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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侵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宇博數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Uber公司) 登記註冊之合作駕駛,並以登記在「勤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勤智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透過Uber公司之網路平台供不特定 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2時許 ,乙○○接獲Uber公司之派遣訊息後(叫車人為林廷儒), 旋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貨櫃屋韓式烤肉吧」前,準備接載成年女子A女(警詢代號 0000-000000號,00年0月0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然因A女當時甫飲酒過量而呈現醉態,對於是否搭乘該車一 事尚猶豫不決,乙○○遂於同日22時21分許自行取消前開叫 車紀錄;惟乙○○取消該次叫車後並未離去,於同日22時30 分許,A女仍由其同事劉○岳等人攙扶上乙○○所駕前揭車 輛,乙○○遂自行搭載A女離去。乙○○搭載A女離開後, 見A女上車後已泥醉癱倒在後座,其精神意識模糊,顯無同 意性交之理解,且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竟利用駕駛前開供不 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於同日23時 7分許,將A女 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璽朵汽車旅館」, 由乙○○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1,380 元辦理住房手續, 而入住該汽車旅館 326號房內,先是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趁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身上之衣物全部褪去,並 以口唇舔舐A女之陰部,繼而以其手指及陰莖強行插入A女 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感到下體劇烈 疼痛而驚醒後,隨即以手推抓乙○○試圖抵禦,已明示其抗 拒之意並要求乙○○停止性交行為,然A女當時仍處酒醉狀 態無力抵抗,以致成效不彰。詎乙○○發現A女清醒後,不 僅並未停止其對A女之乘機性交行為,竟不顧A女之反抗, 進而將其原本乘機性交之犯意,提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以強拉A女之頭髮及毆打A女之後頸部、手臂等處,並以其 身體壓制A女之手臂、膝蓋及腳踝等強暴手段,逼使A女就 範,乙○○再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有戴保險 套),其間並粗暴抓捏A女之兩側乳房等處,而以上開強暴 方式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得逞,A女並因此受有後頸紅腫 、右鎖骨擦傷、右乳房下緣擦傷、左乳房下緣紅腫、左乳房 上緣壓痛、右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 及右膝蓋壓痛等傷害。嗣於同年月4日(即翌日)凌晨0時57 分許,A女乘乙○○前往該 326號房內廁所之際,趕緊拿取 手機撥打LINE語音電話及傳送「救我也」等文字向同事李○ 莉求救,然旋遭乙○○從廁所出來時發現,且加以制止,並 向A女表示其為Uber司機,如A女不再尖叫的話,便願載她 回家。斯時A女顧及自身安全不得不從,只得勉為同意由乙 ○○載送其返回居所(地址詳卷),遂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 12分許,由乙○○駕車搭載A女離開前揭汽車旅館,並於翌 日凌晨 1時30分許,將A女送回居所。嗣經A女於同日晚間 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經醫院依法向警察機關進 行通報,並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 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記載, 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女相稱;另證人 劉○岳、李○莉均為告訴人A女之友人、證人陳○○則為告 訴人A女之前男友,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彼等證人之真實姓名 ,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A女之確切身分,本院故而未將上 開證人之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乙○○(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 卷第54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85、8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被害情節 相符(詳參偵查卷第21至26頁、第74至76頁、第168至170頁 ,原審卷第2宗第4至11頁、第20頁),且告訴人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時,因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而受有後頸紅腫、 右鎖骨擦傷、右乳房下緣擦傷、左乳房下緣紅腫、左乳房上 緣壓痛、右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及 右膝蓋壓痛等傷害,告訴人A女旋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0月4 日前往醫院驗傷,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詳參偵查卷第 239頁證物袋) 。另由該院負責診斷之醫師採集取得告訴人A女右手指甲、 左手指甲之檢體,經警與所採得之被告唾液,一併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告訴人A女右手、左手指甲 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 A女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A女本身DNA-STR型 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 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02×10之17次方倍, 有該局105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058001107號鑑定書及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31至232頁、 第 239頁證物袋)。此外,復有證人即案發當晚為告訴人A 女叫車之林廷儒、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同事劉○岳、李○莉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前男友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詳參偵查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第199至200頁,原審 卷第2宗第46至53頁、第54至60頁、第61至66頁、第138至14 5 頁),及Uber公司函所檢附之叫車資料、被告駕駛車輛資 料及行車紀錄電子郵件、證人林廷儒手機上留存之本件Uber App叫車紀錄及取消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照片、璽朵汽 車旅館及房間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及 證人李○莉行動電話之LINE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手機與證 人陳○○於105年10月4日凌晨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 料附卷可參(詳參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52至59頁、第65至 66頁、第103至105頁、第208至21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利用駕駛供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而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 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 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 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 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自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如係藉駕駛供不特定人搭 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行為時係Uber公司登記 註冊之合作駕駛,並以登記在勤智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而透過Uber公司 之網路平台提供叫車及搭載運輸服務。又Uber固緣起於美國 之車輛租賃及共乘服務,主要理念在於透過發揮汽車共乘機 制,以減緩交通阻塞及減少資源浪費,並利用手機應用程式 軟體,使需求者與提供者便於溝通聯繫,迅速完成共乘行為 ;而Uber在國內之營運模式,則係招募自備汽車之司機提供 載客服務,並於完成服務後,以信用卡扣款方式向客人收取 費用,除其叫車服務係經由網路平台聯繫、支付運費方式則 採信用卡扣款方式為之以外,Uber攬客對象仍為不特定之廣 大消費族群,並不因其導入新興科技之行銷模式,而變更Ub er司機係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客觀事實。本案被 告利用他人透過Uber叫車前來搭載告訴人A女之機會,駕車 將酒醉之告訴人A女逕自載往「璽朵汽車旅館」房內,藉以 排除、阻隔告訴人A女向外求援之可能性,最終方能對於告 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則被告無非係以上開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獲致其得以接近、載送告訴人A女之時機, 而助益於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自 已合於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二、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 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 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 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發覺告訴人A女已酒醉 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駕車將告訴人A女載往「璽朵汽車旅 館」,在該汽車旅館第 326號房內,先將告訴人A女身上之 衣物全部褪去,並以口唇舔舐告訴人A女之陰部,繼而以其 手指及陰莖強行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 機性交行為;而在被告上開行為繼續中,告訴人A女因感到 下體劇烈疼痛而驚醒後,隨即以手推抓被告試圖抵禦,惟被 告竟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抗,進而強拉告訴人A女之頭髮及 毆打告訴人A女之後頸部、手臂等處,並以其身體壓制告訴 人A女之手臂、膝蓋及腳踝等強暴手段,逼使告訴人A女就 範,被告再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抽動,其間 被告並粗暴抓捏告訴人A女之兩側乳房等處,而以上開強暴 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是以被告於告訴人A女 醒來對其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已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改 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被告對告訴人 A女之性交行為並未中斷,仍在持續中,則被告當時轉化提 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 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行為,始屬允當。 三、而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從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轉化為加重 強制性交之犯意,係犯意之升高,已如前述;自應依重行為 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 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實施強制 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結果,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其所為傷害行為為強制性交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四、本案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 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 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 第38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已自白認罪並當庭表示悔 意,且於 106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A女就本案所生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雙方所協議之賠償金額65 萬元,有和解書及告訴代理人呂勝賢律師之陳述意見狀在卷 為憑(詳參本院卷第67、68、73頁)。惟被告自本案警詢、 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期間,均一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復於偵訊及原審捏稱:「她說她太累了,想休息叫我載她 去汽車旅館」、「性交過程她還很享受」、「她當時說他不 想上班,想要到汽車旅館休息,我是聽從她的指示載她去汽 車旅館。」、「一開始我是先以雙手撫摸她的胸部,但她一 時興奮而以她的手壓著我的手去撫摸她自己的乳房,致A女 胸部受傷,不是我故意造成她的傷勢」、「在汽車旅館房間 裡面,她口頭向我發出邀約,她一開始說我不可以跟別人講 ,我說好,她問我可不可以跟我做,我當時才決定與她發生 性關係,在此之前我沒有任何意圖」等不實辯詞(詳參偵查 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 1宗第12頁反面至第 13頁正面),全然卸責於告訴人A女,而毫無真摯悔意可言 。直至原審調查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 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案情已臻明朗之際, 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並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則被告於本案偵、審之初,尚有機會及早坦承犯 行,即可使告訴人A女免於承受反覆陳述遭受性侵害之不堪 過往,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以上開辯詞誤導本案之偵 辦及調查方向,並欲引人產生告訴人A女主動求歡之錯誤印 象,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難認值得同情憫恕。是以被告縱於本 院審理期間尚知坦認犯行,而獲有刑期折讓之機會,然其減 輕幅度仍屬有限,此犯後態度尚不足以使其獲邀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寬典。指定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另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 決,以圖證明事實審法院曾有就行為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而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前例(詳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 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徒憑犯罪情節並未完全相同之另案量刑結果,援為本案應予 酌減其刑之依據,恐已忽略前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個案拘 束原則」,尚非妥洽,自不待言。且觀諸被告所引用之該份 刑事判決所載,另案之該名被告係在案發後未久即與被害女 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參本院卷第71頁正面),核與本 案被告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遲至案發後已逾 1年有餘( 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和解時間為106 年12月14日)始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院更無遽為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被告所引前揭另案判 決之量刑結果,既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其個案情節亦與 本案顯有差異,自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應予酌減其刑之認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 字第 93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已於 106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除於和解 協議成立當日給付65萬元予告訴人A女以外,另並親寫道歉 信一件,交由告訴代理人呂勝賢律師收受,有被告及告訴代 理人所陳報之和解協議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詳參本院 卷第67頁、第73頁、第74至76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上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其量刑之諭知即難謂允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除矢口否認犯行外,竟甚而 指稱告訴人A女可能係為索取金錢而誣陷其強制性交,審理 過程中更是一副因其與酒醉之女子發生性行為而遭誣指、有 屈難伸之狀,完全不思其行為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嚴重傷 害,及其行為反於社會常情而難為一般人所接受之現實情狀 ,是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心,故 認原審僅量刑容有稍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較重 之刑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量處被告應受之刑罰 ,其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以致有 何量刑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判 決違法不當。且原判決係諭知處以被告有期徒刑 8年之刑期 ,相較於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6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7年,顯已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飾 詞圖卸之僥倖心態,對照被告先前並無犯罪不法紀錄,原判 決上開所宣告之長時間監禁處遇,應可期待對於被告產生相 當之警惕作用,非可遽謂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有何失諸過輕 之不當。另原判決於主文欄所諭知之「利用公眾交通工具」 等語,雖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被告駕駛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乙節未盡一致,然而原審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 方式,應係參考司法院所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 冊-刑事裁判主文」一書所致(詳參該書第58頁),亦難以 此率指原判決之主文諭知有所疏誤,附此敘明。則檢察官徒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允 當。而檢察官所提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賠償之事實,恐已難認周延妥洽,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平日素行尚可 ;惟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慾念,因見告訴人A女酒醉落單,竟 伺機將其載往汽車旅館性侵得逞,過程中復利用其體型及氣 力上之優勢,以前揭強拉頭髮、毆打頸部及手臂等強暴手段 使告訴人A女陷於不能抗拒之無助處境,告訴人A女因此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身體多處傷害,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 罪行為之客觀危害性均不容小覷;又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 害後,仍無法回復正常生活,雖經多次就診,仍遺有中度鬱 症及創傷壓力疾患(PTSD),已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陳述明 確(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20至21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查(詳參原審 不公開卷第16至24頁),被告為一時滿足自身欲望,卻造成 告訴人A女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難認足取,非可輕縱 ;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一再藉詞否 認犯罪,更不時誣指告訴人A女主動要求前往汽車旅館及提 議進行性交,犯後態度殊值可議;惟被告最終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詳如 前述),可認被告尚能知所悔悟且力謀彌補告訴人A女所受 損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 自承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打工之工作 ,月收入約 1萬餘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兄姐等,家中經 濟狀況普通(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勤智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參偵查卷第48 頁)在卷可查,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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