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恩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
律師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賜恩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賜恩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7時10分起至同日17時40分止,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峰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內,與同事於下班後一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
重傷害之
故意
,然酒後逕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將
可能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或
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有
預見之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騎乘其配偶林阿粉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接近臺中
市○○區○○路○○○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張王玉端牽著腳踏車搭載資源回收物在其前方,
且因飲用酒類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
時之狀況,不慎追撞牽著腳踏車行走的張王玉端,致使張王
玉端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等傷勢,經治療與復健後,仍呈現意識障礙與肢體偏癱
,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依賴鼻胃管灌食,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料,經常需醫療護理
及專人周密照護,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張賜恩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
判之意,經警於同日18時21分,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張賜恩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及張王玉端之子張永岳
代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業經本院
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賜恩(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第13頁、
偵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至第20頁、第47至第50頁、
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反面),核與
代行告訴人張永岳偵查
中之指訴稱其母即被害人張王玉端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無法自
主呼吸,要靠呼吸器、神智不清、無法說話
等情(見偵卷第
23頁),及
證人張永松警詢時證稱其母即被害人張王玉端因
本件交通事故經醫院診斷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無法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見警卷第14至15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YGD-2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
片16張、監視錄影截圖照片5張、擦撞痕跡比對照片15張、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
可參(見警
卷第8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至第40頁、核交
卷第5至第15頁、偵卷第14頁、第20頁、第25頁),足認被
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於
105年9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於106年1月
20日出院時,依賴鼻胃管灌食,左側肢體功能全廢,日常生
活完全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
嗣於106年2月1日至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
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治療,仍呈現意識障礙及肢體
偏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與維持坐姿,24小時臥床,意識
不清,無法溝通及表達,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
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106年2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086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年3月15日病情說明書、106年3月
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現況照片2
張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51頁至
第53頁)。被害人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而造成之前揭傷害,於左側肢體功能全廢、無法自行翻身
、坐起與維持坐姿
一節,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意識障礙、無法溝通及表達一節
,亦屬於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
核屬重傷害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酒精測定
記錄表,被告於行為後之同年月23日晚間6時21分,經警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參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從後追撞被害人等情,顯見被告已
因飲用酒類致其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
時之狀況。被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且於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
㈣再按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91年臺上字
第50號
判例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
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
、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重傷害
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重傷之
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
告飲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撞及被害人肇事,
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顯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與被害
人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重傷之
加重結果負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立法理
由如下:「...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
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
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
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
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
刑衡平原則,爰
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以
及同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之處罰
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
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就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
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原依
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
,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
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
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
罰有其必要性。」是其立法目的係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
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
併合處罰,於此種情形,應
依
法條競合之法理優先適用具特別規定性質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
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
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
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重傷害部分,自
無庸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
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
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稱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作
樂之後,貪圖一時交通之便利,不顧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仍
漠視
公眾之安全而騎乘機車上路,後不慎肇事使被害人受有
重傷且日常生活皆需他人扶助,而造成被害人及家屬莫大痛
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於
審判期
日對被害人及家屬表示歉意,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擔任雜工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檢察官據之代行
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飲酒致判斷力、操控車輛
能力降低,自被害人張王玉端後方追撞,應由被告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被害人重傷害,對被害人
造成極大損害,而被告卻迄今仍設詞
卸責、拒不與被害人
和
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
猶不知自我反
省,態度仍甚惡劣。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
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
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
,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而
被告迄今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已如上述,足見
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刑。被告既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卻設詞推諉卸責,態度甚為惡劣,量刑不宜輕
縱;且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予減刑亦有
失率斷。原判決對被告所科有期徒刑1年2月,衡諸被告之過
失責任與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
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
懲儆之效
等語。
⑵惟查:
①按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
若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
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前,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實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其
低度行為
已被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衹就高度行為論罪,
法
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
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實質上一
罪自應僅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而無從割裂適用。而查,本
案係被告先在場自首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而在確認被告
為肇事者之後,始由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並因而查覺被告有
酒駕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在全部犯行(包括過失致重
傷及酒駕)被發覺前,即已自首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且
係因被告在場
自承係肇事者,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進而發
覺其酒駕犯行,並進而接受審判,仍不失就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既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並在處理員警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嗣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
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
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
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次偶觸刑典,與代行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岳於107年1月16日調解成立,並
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
之保險理賠金),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0萬元現金,並交付
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司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8、49頁)在卷
可憑,代行告訴人張永岳亦
具狀陳明本件已達成和解,被告
同意賠償250萬元(不含強制險),於簽立調解筆錄時當場
給付50萬元,並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
嗣經兌現取得
200萬元;並同意不再追究刑責,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亦表
示同意一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因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