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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泊銳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6年 4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 第210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泊銳(原名何松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5月27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及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泊銳於105年8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區○○○路 ○段○○ 號陳毓奇所經營之「達昇玩具行」,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向陳毓奇訂購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之樺山牌FS -0113型迷你轉輪模型槍1支(另附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 5 顆)後,陳毓奇即於105年8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在上址「 達昇玩具行」內,將上開廠牌型號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模型槍 1支(槍管內有C型鋼阻鐵,另附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 5顆 )交予何泊銳,何泊銳乃將之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 ○○○巷○○號之住處內。詎何泊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5年8月25日為 警查獲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不詳工具及方法,車通 其所購得上開迷你轉輪模型槍之槍管內阻鐵,而製造為附表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並將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藏置在其上址住處內。 ㈡緣綽號「阿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月間 某日,前往何泊銳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 處,向何泊銳借用砂輪機欲修理「阿信」所持有之改造金屬 槍管(已貫通)及滑套各 1支。嗣因「阿信」離開時,並未 一併帶離上開物品,而將該改造金屬槍管及滑套留置在何泊 銳住處內,待何泊銳發現「阿信」前揭遺留之物品後,明知 其中改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其餘滑套部分則非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25日為警 查獲之日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即擅自將該 支改造金屬槍管執持占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 方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何泊銳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上午 約9、10時許(起訴書誤認為105年 8月19日19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相隔約半小時即105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或 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認為105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何 泊銳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為警據報並以何泊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何泊銳且 於105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因故攜帶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外出,而為警 先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逮捕一度拒捕之何泊銳,且於出示搜 索票後,在何泊銳身上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再為警帶同何泊銳於 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內,當場扣得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 1支、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 6支 、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 1組 (另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 1個、金屬彈簧2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子彈半成品34 顆、喜樂釘13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何泊銳(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 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 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泊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詳參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99頁正面),其 中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部分,另經被告於警詢及105年9月12日偵訊時坦認無訛( 詳參偵字卷第70頁、第84頁正、反面);而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經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參偵字卷第94頁正、反面,原 審卷第41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正面);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甚詳(詳參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第22 5 頁正面)。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改造槍枝犯行,惟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問:警方於105年8月25日12時0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忠股法官所核發之 105年聲搜字001732號搜索票,在臺 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你身上查獲 手槍1支、子彈5顆等物品係何人所有?)我的。」、「(問 :為何你在第 1次筆錄中供稱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來源為綽 號『阿展』之男子,於105年8月初所寄放?)當時我因為吸 毒頭腦不清楚。」、「(問:該槍枝係在何處所購買?價錢 為何?)我在豐原市○○○路『昇達模型玩具店《應為達昇 模型玩具店之誤,下同》』,以2500元所購得之模擬槍,我 買回來時已將該槍管內之插銷給拔起來,使槍管暢通可以擊 發子彈。」等語(詳參偵字卷第70頁);被告又於105年9月 12日偵訊時坦認:「(問:今日是否經警借提外出查證?) 是。」、「(問:有無遭受強暴、脅迫?)沒有。」、「( 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上次警 詢、偵訊中表示被查獲的手槍、子彈是105年8初是一個綽號 『阿展』的男子的?)當時訊問時因為吸毒我頭腦不清楚。 」、「(問:手槍、子彈是如何來的?)都是在模型玩具店 買的。」、「(問:何時購買的?)105年8月初的時候,大 約是早上10、11點在臺中市○○區○○路昇達模型玩具店購 買的,空包彈買 500元,手槍買2500元。槍管裡面原本有一 隻插銷,但我回家後把插銷去除。」、「(問:是否有阿展 這個人?)阿展是我朋友。但手槍、子彈不是他寄放的。」 等語(詳參偵字卷第84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就其購買內 有阻鐵之轉輪模型槍相關時間、地點,及其如何拆卸槍管內 之阻鐵(即前揭所述插銷),均已自白不諱,不容其事後空 言翻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之前在地院的時候 ,因為擔心被判重罪,所以沒有全部承認我的犯行,現在我 知道我錯了,我承認我有製造槍枝的犯罪行為」等語(詳參 本院卷第96頁正面),應非子虛,當屬可信。 二、又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間前往上址「達昇玩具行」,以2500 元之價格,向陳毓奇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樺山牌 FS-0113型 迷你轉輪模型槍1支,另附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5顆等情, 亦經證人即達昇玩具行負責人陳毓奇於 105年11月30日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 111至 116頁),並有被告當時所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樺山牌FS-0113 型迷你轉輪模型槍照片、及扣案時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照 片各 1張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85至86頁),二者外觀確 屬雷同。而證人即樺山玩具有限公司人員范乃仁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扣案改造手槍型號原係樺山玩具有限公司所販 賣之玩具槍,槍管內原應有 C型鋼阻鐵等語甚明(詳參原審 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且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轉輪手槍1支(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轉輪手槍,由仿轉 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且轉輪彈倉 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槍管 1個,認係改造金屬槍管, 阻鐵已車通,屬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之子 彈計6顆,其中1顆不具火藥,其餘 5顆均不具底火及火藥, 認均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之子彈半成品34顆、滑套(不具 撞針)、彈簧、喜樂釘等均不具殺傷力,亦均非屬公告列管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2195號鑑定書(詳參偵字卷 第86至90頁)及內政部105年1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29 0 號函(詳參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另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由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濃度為36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00000ng/mL; 嗎啡濃度為39782ng/mL,可待因濃度為 8061ng/mL乙節,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詳參偵字卷第28頁,毒偵卷第29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參毒偵卷第79頁)各 1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 第1732號搜索票(詳參偵字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參偵字卷第21至26 頁)、扣案槍枝初檢照片(詳參偵字卷第32至34頁)、查獲 現場照片(詳參偵字卷第36至42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 1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 6支可資 佐證,已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 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 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 5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 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 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 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四、另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警詢中雖辯稱: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時間係105年8月19日19時許云云(詳參偵字卷第16頁) ;於同日偵查中雖辯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5年8月19日 19時許,先施用第一級毒品,隔10分鐘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云云(詳參偵字卷第58頁),惟依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尿液經驗出之毒品濃度以觀,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白其係於為警查獲當日上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較 符真實,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 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 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 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 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 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與「寄 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 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而言,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 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阿信」當時並不是要將槍管寄藏 在伊家中等語(詳參偵字卷第94頁反面);被告又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阿信」並沒有託伊保管金屬槍管,是伊自己擔 心被家人看到才收起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24頁反面), 足徵被告並非受「阿信」之託而為其代為藏放該支金屬槍管 ,純係被告顧慮該支槍管恐遭他人察覺而連累自己,故將之 放置於自己知悉之處所,此與受寄代藏之型態究屬有別,仍 應評價為持有行為較屬妥適。 二、核被告何泊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仍 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 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 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 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2781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於行為人非法製造槍枝後繼續持 有之犯罪情節,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 該整體之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 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後,始於員警 詢問時自承上開槍枝係其擅自製造,惟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 覺在先,顯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製 造行為,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依據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欄記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欄則記載「手槍、子彈及不法物品」 (詳參偵字卷第20頁),足見員警在對於被告發動搜索前, 即已掌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確切根據,並產生合理之 可疑,始進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於105年8月25日執 行搜索過程中,員警亦確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支,而 發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客觀事實。則被告既係於其所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經發覺 後,始於105年9月12日員警借提詢問時,向員警自白其將槍 管內之插銷拔起(拆除阻鐵),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 ,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既於員警 搜索前已被發覺,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獲得確認,嗣後被告 始自白前揭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 判決均同此結論)。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辯:本案係因被 告於警詢中基於自由意志主動供出系爭槍枝乃其將玩具店模 擬槍改製而成,警方才知悉關於被告製造該支改造手槍之犯 行,就此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所持法律見解尚 欠周詳,非無可議,不足為採。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指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平」 之人(即莊國平),現正積極偵辦中等語。惟證人莊國平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詳 參原審卷第 196頁正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伊 第二級毒品係向莊國平一個叫「阿兄」的朋友購買,第一級 毒品是跟一個綽號叫「阿忠」之朋友購買,但不知其真實姓 名,伊迄今未曾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上手販賣毒品案 件去作證過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自難認被告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4 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有 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23 號、89年度訴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不知悛悔 警惕,進而為本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 行,且於為警查獲當日攜帶該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外出, 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係將原本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模型槍 ,以拆卸槍管內阻鐵之方式,使其轉變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危險物品,該等製造槍枝行為之嚴重性不容小覷;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猶飾詞否認前揭製造槍枝犯行,更以 槍管內阻鐵係因槍枝掉落地面時脫落因而貫通云云等無稽辯 詞冀圖卸責,行險僥倖之心昭然若揭,更無率予輕縱之餘地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犯各罪亦均無情輕法重、可 值憫恕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猶以被告改造槍枝只是興趣使然,並非作為營利之用,且 未藉此獲有分毫利益,又被告只是單純攜帶手槍前往訪友等 情,而謂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冀圖援 引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不僅悖離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 且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意旨明顯有違,不足為取。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 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 7款、第40條之2第1項(原判決漏未載述此一條文,另贅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原非佳,惟 其於95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尚有改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前已有 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罪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竟無視法令禁制,明知 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仍持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已貫 通之改造金屬槍管 1支,及以車通槍管內阻鐵方式未經許可 製造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被告已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 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曾一度 拒捕,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直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中原僅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犯行,嗣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且能主動自 白改造手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復改以上開情詞置辯,矢 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各罪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 1 支,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注射針筒 6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詳參原審卷第 119頁反面 、第223頁),扣案注射針筒6支及吸食器 1組,應依刑法第 38條第 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 1包,顯已與用以包裝該第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包裝袋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用以改造手槍之工具既未扣案,形體不明,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或有符合刑法第38條第 3項(原判決 誤載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情事,或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難認與被告本案上開犯 行有何直接關聯,復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製造槍砲犯行願意認罪,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案警方於 105年8月2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前拘提被告,其自初僅認定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罪,則警方「循線」拘捕被告時, 並未因他人之供述對被告涉犯「製造槍彈」犯罪發生懷疑, 此部分並有原判決理由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㈣以下:「偵查 機關係先發覺被告有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嫌……被告製 造槍枝犯行,係於未遭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之認 定及卷內偵查報告等可佐。則被告在製造槍彈犯行未經明朗 前,顯已有自首製造槍彈犯行之意思表示。 ㈡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觀 其內容,旨在闡述連續犯因犯一案被發覺,遂自首陳述其他 連續犯罪,是否有自首之效力的問題,此乃裁判上一罪的問 題,至於吸收關係,乃法規競合之一種,係指:「一罪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已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或為其當然結果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是一構成要件既為他構成要件所吸收 ,自不另論罪;亦即刑法之吸收犯,僅適用一種法律,而排 斥其他相競合之法律上效果,乃單純一罪,性質上為適用法 律問題,與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並不排斥其相競合之 輕罪之成立而成立數罪名,性質上為處刑問題之情形,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卻因不當解釋吸收 關係之法律屬性,因而誤援用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本件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效力 ,而未予以減刑,容有未妥。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遭查獲持有槍械之罪時,係自動供出槍械, 堪認內心萌生悔意之程度,與已悛悔之人不分軒輊,仍予重 判,量刑顯有過重之外;於併科罰金部分,亦未審酌被告涉 犯製造槍砲罪僅係出自興趣抑或防身威嚇,被告並未因犯罪 獲得分毫,在吾國經濟環境長期低靡之情況下,竟科以罰金 總額高達20萬元,已近 22K族一年之勞力薪資,不可謂不重 ;是原判決關於主刑量刑暨併科罰金之審酌,均有失當,請 求從輕改判之。 ㈣至被告另犯非法持有槍砲零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自始 即承認犯行,堪認知恥近乎勇,其敢作敢當,誠心反省,日 後應已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容有過重,亦請求 予從輕量刑。 四、惟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部分如何不構成自首,及何以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茲不贅述。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 分審酌,並據以量處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如前述,自 無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被告徒以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空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非允洽,無足為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仍執前詞,遽謂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 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有無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 │ ├──┼───────┼──────┼───────┼─────────────┤ │一 │改造手槍 │1枝 │有(註) │0000000000 │ ├──┴───────┴──────┴───────┴─────────────┤ │註:係改造轉輪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且轉輪彈倉│ │ 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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