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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豐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賴永豐(下簡稱被 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車中接聽手機,猛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被害人蔡 昕樺(下僅稱其姓名)所駕駛車輛,並致其再往前街撞前方 由被害人杜孟龍(下僅稱其姓名)所駕駛車輛,導致被告本 身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車上友人蔡義德整個人向前挫倒在 座位前之腳踏板上,致久久無法起身等,被告本身既都受有 傷害,蔡昕樺等人在無防備下驟然被從後方猛然撞擊,而致 被害人蔡旻樺、蔡昕樺受有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蔡昕 樺、蔡旻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 ,與蔡昕樺等人簡單交談後,即偷偷離去現場,並步行對面 馬路的便利超商買礦泉水,一直猛喝。其後,不叫救護車到 現場,也不待救護車、警察,卻自行叫計程車離去,前往醫 院醫療後,其身體狀況僅血壓稍高,其餘亦不嚴重,未住院 即不知去向,不於當日去警察局報到,待隔日方至警察局報 到,所為何來,這種丟車棄友之情,豈非逃逸而何為。㈡本 案被告辯稱,我後來頭痛,而且有家族遺傳性高血壓,當時 覺得身體很痛苦,所以先行就醫等語,惟被告既然有這些狀 況,為何不馬上叫救護車?被告為何又自行步行離去?被告 為何不告知前兩輛車之車主?被告何以將乘客蔡義德在現場 ?蔡義德亦因自己受傷無法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之後續狀況。 況被告根本未交代蔡義德要如何處理本案後續,故被告上揭 辯詞,顯然不實。㈢本件民事部分已經和解,被害人嗣後之 陳述,難免有避重之情,不可全採為憑信之證據;主觀上被 告明知有發生車禍,有致被害人受傷之可能即為已足,更何 況其本人與同乘之蔡義德已經受傷,故本案被告確有明知或 已有認識之情形。況以被告之身份地位,與人發生車禍,豈 有丟下摯友及百萬名車,無端迅速悄悄離去現場不聞不問之 理。此又如何能確認被害人等確實無人受傷?是否須緊急醫 療,更非本罪之成立要件。更何況被告早已悄悄離去,留下 無法處理報警叫救護車之蔡義德處理此等事宜,豈可就此規 避其法律所科之責。㈣參酌卷附林新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檢傷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告可自行搭車就醫,何不叫救護車到現場救助?且被告 於當日晚上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其血壓為179/113 mmhg等, 並未較一般人正常血壓高出許多,且並未因此住院救治,本 件被告無故車禍後汽車棄友逃離現場,未報警、未將被害人 等送醫治療,未告知個人聯絡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 ,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十分明顯,豈 容輕縱。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顯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主觀上確有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 觀證據,視而不見,竟以血壓稍高逕稱被告無主觀犯意,輕 信其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本罪 法條文義解釋結果,此規定規範者乃係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肇致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而所謂「逃逸」係指駕 駛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肇致交通事故發生, 因而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 為而言。再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 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 之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 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4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情況部分: 1.經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結果,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接獲 撥打119電話要求派員到場實施緊急救護,此有該局106年4 月18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35頁 )。 2.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結果,經覆稱略以:依市 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編號1顯示為:當事人(0000000000 蔡昕樺,電話號碼詳卷)於21時39分報案,市政派出所於21 時42分接獲通報,因當晚下雨案件遽增,同仁無法立即到達 ,另一當事人(0000000000杜孟龍,電話號碼詳卷)於21時 58分又再次報案(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編號2),依據 交通分隊員警抵達現場時第一張拍照時間為22時12分,所以 派出所員警抵達時間為22時05分等語,此有該局106年4月24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可憑(參本院卷第41、42頁);另經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0號報案紀錄結果,系爭車禍發生時,計接獲有二通報案 紀錄,分別係:21時39分49秒至21時41分09秒,由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旻樺所撥打;21時58分04秒至22時0 分30秒,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杜孟龍所撥打,此 有該局106年4月17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報 案紀錄單2份及錄音檔光碟乙份可憑(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 ),核與上揭第六分局函覆結果相同。又上揭二報案電話全 程對話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61至63 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wav錄音內容(以下警即受理 報案員警,女即報案人蔡旻樺): 警:你好,很榮幸為您服務。 女:喂你好,這裡是,這裡是那個什麼波特曼汽車修車旅館 前面,他有,有三台車.. 警:哪裡,你這.. 女:撞在一起。 警:地點在哪裡,哪.. 女:在那個。 警:哪一區?臺中市的哪一區? 女:臺中市的那個新光三越那一條,後面。 警:西屯區嗎? 女:對。 警:新光三越的後方。 女:對對對,後方這個叫什麼阿,那個慧日休停車場這裡。 警:什麼停車場? 女:對。 警:什麼?什麼停車場? 女:他寫慧日停車場啦。 警:慧日呀,智慧的慧嗎? 女:慧慧慧什麼..你等一下喔,慧新啦。 警:智慧的慧,新舊的新?慧新停車場? 女:對,對。 警:停車場裡面嗎? 女:不是新啦,不是啦,就是那個路口而已呀。 警:停車場路口處,好,那需不需要救護車? 女:河南,河南路跟市政路口啦。 警:河南市政呴,好。 女:對。 警:需要救護車嗎? 女:呃,不用,對面有一個,這條路上有一家SEVEN這樣。 警:不用呴,好。 女:對。 警:我通知員警過去囉,謝謝。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wav錄音內容(以下警即受理 報案員警,男即報案人杜孟龍): 警:110你好。 男:喂,不好意思,我想詢問一下,就是我們這邊剛剛有人 報案說車禍,阿已經等15至20分,警察車都還沒耶。 警:警車還沒到,你報案地點是哪邊? 男:臺中市○○市○○○路跟河南路路口,秋紅谷這附近呀 。 警:市○○○路跟河南路口。 男:對,因為剛剛在快20分鐘前就已經打電話,到現在都沒 有人來。 警:是你自己報案的嗎? 男:對,是剛剛另外一個小姐報案,然後警察說馬上到,旁 邊不就警察局嗎?可是到現在都沒人來。 警:我看一下喔。 男:對。 警:市政北七..。 男:因為那個撞人的那個人現在已經不知道跑去哪裡了。 警:你記得車牌號碼嗎? 男:他車子在這裡,可是他人已經不見了。 警:喔,是。 男:警察到現在還不來,因為我看他一直喝水,他應該是有 喝酒吧,可是你們人都還沒來。 警:嗯嗯嗯,我再通知一次請他們快一點呴,我們剛剛收到 ..。 男:警察局就兩個路口而已,然後現在都還沒到。 警:喔,我們人不是從派出所出來的,他們是在外面處理車 禍,一件接著一件。 男:喔,所以假設他現在來如果就,他讓他一直喝水就測不 出有酒精,有酒駕,這樣就沒事了嗎? 警:那個酒駕是,他不會因為喝水就,就,那個,那個。 男:重點是現在他連人跑去哪裡我們都找不到他耶。 警:阿,那我盡快通知他們過去呴。那剛剛是報新光三越旁 邊這一件的嗎? 男:蛤? 警:有一位小姐是報市○路○○○路。 男:對,就是她,就是她報的這一個。 警:那跟你講的地點不一樣耶,你說市政北七跟河南,那她 剛剛是報河南跟市政咧,那正確地點是哪裡? 男:她後來有打第二次,然後因為她一開始誤會地點,我們 跟她講是在這個地方,然後她又打,重打一次。 警:喔,她有再打一次。 男:代表第一次那個就是沒有改地點嘛,所以人才一直沒有 到,對不對? 警:這個我不知道咧,我們這邊有接到,有接到..。 男:因為她後來再打去跟他說剛剛她有打,然後改地點,因 為她講錯地方了。 警:喔,她有講錯地點啦。 男:對,她剛剛已經打第二次,大概10分鐘前。 警:你再打進來我們一定會再聯絡阿,不可能就沒有聯絡。 男:所以我才說你現在剛剛說是市政路,可是她剛剛已經改 過啦,人到現在也都還沒到。 警:喔,改過,我是找最早的一通,我不是找她第二通。 男:所以他大概還要多久會知道嗎? 警:呃,他們應該,應該在路上了,我再聯絡一次請他們快 一點。 男:好。 警:因為車禍真的很多,下雨天,不好意思。 男:嗯,好。 警:好。 男:好,謝謝。 ⑶由上二報案紀錄可知:⑴蔡旻樺向受理報案員警明確陳述,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救護車之需求,顯見事故現場並無人 員受傷嚴重致需緊急送醫之情形。⑵蔡旻樺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於第1次撥打110報案時,因情緒緊張而誤報事故地點, 其後隔近18分許,始再由杜孟龍再度撥打110報案電話,並 向員警陳述正確的事故地點,而受理員警乃得向線上值勤警 員通報,並隨後於22時5分23秒到達現場(參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到達時間」欄記載 內容,本院卷第34頁)。⑶本案歷經事故發生、誤報事故地 點,至值勤員警接受正確地點陳報並實際到場,依上開報案 紀錄顯示,其間至少已逾25分鐘。 3.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地附近之波特曼汽車旅館自行裝置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結果(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各事故車輛皆有人員自行下車,計有4人(此 與本案發生時,事故相關人員,除蔡義德身體不便未下車, 僅有被告、蔡旻樺、蔡昕樺及杜孟龍等4人下車之情形相符 ),且4人均站立路邊,有走動、談話情形,惟並未見有人 呈現明顯不適之情況;又其事故發生與警員實際到場時間約 近32分鐘,時間尚非短暫(依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1時38分29 秒車輛發生碰撞,第一部警車到場為22時10分50秒)。 4.本案各相關當事人受傷情形: ⑴杜孟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受傷(參警卷第31 頁、原審卷第92頁)。 ⑵蔡旻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方目前只有我受傷,我被 安全帶勒到,受傷狀況如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5頁、偵卷 第12頁);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為胸部挫 傷併胸痛(參警卷第27頁)。 ⑶蔡昕樺於警詢時證述,我方目前只有我姐姐蔡旻樺受傷(第 1次警詢時證述),我和姐姐蔡旻樺有受傷,我有診斷證明 書(第2次警詢時證述),原審審理則改稱,我沒有受傷, 但是有勒到,且腳有一點淤青這樣子而已(參警卷第14、17 頁,第12頁);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為右 膝瘀傷(參警卷第21頁)。 ⑷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結果,蔡義德自104 年5月22日至104年5月24日止並無申報健保就醫之紀錄,此 有該署106年5月1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56頁);據上,蔡義德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自副 駕駛座跌落車廂內之腳踏板上,然並未見其因此受傷而於事 發時或緊接之後二日前往醫院就醫診治,是蔡義德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腳踝疼痛等語(參原審卷第109頁) ,然其既未曾因此而就醫,顯亦非明顯而嚴重之傷害。 ⑸經函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結果,被告104年5月22日 22點47分前至該院急診就醫,其主訴前額挫擊及前胸壓傷( 被車子安全帶壓迫),經檢查有無腦傷之神智狀態及有無局 部神經異常、測量各種生命現象、照胸部X光等處置,無異 常後,給予冰敷前額挫傷;因其血壓略高,故予帶回止痛劑 及降血壓藥;此有該院106年04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因此事故 所受傷害並非嚴重。 ⑹依現場照片顯示,本案三部事故車輛車損均非嚴重(參警卷 第44至52頁),又各車駕駛或乘坐人員受傷情形,或未受有 傷害,或有傷害然屬輕微然外觀不易,甚且本身一開始亦不 確知(參蔡昕樺、蔡旻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且於事發現 場,被告、蔡旻樺、蔡昕樺、杜孟龍下車時,亦均站立路旁 ,互有交談,而未見有明顯不適之情況(參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據上本件車禍事故三部事故車輛之撞擊力道應非至鉅 ,各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達一望即知,而可立即查覺之程 度;是被告辯稱,現場並沒有人向他表示有受傷等語,即堪 採信。 6.綜上各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無相關人等因此 事故而受傷明顯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行下 車,並與其他相關當事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未即 行離去現場,僅因事故當事人情緒緊張而誤報車禍地點結果 ,遂使員警實際到場與車禍發生時點相隔約25至32分鐘。是 被告辯稱,我因為現場沒有人告知有受傷之情形,且久候員 警未至,另因頭痛不適(經診斷確有血壓偏高而需服用藥物 之情形)乃自行步行離開,前往醫院就醫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既係因血壓上升導致頭痛而需就醫,且久候員警未到 ,方始離去現場,步行前往醫院就診,而依本院囑警實際勘 查結果,案發地點鄰近之波特曼汽車旅館距被告就診之林新 醫院約2至2.1公里,車行時間約4至5分鐘,步行時間約25至 30分鐘(參本院卷第41、42、46頁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6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行進路線地圖),再經本院勘驗林新 醫院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到達林新醫院時間為 22時30分許(參本院卷第65頁),兩者時間並無明顯落差, 足見被告所辯,其自現場步行離開前往林新醫院就診,亦合 於事實;據上,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顯難認具有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之故意;退言之,縱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僅因 身體些微不適,棄身體不便友人於不顧而自行離去現場等作 為,於道德上難予贊同,然亦非上述說明之法定逃離肇事現 場而故為逸走之行為,核與肇事逃逸罪規範之構成要件未合 ,且與其立法目的所責難之未盡留置現場義務、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等情有異。被告雖有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之客 觀事實,然無論由立法意旨,或法規範本身,均無從推認被 告此一行為,確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㈢綜據上述,本件實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 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 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 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豐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21時39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義德 ,沿臺中市○○區市○○○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 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蔡昕樺駕駛牌照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告訴人即其姊蔡旻樺,沿市○ ○○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並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前方,被告行經市○○○路波特曼汽車旅館前,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衝撞前方停等紅燈、 由被害人蔡昕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被害人蔡昕 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衝撞前方由杜孟龍所駕駛 牌照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被告受有胸壁挫傷 之傷害、被害人蔡昕樺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告訴人蔡旻樺 則受有胸部挫傷、胸痛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昕 樺、告訴人蔡旻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豐(下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證人即告訴人蔡 旻樺、證人杜孟龍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蔡昕樺駕駛 車輛,致其與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分別受有前述傷 害,嗣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未取得被害人蔡昕樺、告 訴人蔡旻樺同意,亦未留下個人資料或足以與其聯繫之資料 ,即將所駕駛車輛及車內乘客蔡義德留在現場而自行離開等 情,固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 時對方說要報警,伊沒有拿行動電話下車,所以由對方報警 ,後來因為伊頭痛,而且伊有家族遺傳性高血壓,當時覺得 身體很痛苦,所以先行就醫,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發生當下,並沒有叫救護車到場,且 相關人外觀上也無血跡,也沒人向被告表示有受傷,反而被 告身體不適、血壓飆高而有需要做處置,且被告也有交代同 車乘客蔡義德留在現場等警察到場,是被告對於現場有人因 此受傷之事並無認識,所以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義德,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蔡昕 樺駕駛前述車輛後方撞擊,被害人蔡昕樺所駕駛車輛再向前 撞及杜孟龍所駕駛車輛,而被告與被害人蔡昕樺、蔡旻樺乃 受有前述傷害,嗣由被害人蔡旻樺與杜孟龍報警,被告未待 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經告知被害人蔡昕樺、蔡旻樺或杜孟龍 其個人聯絡資料及取得其等同意,即將其所駕駛車輛遺留在 現場而離去,其後被告駕駛車輛之乘客蔡義德亦於員警到場 前離開現場,被告所駕駛車輛始終停留在現場等情,均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樺 、證人即上開交通事故關係人杜孟龍、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羅友軍、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乘客蔡義德之證述可佐(見警卷 第13至14、17至18、20、24至25、28至29、30至32頁;偵卷 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9頁反面至 第30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 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昕樺與蔡旻樺之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11、21、27、36、39至55 頁;本院卷第56頁),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 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 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 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 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 年6 月11日提高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第18 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 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 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修法 後將本條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生 命脆弱無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致 使被害人錯失救助之良機,亦為避免傷害擴大。揆諸前揭立 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 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 年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25號、10 0 年度交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課以肇事者 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 訴字第1962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 ,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 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 刑法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立法理由觀之,可 知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 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 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 處罰之「肇事逃逸」,且駕駛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 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更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始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提 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毋寧係因當前社會,肇事者肇 事致他人發生嚴重傷亡結果後,肇事者猶常心存僥倖逃離現 場,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 庭造成重大負擔,引發社會與論嘩然、群眾撻伐所致,則就 是否構成肇事逃逸最更應依循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正緣由審慎 檢視。 ㈢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固然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 述傷害,然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案發當下,蔡旻樺有打電話報警,伊前面那輛車的人也有報 警,而賴永豐有下車來看擦撞的情形,伊有跟賴永豐表示已 經報警,請賴永豐等一下,然後在現場等很久,警車都沒有 來,伊等把車留在路中間,人退到旁邊,而伊在與杜孟龍交 談時,賴永豐有進去車內跟車內的人講話,之後發現有人來 載走賴永豐車上乘客時,才發現賴永豐也不見,伊在過程中 有勒到而且腳有一點瘀青,可是這些都是事隔2 、3 天慢慢 感覺膝蓋有瘀青才發現,事發當天沒有特別感覺,伊是於10 4 年5 月26日才到童綜合醫院就醫,至於伊所搭載的蔡旻樺 一開始有表示被勒到、不舒服,但是並沒有跟伊反應說要趕 快去醫院,在現場只有報警,也表示沒有叫救護車,之後在 當天警察處理結束後,伊就帶蔡旻樺到醫院看診,事後並沒 有住院、開刀,醫生有說被勒到一定會痛,但之後也沒有再 去回診就醫,且在車禍現場與賴永豐交談時,伊好像沒有對 賴永豐表示蔡旻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 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證人杜孟龍亦證陳:在碰撞當下有往前,伊覺得胸部有被 安全帶勒緊,之後伊先確認副駕駛座乘客沒有受傷便下車察 看,然後走到第二台車後方與賴永豐、蔡昕樺交談,伊有看 到賴永豐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上有人,伊沒有向賴永豐提到受 傷的事,因為就是被勒緊,伊有向賴永豐說身體沒有大礙, 伊於事發後也沒有就醫,伊也有在現場報警,而蔡旻樺有被 勒到,伊記得當時蔡旻樺有表示不舒服、胸悶,但是並沒有 緊急或嚴重到要叫救護車,所以沒有立即叫救護車,而且蔡 旻樺也是在賴永豐離開之後才講到說胸悶、胸痛的事,伊等 於報警之後就在現場路旁等警察到場,車輛也都沒有動,後 來伊在現場打電話後發現賴永豐跟其車上乘客都不見,只剩 下賴永豐的車留在現場,伊發現人不見時離車禍發生至少有 10幾分鐘至20分鐘,但伊原本有看到賴永豐在車上跟車內副 駕駛座之人講話,只是不知道講什麼內容,賴永豐車上乘客 後來是被1 個女生抱走,當天在現場等警察等很久,伊有打 第二通電話到警局,之後警察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 面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蔡義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伊有看到其他肇事車輛的 人下車,都是走路下車,看起來沒有什麼外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 頁、第114 頁反面),足見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後, 被告與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及杜孟龍在現場交談之 過程中,被害人蔡昕樺本身尚未意識其有何受傷情事,故未 當場有何表示,告訴人蔡旻樺於被告尚在現場之時,亦未曾 向被告表示有受傷或不適之情形,則被告對於被害人蔡昕樺 、告訴人蔡旻樺是否受傷一事,主觀上已難認有何明知或認 識之情形。 ㈣且依證人蔡昕樺證述就醫後續處理情節及告訴人蔡旻樺之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見警卷第27 頁),告訴人蔡旻樺雖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確有因安全帶 勒緊感覺胸痛、胸悶,然其所受傷勢尚非緊急、嚴重而需即 刻送醫處理,及至於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後,由被害人蔡昕樺 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陪同就醫,並於就醫後約30分鐘即行 離院,其後亦未有進行回診,則無論係告訴人蔡旻樺所受傷 勢,或被害人蔡昕樺事發後數日始發覺受傷不適之結果,於 本案事故發生之時,縱使被告逕自離去,尚無為免錯失治療 寶貴時間、擴大被害人傷勢程度,而有即刻予以處理、救護 之必要;反之,參酌卷附林新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檢傷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至57頁)及被告之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 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復參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證 人杜孟龍均證陳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在上車與車內乘客談話 ,而證人蔡義德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賴永豐在車禍發生後約 10幾分鐘左右跟伊說不舒服、要去看醫生,要伊留在現場等 警察來,伊有對賴永豐說「好」,賴永豐就有攔計程車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2 頁正反面),而被 告於當日晚上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其血壓為179/113 mmhg( 見本院卷第56頁),較一般人正常血壓高出甚多,此外,證 人即被害人蔡昕樺指陳被告在現場時臉紅紅的且一直喝水(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杜孟龍亦證稱被告在場一直喝 水(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與日常生活中血壓遽升或患有 高血壓病症患者發病時常呈現臉色泛紅,及藉由飲水調節體 內循環以緩解血壓升高不適之情形相當,足認被告辯稱其向 證人蔡義德表示身體不適而需就醫之情並非虛構。是以,就 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受傷是否明知或 認識乙節置於不論,以被害人蔡昕樺所受傷勢並非當場察知 ,而係事發數日後感覺不適始察覺,被害人蔡旻樺雖因遭安 全帶勒緊而感覺胸痛、胸悶,亦尚非有避免傷勢或受傷程度 擴大而有即刻處理、救護必要,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均自車 內步出,並於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期間,均退至路旁,而被告 因其血壓升高或高血壓病症發病,且高血壓或血壓驟升後, 嚴重者可能發生抽搐、昏迷、心衰竭、腎功能衰竭、腦出血 、腦中風等後果,則被告因血壓升高或高血壓發病而感覺不 適,並在場等候員警10餘分鐘,員警或因當日天候下雨、案 發路段車流量高(見警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 致未能迅速到場處理,其感覺不適之症狀更有即時處理之必 要。從而,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或杜孟龍等肇事相 關人員,均尚難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規範之「延誤受 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避免後車 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之情形。 ㈤況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保障被害 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而是為維護交通安全 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為人此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 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因車禍當下未知悉或 認識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受傷,且因覺自己血壓驟 升或高血壓發病感到不適,始離開現場就醫,尚難僅因被告 當時未報警、將被害人及告訴人送醫治療、告知個人聯絡資 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之故意,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 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 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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