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多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多係從事載送瓦斯之司機,雖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
犯行,惟該車禍致使
告訴人黃
于甄受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即
告訴人因術後頸椎活動
度受限,無法從事輕便以外之工作,對日後就業及生活有重
大影響,告訴人也因此無法接受被告所提
和解條件,此有林
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原審未細酌於此,而予輕
判,
容有未洽。況被告身為駕駛業務之人,雖有以投保任意
險為由,然任何保險仍有自負額概念,被告個人及僱主對此
部分均未提出合理之賠償方案,也未對其犯行向被害人表示
道歉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高刑度為1年
有期徒刑。
而原審僅量處被告
拘役之刑度,參以上情,
堪信該量刑確有
不符
比例原則之情,實屬過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較重之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
所載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
於
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他字卷第
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以騎
乘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遵守交通規範,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頸部挫傷、頸椎第四、五
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滑脫、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撕
裂傷之傷害,行為確有疏失,及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原
審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年59歲,尚扶
養中低收入已80歲之母親(原審卷第28至29頁臺中市北屯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
暨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範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相
當落差致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以被告任職之金玉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月娥陳稱伊公
司的機車均有投保任意險,但告訴人要求金額一直往上加,
沒辦法負擔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且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
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均無違
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