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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杯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振杯前曾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 以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復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罪,於102年6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中交簡字第760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已 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於106年4月6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0 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6年5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其已知駕駛人飲 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業透 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 酒後駕車,於自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止,在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市○○○ 街○○號之「黑公雞風味餐廳」飲用啤酒後,先搭車返回其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後,竟另行起 意,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下午6時50分前之6時餘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不慎擦撞 由已成年之卓信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肇事(幸未致人受傷)。其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為 規避上開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刑責,竟向警方推稱其已與卓信逸講好有共識要和解 ,拒絕警方介入處理,以躲避警員依法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 程序,惟實則卓信逸在場並未答應和解,警方依其上開拖脫 、不配合之態度及疑似面有酒容之情狀,已據以合理懷疑其 有酒後駕車之情;其在前揭車禍現場,於警方欲依規定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中,不斷閃避推諉,甚且藉機欲離開現 場而遭警方攔阻;又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因其口頭表示願 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由警方帶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 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後,仍違反其承諾而以不斷講 電話、漫步、飲水等消極方式拖延檢測;再於警方於同日下 午8時18分許因其表示身體不而呼叫救護車將其送往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後,於警 方見其尚能下床走動、使用行動電話,而認其身體狀況仍適 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時,仍持續表示「等一下」而為推拒;至同日下午8時41分 許經秀傳醫院對其抽血【依該醫院於同日下午9時許出具之 檢驗報告,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146毫克(相 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後,始於同日下午8 時48分至8時53分許接受警方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經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其於發現上開酒測值超 過法定標準時,先無端拒絕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嗣後 始行補為簽名)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柯振杯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2至93頁、第107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就查獲過程部分辯稱:伊於車禍 現場曾向前來處理之傅俊俐警員表示伊於案發中午曾飲酒,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上揭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 ,復有證人卓信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8至1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秀傳醫院血液檢驗報 告(見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 )、承辦警員謝沛宸、蔡博臣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 審卷第21頁、警卷第1項)及現場、車損照片合計10幀( 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足為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查獲過程以前詞置辯而主張伊有 自首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未曾提及伊有 於警方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告知警方伊有於當日中午喝 酒之情,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經訊及:「 (問:106年5月15日案發當天警察到場,一直到你的吐氣 酒精濃度出來,這段期間你有跟警察說你有喝酒?」時, 係答稱「我忘記酒測值出來前我有沒有跟警察講說我有喝 酒」(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 本院106年11月2日審理時則改稱:伊在車禍現場有向傅俊 俐警員講到伊於案發當日中午有喝酒,這是伊在本案第一 次提到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1頁反面),被 告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衡以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 員謝沛宸於本院審理作證所述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警 方於車禍發生後據報到場,擬依規定對被告、卓信逸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中,卓信逸當場即施測完成,然被告 卻不斷閃避推諉,一度還向警方表示已和對方達成共識, 不用警方處理,藉機欲離開現場而遭警方攔阻,且被告其 後經警方帶返中正派出所時,仍持續以講電話、漫步(走 來走去)及飲水等消極方式拖延酒精濃度檢測等情,及徵 以被告甚且於在秀傳醫院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 ,拒絕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此據證人蔡博臣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且有前開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不斷心虛推脫而有意 迴避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甚且於因警方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而已明確知悉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後,仍無 端拒絕簽名、圖以脫免罪責,被告有意迴避警方查知其酒 後駕車之心態及行為,已甚為明顯,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反 於其前揭心態及行為表徵而自動向警方供承伊有喝酒之情 ,實殊有疑。而證人傅俊俐警員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先稱: 被告在車禍現場曾告知其中午有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1 3頁反面),然其後於本院同一次審理期日則又澄清更正 而證述:實則其並不確定被告有無在車禍處理現場向其提 及中午有飲酒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 18頁、第120頁),且證人傅俊利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明確證稱:「(問:照剛才審判長問你的,你是有提到 在被告柯振杯跟你講到他中午有喝啤酒之前,你們警方根 據他的面容跟他的對談,你已經有懷疑到被告柯振杯喝酒 ,是這樣嗎?)是...他就一直表示他們雙方已經講好了 ,但是對方沒有答應...就是看起來一般有喝酒的人會有 一點點酒容,像喝酒隔天清醒之後,還是會有那一種倦容 。(問:這是依照你從事警員辦理案件的經驗去判斷嗎? )是。(問:然後你的經驗看到被告柯振杯的臉,你就是 感覺他有喝酒,是這樣嗎?)對...(問:你可以確定是 在被告柯振杯主動告訴你他有喝酒之前,你就已經合理懷 疑他可能有喝酒,才會拒絕警方介入處理,是嗎?)是.. .(問:你剛才證述確定的重點是在被告柯振杯講之前, 你已經根據他一直拒絕警方介入而懷疑他有喝酒,是否正 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反面、第118 頁)。是依證人傅俊俐警員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 證人傅俊俐警員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於車禍現場告知其曾 於案發之日中午有喝酒一情;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曾於車 禍現場向傅俊俐警員敘及伊於當日中午有飲酒,然證人傅 俊俐警員已明確證稱:其於被告向其提及在案發當日中午 有喝酒之前,早已依被告上開拖脫、不配合之態度及以其 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發現被告有疑似酒容之情狀,據以合 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核與證人即與傅俊俐警員 一同抵達車禍現場之謝沛宸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倘 若被告沒有喝酒的話,直接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就好了,但 被告於車禍處理現場不斷閃避諉、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其 據此已認知被告應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 85頁)相合,證人即承辦警員傅俊俐、謝沛宸2人前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足採信。依上所述,被告確未有法 定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自動坦承犯行、且主動接受裁判之自首情事,被告執前詞 據為伊有自首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此外,復有原審法院勘驗卓信逸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及被告於案發日在秀傳醫院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 第30頁反面)、警方擷取被告於同日在中正派出所之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佐,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公共危險罪。又 被告前曾於103年7月1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被告本 案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 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 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而本案既發生交通事故,警員自得依上述規定,毋待令狀, 即可強制對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測試酒精濃度。換言之,警員 取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 進而發現被告本案犯行,是遲早、必然之事。相較於本案交 通事故另一當事人卓信逸在現場即配合施測,被告自始一再 推拖,警員寬容予以尊重,偕至派出所休息,被告仍未受測 ,警員並配合被告需求,任救護車前來將之載往醫院,而依 原審法院勘驗所見,被告在急診室之表現,顯然沒有被醫護 人員檢傷分類到需馬上處理的急況,其時而躺在床上、時而 漫步、時而使用行動電話,在場至少有4名警員隨侍在側, 依基層警力日益吃緊之現況,所耗費之人力資源甚為可觀, 更形同脫免現行犯逮捕要件,故而,被告具狀聲稱「配合警 方查辦,其意甚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然不能僅因其 坦承犯行,即逕謂態度良好,率爾從輕量刑。(二)被告貴 為彰化縣議會議員,依其社會經濟地位,參其供陳「飲酒 後從餐廳回家的路程是由他人開車」(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我現在有司機在載」(見原審卷第32頁)等語,足見 被告可輕易避免酒後親自駕車,較諸能力有限之行為人,甚 有高度的期待可能。而被告飲酒後所駕駛之LEXUS廠牌之轎 式自用小客車,總排氣量達4293cc,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又在下班尖峰時段,行經人口稠密的彰化市市區, 此經本院勘驗證人卓信逸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 相較於質量較輕、動力較小之交通工具,於離峰時段行經郊 區等案例,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性不容小覷。(三)被 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 簡字第7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被告陳稱 自知肝不好等語甚詳,且有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然此非一朝一夕之事,被告 既自知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反而更可知悉酒精在其體內代謝 時間較久,停留在體內而影響身體反應之時間,亦隨之延長 。其經歷2次尚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尤其上述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案情,被告於105年12月10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甚而肇事傷人,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案發時間甚 近,危險性高,教訓理應鮮明,被告卻未知所警惕,猶心存 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從事公眾事務,卻不以公眾交通 安全為念,心態誠屬可議。本案量刑當然不宜低於前案,自 無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餘地,不符刑法第59 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具狀請求依此減刑,殊非 可採。(四)暨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車主卓信逸之財產損失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和解書簽具日期為106年7月13日 ,賠償金額新臺幣56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加重量刑之效應、應予 節制,復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所育子 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為過往雖不乏國 政名士酒後駕車,獲從輕發落(甚至予以緩起訴而未受審判 ),於今仍穩坐廟堂議政之例,惟多為初犯,而被告就相同 罪名已獲2次得易刑之機會,本案自不宜再宣告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論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認被告本案除經警方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查獲外,另由秀傳醫院抽血檢驗,雖上開酒 精濃度之數值均超過法定標準,然原判決擇一於其主文、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中一致認定被告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以上之罪,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原判決於其主文此處雖漏載「罰金」2字,然 係屬得以裁定更正補充之內容,且未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尚 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未有違法之情。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議員,時常會有民眾來電詢問或 洽請解決糾紛,故案發當天晚上肇事後,被告一方面合法要 求飲水外,因是中午邀約之尤姓友人於被告返家後之下午6 時23分來電,然被告之司機另有要事處理,被告匆忙下疏忽 自己中午喝的酒尚未全部消退即開車外出,這當然是不對的 行為,因而造成車禍,被告至派出所後,自下午7點44分起 ,又連續接到姚姓民眾多通來電,陳稱有人需要急救,故外 觀上好像被告在拖延,然事實上確實有部分時間是因為民眾 一直打電話而耽擱,當然被告事後回想,不應只顧著接聽民 眾電話,應該於合法飲水後先完成酒測程序,被告對此深感 歉意;又被告擔任議員期間,為民服務事件及爭取建設事項 繁多,諸如各項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各處交通標線設施及 號誌改善案、各校整建計畫案、關懷弱勢急難救助案、參加 慈善會而為永久會員,若本案最後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確定,被告除了要入監服刑外,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議員資格也會被解除,故請求審酌上情,讓被告仍可為鄉親 繼續服務,且被告已戒酒,不會再酒駕,最近戒酒後肝功能 血液檢驗結果,GOT、GTP及代謝性肝炎數據均大幅下降,僅 較正常值高一些,足見被告有受矯正、教化之可能及成效, 請參酌實務量刑,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亦可提高被告 併科罰金刑之金額,給予被告最後1次機會,原審未予衡量 是否仍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教化、矯正可能,有所 未合等語,並於上訴本院後爭執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1、一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所需時間僅約5至7秒 ,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沛宸、傅俊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8、115頁);又被告供稱伊係於案發日之 中午12時起至下午2時30分許之期間內飲酒,被告飲酒結束 時間距離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時,間隔 已長達4個小時以上,遠遠超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所定受測者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可要求漱口或距該結 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期間,被告並無合法要求漱口 、飲水之依據【實際上被告在中正派出所已不斷飲用開水, 仍未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據證人謝沛宸警員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原審卷第22頁下方照片)】,且一般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僅約需5至7秒之短暫時間,並非甚為費時,況被告並非一 直處於有電話非接聽不可之狀態中,倘被告有意接受檢測, 當不致因接聽電話而遭耽擱,被告上訴陳稱伊係合法要求飲 水及因接聽民眾電話始耽擱酒測程序云云,仍屬圖以卸責之 藉口,並非可採。2、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依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為基礎,在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 法定範圍內,依刑法第57之規定詳為斟酌說明何以認不宜對 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科刑考量事由, 核屬原審法院對於量刑之適法行使,且經核並無違法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不當。而被告所稱伊本於擔任議員之身分、職責 所應為之為民服務、爭取建設或參與愛心慈善,希有機會讓 其具有議員資格再為鄉親繼續服務,及被告已戒酒等情,實 均尚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法定事由,被告上訴僅泛言 請求改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自非有理由。3、至被告於 本案犯後經警方據報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不斷閃避、拖諉 、拒絕警方介入處理,承辦員警乃依其上開不配合之態度及 疑似面有酒容之情狀,據以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被 告其後於車禍現場、中正派出所及秀傳醫院仍不斷藉故拖延 而推拒酒精濃度檢測,無視警方之公權力、耗費警察人力, 被告犯後不惟未該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自動坦承犯行、且主動接受裁判之自首情事,甚為 非常不可取等情,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 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於此不再贅敘】,被告上訴本院 後對於原判決爭執伊有自首云云,亦非可信。綜上所述,被 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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