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
扣押人 林晁立
上列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扣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聲請意旨
略以:
犯罪嫌疑人游淳皓
及林晁立利用露天拍賣網站開立買空賣空賣場,詐騙多名被
害人,損失金額約新臺幣601,140元,故聲請對於犯罪嫌疑
人游淳皓及林晁立2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帳戶扣押,以利
歸還被害人損失金額等語。
二、原審以:本案犯罪嫌疑人游淳皓及林晁立等人,因涉犯刑法
詐欺罪嫌,
聲請人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游淳皓及林晁立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保全
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由聲請人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扣押裁
定,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
暨所附資料(依
偵查不公
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扣押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林晁立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為立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薰公司)董事,該公
司經營二類電信之VPN業務,出租由立薰公司申請的IP供客
戶使用,因受電信法第6條規範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
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電信事業應採
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
密,且該用戶並非直接向林晁立申請,而是向經銷商大陸人
士廖文權申請,故抗告人事先並不知情用戶做為詐騙一途。
抗告人本係具有專門知識之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並為立薰公
司唯一董事,事發後全力配合警方辦案,倘有意為犯罪行為
,當不致以公司名義申辦網路,輕易讓警方查獲之理,今原
審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對於公司營
運影響甚鉅,甚為不服,特起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刑事
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
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
強制處分。兩者性質
有別。扣押
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抗告人以其並無以直接提供網路服務詐騙被害人,而係案外
人廖文權向抗告人申請轉做網路服務云云,惟此乃偵審機關
日後實體判斷問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非有理由。
㈡
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
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
義
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
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
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
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
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乃學理上
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
人民財產權之
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
證據之「證據
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
,故應遵守
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
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
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
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
定「酌量」之理由。又倘
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
性之裁量,綜合
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
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
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
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
,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
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
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是原裁定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認
抗告人藉由VPN(虛擬私人網路)為網路買賣交易使被害人
受害,且合理懷疑抗告人因該
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入如原
審裁定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此為偵查卷內所示,從而
,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自有扣押之必要。又抗告
人雖以渠為立薰公司唯一董事,凍結其帳戶影響該公司營運
云云,然公司具有其法人格,其財產所得本應另行開立一金
融帳戶以為運作,焉與自然人之財產相混同而同一使用?是
自難執扣押行為影響公司營運周轉,而為不得扣押之理由,
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尚非的論。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