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受
扣押人 張家淮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6月1日裁定(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受扣押人張家淮涉嫌詐欺案件,
聲請人彰
化縣警察局(原裁定誤認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經檢察官許可後,以本案張家淮所涉及之詐騙金額達新臺幣
1,680餘萬元,為了保全將來
沒收、
追徵之執行,而有扣押
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向
原審法院聲請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審核卷內相關被害
人證詞
、其餘共同
正犯查緝之經過、資金提領往來情形、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認受扣押人涉及
詐欺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自有必要扣押其財產,而准予扣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張家淮(下稱抗告人
)於106年6月6日遭
拘提逮捕到案偵訊,而係涉嫌刑法詐欺
罪嫌,而當天原裁定「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提款卡、附
表編號4」車輛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手機、手錶、戒
指亦遭扣押在案;然經偵訊後,承辦檢察官
諭令交保候傳;
嗣抗告人具狀說明本案始末,並檢附全部
證據說明,足認抗
告人確實無關遭波及,絕未涉及以「吳元棟」為首之詐欺集
團甚明,況
聲請人係
殷實商人,素日以出租學生套房、建築
業投資為業,生活單純且守法,而財產收入均來自租金、建
設公司盈利分配等,此有存款明細
可佐,足認抗告人確實未
涉本案。另於抗告人提呈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書狀到署
後,承辦本案之
司法警察業於106年6月21日通知抗告人將上
開
扣案之「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提款卡、「附表編號4」
車輛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手機、手錶、戒指等物品發
還抗告人收執,倘抗告人確實涉犯本罪,則上開發還之物當
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絕無發還之可能,故足認抗告人
確無任何涉犯本罪之嫌疑甚明。(二)被告張家淮於104年間
,透過吳元棟引薦認識蕭安泰,而蕭安泰係從事科技廠汙染
物處理之環保工作,並在「鴻程集團」內擔任副總經理,而
鴻程集團內下有鴻程科技公司、程睿材料科技公司、鴻東資
源公司、全安資源公司,
嗣後蕭安泰多次寄送關於上開公司
經營內容、工作內容、投資報告予被告,並表示因拓廠需要
資金,欲邀請被告投資入股,但因被告並無此部分專業,故
予以婉拒,故蕭安泰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
因該筆借款獲吳元棟擔保,故被告即於104年11月27日以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10萬予蕭安泰;嗣蕭安泰多次鼓催,
並且邀請被告參訪其公司,後被告使允諾投資,並於104年
12月29日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50萬入「程睿材料公司
」帳戶內,而蕭安泰並提供100張股票予被告。至此,被告
共投資360萬元於鴻程集團內,後因被
告發現蕭安泰於鴻程
集團外,另謀籌組相同類型之環保公司,並以原鴻程團隊「
劉定忠」擔任新公司「亞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認此舉恐有違法
之虞,且恐損及日前投資,故被告即要
求吳元棟、蕭安泰「返還」上開投資金額予被告,經吳元棟
、蕭安泰應允後,並由蕭安泰提議以「人頭帳戶」作為匯款
帳戶,故由吳元棟約於105年8月許交付「莊鈞元」開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被告,後
續吳元楝、蕭安泰即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直至105年11
月許吳元棟、蕭安泰將款項償還完畢時,被告即將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還予吳元棟。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第一項)非附隨於
搜索之
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二項)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
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三項)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
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
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
;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
適當之指示。」、同法
第133-2條規定:「(第一項)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
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第二項)
司
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
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依此可知,關於非
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
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新法係採取「
法官保留」之立法原則,
於偵查中之聲請人均應以書面敘述理由,記載案由、應受扣
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之。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雖僅簡略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以書面載明①案由、②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
的、③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並未規定聲請書面中應否
釋明扣押標的及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聯?扣押之必要性?扣
押財產價值與保全執行之相當性等重要事項。惟基於憲法
正
當法律程序、保障
人權,及
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聲
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
暨「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規定內涵及避免檢察官恣意侵害人民
合法財產權利等考量,前開記載應屬肯定。經查:
(一)原審裁定雖以查核卷內相關被害人證詞、其餘
共同正犯查緝
之經過、資金提領往來情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因認受扣押人涉及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保
全追徵,自有必要扣押其財產,而准予扣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然⑴卷內並無原裁定
所稱之被害人之證詞,至於所稱之其
餘共同正犯,亦僅有莊鈞元一人,而莊鈞元稱: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係交給小陳使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讓莊鈞元
指認「小
陳」到底是何人,是否為抗告人亦有未明。
(二)雖抗告人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從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共提領10次,金額約100萬餘元,有抗告人提款
影像及國泰世華帳戶等在卷
可稽。惟抗告人於偵查中已提出
如抗告意旨所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郵件明細、
投資評估報告及匯款單據等,並具體指明國泰世華帳戶為其
與蕭安泰間之資金往來帳戶,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
可憑,
則該等款項與抗告人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間,是否有關,此
攸關抗告人有無涉及本案,自應查明;再者,經本院核對聲
請人所稱被害人之詐騙帳號,並無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之記錄
,則被害人匯入詐騙帳號之款項戶與莊鈞元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帳戶間,有無合理之聯結關係,此亦攸關抗告人是否涉及
本案,亦有未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涉及本案之不法事實,從原裁定依聲
請人所述及提供之事證,仍待進一步調查是否具有關連性,
始能審查有無對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必
要。則抗告人是否因前開犯罪而有不法利得,致有保全追徵
之必要,原裁定仍有未盡審查情節,容有疏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
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
告人之
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該帳號內之財產│
│ │:張家淮 │,均得扣押 │
├───┼────────────────────────┼───────┤
│2 │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淮│同上 │
├───┼────────────────────────┼───────┤
│3 │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 │
│ │門牌:新竹市○○○路○○號6 樓之2 ) │ │
├───┼────────────────────────┼───────┤
│4 │賓士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2013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