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宏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受僱於東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能源公司)擔
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桶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林建宏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大全街與公館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公館路方向行
駛,
適有路人劉金塔沿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
行走,當場遭林建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而倒地,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復轉
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
後,仍於106年2月11日上午5時32分左右,因本件車禍致外
傷性腦出血引起肺炎合併敗血症而死亡。林建宏於肇事後,
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
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
交通分隊員警賴宏榮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金塔之配偶何玉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
上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
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
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在卷
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
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公館路行
駛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禮讓正步行通過上開行人
穿越道之被害人,貿然駕車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擊撞被
害人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出血、慢性呼
吸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醫院急救,復轉送慈濟醫院
治療後,仍於106年2月11日上午5時32分左右,因外傷性腦
出血引起肺炎合併敗血症而死亡,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及護理紀錄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病歷及護理紀錄
單等在卷
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係東
南能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東南能
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運送瓦斯執行業務中,駕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而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一交通分隊員警賴宏榮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
足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
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然因一時疏忽之過
失駕車行為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
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
滅之傷痛,被告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然被告於本案調查及審判
期間,均未能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協調損害賠償事宜,除東南能源公司於調解過程
中曾提出由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
和解條件外,
被告本身僅以無
資力為由而未表達願意負擔任何賠償,而任
由被害人家屬於面臨喪親錐痛、身心俱疲之情況下,仍須面
對冗長之司法程序
予以求償,再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之刑。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以其
職業係司機,平時家庭生計皆由其1人負擔,如入監服刑,
恐致被告家境陷入困難,且被告有和解誠意,雖未能於原審
達成和解,希望繼續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原判決量刑尚
嫌過重等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依被告所犯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程度與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及審判當時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等情狀,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實無過重
之情。被告上訴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實無可取,其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
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
107年1月19日以63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金額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並
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尚須負擔由其負擔,因認本件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