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亮
選任辯護人 李善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鴻亮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鴻亮於民國105年6月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南
往北(
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18時
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起訴書誤載
為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陳鴻亮
意識清楚,所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機件正常
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
適謝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627-MU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鴻亮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謝秀玲所騎乘機車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秀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
明顯變形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左前臂
明顯變形,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複雜巨
大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9分許,因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
官損傷、休克
宣告不治死亡。陳鴻亮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王渝
菘陳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秀玲之配偶洪政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書證,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鴻亮、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背面、第
44頁),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
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鴻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
相驗卷第4、5、39頁、原
審審理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
面、本院審理卷第26、46頁),並經
告訴人洪政男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乙份、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乙份在卷
足稽(見相驗卷第8、9、14頁、第15頁背
面、第19至36頁);又被害人謝秀玲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
有右下肢明顯變形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
、左前臂明顯變形,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
處複雜巨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49分許,因上述傷勢所致全身挫裂
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15張存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18、37、41、42至45、47至51頁
),綜上各節相互
佐證,
堪認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承,並有上揭被告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
可稽,其駕車上路,對於
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
當知悉並遵守之,自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之內容及案發事故現場照片,本
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車道,直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車輛時速約71至73公里左右,見原
審審理卷第69頁),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
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復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
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
,與被害人謝秀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
105年10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608號函
暨所附具之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2至24
頁),再經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
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81號函覆: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2月14日會議,依卷附調查
跡證資料研議決議
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審理卷第34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
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同,益徵被告於本案車
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再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
祇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能成
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017號判決
參照)。準此,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固認
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
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本案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要無疑
義。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㈢、至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云云;
告訴代理人另陳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2項並無以駕駛人行車方向計算車道數之規定,本案
被害人行駛之舊車路,道路邊劃白實線,路中央劃雙黃線,
為雙向車道,被告行駛方向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道路未劃設
車道線,被告於偵訊時坦稱對方的話比較大條,應該是其要
讓車等語,且本案發生後,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已經在事故現
場之被告行向設置「讓」字標誌,顯見被告行向應為支線道
,被告應讓車予被害人先行云云。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
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
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第
1項第2款前段
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定,同條第
2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至
於在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1車道
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之計算釋義,經交通部彙
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及公路總局等單位所護
共職意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
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有交通部99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說明欄二之內容可參(見原
審審理卷第25頁)。
2、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與
舊車路之交岔路口,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於案發當時為未設有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亦無閃光紅
燈、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9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第211條第2項、第224條第3
款、第229條第4款第2目參照),舊車路路面劃設有路面邊
線(白實線)、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舊車路西往東向
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為1線車道,車道寬2.8公
尺,臨港東路1段201巷南往北向車道(即被告駕車之行向)
為1線車道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道路
,車道寬4.4公尺,舊車路及臨港東路1段201巷路面均劃設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限速為時速40公里以下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且無設置任何號誌、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
道,被告與被害人均為直行車,故被告與被害人行車進入該
交岔路口,各自行進方向之車道數應為相同,均為1線車道
,依兩車相對關係位置,遇有路權衝突時,被害人行向之左
方車即應於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被告行向之右方車先行。此
業經
鑑定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楊宗璟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交通事故鑑定斷斷續續接近10年時
間,鑑定案件1年有2、3000件,有關車道數計算及幹線道、
支線道認定標準,伊沒有印象有變過。本案事故地點是無號
誌交岔路口,車禍發生當時並無支線道或幹線道之區別,事
故現場沒有任何跟「讓」有關的標誌或標線或任何閃光燈,
被告行向沒有劃設標線,當作進入路口是1個車道,被害人
行向也是1個車道,認定1個或2個車道是指單方向,以進入
路口方向計算車道,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的車道數是相同的,
都是1個車道,沒有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的情形,且依
行車紀錄器影像,雙方都沒有視野的死角,汽車的角度可以
看得到機車,機車的角度也可以到得到汽車,雙方應該都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事故現場地面黑色、黃色相間之突
出物是減速墊,用途是提醒用路人到了路口要減速,或者因
為有凸起來,開的人也會減速,與支線道、幹線道沒有關係
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66至68頁)。是公訴意旨指稱被
告有少線道車未能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顯有誤會
;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於偵訊時承認行車疏失之陳述,及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道路主管機關為明確本案事故路口之幹支
線道路權,避免使用道路民眾認知行車路權之誤解,在該交
岔路口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北向車道設置「讓」字標誌,而
推認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為支線道車而應讓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鴻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王渝菘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
頁背面),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
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未能
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
準備,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謝秀玲因而傷重死亡,
失去寶貴之生命,其所為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
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
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高工
畢業、現為堃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景氣不佳,公
司經營困難,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已婚,女兒
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與被害人家屬因車禍過失責任、
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
致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
公訴人據告訴人洪政男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因駕車疏失致被害人死亡,案發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談論
和解事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實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始至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
解事宜,又被告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
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
事證明確,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損害重大,其
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民事尚未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學經歷、收入情形及經濟、家庭狀況等關於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
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檢察
官上訴指摘未和解之事實已不存在。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非屬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據以請求
從輕量刑,尚屬無據。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惟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已悉數賠償,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具之理賠狀況查詢證明各乙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36、37、48、4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