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嘉純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曹嘉純係任職於陳玉葉所經營設在臺中市○
區○○街○○○號「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之會計,其於民國105
年8月11日11時58分許,駕駛客戶欲送往該公司保修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區○○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3、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
適有張
鴻英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區○○○街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張鴻英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因認曹嘉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
再行起訴、
告訴
或自訴;又告訴
乃論之
刑事案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
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
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諭知
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參照)。復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
權因
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
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
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
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
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
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
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鴻英(下稱告訴人)告訴上訴人即被告曹嘉
純(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0月28
日成立調解,被告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現金由告訴人簽收,
調解書並記載「
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
請求權
,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且該調解書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5年11月8日核定在案
等情,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
會105年刑調字第632號調解書影本附於本院卷
可稽,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
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59至61頁、
本院卷第4頁、第38至43頁),是告訴人與被告自應受調解
條件之拘束,不得任意為矛盾行為。
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
之105年10月31日復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依
首揭說明,本件既經告訴人與被
告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核其真
意當係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不再行使告訴權,該調解並為法
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而檢察官仍於106年6月16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
公訴,有該院收案戳章可稽,
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與判決及說
明意旨,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仍為被告有
罪之
實體判決,
洵屬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並改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