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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詔慶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良佐       王韋翔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HOANG(黃文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前列HOANG VAN HOANG(黃文黃)、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王耀緯       曾朝金 第 三 人 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建 第 三 人 苟宥晴       曹玉文       曾朝金 第 三 人 鴻明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偉盛 第 三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弘 第 三 人 許晃源       王政凱       蔡鎮裕       賴煜坤       孫啟敬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被告王詔慶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耀緯、曾朝金、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苟宥晴、曹玉文、 曾朝金、鴻明通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許晃源、王 政凱、蔡鎮裕、賴煜坤、孫啟敬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詔慶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 1209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判處被告等有罪,被告等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依原審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壹、四、㈢之4記載,被告等人 以第三人王耀緯、曾朝金、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苟宥 晴、曹玉文、曾朝金、鴻明通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許晃源、王政凱、蔡鎮裕、賴煜坤、孫啟敬等所有之 汽車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前揭森林法之規定,可能宣告沒收 ,是為保障第三人,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第三人等 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 程序。並定106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請逕予到 庭,如屆時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 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原則上準用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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