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告人即
聲
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林麗惠
受 刑 人 陳永周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
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林麗惠(下稱抗告人)抗
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先前對受刑人陳永周所犯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聲明異議,並非認為該案執行檢察官有逾越
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是企盼在清楚事情原委之後,對
於一時誤觸法網之小民能有網開一面的機會;受刑人先前從
未從事過污染相關行業,對環保法規一無所知,只是受到地
主與原廠址營業人之鼓勵,認為該行業尚有前景,未經仔細
評估貿然以鉅金接下經營權,又向銀行貸款購買機器設備進
行生產,直到再三被罰款判刑,才知道原來自己已經陷入進
退不得的深淵,為了償還債務,才會硬著頭皮繼續投產,形
勢日益嚴峻,受刑人在家人的勸告下,終於願意放棄,也向
銀行及債權人表達還款誠意,獲得眾人諒解,想以資源回收
的事業來還清所有借款,不再從事污染相關行業;執行檢察
官不准
易科罰金之用意,抗告人可以體會,也從不敢認為檢
方有錯,因為結果來看,受刑人確實是罪有應得,豈能輕易
姑息,只是凡事除了結果之外,還需看成因,受刑人是在不
知情的狀況下,被騙投入污染事業,等到發覺已難以自拔,
因此才鑄下大錯;古代帝王狩獵時,對於禽獸尚且網開一面
,就是體念上天好生之德,但願院、檢在瞭解事情原委之後
,也能體諒升斗小民的無知,如今該污染工廠已經停業,機
器也賣掉,受刑人兩個多月的囚牢,亦深自悔悟,殷盼法院
能稍予通融,餘下刑期准予易科罰金,讓受刑人回來面對所
有的債權人,因為抗告人真的已經招架不住了云云。
二、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
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
審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而
為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
金。執行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
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刑法第4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
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
罰金,此
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法院審理後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認被告
犯行符合法定易科罰金規定而於宣告罪刑
時並
諭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
一節,並非為裁判之法院審酌之事項,此與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審酌該事由而決定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係
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
察官即得據該確定判決,而不問具體犯罪情事均准許易科罰
金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曾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因犯
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經
原審
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確定;又自104年11月9日前案被查獲
後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因犯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
年7月12日確定;
嗣上開二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
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然受刑人復再因犯本案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
不遵停工命令罪,至105年6月28日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員查獲,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4月25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觀之受刑人於犯首開二案分別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及以105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後,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受刑人確未能悔改且未
記取教訓。
㈡嗣本案確定後,受刑人於106年5月24日自行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2876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執行檢察官係以
:受刑人為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經主管機
關以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3796號函
暨裁處書
通知該公司停工並處以罰鍰,受刑人竟違反上開停工命令,
繼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簡字第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仍不知悔改
,繼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述所示
有罪判決,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後,仍不知悛悔,若再准其易科罰金,顯難
以收矯治之效;另本案係民眾聯名檢舉該公司有將廢水排放
水溝,散發刺鼻味道及噪音,顯見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情節相當嚴重,已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作息,若再准其易
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況衡諸常情,公司若添購水污
染防治設備,或委請環保公司處理,通常花費甚鉅,而受刑
人及其公司將廢水排入水溝內,若經查獲只須繳納易科罰金
即可免除牢獄之災,無異是一本萬利,然而卻是深切影響周
遭環境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益徵本案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顯與人民
法律感情相違,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等理由,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嗣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並報請檢察
長核定,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業經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第2876號執行卷宗核閱,有該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點名單、執行筆錄、附件、檢察官命令、執行
指揮書各1
件附卷
可憑,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予以敘明,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本院復審酌本案受刑人於首開二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之後,卻仍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顯仍未記取前二次犯案之
教訓,屢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法治觀念淡薄,前二案
罪刑之宣告,均無法達成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足認受刑人
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已難收矯正之效,並顯難以維
持法秩序。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認非予執行原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
,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既未濫用或逾
越裁量權,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考量前揭各情
,認受刑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及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判斷餘地,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已同時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即認檢察官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應照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至於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所經營造成
污染之工廠已經停業,機器也賣掉,已不再從事污染相關行
業,顯見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本案部分刑期後已收成效知所警
惕不會再犯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
難認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裁量之判斷,
亦未踰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
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
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