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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多係從事載送瓦斯之司機,雖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惟該車禍致使告訴人黃 于甄受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即告訴人因術後頸椎活動 度受限,無法從事輕便以外之工作,對日後就業及生活有重 大影響,告訴人也因此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此有林 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未細酌於此,而予輕 判,容有未洽。況被告身為駕駛業務之人,雖有以投保任意 險為由,然任何保險仍有自負額概念,被告個人及僱主對此 部分均未提出合理之賠償方案,也未對其犯行向被害人表示 道歉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高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 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度,參以上情,堪信該量刑確有 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實屬過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較重之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 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以騎 乘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遵守交通規範,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頸部挫傷、頸椎第四、五 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滑脫、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撕 裂傷之傷害,行為確有疏失,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 審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年59歲,尚扶 養中低收入已80歲之母親(原審卷第28至29頁臺中市北屯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暨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範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相 當落差致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以被告任職之金玉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月娥陳稱伊公 司的機車均有投保任意險,但告訴人要求金額一直往上加, 沒辦法負擔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且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 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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