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 第155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祥、簡金柱部分撤銷。 王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㈠王秋祥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6號判決上訴 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 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22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簡金柱曾於95年間, 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 上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 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二、何春源(撤回上訴確定)、王秋祥、簡金柱與游永宏(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不詳姓名綽號「阿 文」之成年男子等人均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及支付貨款之真 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何春源、游永宏出資投資設立之翔展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被訴此部 分之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218、1219號刑事判決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年、1年10月在案),游永宏告知何春源獲利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何春源同意該上開20萬元,再與游永宏投資 設立「金展元有限公司(檢察官誤植金展元冷凍水產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已於105年11月14日廢 止登記,下稱金展元公司),作為詐欺他人所用之公司行號 ,並由簡金柱擔任金展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僅在金 展元公司處理雜務,並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彰 化商業銀行○○分行,開立以簡金柱名義之支票帳戶(帳號 :000000000號),提供王秋祥等成員進行詐騙使用;另由 王秋祥負責金展元公司之業務及詐欺事宜。其等於103年12 月23日,由王秋祥自稱「王豐誠」,前往北極興冷凍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北極興公司,代表人簡永興,於105年6月21日 變更登記為昇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昇園公司],代表人 楊雅雯),向北極星公司職員林孟寬騙稱要購買該公司之冷 凍水產等語,並當場交付印有「王豐誠」名義之名片給林孟 寬,經談定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繫訂貨事宜,致林孟寬誤信 為真,而通知北極興公司指派不詳姓名之司機,各於103年 12月23日、104年1月28日,自臺中市○○區○○路之北極興 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冷凍水產品,運至金展元公 司,並交付王秋祥收取,王秋祥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 員,簽發簡金柱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11萬元 、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 行、票載到期日:104年1月31日)及現金125元交給該送貨 司機帶回交給北極興公司收執,詐得北極興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扣除已收取之現金125元,實際詐得相當價值11萬 元之財物),得手後,王秋祥再將所詐得之冷凍水產品轉交 由游永宏指派之綽號「阿文」男子變賣得款。經北極興公 司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孟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說明: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秋祥、簡金柱所犯均為非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 秋祥、簡金柱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王秋祥、簡金柱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之說明: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柱於原審法院及被告王秋祥於 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42頁反面、 第100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孟寬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2129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至第6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 第53頁至第54頁正面;105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卷] 第76頁)、證人許淑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5頁 正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展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見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 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1頁)、被告簡金 柱名義之11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票載到期日:104年1月31日)及其 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出貨單及客戶 對帳單-明細表(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林孟寬任職北 極興公司之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 29頁)、北極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 75頁至第76頁)、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 10507550810號函及所附之昇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等件可佐。被告王秋祥、簡 金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王秋祥、簡金柱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秋祥、簡金 柱與共犯何春源、游永宏、綽號「阿文」成年男子等人,就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簽發簡金柱名義之 上開支票1張交付被害人之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秋祥 、簡金柱各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嫌過重者,即有其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王秋祥、簡金柱等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雖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犯上開犯行,應成立犯罪。但本件 詐欺所得價值僅11萬元,情節輕微。且被告簡金柱供述因其 收入低微,母親又生病罹癌,需錢花用,始提供當金展元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開設支票帳戶予共犯使用;被告簡金柱亦 無實際操控詐欺組織與詐欺事務運作,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 重要幹部,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何春源於犯後委請其兄 長何冠緯與被害人昇園公司(變更登記前北極興公司,詳如 前述)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11萬元予昇園冷凍食 品有限公司,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上開11萬元, 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分別負擔4萬元、3萬5千元、3 萬5千元,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依本案犯罪情節,縱處 予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於客觀上仍顯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要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是認本件被告王秋 祥、簡金柱2人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科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王秋祥、簡金柱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與被害人昇園公司和解給付之11萬元,被告王秋祥、簡金 柱各負擔3萬5千元,業據證人即共犯何春源到庭結證明確。 原審未及審酌,嫌有未洽。被告王秋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自案發羈押今,故請何春源之兄何冠緯代表出面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金額11萬元,由被告三人平均分配 。被告三人共同委託第三人和解,而非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 賠償之意願。又金展元公司係由何春源、游永宏共同投資之 公司,被告並非金主,又非主謀,只是一顆棋子無權操控公 司之一切行為。同案被告三人均為共同正犯,但為何論罪科 刑不一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被告簡金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簡金柱經濟狀況不佳,因工作難尋,犯罪當時母親罹 癌,為取得母親及兒子生活費,同意擔任金展元公司名義負 責人,被告簡金柱並未實際參與或擔任詐欺組織及事務之運 作,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重要幹部,到案後亦坦承犯案,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簡金柱共同分擔和解金,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所悔悟。被告母親已過逝,有未成年子女需被告 賺錢扶養照顧。本案詐欺所得財物非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度,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審酌被告共 同負擔和解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過重云云,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被告王秋祥、簡金柱之上訴,非全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王秋祥、簡金柱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王秋祥、簡金柱前科素行,被告王秋祥、簡金柱 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金展元公司為虛設公司, 猶持簡金柱名義之支票,以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紊亂金融 經濟,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衡之被告王秋祥為貪圖私利牟 取不法利益;被告簡金柱因母親罹癌,收入低微,需錢花用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王秋祥受有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簡金柱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欄位 及原審卷第42頁反面),考量共同被告何春源事後已與被 害人昇園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予昇園公 司,被告王秋祥、簡金柱均分擔3萬5千元;對於本案犯行參 與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詐得財物處分,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春源委由其 兄何冠緯出面與被害人昇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已償還犯罪所得11萬元,被害人既已實現其債權,被告等3 人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知 沒收之必要。 參、被告簡金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出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小計金額 │證據名稱 │ ├──┼───────┼────┼──┼───┼─────┼─────┤ │1 │104 年1 月23日│鱈切厚片│10箱│1725元│5萬6375元 │出貨單影本│ │ │ │ ├──┼───┤ │,他卷第26│ │ │ │ │10箱│1700元│ │頁 │ │ │ ├────┼──┼───┤ │ │ │ │ │鮭魚厚片│15箱│1475元│ │ │ ├──┼───────┼────┼──┼───┼─────┼─────┤ │2 │104 年1 月28日│鮭魚厚片│6箱 │1475元│5萬3850元 │出貨單影本│ │ │ │ ├──┼───┤ │,他卷第25│ │ │ │ │30箱│1500元│ │頁 │ ├──┴───────┴────┴──┴───┼─────┴─────┤ │合計金額 │11萬012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