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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連清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3256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連清水(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 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無必然直接關聯,蓋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 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本非可以犯罪次數絕對機械式之齊 頭評價。本件受刑人觸犯之公共危險罪,未造成人員傷亡, 且於偵辦過程中坦承不諱,配合辦案,犯後態度良好,檢察 官未依循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規範應以從寬核准為原則,且 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 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至 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三犯以上公共危險 罪為由,逕謂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必難收矯正 之效云云,已顯有邏輯謬誤,即其依憑「三犯」所為裁量權 之行使,客觀上已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瑕疵,自難謂 法允當。㈡檢察官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否准易 科罰金,須向受刑人告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具體內容,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防止自 由裁量流於恣意。惟本件檢察官僅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點 名單中為上述之說明,並未向受刑人指出「若予易刑處分,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不當之處。㈢受刑人妻子為陸籍配偶,為家庭主 婦,須照顧年僅15歲幼子,謀職不易,受刑人係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受刑人於判決後已深切悔誤,努力工作籌措易科罰 金之金額,現遭當庭收押入監,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對幼子 、妻子均屬重大傷害,恐造成更大的社會問題,即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裁量,有不符比例原則之疑慮,原審逕 謂檢察官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當。㈣綜上 ,原裁定之內容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懇請撤銷原審裁定 ,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云云。 二、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知者,僅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 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 245 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 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 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 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 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 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 妥當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於106 年7 月18日到案執行時,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本案執 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罔顧用路人安全,本 次復酒醉駕車肇事,顯見其有醉酒駕車之常習。又其 甫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仍再犯本案 ,足見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其已難收矯正效果, 爰不准其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應入監執行」,因而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 ,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執字第10414 號卷核閱無訛。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所犯罪名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5 年內3 犯同類 型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相關具體情狀,而認受刑 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已如 前述,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價 值與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明知飲 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受刑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 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尤其受刑人犯本案前,即曾2 度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確定(以下稱第1 案),於102 年3 月21日易服勞役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稱第2 案),於 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於第2 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與前開第1 、 2 案件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之 情形,足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檢察官 因此未准許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三)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檢察官未向受刑人指 出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 云,惟考量此等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 之准駁程序,現行法沒有明文規定,應是賦予執行機 關在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 作,亦即就此等准駁程序之進行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執行機關有一定之裁量空間(或謂「無法規裁量」 ),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故其程序保障 之密度,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 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執行檢察官 未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等,即率謂裁量權之行 使違法、不當。而抗告意旨另稱之受刑人家庭狀況, 本非法律上檢察官應予優先考量之重點事項,即便屬 實而值同情,亦不足憑以撼動檢察官本於法定職權所 為判斷之合法及妥當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屬有據,難 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及抗告意旨所指行 使裁量權違法、不當之情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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