中陳稱:「我跟你說…那本簿子絕對不見啦,他上 次去我家找我,在你剛走的時候,抱兩三本簿子去我家啦」 、「就講不清楚,這他的錢啊,拿簿子得我看,你的簿子我 看過,這條錢幾項進來都有登記,又出給誰誰誰,後面還有 細項」、「我跟你講,你就要找那本簿子你才會贏,不然絕 對你輸的,我跟你講,那本簿子你沒有找到你鐵定輸啦」、 「怎麼會告你,就是那個女人教的啊,***(按「***」表示 聽不清楚,下同)兩個在那邊對罵」、「在那對罵嗎,最後 那女的說一句話,不然你去告他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是證人廖仁森 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證稱其看過未於侵占刑事案審理過程中出 現之「帳冊」,及曾聽聞楊嘉榮與另名女子吵架後稱要向被 告提告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且證人廖仁森 於原審審理中及勘驗檔案中均一再陳稱其認為該「帳冊」對 於被告而言應屬可釐清侵占刑事案相關事實之重要證據。則 被告委任吳弘鵬律師所申告之本案告訴書狀載稱:被告取得 該「帳冊」即可於楊嘉榮提出告訴之侵占刑事案中獲得平反 等語,顯屬被告依據上開證人廖仁森之陳述而為,尚非全然 無因。佐以被告申告之本案告訴書狀中尚有就上開證人廖仁 森所稱「帳冊」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益徵本案告訴書狀之目 的在於調查證人廖仁森所提及未經審酌之「帳冊」證據,以 求判明是非曲直,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難謂 被告係虛構事實妄為告訴。 ㈣查本案告訴書狀所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證 人洪蘭桂及其夫陳金前於102年6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 102 年6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中陳稱:「那剛剛我們良心講, 哪時候我們一群都還在那裏做的時候,阿輝 ***那時候我知 道我知道他常常跟你借錢啦」、「倒了還被人告很不值啦」 、「你們喔,現在都太軟,你們兩個把他寵壞」、「對啊, 那時都幫他調錢 ***」、「你們以前都這樣,幫他籌錢,幫 他那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 2頁反面至第305頁)。可徵證人洪蘭桂及其丈夫陳金前於10 2年6月13日之上開對話中確有陳稱知悉楊嘉榮曾常向被告借 錢之相關評論。證人洪蘭桂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所知悉楊 嘉榮向被告借錢之事均係聽聞被告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5頁至第29頁),惟細繹證人洪蘭桂於102年6月13日之對話 內容並未提及其知悉借錢傳聞之來源,則被告依據證人洪蘭 桂於102年6月13日之對話,誤認可資為相關判明是非曲直之 佐證,進而委任吳弘鵬律師所提出本案告訴書狀之指訴內容 ,自難謂被告所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證人吳弘 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職業為律師,執業期間大概8、9年 ,呂美雲大概3年前來講說有1個案子被人家誣告,即他是借 貸給對方卻被說成侵占,借貸方式是現金,但對方很多還款 方式是客票,因客票存到他或他家人帳戶,對方即以此理由 告侵占,並經判決確定,後來他提供給伊稱有新證據即廖仁 森及1對夫妻之2段錄音錄影,裡面有提及他們知道呂美雲和 對方有借貸事實,且廖仁森有大概講到把帳冊找出來,事情 就明朗了,而上開錄影錄音應該是他們與呂美雲之私下聊天 內容,那時也想請檢察官傳喚證人釐清事實;當時呂美雲一 來就說自己被冤枉而想要向楊嘉榮提出刑案告訴,而依呂美 雲當時提出 2段錄音錄影之新證據,伊認為有機會而幫呂美 雲撰寫書狀;接受呂美雲之告訴代理人委任時,並未特別跟 呂美雲分析說申告有遭追訴誣告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是被告於委任證人吳弘鵬律師提 出本案告訴書狀前,業已舉出其與廖仁森及洪蘭桂談話之監 視錄影檔案,由證人吳弘鵬基於律師之法律專業立場提供相 關分析與討論,被告於證人吳弘鵬提供法律協助下,乃認其 所舉證據可佐為申告內容之憑據,得據為請求調查、保全相 關證據以判明是非曲直,進而向偵查機關提出本案告訴書狀 及廖仁森、洪蘭桂談話之監視錄影檔案為申告,佐以被告所 提出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證據可徵係其故意捏造而成,公 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誣告罪云云,尚非可採。至公訴意 旨所舉侵占刑事案相關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僅足證明被 告於上開案件中經判處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既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取得上開廖仁森、洪蘭桂談話監視錄 影檔案,其輕信廖仁森之陳述內容而認為可能尚有未經調查 之「帳冊」證據存在,且經向法律專業之吳弘鵬律師諮詢後 方提出本案告訴書狀為申告,自不得僅以上開案件相關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謂被告關於本案對於楊嘉榮之告訴當 然係屬誣告。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侵占刑事案中, 於刑事判決理由敘及:楊嘉榮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其持卓億取 得之帳款支票向被告周轉現金使用,且被告嗣亦將該部分款 項全數交予楊嘉榮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 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論罪科刑欄六部分); 又上開刑事判決內容經最高法院於被告、楊嘉榮之侵占刑事 案相關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以103 年度台上 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引為廢棄原審民事判決、予以發回原審 之理由(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由此可知楊嘉榮 所指訴被告業務侵占之告訴內容,並非全部均屬可採,更證 被告以本案告訴書狀之申告內容,難認全係出於憑空捏造之 詞,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廖仁森已明確證述伊係聽被告呂美 雲說本件告訴人楊嘉榮跟自己調錢,至於他們實際到底有沒 有,伊不知道;又證人洪蘭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所知悉 告訴人楊嘉榮向被告借錢之事均係聽聞被告所述等語,均足 顯見證人 2人所認知被告曾經借款與告訴人楊嘉榮之消息來 源均係被告本人,實則是否確有借款情事,有無誣告,仍僅 有被告知悉,被告以此 2人知悉借款一事為抗辯,何以得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證據之提供及 告訴之內容仍係以被告所提供者為主要依據,被告顯已有誣 告之犯意,所提供之證據又為自己之供述或聽聞證人之供述 ,律師僅得依此提出建議,然無論如何仍無從推得「被告有 找律師,主觀上即應無誣告犯意」之結論等語。惟查,證人 廖仁森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伊有於 102年6月6日去呂美雲 工廠跟她說沒有拿到資料官司就打不贏,因楊嘉榮曾抱幾本 帳冊給伊看,伊看的有些帳冊不是辯護人提示之卷附帳冊格 式內容,記載不一樣,伊看到的帳冊有清楚記載細項如幾月 幾號誰付錢,後面括號錢付到哪裡;伊跟呂美雲說拿到帳冊 才會贏的意思,是指如果拿到清楚記載支出對象之帳冊,即 可證明說呂美雲沒有侵占楊嘉榮的錢而會贏官司,不是說呂 美雲贏定了,意思是有帳冊才可以把錢收支的事情講清楚等 語。又本案告訴書狀所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 ,證人廖仁森確有於102年 6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中陳稱:「 就講不清楚,這他的錢啊,拿簿子得我看,你的簿子我看過 ,這條錢幾項進來都有登記,又出給誰誰誰,後面還有細項 」、「我跟你講,你就要找那本簿子你才會贏,不然絕對你 輸的,我跟你講,那本簿子你沒有找到你鐵定輸啦」,有原 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證人廖仁森於原審審理中及勘驗檔 案中均一再陳稱其認為該「帳冊」對於被告而言應屬可釐清 侵占刑事案相關事實之重要證據,則被告委任吳弘鵬律師所 申告之本案告訴書狀載稱:被告取得該「帳冊」即可於楊嘉 榮提出告訴之侵占刑事案中獲得平反等語,顯屬被告依據上 開證人廖仁森之陳述而為,尚非全然無因。佐以被告申告之 本案告訴書狀中尚有就上開證人廖仁森所稱「帳冊」為保全 證據之聲請,益徵本案告訴書狀之目的在於調查證人廖仁森 所提及未經審酌之「帳冊」證據,以求判明是非曲直,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難謂被告係虛構事實妄為告 訴。又本案告訴書狀所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 ,證人洪蘭桂及其夫陳金前於102年6月13日與被告之對話中 陳稱:「那剛剛我們良心講,哪時候我們一群都還在那裏做 的時候,阿輝*** 那時候我知道我知道他常常跟你借錢啦」 、「倒了還被人告很不值啦」、「你們喔,現在都太軟,你 們兩個把他寵壞」、「對啊,那時都幫他調錢 ***」、「你 們以前都這樣,幫他籌錢,幫他那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參。可徵證人洪蘭桂及其丈夫陳金前於102年6月13 日之上開對話中確有陳稱知悉楊嘉榮曾常向被告借錢之相關 評論。證人洪蘭桂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所知悉楊嘉榮向被 告借錢之事均係聽聞被告所述等語,惟細繹證人洪蘭桂於10 2年6月13日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其知悉借錢傳聞之來源,則 被告依據證人洪蘭桂於102年6月13日之對話,誤認可資為相 關判明是非曲直之佐證,進而委任吳弘鵬律師所提出本案告 訴書狀之指訴內容,自難謂被告所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又證人吳弘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呂美雲提供給伊稱 有新證據即廖仁森及1對夫妻之2段錄音錄影,裡面有提及他 們知道呂美雲和對方有借貸事實,且廖仁森有大概講到把帳 冊找出來,事情就明朗了。伊認為有機會而幫呂美雲撰寫書 狀;接受呂美雲之告訴代理人委任時,並未特別跟呂美雲分 析說申告有遭追訴誣告之風險等語。是被告於委任證人吳弘 鵬律師提出本案告訴書狀前,業已舉出其與廖仁森及洪蘭桂 談話之監視錄影檔案,由證人吳弘鵬基於律師之法律專業立 場提供相關分析與討論,被告於證人吳弘鵬提供法律協助下 ,乃認其所舉證據可佐為申告內容之憑據,得據為請求調查 、保全相關證據以判明是非曲直,進而向偵查機關提出本案 告訴書狀及廖仁森、洪蘭桂談話之監視錄影檔案為申告,佐 以被告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證據可徵係其故意捏造 而成,準此,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誣告罪云云 ,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根據證人廖仁森、洪蘭桂之陳述內容,申告 楊嘉榮涉犯誣告並聲請保全相關帳冊之證據,顯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之目的顯係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並資為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難認被告具 有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之成立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申告內容確屬故意捏造而全然無稽,即不能積極證明被 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無從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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