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駿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 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37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逸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逸駿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日在監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係受僱於宜蘭縣○○鎮○○路○○巷 ○
號「東宜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旺公司)擔
任營業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逸駿於 105
年 6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述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細砂,
沿省道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苗栗縣獅潭鄉往三灣
鄉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2分許,駛至省道台三線公路99
公里又 600公尺處(屬苗栗縣三灣鄉所轄)時,因其原行駛
於內線車道,順應前方右彎路段而欲斜切至外線車道行駛之
際,陳逸駿本應注意行車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
該部曳引車斜向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未顯示右方向燈即
逕予變換車道。
適有王朝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亦沿省道台三線公路之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陳逸駿
右側,於該路段未過彎前,王朝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與陳
逸駿之曳引車併行,然因陳逸駿駕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
且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王朝慶之大型重型機車先行,逕
行切換車道過彎,致王朝慶之機車與陳逸駿駕駛曳引車之中
段車身發生擦撞,造成王朝慶及其所騎機車皆受撞倒地後,
再遭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王朝慶受有頭頸胸部輾壓傷合併
顱腔、胸腔破裂、多發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陳逸駿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死者王朝慶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或報警,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陳逸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而被告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期間均
自
白犯罪,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
、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三、又
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
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
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
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 212條規
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
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
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
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
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
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
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
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
機關鑑
定外,
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
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
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
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已於審理
期日當
庭勘驗並製作筆錄為憑,本院就此證據雖未再行勘驗,惟依
前述實務見解,本院仍得直接援引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時所見
所聞並形諸於文字記載之筆錄內容,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是以原審就前揭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雖非本院直
接以感官認知、接觸或親身體驗,仍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
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業據被告陳逸駿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詳參相字卷第90頁反面,原審卷
第16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表明:
「(問:從行車紀錄器播放的影像,你是從內側車道往外側
車道駕駛,你沒有打方向燈,有何意見?)沒有。」等語(
詳參原審卷第32頁反面),益臻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過磅記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圓
盤式行車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肇事逃逸追查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事故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路面監視器及機車行車紀錄器
擷取畫面照片、現場勘驗照片、員警勘驗照片共66張附卷
可
稽(詳參相字卷第 3、12至17、20至23、25、26、28至55、
68至75頁,原審卷第22至27頁)。又被害人王朝慶係因發生
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頭頸胸部輾壓傷合併顱腔、胸腔破裂、
多發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檢驗
照片在卷
可參(詳參相字卷第60至67、78至87、93頁,偵字
卷第16頁)。
㈡按行車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
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詳參相字
卷第20頁),是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被
告駕駛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外出載運細砂,自應注意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
先行,且酌留安全距離避免發生擦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案發生當時天候
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乃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既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
光,復未讓同向直行車即被害人王朝慶所騎重型機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
之曳引車中段車身,與
原本即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被害人王
朝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上開機車連同被害人王朝慶均因而受撞倒地,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王朝慶死亡之直
接原因,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朝慶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
認定。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上
開曳引車與被害人王朝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
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
與車身分開,當車身之輪胎壓到東西,車頭不一定感受的到
,當天駕車途中是下坡路段,伊沒有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靠近
,碰撞時既沒有聲音,車身也沒有晃動,伊沒有感覺車子有
跳動,所以才離開現場云云(詳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正面、第53頁正面)。
㈡惟查:
⒈被告所駕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過彎之際
,該曳引車中段車身,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被害人王朝
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使王朝慶及其機車均受撞倒地後,遭曳引車之右後輪輾
壓而當場死亡
等情,已如前述。又依
證人即目擊機車倒地
之陳官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省道台三線公路99.6公里處目擊本件車禍,當時伊
在家中工作,因為聽到聲響後,往大門外看過去,就看到
大型重機車人車倒地,然後有一台車身橘色、車頭紅色的
砂石車經過,伊就立刻打電話報案等語(詳參相字卷第 9
至10頁);其所描述之砂石車顏色外觀,即與被告所駕駛
之曳引車特徵相符,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因為二
車擦撞及機車倒地所發出聲響之音量非小,已足使在案發
地點附近從事其他活動之他人得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坦言:本次車禍事故導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
油箱及防捲入裝置均有擦痕及撞擊痕等語(詳參相字卷第
5 頁反面),顯見擦撞過程中亦已造成被告所駕車輛受損
,被告當無全然不知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王朝慶騎
乘機車發生擦撞之理。
⒉再者,據原審勘驗被告所駕曳引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影像為CH01、
CH02、CH03、CH04四格畫面,分別為曳引車左外側、右外
側、前側、車內共 4個不同角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41:29 至10:41:32
」、「CH02:重機騎士出現於畫面中,該重機騎士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向前駛至曳引車右側中段車身
,與曳引車併行。曳引車未打方向燈,車身開始往外側車
道偏行,右側車輪越過車道線。CH03:曳引車前方右側設
有
閃黃燈號誌桿,該號誌桿前方開始為彎道路線。CH04:
被告目光向前,方向盤開始往右打。」、「畫面時間顯示
0000-00-00 00:41:33 至10:41:35」、「CH02:曳引
車車身右半部直接切入外側車道,重型機車與曳引車之中
段車身發生碰撞,致使騎士及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後,遭
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畫面時間顯示 0000-00-00
00:41:36至10:41:40」、「CH02:機車騎士遭曳引車
之右後輪輾壓後於路面翻滾,
嗣後靜止於道路外側車道上
。CH04:曳引車駕駛轉頭往右側後照鏡方向觀看約 2秒鐘
。CH03:曳引車已通過彎道,前方道路為向前直行。」、
「曳引車過彎變換車道之際未打方向燈,車身一半已越過
車道線,該車行駛超過右側閃黃燈之號誌桿後,與行駛於
外側車道之重機在彎道末發生擦撞,致使重機騎士及重機
人、車倒地後,遭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曳引車輾壓過重
機騎士時車身有顛簸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詳參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是依原審勘驗結果所見
,被告所駕曳引車與被害人王朝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後,該部曳引車之右後輪直接輾過受撞倒地之被害人王朝
慶及其機車,且在輾壓過程中,被告所駕曳引車車身已有
明顯顛簸,衡情被告對於前揭二車發生擦撞及其所駕曳引
車輾壓其他人車乙節,當不致
毫無所悉。尤其被害人王朝
慶於遭受前揭曳引車輾壓之際,其仍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以
保護其頭部,而該部大型重型機車車體更屬堅韌之金屬材
質製成,如非承受巨大之重力壓制,自無從使上開安全帽
護衛功能盡失、機車車體亦變形扭曲;相對而言,在輾壓
上開堅韌物體之過程中,所形成之反作用力同時亦將造成
曳引車車體產生顯著之搖晃震動,而形成前揭勘驗所見之
車身顛簸。被告從事職業司機業務多年,對此車體異常震
動應無可能渾然不覺,更不致錯認誤判為行經路面坑洞或
撞擊犬貓等小型動物。至於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其車頭
與車斗雖非一體成型,而是藉由車頭與車斗中間連結處之
牽引帶動,然而車斗處一旦發生較為明顯之擦撞或輾壓,
仍可循前揭連結處之居間傳導,使身處車頭駕駛座之被告
感受異常震動。如若不然,豈非所有曳引車或聯結車之駕
駛人皆可以此為由,橫行於道路並恣意輾壓與其鄰近之人
車,而謂其對於行車途中所生一切事故均不知情?被告空
言辯稱因曳引車之車頭與車身分離,故而未能察覺撞擊及
輾壓被害人王朝慶及其機車云云,已屬無稽,難認可採。
⒊況被害人王朝慶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曳引車車身擦撞後,
於外側道路倒地翻滾,此時被告尚且轉頭觀看該車右側後
照鏡(即碰撞該側之方向)達1至2秒,已如前揭原審勘驗
所見;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其駕駛座遠高於一般
自用小客車,其自後照鏡觀看所及範圍甚遠,且經警於上
開肇事路段實地以被告所駕車輛實測,測得後照鏡視野範
圍長達41餘公尺,此有員警實測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詳
參相字卷第68、69頁)。是依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在二車
發生擦撞後,被告既已刻意轉頭觀看注視右側後照鏡達數
秒之久,顯見被告亦察覺其所駕曳引車右側出現異常狀況
,且該右側後照鏡之視野範圍甚遠,當時亦無其他人車或
景物設施阻礙被告之視線所及,被告當時應可藉由右側後
照鏡所反射之車側景象,清楚發現被害人王朝慶所騎機車
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及該部機車於路面翻滾之
車禍事故經過。被告徒託
空言否認知悉二車發生擦撞及輾
壓人車,顯與事理有違,已無足取。
⒋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並不因被害人
係當場死亡或事後死亡,而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 62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
逸之
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
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
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
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
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件被害人王朝慶雖於遭受被告所駕曳引車輾壓
之際,即已傷重不治當場死亡,惟被告仍有及時報警處理
以維護
公眾往來安全之在場義務,自不能徒以被害人王朝
慶業已死亡而無接受治療之必要,即可謂被告得以擅自離
去。再者,被告於肇事後,雖未下車察看被害人王朝慶之
傷勢狀況,然依當時碰撞力道及被害人王朝慶倒地遭受輾
壓之事實,被告對於危險之發生顯然有所認識,惟被告竟
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足徵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
犯意
無訛。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解,並無所據,要難
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
逸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陳逸駿受僱於東宜旺交通公司,擔任
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且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適於執行業
務中,而運載細砂北上前往花蓮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
詳參相字卷第58頁正面、第90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
第32頁正面),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在卷可稽(詳參相字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確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至為明灼。
二、查被告陳逸駿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
害人王朝慶遭受擦撞及輾壓而不治死亡,且於肇事後並未在
場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竟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 185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 2罪,行為
態
樣互異,且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另行起意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4月2日在監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
屬
過失犯而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不僅並未顯示右側方
向燈光,即貿然切換至外側車道,且未讓當時正沿外側車道
直行之被害人王朝慶先行通過,致令二車發生擦撞,被害人
王朝慶並因而受撞倒地,並遭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後輪輾壓而
當場死亡,已如前述;則依本案肇事經過以觀,被告在彎道
附近恣意變換車道,並未遵守前揭注意規定禮讓原有車道之
直行車輛,或藉由方向燈光顯示使其他人車得以迴避,始肇
致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相對於無辜遭撞身亡之被害人王朝
慶,被告自應承擔完全之肇事責任。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此與刑法第2
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
刑度觀察,已屬偏輕而
難謂妥適,遑論被告係擔任營業曳引
車司機,在駕駛責任方面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應論處法
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原審並未細究被告肇事情節之嚴重程度,及其
犯罪剝奪他人生命之嚴重後果,僅量處有期徒刑 8月之刑期
,與該罪
法定刑之範圍相較,確已過於輕縱而難收警惕之效
,更不符
比例原則,非無可議。再者,被告依其轉頭觀望右
側後照鏡及車身顛簸情形,已可察知被害人王朝慶受撞倒地
及遭受輾壓之客觀事實,
詎被告於本案歷經警詢、偵查、審
理等階段,均仍矢口否認知悉被害人王朝慶遭其撞及,且時
而以窗戶緊閉未聽聞聲響,時而以車頭與車尾分離而無法感
受到震動等情置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
犯後態度已無足
取。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於 105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
王朝慶之家屬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詳參原審卷第22頁),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卻未賠
償分文,毫無任何依約履行之誠意或舉措,無非僅係冀圖博
取法院輕判而假意謀求
和解,對於被害家屬而言更屬二度傷
害,自難寬貸,原判決未能深慮及此,就肇事逃逸部分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過輕,同有未洽。
二、
上訴意旨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02年已有 2次違背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本案車禍更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
,足見被告駕車時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已有可議
。況被告為職業司機,駕車本比平常人駕車專業及敏感,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苟稍加注意,本可避免車禍發生,詎被
告於車禍發生時,非但未注意避免車禍發生,於知發生車禍
後,竟逃匿隱藏,且於偵審期間更否認犯罪,假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卻不履行和解條件。凡此情形更加深被害人家屬內
心所受傷痛,彰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顯屬過
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轉頭觀看車右側後照鏡1、2秒間,係車輛駕駛上習慣
性之掃看後照鏡,且視線停留時間極為短暫,而車身顛簸
為曳引車駕駛上極常見之現象,尚難憑此逕認被告肇事當
下已清楚知悉其撞到人。從而,審究本案車輛發生擦撞處
為較難被駕駛人察覺之曳引車車身後側端,綜合本案事證
,實難排除被告車禍發生之際未察覺知悉肇事之可能,依
無罪
推定原則、
罪疑唯輕原則及
證據裁判法則,不應逕認
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判決所為認定尚嫌速斷
,難認合法。
⒉原判決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
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
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
不可取云云;惟上節顯係肇事逃逸罪本質性不法內涵,立
法者既已審酌此類犯罪要件、
可罰性而予以相對應之刑罰
非難、譴責,則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復又將上節
爰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非難譴責,自已違反禁止重複
評價原則。
⒊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積極彌補過錯,顯
見其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倘令被告服刑過長反將造成其
無法工作賺錢,有礙於和解金之支付而對被害人家屬不利
,且無益於被告自新,原判決量刑稍欠周延,有違
罪刑相
當原則,爰請求從輕量刑。
三、惟查:被告前揭所為如何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及
其否認知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
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而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所
提及被告犯罪之危害程度與嚴重性,與刑法第57條第 9款之
規定並無不符,更無上訴意旨
所稱違反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
可言。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卻又無意履行,難
認有何悔意,被告上訴
猶執其已達成和解一事而謂原審量刑
不當,殊屬可議,更無足取。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提
上訴
理由,均無可採。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則非全然無憑,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經彎道時,擅自
侵入外側車道,致擦撞被害人王朝慶所騎機車,使被害人王
朝慶因而倒地遭受輾壓死亡,被告交通過失情節非輕,且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害人王朝慶則屬無辜被撞而無肇事
因素,被告自應承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無可卸免。而被告於
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對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雖能坦承犯行
,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王朝慶之生命權,對於被
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
為重大。另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其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
,既已藉由車體震動及查看右側後照鏡,得悉被害人王朝慶
倒地不起且遭輾壓之事實,竟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傷
亡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及後續肇事責任之
釐清,仍足以產生負面影響;又被告於犯罪後一再矢口否認
肇事逃逸犯罪,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卻不依約賠償,
將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視為無物,更屬可議;再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詳參相字卷第4頁),於原審自述其已婚、育有4名子女之
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第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