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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嘉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曹嘉純係任職於陳玉葉所經營設在臺中市○ 區○○街○○○號「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之會計,其於民國105 年8月11日11時58分許,駕駛客戶欲送往該公司保修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區○○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3、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張 鴻英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區○○○街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張鴻英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因認曹嘉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復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 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 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 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 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 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 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 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鴻英(下稱告訴人)告訴上訴人即被告曹嘉 純(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0月28 日成立調解,被告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現金由告訴人簽收, 調解書並記載「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 ,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且該調解書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5年11月8日核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 會105年刑調字第632號調解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59至61頁、 本院卷第4頁、第38至43頁),是告訴人與被告自應受調解 條件之拘束,不得任意為矛盾行為。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 之105年10月31日復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告訴人與被 告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核其真 意當係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不再行使告訴權,該調解並為法 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而檢察官仍於106年6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 公訴,有該院收案戳章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決及說 明意旨,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仍為被告有 罪之實體判決,洵屬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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