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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劉鴻寬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扣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劉鴻寬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 罪嫌,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調查站認有扣押抗告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以保全沒收 與追徵之必要,而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核閱聲 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 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准予扣押。 二、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劉鴻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① 抗告人不具公務員身份,寶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承辦潭雅神道路等標案及豐原區公 所承○○○區○○道路等工程案之承包廠商,僅係負責承作 上開工程瀝青部分。抗告人從未有何圖利、行賄之故意或犯 行,且抗告人既非承包廠商,自非製作「驗收紀錄」及「結 算數量表」等文書之人,難認有聲請意旨所稱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之情。況聲請意旨屢以「詐欺取財之工程款」、「詐得 之款項」敘述抗告人之不法事實,然於聲請意旨認定抗告人 涉犯者,卻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有認事用法前後不一之謬誤。又聲請意旨既認本件有保全 查扣「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抗告人究係涉犯何等「犯罪」 ?且因該「犯罪」而有何「犯罪所得」?聲請意旨均未釋明 ,原審法院不察,逕予准許,嚴重侵害抗告人財產權,顯非 適法。②聲請意旨未闡明「扣押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聯」、 「扣押之必要性」等事項,恣意侵害人民財產權利。查,抗 告人雖係寶泰瀝青公司之副總經理,然亦僅為受薪員工,工 程款項均為公司所有,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詐得1千餘萬元 部分,顯非合理;且抗告人既有施作相關工程,尚不得逕認 所得工程款項,屬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屬當然。再者, 聲請意旨未表明本件有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有可能脫產之具 體事由,就扣押之必要性事項,亦未敘明,顯非妥適。③綜 上,抗告人是否涉及圖利罪、行賄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不 法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提供之事證,尚無法證明有關連性 及扣押之必要性,意即抗告人是否因前開犯罪而有不法利得 ,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聲請意旨及原裁定均未敘明,實有未 洽,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 ㈠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 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 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照刑法第11條修正理 由),合先指明。 ㈡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 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 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 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為避免犯 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 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 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 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 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 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 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 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謂:「為預防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 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 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扣押之客體,於新法修正後並 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 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 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 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 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 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 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 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 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 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 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 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 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劉鴻寬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確屬重大,且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莊 志強承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承辦潭雅神道路等 標案及豐原區公所承○○○區○○道路等工程案時,以再生 料瀝青混凝土舖設道路,竟以新料價格請領工程款,復自行 鑽心取樣並鑽斷試體取出調包,嗣後有犯意聯絡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標示涉案公務員姓名)並選用已 遭調包之試體送往試驗室,進行厚度及壓實度等試驗並出具 試驗報告,以供上開公務員制作驗收記錄及結算總表,使抗 告人據以請領工程款,計抗告人詐得之款項達1千餘萬元, 為保全查扣犯罪所得,以利後續之沒收與追徵,並審酌現金 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原裁 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 之論據,洵非無據,於法並無違誤。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 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產總值合計尚不及500萬元,低於上開估計其達千萬元以 上之犯罪所得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示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要無失當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程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 屬一種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 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 題。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中,或抗辯其不成立圖利罪、 行賄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或抗辯其究竟涉犯何等「犯罪」 ?且因該「犯罪」而有何「犯罪所得」,或抗辯其既有施作 相關工程,尚不得逕認所得工程款項,屬無償取得之不法利 益等各情,皆屬與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如成立犯罪後, 犯罪所得如何認定有關,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 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 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難憑採。 ㈢、又聲請意旨業已載明「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劉鴻寬與誠輝土 木包工業莊志強合作以再生料瀝青混凝土舖設道路,再以新 料價格請領工程款,積極拉攏公務員洩露驗收位置以抽換試 體通過驗收,據以請領工程款獲取不法利益,莊志強並已支 付潭雅神道路工程○○○區○○道路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鋪設 費用予抗告人。顯見抗告人係莊志強詐領工程款之共犯,為 防止渠等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應扣押其財產。」及「本案 道路工程品質良窳攸關全體人民權權益,廠商莊志強及劉鴻 寬以再生料施作、新料價格報銷之偷工減料方式賺取暴利.. ..致使道路工程品質不佳,嚴重危害民眾行駛安全與權利, 並使政府每年需再花費大量公帑重新修補路面,破壞人民對 政府效能之信賴、損害人民權益及國庫收入至鉅。」等語, 堪認聲請意旨已闡明「扣押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聯」、「扣 押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是抗告人漫言指摘聲請意旨未敘 明扣押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准扣押抗告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財產,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非正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序號│姓名 │身分 │扣押標的 │ ├──┼───────┼───────┼────────┤ │ 1 │誠輝土木包工業│第三人 │三信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2 │莊志強 │犯罪嫌疑人 │三信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3 │莊志強 │犯罪嫌疑人 │三信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4 │莊志強 │犯罪嫌疑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5 │莊志強 │犯罪嫌疑人 │臺中市神岡區大漢│ │ │ │ │街63巷10號 │ │ │ │ │取得日期100年2月│ │ │ │ │移轉現值每平方公│ │ │ │ │尺24400元。 │ │ │ │ │向新光銀行貸款24│ │ │ │ │0萬元 │ ├──┼───────┼───────┼────────┤ │ 6 │劉鴻寬 │犯罪嫌疑人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 │ │ │作社 │ │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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