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基
上列上訴人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交訴字第210 號,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宏基受僱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
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
6 日上午7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05.4 公里處,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駕駛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行經上開路段,
適見其駕
駛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速度過慢,未能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入中間車道;復因鍾沅峻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素緞行駛於同向左側
中間車道之際,因見陳宏基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突然切入中
間車道,即緊急煞車向左閃避,惟因閃避不及,其自用小貨
車右側仍與陳宏基駕駛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該
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及分隔島,車身翻轉,底盤向上翻轉90度
,朝中央分隔島,副駕駛座在下方,車頭逆向朝中央分隔島
而靜止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鍾沅峻、何素緞即從車內爬
出,何素緞因而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中指挫傷等傷害(
另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公訴
不受理
判決)。
詎陳宏基於駕車肇事致何素緞受傷,本應留於現場
協助照護傷患並接受調查,且可預見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
車輛行駛車速均相當快速,於此高速中發生車輛碰撞,將可
能造成車內人員受傷結果之危險,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竟
仍基於縱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乘客發生
受傷結果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僅在現場
短暫停留,未下車查看,亦未協助何素緞前往就醫,或留在
現場保護何素緞,或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
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逃離現場。
嗣經鍾沅峻報警並提供行車
紀錄器影像,
暨警方調閱ETC 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宏基(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宗第36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
諱(參見原審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
卷宗第38頁),核與被害人何素緞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
訊中
具結證述;
證人鍾沅峻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參
見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3頁),且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
11張、遠通ETC 影像擷取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 -00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
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7頁)附
卷
可稽,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述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
。又審酌本案車禍發生地位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駛車
速均相當快速,於此高速中發生車輛碰撞,常因防護力不足
,造成車內人員往往非死即傷,被告既知悉上情,其自應得
預見被害人何素緞當場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情況,竟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其有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事
實,甚為明確。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
判例要旨
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
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惟其為上揭
犯行地點,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危險性極高,實對被害人
造成嚴重程度危害,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
有期徒刑。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尤
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所為對被
害人造成嚴重程度危害,且政府媒體一再宣導勿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
上訴理由認為
因其犯後自白犯罪,平時從事公益活動,又係家中經濟支柱
,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全家生活無以為繼,本案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9 頁)云云,顯無理由
。
四、本院判斷:原審認被告上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並審酌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且係在高速公路上
肇事並造成被害人何素緞受傷,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被害人何素緞於
不顧,對於被害人何素緞身體、生命暨現場交通秩序之維護
均有危害,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何素緞、證人鍾沅峻於原審
審判中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調解程序筆錄
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在卷可稽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見偵查卷宗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
切情狀,要屬妥適。另被告
上訴意旨就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
緩刑,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
9 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自白本案上揭犯行,且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2日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
可參,然政府已
長期宣導禁止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於警詢中
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參見
原審卷宗第8 頁),
猶漠視上揭情狀,於本案肇事後,未對
被害人為必要救護措施,置他人受傷情形於不顧,隨即逃離
現場,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
予以適當懲罰,始足收警
惕之效,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宣告刑為緩刑
諭知之必
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