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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文章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14日16時40分時許,駕駛牌照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梧棲漁港駕車欲返回臺中 市○○區○○○道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沿臺中市○○ 區鎮○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鎮○路○○路口附近時, 不慎碰撞前方由許鴻樟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許鴻樟受有暈眩、頸部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許鴻樟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前述交岔路口旁 ,由處理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第80頁、第99頁正面、本 院審理卷第30頁背面、第63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 1、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使用電子科技設備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進行檢測,該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列印出 之酒測數值,係經機械性列印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執勤員警係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實 施本件酒測,而該作業程序性質上屬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 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參考,目的只在減低受測駕駛人之疑 慮或爭執,俾員警有所遵行,此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 又本件承辦員警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實施酒測,其酒 測程序核無違失(詳如後述),且當時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乃經檢定合格之儀器,又案發前後之使用並無異常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 字第1060001290號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56 至75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有何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之情事,核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 前方由被害人許鴻樟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曾對其實施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開車前沒有喝酒,發生事 情後對方本來說要私下和解,因為伊是公務人員,所以認為 還是警察來處理比較好,所以才請對方報警,如果伊有喝酒 就不會報警處理;伊是因為嘴巴有破皮使用漱口水,而且在 梧棲漁港開車出發前曾服用感冒藥水,所以酒測才有酒精反 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並 未全程錄影,未在被告漱口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被告表示 未喝酒時,未給予被告重測之機會,酒測程序違反法律程序 ,被告進行酒測前有服用感冒藥,也有使用漱口水,從行車 紀錄器可看出被告有2次進入其車內,被告應是在員警到達 之前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因而導致被告酒測時有酒精反應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不慎碰撞前方由被害人許鴻樟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曾對被告實施酒測乙 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1、12、34頁、原審審理卷第100頁背 面、第101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 ,且經證人許鴻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本件 承辦員警張志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3、48至50頁、第55頁、第56頁正面、原審審理卷第92頁背 面至第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員警張志誠於104年12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許鴻璋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14、19、22至31、 60至6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就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係經承辦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之作業內容實施本件酒測所得,酒測程序核無違失部 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輛事故後,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路旁,對 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4頁)。 ⑵、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志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 是伊到場處理,酒測前伊都會詢問駕駛人有無喝酒、感冒藥 水,當時被告稱沒有喝酒,但有喝感冒藥水,伊因此請他漱 口,漱口完不久後進行酒測;酒測前是重要過程,警方一定 會盯著,被告是在伊面前喝開水漱口,這段期間被告沒有任 何動作,都沒有離開伊的視線;酒測後被告表示他有喝感冒 藥水,有要求重測後數值可能就會減少,但警方的教育是只 要數值出來就不能重測,除非機器故障,機器故障就不會顯 示數字;伊沒有看到被告去車上使用漱口水;當天伊沒有特 意去聞被告口內有無酒味,但在警詢、移送分局偵查隊過程 中,伊近距離依稀聞到被告有酒味;因為已有0.3的數值出 來,超過0.25即涉嫌公共危險,且被告也簽名確認,再有另 一個數值出來會無法推測真實情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2 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2月14 日處理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伊是現場處理人員,是第一個到 現場的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規定就是要酒精呼氣測試,測 試前伊有先詢問是否有喝感冒藥水,被告說他有喝感冒藥水 ,所以當時伊請他先喝水漱口,被告有喝寶特瓶裝的白開水 ,伊看著他喝,當時還沒有錄影,酒測前受測者喝的東西都 要經過伊的允許,因為不能影響酒測值,被告當時漱口一下 ,應該有喝下去,喝下去或吐出來伊不太確定,伊有等他一 下才開始酒測。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喝漱口水,他也沒有告 知伊在車禍碰撞事故後他有喝漱口水。依照規定只要有漱口 就可以酒測了,一般沒有喝感冒藥水的話就直接酒測了。被 告在施測前漱口的情形許鴻樟也有看到。如果被告要用漱口 水漱口的話不行,酒測前他喝的東西都要經過伊同意,伊到 現場實施酒測前,沒有看到被告用漱口水漱口的情形。警方 是在發現被告有酒精反應後才開始錄影,因為被告已涉嫌酒 後駕車,警方沒有規定每件車禍都要錄影。酒後駕車是以呼 氣酒測值為重要證據,所以酒測前他喝的東西要經過警方允 許,因為被告表示有喝感冒藥水,才叫他漱口,漱口隔1、2 分鐘就酒測了,所以被告不可能跑去車上又跑下車,被告是 在路邊人行道那裡用瓶裝礦泉水漱口的,許鴻樟沒有漱口就 直接酒測。因為當時是後車撞前車,被告是後車,所以伊都 是在注意被告的動態,他沒有離開伊的視線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48、49頁),則依證人張志誠前開證述,其據報到場 處理本件車禍車故,而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於施測前僅表 示有服用過感冒藥水,並未向員警表示曾使用過漱口水,但 因其表示曾服用過感冒藥水,員警即讓被告先行以礦泉水漱 口後,再實施酒測。 ⑶、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製作警詢 筆錄,伊是喝感冒藥水,酒測前伊有喝水漱口,呼氣酒測值 0.30mg/L,伊親自呼氣酒測,呼氣酒測值單伊有簽名捺印, 伊有要求重測,警方有告知伊不能重測酒測等語(見偵查卷 第11頁背面);於104年12月14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當日) 偵查中陳稱:伊因和前車車輛發生擦撞,伊有跟警察說伊有 喝感冒藥,伊沒有喝酒,伊是在104年12月14日下午4點半, 在梧棲漁港裡面喝感冒藥,喝完感冒藥是下午4時40分,從 梧棲漁港開車出發上路,於當日下午5時15分左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伊是由後方向前撞擊許鴻樟的車等語(見偵查卷 第34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於 當日16時30分許,曾在梧棲漁港服用感冒藥水,並未提及其 於當日車禍事故實施酒測前曾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 ⑷、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二條分駐(派出) 所流程㈣明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 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 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 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⑵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⑶準 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⑷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儀 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必須重新檢測。2.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 含吹嘴吐氣。3.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⑵失敗 :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 」(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正面)。則本件被告於警員張志誠 對之實施酒測前,因告知證人張志誠曾服用感冒藥水,而依 被告所述其服用感冒藥水之時間係於當日16時30分許,而本 件施測時間為同日17時29分許,則被告服用感冒藥水結束時 間距施測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且被告向證人張志誠請求 漱口時,證人張志誠亦同意被告以礦泉水進行漱口。則證人 張志誠前揭對被告為酒精呼氣測試之程序顯符合「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之規定,酒測程序並無違失。又依 前揭作業程序之規定,若對施測者為照相、錄影、錄音,應 事先告知受測人員乙節以觀,則對施測者為照相、錄影、錄 音並非處理酒測過程一定、當然、必要之措施,故對施測者 為照相、錄影、錄音前,須事先告知,實難以本件員警對被 告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錄影、錄音即認本件酒測有何違法或違 反規定之處。 ⑸、再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五條㈠操作酒精 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⒉明文「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 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 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 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 之記錄。」,證人張志誠於前揭時間、地點,依上開作業程 序對被告實施酒測而完成檢測後,已產生本件酒精測定紀錄 表乙份,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未有檢測結果有出現「明顯 異常」,而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之情 形,則證人張志誠拒絕被告請求重新再為酒測,亦未有何違 法或違反規定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稱,員警對被告 實施酒測時並未全程錄影,未在被告漱口後15分鐘再進行酒 測,被告表示未喝酒時,未給予被告重測之機會,酒測程序 違反法律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2、被告辯稱,其未飲酒,係因其服用感冒藥、使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漱口水而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云 云。經查: ⑴、就被告前揭所稱,服用感冒藥而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交通 事故發生前,在梧棲漁港時,因感覺身體不適,所以喝了1 瓶友露安感冒糖漿等語,並提出友露安感冒糖漿之相關資料 為證(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正面、第34、35頁),惟經本院 函詢友露安感冒糖漿之生產廠商即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 據該公司函覆稱,該公司產品「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 之全成分(詳見產品仿單「有效成分及含量」與「其他成分 (賦形劑)」之標示)均無使用含酒精之原料,該製劑之成 份組成及製程中均無使用含酒精之情形,服用後應不致使人 體血液或呼吸酒精檢測呈飲用酒精之反應,有該公司2017年 6月23日大裕生字第201706231號函暨檢附仿單乙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45、46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係因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而導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部分: ①、依證人張志誠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據報到場 處理後,對被告實施酒測前,被告並未使用漱口水,被告於 其為本件處理之過程中亦未曾告知酒測前有使用過漱口水等 情,已詳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許鴻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是被告叫伊報警,員警在車禍後10分鐘左右到場;車 禍發生後到員警到現場之前,伊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回到車上 使用漱口水;被告有回到車上,說要拿手機;當天實施酒測 前,被告有回他車上拿礦泉水,水剩大約一口,被告把水喝 下去,10分鐘之內接受酒測;伊忘記報警之後被告有無再進 入他車內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7、98頁);於偵查中證稱 :104年12月14日伊開車與被告發生車禍,車禍後伊馬上就 下車了,被告也有下車,在伊後方。被告說要報警處理,之 後是伊打電話報警,大約10分鐘警察就來了。伊當時問被告 要不要看多少費用他賠伊就好,被告說要請保險公司理賠, 要有警方備案。在警方對被告做酒測前,被告人都跟伊在路 旁的人行道,沒有回車上,後來他有上車拿錢包,因為酒測 後被告確定要到警察局,所以才回車上拿錢包。警察到場後 ,有叫被告喝水,被告走到車邊,人在車外,用手伸入車內 ,拿他車上的水喝一點喝下去,被告是否有坐回車上伊不記 得了,但他的動作是連續的,沒有耽擱,被告是在人行道上 在警察的面前喝水的,伊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的他回到車上喝 漱口水,將水吐到車上的垃圾袋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55 頁背面、第56頁正面),則證人許鴻樟亦未證稱曾看見被告 所指之其於車禍後,員警實施酒測前曾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 。 ②、再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喝感冒藥,酒測前伊有喝水漱 口;伊於104年12月13日13時許在家中喝3瓶鋁罐台啤啤酒後 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於事故發生當日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104年12月14日 16時半,在梧棲漁港裡面喝自己購買的感冒藥,16時40分從 梧棲漁港出發,17時15分許發生車禍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 背面);於105年1月1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 沒有喝酒,是喝感冒藥水,也有用漱口水云云(見偵查卷第 38頁背面);於105年2月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伊中間有喝水,但伊不記得有沒有用漱口水,伊車上有漱口 水,當天在發生車禍地點,大約下午5點左右,在警察來之 前,是否在碰撞前漱口伊忘記了,在路上伊忘記有沒有漱口 ,但碰撞以後伊還有再用漱口水,事故前伊沒有喝酒,有沒 有漱口、何時漱口伊不記得了,警察來之前有用漱口水漱口 ,漱口水有吐出來,來之後伊也有用漱口水漱口,漱口水有 吐出來,警察來之前在漱口之後有喝一次礦泉水,來之後在 漱口之後也有喝一次礦泉水云云(見偵查卷第47、47-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日將近17時許,在發生碰撞 之後使用漱口水;後改稱在碰撞之後警察來之前有再用一次 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80頁正面),則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 理之過程中,就其究有無使用漱口水、何時使用漱口水等節 所為之供述反覆不一,均無法為明確之供述,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是否可採,實有可疑。 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 告走向駕駛座方向,於畫面時間17:14:24以台語稱「抱歉 ,稍等一下」,並聽到開關車門的聲音,於17:14:40被告 在車上發出類似清喉嚨之聲音,於17:14:56聽到開關車門 聲音,之後被告以台語稱「你的電話可以借我一下嗎」,並 從駕駛座方向走向銀色自小客車後方;被告於17:17:06走 向副駕駛座,並聽到開關車門的聲音(17:17:08),於17 :17:28有開關車門的聲音,於17:17:32被告從副駕駛座 方向走出到畫面右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理卷第91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未錄得被告有使用漱口水之畫面或聲響 ,僅可得知被告走向駕駛座進入車內係在找尋行動電話,並 在車內發出聲音。被告雖供稱:伊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使用 漱口水,先打開瓶蓋,用瓶蓋倒滿,含在嘴裡面漱口幾下, 再將漱口水吐在車上的塑膠袋內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2頁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車內所發出之聲音行車紀錄 器亦可錄音,斯時其走向副駕駛座方向,雖有開關車門之聲 音,然後即完全未錄到其他聲音,且無錄得被告前揭所辯 稱情節之影像,是被告有無進入車內,就被告當時有無使用 漱口水漱口乙節,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均無 從證明,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報警後,員 警到場處理前,其確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採憑。 ⑶、至辯護人請求再次檢測被告使用漱口水及感冒藥水後之體內 酒精濃度,然依本案證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於實施酒測前 有使用漱口水,且被告上開辯稱所服用之感冒藥內並未含有 酒精成分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況此部分業於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對被告進行酒測模擬比對,被告於比對過程中未將漱 口水吐掉,而刻意將部分漱口水含在口中為酒測,致酒測值 每公升大於2毫克(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 則此項比對結果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復考及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及體內酒精濃度為何,實無法以事 後之檢測予以反推,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被告辯稱,如果其有喝酒的話,就不會報警處理云云。然 依證人許鴻樟於偵查中證述:車禍後伊馬上就下車了,被告 也有下車,在伊後方。被告說要報警處理,之後是伊打電話 報警,大約10分鐘警察就來了。伊當時問被告要不要看多少 費用他賠伊就好,被告說要請保險公司理賠,要有警方備案 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伊有建議被告不要報警,伊與被告私下協調,但被告說車子 要出險要備案,因此要求伊叫警察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 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報警處理之目的係為向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尚難僅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要求被害人 許鴻樟報警處理乙節,即得以據之推論或認定被告未為前揭 酒後駕車之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本件被告於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時,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0毫克,且查獲前確有駕車行為之事實,均已如前述, 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況駕車 上路,並與被害人許鴻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 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係 酒駕初犯、專科畢業之智識、目前在海巡署服務、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據之提起 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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