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泊銳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6年 4月24日
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
第210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泊銳(原名何松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5月27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
及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詎其
猶不知警惕,復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泊銳於105年8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區○○○路 ○段○○
號陳毓奇所經營之「達昇玩具行」,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向陳毓奇訂購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之樺山牌FS
-0113型迷你轉輪模型槍1支(另附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 5
顆)後,陳毓奇即於105年8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在上址「
達昇玩具行」內,將上開廠牌型號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模型槍
1支(槍管內有C型鋼阻鐵,另附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 5顆
)交予何泊銳,何泊銳
乃將之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 ○○○巷○○號之住處內。詎何泊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5年8月25日
為
警查獲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不詳工具及方法,車通
其所購得上開迷你轉輪模型槍之槍管內阻鐵,而製造為附表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並將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藏置在其上址住處內。
㈡緣綽號「阿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月間
某日,前往何泊銳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
處,向何泊銳借用砂輪機欲修理「阿信」所持有之改造金屬
槍管(已貫通)及滑套各 1支。
嗣因「阿信」離開時,並未
一併帶離上開物品,而將該改造金屬槍管及滑套留置在何泊
銳住處內,待何泊銳發現「阿信」前揭遺留之物品後,明知
其中改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其餘滑套部分則非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25日為警
查獲之日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即擅自將該
支改造金屬槍管執持占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
方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何泊銳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上午
約9、10時許(
起訴書誤認為105年 8月19日19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相隔約半小時即105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或
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認為105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何
泊銳復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為警據報並以何泊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
搜索票獲准,何泊銳且
於105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因故
攜帶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外出,而為警
先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
逮捕一度拒捕之何泊銳,且於出示
搜
索票後,在何泊銳身上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再為警帶同何泊銳於
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內,當場扣得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 1支、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 6支
、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 1組
(另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
1個、金屬彈簧2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子彈半成品34
顆、喜樂釘13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何泊銳(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
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事,惟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
準
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
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
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泊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
自白不諱(詳參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99頁正面),其
中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部分,另經被告於警詢及105年9月12日偵訊時坦認
無訛(
詳參偵字卷第70頁、第84頁正、反面);而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經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參偵字卷第94頁正、反面,原
審卷第41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正面);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甚詳(詳參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第22
5 頁正面)。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改造槍枝
犯行,惟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問:警方於105年8月25日12時0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忠股法官所核發之 105年聲搜字001732號搜索票,在臺
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你身上查獲
手槍1支、子彈5顆等物品係何人所有?)我的。」、「(問
:為何你在第 1次筆錄中供稱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來源為綽
號『阿展』之男子,於105年8月初所寄放?)當時我因為吸
毒頭腦不清楚。」、「(問:該槍枝係在何處所購買?價錢
為何?)我在豐原市○○○路『昇達模型玩具店《應為達昇
模型玩具店之誤,下同》』,以2500元所購得之模擬槍,我
買回來時已將該槍管內之插銷給拔起來,使槍管暢通可以擊
發子彈。」等語(詳參偵字卷第70頁);被告又於105年9月
12日偵訊時坦認:「(問:今日是否經警
借提外出查證?)
是。」、「(問:有無遭受強暴、脅迫?)沒有。」、「(
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上次警
詢、偵訊中表示被查獲的手槍、子彈是105年8初是一個綽號
『阿展』的男子的?)當時訊問時因為吸毒我頭腦不清楚。
」、「(問:手槍、子彈是如何來的?)都是在模型玩具店
買的。」、「(問:何時購買的?)105年8月初的時候,大
約是早上10、11點在臺中市○○區○○路昇達模型玩具店購
買的,空包彈買 500元,手槍買2500元。槍管裡面
原本有一
隻插銷,但我回家後把插銷去除。」、「(問:是否有阿展
這個人?)阿展是我朋友。但手槍、子彈不是他寄放的。」
等語(詳參偵字卷第84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就其購買內
有阻鐵之轉輪模型槍相關時間、地點,及其如何拆卸槍管內
之阻鐵(即前揭所述插銷),均已自白不諱,不容其事後空
言
翻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之前在地院的時候
,因為擔心被判重罪,所以沒有全部承認我的犯行,現在我
知道我錯了,我承認我有製造槍枝的犯罪行為」等語(詳參
本院卷第96頁正面),應非子虛,當屬可信。
二、又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間前往上址「達昇玩具行」,以2500
元之價格,向陳毓奇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樺山牌 FS-0113型
迷你轉輪模型槍1支,另附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5顆
等情,
亦經
證人即達昇玩具行負責人陳毓奇於 105年11月30日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詳參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 111至
116頁),並有被告當時所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樺山牌FS-0113
型迷你轉輪模型槍照片、及
扣案時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照
片各 1張在卷
可憑(詳參原審卷第85至86頁),二者外觀確
屬雷同。而證人即樺山玩具有限公司人員范乃仁於原審審理
時亦
結證稱:扣案改造手槍型號原係樺山玩具有限公司所販
賣之玩具槍,槍管內原應有 C型鋼阻鐵等語甚明(詳參原審
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且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轉輪手槍1支(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轉輪手槍,由仿轉
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且轉輪彈倉
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槍管 1個,認係改造金屬槍管,
阻鐵已車通,屬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之子
彈計6顆,其中1顆不具火藥,其餘 5顆均不具底火及火藥,
認均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之子彈半成品34顆、滑套(不具
撞針)、彈簧、喜樂釘等均不具殺傷力,亦均非屬公告列管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2195號鑑定書(詳參偵字卷
第86至90頁)及內政部105年1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29
0 號函(詳參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在卷
可參。另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由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濃度為36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00000ng/mL;
嗎啡濃度為39782ng/mL,可待因濃度為 8061ng/mL乙節,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詳參偵字卷第28頁,毒偵卷第29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參毒偵卷第79頁)各
1份在卷
可考。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
第1732號搜索票(詳參偵字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參偵字卷第21至26
頁)、扣案槍枝初檢照片(詳參偵字卷第32至34頁)、查獲
現場照片(詳參偵字卷第36至42頁)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 1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 6支
可資
佐證,已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 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
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 5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
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
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
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
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四、另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警詢中雖辯稱: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時間係105年8月19日19時許云云(詳參偵字卷第16頁)
;於同日偵查中雖辯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5年8月19日
19時許,先施用第一級毒品,隔10分鐘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云云(詳參偵字卷第58頁),惟依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尿液經驗出之毒品濃度以觀,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白其係於為警查獲當日上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較
符真實,而可採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
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
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
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
低度行為,其持
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
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與「
寄
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
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而言,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
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阿信」當時並不是要將槍管寄藏
在伊家中等語(詳參偵字卷第94頁反面);被告又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阿信」並沒有託伊保管金屬槍管,是伊自己擔
心被家人看到才收起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24頁反面),
足徵被告並非受「阿信」之託而為其代為藏放該支金屬槍管
,純係被告顧慮該支槍管恐遭他人察覺而連累自己,故將之
放置於自己知悉之處所,此與受寄代藏之型態究屬有別,仍
應評價為持有行為較屬妥適。
二、核被告何泊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仍
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
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及
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
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
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
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2781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於行為人非法製造槍枝後繼續持
有之犯罪情節,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
該整體之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
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後,始於員警
詢問時
自承上開槍枝係其擅自製造,惟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
覺在先,顯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製
造行為,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依據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欄記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欄則記載「手槍、子彈及不法物品」
(詳參偵字卷第20頁),足見員警在對於被
告發動搜索前,
即已掌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確切根據,並產生合理之
可疑,始進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於105年8月25日執
行搜索過程中,員警亦確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支,而
發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客觀事實。則被告既係於其所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經發覺
後,始於105年9月12日員警借提詢問時,向員警自白其將槍
管內之插銷拔起(拆除阻鐵),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
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
,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既於員警
搜索前已被發覺,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獲得確認,
嗣後被告
始自白前揭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
判決均同此結論)。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辯:本案係因被
告於警詢中基於自由意志主動供出系爭槍枝乃其將玩具店模
擬槍改製而成,警方才知悉關於被告製造該支改造手槍之犯
行,就此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所持法律見解尚
欠周詳,非無可議,不足為採。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指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平」
之人(即莊國平),現正積極偵辦中等語。惟證人莊國平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詳
參原審卷第 196頁正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伊
第二級毒品係向莊國平一個叫「阿兄」的朋友購買,第一級
毒品是跟一個綽號叫「阿忠」之朋友購買,但不知其真實姓
名,伊
迄今未曾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上手販賣毒品案
件去作證過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自難認被告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4
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有 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23
號、89年度訴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不知悛悔
警惕,進而為本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
行,且於為警查獲當日攜帶該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外出,
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係將原本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模型槍
,以拆卸槍管內阻鐵之方式,使其轉變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危險物品,該等製造槍枝行為之嚴重性不容小覷;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猶飾詞否認前揭製造槍枝犯行,更以
槍管內阻鐵係因槍枝掉落地面時脫落因而貫通云云等無稽辯
詞冀圖
卸責,行險僥倖之心昭然若揭,更無率予輕縱之餘地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犯各罪亦均無
情輕法重、可
值憫恕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猶以被告改造槍枝只是興趣使然,並非作為營利之用,且
未藉此獲有分毫利益,又被告只是單純攜帶手槍前往訪友等
情,而謂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冀圖援
引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不僅悖離一般國民之
法律感情,
且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意旨明
顯有違,不足為取。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 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 7款、第40條之2第1項(原判決漏未載述此一條文,另贅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素行原非佳,惟
其於95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尚有改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
被告前已有 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罪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竟無視法令禁制,明知
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仍持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已貫
通之改造金屬槍管 1支,及以車通槍管內阻鐵方式未經許可
製造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被告已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
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
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曾一度
拒捕,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直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中原僅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犯行,嗣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且能主動自
白改造手槍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中復改以上開情詞置辯,矢
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各罪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處罰金刑部
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 1
支,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所列管之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注射針筒 6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詳參原審卷第 119頁反面
、第223頁),扣案注射針筒6支及吸食器 1組,應依刑法第
38條第 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 1包,顯已與用以包裝該第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包裝袋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用以改造手槍之工具既未扣案,形體不明,復無
積極證
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或有符合刑法第38條第 3項(原判決
誤載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情事,或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難認與被告本案上開犯
行有何直接關聯,復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製造槍砲犯行願意認罪,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案警方於
105年8月2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前
拘提被告,其自初僅認定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罪,則警方「循線」拘捕被告時,
並未因他人之供述對被告涉犯「製造槍彈」犯罪發生懷疑,
此部分並有原判決理由四、
論罪科刑之理由㈣以下:「
偵查
機關係先發覺被告有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嫌……被告製
造槍枝犯行,係於未遭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之認
定及卷內偵查報告等
可佐。則被告在製造槍彈犯行未經明朗
前,顯已有自首製造槍彈犯行之意思表示。
㈡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觀
其內容,旨在闡述
連續犯因犯一案被發覺,遂自首陳述其他
連續犯罪,是否有自首之效力的問題,此乃
裁判上一罪的問
題,至於吸收關係,乃法規競合之一種,係指:「一罪所規
定之
構成要件,已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或為其當然結果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是一構成要件既為他構成要件所吸收
,自不另論罪;亦即刑法之
吸收犯,僅適用一種法律,而排
斥其他相競合之法律上效果,乃
單純一罪,性質上為
適用法
律問題,與裁判上一罪應
從一重處斷,並不排斥其相競合之
輕罪之成立而成立數罪名,性質上為處刑問題之情形,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卻因不當解釋吸收
關係之法律屬性,因而誤援用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本件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效力
,而未予以減刑,容有未妥。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遭查獲持有槍械之罪時,係自動供出槍械,
堪認內心萌生悔意之程度,與已悛悔之人不分軒輊,仍予重
判,量刑顯有過重之外;於
併科罰金部分,亦未審酌被告涉
犯製造
槍砲罪僅係出自興趣抑或防身威嚇,被告並未因犯罪
獲得分毫,在吾國經濟環境長期低靡之情況下,竟科以罰金
總額高達20萬元,已近 22K族一年之勞力薪資,不可謂不重
;是原判決關於
主刑量刑暨併科罰金之審酌,均有失當,請
求從輕改判之。
㈣至被告另犯非法持有槍砲零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自始
即承認犯行,堪認知恥近乎勇,其敢作敢當,誠心反省,日
後應已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容有過重,亦請求
予從輕量刑。
四、惟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部分如何不構成自首,及何以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茲不贅述。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
分審酌,並據以量處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如前述,自
無被告
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被告徒以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空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非允洽,無足為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仍執前詞,遽謂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
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有無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 │
├──┼───────┼──────┼───────┼─────────────┤
│一 │改造手槍 │1枝 │有(註) │0000000000 │
├──┴───────┴──────┴───────┴─────────────┤
│註:係改造轉輪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且轉輪彈倉│
│ 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