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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亮 選任辯護人 李善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鴻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鴻亮於民國105年6月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南 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18時 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起訴書誤載 為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陳鴻亮 意識清楚,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機件正常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謝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627-MU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鴻亮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謝秀玲所騎乘機車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秀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 明顯變形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左前臂 明顯變形,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複雜巨 大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9分許,因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 官損傷、休克宣告不治死亡。陳鴻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王渝 菘陳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秀玲之配偶洪政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書證,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鴻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背面、第 44頁),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 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相驗卷第4、5、39頁、原 審審理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 面、本院審理卷第26、46頁),並經告訴人洪政男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乙份、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乙份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8、9、14頁、第15頁背 面、第19至36頁);又被害人謝秀玲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 有右下肢明顯變形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 、左前臂明顯變形,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 處複雜巨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49分許,因上述傷勢所致全身挫裂 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15張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37、41、42至45、47至51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上揭被告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稽,其駕車上路,對於 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 當知悉並遵守之,自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內容及案發事故現場照片,本 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車道,直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車輛時速約71至73公里左右,見原 審審理卷第69頁),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 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復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 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 ,與被害人謝秀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 105年10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608號函所附具之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至24 頁),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 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81號函覆: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2月14日會議,依卷附調查 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審理卷第34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 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同,益徵被告於本案車 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 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固認 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 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本案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要無疑 義。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云云;告訴代理人另陳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2項並無以駕駛人行車方向計算車道數之規定,本案 被害人行駛之舊車路,道路邊劃白實線,路中央劃雙黃線, 為雙向車道,被告行駛方向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道路未劃設 車道線,被告於偵訊時坦稱對方的話比較大條,應該是其要 讓車等語,且本案發生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已經在事故現 場之被告行向設置「讓」字標誌,顯見被告行向應為支線道 ,被告應讓車予被害人先行云云。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 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 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定,同條第 2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至 於在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1車道 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之計算釋義,經交通部彙 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及公路總局等單位所護 共職意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 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有交通部99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說明欄二之內容可參(見原 審審理卷第25頁)。 2、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與 舊車路之交岔路口,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於案發當時為未設有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亦無閃光紅 燈、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9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第211條第2項、第224條第3 款、第229條第4款第2目參照),舊車路路面劃設有路面邊 線(白實線)、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舊車路西往東向 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為1線車道,車道寬2.8公 尺,臨港東路1段201巷南往北向車道(即被告駕車之行向) 為1線車道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道路 ,車道寬4.4公尺,舊車路及臨港東路1段201巷路面均劃設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限速為時速40公里以下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且無設置任何號誌、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 道,被告與被害人均為直行車,故被告與被害人行車進入該 交岔路口,各自行進方向之車道數應為相同,均為1線車道 ,依兩車相對關係位置,遇有路權衝突時,被害人行向之左 方車即應於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被告行向之右方車先行。此 業經鑑定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楊宗璟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交通事故鑑定斷斷續續接近10年時 間,鑑定案件1年有2、3000件,有關車道數計算及幹線道、 支線道認定標準,伊沒有印象有變過。本案事故地點是無號 誌交岔路口,車禍發生當時並無支線道或幹線道之區別,事 故現場沒有任何跟「讓」有關的標誌或標線或任何閃光燈, 被告行向沒有劃設標線,當作進入路口是1個車道,被害人 行向也是1個車道,認定1個或2個車道是指單方向,以進入 路口方向計算車道,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的車道數是相同的, 都是1個車道,沒有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的情形,且依 行車紀錄器影像,雙方都沒有視野的死角,汽車的角度可以 看得到機車,機車的角度也可以到得到汽車,雙方應該都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事故現場地面黑色、黃色相間之突 出物是減速墊,用途是提醒用路人到了路口要減速,或者因 為有凸起來,開的人也會減速,與支線道、幹線道沒有關係 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66至68頁)。是公訴意旨指稱被 告有少線道車未能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顯有誤會 ;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於偵訊時承認行車疏失之陳述,及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道路主管機關為明確本案事故路口之幹支 線道路權,避免使用道路民眾認知行車路權之誤解,在該交 岔路口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北向車道設置「讓」字標誌,而 推認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為支線道車而應讓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認,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鴻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王渝菘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 頁背面),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 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未能 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 準備,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謝秀玲因而傷重死亡, 失去寶貴之生命,其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 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 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高工 畢業、現為堃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景氣不佳,公 司經營困難,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已婚,女兒 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與被害人家屬因車禍過失責任、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 致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洪政男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因駕車疏失致被害人死亡,案發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談論 和解事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實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 解事宜,又被告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事證明確,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損害重大,其 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民事尚未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學經歷、收入情形及經濟、家庭狀況等關於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檢察 官上訴指摘未和解之事實已不存在。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非屬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據以請求 從輕量刑,尚屬無據。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惟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已悉數賠償,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具之理賠狀況查詢證明各乙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36、37、48、4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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