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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告人即聲 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林麗惠 受 刑 人 陳永周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 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林麗惠(下稱抗告人)抗 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對受刑人陳永周所犯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聲明異議,並非認為該案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是企盼在清楚事情原委之後,對 於一時誤觸法網之小民能有網開一面的機會;受刑人先前從 未從事過污染相關行業,對環保法規一無所知,只是受到地 主與原廠址營業人之鼓勵,認為該行業尚有前景,未經仔細 評估貿然以鉅金接下經營權,又向銀行貸款購買機器設備進 行生產,直到再三被罰款判刑,才知道原來自己已經陷入進 退不得的深淵,為了償還債務,才會硬著頭皮繼續投產,形 勢日益嚴峻,受刑人在家人的勸告下,終於願意放棄,也向 銀行及債權人表達還款誠意,獲得眾人諒解,想以資源回收 的事業來還清所有借款,不再從事污染相關行業;執行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用意,抗告人可以體會,也從不敢認為檢 方有錯,因為結果來看,受刑人確實是罪有應得,豈能輕易 姑息,只是凡事除了結果之外,還需看成因,受刑人是在不 知情的狀況下,被騙投入污染事業,等到發覺已難以自拔, 因此才鑄下大錯;古代帝王狩獵時,對於禽獸尚且網開一面 ,就是體念上天好生之德,但願院、檢在瞭解事情原委之後 ,也能體諒升斗小民的無知,如今該污染工廠已經停業,機 器也賣掉,受刑人兩個多月的囚牢,亦深自悔悟,殷盼法院 能稍予通融,餘下刑期准予易科罰金,讓受刑人回來面對所 有的債權人,因為抗告人真的已經招架不住了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 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而 為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 金。執行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 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4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 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 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法院審理後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認被告犯行符合法定易科罰金規定而於宣告罪刑 時並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一節,並非為裁判之法院審酌之事項,此與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審酌該事由而決定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係 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 察官即得據該確定判決,而不問具體犯罪情事均准許易科罰 金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曾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因犯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經原審 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確定;又自104年11月9日前案被查獲 後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因犯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 年7月12日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 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然受刑人復再因犯本案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 不遵停工命令罪,至105年6月28日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員查獲,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4月25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之受刑人於犯首開二案分別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及以105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後,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受刑人確未能悔改且未 記取教訓。 ㈡嗣本案確定後,受刑人於106年5月24日自行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2876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執行檢察官係以 :受刑人為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經主管機 關以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3796號函暨裁處書 通知該公司停工並處以罰鍰,受刑人竟違反上開停工命令, 繼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簡字第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仍不知悔改 ,繼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述所示 有罪判決,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後,仍不知悛悔,若再准其易科罰金,顯難 以收矯治之效;另本案係民眾聯名檢舉該公司有將廢水排放 水溝,散發刺鼻味道及噪音,顯見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情節相當嚴重,已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作息,若再准其易 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況衡諸常情,公司若添購水污 染防治設備,或委請環保公司處理,通常花費甚鉅,而受刑 人及其公司將廢水排入水溝內,若經查獲只須繳納易科罰金 即可免除牢獄之災,無異是一本萬利,然而卻是深切影響周 遭環境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益徵本案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顯與人民法律感情相違,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等理由,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嗣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並報請檢察 長核定,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業經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第2876號執行卷宗核閱,有該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點名單、執行筆錄、附件、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 件附卷可憑,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予以敘明,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本院復審酌本案受刑人於首開二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之後,卻仍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顯仍未記取前二次犯案之 教訓,屢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法治觀念淡薄,前二案 罪刑之宣告,均無法達成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足認受刑人 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已難收矯正之效,並顯難以維 持法秩序。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認非予執行原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 ,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既未濫用或逾 越裁量權,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考量前揭各情 ,認受刑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及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判斷餘地,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已同時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即認檢察官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應照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至於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所經營造成 污染之工廠已經停業,機器也賣掉,已不再從事污染相關行 業,顯見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本案部分刑期後已收成效知所警 惕不會再犯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裁量之判斷, 亦未踰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 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 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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