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麗香
受 刑 人 張連政
上列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
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麗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
原裁定以受刑人張連政(下稱受刑人)為
幫助犯,未完全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故不准
易科罰金,然最高法院邇來就
沒收
不法所得採共犯分別責任說,
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判決認受刑人提供名義、帳戶予「林仔」所屬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
犯行,然受刑人不僅未獲集團分配利益,連提供名義
及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亦未獲給付,賠了夫
人又折兵,本身也是受害人,原裁定違背
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又執行檢察官於判斷是否准予
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應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前
科紀錄、保護
法益、判決時檢察官及承辦法官之認定及判斷
等因素,依
比例原則,
審酌是否必須入監執行方能矯正受刑
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維持
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救濟短期
自由刑流弊之旨。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
而於民國96年間及103年間分別犯
竊盜罪及本件幫助
詐欺罪
,惟自103年
迄今未再染毒,且在家人協助下,回鹿港老家
養殖魚塭、蝦塭,收入雖不優渥,但平淡順遂,逐漸回歸、
適應社會,易科罰金已足生矯正之效,且無礙於法秩序之維
持,檢察官未予審究,其執行方法
顯有瑕疵;又原審法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
通知書,於106年3月
21日早上前往該署執行科丙股報到,並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
丙股書記官表示需提出未罹患肺結核之證明,受刑人因而至
鹿港基督教醫院開立證明後返回彰化地檢署,丙股書記官復
表示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需要易科罰金可以分期,1期3萬元
,分6期,6個月繳清等語,受刑人當場以電話聯絡次子
攜帶
現金3萬元前來繳納,當日下午受刑人偕次子進入彰化地檢
署執行科丙股書記官辦公室,等待1個多小時後,丙股書記
官竟表示要入監服刑,隨即以手銬戒具拘束受刑人之
人身自
由,受刑人之次子在場見聞,受刑人以電話聯絡次子籌措3
萬元之事實亦有通聯為證,原審法院未
傳喚受刑人之次子及
調查通聯紀錄,有裁判不憑
證據之違誤;又受刑人基於信賴
彰化地檢署丙股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而由丙股書記官銜命與
受刑人達成易科罰金之合意,並非信任書記官踰越權限之行
為或盲目信賴法院任何工作人員,原裁定所認顯有不當,執
行檢察官以未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有違誠信
原則,而失司法公信;又受刑人已戒斷毒癮,洗心革面,重
回社會,若再次入監,可能結識毒友,出獄後仍將面臨家庭
經濟生活之重大困難,反將驅使受刑人未來不斷以毒品、酒
精或其他方式逃避現實生活之重擔,而落入涉犯刑責、進出
監獄之無限循環,永無回歸正常生活之可能,甚至造成他人
傷亡、使社會承受更大之損失,受刑人既已循規蹈矩重回社
會,社會理應包容接納,
司法機關更應保障受刑人回歸社會
之利益,請
撤銷原裁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
解釋意旨,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
證人、
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
當事人受裁定者,亦
得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
4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
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
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
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且上開法條
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維持法秩
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
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頁),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又抗告人雖非當事人,但為受原審裁定之人,亦得
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
執字第1110號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彰化地檢署106年度
執字第1110號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影本)。
(三)受刑人接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通知,於106年3月21日到
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
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本案所犯,係以開設空頭
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帳戶,開
立空頭支票之方式,向愷銘有限公司等被害人以購買貨物
等理由詐取財物,總計詐取之金額達552萬9586元,被害
人多達8家公司,其開立支票後拒不認帳,嚴重妨害金融
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犯後有悔意。
復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帳戶,並開立支票予他
人者,理應對所開立之支票負清償之責,此乃人盡皆知之
事,是其所犯雖為幫助犯,但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賺取蠅頭小利之被告,天差地遠,且受刑人以
開立空頭支票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影響金融秩
序甚鉅。故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與一般人民之
法律情感相違。綜上,為符國民的法律情感,並維持檢察
機關執行刑罰之公平正義,且明示本署打擊詐騙集團的執
法決心,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為由,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
並諭知發監執行
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
達證書、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及附件、執行筆錄、檢察
官命令及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等在卷
可參(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110號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46至60頁影本
);又執行檢察官為發監執行之命令前,業經
訊問受刑人
,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經考量受刑人之刑事前案紀錄
及本案情節,而於該命令諭知「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受
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認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
行。二、如不服本命令,得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
語,有執行筆錄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在卷
可考(彰化
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卷第34至35、37頁,本院卷
第51至52、54頁影本),而執行檢察官
依職權逕命受刑人
發監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批示
意見於點名單及附件乙情,復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在點
名單上蓋章核示,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點名單及附件
可資
佐證(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卷第33、36頁,
本院卷第50、53頁影本),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
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之情形存在,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
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又受刑人本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
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
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
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
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
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
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
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
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
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
自由刑,而係藉
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
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
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執行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本其職權指揮本
案之執行,原審法院依上開判決書
所載,審酌受刑人自願
受不詳年籍者指示,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自己名義
申辦電話,至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遂詐得1430萬3565元財物,所開立空頭支票金
額達792萬9325元,受刑人雖係幫助犯,惟觀其幫助之犯
罪情節重大,惡性不輕,若只因受刑人係幫助犯,在未就
其犯行所致損失完全賠償被害人前,而准予易科罰金,不
執行原宣告之短期自由刑,將使受刑人存有只須花18萬元
消災,即可不被關之僥倖心態,進而更加助長詐欺集團之
囂張氣焰,繼續如法炮製相同犯罪手法,反難維持法秩序
及收犯罪矯正之效,使心存僥倖之徒誤認犯罪詐得鉅款,
不論造成被害人多大痛苦及損失,一律繳交18萬元易科罰
金給國家,即可不用關,完全無法達
刑罰教化功能,並助
長犯罪,維護法律秩序之檢察機關反間接助長破壞法律秩
序,而認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為杜絕作姦犯科者僥倖之
心,以維持法秩序之公益考量,行使其裁量權,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況受刑人確有多項毒品前
科,其前案紀錄表中於102年為前次犯罪,本案則係103年
所犯,在刑法
一罪一罰原則下,受刑人當知犯越多罪所受
刑罰越嚴厲,並無犯越多罪,刑罰可越來越寬鬆之理,足
認受刑人於10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後,根本無畏
刑罰之執行,再犯本罪,且受刑人於本案對被害人造成數
百萬鉅大財物損失置若罔聞,分文未賠,若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其懲罰效果與受刑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鉅大財物損
失,兩相比較,顯屬輕縱,不符比例原則,亦與檢察機關
執法在於維護公平正義法秩序之核心價值相違背,故檢察
官為使受刑人能確實體悟刑罰矯正之效,期能矯正受刑人
之行為,預防再犯,並維公平正義法秩序,遂不准本案易
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
刑人之主、客觀因素,行使其裁量權,認原審法院105年
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如准予易科
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諭知發監執
行,經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洵屬允洽
。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
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
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
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
個案所為之判斷,自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原審因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110
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
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
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