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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張家淮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6月1日裁定(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扣押人張家淮涉嫌詐欺案件,聲請人彰 化縣警察局(原裁定誤認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經檢察官許可後,以本案張家淮所涉及之詐騙金額達新臺幣 1,680餘萬元,為了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而有扣押 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審核卷內相關被害人證詞 、其餘共同正犯查緝之經過、資金提領往來情形、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認受扣押人涉及詐欺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自有必要扣押其財產,而准予扣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張家淮(下稱抗告人 )於106年6月6日遭拘提逮捕到案偵訊,而係涉嫌刑法詐欺 罪嫌,而當天原裁定「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提款卡、附 表編號4」車輛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手機、手錶、戒 指亦遭扣押在案;然經偵訊後,承辦檢察官令交保候傳; 抗告人具狀說明本案始末,並檢附全部證據說明,足認抗 告人確實無關遭波及,絕未涉及以「吳元棟」為首之詐欺集 團甚明,況聲請人殷實商人,素日以出租學生套房、建築 業投資為業,生活單純且守法,而財產收入均來自租金、建 設公司盈利分配等,此有存款明細可佐,足認抗告人確實未 涉本案。另於抗告人提呈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書狀到署 後,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業於106年6月21日通知抗告人將上 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提款卡、「附表編號4」 車輛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手機、手錶、戒指等物品發 還抗告人收執,倘抗告人確實涉犯本罪,則上開發還之物當 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絕無發還之可能,故足認抗告人 確無任何涉犯本罪之嫌疑甚明。(二)被告張家淮於104年間 ,透過吳元棟引薦認識蕭安泰,而蕭安泰係從事科技廠汙染 物處理之環保工作,並在「鴻程集團」內擔任副總經理,而 鴻程集團內下有鴻程科技公司、程睿材料科技公司、鴻東資 源公司、全安資源公司,嗣後蕭安泰多次寄送關於上開公司 經營內容、工作內容、投資報告予被告,並表示因拓廠需要 資金,欲邀請被告投資入股,但因被告並無此部分專業,故 予以婉拒,故蕭安泰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 因該筆借款獲吳元棟擔保,故被告即於104年11月27日以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10萬予蕭安泰;嗣蕭安泰多次鼓催, 並且邀請被告參訪其公司,後被告使允諾投資,並於104年 12月29日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50萬入「程睿材料公司 」帳戶內,而蕭安泰並提供100張股票予被告。至此,被告 共投資360萬元於鴻程集團內,後因被告發現蕭安泰於鴻程 集團外,另謀籌組相同類型之環保公司,並以原鴻程團隊「 劉定忠」擔任新公司「亞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認此舉恐有違法之虞,且恐損及日前投資,故被告即要 求吳元棟、蕭安泰「返還」上開投資金額予被告,經吳元棟 、蕭安泰應允後,並由蕭安泰提議以「人頭帳戶」作為匯款 帳戶,故由吳元棟約於105年8月許交付「莊鈞元」開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被告,後 續吳元楝、蕭安泰即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直至105年11 月許吳元棟、蕭安泰將款項償還完畢時,被告即將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還予吳元棟。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第一項)非附隨於搜索之 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二項)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 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三項)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 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 ;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當之指示。」、同法 第133-2條規定:「(第一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 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第二項)司 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 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依此可知,關於非 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 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新法係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原則, 於偵查中之聲請人均應以書面敘述理由,記載案由、應受扣 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之。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雖僅簡略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以書面載明①案由、②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 的、③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並未規定聲請書面中應否 釋明扣押標的及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聯?扣押之必要性?扣 押財產價值與保全執行之相當性等重要事項。惟基於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及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聲 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規定內涵及避免檢察官恣意侵害人民 合法財產權利等考量,前開記載應屬肯定。經查: (一)原審裁定雖以查核卷內相關被害人證詞、其餘共同正犯查緝 之經過、資金提領往來情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因認受扣押人涉及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保 全追徵,自有必要扣押其財產,而准予扣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然⑴卷內並無原裁定所稱之被害人之證詞,至於所稱之其 餘共同正犯,亦僅有莊鈞元一人,而莊鈞元稱: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係交給小陳使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讓莊鈞元指認「小 陳」到底是何人,是否為抗告人亦有未明。 (二)雖抗告人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從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共提領10次,金額約100萬餘元,有抗告人提款 影像及國泰世華帳戶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偵查中已提出 如抗告意旨所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郵件明細、 投資評估報告及匯款單據等,並具體指明國泰世華帳戶為其 與蕭安泰間之資金往來帳戶,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憑, 則該等款項與抗告人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間,是否有關,此 攸關抗告人有無涉及本案,自應查明;再者,經本院核對聲 請人所稱被害人之詐騙帳號,並無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之記錄 ,則被害人匯入詐騙帳號之款項戶與莊鈞元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帳戶間,有無合理之聯結關係,此亦攸關抗告人是否涉及 本案,亦有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涉及本案之不法事實,從原裁定依聲 請人所述及提供之事證,仍待進一步調查是否具有關連性, 始能審查有無對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必 要。則抗告人是否因前開犯罪而有不法利得,致有保全追徵 之必要,原裁定仍有未盡審查情節,容有疏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 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該帳號內之財產│ │ │:張家淮 │,均得扣押 │ ├───┼────────────────────────┼───────┤ │2 │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淮│同上 │ ├───┼────────────────────────┼───────┤ │3 │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 │ │ │門牌:新竹市○○○路○○號6 樓之2 ) │ │ ├───┼────────────────────────┼───────┤ │4 │賓士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2013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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