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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盧原民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盧原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被害人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 公司)做生意長達十餘年,往來金額總計已超過2千餘萬元 ,抗告人持4張客票予長隆公司,其中兌現2張,雖係持客票 付款,惟其或認資金周轉將歸於正常,或認得以親自付款方 式兌現,始終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故意。依抗告人於105年5 月10日偵訊、105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均足 以證明抗告人縱持客票予長隆公司,均有付款之意願,且抗 告人事後亦持現金前往銀行,要求兌現長隆公司所執之支票 ,此均為判決確定前未審酌之事實。至於未兌現之嘉瑄、晟 毅公司2張客票,僅因週轉不靈而未兌現,為單純之債務不 履行,絕非一般取得出賣人之信任而後突然大量定貨倒閉之 養、套、殺之詐欺類型,因被害人不諳法律,將民事債務糾 紛之假性財產犯罪,誤認為詐欺案件。原裁定無視於抗告人 並無以「芭樂票」方式誘騙貨物之主觀犯意,率認抗告人有 詐欺故意,顯與客觀證據即:⑴抗告人與長隆公司往來交易 記錄、⑵和解書、⑶105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05年10月19 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⑷已兌現之展祐公司支票2張、⑸陳 情函等相悖。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即以抗告人認罪為由,逕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可知前揭證 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原 審裁定未查明上開事實、未就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判定,即 認抗告人有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或於理由中未交代被 害人係如何陷於錯誤,即率爾駁回再審之聲請,應有違誤。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陳稱:「本人與長隆公司交往十幾年,現 今因被倒帳,不得已才拿這些支票擋一下,我沒有這個念頭 要詐騙,本來有4張,其2張已經兌現,後因請款遲延不是故 意讓支票跳票。但我還是認罪。」等語(見105年10月19日 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惟抗告人僅承認低價購買客票,並未 承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抗告人自始均有付款意願, 無詐欺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及犯行,原裁定以「該二 次筆錄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該二次供述,參酌其他證據,論斷該等供述 之證據價值,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而認105 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05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不屬 於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 有不當。㈢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聲請再審,原裁定僅就和解 書及陳情函為單獨之判斷,未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已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之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有悖於最高法院及再審制度修法之意 旨。㈣綜上所述,依上開筆錄可知,抗告人所承認者並非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抗告人自始均認為可如期給付貨款 ,並無詐欺罪之不法意圖、故意及犯行,足使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詐欺事實不實在,然原裁定仍未察此情,斷以原確定判 決業已考量云云,逕認此非再審事由之新事證而不予審酌, 顯有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裁定僅謂陳情函、和 解書乃事後欲補償被害人,僅屬犯後態度云云,卻漏未將上 開和解書及陳情函與卷內其他有動搖可認為不存在之事證為 綜合之判斷,有悖於最高法院及再審制度修法之意旨。本案 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法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 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而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 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 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 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確 定判決(後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7 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對照觀之,可 知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乃「…盧原民為使長隆公司繼續供貨予展祐公司,明知經由 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人士購買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 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 年3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購得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嘉瑄國際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43萬 7000元,發票日104年7月15日)、KN0000000號(發票人為 晟毅興業有限公司,面額102萬元,發票日104年9月11日) 之空頭支票後,旋即寄交長隆公司,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104年3月18日至10月9日)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32萬 1252元)之玻璃產品,接續施用詐術,致長隆公司不知盧原 民所寄交之上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且俗稱「芭樂票」之空頭 支票,而依展祐公司之訂單如數交付玻璃產品予展祐公司指 定之收貨人…」等情,對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所犯之 普通詐欺罪非屬重罪,因抗告人於原審105年5月10日為「認 罪」之表示,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並經抗告人當時選 任之辯護人李長彥律師為抗告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均 已坦承犯行,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 變卦,無法達成和解,請法院判處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 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沒收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玻璃產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132萬 1252元。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前來,經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22號判決認抗告人上訴所主張「…按同犯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件 告訴人長隆公司雖受有1,321,252元之損害,惟被告於一審 審理時盡力想要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時至今日,被告仍在籌 措資金,希冀能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無 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對犯行坦承不諱,並 就案情詳為陳述,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司法追訴,有助 於案情之釐清與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尚有一幼子及領 有重度殘障手冊之丈母娘需要照顧,依其情狀處以易科罰金 或緩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請求給與減刑之機會」等情,顯非上訴應具備之「具體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 ㈡準此上情,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及原審105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 筆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絡作業查詢明細表」、「105年 10月19日刑事準備書狀及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口頭 辯護」等證據,俱為原確定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並 非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至為明確;另抗告人提出之「和 解書及陳情函」各1份,雖為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存在之事證 ,然恰恰證明原判決尚未確定前,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為抗 告人辯護之內容(未能和解)及抗告人上訴所主張(尚在籌 措資金)暨原確定判決所載之量刑事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俱屬真實無誤,則原確定判決因抗告人未能與告訴 人長隆公司達成和解,所為之上開量刑,自不能因抗告人判 決確定後與長隆公司和解或已取得長隆公司之諒解(陳情) 而動搖之。否則任何一件確定判決,得因被告與被害人事後 和解、或被害人求償成功而原諒犯罪人等事由聲請再審而改 變事實之認定或量刑,豈有判決安定性可言?至於告訴人承 認收受「鈞豪興業有限公司及旺紘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 即抗告意旨所稱2張已兌現之客票),雖為原確定判決時已 存在之證據,且未據原確定判決所論斷,然參以前述起訴之 事實,檢察官既針對抗告人購入前開2張無法兌現之「芭樂 票」,指稱抗告人以此為詐術,使長隆公司陷於錯誤陸續為 玻璃產品之交付,因抗告人對此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亦 有未兌現之芭樂票為憑,因此無論就該已兌現之支票單獨加 以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性,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之上開主張,或非 新事實、新證據而與聲請再審條件不合,或屬原確定判決時 已存在並經論斷證據價值之證據,或所提證據,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存在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之可能性,而就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均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 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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