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隆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
應依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程
序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給付方法履行。
事 實
一、王俊隆係承捷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時駕駛自用小客
車推銷公司產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自小客車(車主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沿
旱溪東路1段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0分
許,行經旱溪東路1段與一心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一心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胡高
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游智凱)
沿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煞避不及,王俊隆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與胡高境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胡高境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脖子撕裂傷、右大腿腫脹
變形、顱底骨骨折、頭頸部、胸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致
多重器官損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救護車將胡高境
送往澄清醫院平等分院急救,惟仍於105年1月22日凌晨0時
54分許死亡。王俊隆於肇事後,在職司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有關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上
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俊隆(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
33頁背面、第61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背面、
第61頁至第62頁正面),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之
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
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
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俊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相字第172號偵查卷第79、80頁、原審審理卷第17頁正面
、第83頁、本院審理卷第33、62頁),並經
證人胡鐵耀(被
害人胡高境之弟)、胡文山(被害人之父)、游智凱、劉継
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相字第172號偵查卷第15至19、78至81頁、105年度
偵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9、10頁、第31頁背面),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暨報驗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王俊隆、被害人胡高境)、澄清醫
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戶口名簿(被害人胡高境)、委託監護權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05年2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3721號函及所附
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附
卷
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72號偵
查卷第1至9、20至24、32至77、83至100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駕
駛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參,是其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
。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
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
第172號偵查卷第38、40至45頁),被害人胡高境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胡高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被害人胡高境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脖子撕裂傷、右大腿腫
脹變形、顱底骨骨折、頭頸部、胸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致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被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5年5月30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4491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另按刑法上之
過失
犯,
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
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鑑定意見書
固認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同有過
失之情,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
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傷害之責任。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
被告從事業務乙職,平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推銷公司產品,且
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公司自用小客車推銷產品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相字第
172號偵查卷第79、8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徐國傑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情,有警員徐國傑出具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72號偵查
卷第23頁),其並自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害人胡高境亦與有過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胡高境之父胡文山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39號調解
程序筆錄、支票各乙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理卷第48至50頁
),則被告於犯罪後確有因悔悟而願謀恢復原狀、賠償被害
人家屬損害之舉,復坦承全部犯行,其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
度於上訴後已有改變,則原審之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未符合自首之規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則以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且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為業務人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推銷公司
產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
,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
係他人之生命
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使被害人
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難謂輕微,又
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過
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胡文山達成調解賠
償,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審理卷附之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72號相驗卷第10頁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6年6月6日與被害人家
屬胡文山調解成立,與承捷貿易有限公司連帶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胡文山450萬元(含強制保險金),其中230萬元業已給
付,其餘22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強制責任險,由保險公司給
付,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另120萬元則分期,自106年7月5日
起每月5日前各給付7萬5000元,上開待付款項,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家屬胡文山同意以被告履行分期
付款為條件,向法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情,有本院
上開調解筆錄乙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而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就待給
付被害人家屬胡文山部分,應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
。又上揭
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
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
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