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彥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奕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彥受僱於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
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7時許工作完畢後,駕駛登記於廣大
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廣大公司。於同日
17時27分許,行經黎明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青海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
有卓衍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見黃奕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轉已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衍吉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頷、耳部
、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之傷害。黃奕
彥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
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
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卓衍吉
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奕彥(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至23
、31至32、84頁反面至85、95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96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卓衍吉於警詢時、原審審
理時(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反面)、證人陳
昱佑即被告所搭載乘客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99至202
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5
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24
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
頁)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1月8日澄高字第105277
8號函附告訴人卓衍吉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人體
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
單1份(見原審卷第129至138頁反面)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
開
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審之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
一節,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
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自明(見偵卷第16頁),對於前揭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本案交通事故撞擊點,係在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卓衍吉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車頭,可知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區○
○路三段欲左轉青海路二段時,與告訴人卓衍吉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審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份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其當時已經讓了4、5輛車,卓衍吉到路口加速導
致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足認被告理
應看見證人卓衍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通過路口,則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即
堪認定。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採取同樣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
區○○路三段左轉青海路二段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
與告訴人卓衍吉所騎乘沿黎明路三段直行之上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卓衍吉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
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之
因
果關係。另告訴人卓衍吉於警詢時
自承肇事時車速每小時60
公里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頁),則告
訴人卓衍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
夜間有照明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
屬與有過失。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522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縱認雖告訴人卓衍吉與有過
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
過失傷
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
洵堪
認定。
三、查被告自承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
等設備等情(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被告因駕駛過失傷害告訴人卓衍吉,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見偵
卷第19頁),則被告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所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雖告訴人卓
衍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車禍後一個月,因
為手肘部分會痛,右手臂只要稍微碰到就會疼痛,所以認為
其頸椎因為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然審之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104年10月28日車禍當日,經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時,記載告訴人卓衍吉「(感覺哪裡不
舒服)臉部、後腦勺」、「無頸椎不適」一節,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且於當日經急診護理之疼痛評估為「0」等情,亦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1月8日澄高字第1052778號函附告
訴人卓衍吉之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在
可考(見原審卷第135頁
),
嗣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04年10月31日起
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脊
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
」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
按(見原審卷第237頁),則此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之
傷害,尚非無疑;再觀之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104年10月28
日車禍發生前,曾於100年11月11日因右腕疼痛至蕭永明骨
科就診,此有蕭永明骨科107年2月26日函1份在卷
可證(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於100年11月12日、100年11月14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記載病史為「右手尺側疼痛已
有四天,現病史:右手尺側疼痛(約於尺骨及腕骨附近)已
有四天,自述無緣無故發生,不定時呈現刺痛、抽痛或灼痛
感,且交替出現,另於尺偏及掌屈時疼痛甚,但不因天氣及
溫度而影響,另右手被動做尺偏及屈曲運動時則不會感到疼
痛,曾至骨科診所接受TENS及超音波治療,但效果不明顯」
、「右腕,疼痛,酸痛,屈伸不利,
旋轉疼痛,壓痛」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1月2日院醫事字第105001
3039號函附門診病歷聯1份在卷
可徵(見原審卷第86、87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00年11月
間,即因右手尺側疼痛就診;另告訴人卓衍吉於104年10月
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主述」為
104年10月28日車禍後產生顏面部撕裂傷及雙上肢及手指端
麻木,感覺異常,明顯抓握力減弱,經X光檢查,發現其頸
椎有骨刺生成,進一步安排頸椎核磁造影,發現頸椎第四/
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骨刺應為長期退化之疾患,而椎間
盤突出的確可能伴隨著骨刺或退化所產生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8日院醫行字第1070007467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知告訴
人卓衍吉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頸椎即生有骨刺,而骨刺為造
成頸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之一;又經原審將本案送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髓
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
等傷勢部分,與本案車禍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稱
:「『病人自述』症狀係於車禍後發生,其初次到診時的確
全身多數擦挫傷,因無之前核磁共振比較,故依據事件發生
之時間推斷,的確可能係因車禍外傷所產生」(見原審卷第
215頁)、「『根據病人表示』,其手麻症狀是於車禍後所
產生,然因無過去影像作比較,故無法完全證明與車禍外傷
有關,但若根據病史回溯,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盤破裂
仍可能與車禍外傷相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5372號函、106年6月23日院醫
行字第106000721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一步鑑定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
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
迫」之症狀,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經鑑定結果為「病
人之X光影像存在有骨刺,此應為長期退化之疾患,而椎間
盤突出的確可能伴隨著骨刺或退化所產生。然『患者自述』
其症狀為車禍後產生,且其無過往之核磁共振檢查可供對照
,故推論其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可能為104年10月28日車禍所
致
乃根據其病史陳述,但若要百分之百肯定,實屬無法」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8日院醫行字第1070
0074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顯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審關於告訴人卓衍
吉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
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可能與本案車禍有關一節,係在未
有過往影像可資參照下,基於告訴人卓衍吉自述所得之結論
。然本院認為,告訴人卓衍吉既於100年11月11日至14日間
即因右腕疼痛就診,嗣於104年10月31日所拍X光影像存在有
骨刺,參照骨刺為長期退化之產物,且可能產生椎間盤突出
之症狀,足見告訴人卓衍吉應於本案車禍前,頸椎即長有骨
刺,並導致產生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從而
,實難以告訴人卓衍吉於104年10月3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自述經診斷「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
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有
關一節,即遽認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
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
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然原審未予細究,即認為告訴人所受
「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
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有關,容有誤會。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
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無關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
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卓衍吉受有前開傷害,
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卓衍吉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衡以告訴人卓
衍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頁),自陳其已遭廣大公司解聘,目前為實習的停車
場管理員,已婚,育有二名年幼子女,配偶沒有工作,經濟
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