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
第155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祥、簡金柱部分撤銷。
王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簡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㈠王秋祥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6號判決
上訴
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37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
12月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22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簡金柱曾於95年間,
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
上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
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
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二、何春源(
撤回上訴確定)、王秋祥、簡金柱與游永宏(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不詳姓名綽號「阿
文」之成年男子等人均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及支付貨款之真
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何春源、游永宏出資投資設立之翔展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被訴此部
分之詐欺等
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218、1219號刑事判決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年、1年10月在案),游永宏告知何春源獲利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何春源同意該上開20萬元,再與游永宏投資
設立「金展元有限公司(檢察官誤植金展元冷凍水產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已於105年11月14日廢
止登記,下稱金展元公司),作為詐欺他人所用之公司行號
,並由簡金柱擔任金展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僅在金
展元公司處理雜務,並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彰
化商業銀行○○分行,開立以簡金柱名義之支票帳戶(帳號
:000000000號),提供王秋祥等成員進行詐騙使用;另由
王秋祥負責金展元公司之業務及詐欺事宜。其等於103年12
月23日,由王秋祥自稱「王豐誠」,前往北極興冷凍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北極興公司,代表人簡永興,於105年6月21日
變更登記為昇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昇園公司],代表人
楊雅雯),向北極星公司職員林孟寬騙稱要購買該公司之冷
凍水產等語,並當場交付印有「王豐誠」名義之名片給林孟
寬,經談定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繫訂貨事宜,致林孟寬誤信
為真,而通知北極興公司指派不詳姓名之司機,各於103年
12月23日、104年1月28日,自臺中市○○區○○路之北極興
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冷凍水產品,運至金展元公
司,並交付王秋祥收取,王秋祥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
員,簽發簡金柱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11萬元
、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
行、票載到
期日:104年1月31日)及現金125元交給該送貨
司機帶回交給北極興公司收執,詐得北極興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扣除已收取之現金125元,實際詐得相當價值11萬
元之財物),得手後,王秋祥再將所詐得之冷凍水產品轉交
由游永宏指派之綽號「阿文」男子變賣得款。
嗣經北極興公
司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孟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說明: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秋祥、簡金柱所犯均為非
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原審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
秋祥、簡金柱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
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
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王秋祥、簡金柱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
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之說明: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金柱於原審法院及被告王秋祥於
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42頁反面、
第100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孟寬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2129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至第6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
第53頁至第54頁正面;105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卷]
第76頁)、證人許淑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5頁
正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展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見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
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1頁)、被告簡金
柱名義之11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票載到期日:104年1月31日)及其
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出貨單及客戶
對帳單-明細表(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林孟寬任職北
極興公司之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
29頁)、北極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
75頁至第76頁)、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
10507550810號函及所附之昇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等件
可佐。被告王秋祥、簡
金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
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王秋祥、簡金柱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秋祥、簡金
柱與共犯何春源、游永宏、綽號「阿文」成年男子等人,就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簽發簡金柱名義之
上開支票1張交付被害人之情,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王秋祥
、簡金柱各有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
猶嫌過重者,即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相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王秋祥、簡金柱等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雖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犯上開犯行,應成立犯罪。但本件
詐欺所得價值僅11萬元,情節輕微。且被告簡金柱供述因其
收入低微,母親又生病罹癌,需錢花用,始提供當金展元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開設支票帳戶予共犯使用;被告簡金柱亦
無實際操控詐欺組織與詐欺事務運作,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
重要幹部,
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何春源於犯後委請其兄
長何冠緯與被害人昇園公司(變更登記前北極興公司,詳如
前述)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11萬元予昇園冷凍食
品有限公司,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上開11萬元,
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分別負擔4萬元、3萬5千元、3
萬5千元,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依本案犯罪情節,縱處
予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於客觀上仍顯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要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是認本件被告王秋
祥、簡金柱2人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科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王秋祥、簡金柱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與被害人昇園公司
和解給付之11萬元,被告王秋祥、簡金
柱各負擔3萬5千元,業據證人即共犯何春源到庭
結證明確。
原審未及
審酌,嫌有未洽。被告王秋祥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自案發羈押
迄今,故請何春源之兄何冠緯代表出面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金額11萬元,由被告三人平均分配
。被告三人共同委託第三人和解,
而非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
賠償之意願。又金展元公司係由何春源、游永宏共同投資之
公司,被告並非金主,又非主謀,只是一顆棋子無權操控公
司之一切行為。同案被告三人均為
共同正犯,但為何
論罪科
刑不一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被告簡金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簡金柱經濟狀況不佳,因工作難尋,犯罪當時母親罹
癌,為取得母親及兒子生活費,同意擔任金展元公司名義負
責人,被告簡金柱並未實際參與或擔任詐欺組織及事務之運
作,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重要幹部,到案後亦坦承犯案,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簡金柱共同分擔和解金,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所悔悟。被告母親已過逝,有未成年子女需被告
賺錢扶養照顧。本案詐欺所得財物非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度,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審酌被告共
同負擔和解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過重云云,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被告王秋祥、簡金柱之上訴,非全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王秋祥、簡金柱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王秋祥、簡金柱前科素行,被告王秋祥、簡金柱
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金展元公司為虛設公司,
猶持簡金柱名義之支票,以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紊亂金融
經濟,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衡之被告王秋祥為貪圖私利牟
取不法利益;被告簡金柱因母親罹癌,收入低微,需錢花用
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王秋祥受有高中畢業
之教育
智識程度、被告簡金柱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欄位
及原審卷第42頁反面),
暨考量
共同被告何春源事後已與被
害人昇園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予昇園公
司,被告王秋祥、簡金柱均分擔3萬5千元;對於本案犯行參
與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詐得財物處分,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沒收部分: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
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
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春源委由其
兄何冠緯出面與被害人昇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已償還犯罪所得11萬元,被害人既已實現其債權,被告等3
人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
沒收之必要。
參、被告簡金柱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出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小計金額 │證據名稱 │
├──┼───────┼────┼──┼───┼─────┼─────┤
│1 │104 年1 月23日│鱈切厚片│10箱│1725元│5萬6375元 │出貨單影本│
│ │ │ ├──┼───┤ │,他卷第26│
│ │ │ │10箱│1700元│ │頁 │
│ │ ├────┼──┼───┤ │ │
│ │ │鮭魚厚片│15箱│1475元│ │ │
├──┼───────┼────┼──┼───┼─────┼─────┤
│2 │104 年1 月28日│鮭魚厚片│6箱 │1475元│5萬3850元 │出貨單影本│
│ │ │ ├──┼───┤ │,他卷第25│
│ │ │ │30箱│1500元│ │頁 │
├──┴───────┴────┴──┴───┼─────┴─────┤
│合計金額 │11萬01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