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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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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義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義忠為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日月達機械 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及駕車拜訪客戶,為以 駕駛為附屬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下午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道○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 25分許,行○○○區○○○道○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三和路時,適有林佑宣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區○○○道○段,自其後方行經上開路口,張 義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右側車身與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由林佑宣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佑宣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頸椎挫傷、疑似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損傷、右側 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義忠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 員董清國承認為肇事者,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林佑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張義忠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卷第63至第64頁、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所引用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000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由本院囑託機關 鑑定,復均經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公 司負責人平日不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 車為供員工使用,案發當時雖然駕駛該自小貨車,但伊是要 去拜訪朋友、車上沒有載貨物,伊本人不用開車送貨或因公 司業務內容使用該車輛,故該次駕車行為與業務無關;另當 時伊轉彎前有先等前面及右邊機車駛離後才打方向燈右轉, 轉彎時旁邊並無車輛,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尚距離伊駕駛 之自小貨車有1、20公尺遠,伊轉彎時並無看到告訴人,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日月達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7 月29日下午 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 區○○○道○ 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和路時,右側 車身與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 傷、疑似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佑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原審卷第42至第46頁),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3 至14頁)、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15至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 駛人單(警卷第40頁、第43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警 卷第41頁)、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44頁)、路口監視 器擷取畫面2張(偵卷第9頁至反面)、日月達機械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偵卷第1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被告貨車 右方機車道上,伊要直行,但被告車要右轉,好像沒看到伊 直行就一直開過來,雖有發現被告要右轉但仍因煞車不及發 生碰撞,伊的車頭撞到被告貨車中段的電池箱等語(原審卷 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此外,經原 審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①16時18分33秒至16時18 分35秒:畫面中間偏上方有一臺小貨車(下稱A車即被告自 小貨車)緩緩右轉欲駛入上方小路,其後方跟著另一臺貨車 (下稱B車)。②16時18分36秒:A車及B車間之空隙可見一 部機車(下稱C車即告訴人重型機車)自B車右側往A車右側 行駛而過。③16時18分37秒:A車持續右轉,B車因不明原因 煞停,惟未見C車駛出A車右側。④16時18分38秒至16時18分 46秒:A車煞停。⑤16時18分47秒至16時18分50秒:B車向前 駛離現場。⑥16時18分51秒至16時19分59秒:A車駕駛下車 察看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亦與告訴人所證被告肇事當時其騎乘在被告右方之事實互核 相符,益徵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被告肇事當時係在被告 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應屬無訛,亦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 自被告後方追撞其自小貨車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伊轉彎時 後面都沒有車子,告訴人車在後方距離其1、20公尺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遇交岔路 口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進入路口之行為,即堪 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警卷第 13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行經豐原大道一段與三和路交叉路口,自應盡 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逕自右轉,未 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 駛行為,應有過失。而告訴人林佑宣於原審亦自承稱:「( 法官問:你有發現被告要右轉,但是閃避不及?)他是要走 ,他說他有打方向燈,但是貨車方向燈有時候閃比較慢,我 的意思我要撞到前有發現他要右轉。」等語(見原審卷第46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 ,也沒有減速慢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是本件 告訴人林佑宣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亦 堪認定。況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張義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佑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 可稽,亦同此認定。 ㈣佐以告訴人林佑宣因本件車禍撞擊因而受有頸椎挫傷、疑似 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節,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警卷第36頁),足認告訴人林佑宣之傷 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㈤再者,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 屬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 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 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 義務,故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即有其特 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 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 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 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載貨或載人而有差別(最高法院 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92 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及71度臺上字第7098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日月達公司鐵工蕭國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公司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平日上班時間是伊使 用比較多,主要使用於載料,老闆即被告張義忠多在辦公室 裡用電腦設計機台,有時會開該自小貨車去拜訪客戶等語( 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證人 即日月達公司鐵工江振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義忠有 時可能會開該自小貨車去運鐵等語(原審卷第62頁),加以 被告於於偵訊中業已供稱:「(問:車禍當時職業?)做鐵 工。(平常工作內容,是否會駕車?)會。(工作內容?) 車禍當時我是工作途中要去載運鐵」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於偵訊時說要去載鐵應該是 可能要去載等語(原審卷第65頁),顯見被告固為日月達公 司負責人,惟其業務範圍除設計機台外,尚包含拜訪客戶、 運送鐵料等業務,且有時為完成拜訪客戶、運送鐵料之業務 ,仍需駕駛該自小貨車,是駕駛汽車乃作為達成主要業務拜 訪客戶、載運鐵料之直接密切手段,故其駕駛汽車自屬執行 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而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 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 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而有異,況日月達公 司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乙節,業據證人蕭國賓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9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週五下午 4時15分,亦為上班時間無訛,則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去載 鐵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實屬其業務之範圍,其過失自應以 業務過失論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肇事 當時非為執行業務而駕車,非屬業務過失云云,斷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董清 國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 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被告業已於106年8月24日與告訴人林佑宣調解 成立,賠償告訴人林佑宣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捌佰元完 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42號調 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未及審 酌,顯有未洽;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林佑 宣過失之情節,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張義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佑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 審未予審酌此林佑宣過失部分,亦有未洽。被告雖另上訴指 稱:「本件錄影光碟的模糊光點設定為林佑宣之光影,顯為 草率不實,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紅綠燈我有停,有等旁邊 的車走才轉彎,本件係林佑宣追撞我,我很冤枉」等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上開車禍發生經過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勘驗結果,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44頁),而林佑宣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 :剛勘驗影片中你有無看到安全帽的反光?)有。(檢察官 問:那個是你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本 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張義忠為肇事主因,林佑宣為肇事次因,並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從而被告確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無違誤,被告 本部分上訴主張沒有違反交通規則部分,顯無理由。然原審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則駕駛車輛參與道 路交通,當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然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三和路時 ,因疏未注意逕自右轉,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與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告訴人林佑宣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林佑宣受有頸椎挫傷、疑似頸椎第三、四節 椎間盤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非屬故意犯罪,並於106年8月24 日業與告訴人林佑宣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肆萬壹仟捌佰元 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己完全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當知警惕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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