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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李麗玉 被   告 楊玉麟 被   告 漢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漢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 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 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 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用。又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 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 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 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原告之刑事訴訟附帶民 事訴訟狀係於106 年2 月9 日提出到達本院,有本院蓋於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於本院判決終結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後,再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顯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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