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彥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奕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彥受僱於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 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7時許工作完畢後,駕駛登記於廣大 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廣大公司。於同日 17時27分許,行經黎明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青海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有卓衍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見黃奕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轉已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衍吉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頷、耳部 、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之傷害。黃奕 彥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 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卓衍吉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奕彥(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至23 、31至32、84頁反面至85、95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96頁反面),並經證人告訴人卓衍吉於警詢時、原審審 理時(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反面)、證人陳 昱佑即被告所搭載乘客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99至202 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5 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24 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 頁)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1月8日澄高字第105277 8號函附告訴人卓衍吉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人體 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 單1份(見原審卷第129至138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審之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一節,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 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自明(見偵卷第16頁),對於前揭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本案交通事故撞擊點,係在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卓衍吉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車頭,可知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區○ ○路三段欲左轉青海路二段時,與告訴人卓衍吉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審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其當時已經讓了4、5輛車,卓衍吉到路口加速導 致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足認被告理 應看見證人卓衍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通過路口,則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即堪認定。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採取同樣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 區○○路三段左轉青海路二段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 與告訴人卓衍吉所騎乘沿黎明路三段直行之上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卓衍吉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 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另告訴人卓衍吉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車速每小時60 公里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則告 訴人卓衍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 夜間有照明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 屬與有過失。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雖告訴人卓衍吉與有過 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 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查被告自承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 等設備等情(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被告因駕駛過失傷害告訴人卓衍吉,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19頁),則被告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雖告訴人卓 衍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車禍後一個月,因 為手肘部分會痛,右手臂只要稍微碰到就會疼痛,所以認為 其頸椎因為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然審之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104年10月28日車禍當日,經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時,記載告訴人卓衍吉「(感覺哪裡不 舒服)臉部、後腦勺」、「無頸椎不適」一節,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且於當日經急診護理之疼痛評估為「0」等情,亦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1月8日澄高字第1052778號函附告 訴人卓衍吉之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在可考(見原審卷第135頁 ),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04年10月31日起 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脊 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 」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37頁),則此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之 傷害,尚非無疑;再觀之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104年10月28 日車禍發生前,曾於100年11月11日因右腕疼痛至蕭永明骨 科就診,此有蕭永明骨科107年2月26日函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於100年11月12日、100年11月14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記載病史為「右手尺側疼痛已 有四天,現病史:右手尺側疼痛(約於尺骨及腕骨附近)已 有四天,自述無緣無故發生,不定時呈現刺痛、抽痛或灼痛 感,且交替出現,另於尺偏及掌屈時疼痛甚,但不因天氣及 溫度而影響,另右手被動做尺偏及屈曲運動時則不會感到疼 痛,曾至骨科診所接受TENS及超音波治療,但效果不明顯」 、「右腕,疼痛,酸痛,屈伸不利,轉疼痛,壓痛」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1月2日院醫事字第105001 3039號函附門診病歷聯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86、87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卓衍吉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00年11月 間,即因右手尺側疼痛就診;另告訴人卓衍吉於104年10月 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主述」為 104年10月28日車禍後產生顏面部撕裂傷及雙上肢及手指端 麻木,感覺異常,明顯抓握力減弱,經X光檢查,發現其頸 椎有骨刺生成,進一步安排頸椎核磁造影,發現頸椎第四/ 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骨刺應為長期退化之疾患,而椎間 盤突出的確可能伴隨著骨刺或退化所產生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8日院醫行字第1070007467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知告訴 人卓衍吉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頸椎即生有骨刺,而骨刺為造 成頸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之一;又經原審將本案送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髓 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 等傷勢部分,與本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稱 :「『病人自述』症狀係於車禍後發生,其初次到診時的確 全身多數擦挫傷,因無之前核磁共振比較,故依據事件發生 之時間推斷,的確可能係因車禍外傷所產生」(見原審卷第 215頁)、「『根據病人表示』,其手麻症狀是於車禍後所 產生,然因無過去影像作比較,故無法完全證明與車禍外傷 有關,但若根據病史回溯,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盤破裂 仍可能與車禍外傷相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5372號函、106年6月23日院醫 行字第106000721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一步鑑定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 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 迫」之症狀,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經鑑定結果為「病 人之X光影像存在有骨刺,此應為長期退化之疾患,而椎間 盤突出的確可能伴隨著骨刺或退化所產生。然『患者自述』 其症狀為車禍後產生,且其無過往之核磁共振檢查可供對照 ,故推論其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可能為104年10月28日車禍所 致根據其病史陳述,但若要百分之百肯定,實屬無法」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8日院醫行字第1070 0074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顯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審關於告訴人卓衍 吉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 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可能與本案車禍有關一節,係在未 有過往影像可資參照下,基於告訴人卓衍吉自述所得之結論 。然本院認為,告訴人卓衍吉既於100年11月11日至14日間 即因右腕疼痛就診,嗣於104年10月31日所拍X光影像存在有 骨刺,參照骨刺為長期退化之產物,且可能產生椎間盤突出 之症狀,足見告訴人卓衍吉應於本案車禍前,頸椎即長有骨 刺,並導致產生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從而 ,實難以告訴人卓衍吉於104年10月3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自述經診斷「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 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有 關一節,即遽認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 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 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然原審未予細究,即認為告訴人所受 「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 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有關,容有誤會。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告訴人卓衍吉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 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無關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 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卓衍吉受有前開傷害,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卓衍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衡以告訴人卓 衍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頁),自陳其已遭廣大公司解聘,目前為實習的停車 場管理員,已婚,育有二名年幼子女,配偶沒有工作,經濟 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