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卿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楊敏郁
廖雪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未能
使法院獲致被告李朝卿確有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之確
切
心證,且被告李朝卿於
偵查中所為說明並非完全無稽,而
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春公司)所轉入被告李朝卿
帳戶內之款項究否為萬春公司販售衛理浣腸劑所得亦非被告
李朝卿依法應負說明義務之範圍,因認檢察官尚無法證明被
告李朝卿確已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另萬春公司匯
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內之款項究否為萬春公司販售衛理浣腸劑
之所得乙節既非屬被告李朝卿所應負說明義務之範圍,則被
告乙○○、丙○○就其等是否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01
年間在萬春公司倉庫製造衛理浣腸劑乙情之證述,自均不足
以影響被告李朝卿有無構成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結果,
是縱其2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有所虛偽,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當不構成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故認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
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萬春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每月均轉入新臺
幣(下同)數10萬元至被告李朝卿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
內,
業據被告李朝卿供承在卷,系爭甲存帳戶既屬被告李
朝卿申用之金融工具,從形式上觀之,匯入系爭甲存帳戶
之款項即為被告李朝卿可管控、支用之範疇,就系爭甲存
帳戶內所存入之款項而言,當應認定為帳戶開戶人所有,
嗣後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人或受款人係屬與帳戶人間交易
之支付關係,自不影響帳戶人使用帳內款項之權利,被告
李朝卿身為系爭甲存帳戶開戶人,自有交待說明系爭甲存
帳戶匯入款項來源之義務,原審認未能證明系爭甲存帳戶
之支票受款人或兌現人係何人,即未能確定系爭甲存帳戶
匯入款項是否為被告李朝卿所增加財產,而認定被告李朝
卿無說明系爭甲存帳戶內匯入款項之義務,此應屬認定財
產之確切來源,亦即萬春公司是否有借被告李朝卿之系爭
甲存帳戶支票用以支付萬春公司進貨貨款及費用問題,自
不得以此排除被告李朝卿說明系爭甲存帳戶匯入款項之義
務。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
罪嫌之一(本案是同條例第4條至前條之罪),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
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
,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
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
是以公務員應負說明義務者雖僅限於其本人、配偶或未成
年子女所有之財產,而未包括其他任何自然人或
法人所有
之財產,固為條文文義之解釋;然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
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
犯罪所得
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為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公務員若已實際掌控或影響法人之運作者
,該法人財產交付予公務員時應涵射在說明義務範圍,否
則利用法人名義而掩飾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該條文即形同
具文而無法有效打擊貪污,合先敘明。原審判決書之附表
一所列外商EEC MARKETING匯入萬春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
草屯行帳戶後(金額為800萬6069元),於同日或數日即
轉存入系爭甲存帳戶內(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二所示金額
)高達1282萬元,足認系爭甲存帳戶之金額遠高於萬春公
司銷售所得;而被告李朝卿於106年3月9日審訊中亦供稱
:萬春公司是我家族企業,萬春公司賺的錢相當於伊自己
的錢等語,且
證人曾煥棠於原審中亦證述,萬春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李朝卿,再觀之證人黃麗嬌在原審中之證述,所
謂業主往來是指萬春公司與股東(即指被告李朝卿)之往
來,而業主是指被告李朝卿,帳目有兩部修車費用,是由
被告李朝卿實際使用,另杏懋公司的帳目屬於被告李朝卿
個人債務,與萬春公司無涉,為被告李朝卿是認,然萬春
公司會計黃麗嬌仍製作該帳目,當可認被告李朝卿為實際
上可支配管控萬春公司之人,即為萬春公司實際負責人,
進而對萬春公司將款項匯入系爭甲存帳戶內既屬有決定權
,當不能排除以萬春公司外部名義之匯款,而實際上內部
係屬被告李朝卿可運用之財產,即認被告李朝卿係替萬春
公司承擔之說明義務,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李朝卿對萬
春公司將款項匯入系爭甲存帳戶之財產自應負說明義務。
(三)被告李朝卿辯稱:伊有簽發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予萬春公
司使用云云,原審認經比對萬春公司於99年6月間至101年
間之現金支出
傳票、請款單、出貨單、估價單、送貨單、
對帳單等資料,被告李朝卿所簽發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似
係給萬春公司使用,然此調查仍未確切認定,且本署已
另
案針對支票兌現人及用途進行調查(另於
上訴理由補充狀
中說明),而從萬春公司進貨、成本支出資料顯示,自10
0年1月間起至101年11月30日被告李朝卿遭
羈押之日止,
萬春公司實際上未有製造或委託製造衛理浣腸劑情形,且
據證人曾煥棠於原審中之證述,不太可能用人力攪拌方式
製作浣腸劑,早期雖有人力攪伴浣腸劑情形,那應該是量
不太情況才有可能性,若長
期間製造且製造數量多時,是
需要使用機器設備,而萬春公司倉庫內未有相關機具存在
,另證人黃伯威亦證稱在99年2月後萬春公司倉庫內之機
具設備已拆除,是本件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10月30日
止,難認被告乙○○、丙○○有何以人工方式製造衛理浣
腸劑之事實,換言之,萬春公司於該期間內並無製造或委
託製造衛理浣腸劑應屬明確;則萬春公司既無製造衛理浣
腸劑,且系爭甲存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中亦有支付予杏懋公
司及金鼎公司(其中杏懋公司於100年1月5日至101年12月
5日止共支付356萬2983元)款項均非屬萬春公司業務支出
,經證人黃麗嬌於原審中證稱在卷,由此系爭甲存帳戶內
匯入款項800萬6069元(即原審判決書所列附表一之款項
)即屬可疑非法收入,被告李朝卿身為萬春公司實際負責
人對該800萬6069元款項來源應知之甚明,竟在本署檢察
官偵訊時未交待來源明細,即有隱瞞款項來源之
意圖,即
可推斷該款項係可疑財產,被告李朝卿違反說明財產來源
之義務已臻明確。
(四)再被告乙○○、丙○○等為掩飾被告李朝卿及萬春公司銷
售衛理浣腸劑所得來源不明之事實,於103年2月7日、103
年10月8日本署偵查中
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其2人有在
萬春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倉庫,以徒
手攪拌之方式,製造浣腸劑云云,而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偵查有
陷於錯誤之危險,已構
成刑法偽證罪嫌;另原審認「包裝」浣腸劑之用語不明確
,致認定被告乙○○、丙○○有製造浣腸劑之行為,惟被
告乙○○、丙○○對「包裝」一詞之解釋,係指浣腸劑之
包裝過程,不包括製造部分,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
嗣後被告乙○○、丙○○縱於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而證述
「包裝」一詞包括製造流程,然對於製作浣腸劑之過程,
諸如攪拌桶有無蓋子、如何控制包裝時浣腸液流出來的量
與針頭是否會完全塞住情況等,證人乙○○、丙○○仍存
諸多歧見,且證人乙○○、丙○○於原審中所述係使用水
管作為攪拌器,而依
經驗法則判斷,水管長度達1點多公
尺之後就容易軟掉、不
適合攪拌,已違常情;再者,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在偵查中之同一時間對「包裝
」一詞在不同工作場所有不同界定,亦悖於常理;由此,
證人乙○○、丙○○證述有在萬春公司倉庫內製造浣腸劑
一情,難認為事實。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難認為允當,爰請
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所謂公
務員違反說明義務,係指⑴「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包
括被告對財產『來源』完全不為任何說明,及被告表示其
不知悉財產『來源』而無法說明之情形。⑵「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即被告雖有說明『來源』,惟不夠具體、明確
,從而
偵查機關無從查核證實而言;如被告已提出合理說
明,即應轉由檢察官負查證其說明是否屬實之責。⑶「說
明不實」,指被告說明之財產『來源』經查證非屬實在,
即被告明知真實來源,卻
故意作虛假說明而言。再涉案公
務員所負說明義務之射程範圍,經詳細分析公務員取得各
式財物之過程中之階段而論,通常公務員係與交付財物者
基於某特定之原因事實背景,合意成立一定之
法律關係,
以之作為日後移轉財物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基礎;而雙方
基於合意之法律關係,財物交付者移轉該財物所有權及占
有予該公務員,最後該公務員自財物交付者取得該財物之
實際支配管領權,從該等階段而論,要求公務員說明最初
取得該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免產生侵害
其受憲法保障之「
不自證己罪特權」(
緘默權)之疑慮。
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法條文義:「(檢察官)得命
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亦僅能解釋涉案公務
員僅其可疑財產之『來源』乙事負合理誠實之說明義務;
而所謂之『來源』,係指該財產從何處而來,亦即該財產
係何人交付、自何處取得,此等說明義務僅在使偵查機關
得以確認財產交付之對象,與涉案公務員是否涉有其他罪
責並無直接關聯。準此,涉案公務員係基於何等原因事實
,係基於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交付之人又係
基於何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原因是否合法等問題,因直接
關涉公務員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該涉案公務員應受憲法
上不自證己罪之保障,則此部分原因事實應屬偵查機關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尚非本罪所定合理說明義務之範圍
。從而,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範圍,應僅限於說明可疑
財產之真實『來源』,
而非要求涉案公務員自證取得財產
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此部分原因關係應屬偵查
機關需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
(二)查被告李朝卿於偵查中已陳明:萬春公司之所以每月均轉
入數十萬元至伊所申設之系爭甲存帳戶內,係因萬春公司
本身並無申請支票,故由伊開立支票予材料廠商,萬春公
司再將銷售浣腸劑所得轉匯至系爭甲存帳戶內支付萬春公
司的貨款等語(見101偵字第4450號卷第99頁、102他字第
265號卷第30頁、第76至77頁),核與卷附之系爭甲存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3頁)、萬春公
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萬春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1偵
字第4450號卷一第37至54頁、103偵字第1635號第126至13
1頁)、萬春公司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之銷售及出口
報關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見101偵字第4450號卷一第78
至95頁)、系爭萬春公司帳戶之匯入匯款資料及押匯等相
關資料(見101偵字第4450號卷一第100至103頁)、萬春
公司於100年、101年間外銷「衛理浣腸劑」至香港之出口
報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3至88頁)相
符,足見被告李朝卿已就檢察官所認其所有之系爭甲存帳
戶內及所認屬其可實際掌控之系爭萬春公司帳戶內之可疑
財產之「來源」為具體、明確之說明,且核與卷內客觀證
據並無不符,依前揭說明,已無從認被告李朝卿有何就其
來源可疑之財產未為合理之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事,而已
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均以萬春公司實際上未有製造或委託製
造衛理浣腸劑之情形,是萬春公司應無任何衛理浣腸劑可
供外銷,然萬春公司卻因銷售衛理浣腸劑而由外商公司EE
CMARKETING匯款800萬6069元至系爭萬春公司帳戶內,
復
於同日或數日後轉存至被告李朝卿所有之系爭甲存帳戶內
,而認該等款項顯非合法之收入來源,被告李朝卿就該等
款項未能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
為合法,自有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
等情;惟外商公司EEC
MARKETING究係因何原因匯款800萬6069元至系爭萬春公司
帳戶乙節,係屬萬春公司取得該等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縱認系爭萬春公司帳戶為被告李朝卿可實
際掌控之帳戶,而認該帳戶內之財產亦為被告李朝卿應負
說明義務之範圍,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李朝卿亦僅需就該
等財產之「來源」即自外商公司EEC MARKETING取得
一節
為說明,而無須就外商公司EEC MARKETING係基於何種原
因關係而匯款乙情為說明;故縱檢察官認該等款項並非被
告李朝卿或萬春公司基於合法原因關係而取得,亦應屬檢
察官需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而不得命被告李朝卿自證
取得此部分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免產生
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之疑慮;從而,
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所定公務員需負合理說明義務之範
疇,故被告李朝卿縱未就此部分原因關係為合理之說明,
亦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
罪,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顯屬無據。
(四)另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
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
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
別
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
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
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李朝卿就外商公司EEC MARKETING究係因何原因匯款800萬
6069元至系爭萬春公司帳戶乙節,既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所定公務員需負合理說明義
務之範疇,則被告李朝卿就此部分原因關係自無說明之義
務,已詳如前述,是不論被告乙○○、丙○○有無於100
年、101年間在萬春公司倉庫製造衛理浣腸劑之事實,均
不足以影響被告李朝卿因就此部分原因關係並無說明義務
,而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之結果;換言之,無論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證述
是否虛偽,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李朝卿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之裁判結果,而無使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與裁
判結果無關之事項有所虛偽陳述,亦均不應科以偽證罪責
;故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係就於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已涉犯偽證罪嫌乙情
,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