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李麗玉
被 告 楊玉麟
被 告 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漢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
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雖經合法
上訴
,
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
認上訴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
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
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
適用。又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
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
言詞辯論而以
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
第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原告之刑事訴訟附帶民
事訴訟狀係於106 年2 月9 日提出到達本院,有本院蓋於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戳
可憑。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於本院判決終結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後,再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顯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