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
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侵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
強制性交罪
,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宇博數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Uber公司)
登記註冊之合作駕駛,並以登記在「勤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勤智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透過Uber公司之網路平台供不特定
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2時許
,乙○○接獲Uber公司之派遣訊息後(叫車人為林廷儒),
旋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貨櫃屋韓式烤肉吧」前,準備接載成年女子A女(警詢代號
0000-000000號,00年0月0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然因A女當時甫飲酒過量而呈現醉態,對於是否搭乘該車一
事尚
猶豫不決,乙○○遂於同日22時21分許自行取消前開叫
車紀錄;惟乙○○取消該次叫車後並未離去,於同日22時30
分許,A女仍由其同事劉○岳等人攙扶上乙○○所駕前揭車
輛,乙○○遂自行搭載A女離去。乙○○搭載A女離開後,
見A女上車後已泥醉癱倒在後座,其精神意識模糊,顯無同
意性交之理解,且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竟利用駕駛前開供不
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於同日23時 7分許,將A女
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璽朵汽車旅館」,
由乙○○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1,380 元辦理住房手續,
而入住該汽車旅館 326號房內,先是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趁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身上之衣物全部褪去,並
以口唇舔舐A女之陰部,繼而以其手指及陰莖強行插入A女
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嗣因A女感到下體劇烈
疼痛而驚醒後,隨即以手推抓乙○○試圖抵禦,已明示其抗
拒之意並要求乙○○停止性交行為,然A女當時仍處酒醉狀
態無力抵抗,以致成效不彰。
詎乙○○發現A女清醒後,不
僅並未停止其對A女之乘機性交行為,竟不顧A女之反抗,
進而將其
原本乘機性交之犯意,提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以強拉A女之頭髮及毆打A女之後頸部、手臂等處,並以其
身體壓制A女之手臂、膝蓋及腳踝等強暴手段,逼使A女就
範,乙○○再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有戴保險
套),其間並粗暴抓捏A女之兩側乳房等處,而以上開強暴
方式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得逞,A女並因此受有後頸紅腫
、右鎖骨擦傷、右乳房下緣擦傷、左乳房下緣紅腫、左乳房
上緣壓痛、右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
及右膝蓋壓痛等傷害。嗣於同年月4日(即
翌日)凌晨0時57
分許,A女乘乙○○前往該 326號房內廁所之際,趕緊拿取
手機撥打LINE語音電話及傳送「救我也」等文字向同事李○
莉求救,然旋遭乙○○從廁所出來時發現,且加以制止,並
向A女表示其為Uber司機,如A女不再尖叫的話,便願載她
回家。
斯時A女顧及自身安全不得不從,只得勉為同意由乙
○○載送其返回居所(地址詳卷),遂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
12分許,由乙○○駕車搭載A女離開前揭汽車旅館,並於翌
日凌晨 1時30分許,將A女送回居所。
嗣經A女於同日晚間
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經醫院依法向警察機關進
行通報,並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
措施。」、「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A女之記載,
除關於
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
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女相稱;另
證人
劉○岳、李○莉均為告訴人A女之友人、證人陳○○則為告
訴人A女之前男友,如於判決書中載述
彼等證人之真實姓名
,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A女之確切身分,本院故而未將上
開證人之完整姓名及其他
個人資料予以揭露。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乙○○(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
卷第54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85、8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被害情節
相符(詳參偵查卷第21至26頁、第74至76頁、第168至170頁
,原審卷第2宗第4至11頁、第20頁),且告訴人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時,因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而受有後頸紅腫、
右鎖骨擦傷、右乳房下緣擦傷、左乳房下緣紅腫、左乳房上
緣壓痛、右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及
右膝蓋壓痛等傷害,告訴人A女旋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0月4
日前往醫院驗傷,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詳參偵查卷第 239頁證物袋)
。另由該院負責診斷之醫師採集取得告訴人A女右手指甲、
左手指甲之檢體,經警與所採得之被告唾液,一併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告訴人A女右手、左手指甲
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
A女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A女本身DNA-STR型
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
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02×10之17次方倍,
有該局105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058001107號鑑定書及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
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31至232頁、
第 239頁證物袋)。此外,復有證人即案發當晚為告訴人A
女叫車之林廷儒、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同事劉○岳、李○莉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前男友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詳參偵查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第199至200頁,原審
卷第2宗第46至53頁、第54至60頁、第61至66頁、第138至14
5 頁),及Uber公司函所檢附之叫車資料、被告駕駛車輛資
料及行車紀錄電子郵件、證人林廷儒手機上留存之本件Uber
App叫車紀錄及取消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照片、璽朵汽
車旅館及房間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及
證人李○莉行動電話之LINE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手機與證
人陳○○於105年10月4日凌晨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
料附卷
可參(詳參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52至59頁、第65至
66頁、第103至105頁、第208至21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前揭
自白應屬實情。
二、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利用駕駛供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而強制性交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
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
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
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
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
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自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如係藉駕駛供不特定人搭
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
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行為時係Uber公司登記
註冊之合作駕駛,並以登記在勤智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而透過Uber公司
之網路平台提供叫車及搭載運輸服務。又Uber固緣起於美國
之車輛租賃及共乘服務,主要理念在於透過發揮汽車共乘機
制,以減緩交通阻塞及減少資源浪費,並利用手機應用程式
軟體,使需求者與提供者便於溝通聯繫,迅速完成共乘行為
;而Uber在國內之營運模式,則係招募自備汽車之司機提供
載客服務,並於完成服務後,以信用卡扣款方式向客人收取
費用,除其叫車服務係經由網路平台聯繫、支付運費方式則
採信用卡扣款方式為之以外,Uber攬客對象仍為不特定之廣
大消費族群,並不因其導入新興科技之行銷模式,而變更Ub
er司機係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客觀事實。本案被
告利用他人透過Uber叫車前來搭載告訴人A女之機會,駕車
將酒醉之告訴人A女逕自載往「璽朵汽車旅館」房內,藉以
排除、阻隔告訴人A女向外求援之可能性,最終方能對於告
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則被告無非係以上開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獲致其得以接近、載送告訴人A女之時機,
而助益於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自
已合於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二、又按犯罪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
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
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
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發覺告訴人A女已酒醉
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駕車將告訴人A女載往「璽朵汽車旅
館」,在該汽車旅館第 326號房內,先將告訴人A女身上之
衣物全部褪去,並以口唇舔舐告訴人A女之陰部,繼而以其
手指及陰莖強行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
機性交行為;而在被告上開行為繼續中,告訴人A女因感到
下體劇烈疼痛而驚醒後,隨即以手推抓被告試圖抵禦,惟被
告竟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抗,進而強拉告訴人A女之頭髮及
毆打告訴人A女之後頸部、手臂等處,並以其身體壓制告訴
人A女之手臂、膝蓋及腳踝等強暴手段,逼使告訴人A女就
範,被告再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抽動,其間
被告並粗暴抓捏告訴人A女之兩側乳房等處,而以上開強暴
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是以被告於告訴人A女
醒來對其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已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改
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被告對告訴人
A女之性交行為並未中斷,仍在持續中,則被告當時轉化提
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
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行為,始屬允當。
三、而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從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轉化為加重
強制性交之犯意,係犯意之升高,已如前述;自應依重行為
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 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實施強制
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結果,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其所為傷害行為為強制性交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四、本案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
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
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
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
第38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已自白認罪並當庭表示悔
意,且於 106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A女就本案所生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達成
和解,被告並已給付雙方所協議之賠償金額65
萬元,有和解書及
告訴代理人呂勝賢
律師之陳述意見狀在卷
為憑(詳參本院卷第67、68、73頁)。惟被告自本案警詢、
偵查乃至原審審理
期間,均一再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
復於偵訊及原審捏稱:「她說她太累了,想休息叫我載她
去汽車旅館」、「性交過程她還很享受」、「她當時說他不
想上班,想要到汽車旅館休息,我是聽從她的指示載她去汽
車旅館。」、「一開始我是先以雙手撫摸她的胸部,但她一
時興奮而以她的手壓著我的手去撫摸她自己的乳房,致A女
胸部受傷,不是我故意造成她的傷勢」、「在汽車旅館房間
裡面,她口頭向我發出邀約,她一開始說我不可以跟別人講
,我說好,她問我可不可以跟我做,我當時才決定與她發生
性關係,在此之前我沒有任何
意圖」等不實辯詞(詳參偵查
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 1宗第12頁反面至第
13頁正面),全然
卸責於告訴人A女,而毫無真摯悔意可言
。直至原審調查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
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案情已臻明朗之際,
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並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則被告於本案偵、審之初,尚有機會及早坦承犯
行,即可使告訴人A女免於承受反覆陳述遭受性侵害之不堪
過往,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以上開辯詞誤導本案之偵
辦及調查方向,並欲引人產生告訴人A女主動求歡之
錯誤印
象,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難認值得同情憫恕。是以被告縱於本
院審理期間尚知坦認犯行,而獲有刑期折讓之機會,然其減
輕幅度仍屬有限,此犯後態度尚不足以使其獲邀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寬典。指定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另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
決,以圖證明
事實審法院曾有就行為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而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前例(詳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
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
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徒憑犯罪情節並未完全相同之
另案量刑結果,援為本案應予
酌減其刑之依據,恐已忽略前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個案拘
束原則」,尚非妥洽,
自不待言。且觀諸被告所引用之該份
刑事判決
所載,另案之該名被告係在案發後未久即與被害女
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參本院卷第71頁正面),核與本
案被告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遲至案發後已逾 1年有餘(
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和解時間為106
年12月14日)始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院更無遽為
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被告所引前揭另案判
決之量刑結果,既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其個案情節亦與
本案
顯有差異,自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應予酌減其刑之認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
字第 93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已於 106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除於和解
協議成立當日給付65萬元予告訴人A女以外,另並親寫道歉
信一件,交由告訴代理人呂勝賢律師收受,有被告及告訴代
理人所陳報之和解協議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詳參本院
卷第67頁、第73頁、第74至76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上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其量刑之
諭知即
難謂允洽。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除矢口否認犯行外,竟甚而
指稱告訴人A女可能係為索取金錢而誣陷其強制性交,審理
過程中更是一副因其與酒醉之女子發生性行為而遭誣指、有
屈難伸之狀,完全不思其行為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嚴
重傷
害,及其行為反於社會常情而難為一般人所接受之現實情狀
,是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心,故
認原審僅量刑容有稍輕,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較重
之刑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量處被告應受之刑罰
,其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以致有
何量刑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判
決違法不當。且原判決係
諭知處以被告有期徒刑 8年之刑期
,相較於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6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7年,顯已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飾
詞
圖卸之僥倖心態,對照被告先前並無犯罪不法紀錄,原判
決上開所宣告之長時間監禁處遇,應可期待對於被告產生相
當之警惕作用,非可遽謂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有何失諸過輕
之不當。另原判決於主文欄所諭知之「利用公眾交通工具」
等語,雖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被告駕駛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乙節未盡一致,然而原審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
方式,應係參考司法院所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
冊-刑事裁判主文」一書所致(詳參該書第58頁),亦難以
此率指原判決之主文諭知有所疏誤,
附此敘明。則檢察官徒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允
當。而檢察官所提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賠償之事實,恐已難認周延妥洽,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平日素行尚可
;惟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慾念,因見告訴人A女酒醉落單,竟
伺機將其載往汽車旅館性侵得逞,過程中復利用其體型及氣
力上之優勢,以前揭強拉頭髮、毆打頸部及手臂等強暴手段
使告訴人A女陷於不能抗拒之無助處境,告訴人A女因此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身體多處傷害,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
罪行為之客觀危害性均不容小覷;又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
害後,仍無法回復正常生活,雖經多次就診,仍遺有中度鬱
症及創傷壓力疾患(PTSD),已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陳述明
確(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20至21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查(詳參原審
不公開卷第16至24頁),被告為一時滿足自身欲望,卻造成
告訴人A女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難認足取,非可輕縱
;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一再藉詞否
認犯罪,更不時誣指告訴人A女主動要求前往汽車旅館及提
議進行性交,犯後態度殊值可議;惟被告最終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詳如
前述),可認被告尚能知所悔悟且力謀彌補告訴人A女所受
損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
自承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打工之工作
,月收入約 1萬餘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兄姐等,家中經
濟狀況普通(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另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勤智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參偵查卷第48
頁)在卷可查,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